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金上更一,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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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15號、104年度偵字第9089、118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瑋驛部分撤銷。

鍾瑋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瑋驛(原名鍾國華,英文名WILLY )係股市投資作手,曾有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其中㈠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罪刑雖嗣經下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因於裁定前已執行完畢,仍構成累犯);

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及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㈡於103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尚未執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㈢於104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尚未確定,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王子元(原名王子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則為鍾瑋驛僱用之司機,受鍾瑋驛指示以自己證券帳戶及鍾瑋驛所掌控之證券帳戶協助下單買賣股票、與金主對帳、存提匯款、彙整成交報表及交付股票明細等事宜;

黃川睿(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原名黃民芳,於89年10月3日更名為黃勝彬,再於93年11月3日更名為黃川睿。

另因與鍾瑋驛共同不法操縱上櫃公司即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係與鍾瑋驛合作,以自有資金配合鍾瑋驛指令下單並約定獲利均分,以遂行鍾瑋驛炒作股票目的之友人;

李欣(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康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聯公司,股票代號4144,公司代號F-康聯,註冊地開曼群島,主要營運地設於中國大陸上海市○○○○○○○○區○○路0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亦兼任執行長及發言人;

黃麗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係李欣配偶,負責管理李欣及其本人名下金融帳戶之資金;

鄭清棋(綽號小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係康聯公司投資長,於101年2月正式就職於康聯公司前,已於100年10月間,實質任職康聯公司,每月領取李欣支付薪資、獎金共約12至13萬元。

二、鍾瑋驛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不知悔改。因於康聯公司初次發行股票(IPO)時,即以每股(含手續費)89至90元價格,透過金主曾建浩提供之人頭戶圈購康聯公司股票,在康聯股票上市後,股價大跌遭受損失,心有不甘,遂積極透過承銷券商與康聯公司之公司派聯繫,希冀公司派能設法「穩定操作」股價。

適康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李欣因康聯公司於100年10月5日掛牌上市首日,股票即跌破每股承銷價87元,以65.5元作收,後連續2日跌價至每股僅剩62.5元(詳見附表二被告集團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分析表「康聯公司證券行情資料」之「收盤價」欄所示),承受投資人巨大壓力,為免康聯公司股價繼續下跌,市值縮水,指示康聯公司投資長鄭清棋尋求市場投資人進場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避免恐慌性賣壓導致股價再度重挫,俾以穩定康聯公司股價。

鍾瑋驛與鄭清棋在經共同券商友人鄭雅文介紹認識後,鄭清棋即委請鍾瑋驛負責將康聯公司股價操作並維持於圈購價格87元(起訴書誤載為90元,應予更正),鍾瑋驛表示如由公司派大股東出資供其買賣、操縱股價,其願意進場操盤。

李欣經鄭清棋轉告上情後,遂指示鄭清棋偕同黃麗蓉(化名Lily,自稱係老闆娘之妹及公司股東)於100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與鍾瑋驛相約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之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企飯店)洽談合作事宜,雙方協議由康聯公司公司派挹注大部分資金,買進康聯公司股票約2000至3000張,再由鍾瑋驛負責進場拉抬康聯公司股價,目標價訂為每股100元,預計操作時間約3個月,其餘不足之投資款,由鍾瑋驛自行籌措,末由鍾瑋驛尋覓投信或法人承接退場,鍾瑋驛除可從中賺取股票對作價差及券商退佣等,並可彌平先前圈購康聯公司股票之損失,從中賺取價差暴利。

經黃麗蓉、鄭清棋將上開協議轉知李欣,李欣表示同意,指示在與鍾瑋驛協議操縱股價期間全權委由黃麗蓉、鄭清棋出面與鍾瑋驛洽談,黃麗蓉負責對帳及依鍾瑋驛指示注入資金,鄭清棋則負責黃麗蓉與鍾瑋驛間之聯繫及報告拉抬股價進度,以免李欣身為康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與股市作手鍾瑋驛直接接觸,上開共同操縱股價之協議。

鍾瑋驛則指示王子元提供金融及證券帳戶供其於操縱股價期間使用,並協助其下單、彙整及轉交成交報表等事務,並委請黃川睿以渠自有資金或鍾瑋驛交付之資金,以黃川睿所使用掌控之證券帳戶,依鍾瑋驛指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以利鍾瑋驛操縱股價,並約定獲利均分。

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及黃川睿等人,均明知康聯公司股票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時,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為防止康聯公司股價繼續下跌,拉抬股價維護投資人信心,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壓低康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康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下稱分析期間),共同不法操縱康聯公司股價,而為下列分工行為:㈠李欣、黃麗蓉、鄭清棋依鍾瑋驛指示下單或提供帳戶供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部分:鍾瑋驛、黃麗蓉、鄭清棋在分析期間,除不定時相約在臺北市敦化南路二段的東帝士大樓1 樓星巴克咖啡店、松江路康華飯店、遠企飯店旁的Dennie餐廳等處所,見面討論炒股策略外,自100年10月9日起,以Skype、Line等通訊軟體相互聯絡討論操盤重點、股價變化、短期目標價等事宜,由鍾瑋驛於各交易結束當日,將成交對帳單傳真至黃麗蓉、鄭清棋指定之中國大陸上海市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李欣胞兄李真在臺南市申登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李欣與黃麗蓉下榻遠企飯店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或郵寄至黃麗蓉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鄭清棋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供黃麗蓉、鄭清棋記錄鍾瑋驛在各券商或人頭帳戶持股數額,並由黃麗蓉自100年10月11日起,陸續依鍾瑋驛直接指示或經由鄭清棋轉知之間接指示,將李欣及黃麗蓉之資金共計8760萬元,依鍾瑋驛買股數量及價格,以⑴存、匯或以地下匯兌方式自大陸地區匯款;

⑵直接將款項交付或匯予鄭清棋及其不知情之配偶賴怡君之帳戶,鄭清棋再自行或委請賴怡君以現金存入、匯款等方式,存、匯入鍾瑋驛指定之帳戶,而鍾瑋驛指定之帳戶包含鍾瑋驛不知情母親廖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詳附表一序號1至77、80至81)、王子元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詳附表一序號82至87)、金主曾建浩所使用之親友帳戶(帳號戶名及資金往來,均詳附表一序號88至110);

金主蘇輝斌所使用之戶名王樹林(原判決誤載為金主王樹林)設於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詳附表一序號111至114);

金主王福祺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詳附表一序號115);

以及金主蕭安泰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詳附表一序號116至125)等。

另黃麗蓉交付予鄭清棋之款項,部分由李欣、黃麗蓉個人設於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匯入鄭清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賴怡君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資金往來情形詳附表一序號126、127、138;

此部分合計1050萬元),其餘款項則或由黃麗蓉直接交付現金予鄭清棋(詳附表一序號134),或透過地下通匯業者(詳附表一序號128 、135至137、139至141),或以其所使用之李欣兄嫂孫慧玲設於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欣表妹張盈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一序號149至152),將款項存入或匯入至鄭清棋上開帳戶及鄭清棋所保管使用之賴怡君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佩怡(鄭清棋表妹)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友人魏淑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范希珍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除除依鍾瑋驛指示將操作股價所需資金匯入或存入鍾瑋驛所指定之帳戶外,為利於鍾瑋驛操控康聯公司股價,並提供附表三序號1至5所示證券帳戶,由鍾瑋驛自100 年10月14日起在Skype或Line等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鄭清棋,依其告知之價量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

或由鄭清棋傳達鍾瑋驛指令之價量予黃麗蓉,由黃麗蓉以渠所使用如附表三序號6至10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本案除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外,均無證據證明上述及下述金主、友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供本案使用之帳戶申設人,知悉鍾瑋驛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上開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康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康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犯罪計畫)。

鄭清棋於此操縱期間,不定期於李欣返臺或其前往中國大陸出差時,於康聯公司臺灣子公司康聯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東帝士大樓2 樓之辦公室,或康聯公司位於上海浦東之辦公室,將前述炒作股價情形向李欣面報。

㈡鍾瑋驛向不知其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及黃川睿上開共同意圖操控康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康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犯罪計畫之不知情金主曾建浩、黃瑞珍、王福祺、蘇輝斌、黃燕輝、蕭安泰及吳其定(下稱金主曾建浩等人)商借資金,由金主曾建浩等人分別以下述渠等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依鍾瑋驛指示下單或提供證券帳戶供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部分:⒈金主曾建浩部分:鍾瑋驛與金主曾建浩約定,每借用1 萬元須支付每日3 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1.5至2成不等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並以鍾瑋驛個人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子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建浩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曾建浩配偶蔡淑真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建浩岳母彭梅妹設於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淑真之子蔡承恩設於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建浩之母曾莊靜蘭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建浩之父曾福明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詳附表一序號88至110、162至182),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並由曾建浩提供本人及親友如附表三序號11至41所示證券帳戶,自100年10月11日起,依鍾瑋驛指示,在保證金額度內,由鍾瑋驛直接以電話向該等證券帳戶營業員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俟交易完成後,再由營業員將交割憑單或電子帳單,以傳真或電子郵寄之方式交予曾建浩,末由曾建浩彙整製作成交日報表轉寄予王子元,或由王子元協助彙整製後交鍾瑋驛對帳。

⒉金主黃瑞珍部分:鍾瑋驛與金主黃瑞珍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2 至5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2至3成不等之款項作為保證金,並以鍾瑋驛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子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瑞珍友人吳國宏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一序號183至185 ),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黃瑞珍提供本人及親友如附表三序號42至43所示證券帳戶,自100年10月12日起,依鍾瑋驛指示,在保證金額度內,由鍾瑋驛直接以電話向該證券帳戶營業員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再由營業員向鍾瑋驛回報成交狀況。

⒊金主王福祺部分:鍾瑋驛與金主王福祺約定,墊款利息每月1至2 分,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1至2成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以鍾瑋驛個人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瑋驛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福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一序號115、186至207),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王福祺提供本人如附表三序號44至45所示證券帳戶,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在保證金額度內,由王福祺本人或王福祺員工劉錦聰,依鍾瑋驛指示之量價,以電話或網路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再由王福祺將成交狀況回報回報鍾瑋驛。

⒋金主蘇輝斌部分:鍾瑋驛與金主蘇輝斌約定,墊款年利率3 %至4 %,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3成款項作為保證金,蘇輝斌並可分得日後出清康聯公司股票獲利所得10%分紅,彼此以鍾瑋驛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子元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蘇輝斌前妻賴淑霞胞姐賴淑琴配偶王樹林設於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一序號111至114、208至210),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蘇輝斌提供王樹林如附表三序號46所示證券帳戶,自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2月9日止,在保證金額度內,由蘇輝斌或賴淑霞依鍾瑋驛指示之量價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

⒌金主黃燕輝部分:鍾瑋驛與金主黃燕輝約定,墊款年利率6 %及須先支付保證金300萬元,彼此以鍾瑋驛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瑋驛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子元設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燕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一序號211至216),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利息之帳戶,由黃燕輝提供本人如附表三序號47至49所示之證券帳戶,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於保證金額度內,依鍾瑋驛或王子元電話指示之價量,向各該證券帳戶營業員下單,再由營業員傳真對帳單予黃燕輝,末由黃燕輝向鍾瑋驛告知成交及買賣情形。

⒍金主蕭安泰部分:鍾瑋驛與金主蕭安泰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5元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3成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以鍾瑋驛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子元設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安泰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一序號116至125、217至221),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復因蕭安泰自有資金不足,轉向友人林上智墊款,由林上智透過友人提供林雅雯如附表三序號50所示證券帳戶,自100年11月28日起,於保證金額度內,依鍾瑋驛Line通訊軟體於盤中告知蕭安泰下單之時間及價量,再由蕭安泰透過MSN 通訊軟體指示林上智網路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末由蕭安泰將林上智回報之成交狀況轉達予鍾瑋驛。

⒎金主吳其定(英文名DANNY)部分:鍾瑋驛與金主吳其定約定,墊款年息18%及須支付股票市值3成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以鍾瑋驛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瑋驛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子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其定設於中信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其定為實質負責人之鈺鋒投資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吳其定配偶楊燕如設於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詳附表一序號222至237),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吳其定提供本人及親友如附表三序號51至63所示證券帳戶,自100年11月3日起,依鍾瑋驛口頭指示吳其定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時間及價量,由吳其定向營業員下單或轉請不知情之友人鄒琪政等協助下單,若鍾瑋驛有資金週轉不靈,亟需出脫股票之狀況,則由吳其定依照鍾瑋驛指定之價格與數量區間承接,再由鍾瑋驛支付成交金額14%之佣金予吳其定,末由吳其定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姿蓉彙整成交明細表供鍾瑋驛對帳。

另鍾瑋驛亦透過吳其定,輾轉由劉豊柔委由原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營業員歐陽佩佳向賈文中墊款,由歐陽佩佳協助提供親友如附表三序號64至65所示證券帳戶供劉豊柔使用,自101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由劉豊柔依鍾瑋驛指示之量價,電話向營業員歐陽佩佳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

㈢鍾瑋驛與黃川睿合作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部分:黃川睿經鍾瑋驛告知康聯公司公司派出資讓其炒作股價後,與鍾瑋驛約定獲利均分,推由黃川睿使用自有資金或由鍾瑋驛以其母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資金至黃川睿胞弟黃玉宏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詳附表一序號238至240 ),自100年11月14日起,由黃川睿以其所使用之親友如附表三序號66至68所示證券帳戶,依鍾瑋驛Skype指示之時間及量價,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

黃川睿另經友人黃聰德介紹提供不知情友人陳永杰如附表三序號69至70所示之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及凱基證券中港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由陳永杰自100年12月21日起,以自有資金依黃川睿轉達鍾瑋驛指示之時間及價量,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再由黃川睿以Skype或電子郵件將成交狀況回報鍾瑋驛,俟該公司股價於101年3月間上漲至每股100餘元後,再由鍾瑋驛安排黃川睿、陳永杰2人出脫手中持股。

㈣王子元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帳戶及證券帳戶依鍾瑋驛指示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部分: 鍾瑋驛在向金主曾建浩、黃瑞珍、吳其定等人借款,使用該等金主提供之證券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後,為便於操縱股價,分散買盤以吸引其他散戶進場,遂指示王子元在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0辦公室內,負責彙整部分金主所提供之證券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成交報表,供鍾瑋驛與金主曾建浩等核對外,並使用王子元所提供之王子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設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作為鍾瑋驛與鄭清棋、賴怡君、金主曾建浩等資金往來存提、匯款之用(詳附表一序號至82至87、162-164、183、210、214-216、221、236-237、242-261),並指示王子元依其電話或通訊軟體Skype指示之價量,以王子元如附表三序號71、72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

㈤鍾瑋驛邀集不知其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黃川睿上開犯罪計畫之不知情友人一同進場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部分:鍾瑋驛為達炒作康聯公司股價之目的,以康聯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股價必上漲至每股100 餘元,以及若有投資虧損將由鍾瑋驛承擔風險等話術,並以提供買進金額2至6 %不等的報酬、獲利依比例分配為誘因,誘使不知情友人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原名楊桂山,於105年1月29日更名)、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自稱「高陞」)等,分別以其等自有資金,分別利用如附表三序號73至81所示證券帳戶,自100年10月18日起,依鍾瑋驛電話或通訊軟體Skype、WeChat、Whatsapp、Line指示之價量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並於交易完成後,將成交明細提供予鍾瑋驛或向鍾瑋驛回報下單情形,以利鍾瑋驛掌握籌碼操控康聯公司股價。

㈥總計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等公司派與鍾瑋驛、黃川睿、王子元等市場派間,於分析期間,使用如附表三所示49名個人、金主及親友名下合計81個證券帳戶,以上開方式,接續反覆高買低賣、相對成交康聯公司股票,藉以吸引不特定買盤進場追價維持市場熱度,而於分析期間,先後買進康聯公司股票3萬6726仟股,賣出3萬6006仟股(詳附表二「集團群組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資料」項下「集團買進股數」、「集團賣出股數」之「合計」欄所示),分占該股票同期間總成交量5萬4970仟股之66.81%、65.50%,除100年10月11日外,其餘104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均占該檔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詳附表二「集團群組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資料」項下「集團買進占當日成交量%」、「集團賣出占當日成交量%」欄所示),意圖抬高、壓低康聯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接續於附表四被告集團影響康聯公司股價分析表之「日期」欄所示之100 年10月17、18、20、21、24、26日;

100 年11月2、8、9、10、14、15、16、18、22、24、28、29、30日;

100年12月5、6、7、9、12、14、16、20、21、23、29、30日;

101年1月9、11、17、18、31日;

101年2月1、2、3、4、6、7、8 、9、13、14、16、23日;

