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金上訴,5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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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智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顏世翠律師
吳仲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儀威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燕麗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銘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儀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燕麗無罪。

事 實

一、陳銘智為股票上市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股票代號3308,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董事長,民國98年間王儀威為聯德公司稽核主管。

陳銘智、王儀威均明知聯德公司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以連續相對成交或連續高買方式非法操縱股價。

緣陳銘智於97年間利用自己及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陳昭如等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貸款各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共1.35億元,由陳銘智提供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Popular Brand Co. Ltd公司之美金定存單設質擔保,下稱Popular公司),大部分款項皆由陳銘智用以買進並藉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等他人證券帳戶持有聯德公司股票(起訴書及原判決就借款銀行、借款時間及借款目的均有誤載),而借款期限將於98年3月屆至,陳銘智原擬處分其藉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等人證券帳戶持有之聯德公司股票以籌款清償債務,卻又苦於當時聯德公司股價及成交量均低,恐難順利以高價出脫,乃決意並指示王儀威利用陳銘智掌控及出資之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除編號6王錫金證券帳戶外)炒作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同時拉抬股價,同時伺機高價出脫。

二、陳銘智、王儀威即共同基於意圖造成聯德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及拉股價之犯意聯絡,俾伺機高價出脫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等人證券帳戶之聯德公司股票,由王儀威承陳銘智之命,自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下稱本案期間),因當時聯德公司股票之盤中揭示最佳五檔價格,經常出現委賣最佳五檔之最低價與委買最佳五檔之最高價之間,仍有數檔價格差距(聯德公司股票當時每檔價格為每股0.05元,經常出現4檔至6檔價格差距),顯示其間根本無人出價委賣委買,王儀威乃先利用附表一之1除編號6王錫金以外之其他由陳銘智掌控及出資之證券帳戶,嗣經告知陳銘智並徵得同意後,王儀威再將伊出資並掌控之附表一之1編號6王錫金證券帳戶一同加入炒作證券帳戶,旋接續或僅相隔數日及在各交易日之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大量以委賣最佳五檔最低價與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間之高價(即低於委賣最佳五檔最低價,但高於或等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為相反買賣委託並致相對成交。

如以等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價格相對成交,雖無顯著將成交價拉抬向上效果,但仍虛增成交量而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

然王儀威絕大部分係以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價格相對成交,不但使成交量虛增而造成交易活絡假象,更將成交價拉抬向上而屬高價買入。

陳銘智、王儀威共同以此連續相反委託買賣致相對成交併同時以高價買入之操縱手段,所致相對成交及拉抬股價之部分具體操縱手法及結果如附表二、三所示,不但使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本案期間前之97年12月間每日僅數張至數十張不等,一夕之間破繭而出,大幅暴增為本案期間之大部分交易日成交量達數百張,而造成虛偽之高度活絡表象,更使聯德公司股票成交價由98年1月5日收盤價每股僅13.95元,經不斷拉抬後,期間除少許數日下跌外,價格大幅攀升,至98年3月31日收盤價達每股19.30元,共計上漲5.35元,漲幅為38.35%,最高價為98年3月30日之每股19.45元,最低價為98年1月8日每股13.50元,振幅為42.65%,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電子零組件類)漲幅16.90%及大盤漲幅10.91%,背離同類股及市場大盤價格走勢達2至3倍,足以影響聯德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

三、陳銘智藉此與王儀威共同炒作聯德公司股價,除得以順利將其藉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證券帳戶所持有之聯德公司股票以拉抬後之高價賣出給其他投資人(有部分股票利用自己帳戶相對成交買入,部分以高價賣出給第三人),得款清償其對中信銀行之部分借款,就其藉由其他所掌控之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買入部分,於98年3月31日本案期間之末日雖未賣出,但仍取得股價上漲之未實現獲利之財產上利益。

合計陳銘智、王儀威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為12,502,541元,其中陳銘智利用所掌控之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除編號6王錫金外)獲取之實際及擬制犯罪所得為11,885,857元,王儀威利用附表一之1編號6王錫金帳戶獲得之實際及擬制犯罪所得為616,684元,均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陳銘智及王儀威):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被告陳銘智:被告陳銘智坦認曾於98年1至3月間,指示共同被告王儀威出售陳崑博、李進興及何怡德3人(下稱陳崑博等3人)名下帳戶之聯德公司股票,並以李惠玉、何怡德、葉陳綉霞、陳綉梅、公益信託啟坊教育基金會(下稱啟坊教育基金會)等證券帳戶承接陳崑博等3人出售之聯德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聯德公司股價犯行,辯稱:⒈被告僅「概括授權」王儀威就附表一李進興(編號1)、曹永清(3)、張惠萍(4)、李惠玉(9)、何怡德(10)、啟坊教育基金會(11)之證券帳戶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並未具體指示王儀威如何買賣或做相對成交,也未指示王儀威以陳崑博(2)、王中柱(5)、王錫金(6)、葉陳綉霞(7)、陳綉梅(8)、李惠玉(9)等人證券帳戶進行買賣。

陳崑博係自己借貸資金、自行委託王儀威操作;

王中柱、王錫金係王儀威父母;

葉陳綉霞、陳綉梅亦係渠2人自有資金、自行委託王儀威操作,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381至387頁)。

⒉聯德公司於97年3月掛牌上市,當時公司獲利佳,其為鼓勵員工投資公司以能分享獲利,所以以自己的Popular公司定存單為擔保,讓員工向中信銀行借款購買聯德公司股票。

但98年3月間陳崑博等3人之2,700萬元借款到期要還款,被告才指示王儀威出售陳崑博3人名下聯德公司股票以還款。

被告係為籌款還銀行才指示王儀威售股,並無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製造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

⒊交易資料顯示陳崑博帳戶股票於借款屆期(98年3月13日)前之98年1月間即出售,之後才出售李進興名下股票,最後出後何怡德名下股票。

此係因陳崑博與被告先鬧翻,被告擔心陳崑博會私自變更印鑑存摺侵占其名下股票,才會指示王儀威儘速出售陳崑博帳戶內股票籌款清償借款。

售股所得也都用以清償中信銀行借款。

可見被告並無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製造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

⒋被告係為籌款償還中信銀行借款才會出售陳崑博等3人名下股票,但因97、98年間金融海嘯,連帶影響臺灣股市大跌且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大幅萎縮,致無法出售,被告又擔心遭陳崑博侵占,情況緊急,不得已乃依王儀威建議,以李惠玉、何怡德、葉陳綉霞、陳綉梅、啟坊教育基金會等帳戶承接陳崑博等3人出售之股票,承接後也沒有再出售;

假如被告要炒股,為何被告不於股價拉高後將李惠玉等人帳戶股票出售獲利?可見被告並無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製造活絡假象之不法動機。

⒌何怡德帳戶股票於98年2月27日至3月31日雖有相對成交,但觀諸王儀威之母王錫金帳戶於該期間以14.05元至15.6元大量買進何怡德帳戶出售之股票共147張,之後王儀威自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3月25日,以李惠玉、何怡德及啟坊教育基金會帳戶承接何怡德帳戶所出售股票以籌款還中信銀行借款,然98年3月30、31日聯德公司股價因何怡德帳戶股票相對成交而上漲,王儀威即將王錫金帳戶之聯德公司股票以19.75元至18.75元價格大量出售給何怡德及啟坊教育基金會而獲利。

以此可見,整段期間只有王儀威之母王錫金帳戶獲利,其他帳戶只有承接聯德公司股票沒有再出售,也沒有獲利,足認本案確係王儀威趁受被告「概括授權」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便,自行炒股,再利用王錫金帳戶搭便車獲利,與被告無關。

⒍依卷內附表一之1各證券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高買聯德公司股票在98年1月只有三日,2月只有三日,3月只有二日,數量很少,股價振幅不大,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亦無事證顯示已達破壞或干擾市場秩序或聯德公司股票正常價格之虞。

㈡被告王儀威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認罪。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之1編號1、3、4、9、10、11之證券帳戶均為被告陳銘智掌控並指示被告王儀威於本案期間下單買賣聯德公司股票,損益歸屬於陳銘智:⒈關於附表一之1編號1李進興、編號3曹永清、編號4張惠萍、編號10何怡德(以上均陳銘智為負責人之聯德公司或關聯企業之員工)、編號9李惠玉(陳銘智之配偶)、編號11啟坊教育基金會之證券帳戶,被告陳銘智於本院中已承認係其掌控並「概括授權」王儀威於本案期間下單買賣聯德股票(本院卷二第381至386頁,被告陳銘智刑事準備㈡狀);

嗣又坦認曾「接受王儀威之建議,以李惠玉、何怡德、葉陳綉霞、陳綉梅及啟坊教育基金會」等證券帳戶承接「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所出售之聯德公司股票等情(本院卷八第98頁,陳銘智刑事辯護狀第4頁㈣)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儀威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詳細證詞見後述):陳銘智先於97年3月間以李進興、陳崑博、陳昭如(非本案帳戶)、何怡德、李惠玉等人名義向中信銀行借款一年期共1.35億元(各借2,700萬元),並指示伊用這些帳戶購買「過額配售」之聯德公司股票;

98年1月因借款期間即將屆期,陳銘智要賣股籌款還錢,但因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及股價均低,陳銘智乃指示伊於本案期間依序處分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帳戶內聯德公司股票,並要利用附表一之1之李進興、曹永清、張惠萍、王中柱、葉陳綉霞、陳綉梅、李惠玉、何怡德、啟坊教育基金會等證券帳戶以盤中相對成交方式買回以製造活絡假象等情。

