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金上重更一,20,2022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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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發
選任辯護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54號、104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195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啓發部分撤銷。

陳啓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電子公司)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審核通過,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該公司股票之上櫃發行公司(交易代號5356),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Sirtec International(B.V.I)Co,Ltd(下稱協益威京公司)、Sirlong(B.V.I)Co,Ltd(下稱協隆威京公司),均為協益電子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轉投資子公司,陳啓發係協益電子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任期至民國97年6月11日止);

吳俊良(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自89年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財務工作(又自97年7月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林永棋(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88年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協益電子公司之業務工作。

陳啓發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負責綜理協益電子公司及協益威京、協隆威京等子公司之業務運作及資產保管等職務,係為協益電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以不法手段淘空協益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之銀行存款資產,將使母公司協益電子公司之投資權益及財產受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先後與吳俊良、協益電子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張惠金、王霖凰(均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及林永棋等人,接續為下列行為:㈠陳啓發與吳俊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決意以虛設海外紙上公司,並偽以協益集團擬支付海外紙上公司業務推廣費或佣金之方式,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並與張惠金、王霖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⒈由吳俊良指示張惠金於93年3月9日設立海外紙上公司「FOCALINK LIMITED(下稱弗卡公司)」,並為「弗卡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嗣張惠金於96年8月間離職,遂填寫授權書授權王霖凰使用上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

陳啓發與吳俊良明知依照協益電子公司內部規定,有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買方業務端相關人員之需時,應由協益電子公司業務部承辦人上簽呈請直屬主管,經會簽後,由董事長批示之程序,且陳啟發與吳俊良明知協益電子公司或相關子公司實際上並無依照出貨金額或營業收入按月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客戶LEXMARK公司之情事,而弗卡公司係紙上公司,與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實際上均無任何往來,竟違背其職務,由吳俊良接續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張惠金、王霖凰,以及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會計部職員王綉美,以會計部為簽辦單位,張惠金、王霖凰及不知情之王綉美為承辦人,製作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由陳啓發批核後(原判決誤載為「由陳啟發及吳俊良批核後」,應予更正),據以動支核銷下列各該款項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LEXMARK公司,吳俊良並指示王霖凰依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登載不實之各該簽呈,於93年10月29日至97年1月4日間分別將協益威京公司外幣帳戶內美元存款匯轉至「弗卡公司」之外幣帳戶,合計美金721萬3,462.15元(歷次匯款明細,詳附表三㈠、附表A-1所示)。

⒉由吳俊良指示張惠金於95年12月5日設立海外紙上公司「ALL BEST TRADING GROUP LIMITED(下稱好交易公司)」,並為「好交易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嗣張惠金於96年8月間離職,遂填寫授權書授權王霖凰使用上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

陳啓發與吳俊良明知依照協益電子公司內部規定,有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買方業務端相關人員之需時,應由協益電子公司業務部承辦人上簽呈請直屬主管,經會簽後,由董事長批示之程序,且陳啟發與吳俊良明知協益電子公司或相關子公司實際上並無依照出貨金額或營業收入按月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客戶彩晶集團之情事,而好交易公司係紙上公司,與協益電子公司、協隆威京公司實際上均無任何往來,竟違背其職務,由吳俊良接續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張惠金、王霖凰,以及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會計部職員王綉美,以會計部為簽辦單位,張惠金、王霖凰及不知情之王綉美為承辦人,製作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由陳啓發批核後(原判決誤載為「由陳啟發及吳俊良批核後」,應予更正),據以動支核銷下列各該款項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協益電子公司、協隆威京公司、彩晶集團公司,吳俊良並指示王霖凰依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登載不實之簽呈,於96年4月11日至97年6月6日間分別將協隆威京公司外幣帳戶內美元存款匯轉至「好交易公司」之外幣帳戶,合計美金329萬2,738元(歷次匯款明細,詳附表三㈡、附表A-2所示)。

⒊陳啓發與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依上揭方式,將協益威京公司與協隆威京公司外幣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轉至「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帳戶,截至97年6月11日陳啓發離職止,協益威京公司支付予「弗卡公司」共計美金721萬3,462.15元(起訴書誤載為843萬1,288.72元),協隆威京公司支付「好交易公司」共計美金329萬2,738元,使協益電子公司從合併財報之角度觀察,共計受有外幣存款美金1,050萬6,200.15元(計算式:7,213,462.15+3,292,738=10,506,200.15)(起訴書誤載為1,172萬4,026.72元)之損害。

㈡陳啓發與吳俊良進而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張惠金、王霖凰及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江慧群、吳淑娟(均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則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先後開立如附表四㈠所示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由吳俊良向張惠金、王霖凰、江慧群、吳淑娟等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乃於張惠金在職時指示張惠金,張惠金離職後指示王霖凰,將上揭「弗卡公司」與「好交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以及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均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大眾銀行所開立⑴戶名楊雅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

⑵戶名沈雅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

⑶戶名陳玉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

再由吳俊良持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或其他分行,幾乎按日每帳戶提領約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00萬元或50萬元,或指示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前往大眾銀行提領現金後持交吳俊良,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大額通貨交易申報門檻,自93年11月9日起至97年6月11日陳啓發離職止,領得現金共計3億5,248萬6,444元(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

歷次匯轉及提領款項之日期、數額與總額,詳如附表B、附表C)。

吳俊良取得上述新臺幣現金後,復再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員工鄒莉莉與童瑞林,將現金交付與陳啓發,或依陳啓發指示,請鄒莉莉將款項匯往陳啓發指定之帳戶。

㈢陳啓發與吳俊良、林永棋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間,決意虛設海外紙上公司「GRANDIS WORLDWIDE LIMITED 」(下稱格蘭迪斯公司),並偽以協益集團擬支付格蘭迪斯公司款項,以做為取得瀚斯寶麗、瀚宇彩晶訂單之業務推廣費(即佣金),吳俊良先指示林永棋於93年8月6日以其名義設立格蘭迪斯公司,並請某不知情之不詳承辦人員繕打內容為:「日期:2004年8月27日 單位:業務部 承辦人:林永棋 主旨:支付業務推廣費 說明:因業務推廣需要,擬支付GRANDIS WORLDWIDE LTD.做瀚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相關的推展,業務推展而產生的費用,每月結算以業務推廣費支付。

支付日期:由2004-9-1至0000-00-00止」之簽呈,由林永棋在「直屬主管」欄簽名,並在旁註明「每月營業額5%」等語,陳啟發則在「核示」欄簽名,表示核准協益威京公司欲以每月與瀚斯寶麗、瀚宇彩晶之間結算營業額5%為計,支付佣金予格蘭迪斯公司。

嗣於93年11月25日,林永棋則以格蘭迪斯公司名義,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經併購後由永豐商業銀行承受業務)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戶名為格蘭迪斯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俊良即將上開簽呈及相關資料交付協益電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行使。

復於上開簽呈期間屆滿前,由某不知情之不詳承辦人員製作日期為94年12月30日、主旨為「支付業務推廣費」、內容為「因業務推廣需要,擬支付GRANDIS WORLDWIDE LTD做瀚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相關的推展,每月結算以營業額5%做業推廣費支付」等不實內容之協益威京公司簽呈,由陳啓發在「核准」欄簽名核准,吳俊良再持交不知情之協益公司財會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瀚斯寶麗及瀚宇彩晶公司,協益電子公司財會人員依據上開核准之簽呈之內容,即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4月3日),自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至格蘭迪斯公司上開帳戶內,再進行後續匯款轉帳交易(詳細情形如附表五所示),使協益電子公司以合併財報之角度觀察,受有外幣存款減少共計美金380萬7,406元之損害。

㈣陳啓發與吳俊良因上揭犯行,至97年6月11日止,陳啟發單獨獲得之利益為美金380萬7,406元(虛偽支付格蘭迪斯公司佣金部分);

另與吳俊良共同取得美金1,050萬6,200.15元(虛偽支付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佣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陳啓發因上開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二、案經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從而,證人吳俊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陳啟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查證人吳俊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爭執證人吳俊良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查證人吳俊良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又證人吳俊良業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證人吳俊良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吳俊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坦承於97年6月11日前係協益電子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並有簽署支付佣金予格蘭迪斯公司、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等簽呈,惟矢口否認有何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很信任吳俊良,約於88年、89年間,將帳戶交給吳俊良保管,為伊管理個人財務,迄至97年6月13日卸任董事長止,將共計約1萬3,000多張協益電子公司股票及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支票本全部交給吳俊良全權處理,伊需要用錢時,只需告知吳俊良,其即會將款項準備好,吳俊良做資金調度,出售股票,伊並不清楚銀行帳戶進出之細節。

