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金上訴,20,2019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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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志銘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志銘關於本院一○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十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有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判決之情形外,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志銘(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在案(判處罪刑如本院判決附表三所示,計有行使偽造公文書16罪、詐欺取財1 罪)。

茲因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聲明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見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惟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4 部分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關於該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均為有罪之判決,非屬前揭被告得例外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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