⒊證人何怡德(附表一之1編號10)於本院審判中固先證稱:我在聯德公司擔任副理,陳銘智是董事長,97年間我有向中信銀行貸款2,700萬元,但這是陳銘智叫我去貸款的,我只是人頭,借的錢去哪裡、何人使用、之後如何還款的我都不知道;

97、98年間我有去開附表一之1編號10證券帳戶,但這是王儀威要我及其他員工去辦開戶的,證券及金融交割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我都不知道在哪裡、不知道是誰帶走的,這是王儀威說要買股票的,但要買什麼我都不知道、不清楚,買股票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也不知道,授權何人下單我也不知道、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395至411頁)。

然此等借款數額甚鉅,證券及金融帳戶又係與個人信用甚為攸關物品,何怡德於97、97年間係擔任聯德公司技術人員,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何有可能對此毫不在意?顯違常理。

再觀諸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附表一之1編號10我名義的證券帳戶係我親自開戶、係依照陳銘智之指示開戶,開戶後之存摺及印鑑均交給陳銘智保管,並依照陳銘智之指示授權給稽核主管王儀威下單交易,金融交割帳戶的存摺、印章也都交給陳銘智保管,詳情要問陳銘智,這些證券帳戶也是陳銘智要我幫忙才開立的等語(102偵22744號卷一第112頁及反面、第305頁),均能明指係受陳銘智指示開戶、帳戶均交給陳銘智掌控、依陳銘智指示授權王儀威下單等情,顯與其本院審判中證詞相違,而何怡德對此間差異之緣由均無法清楚交代,最終證稱其上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詞內容方屬實情等語(本院卷四第412至418頁)。

參以後述王儀威於本院中亦證稱陳銘智確有指示伊使用何怡德帳戶下單買賣聯德公司股票等情,及陳銘智亦坦認有「概括授權」王儀威使用何怡德本案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聯德公司股票等情,足見何怡德本案證券帳戶確為被告陳銘智掌控並指示王儀威於本案期間下單買賣聯德公司股票,損益亦歸屬於被告陳銘智。

⒋證人李進興(附表一之2編號1)於本院中固證稱:我案發時任職於聯德公司關係企業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建設公司),負責人是陳銘智,以我名義向中信銀行借的2,700萬元並非我使用,這是我的主管陳崑博叫我跟他一起去中信銀行開戶,是陳崑博說公司要投資買股票用的,開戶後存摺不知道是由陳崑博或聯德公司的人拿走的,錢也是公司在用的,我只是幫公司借的。

附表一之1我名義的證券帳戶也是陳崑博叫我去開,我就去開,開完後存摺、印章也是被聯德公司的人或陳崑博拿走的,授權王儀威下單也是配合陳崑博的要求,我不知道這些帳戶買了哪些股票,我也沒有跟券商聯絡過等語(本院卷七第184至200頁)。

李進興一概推說是陳崑博指示開戶、取走存摺印鑑、要求配合授權王儀威下單,而通篇未曾提及陳銘智。

然依後述陳崑博於本院中證稱:我當時在聯智建設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我是依照陳銘智指示開戶(附表一之1編號2)及向中信銀行借款2,700萬元供陳銘智運用,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這些證券帳戶及款項,嗣98年1月間陳銘智惡意把我資遣,我要跟陳銘智結算但談判破裂,我與陳銘智鬧翻後另走銀行帳戶餘額223萬餘元,陳銘智以他的Popular公司清償貸款後竟起訴我還款,但錢都是陳銘智在用的,證券帳戶也是陳銘智在處理的,我都不知道陳銘智如何處理的等語,從未提及曾指示李進興開戶並取走帳戶存摺印鑑等情。

參以李進興於本院中自陳原本任職聯智建設公司,二、三年前從聯智建設公司轉到金運公司擔任不用去上班的「顧問」職,負責人就是陳銘智等語(本院卷七第204至205頁),堪見其於本院證詞不無避重就輕、為陳銘智掩飾而推責於陳崑博之嫌,不足採信。

再依後述王儀威於本院中證稱伊係依陳銘智之指示將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證券帳戶內聯德公司股票依序出清;

被告陳銘智於本院中對王儀威此部分證詞非但不否認(本院卷八第95、98頁),更坦認確有「概括授權」王儀威使用李進興等人之本案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聯德公司股票等情,亦如前述,足見李進興本案證券帳戶確係為被告陳銘智掌控並指示王儀威於本案期間下單買賣聯德公司股票,損益亦歸屬於被告陳銘智。

⒌證人李惠玉(附表一之1編號9)於本院中證稱:我是被告陳銘智之配偶,我把我的證券帳戶存摺印鑑章都交給陳銘智使用,並授權王儀威下單等語(本院卷七第232頁);

又證稱:買賣股票的資金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七第233頁)。

然關於證券帳戶內資金多寡、來源、股票進出情形及損益等節,李惠玉卻證稱:帳戶有多少資金我不記得了,我只是把帳戶交給陳銘智保管使用,請陳銘智幫我理財,全部交給陳銘智處理,我都不知道盈虧,也沒有去問陳銘智,也沒有印象接獲券商通知補足交割款之事;

我沒有要求或與王儀威討論要買用什麼價格買多少股票,我是概括授權給王儀威,王儀威也沒有向我回報他買賣的狀況,我沒有限定下單日期、張數、時間、價格,也不知道是誰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七第232至243頁),顯見李惠玉對其證券帳戶之股票進出情形、資金來源及盈虧毫不在意,足徵其將帳戶完全交出由陳銘智控管後,即由陳銘智完全掌控並指示王儀威於本案期間下單買賣聯德公司股票,資金來源及損益亦完全歸屬於陳銘智,而非李惠玉,即堪認定。

⒍綜上,於本案期間,附表一之1之李進興(1)、曹永清(3)、張惠萍(4)、李惠玉(9)、何怡德(10)、啟坊教育基金會(11)之證券帳戶,均為陳銘智所實質掌控並指示王儀威下單買賣聯德公司股票,股票交易之資金來源及損益均歸屬陳銘智,即堪認定。

㈡附表一之1編號2、5、6、7、8之證券帳戶均為被告陳銘智所掌控並指示被告王儀威於本案期間下單買賣聯德公司股票:被告陳銘智否認掌控附表一之1陳崑博(編號2)、王中柱(5)、王錫金(6)、葉陳綉霞(7)、陳綉梅(8)證券帳戶(本院卷二第381至386頁,被告陳銘智刑事準備㈡狀),辯稱均係其等自有資金、自行委託王儀威下單買賣股票,與其無關云云。

查:⒈王儀威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儀威於原審及本院中分別證稱被告陳銘智掌控並指示其以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除王錫金外)以相對成交方式交易聯德股票,王錫金帳戶則嗣經陳銘智同意加入併作相對成交(原審卷二第194至201頁,本院卷七第293至318頁):⑴【陳銘智先於97年間指示王儀威以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等證券帳戶買進聯德股票】我在95年9月加入聯德公司、101年4月離職。

我一開始擔任稽核經理及聯德公司上市推動小組專案負責人。

聯德公司股權原本高度集中在陳銘智家族手中,陳銘智為滿足上市股權分散的要求,必須要提出1萬張股票公開承銷,但他不捨得以承銷價提供自己股票出售他人,就請承銷的臺銀證券去找金主先買下承銷的股票,他再向金主買回股票。

陳銘智就於97年3月間以自己並找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陳昭如等人當人頭向中信銀行承德分行每人借2,700萬元(共借1.35億元),用他們及葉陳綉霞的證券帳戶,在聯德公司上市數日內之97年3月間買回共約4,000張聯德股票。

⑵【陳銘智為籌措還款資金,指示王儀威在盤中相對成交以製造虛偽價量】98年1月,陳銘智以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名義向中信銀行的借款各2,700萬元要到期了,陳銘智為清償陳崑博等人名義的借款,就要我儘速出清他們名下的股票,但當時聯德交易量很少、股價很低,我跟陳銘智說一次要賣出這麼多股票市場無法消化,他就說李惠玉、葉陳綉霞、陳綉梅、啟坊教育基金會帳戶有錢,可以在市場上「對敲」回來,我表示逐筆對敲太麻煩、佔據我太多時間、又會影響市場交易量,問陳銘智可否盤後交易,陳銘智不同意,他說盤後一筆對敲,投資人就看不到盤中的交易量,就失去了對敲的意義,他就是要用盤中一買一賣相對成交的方式,要讓投資人看到聯德股票有成交量,我只好硬著頭皮,每天在盤中一買一賣,用李惠玉、葉陳綉霞、陳綉梅、啟坊教育基金會的帳戶,把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賣出的股票一筆一筆對敲買回來。

陳銘智想要一兼二顧,一方面要作量讓投資人看到,一方面也要還款。

陳銘智是老闆,我只能按照陳銘智的意思執行。

⑶【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交易模式】附表一之1帳戶是由我下單,但有些帳戶陳銘智也可以下單。