101年3月6日等49個營業日,計60次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康聯公司股票,致影響該檔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3檔至13檔共3次、下跌3 至26檔共26次(該29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該盤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63.30%至100%之間);

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至37檔共12次、下跌7 至14檔共9次(該21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檔股票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92.72%至100%之間);

影響收盤成交價上漲3檔至9檔共10次(該10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該盤股票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89.28%至100%之間)(詳附表四被告集團影響康聯公司股價分析表「成交情形」之「占同時段市場成交」、「影響情形」之「成交價影響檔數」、「影響時段」欄所示),期間亦逢高賣出部分持股影響股價向下,除籌措繼續炒股資金,並藉此誘使不知情投資人拋售持股,渠等再趁機買進,減少市場流動籌碼(即洗盤)。

以及意圖造成康聯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於附表五被告集團相對成交明細彙總表之「成交日期」欄所示各日期共計97個營業日,違反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賺取利差並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以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反覆操作,總計相對成交2萬5043仟股(詳附表五被告集團相對成交明細彙總表所示),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5萬4970仟股之45.55%(25043÷54970),該相對成交數量2萬5043仟股又分占其等分析期間買進總數量3萬6726仟股之68.18%(25043÷36726)及賣出總數量3萬6006仟股之69.55%(25043÷36006),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市場表象,吸引不知情的投資人進場追價追量,致使康聯公司股票日成交量從期初100年10月11日之728仟股,增至期末101年3 月14日之1044仟股,最高達1753仟股,並使股票收盤價,由期初每股69.7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00元,漲幅達43.47%(詳附表二康聯公司證券行情資料之「成交股數」、「收盤價」、「統計資料」欄所示),明顯異於同類股(生技醫療類)漲幅19.30%、大盤漲幅9.81% 之走勢,使康聯公司股票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已嚴重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益。

㈦犯罪所得部分:⒈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上開李欣、黃麗蓉及鄭清棋所提供之證券帳戶,總計於分析期間共買進1054仟股、賣出576仟股,獲利共1153萬5400元(詳附表六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㈠公司派」部分),部分由李欣、黃麗蓉所交付予鍾瑋驛操縱股價所需資金,鍾瑋驛於101年2月14日自廖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回存500萬元至黃麗蓉所保管使用之張盈倫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詳附表一序號159所示);

於101年2月1、2 日、3月20日、4月5、25日由鄭清棋自其附表一序號142至143所示帳戶及配偶賴怡君如附表一序號129至131所示帳戶,回存共840萬6819元至黃麗蓉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一序號129至131、142至143所示);

於101年5月22、23日,由鄭清棋指示賴怡君分別匯款886萬3611元、731萬1773元至黃麗蓉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Causeway Bay分行Huany Yi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一序號132至133所示 )。

⒉金主曾建浩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曾建浩暨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2萬5844仟股、賣出2萬5617仟股,獲利共2688萬3904元(詳附表六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㈡1.金主曾建浩」所示)。

⒊金主黃瑞珍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黃瑞珍暨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299仟股,獲利共358萬2900元(詳附表六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㈡2.金主黃瑞珍」所示)。

⒋金主王福祺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王福祺之證券帳戶買進、賣出各2631仟股,獲利共1116萬1300元(詳附表六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㈡3.金主王福祺」所示)。

⒌金主蘇輝斌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蘇輝斌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2303仟股,獲利共163萬3800元(詳附表六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㈡4.金主蘇輝斌」所示)。

⒍金主黃燕輝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黃燕輝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332仟股,獲利共172萬8700元(詳附表六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㈡5.金主黃燕輝」所示)。

⒎金主蕭安泰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蕭安泰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457仟股,獲利共575萬9000元(詳附表六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㈡6.金主蕭安泰」所示)。

⒏金主吳其定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吳其定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1597仟股,獲利共1166萬6600元(詳附表六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㈡7.金主吳其定」之「小計1 」、「小計2 」所示之合計)。

⒐黃川睿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黃川睿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464仟股、賣出458仟股,獲利共313萬6000元(詳附表六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㈢黃川睿」所示),黃川睿將應歸由鍾瑋驛之部分獲利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朋分(詳附表一序號241所示)。

⒑王子元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王子元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988仟股,獲利共101萬1700元(詳附表六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㈣員工」所示)。

⒒友人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原名楊桂山)、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及蔡沛叡(自稱「高陞」)等人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等人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757仟股、賣出748仟股,獲利共547萬8500元(詳附表六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㈤友人」部分)。

⒓總計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黃川睿利用上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進3萬6726千股、賣出3萬6006千股,總買進金額為33億8243萬9100元,總賣出金額為33億8970萬4400元,以各帳戶平均每股買賣價格計算,獲取炒股不法利益計達8357萬7804元(計算方式:實際買賣價差7109萬1115元+ 擬制性價差1248萬6689元=8357萬7804元;

詳附表六「合計」欄所示,業經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於偵查及原審分別繳交附件所示金額,共計繳交6337萬8656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瑋驛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更一卷二第4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更一卷二第75、77頁)、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更一卷二第112至1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辯護人有於審判期日到場,為被告進行辯護,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憑(本院更一卷二第116至157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辯護人爭執鄭清棋、黃麗蓉、李欣、王子元在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一第661至662頁;

本院更一卷二第122頁)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鄭清棋、黃麗蓉、李欣、王子元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就與被告有關部分,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而李欣、黃麗蓉於調查局歷次陳述,均否認涉及本案,李欣推稱全部不知情云云,黃麗蓉則推稱係提供資金委託鄭清棋幫忙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依鄭清棋指示下單及匯款,詳情須詢問鄭清棋,其均不清楚云云;

鄭清棋於103年8月22日調查局陳述時否認涉案,推稱僅係依黃麗蓉指示辦理,其餘均不知情云云。

經核均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至除鄭清棋除103年8月22日調查局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外,鄭清棋其餘歷次調查局陳述,以及王子元調查局陳述,審酌如前所述鄭清棋、王子元於調查局訊問時,無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考量渠等在調查局訊問時對於本案細節,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以及鄭清棋、王子元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鄭清棋對於如何依被告及黃麗蓉指示,以及王子元對於如何依被告指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資金往來、下單情形、使用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等相關細節,有部分未再證及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處等因素,堪認鄭清棋除前述應予排除外之其餘歷次調查局陳述,以及王子元之調查局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函暨函附之康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交易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此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實施監視制度,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自屬證交所之法定業務,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

其中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係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應不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

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卷附之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例、金額等交易紀錄及數據資料光碟等文書,既係證交所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誤差機會甚小,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衡酌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並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人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受詰問,然此業據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因本院已就辯護人所認分析意見書內容有疑義部分函詢證交所,經證交所明確表列辯護人所詢問題函覆本院,有證交所108年11月29日臺證密字第1080020666號函暨函附附件轉錄光碟及光碟內容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之證交所函覆資料卷一至四),故捨棄傳喚分析意見書製作人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且不爭執證交所函附分析意見書證據能力在案(本院更一卷二第40、149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辯護人爭執偵查卷內所附及原審卷六所附依據103123案件鑑識報告光碟暨光碟內容列印之被告與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間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三寶與黃川睿間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3123案件鑑識報告光碟內容列印(本院更一卷一第494至495、500、664至666、668頁)、電子郵件及鄭清棋與黃麗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更一卷一第499、616、669頁;

本院更一卷二第129至131頁)之證據能力部分:⒈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

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卷依103123案件鑑識報告光碟內容列印之被告與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劉三寶與黃川睿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雖係被告與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間;

以及劉三寶與黃川睿間透過網路傳達關於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訊息,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

然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亦即證明被告與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間;

以及劉三寶與黃川睿間有於分析期間內透過網路傳達關於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訊息,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及電子郵件中所示「0000000000」、「[email protected]」、「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及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SKYPE暱稱;

「0000」、「[email protected]」、「00000000000000」係黃麗蓉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SKYPE暱稱;

「○○」、「[email protected]」、「000000000000」係鄭清棋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SKYPE暱稱;

「000000000」、「[email protected]」係王子元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

「000000000000000」是黃川睿SKYPE暱稱;

「阿康」即指康聯公司股票等事實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等人供述證據之憑信性。

準此,上述附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⒊且附卷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光碟及依據光碟內容列印資料,係經警對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及相通連處所合法執行搜索扣押所扣得之平版電腦(扣押物品編號A1-14-2)檔案中複製及列印取得,有原審法院103聲搜字第000990號搜索票暨附件、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五第30至35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1日調資伍字第10303430290號函暨函附光碟及檔案列印資料(原審卷六)在卷可稽,以及經警對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10及相通連處所合法執行搜索扣押所扣得之隨身碟(扣押物品編號A3-6-6)檔案中列印取得,有原審法院103聲搜字第000990號搜索票暨附件、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五第21至25頁)附卷足憑。

至附卷之電子郵件,則係經警對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及相通連處所合法執行搜索扣押所扣得之股票操作紀錄1冊(扣押物品編號A1-1-3)中之資料,有原審法院103聲搜字第000990號搜索票暨附件、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五第30至35頁)、被告(偵18015號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及劉三寶(偵18015號卷三第9頁反面至10頁)之調查局筆錄附卷可按。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既均係經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證及經檢視、鑑定上開物證後之衍生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辯護人爭執鄭清棋筆記本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更一卷一第664頁;

本院更一卷二第136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規定之紀錄、證明文書,因文書本身之「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例外承認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消極條件外,具有證據能力。

至同條第3款所定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無從預定,則以具有積極條件可認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亦即在客觀上與同條第1、2款所規定之公務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信用性之文書,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並不以同條第1、2款文書具有「公示性」或「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2253號、107年度台上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扣案鄭清棋筆記本(扣押物品編號M01)係鄭清棋記錄其與被告在分析期間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情形之紀錄文書,業經鄭清棋於調查局陳述在卷(偵18015卷一第61頁正反面),且係經經合法搜索程序而扣押,有原審法院103聲搜字第000990號搜索票暨附件、調查局北機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五第75至79頁)扣押物品封條暨筆記本內頁影印(他字卷二第137至138頁)在卷可按,且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鄭清棋於記錄時應無預見扣案筆記本日後經搜索扣押而作為證據使用,堪認扣案鄭清棋筆記本所載內容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㈤原審判決後附之附圖、附圖所附附表及附表一至四均係原審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交所函暨函附光碟內各該交易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時間、金額、數量、對象、帳戶等交易資料,予以彙整及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一部,並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至本院提示本案卷內包含證交所各次函暨函附光碟內交易資料及109年11月29日臺證密字第1080020666號函暨相關附件轉錄光碟及光碟內容列印資料(本院更一卷之證交所函附卷一至四)及其他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予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判決充分表示見,俾以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是以辯護人爭執原審判決後附之附圖、附表一至四(本院更一卷一第667頁)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調查局北機站所製作之資金流程圖(他字卷二第1頁)、使用帳戶一覽表(他字卷二第32頁正反面)、分析期間影響股價彙總表(他字卷二第33至35頁)、相對成交康聯公司股票明細表(他字卷二第36至111頁)、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來資料整理(他字卷三第68至69頁;

他字卷四第6頁反面至12、233至238頁反面)、廖葉群組資金流程圖(他字卷四第206至207頁)、炒作康聯公司股價獲利表(調查局北機站卷第46頁)、李欣手稿(偵18015號卷四第54至65頁)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一第663至664、669頁)部分,因本院均未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爰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認定之本案證據。

㈥其餘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其餘所引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更一卷一第661至670頁;

本院更一卷二第116至149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炒股票的犯意,我是在合法範圍內跟很多金主借錢投資股票,我沒有操縱股價的意圖跟犯行云云(本院更一卷一第459、602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操縱股價犯意,係基於看好康聯公司前景,協助公司派尋覓長期投資者持有康聯公司股票,均在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原判決附表所列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之帳戶範圍有誤,應剔除郭大智、何中儀、許瑜容、吳其定、劉豊柔、陳永杰、蔡沛叡等人證券帳戶之交易(本院更一卷一第464至483頁),相對成交則係因不同金主間之資金移轉(本院更一卷一第479至481頁)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因以每股(含手續費)89至90元價格,透過金主曾建浩提供之人頭戶圈購康聯公司股票,在康聯股票上市後,股價大跌遭受損失,遂積極透過承銷券商與康聯公司之公司派聯繫,希冀公司派能設法穩定操作股價。

適康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李欣因康聯公司於100年10月5日掛牌上市首日,股票即跌破每股承銷價87元,以65.5元作收,後連續2日跌價至每股僅剩62.5元(詳見附表二被告集團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分析表「康聯公司證券行情資料」之「收盤價」欄所示),承受投資人巨大壓力,為免康聯公司股價繼續下跌,市值縮水,指示康聯公司投資長鄭清棋尋求市場投資人進場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避免恐慌性賣壓導致股價再度重挫,俾以穩定康聯公司股價。

嗣經共同券商友人鄭雅文介紹認識鄭清棋,在上開時、地與經李欣授意前來之鄭清棋、黃麗蓉見面商討操作康聯公司股價事宜,雙方達成由被告負責操盤拉抬康聯公司股價,公司派大股東負責出資供被告買賣操縱股價之協議後,被告即於分析期間內,以其不知情之母廖葉、金主曾建浩等人所提供,以及王子元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之資金往來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詳附表一所示),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黃川睿,共同以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1至10所示證券帳戶;

黃川睿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68至70所示證券帳戶;

王子元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71至72所示之證券帳戶,由其自行或由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黃川睿依其指示之時點及量價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詳附表三「實際下單之人」欄所載),並向不知其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及黃川睿上開共同意圖操控康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康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犯罪計畫之不知情金主曾建浩等人商借資金,約定給付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及保證金,由其或金主曾建浩等人分別以渠等所使用,如附表三序號11至65所示證券帳戶,依其指示之時點及量價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詳附表三「實際下單之人」欄所載),復誘使亦不知其上開犯罪計畫之不知情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及蔡沛叡(自稱「高陞」),聲稱康聯公司前景看好、獲益可期、股價看漲等話術,誘使上開人等分別以渠等自有資金及如附表三序號73至81所所示證券帳戶,配合被告指示之價格下單,一同跟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詳附表三「實際下單之人」欄所載),再向被告回報買賣下單情形,以利鍾瑋驛鎖住籌碼方式,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為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交易等事實,業經:⒈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承:康聯公司於100年10月初次掛牌(IPO),透過臺灣工銀及凱基證券承銷,因為我是臺灣工銀證券的客戶,所以臺灣工銀證券有洽詢我的認購意願,我則請券商幫我說明公司前景,券商找來鄭清棋(綽號小寶),鄭清棋有提到他跟康聯公司的董事長李欣很熟,他們公司有投資康聯公司,所以他很清楚康聯公司的營運狀況,後來我就找金主曾建浩借錢及提供人頭帳戶供我認購IPO約3、400張。

100年10月,康聯公司的股價由掛牌價89元開盤漲到90元,此後一路下滑,第1天就大跌30%到60多元,5天內跌到50多元,價格連續下跌創下臺灣IPO首日掛牌跌幅最深,我就向當時認購的券商凱基證券抱怨沒有穩定操作,希望公司派或是券商穩定操作,後來凱基證券有跟公司派的人聯繫,於後來鄭清棋跟我在遠企大樓6樓咖啡廳碰面,他希望我繼續投資康聯公司,並幫他找人投資康聯公司。

當時鄭清棋有帶同自稱英文名字LILY,是康聯公司老闆李欣太太姊妹,也是股東的女士,說也想聽聽我要如何穩定操作康聯公司股票,後來我才知道她是李欣太太黃麗蓉。

我告訴鄭清棋我也很看好康聯公司,但我認購IPO就賠了幾百萬元,我想要投資也會怕,除非你借錢給我,我才會安心。

鄭清棋問我要出借多少才有可能將股價穩定在80到90元的圈購價格間,我說初期應該要3000萬元左右,操作時間則約3個月,我會用開本票的方式作為擔保。

之後鄭清棋表示願意借2、3000萬元,但我收到鄭清棋交付款項共計約8 千多萬元。

每2到3個星期我會跟鄭清棋結算,開立本票的額度就是他匯款進來的額度,抬頭的受款人就是鄭清棋,發票人是我,前後加起來我開了10幾張本票,後來有把這10幾張本票換成一張面額8000萬元的本票。

我當時預計購買2、3000張,若以7、80元的金額購入,大約需要2億元左右。

我收到鄭清棋的錢後,就開始找金主籌資及外圍友人、專業代操的投資公司進場購買康聯公司股票,金主包括曾建浩、王福祺、王樹林、黃瑞珍、蘇輝斌、蕭安泰、黃燕輝、吳其定等人,金主有提供人頭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如蔡淑真、彭梅妹、蔡承恩、曾福明、曾莊靜蘭、林淑嬌、張師誠、林珮茵、蘇金貞、沈佰華、黃敏的證券帳戶都是金主曾建浩提供購買康聯公司股票的人頭帳戶。

