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治仁於民國107年4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 (一)廖家慶、蔡瀧毅於107年5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 (二)柳茂盛經由廖家慶引介,於107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 (三)吳美崙係劉治仁之同居人,於107年7月間明知劉治仁委託提
- 二、蔡瀧毅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另基於參與犯
- 三、嗣警方先於107年7月24日拘獲蔡瀧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瀧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 三、至被告劉治仁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瀧毅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A、B詐欺集團施以各該
- 二、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部分:
- (一)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對於其等於附表二編號3-19所
- (二)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均自承已於職場工作多年,依
- (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
- (四)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前揭犯行
- 三、被告蔡瀧毅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款或
- 四、被告吳美崙部分
- (一)被告吳美崙於附表二編號8、11-19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
- (二)參以被告劉治仁、吳美崙同住於台北市區,當地便利超商、
- (三)衡以現今社會常有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之案例
- 五、被告柳茂盛部分
- (一)被告柳茂盛自承於附表二編號8(吳鏘勺之人頭帳戶部分)
- (二)被告柳茂盛復自承:警方於107年8月22日在廖家慶住處扣得
- (三)況被告柳茂盛既能辨認所持用之提款卡分屬不同銀行帳戶,
- 參、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 一、被告劉治仁辯稱:我是到107年7月多才知道這個錢有問題,
- 二、被告蔡瀧毅辯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沒有詐騙行為。
- 三、被告吳美崙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 (一)被告吳美崙之前認罪是因為確實有幫被告劉治仁提款之事實
- (二)被告吳美崙與被告劉治仁同居,已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可
- 四、被告柳茂盛辯稱:因為被告廖家慶在打牌沒空或喝酒沒辦法
- 五、然查:
- (一)被告劉治仁、蔡瀧毅部分:
- (二)被告吳美崙部分:
- (三)被告柳茂盛部分:
- 肆、論罪之理由: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於10
- 三、綜上,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柳茂盛及吳美崙等應
- (一)被告劉治仁部分
- (二)被告廖家慶部分
- (三)被告蔡瀧毅部分
- (四)被告吳美崙部分
- (五)被告柳茂盛部分
-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吳美崙、柳茂
-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35號、108年度偵
- 六、附表二編號15被告劉治仁、吳美崙利用潘禹丞人頭帳戶提領
- 伍、刑之加重、減輕
- 一、累犯部分
- (一)被告劉治仁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 (二)被告吳美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 (三)被告柳茂盛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 (四)上開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部分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
- (二)查被告劉治仁、蔡瀧毅、廖家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撤銷之理由:
- (一)關於被告劉治仁附表三編號3、4、8、13-15、19部分、
- (二)關於被告劉治仁附表三編號6、11、12、16-18、被告廖
- (三)被告吳美崙、柳茂盛就上開部分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
- 柒、上訴駁回
- 一、原判決就:(1)附表三編號5、7、9、10被告劉治仁部分、
- 二、被告劉治仁以洗錢罪之適用、累犯加重及量刑事由、被告廖
- 捌、定應執行刑
-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吳美崙、柳茂
-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
- (三)經查,被告蔡瀧毅於原審證稱:扣案之帳戶(即附表一人頭
- (四)此外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本案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所有
- (五)原判決關於前述被告之罪刑經撤銷部分(即被告劉治仁附表
- (六)另就上述:(1)附表三編號5、7、9、10被告劉治仁部分、
- 二、被害人、被害情節不詳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家慶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至(13
- (二)然查,被告廖家慶、吳美崙、柳茂盛雖不否認確有此部分之
- (三)原判決關於前述被告之罪刑經撤銷部分(即被告劉治仁附表
- (四)另就附表三編號15被告廖家慶部分,原審同上認定,就此部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吳美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二、被告廖文龍部分
- 三、被告林香君、林詩敏部分
- 四、被告劉治仁被訴違反銀行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參、經查:
-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美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美崙就上開起訴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 (二)然被告吳美崙係於被告劉治仁委託下,持劉治仁交付之提款
-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吳美崙確
- 二、駁回上訴部分
- (一)被告廖文龍部分
- (二)被告林香君、林詩敏部分
- (三)被告劉治仁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 (四)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廖文龍、林香君、林詩敏被訴部分、被告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927號移送併辦
- 貳、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 參、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01號關於被告廖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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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治仁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熊依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慶
蔡瀧毅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茂盛
被 告 林香君
林詩敏
廖文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83、27126、34148、357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35號、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第4582號【吳美崙部分】、10352號【劉治仁、吳美崙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21號【吳美崙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一)編號3、4、8、13-15、19所示劉治仁罪刑及相關沒收;
(二)編號4、13、19所示廖家慶罪刑及相關沒收;
(三)編號1-3、19所示蔡瀧毅罪刑及相關沒收;
(四)編號8、11至19所示吳美崙罪刑及相關沒收;
(五)編號8所示柳茂盛罪刑及相關沒收;
(六)編號6、11、12、16-18所示劉治仁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編號5、8、9所示廖家慶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編號5、7、9、10所示蔡瀧毅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治仁犯如附表三編號3、4、8、13-15、19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廖家慶犯如附表三編號4、13、19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蔡瀧毅犯如附表三編號1-3、19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吳美崙犯如附表三編號8、1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柳茂盛犯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劉治仁就附表三編號6、11、12、16-18、廖家慶就附表三編號5、8、9、蔡瀧毅就附表三編號5、7、9、10所示之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沒收如各該編號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依序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二年八月。
犯罪事實
一、劉治仁於民國107年4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鄭」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綽號「魚寶寶」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利用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並與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治仁以附表一編號A-O備註欄之方式取得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其中經由賈孝瑜收購部分,賈孝瑜業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魚寶寶」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另以附表二編號3-19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陸續施詐術於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一之人頭帳戶,「魚寶寶」再通知劉治仁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劉治仁則於扣留所提領款項5%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真,樂樂」、「陸保華(即阿勝)」、「J」之臺灣地區成年人,透過非法匯兌之方式匯入至「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惟劉治仁恐遭查緝,其間先後邀廖家慶、蔡瀧毅、吳美崙,廖家慶再引介柳茂盛,或擔任車手或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其等各犯意及參與之行為,分述如下:
(一)廖家慶、蔡瀧毅於107年5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A詐欺集團,並基於與劉治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廖家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E、G、H、J、K、F所示蔡志倫、吳鏘勺、莊宇軒、翁國輝、謝建忠及廖文龍的人頭帳戶(包括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除廖文龍帳戶外,餘均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販售劉治仁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
嗣於A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16、19 所示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除吳鏘勺(此部分如後述)外之人頭帳戶,及使附表二編號3至7、9、10所示被害人將被詐欺的款項匯入各該編號之人頭帳戶後,廖文慶與蔡瀧毅即依劉治仁的指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之(詳細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廖家慶、蔡瀧毅並就各自提領之金額,由劉治仁獲取之5%報酬中分配其中1%、2%之犯罪所得。
(二)柳茂盛經由廖家慶引介,於107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A詐欺集團,並基於與廖家慶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廖家慶所提供劉治仁使用之吳鏘勺人頭帳戶後,即依廖家慶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部分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將領取之現金交付廖家慶,轉由劉治仁以上述方式匯出。