陳銘智有時在盤中也會打電話指示我今天用李惠玉或何人的帳戶、要買多少張等,假如帳戶沒錢陳銘智也會調錢進來:①先處分陳崑博帳戶股票:陳銘智與陳崑博在98年1月 左右鬧得很不愉快,陳銘智怕陳崑博變更帳戶授權 ,便要我用最快的速度把陳崑博帳戶股票出清,我 就在98年1月將陳崑博帳戶股票在四天內出清。

陳 銘智要我先用李進興、何怡德、葉陳綉霞、李惠玉 的帳號去買陳崑博帳戶的股票,後來買到李進興、 何怡德都沒錢了,才又再用陳綉梅的帳戶買。

②次處分李進興帳戶股票:陳崑博的股票幾天就賣完 了,由於李進興是陳崑博介紹進來的,陳銘智擔心 李進興被陳崑博影響,所以就要我趕快接著處分李 進興的股票,我又問陳銘智可否盤後一筆對敲,陳 銘智還是不同意,此時何怡德、陳綉梅帳戶已經沒 錢了,只剩下李惠玉、葉陳綉霞的帳戶可以用,陳 銘智就說啟坊教育基金會裡有4,000萬元也可以用 來買回李進興的股票,所以主要是用李惠玉、葉陳 綉霞、啟坊教育基金會3個帳戶承接。

③啟坊教育基金會帳戶下單模式:啟坊教育基金會是 公益法人,陳銘智就是代表人,並委由台銀證券公 司信託管理,下單時要填寫下單指示書,剛開始都 是陳銘智填寫指示書上的股票名稱、數量、價格區 間,並蓋上啟坊教育基金會章,再由我拿去給被告 許燕麗,由許燕麗傳給臺銀證券公司。

後來陳銘智 也會拿一疊空白申請書要我填,再給他蓋章。

我就 只能盯著盤,看到有指示書的數量、金額跑出來, 我就掛相對應的賣單賣給啟坊教育基金會而相對成 交。

④最後處分何怡德帳戶股票:陳崑博、李進興帳戶的 股票邊賣就邊還貸款。

何怡德則是陳銘智最信賴的 員工,陳銘智特別交代,何怡德的股票不急,慢慢 賣、賣不完也沒關係,在98年3月還完借款後,陳 銘智又說何怡德帳戶不用還款了,可以去買,所以 何怡德帳戶在98年3月份有賣也有買而相對成交。

⑤關於王中柱及王錫金證券帳戶:王中柱、王錫金是 我的父母親。

96年間陳銘智要我提供親人帳戶去做 前述的股權分散,我就提供王中柱、王錫金等帳戶 ,陳銘智也存錢進王中柱帳戶買股票,97年3月公 司掛牌王中柱帳戶就出清了。

但97年8、9月間陳銘 智說他想再用王中柱帳戶用相對成交作量,並用他 親戚葉冠廷存入資金到王中柱帳戶以在本案期間作 相對成交,所以王中柱帳戶內資金、損益是陳銘智 的。

王錫金帳戶一開始也是我提供陳銘智做聯德公 司的股權分散,後來在98年3月份,陳銘智要我去 賣何怡德的股票,但此時只剩下李惠玉及啟坊教育 基金會的帳戶可以買,但我擔心啟坊教育基金會帳 戶是信託給台銀證券公司,李惠玉帳戶則是元大, 交易會太過集中,便跟陳銘智說我母親王錫金的帳 戶也有一些錢可以進來幫忙買何怡德賣出的股票, 王錫金帳戶資金是我自有的,從我加進來群組做相 對成交都是小賺小賠,我想只要能把手續費跟交易 稅賺回來、打平就好,後來就賣了30多張給群組裡 的何怡德及啟坊教育基金會承接,這也是要相對成 交來作量。

依王儀威上揭證詞,附表一之1陳崑博(2)、王中柱(5)、葉陳綉霞(7)、陳綉梅(8)之證券帳戶,在本案期間均由陳銘智掌控、調度資金並指示王儀威以盤中相對成交方式交易聯德公司股票,資金及損益均歸陳銘智。

王錫金(6)帳戶則係王儀威主動向陳銘智告知加入群組配合做聯德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亦經陳銘智同意,是亦為陳銘智指示王儀威做聯德股票相對成交之群組帳戶,然資金及損益則歸王儀威。

⒉陳崑博證券帳戶由陳銘智掌控:⑴證人陳崑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①【陳銘智指示開戶供其運用】我於96年7月起在陳銘智為負責人的聯智建設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李進興也是我一起帶進來聯智建設公司。

聯智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銘智的姐姐陳綉梅,但實際經營者就是陳銘智。

我一開始不認識王儀威,後來97年3月左右陳銘智說他的公司(聯德公司)要上市了,需要用人頭分散股權並掌控經營權,要我、李進興來當他持股人頭。

附表一我名義的3個證券帳戶就是陳銘智說他要分散股權,要我當他股票人頭所開立的。

陳銘智指示我委託王儀威處理這些證券帳戶,我才簽署授權王儀威下單買賣授權書,但在本案期間如何買賣聯德股票、損益、配股配息等,我都不知道,也沒有人跟我說,我也沒有拿過錢。

我指示依照老闆陳銘智的指示簽署授權書,帳戶都是由陳銘智及王儀威保管處理的。

②【依陳銘智指示向銀行借款2,700萬元供其運用】97年3月間陳銘智又用我、李進興等人的名義向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各借2,700萬元做人頭股權分散,因為是老闆指示,我們不敢不從,且陳銘智說會用美金800萬元來擔保,我想擔保綽綽有餘,因此就同意、簽名,簽完名後帳戶存摺、印鑑全都被聯德公司人員收走,全由陳銘智保管,錢也都由陳銘智運用,存提匯款、買賣股票也都是陳銘智指揮王儀威等屬下辦理的,王儀威也是直接向陳銘智報告,所有資料也沒有送給我,股票也不是我在交易,整個交易都是陳銘智、王儀威在管控的,配股配息我也都沒有拿到。

③【與陳銘智決裂之過程】98年1月24日陳銘智無預警就把我惡意資遣,但他還有很多帳、推案利潤、用我名義操作聯德股票所發生的所得稅差額、上揭2,700萬元貸款等都沒有跟我交代結算清楚,我一直要跟陳銘智協調但都談判破裂,我壓力很大,才在98年2月19日去變更我國泰世華八德分行(陳崑博股票交易之交割帳戶)的印鑑,當時帳戶餘額還有223萬餘元,我經由律師的建議,為了能取得與陳銘智談判的籌碼、等將來再跟陳銘智結算,我就先把這223萬餘元領出來。

我只有領出這筆錢,其他款項及1千多筆的交易匯領款,都是陳銘智指揮下屬動用的。

我要求陳銘智清償這2,700萬元,後來才知道陳銘智先用他境外設立的Popular公司代位清償,再以Popular公司起訴我還這筆錢,我覺得莫名其妙,錢都是陳銘智在用的,為什麼要我還這筆錢。

我後來去證券公司調資料,才發現王儀威已把帳戶內股票都處理完了,但他們怎麼處理的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360至393頁)。

均核與前述證人王儀威於原審及本院中之證詞相符。

⑵被告陳銘智於本院中先辯稱:陳崑博係自己向中信銀行借貸資金、自行委託王儀威操作買賣股票,陳崑博帳戶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382頁);

嗣又稱: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3人原本於97年3月間向中信銀行各借貸2,700萬元,此筆借款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Popular公司提供定存單為擔保,98年3月借款即將屆期,其為免陳崑博等3人不清償借款致其Popular公司定存單遭中信銀行取償,才指示王儀威將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3人名下聯德公司股票出售以籌款還債,且當時陳崑博與其鬧翻,其擔心陳崑博私自變更印鑑存摺將聯德公司股票侵占入己,才指示王儀威先出售陳崑博名下聯德股票云云(本院卷八第96至99頁,被告刑事辯護狀第2至5頁)。

惟:既然是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3人自行向中信銀行借貸各2,700萬元,為何陳銘智竟願意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Popular公司定存單此重要資產為渠等借款提供鉅額擔保?陳銘智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此係因其認為聯德公司日後獲利必豐,其基於照顧員工之心態,才會盡舉手之勞為陳崑博等員工擔保借錢買聯德公司股票,但又擔心員工在上班時間交易股票會耽誤影響工作效率,才會指示王儀威統一處理、協助陳崑博等員工買聯德公司股票等情(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

其辯解不僅匪夷所思、悖離常情,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3人亦證稱從無此事,也未曾聽聞陳銘智要為渠等擔保借款買聯德公司股票之事。

且倘係陳崑博自行借貸資金、自行委託王儀威操作買賣股票,則王儀威應該是聽命於陳崑博之指示下單買賣,且陳崑博帳戶內之聯德股票亦為陳崑博自有資金所買入,屬陳崑博所有,則陳銘智根本無權過問,更無權指揮王儀威擅自出售陳崑博之股票,陳銘智又為何竟能指示王儀威儘速處分陳崑博帳戶之聯德股票?王儀威又為何係聽命於陳銘智指示而迅速將陳崑博帳戶之聯德股票全數出脫?更遑論陳崑博證券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在陳銘智保管中,且是否處分股票及是否將得款用於還款及還款期程,均由陳銘智掌控並指示王儀威依命辦理,陳崑博根本無從置喙。

