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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西元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西元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西元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109年5月14日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212、215、216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999萬93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審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若將被告獲釋在外,衡常被告因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㈠於96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嗣經撤銷;
㈡於100年間,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3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於101年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4月7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三案判決確定後,均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後,始通緝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案犯行情節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有羈押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至109年8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仍可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被告後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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