我也有提供黃川睿、王子元建議買賣康聯公司的時間、價位、方式等,當時我母親廖葉還沒有開立證券帳戶,我就借用王子元的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也透過我認識的法人,邀請他們去投資康聯公司,專業代操公司包括高陞投資公司、吳其定的公司等。

外圍友人包括郭大智、劉三寶、蘇介人、何中儀、楊桂康、莊豐富、許瑜容、蔡沛叡(高陞投資公司)等。

我有請王子元依照各金主、外圍友人交付的對帳單製作結算表。

金主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錢損益都是屬於我的,因為這是我跟他們的借款,但我會支付金主大約2成到4成的保證金,利息大約每月1.2到2%左右,我向前述曾建浩、王福祺、蘇輝斌、黃瑞珍、蕭安泰、吳其定等金主借款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都沒有簽立借據,所有金主下單都要依照我的指令,我大部分都是直接向金主指定的營業員下單,只有吳其定、蕭安泰是我告訴他們要買賣的價量,再由他們自己去跟營業員下單。

至於外圍友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錢都是他們的自有資金,盈虧自負,有些時候我會支付他們成交金額2%至6%左右的「走路工」,也就是他們依照我建議的價格區間,由他們自己下單,所支付的勞務費用,給走路工是為了方便研判市場狀況,以暸解外圍友人是用哪些券商進出,及有沒有其他人對作,但也有一種狀況是我有資金需求,發現市場上賣壓重,有人對作,我擔心資金不足,才會希望外圍友人一起進場分攤分險。

我於100年10月開始進場買賣,都是用電話或用LINE、微信、SKYPE 等通訊軟體告訴金主及外圍友人,金主的部分,我會明確告訴他們明確的價格、數量。

外圍友人我則是告訴他們買賣的價格區間,數量就是依照他們自己的資金情況去判斷,價格數量都是我依照每天券商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進出表及根據交易所公告的資訊來判斷,金主不需要特別回報,因為他們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一有下單盤面的張數就會跳出調整。

外圍友人的部分,除非有給他們佣金,不然不會回報,回報的方式也是用電話、傳真或是通訊軟體。

我在有資金壓力時,也會斷斷續續請鄭清棋去市場接貨,這樣我才可以多少賣一些股票,減輕我的資金壓力,我有跟鄭清棋說下單價格的區間,每次大約接50張左右,最多接100 張。

我每天都會傳真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數量、明細給黃麗蓉,傳真號碼是鄭清棋告訴我的,後來都有用SKYPE 跟鄭清棋、黃麗蓉聯絡。

至於鄭清棋口中的老大我不清楚是否是李欣,但我認知就是主事者,能處理借錢或有人要投資、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這些事情的。

我不否認鄭清棋借錢給我是要把股價炒高並予以維持,我向鄭清棋取得借款約定要歸還,我就是從中賺取股票對作的差價、券商的退佣及SPO (第二次發行)的套利空間。

陳永杰、許瑜容、黃燕輝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明細表、對帳單、結算表等文件,都是從扣押物品編號A3-6-6隨身碟資料夾中列印而得的,許瑜容的部分是我請王子元依照許瑜容傳真給我的對帳單製作的,陳永杰的部分是黃川睿提供給我的,黃燕輝的是黃燕輝每天收盤後傳真給我的。

扣押物品編號A1-5-6、A1-5-9匯款單1本是我請蕭安泰、黃燕輝等金主買入康聯公司股票,支付給他們的保證金,還有我匯款到鄭清棋指定的張盈倫帳戶的錢。

A1-1-3扣押物品中有關「LEAM:康聯報表-20120315李芳儀&鄒琪政」的郵件,以及A1-16個人電腦中列印而得的「曾天佑等買賣股票明細表影本」都是我請金主吳其定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吳其定提供給我的,扣押物品編號A1-5-11匯款單中有我請吳其定幫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保證金。

扣押物品編號A1-1-3中,寄發主旨「代操及法人」、「法人&代操(2/14~3/9)」郵件予Lily及鄭清棋之電子郵件信箱是鄭清棋提供的,我轉寄給王子元的,主旨「威力哥,請確認以下券商帳戶有沒漏掉的,煩請告知謝謝」之郵件是鄭清棋寄給我的,目的是計算我的庫存,以確認我是否用他的錢去買康聯公司股票,還是已經出場了,扣押物品編號A1-1-3、A1-1-2扣押物品中的操作股票紀錄、手寫註記資料都是我依據金主或外圍友人提供給我的對帳單所製作的統計表。

顯示「0000000000000000」與暱稱「00000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是我與黃川睿的對話內容,是從扣押物編號A1-14-2「平板電腦」中鑑識取得,「0000000000000000」是我,「000000000000000」是黃川睿,「小康」就是指康聯公司股票。

我會不定期將操作康聯公司股票之買賣張數及價格等訊息,寄到Gmail信箱給「Lily([email protected])」,收件人「Lily」就是我在100年10月間在遠企飯店,自稱是李欣太太的姊妹之女子,亦即黃麗蓉,黃麗蓉及鄭清棋在通訊軟體Skype的暱稱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小寶」。

我與黃麗蓉、鄭清棋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都是從我的扣押物編號A1-14-2「平板電腦」中鑑識而得,內容是說我傳真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每日的價量,因為當時我跟鄭清棋借錢進場買賣F-康聯股票的條件就是我要把進出這檔股票每日的價量告訴他跟黃麗蓉,100年10月初時,我告訴他們,我總共大約會用2億元的資金買這檔股票,黃麗蓉及鄭清棋要提供我5、6000萬元,一起合作買這檔股票,因為黃麗蓉、鄭清棋要拿出頭期款,才方便我再去找其他金主或外圍友人一起加入,所以講好的條件是,獲利就是我分3成,他們拿7成。

我跟黃麗蓉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麻煩跟『老大』報告,如法人(長期)能進場,我預計年底左右到100」中所說的「老大」指的就是李欣。

有時鄭清棋那裡的錢不夠,他會叫我直接找黃麗蓉匯買股票的錢給我,又或者他會幫我聯絡黃麗蓉匯款。

我與鄭清棋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小寶跟『Lily』&『老大』說一聲,稍等法人確認買盤,即會先上攻」中所說的「Lily」及「老大」就是黃麗蓉跟李欣等語綦詳(他字卷四第178至179頁反面、185頁反面至188頁;

偵18015號卷二第81至89頁反面;

偵18015號卷三第207至208、209頁反面、210頁反面至211、212頁反面、213頁反面、214頁反面至215、216頁反面、312至314頁)。

⒉證人李欣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康聯公司股票上市後1個禮拜,在投資人說股票上市價格下跌,大股東要負責的壓力下,鄭清棋當時有跟我說可以提供管道維持股價穩定,因為家裡財務是太太黃麗蓉管理,我無法單獨同意,鄭清棋才去找我太太黃麗蓉商量,鄭清棋就帶黃麗蓉去見鍾瑋驛,才有後來同意了護盤、維持股價炒股的事情。

我本人不認識鍾瑋驛,也沒見過鍾瑋驛,我同意讓鄭清棋去找我太太黃麗蓉,只要我太太同意,我沒有其他意見,他們找誰做、怎麼做,中間細節我不是很清楚。

他們在遠企談完後,鄭清棋有到房間跟我報告鍾瑋驛的想法,期間我知道護盤這件事情有在進行,鄭清棋也會跟我報告等語(偵18015號卷五第181至183頁;

原審卷五第267頁反面至268頁)。

⒊證人黃麗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0年10月康聯公司上市後,股價大跌,鄭清棋跟我說股價跌了是大股東的責任,要我拿錢出來護盤,我有同意,後來鄭清棋跟我介紹鍾瑋驛,說他在業界很會做股票,可以幫我們操作護盤、維護股價。

見面那天,鄭清棋叫我自稱Lily,並表示是康聯公司老闆娘的表妹。

分析期間我有借用別人如張盈倫、鄭清棋、任寶仁、范希珍等人的證券帳戶給鄭清棋使用。

我一共支付約7、8000萬的錢給鄭清棋、鍾瑋驛護盤,分別匯入鄭清棋帳戶2000多萬,其餘匯入鍾瑋驛指定帳戶。

我負責金流,其他就是鍾瑋驛、鄭清棋負責,這些我先生李欣是知情的。

我跟鍾瑋驛在SKYPE對話時,我會同時跟鄭清棋用電話或SKYPE聯絡,讓鄭清棋知道我跟鍾瑋驛講了什麼,鄭清棋都知道對話內容,鄭清棋再跟我說如何回答鍾瑋驛,鄭清棋確實有教我在100年10月間找鍾瑋驛買康聯公司股票、拉抬股價,之後鄭清棋、鍾瑋驛叫我匯款到很多帳戶,都說是投資款等語(偵18015號卷四第99至100頁反面;

偵18015號卷五第173、174頁正反面;

原審卷五第265頁反面至266頁反面、258頁)。

⒋證人鄭清棋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述:我在100年10月間應李欣之邀到康聯公司上班,正式上任是101年2月,但在此之前,李欣一直都有支付薪水,康聯公司於100年10月5日掛牌上市,掛牌價每股87元,上市當天股價慘跌,跌到60幾元,之後又連跌好幾天,停在6、70元左右,李欣跟我說公司本質很好,剛上市可能沒有人認識,應盡量介紹投資人瞭解、投資康聯公司,指示我去找投資人。

當時我透過券商朋友鄭雅文在遠企飯店介紹認識「威利哥」鍾瑋驛,是做投資的,鍾瑋驛一直說他投資很厲害,認為康聯公司股價很委屈,並說會保護公司,他自稱是中長期投資人,有興趣進場買康聯公司股票,但大股東持股過多擔心被倒貨,希望大股東也一起出資買股票,這樣他比較安心。

印象中應該是10月6日第1次見面。

我報告李欣後,李欣請黃麗蓉去認識鍾瑋驛,看鍾瑋驛是否OK,因為黃麗蓉負責家中財務,所以我、黃麗蓉、鍾瑋驛又在遠企飯店見面,因為李欣和黃麗蓉回臺北時大部分都住在遠企。

100年10月6日之後約1、2 日,我介紹黃麗蓉、鍾瑋驛認識,當時只告知鍾瑋驛說黃麗蓉是老闆的親戚,負責管帳,介紹鍾瑋驛、黃麗蓉認識的目的,就是要請鍾瑋驛護盤。

鍾瑋驛當場跟我與黃麗蓉說護盤大概只要2、3000萬左右,買個2000張股票就可以穩定,錢也不用一次給足,至於利潤如何分配就看老闆想法,並說這些買進股票之後再轉給法人、基金去持有。

我轉達給李欣後,李欣說只要花2、3000萬可以維持股價,認為可行,並說有賺錢會分給鍾瑋驛。

因為黃麗蓉脾氣不好又情緒化,但金流需要黃麗蓉處理,所以李欣要求我負責中間聯繫,也借人頭帳戶依黃麗蓉指示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但都是黃麗蓉的資金。

因為我們都沒有上市、櫃的經驗,當時想法是公司出一筆錢讓鍾瑋驛去買現股,但後來黃麗蓉發現鍾瑋驛似乎是當作保證金,鍾瑋驛與黃麗蓉見面後有交換電話和SKYPE,鍾瑋驛買股票後會將對帳單交給黃麗蓉對帳,黃麗蓉就會自己把錢匯到鍾瑋驛指定的銀行帳戶,或是黃麗蓉匯給我或我太太賴怡君帳戶,或是直接拿現金給我後,再由我把錢匯到鍾瑋驛帳戶或他指定的帳戶如王子元、廖葉等人,他們除了用自己、我及我太太賴怡君名義匯款外,也有用其他人的名義匯款,我被扣案的筆記本中,「李佩儀」指的是我表妹李佩怡,是依黃麗蓉要求提供李佩怡的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供黃麗蓉使用,但帳戶都是我保管,要下單時,黃麗蓉在下單前一天晚上或當天開盤前、盤中,會打電話或用LINE或傳簡訊給我,告訴我下單的時點、價格及張數,我再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無論有沒有成交,我當天收盤後,會向黃麗蓉回報狀況,如果有未成交的情形,我也會聯絡她,問她要如何處理,至於蘇金貞、林珮英、王福貞是誰我不知道,是黃麗蓉講的,我隨手記在筆記本上,筆記本上記載「『寶來蘇金貞2/67.9、3/67.9、10/67.8』、『林珮英16/67.6、18/67.5』、『王福貞2/67.6、6/67.6、5/67.6』」,指的就是蘇金貞、林珮英、王福貞買賣F-康聯的張數跟價格,「Vickey」是魏淑菁,我有應黃麗蓉要求跟魏淑菁、李佩怡借證券帳戶,由我依黃麗蓉指示的價量以網路下單,「李」指的是李佩怡,「Jane」指的是黃麗蓉的朋友范希珍,成交後我也會跟黃麗蓉報告,黃麗蓉再按照我告訴她的交割額度,直接匯款到魏淑菁、李佩怡及范希珍的交割帳戶,我就是依照李欣、黃麗蓉的指示去辦事。

扣案筆記本中有記載李欣要我每星期統計3大法人進出康聯公司股票的概況,我自己上網查詢後記載下來的。

也有記載「老大」也就是李欣要我轉達給鍾瑋驛的話,李欣應該是從101年2月,黃麗蓉、鍾瑋驛及我開始有電子郵件往來,討論鍾瑋驛是用哪些券商或法人的名義,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才知道鍾瑋驛有使用金主及投信進場炒作康聯公司股票。

陳正成、孫慧玲、張盈倫、周煥琴、郭儀甄、侯光雄、林美妙、巫美惠、林其勝、汪如洋等人匯款到李佩怡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以及陳正成匯款到我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的款項,都是黃麗蓉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款項,我有依照黃麗蓉指示匯款給蕭安泰。

期間鍾瑋驛找不到黃麗蓉時,就會聯絡我,若黃麗蓉覺得股價太低,也會叫我提醒鍾瑋驛注意一下,我就是負責在中間傳遞訊息,鍾瑋驛也會告訴我匯多少錢及匯到那個帳戶,我就轉知黃麗蓉,大都是透過SKYPE聯繫,所以在SKYPE對話會出現配合鍾瑋驛洗盤、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等。

黃麗蓉的Gmail信箱帳號是「[email protected]」,「000000000000小寶」是我在通訊軟體Skype的暱稱,我在與鍾瑋驛、黃麗蓉交談時,若有提到李欣,都是稱為「老大」、我跟鍾瑋驛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0000000000000000」是鍾瑋驛,「000000000000小寶」是我,對話紀錄中我問鍾瑋驛的問題都是黃麗蓉要我問的,鍾瑋驛回答之後,我再轉給黃麗蓉,對話中鍾瑋驛說要把成交明細表給我,其實都是要給黃麗蓉看的,最開始是鍾瑋驛先傳真給我,我再親自拿到黃麗蓉下榻的遠企飯店,或是黃麗蓉有到康聯發展公司辦公室時交給她,後來則是鍾瑋驛直接傳真給黃麗蓉。

對話中提到「不用拉高」是鍾瑋驛告訴過我他會慢慢買,這樣可以省成本,不用一下子用高價進場,這我也有跟李欣及黃麗蓉報告,李欣才有權力做最後決策。

我跟鍾瑋驛的對話都是傳達黃麗蓉的意思,我也會不定期向李欣報告鍾瑋驛在各券商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張數,但買賣細節,包括買進價格、交易成本、交割款都是黃麗蓉在處理,黃麗蓉會依照鍾瑋驛給她的對帳單去作帳,黃麗蓉應該也有把帳給李欣看,因為有1次,在101年1月的時候,鍾瑋驛沒有給對帳單,李欣有打電話或在辦公室口頭問我,為什麼鍾瑋驛這個月沒有給對帳單,我有依李欣指示向鍾瑋驊要對帳單,蔡承恩、彭梅妹、廖葉都是鍾瑋驊所使用的戶頭。

只要是以李佩怡、賴怡君的帳戶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都是依黃麗蓉指示,要我配合鍾瑋驛指令下單的。

范希珍、任寶仁的證券帳戶前面幾筆是我依黃麗蓉指示幫忙下單的,後來帳戶就交給黃麗蓉了。

孫慧玲、張盈倫、曹林雪的證券帳戶不是我幫忙下單的。

之後黃麗蓉開始叫我跟鍾瑋驛拿本票,本票金額是黃麗蓉告訴我的,若鍾瑋驛沒還,黃麗蓉就叫我請鍾瑋驛補開、重開,最後到了101年2 月,本票金額合計達7、8000萬,就換1張面額為7、8000萬元的本票。