有關支付佣金部分,伊並未指示他人製作簽呈,也不知道吳俊良指示林永棋、張惠金等人設立格蘭迪斯公司、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伊基於信任下屬就簽署該些簽呈,伊不知道這些佣金沒有付出去,也不知道伊帳戶內有格蘭迪斯公司匯入的款項,更未指示鄒莉莉匯款至伊以外之第三人,且格蘭迪斯公司匯款至林永棋帳戶內之款項,有15筆領出後未存入伊帳戶,無法證明係依伊指示匯款。

伊交付吳俊良管理之財務高達4億多元,伊從未懷疑吳俊良交付之財物,本件吳俊良係為了減輕刑責,才虛偽陳述誣陷伊云云。

經查:㈠給付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佣金及洗錢部分:⒈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均係以張惠金為負責人,分別於93年3月9日、95年12月5日辦理在英屬維京群島之註冊登記,並為弗卡公司在安泰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為好交易公司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及在國泰世華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嗣張惠金於96年8月間離職,遂填寫授權書授權王霖凰使用上揭帳戶等情,有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設立資料、安泰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海商銀、國泰世華商業存款帳戶開戶、授權書等在卷可稽(偵22054號卷㈣第120、124至126、132至139頁)。

又吳俊良指示以支付LEXMARK公司之佣金為由,於①於93年1月3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被告批示);

②於94年10月20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被告批示);

③於95年10月30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被告批示),製作協益威京公司按月以客戶LEXMARK公司出貨金額之4%計算,支付「弗卡公司」佣金之簽呈。

而張惠金依上揭所示登載不實之簽呈,自93年10月間起至97年1月間止,接續將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美元存款,匯至上開「弗卡公司」外幣帳戶(詳如附表三㈠、附表A-1所示)。

吳俊良另指示以支付客戶彩晶集團之業務推廣費為由,95年6月26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陳啓發批示),製作以協隆威京公司按彩晶集團營業收入5%計算,支付「好交易公司」業務推廣費之簽呈,並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接續將協隆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美元存款,匯至上揭「好交易公司」外幣帳戶(詳如附表三㈡、附表A-2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可參(詳見附表二、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

吳俊良繼而指示張惠金於93年11月2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王霖凰於96年4月9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吳淑娟於95年1月6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江慧群於96年4月9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等於申請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吳俊良,吳俊良乃於張惠金在職時指示張惠金,張惠金離職後指示王霖凰,將上揭「弗卡公司」與「好交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以及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在大眾銀行所開立帳戶。

再由吳俊良持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或其他分行,按日每帳戶提領約100萬元或50萬元,或指示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前往大眾銀行提領現金後持交吳俊良,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大額通貨交易申報門檻,自93年11月9日起至97年6月11日被告離職止,領得現金共計3億5,248萬6,444元(歷次匯轉及提領款項之日期、數額與總額,詳如附表B、附表C)等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可參(詳見附表四「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以上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關於簽署上開簽呈之事,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93年1月3日、94年10月20日、95年10月30日支付佣金給弗卡公司之簽呈,以及95年6月26日支付業務推廣費給好交易公司之簽呈,都是由伊簽立的等語(原審卷㈠第302頁),並經證人吳俊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會開設弗卡公司是因為要爭取LEXMARK公司的訂單,陳啓發在接單之前就有提到要支付佣金,所以陳啓發要求伊請員工設立弗卡公司並且申請OBU帳戶(海外帳戶),最後請員工把錢領出來,支付佣金的簽呈都必須經過董事長(即被告)及總經理簽核才可以發出去,本件協益威京的支付佣金給弗卡公司的簽呈確實都是陳啓發親自簽名的,因為陳啓發是業務頭,主要業務都是陳啓發在接洽,依照公司規定,佣金是否要發都要經過陳啓發同意,從93年到96年連續4年都是由陳啓發簽核,如果陳啓發被矇騙或者筆誤,怎麼可能連續簽4年,況且支付佣金的金額這麼大,伊只是財務長,不可能也沒有權力去決定這個簽呈,所以這是陳啓發交辦的,簡單的說簽呈簽核一定會經過陳啓發,但是付款流程就不一定,需視金額大小。

一開始伊是反對的,因為領現金的流程很複雜,但是陳啓發告訴伊,如果伊不做就會找別人代替伊,伊只好照辦,伊的工作就是把弗卡公司的錢弄到員工的人頭帳戶內,再請員工把錢領出來給伊,伊再交現金給陳啓發,金額都是依照公司營業額的4%計算,所以陳啓發拿多少都算的出來,伊如果有少給,陳啓發早就將伊開除了。

另外好交易公司的設立(佣金由協隆威京公司匯入)是處理給瀚宇彩晶公司的佣金,彩晶公司的佣金是公司營業額的5%,所以伊就上簽呈給陳啓發簽核等語(偵22054卷㈠第13至17、101至110頁,偵22054卷㈢第143至157、160至164頁,原審卷㈡第35、38至41頁),足見上述簽呈均為被告親自簽名核准。

⒊又支付佣金簽呈必須經過被告同意始批准簽呈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王霖凰於偵查時證稱:協益集團支付的款項,決定支付佣金以及業務推廣費的簽核都需要經過董事長,獎金的部分由副總層級簽核即可,支付佣金每年度都要經過董事長簽核,一定要董事長在簽呈上簽核才能放行,簽呈都是陳啓發親簽的等語(偵22054卷㈠第27至35頁,偵22054卷㈡第203至205頁),於原審證稱:伊在大眾銀行有開外幣帳戶,是吳俊良指示伊去開戶的,帳戶有款項進來後,伊會把錢領出來交給吳俊良,吳俊良應該是交給董事長陳啓發,吳俊良有告知伊這是董事長的薪水,放在伊戶頭裡面,伊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是仍照做,協益公司若要支付佣金或者業務推廣費,簽呈都必須要經過董事長陳啓發簽字,層級一定要到董事長,簽呈一定都是經過陳啓發過目、同意後才會批示簽呈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64至66頁)。

被告擔任協益電子公司董事長,經營公司多年,對於該公司支付佣金必須經由董事長批核,且後續財會人員即會在簽呈有效期間內,依據批核之簽呈逐月辦理支付佣金等事宜,知之甚詳,且上開簽呈之內容均明白記載支付佣金之對象、計算之方式、比例、支付期間等內容,簽呈表達之內容一望即知,尤其支付弗卡公司佣金部分,期間長達3年多,連年多次簽核,被告豈可能對於協益電子公司以海外紙上公司偽為支付佣金對象一節,毫無所悉,是被告辯稱:伊係信任下屬簽署簽呈,並不知道這些佣金沒有付出去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⒋協益電子公司透過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所支付之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係轉匯至上開員工帳戶,由其等領取並交付與吳俊良,再由吳俊良以不同方式交付與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吳俊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佣金的部分伊都是湊足一整筆,例如500萬至1,000萬元,才給陳啓發1次,童瑞林也有看到幾次,伊也曾經拜託童瑞林將裝有現金的袋子拿上去交給陳啓發,每次500萬元,陳啓發有時後會請伊把錢交給鄒莉莉,請鄒莉莉轉交或做其他處理,有時候陳啓發也會請伊轉交紙條給鄒莉莉,希望鄒莉莉直接按照紙條上面的帳戶、金額去處理陳啓發的錢,紙條上面只有帳號與金額,伊都會照辦等語(偵22054卷㈠第13至17、101至110頁,偵22054卷㈢第143至157、160至164頁,原審卷㈡第35、38至41頁),此與證人即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童瑞林於調詢時證稱:伊有幫吳俊良轉交現金給陳啓發,總共4次,吳俊良通常是將錢裝在牛皮紙袋內再到陳啓發的辦公室交給陳啓發等語(臺北市調處偵22054卷第55至57頁);

於原審證稱:伊記得吳俊良有請伊將裝有現金的袋子拿給陳啓發,次數究竟是3次還是4次有點忘記了,吳俊良並沒有告知伊現金的來源為何,但是伊很確定是現金,因為錢雖然放在袋子裡面有用紙蓋著,不過仍然有露出來一部分等語(原審卷㈡第126至127頁),互核相符。

又證人即協益電子公司財務人員鄒莉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吳俊良拿現金交給伊,要伊交給陳啟發本人的次數不多,有一次伊記得有500萬,其他次的金額不多,500萬的那次後來是由陳啟發的兒子陳志明來拿走的;

伊記得沈雅惠曾經有2次拿現金給伊,表示這是要存入陳啟發的帳戶;