廖家慶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免除柳茂盛共8000元之債務,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劉治仁,並從中獲取所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
(三)吳美崙係劉治仁之同居人,於107年7月間明知劉治仁委託提款者係來源不明之款項,竟基於與劉治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吳美崙知悉除劉治仁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實行),經劉治仁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張惠萍、林庭綺之人頭帳戶部分)、11-1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交給劉治仁,劉治仁再另行以上述方式匯入上開大陸地區帳戶。
二、蔡瀧毅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利用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陪同把風,並與B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蔡瀧毅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陪同不詳車手提領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
三、嗣警方先於107年7月24日拘獲蔡瀧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復於107年8月21日拘獲劉治仁、廖家慶,分別扣得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甲、審理範圍: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劉治仁(以下僅於各上訴人姓名前稱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及被告林香君、林詩敏、廖文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吳美崙、柳茂盛則就其等經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劉治仁被訴關於被害人徐乾杰、鄭燦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上訴及為上訴效力所及之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瀧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劉治仁(下稱被告劉治仁)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蔡瀧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5頁),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證人蔡瀧毅所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證人蔡瀧毅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治仁、蔡瀧毅、廖家慶、柳茂盛、吳美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35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劉治仁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瀧毅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A、B詐欺集團施以各該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以轉帳方式交付款項等情,有上開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證述、帳戶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足資佐證,堪可認定。
二、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部分:
(一)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對於其等於附表二編號3-19所示時間、地點接收通知、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經由地下匯兌管道匯出至指定銀行帳戶等事實,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27126號卷一第21-27、300-304頁、原審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466頁;
偵字27126號卷一第33-36頁、第38-39頁、第310-311頁、偵字第35795卷一第145-148頁、第200-201頁、偵字第35795卷二第176-178頁、原審卷一第388-390頁、本院卷第466頁;
偵字第23683號卷一第192-198頁、原審卷一第371-372、374-375頁、本院卷第466頁),並與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彼此相符(見偵字第27126號卷一第22、24-26頁、第304頁、同字號卷二第35-37頁;
偵字27126號卷一第33-36頁、第38-39頁、第310-311頁、偵字第35795卷一第145-148頁、第200-201頁、偵字第35795卷二第176-178頁、原審卷一第388-390頁;
偵字第23683號卷一第192-198頁、原審卷一第371-372、374-375頁),被告劉治仁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告吳美崙(見偵字第35795卷一第26-32頁、偵字第35795卷二第204-208頁、原審卷一第395-402頁)之證詞可稽,核與前述認定之被害人被害經過一致,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均自承已於職場工作多年,依其等之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常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故如受託由人頭帳戶提領之不明來源款項,且刻意不經正常匯兌管道轉匯大陸地區特定銀行帳戶,並藉此由所提領之款項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此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之金錢,極有可能係為實施詐術之人所詐取之贓款,涉及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
又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等既已多次分工為接收指示、提領現金、藉地下匯兌管道匯出,顯見該集團係持續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之組織,依其等之分工細密、各司其職之特性,可認該組織當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既具有上開認知,仍為取得報酬而為前揭行為,自係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又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加入該組織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分擔,而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之一環,縱未親身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然其等取出各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將人頭帳戶之存款提領為現金,變更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再推由被告劉治仁將該等現金交付綽號「天真樂樂」、「陸保華」、「J」之人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就其各自之提領行為,顯與各組織之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
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廖家慶就人頭帳戶E、F、G部分,除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劉治仁外,亦親自擔任取款車手或向其所吸收之車手即被告柳茂盛收款之角色,顯已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
至於人頭帳戶H、J、K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3至16、19),被告廖家慶雖僅提供予被告劉治仁,而由被告劉治仁另指示車手自該等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然被告廖家慶既擔任取款車手,並替被告劉治仁收購人頭帳戶,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縱被告廖家慶未親自從人頭帳戶H、J、K提領款項,仍無卸於共犯之責。
(四)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蔡瀧毅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款或陪同不詳車手提款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及獲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亦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683號卷一第21、191-192頁、原審卷一第372-374頁、本院卷第466頁),核與前述認定之被害人被害經過一致。
被告蔡瀧毅亦自承,我大概有猜到我提領的款項是在做詐騙的,我有想過錢領成這樣怎麼可能是賭博等語(見偵字第23683號卷一第21頁),可見其對於人頭帳戶中提領由不明人士所匯入之款項,應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詐取之贓款有所認知。
依被告蔡瀧毅於密集時間內多次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陪同其他姓名不詳之車手提款,其接頭介紹、給付報酬、監視、取款等完整流程,顯見B詐欺集團亦係持續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之組織,其等之分工細密、各司其職,可認該組織當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蔡瀧毅上開行為,自應係B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之一環。
故縱其未親身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然其取出各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以現金形式交給收款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顯然確有參與上述B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組織之各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蔡瀧毅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吳美崙部分
(一)被告吳美崙於附表二編號8、11-19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款等事實,亦經其於偵查、原審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5795卷一第27-28頁、同號卷二第204頁、原審卷一第253頁、卷四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治仁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7126號卷一第24、27頁、第301頁、同字號卷二第35-37頁),且與前述認定之被害人被害經過一致。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治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07年6月底已知從事詐騙犯行,被告吳美崙也知道,但是她很生氣,告訴我幫我提領一、兩次款項,要我不要再做了,趕快清償「魚寶寶」的債務就不要再做了....我女友(被告吳美崙)幫我領的,他知道這是我要交上去的錢,但他不知道我上頭是誰等語(見偵字第27126號卷一第27頁、第301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從107年7月份跟吳美崙同居,本案這些帳戶共有7張,都是放在我們床頭櫃裡面,有需要時我就打開抽屜直接拿一、兩張給吳美崙....我在床頭櫃放提款卡她應該也看得到,但他沒有問我為什麼有那麼多張提款卡,是問我為什麼要領那麼多錢,我當時心裡其實是覺得這錢應該是有問題的,我就有點不耐煩,就跟她說你不要問那麼多,你幫我,我把錢還完,之後我就不幫人家做這種匯兌了,我有說到提款就是要還大陸的錢這件事,因為那時候我心裡其實很害怕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362-363頁),顯然被告吳美崙對於被告劉治仁指示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應有所認識。
(二)參以被告劉治仁、吳美崙同住於台北市區,當地便利超商、銀行等設有自動櫃員機之場所多不勝數,縱使被告劉治仁再如何忙碌,亦不至於無暇撥空提領現金,或即便或有一、二次委託吳美崙幫忙,依一般家人間之相處模式,亦難有如其忙碌不堪,多次密集委託他人提款之可能。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治仁證稱:「魚寶寶」匯款進去時,會告訴我哪張卡匯多少,我再請吳美崙提領,每天都不一樣的卡,我跟她說提款時要稍微打扮一下,因為我知道是贓款,是為了要逃避警方追緝等語(見偵字第27126號卷二第33頁),亦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吳美崙於提領款項時大多戴口罩或戴墨鏡、棒球帽等大面積遮掩臉部物件等情相符(見偵字第35795號卷一第45-61頁)。
是被告吳美崙對被告劉治仁不親身前往提款,係恐遭檢警循線追查有所認知。
又觀以警方於被告劉治仁、吳美崙住處扣得之提款卡外表(見偵字第27126號卷一第83、140-141頁),其中被告吳美崙曾經持以提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莊宇軒)、000-00000000000000(陳君毅)、000-00000000000000(翁國輝)、000-00000000000000(謝建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謝建忠)5張提款卡,其卡片外觀不盡相同,且每張提款卡背面均有手寫不同帳號可資識別,被告吳美崙於持卡提款時當能輕易辨認所持用之提款卡係分屬不同銀行帳戶,故其基於被告劉治仁竟同時持有多張提款卡,並交由自己密集提領大量現金之事實,應能知悉該等提款卡為人頭帳戶。