買在我所提供的人頭帳戶的康聯公司股票,最後總合是虧錢,所以黃麗蓉很生氣,到101年1月後,李欣、黃麗蓉告訴我鍾瑋驛都沒給對帳單,卻一直要錢,而且鍾瑋驛的股票帳戶愈來愈多,黃麗蓉懷疑鍾瑋驛拿他們的錢去賺自己的錢等語(偵18015卷一第57至59、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63頁正反面、65頁正反面、66頁偵18015號卷三第107、108、109至110頁反面、111頁反面、115頁;

偵18015號卷四第9頁反面至13頁反面、206至208頁;

偵18015號卷五第172頁反面至174頁反面;

原審卷五第263至264頁反面)⒌證人王子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到101年間,擔任鍾瑋驛的司機,至100年到102年間,就兼幫忙鍾瑋驛進行股票買賣下單的工作,100年間某日鍾瑋驛向我表示,他買賣股票額度不夠,希望我去開立證券帳戶讓他使用,所以我就陸續在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元大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借給鍾瑋驛使用,鍾瑋驛表示有金主可以提供資金,王福祺及曾建浩都是鍾瑋驛買賣股票的金主,王福祺、曾建浩曾經匯過好幾筆款項到我名下的交割帳戶,我記得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及永豐銀行的帳戶都有他的匯款紀錄,款項進來就是用來支付股票買入的交割款項,隔幾天股票賣出後,我就會依照鍾瑋驛的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回給王福祺、曾建浩。

鍾瑋驛又說因為太忙,希望我幫忙他進行股票買賣下單,所以就讓我到他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0的個人辦公室,依照他的指示去進行股票買賣下單的動作,鍾瑋驛是在100年11月下旬開始指示我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

鍾瑋驛偶而才會到上開個人辦公室,平常都是以打電話方式指示我下單買賣股票的標的、價錢及張數,我就依照他的指示,以電腦網路下單的方式去買賣股票,比較急的時候就會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每天收盤後,我都會將當天的成交狀況回報給鍾瑋驛。

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活儲帳戶,其中有一段時間鍾瑋驛曾經從別的帳戶轉過來一些大筆的資金,並要求我將相關款項再轉匯至其指定帳戶,例如廖葉的帳戶。

廖葉、曾建浩、鄭清棋、賴怡君匯款我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的款項,以及我匯款到曾建浩、吳國宏、廖葉都是鍾瑋驛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交割款以及依鍾瑋驛指示匯款。

在操作期間,鍾瑋驛有時候會將電子郵件的副本寄給我。

我曾經出借設立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之證券帳戶額度供鍾瑋驛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我會依鍾瑋驛指示的金額、張數及使用的帳戶下單並調度資金,另有在鍾瑋驛忠孝東路四段的辦公室幫他製作他找朋友一起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明細、整理數據以電子郵件傳送等語(他字卷四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120至122頁;

偵18015號卷318頁反面)。

⒍證人黃川睿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當初鍾瑋驛說康聯公司內部的副總或特助告訴他,公司大股東想要做股票,因為公司有一波營收獲利要公告,會在100年年底前入帳,如果可以趁現在進場,之後年底獲利公告之後,股價會上漲,最高可以漲到150元,就可以賺一筆,操作時間大約1到2個月,前提是必須要聽他的操作,不可以亂買賣,鍾瑋驛說他跟別人合作也都是這樣配合,這樣才有辦法賺錢,只要我配合他的指令,就可以順利出場,但我必須將獲利的一半分給他。

我大概在100年11月至101年3月出資1 、200 萬元,且是在每股約8、90元的價格進場的,後來我依鍾瑋驛指示以小姨子程美瑜的福邦證券帳戶、康和證券帳戶、富邦證券帳戶及弟弟黃玉宏的凱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再依鍾瑋驛指示售出獲利90幾萬元後,平均分配獲利給鍾瑋驛,並將獲利款項匯至鍾瑋驛所指定的鍾瑋驛母親廖葉的帳戶。

鍾瑋驛都是用SKYPE在盤前或盤中指示我下單的時間、價格及數量後,由我依據我帳戶內的資金狀況,決定要用程美瑜或黃玉宏的帳戶網路下單,之後我再用SKYPE回覆鍾瑋驛成交狀況,而我的SKYPE代號是「money_dj Money DJ」等語(偵18015號卷二第177至178頁反面;

偵18015號卷五第71至72頁反面、73頁反面)。

⒎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黃川睿有關部分,並經:⑴證人張盈倫即李欣表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100年間康聯公司股票上市,表嫂黃麗蓉請我開立證券帳戶交給她使用,我就在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給黃麗蓉作為股票交割款項進出使用,帳戶內的資金都是黃麗蓉所有,但我曾經依黃麗蓉指示的價、量,向凱基證券忠孝東路分公司下單,我若收到證券公司電子對帳單,我就轉傳給黃麗蓉等語(偵18015號卷一第103至105頁;

偵18015號卷三第186至187頁反面)。

⑵證人孫慧玲即李欣兄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在100年10月間,康聯公司掛牌上市沒多久,我受弟媳黃麗蓉委託,使用我的證券帳戶幫她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黃麗蓉都是下單當天盤中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今天要以市價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張數,等我有空時再由我打電話給券商營業員直接下單,黃麗蓉也會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成交及交割的款項,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所需資金都是黃麗蓉所有,如果黃麗蓉有叫我匯給她售股款項,我就會匯到她指定的帳戶,不然就是繼續放在我的戶頭裡等語(偵18015號卷一第111至113頁;

偵18015號卷三第192至193 頁)。

⑶證人曹林雪即黃麗蓉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間應黃麗蓉要求,在凱基證券忠孝東路的分公司及永昌證券民生東路的分公司去開立證券帳戶,凱基證券的交割帳戶銀行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昌證券的交割帳戶銀行是華南商業銀行,這些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都是黃麗蓉在使用,款項亦為黃麗蓉所有等語(偵18015號卷二第43至45頁;

偵18015號卷四第134至135頁)。

⑷證人任寶仁即黃麗蓉友人於調查局證稱:100年康聯公司剛上市時,黃麗蓉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去買康聯公司股票,她請「小寶」(即鄭清棋)帶我去開銀行戶及證券戶,我還有簽一個委託書給「小寶」,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存摺都交給「小寶」帶走了,我從來不曾下單過等語(偵18015號卷二第18至20頁)。

⑸證人范希珍即黃麗蓉高中友人於調查局證稱:高中同學黃麗蓉在100年間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借證券帳戶給她使用,剛好我在德信證券和平分公司開立的00000000000號帳戶很多年沒使用了,於是我就把這個帳戶借給她,之後黃麗蓉請「小寶」帶我去券商那裡填委託書,後來我也有把我設在合作金庫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交割存摺、印章一併交給鄭清棋,買股票的資金都是黃麗蓉的等語(偵18015號卷二第163至164頁反面)。

⑹證人賴怡君即鄭清棋配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李欣、黃麗蓉是我先生鄭清棋的老闆及老闆娘,李欣、黃麗蓉要求鄭清棋至銀行辦理匯款,鄭清棋沒有空時,我就會幫忙,100年底,鄭清棋告知我,我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跟鄭清棋的帳戶需要提供當作人頭帳戶使用,所以於100年底至101年4月間,帳戶內陸續有幾筆大額的資金匯入,若黃麗蓉需使用到我帳戶裡面屬於他們的錢,鄭清棋會要我去銀行匯款,我就依照鄭清棋給我的受款人姓名、帳號及匯款金額匯款等語(他字卷三第128至133頁反面、157至158頁反面)。

⑺證人張麗絲即賴怡君阿姨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賴怡君是我大姊張春美的女兒,鄭清棋在100年l0月間到101年6月間,說他在康聯公司上班,想要買這家公司股票,開口跟我借帳戶,因為我自己本身有在買賣股票,為了避免鄭清棋跟我自己買賣的股票相混淆,且因為李佩怡的帳戶比較少在進出,所以我把李佩怡的證券帳戶及聯邦銀行松江分行的交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鄭清棋保管使用,這些帳戶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鄭清棋自己處理的。

印象中100年10月鄭清棋第1次用李佩怡帳戶下單買進康聯股票,是透過賴怡君告訴我要買進的價格、張數,由我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之後鄭清棋又要再掛單時,我請他自己跟營業員下單,我有將元富證券每個月寄來的紙本對帳單拿給鄭清棋等語(偵18015號卷二第69至70頁反面;

偵18015號卷四第192至193頁)。

⑻證人黃聰德即黃川睿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於100、101年間,黃川睿有向我介紹康聯公司股票,我同學陳永杰平常有在投資股票,所以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他,陳永杰有透過我向黃川睿表示,他會買進康聯公司股票,黃川睿要求陳永杰買進後,要將股票交易明細表轉給他,好讓黃川睿知道陳永杰的確有買進康聯公司股票,隔一陣子後,康聯公司股票有上漲,並達到陳永杰的停利點時,陳永杰就透過我去問黃川睿是否可以出場了,當時黃川睿就向我表示可以出場了,並要求陳永杰提供賣出的交易明細單,陳永杰買進及賣出康聯公司股票的交易明細表,都是透過我以紙本或以電子郵件方式轉交給黃川睿的等語(偵18015號卷三第1至4頁反面;

偵18015號卷五第3至5頁)。

⑼證人陳永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0、101年間經由同學黃聰德介紹購買康聯公司股票,我評估後決定投資,投資期間是自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3月5日,使用的是我的自有資金,並在凱基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買賣,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各50張。

我請營業員將成交明細表製作後寄給我,或是我自己使用網路下單系統列印,我再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黃聰德,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獲利約6 、70萬元等語(偵18015號卷二第50至52頁反面;

偵18015號卷五第9至10頁反面)。

並據①被告於調查局坦承:陳永杰我有印象,他是黃川睿買賣康聯的帳戶,我記得我在最後跟黃川睿結算損益時,有向黃川睿要對帳單,黃川睿有提供陳永杰的買賣明細表給我,扣案的陳永杰交易明細表是我請黃川睿提供給我的,方便我瞭解陳永杰在券商買賣康聯股票的情形及分析市場狀況(偵18015號卷二第85頁反面、86頁),扣押物編號A1-1-2中,手寫註記「新光」是陳永杰的帳戶(偵18015號卷二第89頁反面)。

我跟黃聰德不熟,是黃川睿介紹他給我認識的,只有見過1、2次面而已,陳永杰的帳戶會買賣康聯股票,我聯繫指示下單的對象都是黃川睿(偵18015號卷三第209頁反面)等語不諱;

以及②證人黃川睿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我有介紹鍾瑋驛與黃聰德認識,我知道黃聰德有用陳永杰的帳戶配合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

鍾瑋驛有跟黃聰德說他現在在作康聯這檔股票,問黃聰德要不要共襄盛舉一起配合,也跟黃聰德講,不可以隨便買賣,一定要聽鍾瑋驛的指示下單,黃聰德事後私下有問我是否也有配合鍾瑋驛進場買賣康聯股票,買多少及條件為何,我有跟黃聰德說我也有配合鍾瑋驛指示下單,並告訴他當時我買的張數,及與鍾瑋驛約定獲利互相平分的事。

之後黃聰德曾經用他在hotmail的電子信箱寄過陳永杰帳戶買賣康聯股票的交易明細表到我的hotmail電子信箱給我看,讓我知道他是用陳永杰的帳戶配合鍾瑋驛買賣了幾張股票,我再轉給鍾瑋驛等語(偵18015號卷二第179頁正反面;

偵18015號卷五第72頁反面至73頁)在卷。

參以果若以陳永杰上開證券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價格及時點均係黃聰德或陳永杰自行評估判斷,而非依照被告之指示而為,黃聰德豈有將陳永杰上開證券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以電子郵件寄予黃川睿,再由黃川睿轉寄予被告知悉,並透過黃川睿詢問鍾瑋驛出場時間之理。

是以,堪認陳永杰在分析期間內以附表三序號69、70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均係依鍾瑋驛指示而為,自應列入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

辯護人辯稱以陳永杰證券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部分,與被告無關,應予剔除云云,要無可採。

⒏金主曾建浩等人部分,並經下述證人分別證述綦詳:⑴金主曾建浩部分:①證人曾建浩於調查局及原審證稱:我約自90年開始做金主一直到現在,客戶有需求要借錢買賣股票時,需要先付保證金約20%,利息則是每1萬元每天利息3元,我會給他可以下單的券商以及固定配合之營業員的電話,就可以下單,另我也有提供人頭帳戶,而我的人頭帳戶包括我個人、配偶蔡淑真、蔡淑真之子蔡承恩、岳母彭梅妹、父親曾福明、母親曾莊靜蘭、友人林淑娟之姐林淑嬌、林淑娟之配偶張師誠、友人蘇金貞、蘇金貞表妹沈佰華、蘇金貞配偶黃敏、友人林珮茵。

我與鍾瑋驛合作模式是鍾瑋驛會跟我講說要買什麼股票,我會去評估可以買多少張的額度,他則必須先付保證金。

我給他證券商和營業員下單的電話,由我按照鍾瑋驛提供的保證金來計算他可以買入的數量,但是下單買賣的價格都是他自己決定的。

康聯公司掛牌的第一天從每股80幾跌到60幾元,鍾瑋驛跟我說因為股價跌那麼深,公司給他錢買股票,要他護盤,不要讓股價那麼難看,所以他要進康聯,鍾瑋驛向我墊丙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開始應該是100年10月11日買進,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後,營業員會把買賣的交割憑單傳真或是EMAIL 電子帳單給我,我再每日彙整製作成交日報表,再把成交日報表寄給王子元,由他負責幫鍾瑋驛對帳(他字卷四第89至96頁反面);

我與鍾瑋驛是因他曾向我借款買股票而認識,就是丙種墊款,鍾瑋驛可在我指定的帳戶內買賣股票。

我們就康聯公司股票借款買賣部分也有配合,鍾瑋驛會給我15-20%保證金,他給愈多保證金,操作的範圍就愈大,我則提供帳號及營業員之電話,由他自行下單,但鍾瑋驛不知道是在哪個帳號下單,營業員會幫我處理。

有次我與鍾瑋驛、王子元都在場時,鍾瑋驛要求我把股票買賣成交的帳單要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王子元,因為王子元要對帳,我也有提供日報表給鍾瑋驛,記載總張數跟收盤價,因為我要計算鍾瑋驛使用金額才有辦法算利息錢,也才可以計算維持率。

這些資料都有提供給鍾瑋驛,據我所知,因為鍾瑋驛也是受人委託借錢買康聯公司股票,所以他也需要提供資料給對方(原審卷五第250頁反面至252頁反面)。

②復經證人即提供證券帳戶供證人曾建浩使用之蔡淑真、林淑娟、張師誠、蘇金貞、林珮茵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伊等確有交付證券帳戶或併提供資金予曾建浩出借他人購買股票等語無訛(他字卷三第160至164頁反面、166至167、169至172、176至177、189至191頁反面、193至195頁;

他字卷四第17至21、25至26頁反面、28至31、58至62頁)。

以及證人白濱綺即曾建浩、蔡淑真、蔡承恩、彭梅妹於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證券帳戶之營業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自96年起到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迄今,彭梅妹、曾建浩、蔡淑真、蔡承恩等均有在宏遠證券公司開戶,並由我擔任營業員,相對應的交割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這4個帳戶的實際使用人都是曾建浩,4人均相互簽署委託書,4個帳戶的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都由曾建浩持有,因曾建浩係金主,所以於100、101年間曾經要求我聽從鍾瑋驛指示配合下單康聯公司股票,相對應的交割帳戶也是上開4個帳戶。

鍾瑋驛在下單時,會同時告知我買入、賣出的價格及張數,但他不知道會用哪一個帳戶,除非曾建浩有特別說要下哪一個帳戶,所以上開4人的帳戶是隨便我下的等語(他字卷三第179至182、185至187頁)。

⑵金主黃瑞珍部分:①證人黃瑞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自85年間開始,我將錢借給有意買賣股票但資金不足的客戶,從中收取利息作為我的經濟收入,鍾瑋驛即是客戶之一。

借款時我會收取每日2至5元利息,為了降低借錢給客戶的風險,我會向客戶收取2至3成的保證金及需以我的名義購買股票,待客戶出脫股票時所能獲得的所得,扣除利息及借支本金後,將剩餘的錢退還。

我是出借我個人及友人黃逸煜的帳戶供鍾瑋驛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我會電話告知營業員就鍾瑋驛在多少額度內可供其買賣,之後就由鍾瑋驛自由下單,並自行決定買賣的張數及價位,但用哪些我提供的帳戶下單,則由營業員在帳戶額度內隨機挑選,我與鍾瑋驛的金錢往來,會透過他母親廖葉的帳戶等語(他字卷四第279至284頁;