伊提供個人整理統計由伊以現金存入陳啟發帳戶之筆數、金額總表,統計自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吳俊良有給伊約3,500萬及另外拿300萬、200萬給伊匯款等語(偵22054卷㈠第33頁背面,臺北市調處偵22054卷第51至52頁),證人沈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2次吳俊良要我拿錢給鄒莉莉等語(原審卷㈡第106頁背面),此外復有證人鄒莉莉提出其自行整理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臺北市調處偵22054卷第53至54頁),堪認證人吳俊良確有多次委託他人交付大筆現金給被告或存入被告帳戶之情形。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聲押庭訊問時亦陳稱:伊跟吳俊良說伊要多少錢,吳俊良再拿給鄒,鄒再拿給伊,有兩次,共500萬元,童瑞林的部分,伊所記得的,童有幫吳俊良拿1千萬給伊,還有3,500萬兩次,是伊跟吳俊良說,叫吳想辦法給伊這筆錢,是吳匯到伊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現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聲羈223號卷第60頁),更徵證人吳俊良前開所證並非無稽,可以採信。

⒌綜上,協益電子公司支付佣金、業務推廣費之簽呈,均可一望即知簽核內容,且該等內容係經被告同意後批示核准,其對於簽呈上面所載之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均為海外紙上公司,與協益集團相關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簽呈所示之佣金支付確屬虛捏,暨吳俊良指示張惠金等人匯轉該等款項而予掩飾、隱匿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該等佣金按月核撥,金額龐大,被告亦確自吳俊良處多次取得大額現金,業如前述,益見證人吳俊良證稱係經過被告同意,才以如此支付佣金及輾轉金流之方式取得款項等情,應可採憑,被告空言辯稱:對於上開佣金未實際支付、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等毫不知情云云,僅為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給付格蘭迪斯公司佣金部分:⒈格蘭迪斯公司係以林永棋為負責人,於93年8月6日辦理在英屬維京群島之註冊登記,並於93年11月25日以格蘭迪斯公司為申請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經併購後由永豐商業銀行承受業務)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開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上開事務均由證人張惠金代為申請辦理,此有格蘭迪斯公司設立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警聲搜第928號卷第74至87、105至123頁)。

又上開「日期:2004年8月27日 單位:業務部 承辦人:林永棋 主旨:支付業務推廣費 說明:因業務推廣需要,擬支付GRANDIS WORLDWIDE LTD.做瀚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相關的推展,業務推展而產生的費用,每月結算以業務推廣費支付。

支付日期:由2004-9-1至0000-00-00止」之簽呈,於「直屬主管」欄有林永棋之簽名,簽名之旁並註明「每月營業額5%」等語,被告則在「核示」欄簽名;

另日期為94年12月30日、主旨為「支付業務推廣費」、內容為「因業務推廣需要,擬支付GRANDIS WORLDWIDE LTD做瀚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相關的推展,每月結算以營業額5%做業推廣費支付」等內容之簽呈,由被告在「核准」欄簽名,有上開簽呈2件在卷為憑(偵22054卷㈧第66、114頁)。

又協益電子公司之財會人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4月3日),自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至格蘭迪斯公司上開帳戶內(附表五編號㈠至合計美金380萬7,406元),再進行後續匯款轉帳交易(詳細情形如附表五所示)等情,亦有永豐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歷史檔明係查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分錄清單等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警聲搜第928號卷第74至78、105至12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關於簽署上開簽呈之事,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93年8月27日及94年12月30日之簽呈,是由伊簽核,好像是吳俊良、林永棋跟伊談到業務推廣費的問題,伊想說既然公司有需要就支付,之後一定會有簽呈上來,簽呈來了伊就簽;

當初是吳俊良跟林永棋來跟伊說要支付業務推廣費的事情,伊同意後,應該是由他們二人去跟瀚宇彩晶公司的人去談等語(原審卷㈠第293頁),核與證人林永棋於偵查中證稱:「(問:格蘭迪斯這個公司是你開設的?)是,一開始張惠金跟我說吳俊良希望我去開一個海外帳戶,我得到這個訊息,我有去問吳俊良,吳俊良跟我說是陳啟發和瀚宇彩晶的高層有傭金的支付,因為瀚宇彩晶是我是事業處的客戶,當時這個客戶也帶給公司很大的獲利,因為我是事業處的主管,我就同意了,…當時我開戶所需的資料是吳俊良叫我交給張惠金的」、「(〈提示協益威京公司2004年8月27日簽呈〉問:為何你會在這個簽呈上簽字?)這個簽呈不是我部門製作的,我看到簽呈時,陳啟發已經簽好字了,吳俊良跟我說我是部門主管,所以要我簽名,比例的部分是吳俊良現場跟我說的」等語(偵15075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吳俊良帶我進去陳啟發的辦公室,吳俊良在辦公室裡就拿簽呈給我要我簽字,並且說要去開一個BVI公司及帳戶」、「瀚宇彩晶是我們LCD面板非常火紅的時候,瀚宇彩晶每月就有2億元的營業額,…吳俊良找我到董事長房間,他說董事長要支付瀚宇彩晶的佣金,要由我這邊來簽呈支付,…所以從董事長辦公室出來以後,隔天他就叫我到吳俊良辦公室,遞了第一張簽呈給我,叫我在簽呈旁邊附註要補發的佣金」、「吳俊良找我去董事長辦公室,在董事長面前談說董事長跟高層有接觸,要支付佣金,至於幾成是由董事長跟對方談,後來我才問吳俊良到底是支付幾成,在第一張簽呈吳俊良才叫我將佣金百分比寫上去」等語(原審卷㈠第287頁,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第77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吳俊良於原審亦證稱:「印象中有一天陳啟發把我找上去,他說瀚宇彩晶的供應很多家,他已經跟他們公司高層講好,要付現金的佣金,我跟陳啟發說,這是通信事業處林永棋副總負責的,陳啟發就把林永棋叫進辦公室,我印象中,陳啟發跟林永棋要付佣金這件事,陳啟發叫我帶林永棋到財務部請同仁開海外公司,我所知道就只有這樣,公司什麼名字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35頁)。

雖然針對本件給付佣金一事,究竟是被告或證人吳俊良主動提議,被告與吳俊良之說法互有歧異,惟參諸被告之上開供述及證人林永棋、吳俊良之證述,仍足認被告確實曾經在其與證人吳俊良、林永棋一同在場之場合,言及協益集團要給付佣金予瀚宇彩晶公司之事,且被告確有表示同意給付佣金,且在上開93年8月27日、94年12月30日之簽呈上簽名核准。

⒊協益電子公司之財會人員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自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至格蘭迪斯公司上開帳戶內,再進行後續匯款轉帳交易等情(詳細情形如附表五所示),有附表五「非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

觀之該等資金流向,或係由格蘭迪斯公司帳戶全數轉匯被告帳戶,或係由格蘭迪斯公司部分轉匯被告帳戶、部分轉匯林永棋永豐銀行帳戶,林永棋帳戶部分再提現、存入被告帳戶,亦即,匯至格蘭迪斯公司帳戶之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直接、輾轉進入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

雖有少部分自林永棋永豐銀行帳戶提現之款項,未見後續直接匯轉情形,惟參諸證人鄒莉莉於原審證稱:格蘭迪斯公司的錢,匯進來的是分兩個地方,一個是匯格蘭迪斯公司負責人林永棋永豐銀行的帳戶,一個是匯到陳啟發大眾銀行帳戶,伊會陪林永棋去永豐銀行把錢領出來或是匯款到陳啟發大眾銀行,再轉匯出去,現金的部分,如果來不及的話,先領出放回公司,再匯到陳啟發寫的條子上所示的帳戶,林永棋在永豐銀行開立的台幣、美金帳戶,這兩個帳戶印章、存摺是交給伊保管,林永棋說是上面交代的,格蘭迪斯公司匯出來的錢,最後回到陳啟發帳戶,就是由陳啟發使用,有些提現的錢,伊會跟其他的錢湊成一整筆再匯到大眾銀行,伊也曾叫公司其他的出納或會計去領,他們領回來也是交給伊,就格蘭迪斯公司部分,是吳俊良叫伊辦理,辦理匯款進來的後端是伊辦理等語(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及證人鄒莉莉提出其為被告處理銀行帳務期間,自行整理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之明細資料(臺北市調處偵22054卷第53至54頁),此與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相合一致(提現轉存現金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堪認證人鄒莉莉上開證述屬實。

