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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霖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陳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霖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應於每週一上午八時至九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自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志霖(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裁定准以新臺幣800 萬元具保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另命被告應於每週一、四上午8 時至9 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蔣毅威、「BRUSON」、「HENRY 」等人接觸及串供。
又本案部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37號、103 年度訴字第500 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9 罪,分別論罪科刑,並就其中8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判決無罪;
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就原審法院命被告於每週一、四前往碧潭派出所報到之應遵守事項部分,期間原至108 年9 月10日屆滿,此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7 月1 日北院忠刑全102 金訴37、103 訴500 、104 訴423 字第1080007908號函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 頁)。
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其中8 罪業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就詐欺取財部分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被告所涉罪刑實不可謂之不重,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不無畏罪潛逃之風險,故為確保被告日後均能遵期到庭,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命被告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
惟衡酌被告於原審均能準時出庭,並按規定前往碧潭派出所報到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8 月6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52554號函暨檢送之報到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47 至367 頁),足見被告遵守原審法院報到命令之履行情況良好;
再佐以被告供陳:伊現在每週一、四都是先前往碧潭派出所報到,再去上班,所以維持上午8 點至9 點報到沒有問題,但希望報到頻率能夠降低等語,檢察官亦表示:報到次數可以改成每週1 次等情(本院卷第386 、387 頁),爰依職權延長並變更被告報到之方式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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