偵18015號卷四第163 至164頁反面)。

②復經證人即提供證券帳戶供金主黃瑞珍使用之黃逸煜於調查局證稱:我有交付證券帳戶或提供資金供黃瑞珍出借他人購買股票等語無訛(偵18015號卷二第57至58頁反面)。

⑶金主王福祺部分:①證人王福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00年間認識鍾瑋驛,鍾瑋驛會跟我借錢購買股票,他會付我月息1到2分不等的利息,我為了借錢給他有保障,所以就用我的名字開立證券買賣帳戶,鍾瑋驛告訴我買賣的股票標的及數量時,我自己或指示員工劉錦聰,用我的帳戶下單買賣,鍾瑋驛下單前要先給我購買股票金額1到2 成的保證金,以防股票下跌的損失,他告訴我把股票賣掉時,我也會在股票賣掉股款匯進我帳戶,結算損益金額,扣掉要給我的利息之後,把獲利匯到鍾瑋驛指定的帳戶或者拿現金給他。

我與鍾瑋驛配合買賣的公司股票包含康聯公司股票,並使用元大寶來、永豐金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買賣的時間及價格都是由鍾瑋驛決定。

卷附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3月8日王福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明細表顯示我以元大寶來證券長安分公司0000000 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期間買進1468張,賣出1905張,就是鍾瑋驛向我借錢,用我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買賣的時間、張數跟價格都是鍾瑋驛指示的等語(他字卷三第41頁至第48頁反面、76至78頁)。

②證人劉錦聰即依金主王福祺指示,依鍾瑋驛要求之時間及量價下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他字卷四第293至296、303至305頁)。

⑷金主蘇輝斌部分:①證人蘇輝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跟鍾瑋驛大約在100年間認識,鍾瑋驛買賣股票有跟我借錢,大約是在100年10月間左右,鍾瑋驛跟我講說有一檔康聯公司的股票績效很好,投資這檔股票一定會賺錢,我聽了鍾瑋驛的說法之後覺得可行,就答應借錢及提供前妻賴淑霞胞姊賴淑琴之配偶王樹林設在大華證券館前分行的帳戶給鍾瑋驛下單,資金來源是使用我跟賴淑霞開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資金去買賣股票,但鍾瑋驛要繳出股款3成的保證金,借款利息的部分就是用我買進股票時的價款扣掉保證金為基準,去收取3%到4%的年利率,然後再去計算買進到賣出總共幾天,再乘以買進到賣出天數的比例,就是我可收取的利息,而利息只要每買賣進出1次就會計算1次,最後完全出清該檔股票後所得盈餘乘以10%,就是我能收取的分紅獲利,股票漲跌由鍾瑋驛自負。

鍾瑋驛要買賣前都會先用電話告訴我要買賣的數量、金額,然後我再打電話給擔任營業員的前妻賴淑霞請他幫我下單,後來鍾瑋驛覺得透過我太慢,於是後期就變成由鍾瑋驛直接打電話給賴淑霞下單。

王樹林於100年10月5日至11月30日間,有交易康聯公司股票共計買進1641仟股、賣出1551仟股;

100年12月1月至101年3月1日有交易康聯公司股票共計買進662仟股、賣出752仟股,就是鍾瑋驛跟我借錢買賣康聯公司的股票。

101年2、3月間,我發覺康聯公司的股票交易量不多,而鍾瑋驛買賣的數量占該股比例又很高,風險太大,就決定要終止合作關係,請鍾瑋驛出清股票,結算之後將款項依鍾瑋驛指示匯給王子元,就沒有再聯繫了等語(他字卷四第77至80、86至87頁)。

②復經證人即交付帳戶供金主蘇輝斌提供予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王樹林(他字卷三第21至23、35頁正反面)、賴淑琴(王樹林配偶)(他字卷三第24至27、37至38頁反面),以及依鍾瑋驛指示時點及量價下單之營業員賴淑霞(他字卷四第64至67頁反面、73至第75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⑸金主黃燕輝部分:業經證人黃燕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101年1月 3、4 日左右,我在台灣工銀證券城中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的營業員何煜紘打電話向我表示鍾瑋驛要買康聯公司股票,而我在台灣工銀證券帳戶很久沒有使用,可否出借帳戶幾天,並表示鍾瑋驛會給付約300萬元的保證金,借款利息年利率則約6%,我想只有借幾天,加上也可以幫何煜紘做業績,就答應幫忙,除上述帳戶外,我也有提供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鼎富證券公司總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供鍾瑋驛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鍾瑋驛就是跟我借錢,但要用哪個帳戶下單是我自己可以分配。

於101年1月5日,鍾瑋驛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單,下單方式都是在交易當天才打電話或請王子元打電話告訴我買賣的價格及張數,盤前或盤中都有下單叫我買賣過,我收到指令後,再打電話給營業員何煜紘、林偉彥,請他們下單,之後何煜紘、林偉彥會打電話告訴我成交狀況,也會在收盤後傳真當天的買賣明細給我,我再跟鍾瑋驛說明。

約下單2個禮拜後,我覺得已經超出我當初答應的借款時間,再加上我自己也有資金需求,要把資金及帳戶拿回,所以鍾瑋驛在101年2月22日最後1次下單後,就沒有再使用我的帳戶,我則依鍾瑋驛指示將剩餘保證金及獲利匯至王子元在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偵18015號卷二第139至142頁反面;

偵18015號卷四第305至306頁反面)。

⑹金主蕭安泰部分:①證人蕭安泰於原審證稱:100年10月、11月間,鍾瑋驛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興趣做股票,他想買康聯公司股票,但資金有限,我說我沒錢,因為那時我買的股票賠錢,鍾瑋驛另外要我找信得過的股票代墊金主,鍾瑋驛表示會出3成保證金,利息每1萬元收5元,年息20%,盈虧他自負,所以我找林上智,並跟林上智說我要借錢買康聯公司股票,會給1成的保證金,由林上智在他自己的戶頭幫我下單,年息也是20%,林上智自己評估後,覺得康聯公司股票流動性不足,一天成交量只有1、200 張而已,所以只同意在一定張數限度內讓我下單,林上智與鍾瑋驛相互不認識,鍾瑋驛會在當天盤前或盤中,透過LINE即時告知我要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價格及張數,我再以MSN指示林上智,由林上智自己網路下單,下單後,林上智會馬上跟我回報成交狀況,如果沒有成交,他會問我是否繼續掛單,鍾瑋驛再LINE我,跟我說要怎麼改單或調整,我才再通知林上智依照鍾瑋驛的指示辦理,從頭到尾,林上智跟鍾瑋驛都不會有任何接觸,他根本不知道有鍾瑋驛這個人存在。

林上智每天都會寄他自己製作的庫存報表的電子郵件給我,上面會記載他在哪個券商的分行下單的數量、價格及總成本,所以我知道他大概都是從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下單。

只要有下單的那天盤後,我都會用LINE告訴鍾瑋驛今天買賣的張數;

鍾瑋驛會用匯款、現金等方式,陸續把保證金匯到我個人保管使用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740 萬元,我另以網路銀行,將我與林上智約定的足額保證金轉到林上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則是最後結清時才結算,總計93萬914 元,我會從要還給鍾瑋驛的保證金內扣除,同時,林上智也會從我給他的保證金內,將同額的利息扣除後,才返還剩餘的保證金給我,我曾依鍾瑋驛指示將多餘的保證金及結清款項匯到廖葉及王子元的帳戶,林上智有製作結算表及利息表給鍾瑋驛,偵18015號卷一第138到141頁反面的結算表及利息表就是林上智所製作,我再交給鍾瑋驛,經結算後是獲利的(偵18015號卷一第122 至126頁反面;

原審卷五第239頁反面)。

②證人林上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間曾借錢給朋友蕭安泰,供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約定利息是年利率18%,另需支付1成保證金,再由我提供帳戶幫他下單,當時蕭安泰用MSN傳訊息告訴我,他要匯100多萬元的保證金給我買康聯公司股票,我上網評估後,發現這檔股票流通性不足,我跟蕭安泰說不要買太多,經蕭安泰同意後,我找國中同學謝果達,表示我要買股票錢不夠,於是謝果達又提供林雅雯設於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0000-0000000的證券帳戶給我使用,我也是提供1 成的保證金給謝果達,借款利息就是年利率9%,之後我就用謝果達提供給我的林雅雯帳戶網路下單的帳號、密碼及虛擬憑證,直接幫蕭安泰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下單時間是從100年11月28日至101年4月27日;

蕭安泰每天要下單的時候,都會用MSN告知我,要在何時間、用多少價格買進或賣出幾張,大多是在盤中通知交易,我接到指示之後,再用電腦下單並回報成交狀況,我替蕭安泰以林雅雯證券帳戶下單,從來沒有發生過交割款不足的情形,因為他買這檔股票是賺錢的。

蕭安泰指示我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我都會把每天林雅雯帳戶成交康聯公司股票的張數、價格及交割金額製作一張簡單的EXCEL 表格e-mail給蕭安泰,讓他知道他當天成交價位及交割金額,經調閱林雅雯寶來證券帳戶在100 年11月28日至101年4月27日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交易紀錄,該帳戶獲利為542萬7071元等語(偵18015號卷二第24至26頁;

偵18015號卷四第129至130頁反面)。

⑺金主吳其定部分:①證人吳其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4、5 月間認識鍾瑋驛,當時鍾瑋驛介紹我康聯公司股票訊息,說他想多買一點康聯公司股票,但手上沒那麼多錢,要我幫他找丙種金主,鍾瑋驛表示願意付3成保證金,年息18%,盈虧自負,我就去找了以前投資認識的朋友鄒琪政、李芳儀、曾天佑、曾仲堅、曾文文及黃彩鳳等人,另外,我也出借華堉公司及鈺鋒公司證券帳戶供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

我墊丙給鍾瑋驛的期間就是從100年11月開始到101年3、4月間,鍾瑋驛都是先以匯款方式支付保證金、利息費用給我後,我再匯款給鄒琪政、李芳儀、曾天佑、曾仲堅、曾文文及黃彩鳳等人之帳戶。

我與鍾瑋驛常碰面,所以他大部分都是口頭直接告訴我,要下單買進康聯公司股票的時間、張數及價格區間,我會就在他指定的價格區間內,盡可能把張數買足,並打電話給曾天佑等人,請他們依照鍾瑋驛告訴我的價格區間及張數下單,我之後會再與他們確認成交狀況。

我接到鍾瑋驛的指示後,也打電話給營業員指示使用華堉公司及鈺鋒公司的帳戶下單,並請鈺鋒公司員工陳姿蓉製作買入賣出股票表格,再把對帳單傳真到鍾瑋驛指定的傳真號碼或以EMAIL寄送,至於鄒琪政等人,他們會將券商提供康聯公司股票的交割單或他們自己製作的報表,提供給我,我一樣請陳姿蓉整理後,再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鍾瑋驛,核對保證金的額度和利息。

鍾瑋驛透過我去找鼎富公司幕後老闆賈文中,請他提供證券帳戶及資金供鍾瑋驛下單,鍾瑋驛要給賈文中的保證金及利息,都會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我,我再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給賈文中,但賈文中不會直接處理下單的事,賈文中都叫我直接跟他指定的營業員下單,賈文中的助理小姐會傳真對帳單給我,裡面會記載下單交易的時間、價格及張數,我也是會彙整完後,再傳真或EMAIL 給鍾瑋驛;

期間鍾瑋驛也曾因資金不足,忽然告訴我希望我接多少張康聯公司股票,在我的資金調度允許之下我會幫忙接一些,所以沒給保證金,但他會貼價差的4或5%利息給我等語(偵18015號卷一第142 至147頁反面;

偵18015號卷四第197至199頁反面)。

②證人即同為金主,並輾轉出借資金及證券帳戶供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賈文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在100 、101 年間,我有以個人資金在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開立證券戶頭買康聯公司股票,總共有陳填祥、郭佳真等2 個帳戶,因為我與鼎富證券營業員歐陽佩佳的父親(已過世)是好朋友,而我有借錢給歐陽佩佳的媽媽鐘月娥,鐘月娥有將那些借款以陳填祥、郭佳真的名義開立證券帳戶,歐陽佩佳表示在100 、101 年間曾經出借陳填祥、郭佳真的帳戶及款項給劉豊柔,然後依劉豊柔的指示,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等語(偵18015號卷二第64至66頁;

偵18015號卷四第139至141頁)。

③證人即鼎富證券營業員歐陽佩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郭佳真是我弟弟歐陽正的太太,陳填祥是我的表哥,賈文中則是我父親歐陽豪的朋友及鼎富證券的大股東兼老闆,並借款給客人,我母親如果買賣股票資金不足時,會找賈文中借款,也有跟郭佳真及陳填祥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使用,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跟賈文中借的。

劉豊柔原本是我在金鼎證券擔任營業員時的客戶,後來我去鼎富證券後,他也有在鼎富證券開戶,印象中他從90幾年間開始也有跟賈文中借款買賣股票。

劉豊柔在101年間跟賈文中借款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賈文中也同意借款,後我請劉豊柔匯到賈文中指定的帳戶,之後劉豊柔親自打電話給我要求下單康聯公司股票,劉豊柔會跟我說張數及價位,我就用郭佳真或陳填祥的帳戶來幫劉豊柔下單,成交我也會打公司熱線或手機回報劉豊柔等語(偵18015號卷二第187至189頁;

偵18015號卷四第311至313頁)。

④證人劉豊柔於調查局證稱:我向歐陽佩佳借錢買股票,101年2月、3月間,友人鍾瑋驛向我墊款要買康聯公司股票,他有先匯給我100萬,約定保證金大概2成,利息約4、5%,我打給歐陽佩佳下單,不知道他用哪幾個帳戶去分配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歐陽佩佳也不會給我對帳單等語(偵18015號卷四第312至313 頁)。

⑤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填祥、郭佳真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證券帳戶,係賈文中擔任金主借款予他人買賣股票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再以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坦認: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找的金主有曾建浩、王福祺、蘇輝斌、黃瑞珍、蕭安泰、黃燕輝及「吳其定」(偵18015號卷二第83頁),吳其定等金主借款買賣康聯股票都沒有簽立借據,所有金主下單都要依照我的指令,我大部分都是直接向金主指定的營業員下單,只有吳其定、蕭安泰是我告訴他們要買賣的價量,再由他們自己去跟營業員下單(偵18015號卷二第83頁反面),我不認識劉豊柔(偵18015號卷二第85頁反面),劉豊柔有可能是吳其定、黃燕輝那一邊某位金主的人頭,款項用途應該是買賣康聯股票退回的保證金(偵18015號卷二第86頁)。

A1-1-3扣押物中「LEAM:康聯報表-20120315李芳儀&鄒琪政」之郵件是吳其定提供的,是我向吳其定借款買賣康聯股票,吳其定結算時提供給我的對帳單,李芳儀和鄒琪政應該是吳其定使用的人頭帳戶。

扣押物編號A1-16「個人電腦」中列印而得的明細表是吳其定提供的,依照這份文件記載內容,吳其定有用華堉有限公司、鈺鋒投資有限公司、鄒琪政、李芳儀、曾天佑、曾仲堅、曾文文、黃彩鳳等人頭帳戶幫我下單買賣F-康聯股票,裡面是記載我要給他的利息及他要返還我的保證金及獲利(偵18015號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吳其定確是金主(他字卷四第312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等語,參以果若劉豊柔、歐陽佩佳、賈文中證稱本案以陳填祥、郭佳真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交易,係被告直接向劉豊柔借款,指示劉豊柔下單,由劉豊柔直接向歐陽佩佳下單,被告豈有不認識劉豊柔,猜測劉豊柔可能係金主吳其定之人頭,賈文中助理亦無將陳填祥、郭佳真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證券帳戶對帳單交付吳其定之理,且劉豊柔對於被告究係如何指示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如何與被告對帳、結算等細節,隻字未提,甚至未向營業員歐陽佩佳索討對帳單,以便與被告對帳結算等節,亦均顯與常理有違。

總此,足徵賈文中、劉豊柔、歐陽佩佳上開所證賈文中未透過吳其定擔任被告金主並提供帳戶,由吳其定直接以賈文中提供之陳填祥、郭佳真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證券帳戶依被告指示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而係劉豊柔借款予被告,劉豊柔直接向歐陽佩佳下單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以被告及證人吳其定上開所供及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賈文中係鍾瑋驛透過吳其定找來配合依指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金主,鍾瑋驛指示吳其定後,由吳其定直接以賈文中所使用之陳填祥、郭佳真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事實洵堪認定。

是以,吳其定在分析期間內以附表三序號51至65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包括以陳填祥、郭佳真上開證券帳戶下單部分),既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或跟單而為,自屬被告藉以操控康聯公司股價之一環,自應列入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