復參酌證人吳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6月21日從林永棋帳戶提領312萬2,700元,領了錢之後交給鄒莉莉(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及證人王霖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鄒莉莉有叫伊去林永棋永豐銀行帳戶領過錢,領出來交給鄒鄒莉莉等語(原審卷㈡第65頁),益見證人鄒莉莉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證人鄒莉莉保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林永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其於接獲款項匯入格蘭迪斯公司帳戶之通知後,即將該等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存入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或依被告指示轉匯他處,足認協益威京公司匯入格蘭迪斯公司之款項,確係供被告個人使用無誤。

⒋依上所述,格蘭迪斯公司係以林永棋為負責人名義申請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與協益集團所屬相關公司之間均無業務往來關係,並無推展協益集團與瀚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之事實,被告竟在上開內容不實之簽呈上簽核,嗣後由吳俊良轉交由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行使,致協益威京公司之美金帳戶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出,而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個人使用,因此造成協益電子公司就合併報表之角度觀察,受有外幣存款減少美金380萬7,406元之損失等事實,至為明確。

被告擔任協益電子公司董事長,經營公司多年,對於該公司支付佣金必須經由董事長批核,且後續財會人員即會在簽呈有效期間內,依據批核之簽呈逐月辦理支付佣金等事宜,知之甚詳,又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長達近2年半之期間,增加美金380萬7,406元(以新臺幣30元之匯率計算,換算約為新臺幣1億1,422萬2,180元)之資金可資調度使用,縱使被告將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證人鄒莉莉保管及處理款項之匯出匯入,惟被告仍應知悉自身之大致收入及支出是否平衡或是否出現資金缺口,豈可能對於平白多出1億多元卻毫不知悉來源,是被告辯稱:伊係信任下屬簽署簽呈,並不知道這些佣金沒有付出去,也不知道伊帳戶內有格蘭迪斯公司匯入的款項云云,顯為事後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永然律師,以證明吳俊良於其案件遭查獲時,透過李永然律師多次與被告商談,且吳俊良要求被告為吳俊良說好話,經被告拒絕,吳俊良轉而怨恨被告,始挾怨誣指被告指示其為本案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惟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已如前述,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永然律師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即限縮於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始依該款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被告陳啓發於行為後(行為時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7年6 月11日),洗錢防制法部分規定先後於96年7月11日、98年6月10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96年7月11日、98年6月10日之修正,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之規定,其法定刑度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則將第2條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並將上開第11條規定條次移至第14條,其第1項規定修改為:「有第2條各款之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5年提高為7年,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雖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惟其修正之內容,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係協益電子公司董事長,因事實欄所示特別背信犯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

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特別背信犯行,與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張惠金、王霖凰雖不具協益電子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為自己洗錢犯行,與吳俊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特別背信犯行,與吳俊良、林永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員工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及利用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核發款項,藉以遂行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

倘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而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多次特別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自己洗錢等行為,均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及手段相同,且持續侵害協益集團之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反覆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法律上一行為,且僅成立特別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自己洗錢3個罪名。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協益威京公司匯出美金6 萬元至莊世昌帳戶,再轉匯新臺幣199萬9千元至被告帳戶部分,及為支付日商北都公司佣金而自協益威京公司匯出美金22萬3,218.34元至何家源帳戶部分,以及被告與吳俊良共同以不實發放績效獎金方式,動支協益威京公司外幣帳戶款項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亦成立犯罪,即有違誤;

⑵被告與吳俊良以虛偽支付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佣金之方式,共同掏空協益電子公司共計美金1,050萬6,200.15元部分,於吳俊良所犯之前案案件審理中,業經查扣及吳俊良足額繳交相關財物,並依法諭知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協益電子公司部分,已全數諭知沒收,就此部分自不再於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總額之一半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合;

⑶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就關於莊世昌帳戶美金6萬元、為支付佣金而匯款至何家源帳戶、發放績效獎金部分,雖有理由,然其否認虛偽支付佣金予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格蘭迪斯公司等特別背信部分及洗錢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違背職務將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子公司即協益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款項侵吞入己,以諸多手法掩飾、隱匿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長達數年之久,金額甚高,非但使告訴公司人財產權益嚴重受損,更破壞正常金融及交易秩序,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仍矯飾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1女、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臺北市調處偵22054卷第2頁)、未有前科犯行之素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

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

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附表五,格蘭迪斯公司部分),共計獲得美金380萬7,406元之財物,屬被告犯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吳俊良共犯特別背信罪部分(附表三,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部分),被告與吳俊良共計獲得美金1,050萬6,200.15元之利益,該部分固亦屬被告與吳俊良之犯罪所得,惟因該部分款項實由吳俊良以交付現金、匯款或其他方式交與被告,已難計算被告就該部分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況且,於吳俊良所犯之前案案件審理中,吳俊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經查扣或追繳在案,於其案件確定後,並經檢察官發還被害人協益電子公司,此據本院調取吳俊良前案即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案卷審核無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2月1日新北檢榮午字第5376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榮午103執緩423字第55726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卷㈡第273、275頁),應認被告與吳俊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全數發還被害人,爰不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前案被告張惠金、王霖凰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固為其等所有供與被告共犯上開特別背信、洗錢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於吳俊良所犯前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14日新北檢榮午字第1415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卷㈡第277頁),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於93年2月間某日,透過當時擔任協益電子公司電子事業處副總經理、不知情之兒子陳志明先洽所屬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員工吳和宇,要求提供吳和宇配偶莊世昌之帳戶作為受匯款項之用,復違背任務指示協益電子公司內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付款憑證,於同年2月25日自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將美金6萬元匯至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戶名莊世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銀行依例行之換匯作業兌換為新臺幣199萬9千元入莊世昌帳戶後,吳和宇再通知不知情之莊世昌依陳志明指示,於同年3月1日在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將新臺幣199萬9千元匯往被告開立在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掏空協益威京公司之外幣帳戶美金存款,造成協益電子公司以合併財報之角度觀察,受有美金6萬元之損害(如附表八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一)。

⒉被告曾前往澳門地區葡京酒店賭場博奕,而結識賭場之經營業者,被告竟承前揭犯意,於94年4月26日收得賭場業者傳真之戶名為何家源(HO KA UN)、開立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德輔道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傳真資料後,指示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王素卿,將原應支付日商北都公司開立在香港子公司「OCEAN LEADER」、實際上係因介紹業務而發生之佣金,改付至前述何家源帳戶。

王素卿接獲被告之指示與傳真函後,據此傳真函於94年5月3日製作簽呈,登載主旨為「北都技術支援費用中T/T至香港的口座(即帳戶)變更申請」,內容為「因舊有的口座:OCEANLEADER不再使用之故,要變更使用新口座何家源(HO KA UN)。

使用開始時間:2005年2月份的技術支援費、5月10日前要T/T至香港的部分」,被告明知要支付給何家源之款項係匯往澳門地區賭場費用之用,本不應由協益電子公司集團支應,仍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在業務上所持有、由不知情之王素卿所製作前揭簽呈上簽字核准,完成此項不實文書之登載後,向其他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財會人員行使,違背任務指示財會人員依前述不實簽呈與各期真實營業額,由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之美金帳戶,將協益威京公司美金存款,於94年5月6日至97年1月11日間轉匯共計美金22萬3,218.34元至何家源帳戶供己花用,致協益公司以合併財報之角度觀察,共計受有外幣存款短少共計美金22萬3,218.34元之損害(如附表七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三)。

⒊被告與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復承上同一特別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被告與吳俊良亦承上同一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承上同一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另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均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亦均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由被告與吳俊良自92年11月間起至97年6月11日被告離職日止,巧立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王綉美制作內容不實之「發放績效獎金」名單,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接續指示張惠金、王霖凰(96年8月間張惠金離職後始由王霖凰繼之)憑以動支核銷協益威京公司外幣帳戶內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

張惠金、王霖凰依指示撥付「獎金」至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王霖凰、張惠金、江慧群、吳淑娟、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等人如附表九所示帳戶內後,再依吳俊良指示提領現金,分別在協益電子公司或該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廳,將領得之現金交予吳俊良,吳俊良再將領得之現金與被告朋分,被告與吳俊良並藉以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張惠金等15人則藉以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與吳俊良就上述以不實薪獎為名目共犯掏空協益電子公司之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共計獲取美金185萬3,937元、新臺幣2億6,505萬1,736元(如附表九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九)。