綜此可見,被告陳銘智辯稱陳崑博帳戶係陳崑博自行借款、自行委託王儀威下單云云,顯非事實。

陳崑博證券帳戶就是由被告陳銘智完全掌控,帳戶內股票及交易損益亦均歸屬被告陳銘智。

⒊葉陳綉霞證券帳戶亦由陳銘智掌控:證人葉陳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七第219至232頁):我是陳銘智的姐姐,群益大興(附表一之1編號7)及凱基松山(附表一之2編號4,本案期間無交易記錄,詳後述)證券帳戶是我開戶的,我在96、97年間有將出售土地獲利2,000餘萬元交給陳銘智委託他買聯德公司股票;

於本案98年1至3月間這兩個證券帳戶也是交給陳銘智使用,存摺及印鑑章也都是由陳銘智保管,買哪些股票我不記得,陳崑博、何怡德、李進興我都不認識,我也不知道有買他們賣出來的聯德股票,但我有聽陳銘智說,陳銘智要利用賣聯德股票的錢去還他們跟中信銀行的借款,但如何交易我都不知道,王儀威我也不認識,我只知道他是陳銘智公司的員工,我是把證券帳戶給陳銘智,陳銘智是委託王儀威下單交易的等語。

葉陳綉霞雖稱其96、97年間曾將出售土地獲利2,000餘萬元交給陳銘智委託買股,但距本案期間已有相當時日,且據其所言其對自己證券帳戶究竟如何交易股票、交易了哪些股票、如何與陳銘智或王儀威就款券對帳結算等損益歸屬之重要事項,均毫不在意,存摺印章亦全由陳銘智保管,對其稱該2,000餘萬元之來源及最終去向亦無法交代,可見在本案期間葉陳綉霞證券帳戶之交易資金應係來自陳銘智,損益亦應歸屬陳銘智,而非葉陳綉霞。

參以前述王儀威之證詞,及陳銘智於本院中嗣亦坦認「接受王儀威之建議,以李惠玉、何怡德、葉陳綉霞、陳綉梅及啟坊教育基金會」等證券帳戶承接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所出售之聯德公司股票等情(見本院卷八第98頁,被告陳銘智刑事辯護狀第4頁㈣),交互勾稽,足認附表一之1編號7葉陳綉霞群益大興證券帳戶在本案98年1至3月期間,亦係由被告陳銘智掌控出資並委託王儀威下單買賣聯德公司股票。

⒋陳綉梅證券帳戶亦由陳銘智掌控:證人陳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七第210至219頁):我是陳銘智的姐姐,群益大興證券帳戶(附表一之1編號8)在本案98年1至3月間是給被告陳銘智用的,但我自己也有下單買賣聯德股票等語;

然關於其如何下單、是否委託陳銘智、王儀威或他人下單、為何要買聯德公司股票、買股資金來源、配股配息、何時結清帳戶等事項,陳綉梅卻一概答稱「忘記了」等語。

惟依其103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名義群益大興證券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由陳銘智保管,股票進出我忘記是誰決定的等語(107年度偵22744號卷二第306頁);

於100年3月14日警詢時,一開始係稱:我名義群益大興證券帳戶在98年1月陸續買了400張聯德股票,都是我自己決定買的,帳戶也是我自己開的,存摺印章也是我自己保管的,資金也是我自己存的等語(107年度偵22744號卷一第122至123頁),旋又改稱:「我前述所言,是因為不想連累弟弟(陳銘智),所以做了不實陳述」等語,又稱:該帳戶係王儀威帶我去開立的,是王儀威說要我買聯德公司股票,我才隨王儀威去開立的,證券及金融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都交由王儀威保管使用,是王儀威說他會陸陸續續買聯德股票,要我準備300至400萬元,也是王儀威幫我買400張聯德股票,期間資金不夠王儀威還叫我匯款兩次各200餘萬元及100餘萬元,買股時點都是王儀威決定的,王儀威沒有說是受陳銘智指示,是王儀威自己說希望我買聯德股票的等語(同上卷第123頁至反面)。

倘陳綉梅所言為真,其群益大興證券帳戶股票買賣都是王儀威決定,與陳銘智毫無關係,則其又為何會「因不想連累陳銘智」而在警詢之初謊稱都是「自己」決定買賣?參以陳綉梅就是陳銘智之姐,其於本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帳戶開戶及運用等事項雖均避重就輕稱「忘記了」,但亦透露係將證券帳戶交給陳銘智使用、存摺印鑑章也都是交給陳銘智保管等情;

及依陳綉梅之群益大興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本院卷五第423至435頁),其上記載陳綉梅係任職聯德公司行政課長,且授權「陳銘智」以該帳戶買賣股票等情。

再衡諸常情,陳綉梅係陳銘智之親姐,王儀威僅係受僱於陳銘智為負責人之聯德公司之員工,倘非陳銘智授意指示,陳綉梅豈有可能將證券及交割帳戶全數交給王儀威,任憑王儀威使用?甚至聽任王儀威之指示、要求而調度資金供王儀威交易股票?又依前述王儀威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就是依照陳銘智之指示才使用陳綉梅等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買進陳崑博等人賣出的聯德股票等情,及陳銘智於本院中終亦坦認「接受王儀威之建議,以李惠玉、何怡德、葉陳綉霞、陳綉梅及啟坊教育基金會」等證券帳戶承接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所出售之聯德公司股票等情(見本院卷八第98頁,被告陳銘智刑事辯護狀第4頁㈣)。

綜此足認,陳綉梅附表一之1編號8群益大興證券帳戶於本案期間係交給陳銘智掌控,由陳銘智出資並指示王儀威下單買賣聯德公司股票。

⒌綜上,於本案98年1月6日至3月31日期間,附表一之1編號2、5、6、7、8之證券帳戶,均由陳銘智掌控並指示王儀威下單買賣聯德公司股票。

其中編號6王錫金證券帳戶之損益係歸被告王儀威,其他證券帳戶均由陳銘智調度資金進行交易,損益亦歸陳銘智,即堪認定。

㈢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⒈本款要件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假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本款在防止行為人藉由連續密集「左手賣右手」偽作成交,干擾、妨害投資大眾關於該股成交量資訊之正確認知,而發生誤信該股交易活絡之危險。

「相對成交」乃交易人利用掌控之多數人頭證券帳戶,同時或在密切時間內為相反買賣委託之相反交易決策所造成,屬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

對一般理性交易人而言,同時為相反買賣委託並致相對成交,除無端耗費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外,完全不會產生任何經濟上實質利益,係顯然不合理之變態交易,一般理性投資決策自會盡力避免該情形發生,即使偶因操作錯誤或特殊理由產生相對成交,亦應為少數且零星發生,不可能有大量且持續密集之相對成交。

是倘交易人有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且密極為相反買賣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情形,除非具有正當交易目的,否則應係為虛增交易量(即所謂「作假量」之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或併操縱股價之不法意圖所為。

⒉本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假象(俗稱「作假量」)之意圖,客觀上以自己掌控之人頭帳戶連續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進而相對成交為要件,乃行為危險犯,並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之危險有所預見,客觀上進行了連續相反買賣委託而致相對成交,即構成本罪,不以客觀上、實際上確已造成何等程度之交易活絡假象結果為必要。

⒊本罪之可責性及規範目的在於,原本處於交易不活絡狀態之股票,因炒股行為人連續製造虛偽成交量之手段,而使投資人誤信該股票交易已轉趨蓬勃,而能誘使投資人盲從搶進,以遂操縱股價之目的。

以此而論,關於本罪所稱「活絡」,應從比較性之觀點,審視行為人為連續相對成交行為之前、後,該股成交量是否因連續相對成交而顯然暴增,方能正確瞭解該股是否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有活絡交易之情形;

而非藉由特定日期之「日週轉率」數額來衡量,此對探究該股是否因被告連續相對成交行為而越發活絡一事,並無意義。

㈣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認定:⒈關於「連續」:本款所稱「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型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高價」:⑴本款所指「以高價買入」,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267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高價」之認定應專注在行為人委買時之出價是否有推升拉抬揭示成交價之效果,只要足以藉由成交價量揭示制度(成交價量及最佳五檔價量之揭示)引誘市場投資人競價追高或不壓低殺出護盤之價格,即屬「高價」,並非以漲停價為限,亦非謂只要是在委賣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即非「高價」,否則無異承認炒股者得以較前盤成交價稍高之價格分拆多筆委託買進,引誘投資人競價成交而逐步墊高股價,但仍得以逸脫「以連續高買炒股」之禁止規範。

⑵被告行為時之股票交易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集合競價制度。

交易人委託買賣時,通常係基於委託當時之委買委賣最佳五檔價量揭示資訊以判斷如何出價。

在一般情形,交易人以漲停價或委賣最佳五檔之最低價(即以高於或等於委賣最佳五檔之最低價)出價委買,因該委買價格落於現有委賣價範圍內,即會與最低價之委賣單依序往高價撮合成交,自有推升拉抬揭示成交價之效果,即屬「高價」;

反之,如交易人以低於委賣最佳五檔之最低價出價委買,則依「價格優先」撮合原則不會先成交,也不會造成推升拉抬揭示成交價之效果,則非屬「高價」。

同理,如交易人係以低於或等於委買最佳五檔之最高價出價委賣,則會造成壓低揭示成交價之效果,則屬「低價」賣出。

⑶但如在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與委賣最佳五檔最低價之間均無人出價委買委賣,而存有數檔價格差距之場合,此時倘行為人以低於委賣最佳五檔最低價,但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價格,出價互為相反買賣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亦會造成揭示成交價推升拉抬之效果,是依前揭認定原則,亦屬「高價」。