(三)衡以現今社會常有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之案例,被告吳美崙並非智識低下或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當可預見於人頭帳戶中提領由不明人士所匯入之款項,即係為實施詐術之人所詐取之贓款;
且由人頭帳戶將帳目中之存款提領為現金而變更其存在狀態,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吳美崙竟仍依被告劉治仁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之,顯見其確有與被告劉治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上開提款行為。
本案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吳美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柳茂盛部分
(一)被告柳茂盛自承於附表二編號8(吳鏘勺之人頭帳戶部分)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被告廖家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8、4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家慶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5795卷一第145-146、148頁、第200-201頁、原審卷一第382-388、390-393頁),並與前述認定之被害人被害經過一致。
(二)被告柳茂盛復自承:警方於107年8月22日在廖家慶住處扣得之TaiwanMobile白色行動電話,先前為我所用,該電話記錄之微信通訊軟體,廖家慶使用代號「魏御峯」與我使用代號「陳家豪」聊天內容,其中「3號」、「9號」、「13號」是指對應的提款卡,我印象中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的提款卡,聊天對話中有稱「13有進了」是指「13號」這張提款卡裡面有錢匯進來了,「3號進30」是指「3號」這張提款卡有人匯進來30萬元,裡面都是在講我幫他領款的事(見偵字第35795卷一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廖家慶證稱:107年7月中旬我跟「阿清」柳茂盛約在三重天台廣場,交給他提款卡3張,扣案的TaiwanMobile白色行動電話是詐騙工作機,是「阿清」自己去買的,因為後來「阿清」說不作車手,沒有要用這支手機,就連同3張提款卡一起還給我....綽號「阿清」之車手就是柳茂盛等語(見偵字第35795號卷一第145、200頁)、於原審證稱:我跟柳茂盛說因為我本身的手機有分工作的手機、私人的手機,所以跟他說如果要幫我提領,他要準備一個工作機,於是7月中旬柳茂盛就去買了一支工作機,之後他不做了就把提款卡和工作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388頁)相符。
衡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柳茂盛於受被告廖家慶指示持提款卡為廖家慶提領現金時,當知悉其所提領者並非被告廖家慶之款項,否則當無於執行提款前自行購買工作機以迴避遭檢警追查之必要,亦無須將提款卡依序編號,再於通訊軟體中確認何張卡片之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之需求,凡此均已超越常人因交情關係偶爾於友人不便之際幫忙提款之可能性。
(三)況被告柳茂盛既能辨認所持用之提款卡分屬不同銀行帳戶,其基於被告廖家慶同時持有多張提款卡,並交由自己密集提領大量現金之事實,主觀上應能知悉該等提款卡並非均屬廖家慶所有而為人頭帳戶(惟僅利用吳鏘勺之人頭帳戶部分成立犯罪,其餘被害人不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參酌被告廖家慶與被告柳茂盛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廖家慶向被告柳茂盛稱「上家說3號有進,不知進多少」、「我上家說他包你一天最低能有3000,所以在怎麼沒業績你也有3000」等語(見偵字第35795號卷一第171、173頁),被告柳茂盛顯然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廖家慶所有,而係另有「上家」之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進行犯罪之分工、分配犯罪所得等情,且應對於人頭帳戶中提領由不明人士所匯入之款項,應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詐取之贓款有所認知,被告柳茂盛上開行為,自應係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之一環。
故縱其未親身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然其取出各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以現金形式交給被告廖家慶,製造金流斷點,顯然確有參與上述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組織之各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柳茂盛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參、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劉治仁辯稱:我是到107年7月多才知道這個錢有問題,他們之前跟我說他們做的東西是燕窩、牛樟芝的款項,好像老鼠會這種,所以資金比較大,可能需要轉來轉去,需要我幫忙轉到大陸,我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也不知道怎麼騙。
二、被告蔡瀧毅辯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沒有詐騙行為。
三、被告吳美崙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一)被告吳美崙之前認罪是因為確實有幫被告劉治仁提款之事實,但被告吳美崙確實不知這是什麼錢,之前問被告劉治仁時,也只是得知這是他欠大陸那邊的錢,並不知悉這是犯罪的行為。
且被告劉治仁並非無業,之前曾兼職於桃園買賣進口車,金額高達數百萬,因此委託其幫忙提領數十萬元之金額時,並未起疑。
(二)被告吳美崙與被告劉治仁同居,已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可以代理日常生活事務,因此被告劉治仁委託被告吳美崙代為提款,亦屬正常,其並無起疑之理。
四、被告柳茂盛辯稱:因為被告廖家慶在打牌沒空或喝酒沒辦法出門,所以拜託我代為領款,我以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廖家慶所有,一直至107年7月底被告廖家慶始坦白擔任車手之情,我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五、然查:
(一)被告劉治仁、蔡瀧毅部分:1.被告劉治仁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扣案的金融卡9張之中,有7張是提領贓款犯案使用的....我會將收取的錢交給負責地下匯兌的一名叫「樂樂」的女子....我負責準備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將帳號告知「魚寶寶」,「魚寶寶」會告知我指定的帳戶和可以提領出來款項的額度,我再轉達給提款車手,交回贓款交給「天真,樂樂」....其中有5個帳戶是被告廖家慶收取來賣給我的,我另外跟綽號「般若」之人買了3個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7126號卷一第20、23、25頁),顯然被告劉治仁僅係負責收取贓款,而將此等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者,另有其人。
若匯款之人所匯之款項係為購買燕窩、牛樟芝,其大可逕以各種匯兌管道為之,何須多此一舉,先轉入被告劉治仁蒐購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其接洽從事地下匯兌之人轉出?被告劉治仁所辯不足採信。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依被告劉治仁、蔡瀧毅被指定之分工行為,當可認知所配合者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之行為分擔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之一環,自已屬於A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
又縱其等未親身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然確有與各組織之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劉治仁、蔡瀧毅以前詞辯稱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組織,且未參與詐騙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吳美崙部分:被告吳美崙雖以前詞辯解,然其主觀上應能知悉該等提款卡並非均屬劉治仁所有而為人頭帳戶,且已有意識被告劉治仁指示其提領之款項來源,應係詐騙所得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且以其於上開期間提款次數之密集,且多數係將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僅剩餘少量餘額之作法(見附表二編號8、11-1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顯然係具有恐該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查獲或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因此急於將帳戶內之款項儘量領出之心態,此與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之常態差異甚巨,被告吳美崙係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對於此節自非全然不知。
然其竟仍遵照被告劉治仁之指示提領,可見其確有與被告劉治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吳美崙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大量提領款項,亦與常態不符,無法說明被告劉治仁既有如此龐大提領現金之需求,何必經常性委由被告吳美崙代而為之,此與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截然有別,自難據以作為被告吳美崙有利之依據。
(三)被告柳茂盛部分:1.被告柳茂盛持有多張被告廖家慶交予其使用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提供何張提款卡之帳戶內有若干金額匯入之訊息,復於同意受託之前,自備工作機供作幫被告廖家慶提款所需等節,均在在顯示被告柳茂盛確有與被告廖家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況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廖家慶合法所有,其又何需於他人匯入款項後,立即通知被告柳茂盛持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盡數提領一空(見附表二編號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柳茂盛辯稱遭被告廖家慶欺騙因而答應幫忙提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2.至證人即廖家慶於原審雖證稱:我當時向被告柳茂盛謊稱在做市場買賣,有時出遠門、去批貨,有時打牌,因此要被告劉治仁以簡訊通知我要提款時,我就請被告柳茂盛去提領,每次提領的地點都是由我決定,我也都在旁陪同,被告柳茂盛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詐騙所得,我也沒有給被告柳茂盛報酬,是到107年8 月初我始向被告柳茂盛坦承是使其擔任車手之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2-383頁),然被告廖家慶若以出遠門、批貨或打牌不方便提款為由,委託被告柳茂盛幫忙領錢,為何須由被告廖家慶指定提領地點?又若被告廖家慶既已因打牌不方便出門提款,或出遠門、批貨而無法提款,為何被告柳茂盛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時被告廖家慶均陪同在旁?其既能與被告柳茂盛一起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自得親自操作,何須再委託他人?是其證詞多所矛盾,且與常情相悖,並無可信,自難據以作為被告柳茂盛有利之依據。
肆、論罪之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於106年6月14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柳茂盛及吳美崙以分工方式提領被害人轉帳款項,並由劉治仁經地下匯兌業者匯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自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而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情事。
三、綜上,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柳茂盛及吳美崙等應論下列之罪:
(一)被告劉治仁部分1.核其自107年4月間起參與A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查獲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應論為一罪。