⒋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所得逾億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就上開⒈部分,係以證人莊世昌、吳和宇、陳志明之證述,及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3年12月30日函附傳帳傳票、到匯通知、取款憑條與匯出匯款憑證、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函附協益威京公司開立美金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3年7月11日函附協益威京公司資金去向之資金明細及吳和宇104年5月21日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就上開⒉部分,係以證人李張永惠、李建基、楊宗憲、王素卿之證述、94年4月26日載有何家源帳戶之傳真函、協益電子公司94年5月3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陳報狀與附件(協益威京公司美金帳戶動撥款項之憑證、核准簽呈與帳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張永惠與李建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張永惠與李建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電匯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就上開⒊部分,無非以證人吳俊良、張惠金、楊宗憲、鄒莉莉、沈雅惠、童瑞林之證述及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等部分犯行,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辯稱:在本件案發之前,伊不知道帳戶內有一筆由莊世昌帳戶轉來199萬9千之款項,事後才知道是吳俊良告知陳志明稱伊有一筆獎金,為節稅需要使用第三人帳戶匯款,請陳志明提供帳戶,並非伊請陳志明提供帳戶;

日商北都公司部分,是經過北都社長同意後,將協益電子公司支付與北都之香港OCEAN LEADER公司之技術支援費改匯至何家源帳戶,對告訴人而言都是支付固定比例之佣金支出,總額不變,且改匯至何家源帳戶後,告訴人並無接獲日商北都公司反應技術支援費有給付不足額之情形;

伊亦從未與吳俊良以發放績效獎金為由,指示員工製作名單並動支款項,此部分乃係吳俊良一手主導,伊並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⒈上開⒈部分(匯款美金6萬元至莊世昌帳戶):⑴證人莊世昌於偵查中證稱:因吳和宇跟伊說她的小老闆需要使用台銀帳戶來轉帳,伊剛好有台銀帳戶,就借她們使用,伊是等到匯到伊帳戶後,再依照吳和宇指示將錢轉匯到她們指定的帳戶等語(偵22054卷㈡第142頁),證人吳和宇於調詢時證稱:陳志明於93年間告之伊需要借用一位協益公司以外之人之帳戶使用,伊就借了伊前夫莊世昌的帳戶給陳志明,所以協益威京公司匯款美金6萬元至莊世昌帳戶再轉匯至陳啓發帳戶內,並非伊經手等語(偵22054卷㈡第139至140頁),及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良要求伊提供一個帳戶,說伊父親有一筆獎金,為了要節稅,所以伊跟吳和宇借用莊世昌之帳戶等語(偵22054卷㈢第110至111頁),其等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協益威京公司之上開美金帳戶,確有於93年2月25日匯款美金6萬元至莊世昌帳戶,再由莊世昌轉匯新台幣199萬9千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惟證人陳志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證稱:係吳俊良要求伊提供一個帳戶,說要匯款給伊父親,但吳俊良沒有講得很清楚,伊也不清楚匯款的目的,伊並沒有跟父親說這筆美金6萬元匯款的事情等語(偵22054卷㈡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10至111頁,原審卷㈡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證人陳志明從未證稱係受被告之授意而借用帳戶,亦未證稱被告就此情事有所知悉,自難遽論上開莊世昌帳戶係被告指示陳志明所提供。

又證人吳俊良於原審雖否認知悉本件匯款美金6萬元之事,亦否認有請陳志明提供帳戶(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與證人陳志明所證情節互有出入,惟依證人鄒莉莉於偵查所證:協益集團所有的付款直接由吳俊良覆核,伊是負責帳務的調整等語(偵22054卷㈠第31頁),證人王霖凰於偵查中證稱:佣金和業務推廣費要由董事長簽,獎金由副總簽核,只要吳俊良簽字,出納就可以付款等語(偵22054卷㈠第29至31頁),堪認自吳俊良接任財務長後,除了支付佣金及業務推廣費之簽呈需要董事長即被告簽核外,其餘財務之出帳均由吳俊良簽核付款,依此依觀,陳志明證稱係受吳俊良指示而提供帳戶之情節,尚非無稽。

⑶再參照卷附相關匯款資料,均無從查知協益威京公司係由何人辦理匯款,亦無相關憑證可資確認係以何種名義將款項匯出,則該筆美金6萬元款項,究與被告之職務、身分有無對應關係?係何原因匯出?實有未明。

且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有此筆美金6萬元匯款,縱使陳志明確有商借莊世昌之帳戶,進而完成上開匯款動作,仍無從推斷本件匯款係由被告主導或授意,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特別背信、洗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或行為分擔。

⒉上開⒉部分(為支付日商北都公司佣金而匯款至何家源帳戶): ⑴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王素卿受被告指示,將原應支付日商北都公司香港子公司OCEAN LEADER之佣金(係因日商北都公司介紹業務而生之佣金,日商北都公司要求協益電子公司將其中2成匯至其香港子公司OCEAN LEADER),改付至何家源(HO KA UN)開立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德輔道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王素卿遂於94年5月3日製作簽呈,登載主旨為「北都技術支援費用中T/T 至香港的口座(即帳戶)變更申請」,內容為「因舊有的口座:OCEAN LEADER不再使用之故,要變更使用新口座何家源(HO KA UN)。

使用開始時間:2005年2月份的技術支援費、5月10日前要T/T至香港的部分」,經被告在簽呈上簽字核准後,再由王素卿持向其他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財會人員行使,於94年5月6日至97年1月11日自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之美金帳戶,將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共計美金22萬3,218.34元支付至上開何家源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證人李張永惠、李建基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伊經常去澳門賭場玩,在那邊認識一個叫「阿華」的人,因為輸贏要用港幣計算,不論伊要付港幣或「阿華」要給伊港幣都很難處理,「阿華」建議伊使用香港的帳戶來做,何家源的帳戶是「阿華」幫伊找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95頁),堪認上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何家源帳戶,係「阿華」幫被告覓得、乃被告得支配使用之帳戶。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問:對於相關簽呈及證人的說法表示是你指示要換帳戶去匯款給何家源的,有何意見?)日本人要我請賭場的阿華開一個帳戶,因為一開始我不是要賭博的,主要這個帳戶我也可以用,原本是說要付應酬的錢,但是匯去香港何家源帳戶的錢,可能我自己就輸掉了,但日本人來臺灣玩,我有把錢還一部分給他們」、「(問:為何要付的佣金不是匯到北都的子公司而是匯到何家源的帳戶中?)這樣錢我才用得到」、「(問:日本的社長要把錢給你,為何不是等OCEAN LEADER收到錢後再轉匯給你,而是由你協益威京公司直接匯出給何家源帳戶?)因為這樣用錢還要通知日本很麻煩,在日本還有稅金等等的問題」等語(偵22054卷㈢第175頁背面),綜觀其語意,其辯稱係經日商北都公司社長之同意始將部分佣金匯到何家源帳戶。

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向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函詢將技術支援費(即佣金)改匯至何家源帳戶之過程等情(原審卷㈠第346頁),協益電子公司於104年12月7日陳報狀記載:「…89年間日本北都公司有介紹ALPINE、ALPS、ASAHI等客戶訂單與告訴人(指協益電子公司),雙方乃約定給付銷售金額之固定比例為佣金支出。

後因日本北都公司之社長、會長經常往返大陸、香港出差,於香港設立子公司OCEAN LEADER公司,日本北都總公司通知告訴人將原佣金拆分為20%支付予OCEAN LEADER公司、80%支付予原日本北都公司。

後94年4月26日、94年5月3日,有傳真及簽呈(附件一),更改付款對象與何家源(HO KA UN),對告訴人而言均係支付固定比例之佣金支出,差異僅付款對象不同,其總額不變。

自改匯何家源帳戶後,告訴人並無接獲日本北都公司反應給付之技術支援費有數額不足之情形。

有關發函詢問北都公司上開事項,經告訴人先以電話詢問日本北都公司,日本北都公司表示其無法以書面方式函覆相關內容。」

(原審卷㈠第351至353頁)。

又證人即協益電子公司塑膠事業處副總經理楊宗憲於調詢時證稱:「(問:前述技術支援費,公司出帳流程為何?)該簽呈經陳啟發批示後,業務帳務人員依每月出貨明細及經簽核准該項產品的技術支援費用提撥比例,核算該月應給付北都的技術支援費用後,經北都確認無誤,填製公司會計憑證資料,連同該檢附的文件,包括核准簽呈影本、出貨明細及技術支援費用核算內容等,再送呈經核算後,財務人員依此作業匯出技術支援費用給北都公司。」

(偵22054卷㈢第3頁)。

證人即協益電子公司塑膠事業處業務課長王素卿於調詢時則證稱:「(問:前述技術支援費,公司出帳流程為何?)首先我依據陳啟發董事長所指示技術支援百分比後申請簽呈後,請董事長批示,該簽呈會財務部完畢之後,我再根據每月的營業額根據簽呈的百分比算出技術支援費用,向財務部申請出帳來支付技術支援費。」

