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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麒峵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曜米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魏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麒峵、吳曜米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麒峵、吳曜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審理後認其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09年1月17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分別改判曾麒峵、吳曜米有期徒4年、3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4萬900元、148萬5000元諭知沒收、追徵,曾麒峵、吳曜米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審理,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經給予曾麒峵、吳曜米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曾麒峵、吳曜米二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8月27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時間將於110年4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二人均未到庭,由其等辯護人轉述意見,詳後),並聽取檢察官意見,雖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主張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惟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二人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4萬900元、148萬5000元,亦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追徵,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及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有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執行之可能性,又本案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二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二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均自110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曾麒峵經其辯護人轉達意見,希望能解除限制出海,吳曜米則經辯護人轉達意見,希望能讓其偕小孩出海旅遊等語,因我國離島四面環海,澎湖、金門、馬祖等島嶼周邊離島眾多,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風險,審酌曾麒峵尚無任何須解除限制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吳曜米雖然表示希望能偕小孩出海旅遊,亦尚難認有解除限制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非屬解除限制出海之合法理由。
惟被告二人倘有正當事由,需於特定期間出海,得敘明具體理由,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依法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7條 之11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本件被告二人係於106年3月17日偵查中經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6年10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分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原審繼續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因被告二人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其二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06年10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起(原審卷第7頁),不得逾5年(即至111年10月5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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