如以等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價格出價互為買賣致相對成交,外觀上雖不會有推升拉抬揭示成交價之效果,原則上非屬「高價」,但如有確實證據顯示行為人意在維持股價於一定價位以阻跌護盤,則仍屬「高價」。

惟無論以高於或等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價格出價,行為人既係相對成交,均有製造虛偽成交量、活絡假象之效果,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所禁止之操縱行為。

⒊關於「足以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至「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則為修法後新增,增訂目的係在將客觀上顯然不會影響股價交易秩序之連續高買行為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亦即行為人之連續高買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干擾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性,具體而言,即行為人之特定連續高買行為,已引起「足已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點可自行為人所有交易情況,例如其買賣數量占該時段或該盤總成交量之比重、在行為人下單買進或操縱期間該股價是否已確實上漲及上漲幅度多寡、或是否造成實質影響等節,綜合認定是否已達足以干擾市場之程度。

㈤被告王儀威依被告陳銘智指示製造聯德公司虛偽交易價量及手法:⒈本院將證交所提供之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於本案期間所有委託交易及成交紀錄,進一步整理為「委託買賣明細表」(顯示附表一之1帳戶所有委託下單紀錄,本院卷三第27至338頁)及本判決附表二之「相對成交明細表」(顯示附表一之1帳戶所有相對成交紀錄)。

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對內容正確性均無爭執,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35頁、本院卷四第64頁),被告王儀威亦坦認上開交易紀錄係其依陳銘智指示在盤中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聯德股票虛偽價量之交易結果。

依上揭交易記錄、相對成交明細表、委託買賣明細表,及中信銀行函覆本院有關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名義於97年間向該行借款各2,700萬元之還款情形(本院卷六第191至197頁),並參以王儀威前揭於原審及本院中之證詞,交互勾稽,可知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之交易模式大致可分為四個時期,及關於以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名義向中信銀行借款之還款方式如下:⑴第一時期約自98年1月6日至1月12日,係將陳崑博帳戶之聯德股票大量出售(少部分係出售曹永清、李進興帳戶之聯德股票),同時大多以李進興、何怡德、李惠玉、葉陳綉霞、陳綉梅帳戶買進。

以陳崑博名義向中信銀行之借款,先後於98年1月12日、15日還款700萬元、3,003,427元、2,736,006元(以上均以陳崑博金融帳戶轉帳還款)及98年3月23日還款12,282,649元(以Popular公司設質之美金定存單處分沖償)。

⑵第二時期自98年1月13日至2月10日,係將李進興帳戶之聯德股票大量出售(另有少部分出售王錫金、何怡德帳戶之聯德股票),同時大多以李惠玉、葉陳綉霞、陳綉梅、啟坊教育基金會帳戶買進。

以陳崑博名義向中信銀行之借款,先後於98年1月22日、2月12、13日還款390萬元、320萬元、465萬元、240,239元、3,245,619元(以上均以李進興金融帳戶轉帳還款)及98年3月17日還款9,764,142元(以Popular公司設質之美金定存單處分沖償)。

⑶第三時期自98年2月11日至98年3月26日,係將何怡德帳戶之聯德股票大量出售,同時大多以啟坊教育基金會、李惠玉、王錫金、何怡德(葉陳綉霞、陳綉梅)等帳戶買進。

以何怡德名義向中信銀行之借款,先後於98年3月12、18日還款450萬元、2,404,000元(以上均以何怡德金融帳戶轉帳還款)及98年3月19日還款18,096,972元(以Popular公司設質之美金定存單處分沖償)。

⑷第四時期98年3月30日及3月31日,係將王錫金帳戶之聯德股票出脫,同時以何怡德、啟坊教育基金會等帳戶買進。

⑸以李惠玉、啟坊教育基金會、陳綉梅、葉陳綉霞、王中柱、張惠萍等名義證券帳戶買進之聯德公司股票,迄98年3月31日為止,均無賣出(見偵字第22744號卷一第181頁)。

⒉依前揭委託買賣明細表及相對成交明細表等交易紀錄,參以被告王儀威於本院中明確證稱其受被告陳銘智指示,在本案期間之盤中以連續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外觀及拉抬股價,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追價買進聯德公司股票等情,交互勾稽,足見聯德公司股票在本案期間前之97年12月間原本成交量甚低,每日僅數張至數十張不等,在本案期間之盤中揭示最佳五檔價格,經常出現委賣最佳五檔之最低價與委買最佳五檔之最高價之間,仍有數檔價格差距(聯德公司股票當時每檔價格為0.05元,經常出現4檔至6檔價格差距),其間均無人出價委賣委買,極不活絡。

被告王儀威乃承被告陳銘智「要在盤中相對成交以製造虛偽成交量」之指示,利用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於本案期間連續或僅相隔數日,並在各交易日之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地同時或在相隔數秒之密接時間內,以委賣最佳五檔最低價與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間之價格(即雖低於委賣最佳五檔最低價,但高於或等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致相對成交。

如以等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價格相對成交,外觀上雖無顯著將成交價拉抬向上之效果,但亦虛增成交量而致交易活絡假象;

如以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價格相對成交,不但虛增成交量而致交易活絡假象,更使成交價拉抬向上。

在本案期間,被告王儀威絕大部分係以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高價互為相反買賣委託,致於相對成交之同時併拉抬股價,部分股票雖為相對成交(由陳銘智掌控之其他證券帳戶買進),部分則以拉抬後之高價出售給其他市場上投資人而有實際獲利。

其操縱手法、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影響成交價等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二、三所載。

⒊被告王儀威依陳銘智之指示,利用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連續以等於或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高價對聯德公司股票為相反買賣委託,致於相對成交虛增成交量之同時逐步將成交價拉抬向上,其結果,就成交量之變化,於本案期間前之97年12月間每日幾乎僅成交數張至數十張不等,甚至97年12月5日、19日僅分別成交7,000股、9,000股,但經本案期間多日大量連續相反買賣委託及致相對成交後,有多日成交量即暴增為數百張(證交所109年10月27日函覆本院聯德公司本案期間各日股票價量及本判決附表二),足見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確因被告大量連續密集相對成交,而從原本之死氣沉沉,一夕之間破繭而出以至高度活絡,其成交量之變化顯然異常而足以引誘投資人進場買進。

就價格之變化,聯德公司98年1月5日收盤價(98年1月6日開盤價)僅每股13.95元,然經本案期間之相對成交併連續高買、不斷拉抬後,除有少許數日下跌外,期間價格大幅攀升,至98年3月31日收盤價亦達每股19.30元,共計上漲5.35元,漲幅為38.35%,最高價為98年3月30日之每股19.45元,最低價為本案期初98年1月8日每股13.50元,振幅為42.65%,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電子零組件類)漲幅16.90%及大盤漲幅10.91%,背離同類股及市場大盤價格走勢達2至3倍,亦已實際影響聯德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秩序。

⒋被告王儀威依被告陳銘智之指示,於本案期間就聯德股票為前述連續密集以「高價」為相反買賣委託致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買進,除無端耗費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完全不會產生任何經濟上實質利益,係顯然不合理之變態交易,參以王儀威明確證稱係陳銘智指示其要在盤中以連續大量相對成交製造虛偽聯德股票價量以誤導投資人,俾能順利出脫以陳崑博等人帳戶之聯德公司股票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此係被告王儀威、陳銘智共同為製造聯德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假象(作假量)併同為抬高聯德公司股票價格(作假價)之不法意圖所為,至堪認定。

㈥被告陳銘智之辯解均不可採:⒈被告陳銘智辯稱:其指示王儀威出售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等3人帳戶之聯德股票,係為籌款清償先前以渠等名義向中信銀行之借款各2,700萬元,且其以李惠玉、葉陳綉霞、陳綉梅、啟坊教育基金會等帳戶承接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帳戶出售之聯德股票後,均再未出售賺取價差,可見其無操縱股價之不法意圖云云。

惟:⑴出售股票以籌措資金償還銀行借款之意圖,與藉由相對成交併連續高買以製造虛偽交易量價之炒股意圖,並不衝突。

依王儀威前述證詞,陳銘智於本案期間之98年1月左右,的確是為籌措資金以清償先前以陳崑博等人名義向中信銀行借款各2,700萬元,才有意出脫以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等人帳戶持有之聯德公司股票;

但因當時聯德股票之成交量及股價均甚低,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帳戶之數千張聯德股票根本無法在市場上出脫,才會指示王儀威要藉由在盤中連續密集為同時相反買賣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方式,偽作聯德股票成交量活絡及同時拉抬股價,已如前述。

亦即陳銘智就是為了要使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名下聯德公司股票能以較高價格在市場上出脫給第三人,俾能順利籌措還款資金,才會指示王儀威以此相對成交並連續高買手法炒作聯德股票價量。

被告陳銘智徒以「為籌措還款資金才賣股」辯稱自己並無炒作股價犯意云云,本非可採。

⑵依前述,陳銘智亦坦認確有指示王儀威依序出售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3人名下聯德股票,並以李惠玉、何怡德、葉陳綉霞、陳綉梅、啟坊教育基金會等帳戶承接陳崑博等3人出售之股票之事。