(偵22054卷㈢第18頁背面)。

依上事證,自94年5月至97年1月間,協益電子公司每月按銷售額核算應給付日商北都公司之技術支援費,既經日商北都公司確認無誤,日商北都公司應知悉其中20%佣金已不再如以往匯入OCEAN LEADER公司帳戶,再衡酌此段期間長達2年多,少匯入之金額累積達美金22萬3,218.34元,日商北都公司卻均未向協益電子公司反應未收到該部分佣金,則被告辯稱其指示變更匯款帳戶係經日商北都公司社長同意等語,難認不可信。

雖上開協益電子公司陳報狀內記載:「日本北都公司表示其無法以書面方式函覆相關內容。」

致難以再向日商北都公司查明上情,但罪證既屬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且,協益電子公司於此段期間本即應按銷售額之固定比例給付日商北都公司技術支援費,日商北都公司又未曾反應有給付數額不足之情形,則協益電子公司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受有外幣存款短少共計美金22萬3,218.34元之損害,尤屬有疑,更不能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特別背信犯行。

⒊上開⒊部分(以發放績效獎金方式掏空公司款項):⑴吳俊良自92年11月間起至97年6月11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王綉美制作內容不實之「發放績效獎金」名單,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接續指示張惠金、王霖凰(96年8月間張惠金離職後始由王霖凰繼之)憑以動支核銷協益威京公司外幣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

張惠金、王霖凰依指示撥付「獎金」至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王霖凰、張惠金、江慧群、吳淑娟、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等人如附表九所示帳戶內後,該等員工再依吳俊良指示提領現金,分別在協益電子公司或該公司附近之咖啡廳,將領得之現金交予吳俊良等情,有證人吳俊良、王霖凰張惠金、江慧群、吳淑娟、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等人之證述,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均詳如附表九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雖證人吳俊良始終供稱以發放績效獎金方式核撥公司款項之事,伊均係經被告之授意指示而為,且將領得之現金交與被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又依證人王霖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佣金和業務推廣費要由董事長簽,獎金由副總簽核,副總就是吳俊良,陳啟發沒有指示伊領錢出來或開立帳戶給伊使用;

是吳俊良叫伊去開戶,說公司會發外幣獎金,公司發薪水之後,吳俊良會告訴伊有金額進來,叫伊去領錢出來,有部分是伊的獎金,部分是伊的錢,伊領出來的錢直接交給吳俊良,吳俊良有提過說是董事長的薪水,放在伊的戶頭,但是伊從來沒有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給陳啟發,簽呈清冊薪資獎金都是吳俊良要伊製作的,新資清冊就是簽到吳俊良,薪資跟獎金只要吳俊良簽字,出納就會付款,不需要另外簽呈等語(偵22054卷㈠第28至30頁,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

證人王綉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做過大額的獎金資料,是吳俊良指示伊做的,他會告訴伊名單及資料,叫伊照那個打等語(偵22054卷㈠第29頁背面);

證人張惠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財務主管是吳俊良,伊是財務、出納,吳俊良告訴伊怎麼做,伊就會怎麼做,發放績效獎金部分,伊是根據王綉美出示的名單,上面會有主管簽名,伊就按照名單去匯款等語(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卷㈡第86、89至90頁),其等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協益電子公司發放績效獎金之事宜,僅需吳俊良之簽核即可執行,並不需要經過被告之簽核,則被告是否知悉協益公司以不實發放績效獎金掏空公司之事,尚非無疑。

再者,證人王霖凰復證稱:伊從90年4月開始到協益公司工作,當時董事長還是陳啟發,當時公司並沒有發巨額的薪獎給員工,印象中公司發大額的薪獎給員工,伊的部分是從94年開始,是吳俊良叫伊開的帳戶等語(偵22054卷㈠第28頁),足見以發放績效獎金名義核撥款項,係自吳俊良接任財務副總之時才開始有的方式,在此之前,被告從未授意或指示以此方式核撥款項,是被告辯稱對此毫不知情,並非無憑。

⑶又參照本件所使用之帳戶申請人王霖凰、張惠金、江慧群、吳淑娟、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等人歷來之證述(詳如附表九所示),其等均係受吳俊良之指示,進行辦理開戶、匯款、提領款項等事宜,且後續提領款項亦係直接交付現金予吳俊良,並無任何一人曾就發放績效獎金之相關事宜與被告有接觸或聯繫,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確實知情,被告辯稱此部分背信行為係吳俊良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等語,實非無據。

⑷證人楊宗憲於偵查中固曾證稱:長期以來公司以獎金鼓舞士氣,從92年開始以事業處為利潤中心的事業部的績效獎金發放辦法,早期是每年年底發放一次,大約3年前也就是96年間,負責人當時還是陳啟發,公司內部討論要把獎金改成三節,計算方式是事業處區間內獲利計算稅後盈餘的百分之十等語(偵22054卷㈣18頁),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公司的績效,都有發績效獎金,做為員工股利的方式,績效獎金的發放辦法是一年三節,端午、中秋、過年,1至4月份事業處獲利多少,固定百分比利提撥給事業處主管做為對屬下獎勵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八、附表九,是在吳俊良案發之後,公司內部清查跟檢察官清查,才發現這些員工在幫吳俊良做所謂的領錢的動作等語(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卷㈡第77頁),可見證人楊宗憲於偵查中所證稱協益電子公司發放績效獎金之事,係指公司依據績效獎金發放辦法,依照正常程序、合法核發之績效獎金,與本件吳俊良違法以核發績效獎金名義掏空公司資產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以證人楊宗憲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雖證人吳俊良證稱曾自行交付或由他人轉交大筆現金予被告等語,惟其交付之款項,係被告以支付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佣金之方式所取得之不法款項,經本院審認如前,與此部分發放績效獎金之手法不同,二者事實尚屬有別。

至證人童瑞林、鄒莉莉固曾受吳俊良之託交付大筆現金予被告,惟證人童瑞林、鄒莉莉並不知悉吳俊良交付之現金性質究竟為何,亦不得以其二人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對於吳俊良違法核發績效獎金之事有所知悉,更無從推論被告就此與吳俊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帳戶內有一筆由莊世昌帳戶轉來199萬9千元之款項,並非伊請陳志明提供帳戶;

伊是經過日商北都公司社長同意後,始將部分佣金改匯至何家源帳戶;

也未指示吳俊良以發放績效獎金為由,製作名單動支款項等語,尚非無憑,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就公訴意旨上開⒈⒉⒊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特別背信、洗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疾病不能到庭,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523頁),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病名為「1.主動脈閉鎖不全合併重度心臟衰竭2.陣發性室上性心搏過速3.病竇症候群4.冠狀動脈疾病5.高血壓6.非持續性心室頻脈7.昏厥」,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於門診追蹤治療中」等語,該些病症多為成年人常見疾病,而其他心血管疾病,亦難認已達於不能到庭之情況,況且,被告既仍可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更堪認其雖患有上開疾病,惟未達「不能到庭應訊」之程度,是辯護人雖提出該診斷證明書,核非被告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設立情形及開戶情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㈠及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
事實 非供述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出處 陳啓發先指示吳俊良找尋配合開立海外紙上公司之員工,吳俊良復指示張惠金先後: ①於93年3 月9 日設立海外紙上公司「FOCALINK LIMITED(下稱弗卡公司)」,並為「弗卡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②於95年12月5 日設立海外紙上公司「ALL BEST TRADING GROUP LIMITED (下稱好交易公司)」,並為「好交易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以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
嗣張惠金於96年8月間離職,遂填寫授權書授權王霖凰使用上揭帳戶。
①FOCALINK LIMITED(弗卡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開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國外部103年2月7日(103)安商銀發字第1037000003號函檢附之張惠金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22054 卷㈣第124 至126頁背面、偵22054 號卷第3至8頁)。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103年1月24日上二重字第1030000013號函檢附之ALL BEST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054 號卷第第10至15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3年1月24日國世國金字第0330010300004號函檢附之ALL BEST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公司資料、活期存款對帳單(偵22054 卷第17至61頁)。
①證人吳俊良在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臺北市調處22054 卷第46頁,偵22054 卷㈣第7 頁背面)。
②證人張惠金在調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言或結證(偵22054 卷㈣第6 頁、第7 頁第170 頁背面、第173 頁正背面)。
③證人王霖凰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言(偵22054 卷㈣第3頁)。

