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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麒峵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曜米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魏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麒峵、吳曜米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
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曾麒峵、吳曜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後於107年12月25日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月,被告曾麒峵、吳曜米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其二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月,堪認被告曾麒峵、吳曜米犯罪嫌疑重大,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二人自108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09年8月26日止)。
㈡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曾麒峵、吳曜米犯罪事證明確,於109年1月17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分別改判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有期徒4年、3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4萬900元、148萬5000元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曾麒峵、吳曜米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年8月26日屆滿,經給予被告曾麒峵、吳曜米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曾麒峵、吳曜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由其等辯護人轉知意見),認被告曾麒峵、吳曜米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麒峵、吳曜米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或必要,惟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認被告曾麒峵、吳曜米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二人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4萬900元、148萬5000元,亦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追徵,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有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執行之可能性,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
而被告曾麒峵、吳曜米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曾麒峵、吳曜米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二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均自109年8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7條 之11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本件被告曾麒峵、吳曜米係於106年3月17日偵查中經限制出境、出海,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12號裁定可稽,嗣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6年10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分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原審繼續對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限制出境、出海,因其二人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其二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06年10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起(原審卷第7頁),不得逾5年(即至111年10月5日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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