倘陳銘智只是單純為了要賣股籌款清償銀行借款,而無藉相對成交製造聯德公司股票虛偽成交量價之炒股意圖,則陳銘智應該是要指示王儀威將陳崑博等3人名下聯德公司股票出售給市場上之其他投資人,才能獲取實際經濟利益,但為何陳銘智卻要指示王儀威利用自己掌控且屬於自己資金之其他帳戶相對買進?甚至指示王儀威同時為密集相反買賣委託而致相對成交?不但徒增稅費及時間成本,更無法獲取實際經濟利益,顯違常理。

對此陳銘智又辯稱其係意在先將陳崑博等3人名下聯德公司股票換由其掌控之其他證券帳戶持有,且其以其他證券帳戶買進後又未再賣出,可見並無炒股獲利意圖云云。

惟此不但與其辯稱「賣股係為籌款清償銀行借款」等情相矛盾,且果係為真,98年1月間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本來就不大,則陳銘智藉由盤後交易或鉅額交易制度均可輕易達其「換手持股」之目的,更能節省諸多無謂人事時間成本,王儀威亦已告知陳銘智可藉由盤後交易制度達成「換手持股」目的,為何陳銘智竟捨此不為,不但拒絕王儀威之提議,更要求王儀威必須連續多日在盤中密集相對成交,又向王儀威表示這樣才能達到「讓投資人看到盤中交易量」之「對敲」目的?是陳銘智辯稱其係為籌款還銀行才指示王儀威處分陳崑博等人名下聯德股票又以其他帳戶買進,其並無炒股意圖云云,均不可採。

⑶依前述,王儀威依陳銘智指示依序處分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證券帳戶之聯德公司股票,同時利用李惠玉、啟坊教育基金會、陳綉梅、葉陳綉霞、王中柱、張惠萍等名義證券帳戶買進,買進後迄本案期間之末日98年3月31日為止,固未賣出。

陳銘智以此辯稱其並未實際獲利,足見其無炒股動機云云。

但查在本案期間之初即98年1、2月間,王儀威即已承陳銘智之命,藉由連續密集相對成交之同時併高價買入之手法,製造聯德公司股票虛偽成交量及拉抬股價,除部分相對成交而為陳銘智掌控之其他證券帳戶買進外,另有部分係將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3人名下聯德公司股票以拉抬後之高價處分給市場上其他投資人,(以期初之98年1月6日收盤價每股13.95元為基準:第一時期98年1月6日至1月12日主要處分陳崑博帳戶股票,其間每股收盤價被拉抬至14餘元左右,98年1月12日每股收盤價上漲至14.90元。

第二時間98年1月13日至2月10日主要處分李進興帳戶股票,每股收盤價除在前幾日小幅下跌至13.95元外,之後即一路被拉抬至14.50、14.70元。

第三時期自98年2月11日至3月26日,先期均在15元至14.50元附近震盪,自3月5日後即由14.95元一路上漲至15、16乃至17.90元。

均高於期初之每股13.95元。

見附表二相對成交明細表)。

陳銘智亦藉此實際籌獲款項而得部分清償以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名義之銀行借款,就此以高價賣股給第三人所獲資金,即陳銘智指示王儀威藉相對成交併拉抬股價之實際獲利。

此外,雖有部分聯德公司股票係由陳銘智掌控之其他證券帳戶相對成交而買進,迄98年3月31日本案期間末日時仍未賣出,但該等股票市價已因被告2人本案期間之相對成交併同連續高買操縱行為,由原本之每股13.95元(98年1月5日收盤價)大幅上漲為每股19.30元(98年3月31日收盤價),可見被告2人確實獲得聯德公司股價上漲之財產上利益,只是未出售、尚未實現而已(即後述之擬制性獲利)。

綜此,被告陳銘智辯稱其利用掌控之帳戶買進陳崑博等人帳戶股票後都沒有賣出,因此沒有炒股獲利意圖云云,無非魚目混珠之卸責情詞,毫不足採。

⒉被告陳銘智又辯稱:本案期間只有王儀威之母王錫金證券帳戶(附表一之1編號6)有獲利,其他帳戶相對成交買進後就沒有再賣出,可見本案係王儀威自行相對成交炒高股價,再將王錫金證券帳戶內原以低價買進之聯德公司股票,趁機「搭便車」以炒高後之股價出售給陳銘智其他帳戶,是本案係王儀威自行操縱股價牟取私利,與陳銘智無關云云。

依前述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交易模式及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計算方式詳後述)所示,在本案「第四時期」98年3月30、31日即本案期間之最末2日,的確僅有王儀威之母王錫金證券帳戶內聯德公司股票出脫,同時以陳銘智掌控之何怡德、啟坊教育基金會帳戶買進而相對成交,當時聯德公司股價已被拉抬至每股19.30元左右,王錫金證券帳戶(損益應歸屬於王儀威)確實因此實際獲利。

然另一方面,陳銘智已坦認確有指示並授權王儀威將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等人帳戶之聯德股票出脫,並以陳銘智掌控之其他證券帳戶買進而相對成交,又坦認其為如是指示之目的係在「籌措還款資金」等情。

王儀威亦證稱係承陳銘智之指示,方在本案期間之盤中以連續密集相對成交併同連續高買之手段,營造交易活絡假象並拉抬股價,使陳銘智在「第一時期」至「第三時期」得循序將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帳戶內聯德公司股票以拉抬後之高價出脫等情。

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帳戶內之聯德股票,部分出售給市場上其他投資人,獲取實際利益使陳銘智得以「籌措還款資金」;

部分則以陳銘智掌控之其他證券帳戶相對買進,之後雖未再賣出,但仍受有股價上漲之未實現利益,由是可見絕非陳銘智所稱本案期間僅有王儀威獲利而已。

再者,王儀威僅係受僱於陳銘智之員工,倘非承陳銘智之指示,王儀威絕無可能如此膽大妄為,私自利用陳銘智掌控之其他證券帳戶,連續多日於盤中為密集大量之相對成交併拉抬股價,此不但徒然耗費大量稅費及自己工作時間,更因必須以高價買進聯德公司股票而無端耗損陳銘智之資金;

參以陳銘智亦因此實際獲利得以清償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等人名義之中信銀行借款,加計其以其他證券帳戶相對買進後所獲取之未實現股價上漲利益,合計共有11,885,857元(詳後述及附表四之計算)等情,交互勾稽,足見王儀威證稱其係承陳銘智之指示,為使陳銘智能以高價賣股籌款還債,才會在盤中為連續密集大量相對成交以製造虛偽成交量及拉抬股價,其嗣後會將王錫金證券帳戶加入炒作群組,一方面是因為擔心交易過於集中於李惠玉及啟坊教育基金會之帳戶,一方面也是想小賺一筆,所以才在告知陳銘智並獲同意後,將王錫金證券帳戶加入一起作相對成交等情,應屬實情。

究其實,陳銘智無非因見王錫金帳戶在本案期間之最末2日有出售聯德股票給其他帳戶而實際獲利,即辯稱本案係王儀威私自主導炒股、與其無關云云,顯然刻意迴避自己早已從中獲利甚鉅之事實,意欲將全案責任推諉於受命炒股之王儀威一人,是其辯解毫不足採。

⒊被告陳銘智又辯稱:依證交所分析意見書、起訴書及原判決之記載,被告僅於98年3月26、27日等2日有連續高買,於98年1月8、9、12日、2月6、9、10日等6日有相對成交,日數均不多,顯非連續,亦無造成活絡表象或影響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云云。

惟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依照證交所分析意見書(9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102年度偵字第22744號卷一第178至193頁)所列載之前述2日連續高買、6日相對成交為認定依據,然證交所分析意見僅係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且證交所係依其主觀判斷挑選出影響盤中成交價最明顯之日數,非謂僅此寥寥數交易日有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亦非謂其他交易日之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即未造成交易活絡表象或不影響價格或市場秩序。

而本院依照證交所提供之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在本案期間之所有交易紀錄,詳盡整理為前述之委託買賣明細表及相對成交明細表,發現被告在本案期間有高達50日在盤中連續密集相對成交,且絕大部分之相對成交係以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高價互為相反買賣委託,致於相對成交之同時併拉抬股價,致聯德公司股票在本案期間成交量暴增、股價暴漲,顯然異常而嚴重影響市場秩序,此均如前述及附表二、三所示。

是被告陳銘智徒以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及起訴書、原判決僅列載較嚴重之數交易日,即辯稱其連續高買、相對成交並未影響價量云云,亦非可採。

㈦綜上各節,被告王儀威係承陳銘智之指示,於本案期間之盤中,由王儀威使用陳銘智掌控之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而共同以連續密集相對成交併高價買入之方式,製造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聯德公司股價,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陳銘智、王儀威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作部分修正,將原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

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

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至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固於107年1月31日部分修正,然就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仍屬相同,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陳銘智、王儀威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犯第1項所列罪名(包括本案之操縱股價罪)之構成要件,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先「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

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

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㈡被告2人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⒈查證券交易法將操縱股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

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炒作股價、但各自分享、歸屬部分炒股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炒股或幫助炒股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炒股或幫助炒股行為,拉抬股價後而導致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是該對證券交易市場危害性(炒股犯罪規模)之衡量,自應以行為人共同炒作導致股價上漲之總獲利即「總炒股獲利金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利得或因提供幫助行為之利得多寡無關。

此與刑法第38條之1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⒉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共同於本案期間不法操縱聯德公司股價犯行,所使用之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中,編號6王錫金證券帳戶之炒作股價損益歸屬被告王儀威,其他證券帳戶之炒作股價損益均歸屬於被告陳銘智,已如前述。