另其就附表二編號3-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另附表二編號3-1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被告劉治仁與「老鄭」、「魚寶寶」之A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由被告劉治仁分別指示被告蔡瀧毅、廖家慶、吳美崙前往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被告劉治仁將扣除報酬後之剩餘詐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至「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上繳予該詐欺集團,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治仁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劉治仁所為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劉治仁與「老鄭」、「魚寶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集團成年成員、及附表二編號3-19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被告蔡瀧毅、廖家慶、吳美崙、柳茂盛等成員間(詳如各編號被告欄下所示),就該編號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劉治仁及其他A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19之各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等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車手蔡瀧毅、廖家慶、吳美崙、柳茂盛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4.被告劉治仁就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二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於附表二編號4至19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5.被告劉治仁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不一,各次提款之車手不盡相同,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廖家慶部分1.核其自107年5月間起參與A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查獲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應論為一罪。
另其就附表二編號4-6、8-9、11、13-16、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另就附表一編號4-6、8-9、11、13-16、1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分別與A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被告劉治仁、蔡瀧毅、柳茂盛(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欄所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廖家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廖文龍領取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吳德志匯入人頭帳戶所示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4.被告廖家慶及其他A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6、8-9、11、13-16、19之各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等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廖家慶、柳茂盛或吳美崙等車手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5.被告廖家慶就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二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於附表二編號5-6、8-9、11、13-16、19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6.被告廖家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瀧毅部分1.核其自107年4月至5月間參與B詐欺集團之行為,及自107年5月間起參與A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B集團部分迄脫離前、A集團部分至被查獲前,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各應論為一罪。
另其就附表二編號1、3、5、7、9-10、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冒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蔡瀧毅就附表二編號1、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3、5、7、9-10、1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與A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欄所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蔡瀧毅及A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5、7、9-10、19之各同一被害人;
其及B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2之各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等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車手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4.被告蔡瀧毅就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二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事實二參與組織與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於附表二編號5、7、9-10、19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於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3、5、7、9-10、19部分)及冒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論處。
5.被告蔡瀧毅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美崙部分1.就附表二編號8、11-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美崙就上開犯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然被告吳美崙係於被告劉治仁委託下,持劉治仁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業經認定如前,且依本案卷證尚難證明被告吳美崙知悉被告劉治仁另有委請他人提款。
又證人即被告劉治仁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吳美崙要我不要再做了,趕快清償「魚寶寶」的債務就不要再做了....她有問過我為何要領,我說這個錢不用瞭解這麼多,我錢於8月底就會還完,我就不做違法工作等語(見偵字第27126號卷一第25頁、偵字第23683號卷第279頁),是被告吳美崙對於除被告劉治仁外,是否知悉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並非無疑。
且上開劉治仁之證述僅透露有積欠他人債務情事,是縱被告吳美崙與劉治仁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知悉其為被告劉治仁提領之款項將被匯出以清償劉治仁之債務,亦難逕將被告劉治仁之債權人當作詐欺行為之共犯。
因此被告吳美崙就其上開犯行,尚無法遽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吳美崙就就附表二編號8、11-1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與被告劉治仁,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美崙、劉治仁就附表二編號8、11-19之同一被害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經施行詐術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劉治仁指示被告吳美崙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4.被告吳美崙就附表二編號8、11-19分別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5.被告吳美崙所犯上開洗錢共10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柳茂盛部分1.核其自107年7月間起參與A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查獲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應論為一罪。
另其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柳茂盛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與A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被告廖家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柳茂盛、廖家慶及其他A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8 之被害人徐先帝,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經施行詐術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廖家慶指示被告柳茂盛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4.被告柳茂盛就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二編號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吳美崙、柳茂盛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等語。
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所示被害人徐乾杰等19人,僅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鄭燦勳係遭詐騙集團以假冒檢警方式詐騙,此觀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自明,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被害人係遭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受詐騙之證據。
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9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19部分),自不得對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吳美崙、柳茂盛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事由,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35號、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第4582號(吳美崙部分)、10352號(劉治仁、吳美崙部分)、第18521號(吳美崙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83、27126、34148、3579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判決附件M編號1第15筆「107年8月13日」之誤寫,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4行記載之「107年8月11日」,附予說明)。
六、附表二編號15被告劉治仁、吳美崙利用潘禹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詹益廷遭詐騙之款項部分,其中被告吳美崙於107年8月13日7時16分、12時37分提領各3萬元之行為,以及附表二編號8張惠萍人頭帳戶項下各次提領被害人徐先帝所匯款項之行為,起訴書附表二並未敘及,但上開提領行為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7被告吳美崙提領行為之被害人分別同為詹益廷、徐先帝,是此等行為顯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伍、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一)被告劉治仁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吳美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被告柳茂盛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上開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劉治仁、吳美崙及柳茂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劉治仁於本件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治仁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成立幫助詐欺案件而受刑之執行,竟仍不思悔改,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久即再參加A詐欺集團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法定之高低度本刑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吳美崙、柳茂盛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被告吳美崙、柳茂盛雖亦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其等先前執行有期徒刑所犯之妨害風化、強盜等罪,與本次犯行性質尚不相同,復查無事證足認其等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狀,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於低度刑有加重之必要,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二)查被告劉治仁、蔡瀧毅、廖家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劉治仁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劉治仁附表三編號3、4、8、13-15、19部分、被告廖家慶附表三編號4、13、19部分、被告蔡瀧毅附表三編號1-3、19部分、被告吳美崙附表三編號8、11至19部分、被告柳茂盛附表三編號8等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1.撤銷理由 原判決對於上開部分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未敘明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之被告吳美崙利用張惠萍、潘禹丞人頭帳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8張惠萍人頭帳戶項下各次提領被害人徐先帝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5之107年8月13日7時16分、12時37分提領被害人詹益廷所匯款項之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未當。