辯護人辯稱吳其定及劉豊柔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部分應予剔除云云,要無可採。

⒐友人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原名楊桂山)、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部分,並經下述證人分別證述綦詳:⑴蘇介人部分:證人蘇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名下有高橋中壢證券帳戶帳號00000號,我主要都是使用這個帳戶來買賣股票並親自下單,營業員為林寶珠,交割帳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我記得鍾瑋驛約於101年間,指示我於特定時間及約以每股60元買進康聯公司約15至20張,每股80元時賣出,期間有幾次買賣,都是依照鍾瑋驛指示進出,這檔股票我約獲利11萬。

因為康聯公司股票價格較高,所以我每次下單約買3至5張股票不等,各次買賣數量是我自己衡量我自有資金所決定的。

但鍾瑋驛指示我特定的股價跟張數,就是他會在市場上看他所指定的張數是否已經掛單,他就會與我為相對應的買或賣,反正我掛出去他就會成交等語(他字卷四第1至4頁、14至15頁)。

⑵郭大智部分:①證人郭大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下單買進康聯公司股票的帳戶是永豐金證券古亭分公司,分別是101年3月6日以102.5元買進30張、101年3月28日以86.8元買進10張,這兩次買進分別是在101年3月14日及10月9 日才全數賣出;

買的原因是因為鍾瑋驛介紹說可以進場,所以我才會在衡量我的資金能力後進場買。

我在買入後發現這檔股票上下震盪的很厲害,我擔心跌價賠錢,所以才會在101年3月14日全數賣出,後來在101 年3 月28日這檔股票跌到86.8元,我認為是低點了,所以才又自行判斷進場,沒想到買入後又跌價,甚至一度跌到60幾元,我因為不甘賠本,就一直放著,直到101年10月9日回升到82.5元我才全數賣掉;

我買進康聯公司股票後,有告訴鍾瑋驛,後來我在賣出股票後,有把賣股這件事告訴他。

鍾瑋驛有跟我推薦康聯公司股票,我有問鍾瑋驛什麼時候可以買,他說當時就是1個好買點,我自己決定買、賣的時間、價格及張數。

我購買康聯公司股票後,鍾瑋驛有詢問我是否有買,有買的話要將證券公司的買賣對帳單傳真給他,所以我就將買賣報告書傳給鍾瑋驛等語(原審卷五第227至229頁;

偵18015號卷三第20頁反面至21頁)。

②然郭大智確係依照被告指示之時點及量價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被告並有因郭大智配合下單,而給付郭大智一定成數之保證金或走路工等情,亦經被告於調查局供稱:我有給外圍友人郭大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2%至6%的『走路工』(偵18015號卷二第84頁反面)。

依據扣押物編號A1-5-6、A1-5-9「匯款單」中顯示,我於100年11月10日、11月11日、101年1月19日、3月7日,有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7萬6875元至郭大智第一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款項用途是郭大智有依我建議的時間及價格區間買賣康聯股票,我依照他成交的金額給他3%的佣金(偵18015號卷二第86頁正反面),我之所以會給郭大智、莊豐富、楊桂山、黃川睿、蘇介人、劉三寶等人配合進場買這檔股票一定成數的金額,是一種保證的形式,郭大智我大部分都是支付現金給他,有時候也會匯款到他第一銀行公館分行的帳戶(偵18015號卷三第207頁正反面)。

從我的扣押物編號A3-6-6「隨身碟」內「代操」下「法人」資料夾中列印而得的「郭大智101年3月6日永豐金證券買賣報告書」是郭大智給我的對帳單,我會依照他給我的對帳單成交金額支付保證金給他。

扣押物品編號A1-5-9「匯款單」顯示郭大智於101年3月6日依我指示買入共307萬5000元之康聯股票及傳真交易明細予我後,我於103年3月7日即匯款該成交金額2.5%,即7萬6875元予郭大智,則該款項就是我前次供述,支付給郭大智配合下單的保證金(偵18015號卷三第208頁)等語在卷。

且若郭大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非依被告指示之價格區間而為,要無在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後,均要向被告回報,傳真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予被告之理。

是以,證人郭大智雖證稱渠係自行判斷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進場、出場時點、張數及價格云云,要無可採。

郭大智在分析期間內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既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自屬被告藉以操控康聯公司股價之一環,自應列入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

辯護人辯稱郭大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部分應予剔除云云,亦無可採。

⑶劉三寶部分:證人劉三寶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依鍾瑋驛的指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價格、張數及時間點都是鍾瑋驛決定的,我有配合鍾瑋驛操作康聯公司股票,鍾瑋驛用Skype 或電話告訴我,他現在要操作這檔股票,期間至少兩個月以上,目前這檔股票業績上有機會可以賺錢,所以要以我的資金投入,我說我只有4 、50萬元可以投入,鍾瑋驛說沒關係,能買多少張就算多少張,但要求我必須依照他指示的價格、數量下單買賣,不可以自己賣出,因為他要統一調配,也就是有很多戶頭要聽他的指示進出,這樣鍾瑋驛才可以在一定區間內穩定操作,不會打亂步驟。

也就是鍾瑋驛會安排他可以控制的證券帳戶,去買進康聯公司股票,造成股票上漲,這樣其他市場的投資人就會認為這檔股票有上漲的潛力,就會跟進買入,甚至是往上追高,等到股票上漲後有差價空間,我們再順勢賣出給市場其他投資人承接,藉以獲利。

我在101年2月9日到6月18日,聽從鍾瑋驛的指示下單,一開始聽從鍾瑋驛指示買進康聯公司股票就發生虧損,我擔心是鍾瑋驛倒貨給我,我就要求鍾瑋驛提供保證金,保證我不致發生虧損,鍾瑋驛因此簽發面額為之後操作金額10%的本票給我。

操作過程中,鍾瑋驛會以SKYPE 告知我要購買數量、價格及時點,我再按指示以電話通知我在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營業員王淑芬或網路方式,以我00000000000號證券戶下單,之後鍾瑋驛會再以SKYPE告知我賣出的時點。

鍾瑋驛與我約定要將賣出股票後獲利的一半匯至他指定的廖葉在中國信託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我上揭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證券戶交割銀行即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我持有康聯公司股票期間,不能自行決定賣出,我依鍾瑋驛指示買進康聯公司股票後,股價下跌發生虧損,想要出脫持股,但鍾瑋驛不同意,一直到他同意我賣出時,已經虧損數十萬元了。

於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過程中,我與鍾瑋驛、黃川睿會以通訊軟體對話,黃川睿skype 代號是「00000-00 00000 00 」,我們並以「阿康」來代表康聯公司股票等語(他字卷三第245至248頁反面、253至255頁;

偵18015號卷三第8至11頁反面;

偵18015號卷五第21至22頁反面;

原審卷五第237頁反面至238頁)。

⑷證人楊桂康部分①證人楊桂康於調查局及偵查證稱:鍾瑋驛有推薦我買康聯公司股票,並在盤中以LINE或是其他通訊軟體建議可購買之價位區段,詢問我可以買幾張,我就依照我自有資金的能力決定買幾張;

同時鍾瑋驛要求買進後要持有一段時間,大概2、3個月,我也有賺到股票價差。

我經由莊豐富介紹認識鍾瑋驛、何中儀、呂淑荻等人,我買賣股票的證券帳戶,包含日盛證券忠孝分行000000證券帳戶,營業員曹世鈴,交割帳戶為日盛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理財帳戶。

我於100年12月2日至101年3月13日間,經由鍾瑋驛的介紹操作康聯公司股票,因為鍾瑋驛有表達他能拉抬股價作多的意圖。

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各162張、187張,款項除自有資金外,亦有向鍾瑋驛借款75萬元購買。

鍾瑋驛推薦我購買康聯公司股票時,曾經遊說希望我簽署委託書,方便其能更徹底掌控股票的操作與進出狀況,鍾瑋驛也明白表示要給我們好像高於6%的佣金,只要我們依照鍾瑋驛的指示,在他指定的股票價格區間內,於指定的時間,買進指定的張數,並持有一定的時間不准賣出,方便鍾瑋驛有效控制籌碼,因為我時常出國出差,所以實際上鍾瑋驛主要都是跟莊豐富在談佣金及條件,我只是比照莊豐富與鍾瑋驛所談定的條件來配合鍾瑋驛。

我依照鍾瑋驛指示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獲利若干約在10、20萬元。

我配合鍾瑋驛操作期間,若有未能達成鍾瑋驛要求情形,鍾瑋驛會指示我繼續掛單補足張數,我買到康聯公司股票也會通知鍾瑋驛等語(他字卷四第192至203、214至218頁)。

②證人楊桂康嗣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上開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關於配合鍾瑋驛操作康聯公司股票,鍾瑋驛承諾要給佣金,作為我配合持有康聯公司股票一段時間的代價,佣金數額大約高於6%,均非真實云云。

然核諸證人楊桂康於調查局證稱:鍾瑋驛有給付38萬2844元的佣金,所以75萬元借款扣除前揭佣金,已將餘款36萬7156元匯入廖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有附表一序號267所示資金往來交易可憑。

且經被告於調查局坦承:確有給付包含楊桂康在內之外圍友人所謂的走路工或保證金等語無訛(偵18015號卷二第84頁反面、偵18015號卷三第207頁)。

堪認證人楊桂康嗣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楊桂康有於分析期間內依被告指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及因配合被告持有康聯公司股票相當時間,進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走路工或保證金,均堪認定,自屬被告藉以操控康聯公司股價之一環,自應列入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

⑸證人莊豐富部分:①證人莊豐富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個人有使用康和證券復興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割帳戶為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我有以自有資金、自己下單購進康聯公司股票,購買原因是因為聽鍾瑋驛講康聯公司前景看好,價格被市場低估。

鍾瑋驛有跟我講他打算把康聯公司股票炒到目標價100元以上,鍾瑋繹想透過我們把流量做大,他才可以有更多的籌碼跟準備接手的法人談,以更好價錢,出脫手中持股。

當初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都是聽從鍾瑋驛以LINE及手機連絡買賣的時間、張數、價錢,但是買賣的張數和價錢我會自行判斷後再決定。

我確實有聽到鍾瑋驛跟我說他打算把康聯公司股票股價炒到目標價100元以上,我經由鍾瑋驛建議以自有資金買康聯公司股票,我有把偵18015號卷三第223至225頁的買賣價位及成交紀錄資料交給鍾瑋驛,因為鍾瑋驛說我買賣股票賺錢要分潤給他,我跟他談的條件應該是50% ,一人一半,買賣時點及價格區間是鍾瑋驛告訴我的,他說80元以上都可以買,100多元可以賣,數量則約定是30張,最後再跟他結算利潤,偵18015號卷三第226頁就是鍾瑋驛作的結算表等語(他字卷三第203至209頁反面、213至216頁反面;

原審卷五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反面)。

②證人莊豐富配偶呂淑萩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印象中101年初經由莊豐富介紹認識鍾瑋驛,他說可以介紹投資標的讓我們賺錢,但要我們去開設其他證券帳戶,聽從他的指示、配合買賣股票。

鍾瑋驛在開始操作某特定股票前,會先找我先生莊豐富、3M公司高層主管何先生(即何中儀)、楊桂康等共同討論要開始買賣特定股票確切時間,也會估算每個人可以操作的數量,到實際開始下單的前1天會以Line或是電話提醒隔日要開始進場,到了交易當天8點到8點半之間,鍾瑋驛會透過Line告訴我先生莊豐富今天要買入的標的公司股數、指定價格、掛單的時間及使用的證券帳戶,我先生再以電話或是Line轉告我前開鍾瑋驛指示的下單訊息,營業日交易盤中,鍾瑋驛則會透過電話或Line告訴我特定價格的買進或賣出,簡單來說,我所有買進、賣出的標的、數量及價格都是鍾瑋驛一個口令一個動作。

我依照鍾瑋驛指示的下單過程中,有過實際買賣數量不符合鍾瑋驛的指示,此時鍾瑋驛就會另外再通知掛單的價量及時間,鍾瑋驛也曾指示我掛在目前成交價以下的價格,最後根本沒有成交,鍾瑋驛是說要先在下面撐著製造買盤人氣,讓別人先進場等語(他字卷四第249至254頁反面、258至259頁反面;

原審卷五第231頁反面至232 頁)。

⑹何中儀部分:證人何中儀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稱:康聯公司股票是鍾瑋驛於100年底向我推薦,並要求我於特定價格買進一定數量並幫他鎖住籌碼,獲利再慢慢賣出,因為鍾瑋驛想要炒作康聯公司股票,為了瞭解市場上流通的股份(籌碼),未來當股價上漲時,才不會有投資人在高點大量出脫股票而造成他炒作失敗,所以鍾瑋驛會要求我買進且不要賣出,我手上的股份(籌碼)就成為他可以掌握的安定股份(籌碼),不會在市場上繼續流通,提高他炒作股票的成效或成敗。

鍾瑋驛會在盤前或盤中以電話告知康聯公司股票的買進價格及數量,我便依鍾瑋驛指示的價格及數量掛單,若在開盤前,鍾瑋驛會以他的判斷告知我今天要掛多少價格買進,我便依鍾瑋驛的指示在開盤前就先掛好買單,若在盤中,鍾瑋驛告知我的買進價格通常會高於現價一檔,待成交後,鍾瑋驛會再告知我,繼續以高於現價一檔買進,但因為鍾瑋驛本來的目的就是希望我幫他鎖住籌碼,所以幾乎不會告知我賣出的價格,也不希望我賣出,即使鍾瑋驛以電話告知的買進價格高於股票市場中的現價,我仍會依照鍾瑋驛指示的價格及數量掛單買進。

我操作康聯公司股票獲利金額約30萬元並全數出脫,康聯公司股票如果有成交,且鍾瑋驛有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詢問我的話,我就會跟他說,鍾瑋驛一般都會打電話來問,因為他依據每日成交的情形瞭解這檔股票交易的張數,他有告訴我希望買的價格跟數量,我也有答應他要持有一段時間等語(他字卷三第257至265頁、275至278頁;

原審卷七第136至138頁)。

是以,何中儀在分析期間內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既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自屬被告藉以操控康聯公司股價之一環,自應列入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

辯護人辯稱何中儀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部分應予剔除云云,委無可採。

⑺許瑜容部分:①證人許瑜容於調查局證稱:我在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設立證券帳戶,營業員是許凱超,相對應交割帳戶銀行則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0年11月間,鍾瑋驛跟我介紹康聯公司股票,我在100年12月20日買進100張、12月22日買進30張,101年1月10日又買進9張,當天我發現資金不足,又於隔天賣出9張,剩下的130 張,我是在101年2月24日到3月13日間,陸續賣出這些股票;

每隔一段期間,鍾瑋驛就會以line問我有沒有去買康聯公司股票,我買進有告訴鍾瑋驛,鍾瑋驛又詢問我可不可以給他看對帳單,他要看看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情形,我答應他並請營業員許凱超傳真對帳單給鍾瑋驛等語(偵18015號卷二第34至37頁;

偵18015號卷四第179至180頁)。

②被告於調查局坦承:我找的外圍友人有許瑜容(偵18015號卷二第83頁正反面),許瑜容曾經是日盛證券及統一證券的營業員,我本來是請許瑜容去幫我找金主,但她沒有找到,她說她手上有一筆錢,之後才會用到,於是我就請許瑜容去買賣康聯股票,我有告訴她進場的價格,並告訴她可以在100元左右的價格平均出場,每天賣出30到50張左右,後來這檔股票她賺了200多萬,獲利全歸她所有,我沒有額外給許瑜容報酬或佣金,從扣押物編號A3-6-6「隨身碟」資料夾中列印取得的許瑜容「統一城中結算表」是我請王子元依照許瑜容傳真給我的對帳單製作的(偵18015號卷二第86頁)。

是以,許瑜容在分析期間內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既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自屬被告藉以操控康聯公司股價之一環,自應列入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

辯護人辯稱許瑜容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部分應予剔除云云,要無可採。

⑻蔡沛叡部分:證人蔡沛叡於調查局證稱:因為我晚上有到補習班教授國中數學,藝名叫「高陞」,所以我對外也自稱是「高陞」,101年間我經友人介紹認識鍾瑋驛,我給鍾瑋驛的名片上記載「贏家投資團隊」,但事實上就我1人,鍾瑋驛有時會請我用「籌碼大師」的電腦軟體幫他查各券商分公司某段期間買賣某檔股票的張數及價格,再由我寄電子郵件給他,我在101年間有使用母親盧富美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大華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2月1、6 、8、21日及3月8日,共有買進康聯公司16張、賣出13張,資金來源都是我母親盧富美以前的薪資存款等語(偵18015號卷二第169至171頁)。