然被告2人既共同藉由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炒作聯德公司股票交易價量而為共同正犯(詳後述),是依前揭原則,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應合併計算。

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5款操縱股價行為之規範,本質上係在一段時間(即操縱期間)內數次接連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犯一罪;

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數日並無相對成交或連續高買,或有數日係連續低賣以壓低股價,均無礙於操縱股價犯行在本質上係接續數行為之接續犯一罪之認定。

是關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各次特定操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

綜此,本院就被告2人在本案期間利用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實際買賣聯德公司股票,即買進數量等於賣出數量之部分,採取「實際所得法(兩者價差)」計算「已實現獲利」;

買進股數如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期初收盤價之差額,乘以賣超股數之「擬制性所得法」,計算賣超部分之未實現獲利(賣超擬制性獲利);

買進股數如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則以每股平均買價與期末收盤價之差額,乘以買超股數之「擬制性所得法」,計算買超部分之未實現獲利(買超擬制獲利)。

且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

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

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因操縱股價罪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

而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手續費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所明定。

本院依照上揭原則,計算被告2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四所示,合計共12,502,541元,未達1億元以上。

㈢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陳銘智、王儀威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第5款(連續高買以拉抬股價)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㈣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共同利用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聯德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其2人就本案期間以前揭連續相對成交併同連續高買方式操縱聯德公司股票交易價量,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所定操縱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及連續為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是在性質上應將行為人在一段期間內之多次操縱行為合併審認其不法性,而非就各別操縱行為分別觀察、割裂論斷。

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在本案期間為炒作聯德公司股票交易價量之各別相對成交併同連續高買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操縱聯德公司股價之犯意,旨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聯德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操縱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次相對成交併同連續高買行為,均應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

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

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人共同藉相對成交併連續高買手法,不法製造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股價之行為,應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論處。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儀威雖有前述操縱聯德公司股價行為,然本案主導、統籌、策劃者實為被告陳銘智,被告王儀威僅因身為陳銘智之員工而受命執行,並非具有決定性主導地位,炒股獲利絕大部分亦歸屬被告陳銘智、而非被告王儀威(陳銘智犯罪所得為11,885,857元,王儀威犯罪所得僅為616,684元,詳後述及附表四之計算)。

以此觀之,倘被告王儀威仍須面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刑,即使處以本罪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之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陳銘智身為聯德公司董事長,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統籌及策劃之主要地位,實際及擬制獲利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其犯罪動機係為拉抬自身公司股價,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

㈦附表一之1李進興之凱基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亦經被告陳銘智、王儀威併同用以本案期間操縱聯德股價之用,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漏未列入此帳戶,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併審。

㈧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僅於98年1月8、9、12日,2月6、9、10日,3月26、27日有相對成交或連續高買。

惟被告2人係於98年1月6日起利用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對聯德公司股票為相對成交併連續高買等不法操縱行為,在本案期間之操縱日數有50日,其操縱手法及結果已詳敘如前及附表二、三所示,就檢察官未主張之操縱日數亦與檢察官已主張之日數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審。

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銘智、王儀威除使用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亦併同使用附表一之2證券帳戶為本案操縱聯德股價之犯行,是認被告2人就利用附表一之2證券帳戶之操縱行為,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5條第4、5款)之操縱股價罪等語。

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附表一之2證券帳戶在本案期間交易聯德公司股票之紀錄,被告2人顯然並未併同使用附表一之2證券帳戶為本案操縱聯德公司股票交易價量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許燕麗):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燕麗為聯德公司財務經理,基於與共同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共同操縱聯德公司股票價量之不法意圖,依陳銘智之指示利用附表一(附表一之1及一之2)證券帳戶,由王儀威統一進行操縱聯德公司股票價量,許燕麗則配合利用上揭帳戶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相對成交,以製造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

因認被告許燕麗與陳銘智、王儀威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而共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燕麗固坦認於本案期間係擔任聯德公司財務經理,惟否認有何與陳銘智、王儀威共同操縱聯德公司股票價量之犯意及行為,辯稱:其於本案期間僅負責將附表一之1編號11啟坊教育基金會證券帳戶之股票指示書傳真至臺灣銀行(下稱臺銀)信託部,但關於指示書上買賣股票及數量、價格都是陳銘智、王儀威填寫好再交給其,其未參與任何買賣決策,並無操縱聯德公司股票價量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儀威前揭於本院中證詞及共同被告陳銘智之歷次供述,被告許燕麗於本案期間僅參與附表一之1編號11啟坊教育基金會證券帳戶之指示下單,其餘證券帳戶之下單及金融帳戶款項之調度,均為陳銘智、王儀威二人控管,許燕麗則不與之。

㈡關於附表一之1編號11啟坊教育基金會證券帳戶之下單交易模式,依卷附「啟坊教育基金教育公益信託契約」(原審卷三第36至43頁),陳銘智為委託人,臺銀為受託人,被告許燕麗為諮詢委員會聯絡人,而受託人(臺銀)並無運用信託財產之決定權,應依諮詢委員會之書面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契約第9及17條)。

且依臺銀信託部人員吳翠媚及陳建煇於警詢中均證稱:啟坊教育基金會之信託財產,臺銀並無運用決定權,依契約啟坊教育基金會必須設立諮詢委員會,並規定諮詢委員會之委員由委託人(陳銘智)指定,有關啟坊教育基金會專戶的投資標的,係依據諮詢委員會會議決議後,再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函」明示欲交易之股票名稱、股數及價格範圍,指示臺銀信託部,經臺銀信託二科核章後,即轉給財產運用科下單執行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2744號卷一第114至115、145至147頁)。

參以卷附啟坊教育基金會諮詢委員會「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所示,確係由諮詢委員會填載「交易日期」、「交易內容」即欲交易之股票名稱、交易股數及交易價格範圍,蓋用「啟坊教育基金會諮詢委員會」印鑑章後,交付臺銀信託部執行。

亦即,關於附表一之1編號11啟坊教育基金會帳戶之下單模式,係先由啟坊教育基金會諮詢委員決議、出具運用指示書,其上載明交易股票名稱、股數及價格範圍(並非特定具體價格),再傳真給臺銀信託部下單執行。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儀威除於本院中證述如上,並於原審證稱:啟坊教育基金會是陳銘智成立的公益法人基金會,陳銘智是代表人,並委由臺銀信託管理,下單時要填寫下單指示書,剛開始都是陳銘智填寫指示書上的股票名稱、數量、價格區間,並蓋上啟坊教育基金會章,再由我拿去給被告許燕麗,由許燕麗傳給臺銀信託部。

後來陳銘智也會拿一疊空白申請書要我填,再給他蓋章。

陳銘智有時也會交代許燕麗填寫,再拿去給陳銘智蓋章,該基金會當時約定的法定下單人是陳銘智與許燕麗,由許燕麗與臺銀信託部聯繫下單,成交後臺銀營業員會直接跟許燕麗回報成交的張數及金額。

在基金會成立之初,陳銘智有找我及許燕麗在他的辦公室說基金會未來可以承接聯德公司的股票。

後來要還中信銀行款項的時候(註:即本案期間),陳銘智要出脫聯德公司股票,但市場上沒有這麼大的量可以承接,聯德公司股價又跌到10元左右,陳銘智就要用啟坊教育基金會帳戶去承接(註:即前述陳銘智指示王儀威以啟坊教育基金會帳戶下單買進其他人頭帳戶出售之聯德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大概是剛開盤或盤中,會把我叫進去說今天要用基金會承接多少股票,有時是原則指示,有時是細節指示。

張數是陳銘智指示,價格區間則是我建議的。

印鑑章是由陳銘智保管,所以指示書一定要由陳銘智蓋章,我再把指示書拿給許燕麗,由許燕麗傳真給臺銀信託部,臺銀信託部是由許燕麗聯繫的。

而臺銀信託部在盤中就由營業員依指示單填載的價格區間,依市場狀況具體決定每一筆的買進價格及張數再下單,成交後會直接回報給許燕麗。

因為我每天都要將指示書交給許燕麗,所以我每天要做各帳戶交易表,必須要知道各帳戶的交易情形,所以我會問許燕麗,我沒有辦法直接跟臺銀信託部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反面至200頁)。

㈣參以前述被告許燕麗僅係啟坊教育基金會之諮詢委員會聯絡人,許燕麗亦坦認其確有將下單指示書傳真給臺銀信託部人員等情,綜合以觀,可見許燕麗僅係基於擔任啟坊教育基金會諮詢委員會聯絡人之職務,依陳銘智之指示,負責將陳銘智或王儀威填寫完成之下單指示書傳真給受託人臺銀信託部人員,並接受臺銀信託部人員回報成交資訊,再回報給陳銘智或王儀威;

許燕麗即使偶有填寫下單指示書之情形,亦均依陳銘智之指示填載購買張數及價格區間,許燕麗並無決定是否購買、購買張數及價格區間之權力。

許燕麗一旦將下單指示書傳真給臺銀信託部人員後,即由臺銀信託部人員自行決定如何執行,許燕麗更無從具體決定、指示應於何時、以何等價格買進多少張數。

是難僅憑其有傳真下單指示書並與臺銀信託部聯繫成交狀況之事實,即認其主觀上知悉陳銘智、王儀威係在利用啟坊教育基金會帳戶與陳銘智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互做相對成交以虛增聯德公司股票價量之事。