(2)原判決認定被告吳美崙所為前述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罪嫌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
(3)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遭受A詐欺集團之詐騙,且無證據足證被告蔡瀧毅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行係參與犯罪組織,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34頁),尚有可議;
(4)被告廖家慶被訴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至(13)、被告柳茂盛被訴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18)、被告吳美崙被訴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14(2)、16(8)-(20)所載時、地,提領被害人余樹池、徐先帝、曾毓添、詹益廷等遭詐騙之款項部分,既經起訴,應予以審理。
原判決逕以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係誤載或贅載,即漏未判決,容有未當;
(5)原判決就被告劉治仁、蔡瀧毅、廖家慶、吳美崙、柳茂盛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及依後述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審酌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非妥適;
(6)另就被告吳美崙、柳茂盛部分,原判決未考量其等先前執行有期徒刑所犯之罪,與本次犯行性質尚不相同,復查無事證足認其等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狀,仍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亦有不當;
(7)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吳美崙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如後述,就此量刑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8)綜上,被告吳美崙、柳茂盛就上開部分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劉治仁關於洗錢罪之成立、累犯加重之抗辯、被告廖家慶關於洗錢罪之成立、被告蔡瀧毅關於量刑過重之抗辯,固均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至於上開罪刑經撤銷部分,所憑基礎事實既已變動,其沒收之宣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併予撤銷改判。
2、改判之理由(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本案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者,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另被告吳美崙、柳茂盛竟分別因被告劉治仁、廖家慶之要求而答應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同使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施用詐術行為人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B.兼衡被告劉治仁離婚、高職畢業、自陳曾任導遊而經濟勉持;
被告廖家慶離婚、高中畢業、自陳業工而經濟小康;
被告蔡瀧毅未婚、高職肄業、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
被告吳美崙離婚、國中畢業、自陳業商而經濟勉持;
被告柳茂盛離婚、國中畢業、自陳業工而經濟小康;
及被告劉治仁居中與「老鄭」、「魚寶寶」聯絡並收購人頭帳戶及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前往提款,再負責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回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最深,所得報酬較多,並參酌被告廖家慶、蔡瀧毅、吳美崙、柳茂盛各自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提領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額,及各自因此取得之報酬等;
C.暨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美崙、柳茂盛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劉治仁已與被害人余樹池、黃維西、鍾懷義;
被告廖家慶已與被害人余樹池、鍾懷義;
被告蔡瀧毅已與被害人游俊仁、鍾懷義;
被告吳美崙已與被害人黃維西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或部分損失,惟其等造成之其他被害人損害仍屬巨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4、8、13-15、19(被告劉治仁部分)、附表三編號4、13、19(被告廖家慶部分)、附表三編號1-3、19(被告蔡瀧毅部分)、附表三編號8、11至19(被告吳美崙部分)、附表三編號8(被告柳茂盛部分)所示之刑。
(2)無強制工作之必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宣示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對該行為,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亦得由法院依前說明,在上述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
被告劉治仁、廖家慶參與A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蔡瀧毅參與A、B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均並非擔任該等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審酌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應以接受相當之刑罰處罰即已足夠,被告劉治仁、廖家慶及蔡瀧毅既均有一定之謀生能力,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之罪,尚難認僅經刑之執行後仍有依賴犯罪謀生之極大機率,故尚無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衡諸比例原則,均毋庸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3)沒收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劉治仁附表三編號3、4、8、13-15、19部分、被告廖家慶附表三編號4、13、19部分、被告蔡瀧毅附表三編號1-3、19部分、被告柳茂盛部分之罪刑、沒收之諭知既均經撤銷,則上開各次犯行之沒收分述如下:A.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a.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5、附表五編號1、3、4、6、7所示人頭帳戶及附表五編號10、11、13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治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治仁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7126號卷一第20-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b.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讀卡機1台、編號8所示Infocus手機1支,為被告蔡瀧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c.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Oppo手機1支,為被告廖家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B)沒收犯罪所得:a.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b.就參與B詐欺集團所為犯行部分,被告蔡瀧毅每次可獲得1000元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683號卷第197頁);
就參與A詐欺集團所為犯行部分,被告劉治仁可獲得所提領金額5%為報酬,再從其中分2%給蔡瀧毅,被告廖家慶則可由被告劉治仁給付1%作為報酬等情,亦經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726號卷一第36、44、300、310頁)。
被告廖家慶、蔡瀧毅提款後先扣除渠等之報酬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劉治仁,被告劉治仁亦以所能分配之5%報酬中,扣除應給付給實際提領款項之被告廖家慶、蔡瀧毅上開成數後,所餘款項作為自己之犯罪所得,並將剩餘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上繳予「魚寶寶」等情,亦據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分別證述如前。
又被告柳茂盛以每日2000元計算,由被告廖家慶免除其共8000元之債務(依附表二編號8,被告柳茂盛共提領4日)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家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4頁)。
足認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均已實際取得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報酬,被告柳茂盛亦已取得廖家慶減免債務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被告廖家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人頭帳戶E(蔡志倫)、G(吳鏘勺)、H(莊宇軒)、J(翁國輝)、K(謝建忠)出售予被告劉治仁使用,該販賣帳戶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廖家慶所提供人頭帳戶H、J,僅各自收取1萬5000元,但分供詐騙附表二編號13、14(人頭帳戶J)、附表二編號11、15、16、19(人頭帳戶H),故僅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廖家慶就附表三編號11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亦同),其餘犯行項下,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d.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稽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立法意旨,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被告倘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
又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無任何金錢賠償),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而沒收是否過苛,在不法所得部分應特別注意是否摧毀被沒收人之生存基礎,或造成無法期待之負擔,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造成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
經查:①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已與被害人鍾懷義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93頁),雖未見返還款項之證明,然被害人鍾懷義既已捨棄民事請求權,尚可認業已清償;
②被告劉治仁、吳美崙已與被害人黃維西和解,並已共同給付其15000元作為賠償(見本院卷第495頁);
③被告蔡瀧毅則已與被害人游俊仁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97頁),同意賠償其6萬元,除當場給付1萬2000元外,其餘每月分期給付1000元;
④被告劉治仁、廖家慶則與被害人余樹池達成和解(見當事人書狀卷第19頁),並已共同給付其8000元。
本院考量被害人鍾懷義(附表二編號19)損失之金額為4萬9000元,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就該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970元(24000*3%+25000*5%)、0元、480元(24000*2%);
被害人黃維西(附表二編號14)第3筆損失之金額為3萬元,被告劉治仁、吳美崙就該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30000*5%)、0元;
被害人游俊仁(附表二編號3)損失之金額為12萬元,被告蔡瀧毅就該次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120000*2%);
被害人余樹池(附表二編號4)第3筆損失之金額為1萬元,被告劉治仁就該次之犯罪所得為400元(10000*4%);
被告廖家慶就該次提領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元(10000*1%),是上開被告支付之賠償金額已大於各該次因提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就上開業已賠償部分,即毋庸再沒收或追徵此部分(附表三編號3蔡瀧毅部分、編號4劉治仁、廖家慶部分、編號14劉治仁部分、編號19劉治仁、蔡瀧毅部分,惟編號4廖家慶販賣帳戶所得1萬5000元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蔡瀧毅雖與被害人周業豐簽定和解協議,同意給付其18萬元,並約定自109年5月起每月給付3000元,但迄本院宣判前未見被告蔡瀧毅給付上開款項之任何證明,爰不予扣除之。