附表二(支付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佣金部分之簽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㈢、①至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
事實 非供述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出處 ① 藉支付客戶LEXMARK佣金為由,製作協益威京公司按月以客戶LEXMARK出貨金額之4%計算,支付「弗卡公司」佣金之簽呈: 1. 93年1月3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陳啓發批示);
告訴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協財(一○三)字第002 號函附件一檢附之協益威京公司93年1 月3 日簽呈(偵22054 號卷㈥第3 頁、第6 頁)。
①被告陳啓發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臺北市調處22054 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偵22054 號卷㈠第51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02 頁)。
②證人吳俊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偵22054 卷㈠第14頁)。
2. 94年10月20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陳啓發批示);
同上函文檢附之協益威京公司94年10月20日簽呈(偵22054 卷㈥第3 頁、第7 頁)。
3. 95年10月30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陳啓發批示)。
同上函文檢附之協益威京公司95年10月30日簽呈(偵22054 卷㈥第3 頁、第8頁)。
② 藉支付客戶彩晶集團業務推廣費為由,95年6月26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陳啓發批示),製作以協隆威京公司按彩晶集團營業收入5%計算,支付「好交易公司」業務推廣費之簽呈。
同上函文檢附之協隆威京公司95年6月26日簽呈(偵22054 卷㈥第3 頁、第7 頁)。
被告陳啓發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臺北市調處22054 卷第5 頁正背面、偵22054 卷㈠第51頁、偵22054㈢第177頁)。

附表三(支付佣金予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
㈠協益威京支付款項予弗卡公司明細表(另參附表A-1 )事實 支付日期 支付金額 付款對象 非供述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出處 吳俊良依陳啓發指示,自93年10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接續指示張惠金依上揭附表二①所示登載不實之簽呈,將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美元存款,匯轉至附表一①所示「弗卡公司」外幣帳戶: 93年10月29日 US$195,815.91 Focalink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協財(一○三)字第002號函檢附之附件一協益威京公司於93年間起迄97年1月4日止,支付款項予Focalink公司之明細資料、簽呈、付款傳票及銀行水單等憑證(偵22054 卷㈥第3 至238 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 卷第4 頁、第5 至32頁背面、第47至82頁) 。
③大眾銀行103年7月1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6135號函檢附之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20日至96年4月24日資金流向明細(偵22054 卷第88至89 頁)。
④安泰商業銀行國外部103年2月7日(103)安商銀發字第1037000003號函檢附之Focalink公司(負責人張惠金)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93年11 月2日至97年4月8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 至8 頁)。
①證人吳俊良於前案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於本案調詢時之證言(偵22054卷(四)第7頁背面北市調22054卷第21頁正背面)。
②證人張惠金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及結證(偵22054卷(四)第1至174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
93年11月10日 US$282,224.18 Focalink 93年12月3日 US$268,759.66 Focalink 94年1月3日 US$189,808.77 Focalink 94年1月19日 US$108,501.85 Focalink 94年2月14日 US$118,368.93 Focalink 94年3月3日 US$89,547.11 Focalink 94年4月14日 US$94,702.15 Focalink 94年5月9日 US$104,204.76 Focalink 94年6月6日 US$113,632.23 Focalink 94年7月6日 US$103,948.81 Focalink 94年8月9日 US$104,855.22 Focalink 94年9月6日 US$102,716.57 Focalink 94年10月4日 US$105,736.70 Focalink 94年11月4日 US$141,546.19 Focalink 94年12月6日 US$158,129.59 Focalink 95年1月6日 US$123,935.32 Focalink 95年2月7日 US$123,639.03 Focalink 95年3月6日 US$129,630.45 Focalink 95年4月7日 US$145,710.71 Focalink 95年5月5日 US$143,693.91 Focalink 95年6月6日 US$142,579.79 Focalink 95年7月7日 US$158,655.49 Focalink 95年8月4日 US$186,128.99 Focalink 95年9月5日 US$222,303.42 Focalink 95年10月4日 US$157,057.67 Focalink 95年11月6日 US$168,966.85 Focalink 95年12月6日 US$194,630.24 Focalink 96年1月9日 US$208,757.80 Focalink 96年2月9日 US$182,759.11 Focalink 96年3月5日 US$125,113.50 Focalink 96年4月11日 US$212,216.96 Focalink 96年5月8日 US$191,909.46 Focalink 96年6月5日 US$217,927.04 Focalink 96年7月11日 US$215,291.66 Focalink 96年8月7日 US$260,576.03 Focalink 96年9月6日 US$301,491.21 Focalink 96年10月9日 US$321,590.15 Focalink 96年11月7日 US$271,083.22 Focalink 96年12月6日 US$268,521.79 Focalink 97年1月4日 US$256,793.72 Focalink 合計美金7,213,462.15元。

㈡協隆威京支付款項予好交易公司明細表(另參附表A-2 )犯罪事實 支付日期 支付金額 付款對象 非供述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出處 依上揭附表二②所示登載不實之簽呈,將協隆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美元存款,匯轉至附表一②所示「好交易公司」外幣帳戶。
96年4月11日 US$140,446 All Best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協財(一○三)字第002號函檢附之附件三協益威京公司於96年起迄97年7月止,支付款項予All Best公司之明細資料、簽呈、付款傳票及銀行水單等憑證(偵22054 卷㈥第3 頁、第265 至339 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 卷第4 頁、第5 至32頁背面、第47至82頁) 。
③大眾銀行103年7月1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6135號函檢附之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20日至96年4月24日資金流向明細(偵22054 卷第889頁) 。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103年1月24日上二重字第1030000013號函檢附之ALL BEST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054 卷第1 至15頁)。
①證人吳俊良於前案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於本案調詢時之證言(偵22054 卷㈣第7 頁背面北市調22054 卷第21頁正背面)。
②證人張惠金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及結證(偵22054 卷㈣第173 至17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
③證人王霖凰於前案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偵22054 卷㈣第3 頁背至第4 頁、第73頁)。
96年4月23日 US$164,697 All Best 96年4月24日 US$139,359 All Best 96年5月2日 US$161,998 All Best 96年5月7日 US$176,497 All Best 96年5月9日 US$177,667 All Best 96年5月28日 US$186,816 All Best 96年6月4日 US$160,590 All Best 96年6月11日 US$199,805 All Best 96年7月4日 US$114,889 All Best 96年7月10日 US$126,464 All Best 96年7月16日 US$136,433 All Best 96年8月6日 US$167,550 All Best 96年9月6日 US$134,507 All Best 96年10月5日 US$142,008 All Best 96年11月6日 US$164,678 All Best 96年12月6日 US$127,177 All Best 97年1月7日 US$102,972 All Best 97年2月12日 US$126,864 All Best 97年3月6日 US$102,866 All Best 97年4月7日 US$104,013 All Best 97年5月6日 US$117,848 All Best 97年6月6日 US$116,594 All Best 合計美金3,292,738元。

附表四(洗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八)
事實 供述證據出處 非供述證據出處 ㈠ 陳啟發與吳俊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良指示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與江慧群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分開立右列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吳俊良使用。
① 張惠金於93年11月2日開立戶名張惠金,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證人張惠金於前案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偵22054 卷㈣第171 頁正背面、第173 至174 頁),及於本院審理之證言(見本院卷㈡第83至88頁)。
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㈠第110 至187 頁)。
② 吳淑娟於95年1月6日開立戶名吳淑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證人吳淑娟於前案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及結證(偵22054 卷㈣第6 頁背面、46頁正背面、第103 頁正背面、第106 頁)。
③ 王霖凰於96年4月9日開立戶名王霖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證人王霖凰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及結證(偵22054 卷㈣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73頁、第168 頁)。
④ 江慧群於96年4月9日開立戶名江慧群,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證人江慧群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22054 卷㈣第5 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61頁、第179頁背面)。
㈡ 吳俊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乃於張惠金在職時指示張惠金,張惠金離職後指示王霖凰,將上揭「弗卡公司」與「好交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與江慧群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帳戶內,以及轉匯至有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在大眾銀行所開立,①戶名楊雅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即下述所示楊雅晴大眾銀行帳戶);
②戶名沈雅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即下述所示沈雅惠大眾銀行帳戶);
③戶名陳玉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即下述所示陳玉鳳大眾銀行帳戶)。
再由吳俊良持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與江慧群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或其他分行,幾乎按日每帳戶提領約100 萬元或50萬元,或指示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前往大眾銀行提領現金後持交吳俊良,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大額通貨交易申報門檻,自93年11月9 日起至97年6 月11日陳啓發離職時止,領得現金共計3億5,248萬6,444元(歷次匯轉及提領款項之日期、數額與總額,詳如附表B、附表C)。
①證人張惠金於前案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及結證(偵22054 卷㈣第171 頁背面、第173 至174 頁)。
②證人王霖凰於前案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及結證(偵22054 卷㈣第71頁第73頁背面)。
③證人吳淑娟於前案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及結證(偵22054 卷㈣第6 頁背至第7 頁、第46頁正背面、第103 至104 頁、第106 頁) ④證人江慧群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22054 卷㈣第4 頁面至第5 頁背面、第59頁正背面、第180 頁)。
⑤證人沈雅惠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22054 卷㈣第116頁)。
⑥證人陳玉鳳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本案調詢時之證言(偵22054 卷㈣第12頁正背面、第77背面至第78頁背面)。