㈤王儀威於原審中固曾證稱:在基金會成立之初,陳銘智有找我及許燕麗在他的辦公室說基金會未來可以承接聯德公司的股票等語。

然依王儀威所言,陳銘智並非在本案期間,而係在基金會成立之初即向許燕麗如是表示,且未說明是否或要利用自己掌控之人頭帳戶出售聯德股票後同時「承接」以相對成交,抑要「承接」市場上其他投資人出售之聯德股票,更未說明所謂「承接」聯德股票之目的、意圖為何,又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證許燕麗主觀上知悉陳銘智就是要利用啟坊教育基金會帳戶與其掌控之其他帳戶互相偽作買賣以操縱聯德股票價量,是難單以王儀威前述證詞即為許燕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確證被告許燕麗有與共同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共同利用附表一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手段操縱聯德公司股票價量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許燕麗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陳銘智、王儀威、許燕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高買證券罪或相對成交罪,陳銘智另犯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均事證明確,陳銘智所犯逃漏稅捐罪及高買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高買證券罪,判處陳銘智有期徒刑3年2月,王儀威有期徒刑2年6月,許燕麗有期徒刑2年2月,並沒收陳銘智犯罪所得1,974,273元。

其認事用法有以下錯誤: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許燕麗有與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共同操縱聯德公司股價之犯行,應為許燕麗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詳敘如前。

原判決僅憑許燕麗係聯德公司財務經理、曾依陳銘智指示以啟坊教育基金會證券帳戶買進聯德公司股票,及共同被告王儀威證稱陳銘智曾對許燕麗稱未來會以啟坊教育基金會證券帳戶承接聯德公司股票等情,即認許燕麗主觀上知悉並與陳銘智、王儀威有共同不法操縱聯德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有罪之諭知,實屬速斷。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銘智、王儀威2人係以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不法操縱聯德公司股價,並認定其2人僅於98年3月26、27日有連續買賣,僅於98年1月8、9、12日,2月6、9、10日有相對成交。

惟被告2人係於98年1月6日起利用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對聯德公司股票為相對成交併連續高買等不法操縱行為,在本案期間操縱日數有50日,其操縱手法及結果已詳敘如前及附表二、三所示,而非如原審上揭認定僅寥寥數日而已。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㈢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共同使用操縱聯德公司股價之證券帳戶,有包括附表一之1編號3曹永清(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編號6王錫金(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證券帳戶,理由已詳敘如前。

惟原判決並未列載被告2人共同使用此二帳戶操縱聯德公司股價,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在計算被告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同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所得」時,係將被告使用人頭證券帳戶對聯德公司股票所為之「相對成交」及「連續買賣」,分別計算「相對成交」或「連續買賣」之實際所得及擬制所得,並得出「連續買賣」犯罪所得為199,349元、「相對成交」犯罪所得為1,774,924元,合計為1,974,273元(原判決第11、33頁),並認全數歸屬於被告陳銘智而應予沒收。

惟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操縱股價行為之規範,本質上係在一段時間(即操縱期間)內數次接連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犯一罪;

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數日並無相對成交或連續高買,或有數日係連續低賣以壓低股價,均無礙於操縱股價犯行在本質上係接續數行為之接續犯一罪之認定。

是關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各次特定操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此方能正確體現行為人使自己持有之股票在操縱期間內藉操縱行為拉抬股價後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

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利用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自98年1月6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以相對成交併同連續高買行為操縱聯德公司股價,自應將被告2人在此段期間內各次具體操縱行為獲致之整體利益,合併認定其犯罪所得,並計算如前述及附表四所示。

且附表一之1編號6王錫金帳戶之損益應歸被告王儀威,而非被告陳銘智,已如前述,是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關於王錫金帳戶中因炒作聯德公司股價之利得,應就被告王儀威宣告沒收,而非被告陳銘智。

從而,被告2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為12,502,541元,被告陳銘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1,885,857元,被告王儀威部分則為616,684元。

原判決就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均有錯誤。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銘智犯本案操縱聯德公司股價犯行後,另主張陳銘智涉嫌自95年間起至99年間止,利用陳崑博、李進興、何怡德等多人證券帳戶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用,藉此分散所獲配之股利所得,以逃漏原應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合計232,460,924元,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且與其被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155號)。

惟依後述,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所主張之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陳銘智如有此部分犯行,應屬另行起意且行為互異之不同犯行,與其經起訴之操縱股價罪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審。

原審不查,竟就陳銘智99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部分認定有罪且予併審(其他部分則認無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尚有違誤。

二、被告陳銘智上訴否認犯罪,惟其確與王儀威共同於本案期間操縱聯德公司股價,事證明確,理由已詳敘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王儀威上訴請求輕判並予緩刑宣告,查原審業已審認王儀威犯行嚴重扭曲聯德公司股價、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係受陳銘智指示而犯本案,情節較輕、犯後坦認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本院即應撤銷改判並重為量刑。

被告許燕麗上訴否認有與陳銘智、王儀威共同操縱聯德公司股價犯意及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則有理由。

且原判決有上述違失,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陳銘智身為聯德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儀威時為聯德公司稽核主管,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操縱股價之規定,由陳銘智指示王儀威在本案期間之盤中以相對成交併同連續高買之手段,不法操縱拉抬聯德公司股票價量,使聯德公司股價因而扭曲,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被告陳銘智居於主導性地位,被告王儀威僅因身為被告陳銘智之員工而受命執行,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陳銘智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並繳交部分犯罪所得200萬元(原審卷七第96至99頁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存根),但上訴本院後竟一反前供,全然否認犯罪,不僅飾詞狡辯,更將全責推諉於受命執行之王儀威一人,犯後態度至為惡劣;

被告王儀威則始終坦認犯行,不僅據實作證全部犯罪經過,協助司法調查發現真實,亦深表懺悔,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㈡本件係由被告陳銘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明定(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接續犯因屬於包括的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所為之每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質上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是無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陳銘智與王儀威共同操縱股價之日期僅有8日,本院則認定其2人操縱股價日期高達50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審認定者為多,實質上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並因此撤銷原判決,是依前所述,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說明。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王儀威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其係因受僱於被告陳銘智為負責人之聯德公司,依陳銘智之指示而為本案操縱聯德公司股價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期自新。

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罪質,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其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㈠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排除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嗣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第171條,將原第6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移至第7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證券交易法未規範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惟仍應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期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蓋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等」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刑事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

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等,或被害人等及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更可能造成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出現。

故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共同於本案期間不法操縱聯德公司股價犯行,所使用之附表一之1證券帳戶中,編號6王錫金證券帳戶之炒作股價損益歸屬被告王儀威,其他證券帳戶之炒作股價損益均歸屬於被告陳銘智,已如前述。

其2人因本案共同操縱聯德股價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依前述「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計算如附表四所示,其中歸屬於被告王儀威部分為616,684元(附表一之1編號6王錫金證券帳戶),歸屬於被告陳銘智部分為11,885,857元(附表一之1除編號6外其餘證券帳戶),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陳銘智、王儀威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固由被告陳銘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然倘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陳銘智因「連續買賣」犯罪所得為199,349元、「相對成交」犯罪所得為1,774,924元,合計僅為1,974,273元,本院則認定被告陳銘智與被告王儀威因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則共為12,502,541元,其中應歸屬於陳銘智之犯罪所得為11,885,857元,顯較原審認定者為多,依前所述,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此敘明。

丁、退併辦: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05年度偵字第24155號、108年度偵字第31335號):被告陳銘智係聯德公司之董事長,緣聯德公司於民國95年間興櫃掛牌,所發行股票每股盈餘3.02元,陳銘智明知購買聯德公司股票,該公司所發放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為個人年度所得,應依實際所得額繳納稅款,詎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間起至99年間止,以股東可扣抵稅額可退稅為誘因,利用不知情之聯智公司員工陳崑博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提供如該附表所示證券帳戶供陳銘智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用,陳銘智藉此分散所獲配之股利所得,並於各該報稅年度要求陳崑博等該附表所示之人持不實之股利憑單,向所屬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此短報收入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原應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合計232,460,924元(各年度逃漏稅金額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示),估算應補徵稅額共27,910,302元。

因認被告陳銘智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且與其所犯本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高買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審等語。

二、惟查:依前揭認定,被告陳銘智於本案固有指示或同意共同被告王儀威使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李進興、陳崑博、曹永清、張惠萍、王中柱、王錫金、葉陳綉霞、陳綉梅、李惠玉、何怡德等人證券帳戶在本案期間買賣聯德公司股票(呂明裕、湯靜芳、葉冠廷、陳昭如等人證券帳戶在本案期間則無證券交易紀錄,已如前述),但陳銘智在本案期間利用上揭證券帳戶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意圖,係欲藉連續相對成交併連續高買詐誘不特定投資人追高買進,以不法操縱拉抬聯德股票交易價量,並非為積極故意「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利用上揭證券帳戶分散自己股利所得以逃漏稅捐。

縱陳銘智另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在其他期間利用上揭證券帳戶分散股利所得,亦與其本案係基於操縱拉抬聯德股票價量之意圖,客觀上利用李進興等證券帳戶對聯德股票故為相對成交併連續高買之犯行,二者犯意不同、行為模式可分且互異,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而與本案操縱聯德股票價量犯行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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