並經被告於調查局坦承:我找的外圍友人有高陞投資公司(偵18015號卷二第83頁正反面),我不知道蔡沛叡是不是就是高陞投資公司,我只知道他是一位男性,年約40歲左右,他就是專門做投資的(偵18015號卷三第213頁)等語在卷。

足認蔡沛叡在分析期間內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自屬被告藉以操控康聯公司股價之一環,自應列入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

辯護人辯稱蔡沛叡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部分應予剔除云云,要無可採。

㈡此外,並有證交所製作之「康聯控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之康聯公司於分析期間之各交易明細、數據、股票暨同類股、加權股價指數行情明細表(SRB770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SRB790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股票成交價達異常標準明細表(SRB750)、王子元等於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買賣康聯控股公司股票分析表(SRB545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明細表(SRB321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30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王子元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匯款人/ 受款人整理表、該帳戶資金匯出存入相關傳票影本、賴怡君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影本、曾建浩、蔡淑真、蔡承恩、曾福明、曾莊靜蘭、彭梅妹、張師誠、賴淑霞、林淑娟、林珮茵等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蘇金貞、黃敏、沈佰華等人於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影本、王樹林於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傳票、王福祺於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鍾瑋驛於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康聯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 月10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31175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麗蓉之交易明細1份、特定人(王福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20)、王福祺於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交易人為鄭清棋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中信銀行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廖葉於中信銀行之交易查詢報表、鄭清棋為取款人之取款憑條影本2份、鄭清棋及賴怡君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鄭清棋於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客戶資料、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2份、蘇金貞、黃敏、沈佰華於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傳票、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合計、王樹林於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傳票影本、王子元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等傳票影本、成交買賣數量前100名投資人明細SRB200A 、李欣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匯出匯款明細查詢、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黃麗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豐銀行安和分行、花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欣於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鄭清棋存摺節本影本、廖葉存摺節本影本、王子文存摺節本影本、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蕭安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康聯公司股票券商交易明細表、蕭安泰計算之利息明細表、列印自鍾瑋驛個人電腦存放資料之(吳其定)買入賣出股票資料1 份、鍾瑋驛「操作股票紀錄」中Gmail 電子郵件2 封及附件列印、自鍾瑋驛隨身資料列印之DANNY 結算表格1 份、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影本、廖葉於中信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交易明細、林雅雯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林雅雯於元大寶來證券敦化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林上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摺影本、康聯公司股票券商交易明細表、利息明細表、列印自鍾瑋驛隨身碟之(許瑜容)統一城中結算表1 份、統一證券(許瑜容)對帳單、陳永杰於新光證券之證券交易明細表、凱基證券五權分公司年度分戶帳及自鍾瑋驛隨身碟列印之(陳永杰)成交明細表、黃逸煜於永豐金證券之買賣報告書、自鍾瑋驛隨身碟列印之買賣永豐內湖結算表、郭佳真、陳填祥於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之交易明細表、李佩怡於元富證券、元大寶來證券、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各1 份、自鍾瑋驛隨身碟列印之(黃燕輝)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明細表1 份、自鍾瑋驛個人電腦列印之(金主吳其定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買入賣出明細、買斷價差等表格、自鍾瑋驛隨身碟列印之(吳其定、蘇輝斌、莊豐富)KGI 三多結算、DANNY 結算、寶來松江B 、大華蘇輝斌、寶來敦南結算、統一城中結算、新光結算、康和莊豐富、永豐內湖結算、庫存統計等表格、黃燕輝於台灣工銀證券城中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自鍾瑋驛隨身碟之「統一- 黃燕輝」、「工銀- 黃燕輝- 成交日報表」、「FEBRUARY」資料夾列印之康聯公司股票買賣明細及成交日報表、范希珍於德信證券和平分公司、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成交買賣數量前999 名投資人明細(SRB200A )、美國科高公司(Google Inc .)查詢用戶註冊資料email 回覆函、劉三寶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21、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0)、郭大智永豐金證券古亭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0)、郭天霖即郭大智第一銀行存摺節本影本、扣押物編號A1-5-9匯款單影本、自鍾瑋驛扣案隨身碟列印之(郭大智)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康聯- 莊豐富之證券交易系統成交查詢、成交日報表、利息計算表、歷史交易報表、鄭清棋與黃麗蓉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李欣與鄭清棋之往來GMAIL 電子郵件內容、鄭清棋將元富證券每日成交通知書以GMAIL 電子郵件通知黃麗蓉之信件內容、由鍾瑋驛簽發予鄭清棋再轉交予黃麗蓉之本票4 紙及本院本票裁定3 份、許瑜容於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帳戶之委託人交易分戶帳、經公證之101 年5 月17日李欣交代黃麗蓉指示鄭清棋將康聯公司股票售股款項匯往香港之電子郵件、黃麗蓉交付款項予鍾瑋驛之相關領據、存、匯款資料、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933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彭梅妹、蔡淑真、曾福明、曾莊靜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104年7月6日合金安存字第1040002022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范希珍之歷史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4年7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14964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檢送存戶李佩怡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清棋簽收黃麗蓉交付之320萬元之收據、證交所104年2月16日臺證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檢附之康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相關附件及100年10月11日至101年3月14日期間吳其定等49名投資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價差計算表、康聯公司股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SRB770)、100年7月至101年7月間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入出境查詢結果、李欣於100年9月11日至11月12日於遠企飯店之訂房及付款紀錄、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遠企飯店裝設)、00-0000000(李欣胞兄李真裝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鍾瑋驛之母廖葉)裝設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銀行作業處102 年1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240005號函及函附存戶王福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2月2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424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子元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12份、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299號函及函附存戶廖葉、鍾瑋驛、王福祺、曾建浩、王樹林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備查簿及相關傳票影本12份、永豐銀行作業處102 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21219102號函及函附存戶鄭清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102年4月19日國世仁愛字第1020000055號函及函附存戶王子元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4份、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3220號函及函附存戶黃麗蓉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1份、匯豐銀行102年12月10日(102)台匯銀(總)字第37047 號函及函附存戶李欣、黃麗蓉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明細查詢、富邦銀行和平分行102 年12月10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20000035號函及函附存戶賴怡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25份、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7 日(103)政查字第0000052656號函及函附存戶黃麗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蕭安泰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廖葉、鄭清棋、鍾瑋驛、王子元、王福祺)、凱基證券104 年11月13日(104)凱證字第5539號函及函附該公司於100 年辦理康聯公司初次上市案,詢價圈購相關公告、圈購配售名單及繳款明細資料、魏仙媚於凱基證券、鄭心怡於凱基證券、陳本霖於台証證券之存摺封面影本、魏仙媚於凱基證券之集保異動明細表、自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1日調資伍字第10303430290 號函及函附案件編號103123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之列印資料(鍾瑋驛與黃麗蓉、鍾瑋驛與鄭清棋、鍾瑋驛與黃川睿〈併有證人劉三寶〉、鍾瑋驛與王子元之SKYPE通訊內容)、證交所104 年2 月16日臺証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及函附光碟「附件06投資人開戶徵信資料係對照表」資料夾所示檔案「附件06投資人關係對照表(承辦檔號)-4144-10010 11-1010314.xls」列印資料;

自證交所網站列印之100 年10月4144康聯-KY 各日成交資訊;

證交所104 年2 月16日臺証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及函附光碟之「附件03-SRB770--1001011至1010314.doc」檔案列印資料;

證交所104 年2月16日臺証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及函附光碟之「附件07SRB545_201501071106390004_rpt .doc 」檔案列印資料;

證交所104年2月16日臺証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所附光碟內之「附件08SRB330_20151071106390003_rp t .doc」、證交所108年11月29日臺證密字第1080020666號函暨函附光碟疑光碟附件列印資料在卷足憑(他字卷一第6至47、49至168頁反面、270至278頁反面;

他字卷三第52頁反面至61、87至88、93至95頁反面、173至174頁;

他字卷四第31頁反面至41、46至55、68至71、136至149頁反面、285至286頁;

偵18015號卷一第26頁正反面、40、42至47、50至51、54至55、106、114至116頁反面、118頁反面、119頁反面至120、127至141頁反面、148 至182頁;

偵18015號卷三第12頁反面至13、22頁反面、23頁反面、27至33頁反面、38至42、46至47、53至55、59至62、67頁正反面、71至80頁反面、97頁正反面、114至115、131至136、143至150、165至168頁反面、172至175頁反面、181至184頁反面、194頁;

偵18015號卷三第12至17、25至39頁反面、101至103、220、223至234、236頁;

偵18015號卷四第47頁正反面、66至80、105至111、186頁反面至187、212 至222、234至302頁;

偵18015號卷五第29至51、55至64、178頁;

偵11878號卷一第42至92頁;

偵11878號卷二第2至133 、135至138、217至241頁反面;

調查局北機站卷第57至62、141至142、150至151、205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227至245頁;

原審卷四第114至121頁;

原審卷七第1至132頁反面;

本院證交所函附卷一至四);

以及扣案銀行存摺2 本(王樹林)、匯款帳號資料5張(王樹林)、證券存摺5 本(王福祺)、王子元證券及金融帳戶存摺、鍾瑋驛之金融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均由王福祺持有)、賴怡君存摺5 本(由鄭清棋持有)及鄭清棋存摺5 本(鄭清棋)、匯款文件1 本(鄭清棋);

扣押物編號M04-2 :匯款文件11份(鄭清棋持有)、股票操作紀錄(鍾瑋驛持有)、曾建浩之證券帳戶資料1 本、自隨身碟列印之資料及文件資料1 本、王子元證券帳戶存摺4 本及交割帳戶存摺6 本、鍾瑋驛之匯款申請書1張、鄭清棋存款及匯款單據1 份、鍾瑋驛持有之匯款單據及廖葉之存摺8本、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暨檢附之鑑識報告節本影本(他字卷三第28至33、49至52、71至74、89至92、96至119頁反面、134至155頁;

他字卷四第97至108頁反面、129至135、205頁反面;

偵18015號卷一第84至85頁反面;

偵18015號卷三第93至94、98至109頁反面、116至119頁反面、125頁至130、151至155頁;

偵11878號卷一第95至98頁反面;

偵11878號卷二第203至208頁反面;

光碟外放)。

㈢總此,被告確有因其先前向金主曾建浩借款以89至90元價格以人頭戶圈購康聯公司股票,在康聯股票上市後,股價大跌遭受損失,遂與承受股價下跌壓力,為拉抬穩定康聯公司股價之公司派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合作,達成由被告負責操盤拉抬康聯公司股價,公司派大股東負責出資供被告買賣操縱股價之協議後,並以其不知情之母廖葉、王子元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其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及曾建浩等人之資金往來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詳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找來有知悉上開犯罪計畫之黃川睿、王子元,共同於分析期間內,以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1至10所示證券帳戶;

黃川睿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68至70所示證券帳戶;

王子元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71至72所示之證券帳戶,由其自行或由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黃川睿依其指示之時點及量價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詳附表三「實際下單之人」欄所載),並由被告向不知其等上開犯罪計畫之不知情金主曾建浩等人商借資金,約定給付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及保證金,由其或金主曾建浩等人分別以他們所使用,如附表三序號11至65所示證券帳戶,依其指示之時點及量價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詳附表三「實際下單之人」欄所載),被告復以聲稱康聯公司前景看好、獲益可期、股價看漲等話術,誘使亦不知其上開犯罪計畫之不知情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及蔡沛叡(自稱「高陞」),分別以他們自有資金及如附表三序號73至81所示證券帳戶,配合被告指示之價格下單,一同跟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詳附表三「實際下單之人」欄所載),再向被告回報買賣下單情形,以利鍾瑋驛鎖住籌碼之方式,為附表二、四、五所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交易,目的即在拉抬康聯公司股價,藉此套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再依經將被告為警查扣案之電腦,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擷取儲存資料,經該局資安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人王得翔使用鑑識工具取出資料並儲存於光碟,再自光碟中列印取得,包含被告與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等人之SKYPE通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原審卷六)中,如下所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益徵被告於分析期間內,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共同以其可控之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交易時,主觀上確有抬高或拉低交易市場上康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集中市場上康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操控股價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參以果若被告係為協助公司尋覓長期投資者持有康聯公司股票,被告要無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約定操作期間3個月之理,且理當衡量本身資力而為,更應長期持有,要無以上述利息計算方式給付高額利息及保證金予金主曾建浩等人,向金主曾建浩等人取得墊款短期密集進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甚至給付所謂走路工或保證金予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及蔡沛叡(自稱「高陞」),抑或約定如有獲利之拆帳比例,密集在分析期間內以附表三所示多達81個證券帳戶,以分散證券帳戶及券商方式,反覆買進賣出康聯公司股票及相對成交,額外負擔買賣手續費及交易稅等費用之理。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協助公司派尋覓長期投資者持有康聯公司股票,無操縱股價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⒈被告與黃麗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提及「顧尾盤」、「這週會開始洗盤,洗淨後,直接上80」、「尾盤再上」、「高檔先墊在那裡」、「低接」、「等一下看盤,今天想收在82-83 ,所以有需要買盤」、「聽說你(鍾瑋驛)本周要衝80,子彈充足,全力以赴」、「明天起會有不同策略進行」、「明天會向上買50~60 張,嘗試上攻」、「下周應該會上攻了吧」、「會安排法人穩定籌碼」、「攻上去是問題不大,尚需安排防守」、「另外資金與戶頭都需安排」、「會在尾盤在往上收」、「希望表現老大(李欣)能滿意」、「至於我朋友那裡,如果他要賣,我會接過來」、「股票都由金主代持有」、「下周要他站上75」、「今天不做了嗎?還是有新策略」、「你(鍾瑋驛)有把握站上75嗎?」、「很有信心了,子彈充裕」、「安排好會站上80」、「目前過熱,我會清洗籌碼」、「今天會回籠多少?匯入范(希珍)」、「要安排今明2 天接手的」、「我(鍾瑋驛)必須維護股價」、「嘗試上攻」、「記得將之前的訊息刪除」、「記得SKYPE 內容刪除」以及鍾瑋驛提供帳號並要求黃麗蓉匯款特定金額至特定交割帳戶(如彭梅妹、蔡承恩、王福祺、曾福明、曾莊靜蘭、廖葉等)等內容(原審卷六第7至81頁)。

⒉被告與鄭清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提及「今天會做小幅回檔,做明天漲升力道」、「小寶(鄭清棋)75.5出10」、「你在壓價嗎」、「我(鍾瑋驛)下半場才動」、「第一天後又見8 字頭了,都是大哥(鍾瑋驛)的功勞」、「如果我(鍾瑋驛)要用83買走,他們80計價,可以ㄇ?因為到85以上賣壓較重,我會回檔整理,預計回到81這裡,所以退給鎖單配合的朋友」、「明天已請姐(即黃麗蓉)準備170 」、「大哥(即鍾瑋驛)還有EXCEL 要傳給我喔」、「小寶,康聯可能會面對20天跌幅警示,連續警示,就會函送檢警,請審慎」、「今天會收高進行,先消化些賣壓」、「晚些將成交給你(鄭清棋)」、「把他洗出來」、「先低接,讓他賣」、「就靠大哥的操作囉」、「我們現在才用幾張,還未向上買」、「這周盤上,下周上攻」、「外圍尚未通知」、「威利哥(即鍾瑋驛),今日操盤重點為何?」、「已掛進先試,若對方未再動作,可能已出完,再反攻」、「小寶,近日我們會積極些,匯款部分再麻煩儘早處理」、「威利哥,今天辛苦你了,不過操作得很好」、「小寶跟Lily(即黃麗蓉)& 老大(即李欣)說一聲,稍等法人確認買盤,即會先上攻」、「準備攻了」、「攻擊的上去」、「也要請你(鍾瑋驛)多努力,希望11月中站穩75以上」、「大致OK佈局就上攻」、「尾盤會在上再收」、「68.9存50張」、「已下」、「你買到幾張」、「25,還差25」、「你現在70.6進5 」、「70.9進20」、「大哥少買到8 張,怎辦」、「71.5買入」、「714 買到3 張,現715 掛買5 張」、「回報買完」、「我(鍾瑋驛)黃姓金主這幫人代持了約200 張」、「我朋友昨天又賣了20,兩天賣了近60」、另有鄭清棋應黃麗蓉要求與鍾瑋驛對帳,鄭清棋因而要求鍾瑋驛傳真各證券帳戶之買賣成交張數之通話以及被告因需購買康聯公司股票及支付金主保證金等,透過鄭清棋向黃麗蓉請求匯款至特定帳戶等內容(原審卷六第82至148 頁)。