e.綜上,爰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4、8、13-15、19(被告劉治仁部分)、附表三編號4、13、19(被告廖家慶部分)、附表三編號1-3、19(被告蔡瀧毅部分)、附表三編號8(被告柳茂盛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劉治仁附表三編號6、11、12、16-18、被告廖家慶附表三編號5、8、9、蔡瀧毅附表三編號5、7、9、10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徵部分: 1.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認定,固非無據,惟原判決就被告劉治仁附表三編號6、11-12、16-18、就被告廖家慶附表三編號5、8、9、蔡瀧毅附表三編號5、7、9、10部分,未區分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因犯罪情節所分配之報酬,均認被告劉治仁取得所提領金額3%為報酬,被告蔡瀧毅、廖家慶提領時,均取得提領金額1%為報酬,亦有未妥;
又附表三編號5、9部分,被告廖家慶於該次未充任車手提領款項,是並無取得之報酬,原判決就該次犯行亦對被告廖家慶沒收,尚有未當。
2.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
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
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
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
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所犯上開各罪,原審對其論罪處刑部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後述),然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諭知既有不當,此部分難以維持,爰予撤銷並改諭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三)被告吳美崙、柳茂盛就上開部分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劉治仁關於洗錢罪之成立、累犯加重之抗辯、被告廖家慶關於洗錢罪之成立、被告蔡瀧毅關於量刑過重之抗辯,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劉治仁附表三編號3、4、8、13-15、19部分、被告廖家慶附表三編號4、13、19部分、被告蔡瀧毅附表三編號1-3、19部分、被告吳美崙附表三編號8、11至19部分、被告柳茂盛附表三編號8部分之罪刑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原判決就被告劉治仁附表三編號6、11-12、16-18、就被告廖家慶附表三編號5、8、9、蔡瀧毅附表三編號5、7、9、10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尚有未當,亦應予撤銷。
至於上開罪刑經撤銷部分,所憑基礎事實既已變動,其沒收之宣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併予撤銷改判。
又所定執行刑,亦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柒、上訴駁回
一、原判決就:(1)附表三編號5、7、9、10被告劉治仁部分、編號6、11、14-16被告廖家慶部分關於罪刑及相關沒收;
(2)就被告劉治仁附表三編號6、11-12、16-18、就被告廖家慶附表三編號5、8、9、蔡瀧毅附表三編號5、7、9、10,其關於罪刑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原判決均同上認定,並分別審酌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3人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治仁、廖家慶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5、7、9、10(被告劉治仁部分)、編號6、11、14-16(被告廖家慶部分)所示之刑度及沒收之範圍、方法;
並另就附表三編號6、11-12、16-18(被告劉治仁部分)、編號5、8、9(被告廖家慶部分)、編號5、7、9、10(被告蔡瀧毅部分)量處所示之刑度、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範圍、方法,復就此等部分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廖家慶、蔡瀧毅附表二編號5、9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雖有違誤,然此間差距有限,且該等編號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亦無變更,對於各項量刑因子並無重要影響,是尚無對於各該編號之被告罪刑予以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劉治仁以洗錢罪之適用、累犯加重及量刑事由、被告廖家慶關於洗錢罪之適用、量刑事由、被告蔡瀧毅以量刑過重為理由上訴請求輕判,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定應執行刑被告劉治仁(共17罪)、廖家慶(共11罪)、蔡瀧毅(共8罪)、吳美崙(共10罪)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吳美崙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及被告吳美崙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各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9項所示,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吳美崙、柳茂盛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蔡瀧毅於原審證稱:扣案之帳戶(即附表一人頭帳戶A、B、C、D)有一些是之前詐騙集團留下的,有些是被告劉治仁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
被告廖家慶於原審證稱:人頭帳戶F是我跟廖文龍借的,其他(即附表一人頭帳戶G、H、J、K)是去購買交給被告劉治仁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78、388-389頁);
被告賈孝瑜亦稱:人頭帳戶L因潘禹丞欠我錢,因此拿來抵帳,人頭帳戶I是向陳君毅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四)此外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本案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係遭本件「老鄭」、「魚寶寶」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吳美崙、柳茂盛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原判決關於前述被告之罪刑經撤銷部分(即被告劉治仁附表三編號3、4、8、13-15、19部分、被告廖家慶附表三編號4、13、19部分、被告蔡瀧毅附表三編號1-3、19部分、被告柳茂盛、吳美崙部分),就其等被訴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治仁、廖家慶、蔡瀧毅、吳美崙、柳茂盛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就上述:(1)附表三編號5、7、9、10被告劉治仁部分、編號6、11、14-16被告廖家慶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均未撤銷部分);
(二)就被告劉治仁附表三編號6、8、11-12、16-18、就被告廖家慶附表三編號5、8、9、蔡瀧毅附表三編號5、7、9、10(本院僅撤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同上認定,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害人、被害情節不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家慶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至(13)、被告柳茂盛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18)、被告吳美崙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14(2)、16(8)-(20)所載時、地,提領被害人余樹池、徐先帝、曾毓添、詹益廷等遭詐騙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8、13、15),因認被告劉治仁、廖家慶、吳美崙、柳茂盛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查,被告廖家慶、吳美崙、柳茂盛雖不否認確有此部分之提領款項行為,然被害人余樹池、徐先帝、曾毓添、詹益廷等遭詐騙之款項,均早已於被告廖家慶、吳美崙、柳茂盛此部分之提領款項行為前遭提領一空,此有附表二編號4、8(吳鏘勺、林庭綺人頭帳戶部分)、13、15(潘禹丞人頭帳戶部分)證據出處欄所列被害人余樹池、徐先帝、曾毓添、詹益廷證述、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以本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上開編號之提款行為係因哪一位或數位被害人受騙、受騙之被害人姓名年籍、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受騙之具體金額等犯罪事實,是就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廖家慶、吳美崙、柳茂盛之供述,遽認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以該等罪責相繩。
(三)原判決關於前述被告之罪刑經撤銷部分(即被告劉治仁附表三編號4、8、13-15、19、被告廖家慶附表三編號4、13、19、被告柳茂盛、吳美崙關於對被害人余樹池、徐先帝、曾毓添、詹益廷詐欺取財之事實),就其等此部分行為,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治仁、廖家慶、吳美崙、柳茂盛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就附表三編號15被告廖家慶部分,原審同上認定,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美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吳美崙參與A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11-19所示方式,分別對被害人徐先帝、許文振、陳嘉君、曾毓添、黃維西、詹益廷、蔡寶麟、蕭永享、謝時瑩、鍾懷義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於上開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吳美崙於上開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款項,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與被告劉治仁,由被告劉治仁將犯罪所得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陸保華」、「天真樂樂」,以地下匯兌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魚寶寶」。
因認被告吳美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被告廖文龍部分被告廖文龍參與「老鄭」、「魚寶寶」為首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廖文龍提供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廖家慶、劉治仁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德志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吳德志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廖文龍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廖文龍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款項,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與被告劉治仁,由被告劉治仁將犯罪所得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陸保華」、「天真樂樂」,以地下匯兌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魚寶寶」。
因認被告廖文龍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林香君、林詩敏部分被告林香君、林詩敏參與「老鄭」、「魚寶寶」為首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詹益廷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詹益廷陷於錯誤,於同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劉治仁所收購之潘禹丞、謝建忠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林香君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0;
被告林詩敏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款項,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與被告劉治仁,由被告劉治仁將犯罪所得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陸保華」、「天真樂樂」,以地下匯兌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魚寶寶」。
因認被告林香君、林詩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被告劉治仁被訴違反銀行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被告劉治仁明知我國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或將資金匯至大陸地區時,需透過第三地轉匯,而承受2次匯兌手續費用之損失;
亦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同案被告賈孝瑜介紹地下匯兌管道暱稱「J」之人,被告劉治仁復接受「魚寶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委託,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透過「天真樂樂」、「陸保華」、「J」從事臺灣、大陸等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利用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詐欺集團「鄭洪濤」、「徐子曜」所保管使用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因認被告劉治仁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美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美崙就上開起訴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被告劉治仁、吳美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徐先帝、許文振、陳嘉君、曾毓添、黃維西、詹益廷、蔡寶麟、蕭永享、謝時瑩、鍾懷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吳美崙、劉治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吳美崙提款畫面及記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二)然被告吳美崙係於被告劉治仁委託下,持劉治仁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且依本案卷證尚難證明被告吳美崙認識被告廖家慶、蔡瀧毅、柳茂盛等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劉治仁以外之人參與。
又證人即被告劉治仁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吳美崙要我不要再做了,趕快清償「魚寶寶」的債務就不要再做了....她有問過我為何要領,我說這個錢不用瞭解這麼多,我錢於8月底就會還完,我就不做違法工作等語(見偵字第27126號卷一第25頁、偵字第23683號卷第279頁),是被告吳美崙對於除被告劉治仁外,是否知悉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並非無疑。
且上開劉治仁之證述僅透露有積欠他人債務情事,是縱被告吳美崙與劉治仁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知悉其為被告劉治仁提領之款項將被匯出以清償劉治仁之債務,亦難逕將被告劉治仁之債權人當作詐欺行為之共犯,或遽認詐欺行為係由某犯罪組織分工所為。
因此被告吳美崙就此部分,尚難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吳美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確信。
原判決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吳美崙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吳美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吳美崙無罪諭知。
二、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廖文龍部分1.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龍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廖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吳德志提出之匯款回條及附表一編號F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2.被告廖文龍對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三和分行,以臨櫃方式自其借給被告廖家慶使用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F)中提領40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因被告廖家慶是我的堂哥,之前向我借帳戶使用,所以我不疑有他便同意出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領當天被告廖家慶說有事在忙,要我幫忙領款,我提領款項後即全數轉交給被告廖家慶,我不清楚帳戶內的錢是詐欺之犯罪所得等語。
3.經查: (1)被害人吳德志因遭A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同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廖文龍之前揭帳戶內,並由被告廖文龍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廖文龍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5795號卷二第186-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德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5795號卷一第227、22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2)然證人即被告廖家慶證稱:我向被告廖文龍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07年7月3日向被告廖文龍稱帳戶內之款項是菜商的匯款,要被告廖文龍幫忙提領。
據我所知,臨櫃提款若超過50萬元,銀行會問原因,故僅請被告廖文龍提領40萬元,剩下的由自己提領等語(見偵字第35795卷二第176-177頁);
並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初,我向被告廖文龍稱因卡到官司、帳戶遭凍結,需向被告廖文龍借用帳戶,被告廖文龍就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我使用,我取得帳戶後,就將存摺拍照傳給被告劉治仁,107年7月3日被告劉治仁通知有55萬元進到被告廖文龍的帳戶,我就請被告廖文龍去臨櫃提款40萬元,被告廖文龍領完後就將款項交給我,是我將帳戶提供予被告劉治仁,被告廖文龍不知其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也不清楚所提領之款項是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8-381頁)。
是依其證述,被告廖文龍所為前開辯解,並非無據。
又雖證人即被告廖家慶對於向被告廖文龍商借帳戶之理由,前後雖有所差異,然其就被告廖文龍不知情之證述仍屬一致,則尚難憑此遽認定被告廖文龍對於其借用帳戶之用途係供犯罪之用、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為詐欺取財所得等情有認識,是被告廖文龍是否有參與被告劉治仁等人之A詐欺集團,而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4.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文龍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被告廖家慶或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故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廖文龍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
(二)被告林香君、林詩敏部分1.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香君、林詩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林香君、林詩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詹益廷提出之存摺內頁及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L、M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2.訊之被告林香君、林詩敏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均辯稱:提款卡是被告吳美崙給我的,要我幫忙領錢,領完錢後就我就將提款卡及現金交給吳美崙,因為她是我母親,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
3.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詹益廷因遭A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劉治仁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L、M內等情,業據證人詹益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5號卷二第71-7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詹益廷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林香君、林詩敏持附表一編號L、M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被告劉治仁云云。
然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人頭帳戶L、M之詳細交易明細所示:A.被害人詹益廷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57分、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6分及同年月15日上午7時15分所匯入人頭帳戶L之3萬元、3萬元、3萬元,係由被告吳美崙於107年8月13日至15日間所提領,此亦經吳美崙坦認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5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B.被害人詹益廷於107年8月10日下午2時47分、同年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13日)上午12時0分所匯入人頭帳戶M之9萬元、2萬元,係由被告吳美崙於107年8月10日至13日間所提領,亦據被告吳美崙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5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香君、林詩敏並未提領被害人詹益廷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洵堪認定。
(3)至被告林香君雖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0以人頭帳戶L之提款卡提領9萬1000元、以人頭帳戶M之提款卡提領5萬5000元;
被告林詩敏雖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以人頭帳戶L之提款卡提領12萬元,此固有107年7月3日、107年8月16日及107年8月17日之超商ATM提領畫面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5795卷一第51、53頁),然被告林香君、林詩敏前揭所提領之款項,迄今尚無匯款人向檢警報案其係遭詐騙因而匯款,尚難逕認被告林香君、林詩敏所提領之款項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率以被告林香君、林詩敏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4.綜上,被告林香君雖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0以人頭帳戶L、M之提款卡提領9萬1千元、5萬5千元;
被告林詩敏雖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以人頭帳戶L之提款卡提領12萬元,然渠等所提領款項之匯款人、匯款原因均屬未明,尚無證據可認渠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則被告林香君、林詩敏既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劉治仁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治仁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以被告劉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家慶、賈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劉治仁與廖家慶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劉治仁之手機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及107年7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同日下午4時45分之新北市○○區○○路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2.訊之被告劉治仁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是依A詐欺集團「魚寶寶」的指示,將車手所交付之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透過「天真樂樂」、「陸保華」、「J」等地下匯兌業者,匯至「魚寶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並未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亦未與該地下匯兌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劉治仁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3.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該條文限制匯兌業務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遏止危害經濟金融秩序之行為,是行為人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主觀上須有持續反覆以該項業務運作藉以營利之意思。