⒊被告與黃川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提及「週二我進一檔IPO 股,公司出$ ,我代操,籌碼穩定,可逢低進場,有事可做,有機會sky 我」、「明天搶小康(康聯公司)帽子」、「賺當沖」、「奉你(鍾瑋驛)指示進出」、「小康確定何時啟動?」、「明天,今天下半場會熱身,我已控80% 」、「如配合小康,最快何時可出場?何價位出場?」「獲利如何分配?」、「我(鍾瑋驛)可控到9 成」、「小康我(黃川睿)這邊獲利1379625 ;

1379625*50% =690000;

會分2天匯入」、「小康見8 頭了」、「等一下我(鍾瑋驛)看是否接小康、你(黃川睿)小進一些」、「你(黃川睿)小進5~10張小康」、「如果你(黃川睿)OK,明天我(鍾瑋驛)看盤打低30~50 張康聯給你,下週三轉回,一切聽我安排,獲利對分」等語;

而於被告與黃川睿通訊過程中,黃川睿將其與劉三寶之通訊內容轉貼予鍾瑋驛知曉,參諸劉三寶與黃川睿之對話內容:「阿康為何越來越低」、「下週出量,上攻,下下週出場」、「阿康要加油,不然會恐慌啦」、「這週安排法人出貨衝量」、「阿康要加油回到80以上」、「阿康越來越低,請問有何策略」、「有策略,不用急,要拉不難,尚在測試中」等內容(原審卷六第149至311頁)。

⒋被告與王子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提及「今天如何作」、「掛好了」、「828 賣35、829 賣35」、「掛好了嗎」、「所以不用今天傳明細表」、「原本以為只是作帳那就不需大辦公室」、「你(王子元)77.7先買進1 張康聯」、「83.8進5 張」、「83.8十一張未成交」等內容(原審卷六第312至326頁)。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

又所稱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

又同條第5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

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

茲查:⒈被告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等人,於分析期間,共計使用其等得掌控買賣情形之附表三所示共計81個證券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連續於100 年10月17、18、20、21、24、26日;

100 年11月2 、8 、9 、10、14、15、16、18、22、24、28、29、30日;

100 年12月5 、6 、7 、9 、12、14、16、20、21、23、29、30日;

101 年1 月9 、11、17、18、31日;

101 年2 月1 、2 、3 、4 、6 、7 、8 、9 、13、14、16、23日;

101 年3 月6 日等49個營業日,計60次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康聯公司股票,致影響該檔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3 檔至13檔共3 次、下跌3 至26檔共26次(該29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該盤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63.30 %至100 %之間);

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至37檔共12次、下跌7 至14檔共9 次(該21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檔股票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92.72 %至100 %之間);

影響收盤成交價上漲3 檔至9 檔共10次(該10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該盤股票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89.28 %至100 %之間)(詳附表四被告集團影響康聯公司股價分析表「日期」、「成交情形」之「占同時段市場成交」、「影響情形」之「成交價影響檔數」、「影響時段」欄所示),期間亦逢高賣出部分持股影響股價向下。

又於附表五被告集團相對成交明細彙總表之「成交日期」欄所示各日期共計97個營業日,違反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賺取利差並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利用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以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反覆操作,總計相對成交2萬5043仟股(詳附表五被告集團相對成交明細彙總表所示),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5萬4970仟股之45.55%(25043÷54970),該相對成交數量2萬5043仟股又分占其等分析期間買進總數量3萬6726仟股之68.18%(25043÷36726)及賣出總數量3萬6006仟股之69.55%(25043÷36006),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市場表象,吸引不知情的投資人進場追價追量,致使康聯公司股票日成交量從期初100年10月11日之728仟股,增至期末101年3 月14日之1044仟股,最高達1753仟股,並使股票收盤價,由期初每股69.7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00元,漲幅達43.47%(詳附表二康聯公司證券行情資料之「成交股數」、「收盤價」、「統計資料」欄所示),明顯異於同類股(生技醫療類)漲幅19.30%、大盤漲幅9.81% 之走勢(偵11878號卷一第46頁)等情,有上開證交所104年2月16日臺証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暨函附所附光碟「附件06投資人開戶徵信資料&關係對照表」資料夾內所示「附件06投資人關係對照表(承辦檔號)-4144-1001011-1010314.xls 」、「附件03-SRB770--1001011至1010314.doc 」、「附件07SRB545_201501071106390004_rpt .doc」、「附件07SRB630_201501071106390005_rpt .doc」、「附件07SRB650--1001011 至1001231.doc 」、「附件07SRB650--1010101 至1010314.doc 」、「附件08SRB330_2 0151071106390003_rpt .doc」等檔案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在卷可按。

⒉足認被告確有連續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委買價格買進,致影響價格上漲,另有同時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致影響價格同時上漲及下跌,各該帳戶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不符,其係有目的操縱康聯公司股價及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假象,客觀上確有於分析期間內連續以高買、低賣方式,致股價高騰或低落及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為已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益。

㈥次按證交所自92年1月2日起實施之「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制度,係為使資訊更透明、交易更公平,以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揭露未成交之最佳五檔買賣委託價量之措施。

所謂未成交的「最佳五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即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的最高至第五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

就賣方而言,即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五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

「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之目的,係以公平效率及資訊透明為目標,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一般投資人,可由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

惟意圖操縱股價者,亦可藉此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

又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之價格決定原則,股價操縱者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賣出)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下跌)數檔,進而可利用該等資訊,以連續逐步墊高(遞減)委託價格之方式買進(賣出),影響股價逐步上漲(下跌)至所欲抬高(壓低)之價位,甚可達到等同於漲(跌)停價委託影響股價之效果。

而投資人(群組)如於特定時段以當時市場委賣最佳五檔之價格範圍內,連續逐筆墊高委託價格之方式委託買進,當其成交數量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比率甚高時,即可影響股價逐步上漲,而委託買賣最佳五檔之價格亦隨之變動,縱其委買之價格均介於當時市場委賣最佳五檔價格範圍內,惟該價格高於當時市場揭示成交價或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是屬高價委託買進之行為。

反之,如以當時市場委買最佳五檔價格範圍之價格委託賣出,因其委賣價格低於當時市場揭示成交價或委賣最佳五檔最低價,則屬低價委託賣出行為等節,有證交所108年11月29日臺證密字第108002066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卷證交所函附資料卷一)。

⒈例如,假設最佳五檔委賣價量分別為10元1 張、10.05 元1 張、10.10 元1 張、10.15 元1 張、10.20 元1 張,若有一交易人直接以10元或10.20 元,甚至直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一張,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新增減之委託買賣交易前提下,成交價格均為10元,不因委託之價格係賣出五檔最佳揭示價以上之哪個價位而受影響;

而當該交易人委託之數量變為5 張時,全部一次以10.20元委託買進,其成交情形將全部成交在10.20 元5 張,而若該交易人改分批以10元、10.05 元、10.10 元、10.15 元、10.20 元依序委託1 張買進,其成交情形將成交在10元、10.05 元、10.10 元、10.15 元、10.20 元各1 張,前者總買進成本為51元(=10.20*5),後者之總買進成本則為50.5元(=10+10.05+10.10+ 10.15+10.20)。

換言之,以最佳賣價以上(包含最佳賣價)之價格委買,即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反之,以最佳買價(即委買五檔最高價,下稱最佳買價)以下(包含最佳買價)之價格委賣,即有壓低成交價之效果,是故縱然被告係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其理自明。

⒉綜觀被告利用其可掌控之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而為如附表二、四、五所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交易,多係以五檔揭示委賣價之價格連續委買、或以五檔揭示委買價之價格連續委賣,成交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89.28%至100%,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或向下壓低之結果即明。

被告利用連續高價下單買進逐檔墊高成交價或者利用連續低價賣出逐檔壓低成交價之情形甚為頻繁,造成股價之上沖下洗,顯然已有影響市場之虞,使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受到人為干擾,無法反映股市之真實合理價格。

更甚者,由被告高價買進拉升股價過程中,甚至可見被告先以一個不能立即成交之高價先行掛出委賣單後,再以相同價位掛出委買單之方式,以「虛賣虛買」之相對成交方式將股價墊高之情形,以100 年11月9 日之情形為例,被告先以王樹林之帳戶,於上午10時59分34秒以高於當時揭示賣價75.5元之高價76.60 元委託賣出,再接續以王福祺之帳戶於11時03分15秒時以同樣76.60元之價位委託買進,利用相對成交方式成功將股價由76元往上跳檔拉升至76.6元;

其後於同日11時04分10秒,被告又以王樹林之帳戶以高於當時揭示賣價76.7元之高價76.90 元委託賣出,並接著再以范希珍之帳戶於11時08分18秒以同樣76.90 元之價位再行委託買進,利用相對成交方式成功將股價再往上拉升至76.9元(證交所104年2月16日台證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所附光碟內之附件「07SRB630-20150107110639005-rpt .doc 」檔案所示「11月9日」部分及附表四編號9~10、附表五100年11月9日之相對成交交易部分),其利用「虛掛」「跳檔」之高價賣單,在掛同價位買單吃掉賣單之方式,達到迅速墊高股價之結果,被告是有目的有計畫的誘使或誤導他人對於股市價格之判斷,其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價格,均在最佳五檔買賣揭示價格範圍內,可見被告無操縱交易價格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相對成交係因不同金主間資金移轉云云。

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諸如對帳單或交易明細等,足以說明在如附表五所示相對成交之交易中,何者係屬資金調配或更換金主之交易,以及被告究係基於何種資金調配考量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況被告向金主曾建浩等人借款,如上所述所需支付之利息及保證金比例或稍有不同,然無極大差異,被告以相對成交沖洗買賣方式,「左手買進、右手賣出」之際,對被告而言,除可製造康聯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藉以吸引其他投資人加入外,別無其他益處,其實際上持有之康聯公司股票總數並未變動,被告仍須支付金主相當利息及保證金,更須額外支出手續費及交易稅等交易成本,顯與一般投資常理不符。

況以被告精於股票買賣操作之經驗,當係在與各該金主約定借款額度、利息、保證金及指示下單時,已有資金調配之整體規劃,實無於下單買賣股票後,始因更換金主而進行相對成交,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上開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康聯公司股價,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委託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

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是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3 、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於立法理由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見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說明五、㈢),可見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

是以,因被告於本案期間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等違反獲利原則之交易行為為違法行為,是每次交易所產生之稅費及手續費等,核屬犯罪成本自不予扣除。

依前述原則,及依卷附上開證交所104年2月16日臺證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及函附吳其定等49名投資人於100 年10月11日至101 年3 月14日間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紀錄所示,計算被告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㈠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1至10所示證券帳戶,總計於分析期間共買進1054仟股、賣出576仟股,獲利共1153萬5400元(詳附表六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㈠公司派」部分)。

㈡金主曾建浩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曾建浩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11至41所示證券帳戶共買進2萬5844仟股、賣出2萬5617仟股,獲利共2688萬3904元(詳附表六「群組」欄之「㈡1.金主曾建浩」部分)。

㈢金主黃瑞珍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黃瑞珍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42、43所示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299仟股,獲利共358萬2900元(詳附表六「群組」欄之「㈡2.金主黃瑞珍」部分)。

㈣金主王福祺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王福祺如附表三序號44、45所示證券帳戶買進、賣出各2631仟股,獲利共1116萬1300元(詳附表六「群組」欄之「㈡3.金主王福祺」部分)。

㈤金主蘇輝斌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蘇輝斌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46所示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2303仟股,獲利共163萬3800元(詳附表六「群組」欄之「㈡4.金主蘇輝斌」部分)。

㈥金主黃燕輝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黃燕輝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47至49所示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332仟股,獲利共172萬8700元(詳附表六「群組」欄之「㈡5.金主黃燕輝」部分)。

㈦金主蕭安泰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蕭安泰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50所示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457仟股,獲利共575萬9000元。

㈧金主吳其定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金主吳其定暨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51至65所示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1597仟股,獲利共1166萬6600元(詳附表六「群組」欄之「㈡7.金主吳其定」部分「小計1 」、「小計2 」之合計)。

㈨黃川睿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黃川睿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66至70所示證券帳戶共買進464仟股、賣出458 仟股,獲利共313萬6000元(詳附表六「群組」欄之「㈢黃川睿」部分),黃川睿將應歸由鍾瑋驛之部分獲利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以朋分(詳附表一序號241 )。

㈩王子元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王子元所提供如附表三序號71、72所示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988仟股,獲利共101萬1700元(詳附表六「群組」欄之「㈣員工」部分)。

友人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等人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於分析期間,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等人提供附表三序號73至81所示之證券帳戶共買進757仟股、賣出748仟股,獲利共547萬8500元(詳附表六「群組」欄之「㈤友人」部分)。

基上,總計被告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利用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萬6726千股、賣出3萬6006千股,總買進金額為33億8243萬9100元,總賣出金額為33億8970萬4400元,以各帳戶平均每股買賣價格,獲取炒股不法利益計達8357萬7804元(計算方式:實際買賣價差7109萬1115元+ 擬制性價差1248萬6689元=8357萬7804元;

詳附表六「合計」欄所示,業經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於偵查及原審分別繳交附件所示金額,共計繳交6337萬8656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修正後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罪、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㈠被告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金主曾建浩等人及友人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等人,雖有依提供帳戶供被告下單或依被告指示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然各該金主及友人相互間,除自己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外,對於被告尚有向如其他其他金主借款及誘使其他友人以自有資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人數、資金額度、各該證券帳戶依被告指示下單買賣之時點、數量及價格等情形,並無所悉,要難謂各該金主及友人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以,被告及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利用不知情之金主、友人及營業員下單買賣,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於分析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揭連續多次高買低賣康聯公司股票,及為造成康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成交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 、3 至7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

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上開所犯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惟上開規定,係將各種不同操縱股價之手法分別臚列於同條項第1至6款,並於第7款明定除前開6款之外之其他直接、間接之操縱行為,而操縱股價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施特性,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段反覆實施操縱股價行為,縱分別構成同前條項多款之要件,仍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操縱股價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於分析期間內基於操縱康聯公司股價之犯意,反覆實施構成前開各款之手段,應成立單純一罪,擇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應僅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條項第4款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曾有事實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對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審酌被告上開如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案件紀錄,雖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然被告於該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陸續再為上開如事實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及數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與秩序之犯罪,屬金融犯罪類型,危害證券交易市場安全與秩序,妨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策執行之犯罪,類同侵害社會交易安全之罪質,足見其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罪低本刑,無前述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而有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原則之存在,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時,未審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不分情節,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開基於操縱康聯公司股價套利之單一犯意及目的,就康聯公司股票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僅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1款之單純一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同條項第4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以一罪,容有未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因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之犯行,而有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及比較新舊法,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難謂適法。

㈢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被告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及王子元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達8357萬7804元,已如前述。

原審計算被告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及王子元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時,除計算買賣價差外,復扣除買賣之稅費成本,認犯罪所得僅有6337萬8656元,容有違誤。

六、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罪,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基於貪念,因康聯公司股價上市後,股價大跌,其先前IPO圈購康聯公司股票蒙受損失,藉康聯公司之公司派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冀圖拉抬股價之機,要求李欣、黃麗蓉出資及提供證券帳戶,供其以不法操縱、拉抬方式,破壞股票市場競價自由,並向不知情金主曾建浩等人借款及提供證券帳戶,以及誘使友人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等人以自資金依其指示下單操作,共同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共同以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而為附表二、四、五所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交易,總買進金額為33億8243萬9100元,總賣出金額為33億8970萬4400元,犯罪所得總計達8357萬7804元,炒作、操縱康聯公司股價,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買賣受有損害,重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且被告為本件炒作康聯公司股價之主導者,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僅為配合者,藉機操縱該公司股價及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破壞股票市場競價自由,達其藉此套利之目的,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由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分別繳交國庫共計6337萬8656元(各自繳交金額詳附件所示),被告實際上受有犯罪所得,然分文未繳,犯後坦承王子元、金主曾建浩等人及友人等下單買賣操作康聯公司股價事實,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共同以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不法操縱康聯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總計達8357萬7804元,已如前述,已由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分別繳交國庫扣案共計6337萬8656元(各自繳交金額詳附件所示),尚未全數繳足扣案,自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犯罪所得8357萬780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
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已繳納之犯罪所得繳納明細表】
編號 繳納人及繳納金額 一 李欣、黃麗蓉共同繳納6237萬8656元。
㈠偵查中繳納5584萬339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沒金字第10402861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偵18015號卷五第 212頁反面) ㈡原審中繳納653萬5266元(原審105年他罪得字第21號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
原審卷七第270頁) 二 鄭清棋共計繳納100萬元。
㈠偵查中繳納3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沒金字第10402871號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
偵18015號卷五第213頁反面) ㈡原審中繳納70萬元(原審105年他罪得字第2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原審卷七第286頁)。
共計:6337萬8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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