又受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人委託,代為向地下匯兌業者交付款項轉匯出境,並從中抽取一定報酬,和與地下匯兌業者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將有國內外匯兌需求者之資金透過非法方式匯出境外,並收取價款朋分,二者同具取得有國內外匯兌需求者之款項後,交由地下匯兌業者之行為外觀,故兩者之區別,應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與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人抑或地下匯兌業者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若行為人係受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人之指示或為其利益之計算,取得款項後代為交付地下匯兌業者,未涉及異地間款項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主要事務之處理,或地下匯兌所取得利益之分配合意,即難認定其係基於與地下匯兌業者間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4.經查: (1)附表二編號3-19所示被害人遭A詐欺集團所詐騙匯入附表一各編號人頭帳戶所示款項,經車手提領並扣除約定報酬後,由被告劉治仁透過「天真樂樂」、「陸保華」、「J」從事臺灣、大陸等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將款項匯至「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之事實,經被告劉治仁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本院卷第471頁),並有被告劉治仁之人頭帳戶清單、記帳便條紙(含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號碼)、提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7126卷一第119-131頁)。
(2)被告劉治仁供稱:107年8月初我找不到「天真樂樂」,所以就詢問賈孝瑜可否介紹地下匯兌的朋友,隔天賈孝瑜說他有朋友可以幫我,現金我有交給賈孝瑜的朋友,當時賈孝瑜也有在場....「陸保華」有時找不到人,我只好找「天真樂樂」,有時候我找不到「天真樂樂」,我就找「陸保華」....「魚寶寶」沒有限制我一定要透過哪一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但每次匯款前要將匯率傳給「魚寶寶」確認後才可以匯款。
「天真樂樂」並不是「老鄭」在介紹「魚寶寶」給我時同時介紹的,是我後來找不到地下匯兌業者才由「魚寶寶」介紹我的,我透過「天真樂樂」匯款約7、8次。
我另外透過「陸保華」(即「阿勝」)匯兌過10次,也曾透過賈孝瑜介紹的「J」匯兌過1次等語(見偵字第35795號卷二第228頁、偵字第27126號卷一第350頁、原審卷一第166-167頁),核與證人廖家慶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劉治仁沒空,我於107年7月21日曾代劉治仁向蔡瀧毅收水40萬元,由劉治仁於107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三重區龍門路上之清心福全飲料店,將40萬元交給「阿勝」之地下匯兌業者等語(見偵字第27126卷一第310-311頁);
證人賈孝瑜於偵查中證稱:因劉治仁要我幫忙找可以匯兌到大陸的人,我幫忙找到「J」,由劉治仁與「J」聯絡在太原路75號碰面等語(見偵字第35795號卷二第198-199頁)相符,並有107年7月23日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126號卷一第176-179頁),及賈孝瑜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劉治仁表示:「有一組報4.53(即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人民幣1萬元兌換新臺幣4萬5千3百元)」、「現場交付完馬上打」,被告劉治仁則回傳其上記載「中國建設銀行、鄭洪濤、江西撫洲金巢分行」紙條之照片予賈孝瑜,並以語音訊息表示「我是要給他匯9萬塊人民幣,等於是40萬7千7」之被告劉治仁與賈孝瑜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畫面及對話語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5號卷一第95-99頁),是被告劉治仁關於將車手提領款項匯入「魚寶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所透過地下匯兌業者不只一家之事實,尚屬可採,則被告劉治仁前開所稱將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匯至「魚寶寶」指定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所委託的地下匯兌者不止一家等情,尚可採認。
(3)被告劉治仁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扣除3%作為己身的報酬後,其餘再委由配合的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而於欲匯款時,地下匯兌業者提出的匯率須經「魚寶寶」同意始得進行匯款等情,亦迭據被告劉治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7126號卷一第351頁、第35795號卷二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卷二第66、70、71頁),衡之被告於原審中除否認知悉匯款的款項是被詐騙者外,對其他被訴之提領款項及匯兌的過程均坦認不諱,是被告劉治仁此部分供述尚足採信。
(4)由上,應可認雖被告劉治仁將被害人詐騙的款項經由地下匯兌業匯至大陸地區,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構成洗錢(如乙、貳、一、(二)所述),然被告劉治仁將款項匯出之過程,無論就匯兌與否、匯率高低等事項,均須先徵得「魚寶寶」之同意,其報酬亦係由詐騙款項中提取一定比例充之,甚至交付款項對象之地下匯兌業者亦有數家,並非固定,可見被告劉治仁應係為「魚寶寶」所屬詐騙集團方之利益而為計算,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難認被告劉治仁與上開地下匯兌業者間,具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
(5)至被告劉治仁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偶爾會賺1、2千元匯差,但有時地下匯率太高就無法賺匯差等語(見偵字第27126卷一第300頁),然其隨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從事匯兌業務(見本院卷第471頁),是難據此認被告劉治仁有與地下匯兌業者「天真樂樂」、「陸保華」、「J」等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治仁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能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劉治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廖文龍、林香君、林詩敏被訴部分、被告劉治仁違反銀行法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經核尚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劉治仁於偵查時一再自承其有地下匯兌之行為,且「天真,樂樂」或「陸保華」之人均為「魚寶寶」所指定,並非被告劉治仁自行找尋之地下匯兌業者,顯然該等地下匯兌業者亦為集團成員,被告劉治仁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又本案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均係A詐騙集團行騙而來,並非被告劉治仁所有,因此其自係為他人而為匯兌業務;
另所謂地下匯兌業者「天真樂樂」、「J」之人,均為被告劉治仁自己片面之詞,且被告劉治仁自偵查起迄今未曾提過付出多少報酬給地下匯兌業者,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等人均存在。
因此被告劉治仁確有將在臺灣收到的新臺幣,想辦法以不明方式異地結算,按照一定的匯率設法在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人民幣給詐騙集團轉入大陸之特定帳戶中。
(2)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家慶證稱:其係以卡到官司,帳戶被凍結為由向被告廖文龍借款,並於107年7月3日已有菜販匯錢進來為由,請被告廖文龍代為領取,然依一般經驗,被告廖文龍理應詢問債信不佳之問題,且其既已債信不佳,為何又會有40萬元之款項匯入,故其證述有違常理。
(3)被告吳美崙名下帳戶為郵局、上海銀行,然被告林香君、林詩敏所持用提領現金之提款卡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有,則被告林香君、林詩敏是否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有所疑。
且被告吳美崙既經原判決認定有罪,則被告林香君、林詩敏持被告吳美崙所交付且非吳美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亦否有與被告吳美崙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2.然查: (1)被告劉治仁雖自偵查起,一再陳稱自己係由綽號「老鄭」之人介紹從事匯兌工作以賺取匯差等語,然被告劉治仁之行為主要係提供人頭帳戶供A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並於詐得款項後接收「魚寶寶」通知,再指示車手提領,最後接洽地下匯兌業者將款項轉出至大陸地區銀行帳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劉治仁曾為上開「只從事匯兌工作」之供述,亦難單憑此部分自白而採為論罪之依據。
再者,被告劉治仁所委請之地下匯兌業者並非「魚寶寶」所指定,而係由被告劉治仁自行接洽,亦經本院論述如前;
且證人廖家慶、賈孝瑜均已證述被告劉治仁確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地下匯兌業者轉匯之事實,況依全案卷證,亦未顯示被告劉治仁另有何管道建立其於大陸地區匯兌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以進行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自難率以其想辦法異地結算、以不明的方式把新臺幣折算成人民幣以進入大陸地區指定銀行帳戶等推論,而認被告劉治仁供述中之地下業者均為虛構。
故縱被告劉治仁未曾供述提付報酬給地下匯兌業者,然此亦非得作為積極證明被告劉治仁經營地下匯兌行為之證據。
檢察官前開所列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2)證人即被告廖家慶雖為前開證述,惟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廖文龍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縱被告廖文龍未起疑心,未追問被告廖家慶債信不佳之原因或為何有菜販匯入款項,亦非屬積極證明犯罪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3)又被告林香君、林詩敏係因匯款人迄今尚屬不詳,該不詳匯款人亦未曾向檢警報案其係遭詐騙因而匯款,尚難逕認被告林香君、林詩敏所提領之款項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不能證明其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吳美崙並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林香君、林詩敏自被告吳美崙處收受該銀行提款卡,則是否確不清楚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贓款,即屬有疑,是否與被告吳美崙有犯意聯絡,亦有可疑等語,然依本案證據既難證明被告林香君、林詩敏提領之現金為詐欺所得款項,亦無法依檢察官提出之疑點證明其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無合理懷疑,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林香君、林詩敏之犯罪。
(4)是依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廖文龍、林香君、林詩敏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9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廖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家慶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網咖,以不詳代價,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小張」指示提領該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於107年1月至同年5月間,陸續致電陳正賢及其他被害人,冒充為陳正賢之學生陳宇凡,佯稱因母親在天津氣爆身亡急需用錢,且母親在大陸銀行遺留有存款等遺產,需先繳交贈與稅後方能取款,欲向陳正賢借款繳稅云云,致陳正賢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日某時,臨櫃匯款80萬元至廖家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由「小張」之朋友與廖家慶聯繫,並由廖家慶於107年5月2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內,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予「小張」之朋友,廖家慶復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107年5月7日至同年6月22日間,提領合計233萬元之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443-445頁)。
貳、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仍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因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該案之被害人陳正賢、被告廖家慶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或被告劉治仁所收購附表一編號A-O之人頭帳戶無一相同,亦無證據可認「小張」有參與起訴書所認定之「天真樂樂」、「阿勝」、「陸保華」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老鄭」、「鄭洪濤」、「徐子曜」、「魚寶寶」之詐欺集團,自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01號關於被告廖文龍之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10352、18521號關於被告林香君之併辦部分,因被告廖文龍、林香君被訴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因而駁回上訴如前述。
此部分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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