附表五(格蘭迪斯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資金流向 日期 金額 非供述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出處 ㈠ 協益威京(大眾銀行000000000000美金帳戶,以下均相同) →格蘭迪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以下均相同) 93年12月15日 美金39萬6,780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①協易威京公司93年8月27日簽呈(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㈧,下稱偵22054卷㈧第27頁、第66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5頁背面)。
③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偵22054卷㈢第166至167頁)。
④永豐銀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詳偵卷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下稱偵22054卷,第2至3頁)。
⑤大眾銀行102年11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09478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交易明細、轉帳收入傳票(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下稱偵22054卷,第102頁、第152頁背面) ⑥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260頁)。
⑦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7397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詳偵卷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下稱偵22054卷,第52頁、第54頁)。
①被告陳啓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偵22054卷㈢第176頁正背面)。
②被告林永棋於調詢之證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或結證、原審審理時所述(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5075號卷,下稱偵15075卷,第7至8頁背面、第14至15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3頁、第64頁背面、原審104年度聲羈更字第8號卷,下稱聲羈更卷,第21頁、原審卷㈠第284頁背面、第288頁)。
③證人吳俊良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偵22054卷㈢第160頁背面至161頁背面)。
④證人張惠金於檢察官偵訊中之結證(詳偵卷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㈣,下稱偵22054卷㈣,第7頁)。
⑤證人鄒莉莉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或結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下稱北市調偵22054卷,第49頁、51至52頁,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㈠,下稱偵22054卷㈠,第32至33頁,偵22054卷㈢第86頁背面至87頁、第115頁、第120頁)。
⑥證人王霖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22054卷㈠第31頁、第35頁,偵22054卷㈡第203頁背面至204頁背面)。
⑦證人吳淑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本表格㈥和㈦部分,偵22054卷㈡第152頁正背面)。
格蘭迪斯 →陳啓發(大眾銀二重分行000000000000,以下均相同) 93年12月17日 美金19萬6,76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637萬7,889元) ㈡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1月12日 美金14萬6,525元(匯費20元內扣) ①協易威京公司93年8月27日簽呈、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㈧第27頁、第66頁、第25至26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6頁)。
③永豐銀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 ④大眾銀行102年11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09478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2頁、第153頁)。
⑤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264頁)。
⑥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7397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下稱偵22054卷,第52頁、第54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1月14日 美金14萬6,525元(加利息7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4萬6,474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466萬0,825元) ㈢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2月3日 美金19萬1,898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3年8月27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㈧第27頁、第66頁、第30頁、第32至33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6頁反面)。
③大眾銀行103年7月1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6135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88頁、第89頁背面)。
④永豐銀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 ⑤大眾銀行102年11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09478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2頁、第153頁)。
⑥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268頁背面至269頁)。
⑦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7397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偵22054卷第52頁、第54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2月4日 美金19萬1,878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9萬1,84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605萬4,470元) ㈣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3月9日 美金17萬6,810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3年8月27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㈧第27頁、第66頁、第36頁、第37頁至38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7頁)。
③永豐銀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
④大眾銀行102年11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09478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2頁、第153頁)。
⑤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272頁正背面)。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3月10日 美金17萬6,790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7萬6,743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544萬5,452元) ㈤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4月6日 美金21萬2,970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3年8月27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㈧第27頁、第66頁、第42頁、第44至45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7頁)。
③大眾銀行103年7月1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6135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88頁、第90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詳偵卷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下稱偵22054卷,第3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8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40317105號函檢附林永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8日傳票2份(偵22054卷第112頁、第114至115頁)。
⑦被告林永棋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22054卷㈡第150頁)。
⑧大眾銀行102年11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09478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2頁、第108頁背面、第273頁背面)。
⑨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偵22054卷第273頁背面)。
格蘭迪斯 →林永棋(永豐銀00000000000000,以下均相同) 94年4月8日 美金21萬2,950元,林永棋實收美金21萬2,93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671萬3,683元) 林永棋→沈雅惠 94年4月11日 提領671萬3,683元 不詳→陳啓發帳戶 94年4月11日 存入360萬元 ㈥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5月16日 美金26萬1,443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3年8月27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㈧第27頁、第66頁、第49頁至51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8頁背面)。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6頁、第108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40317105號函檢附林永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8日傳票2份(偵22054卷第112頁、第117至118頁)。
⑥被告林永棋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22054卷㈡第150頁)。
⑦大眾銀行102年11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09478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2頁、第108頁背面、第153頁背面)。
⑧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偵22054卷第278頁背面)。
格蘭迪斯→林永棋 94年5月17日 美金26萬1,423元,林永棋實收26萬1,403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818萬8,972元) 林永棋→陳啓發 94年5月18日 新台幣418萬8,972元 林永棋→吳淑娟 94年5月18日 提領新台幣400萬元 不詳→陳啓發 94年5月25日 存入新台幣400萬元 ㈦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6月17日 美金23萬92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3年8月27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㈧第27頁、第66頁、第55頁、第56至57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9頁)。
③大眾銀行103年7月1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6135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88頁、第91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6頁、第108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40317105號函檢附林永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8日傳票2份(偵22054卷第112頁、第122至123頁)。
⑦被告林永棋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22054卷㈡第150頁)。
⑧大眾銀行102年11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09478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2頁、第154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6月20日 美金13萬52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3 萬13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407萬7,208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4年6月20日 美金10萬20元,林永棋實收美金10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312萬2,700元) 林永棋→吳淑娟 94年6月21日 提領312萬2,700元(證人吳淑娟已證稱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證人鄒莉莉) ㈧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7月8日 美金24萬9,410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3年8月27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㈧第27頁、第66頁、第60頁、第63頁、第64至65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9頁背面)。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6頁、第108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40317105號函檢附林永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11日傳票2份(偵22054卷第112頁、第125至126頁)。
⑥被告林永棋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22054卷㈡第150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7月11日 美金12萬9,370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2萬9,323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412萬2,817 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4年7月11日 美金12萬20元,林永棋實收美金12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383 萬1,120 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4年7 月14日存入83萬1,465 元 94年7月12日 383 萬1,465 元(差額345 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4年7 月14日存入83萬1,465 元,尾數與383 萬1,465元相符) ㈨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8月17日 美金20萬2,015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3年8月27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㈧第27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74至75頁)。
②起訴金額不符交易明細所載金額,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20頁背面)。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
④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285頁背面至286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6頁、第108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40317105號函檢附林永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11日傳票2份(偵22054卷第112頁、第128至129頁)。
⑦被告林永棋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22054卷㈡第150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8月18日 美金10萬1,977元,陳啓發實收10萬1,93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27萬6,132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4年8月18日 美金10萬20元,林永棋實收美金10 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320萬5,600元) 林永棋 94年8月19日 提領320萬5,600元 ㈩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9月29日 美金18萬7,626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3年8月27日簽呈(偵22054卷㈧第27頁、第66頁)。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陳報狀附件一彰化銀行交易憑證2份、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詳偵卷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㈦,下稱偵22054卷㈦,第97至102頁)。
③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21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6頁、第108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40317105號函檢附林永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9月30日傳票2份(偵22054卷第112頁、第131至132頁)。
⑦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7397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偵22054卷第52頁、第54頁)。
⑧被告林永棋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22054卷㈡第150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9月30日 美金12萬2,581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2萬2,543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407萬6,270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4年9月30日 美金6萬5,020元,林永棋實收6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215萬200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4年9 月30日存入15萬200 元 94年9月30日 提領215萬200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4年9 月30日存入15萬200 元,尾數與215 萬200元相符) 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12月27日 美金14萬3,505元(匯費美金18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3年8月27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㈧第27頁、第66頁、第68頁、第80至83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22頁背面)。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
④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295頁正背面)。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6頁、第108頁背面)。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40317105號函檢附林永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11日傳票2份(偵22054卷第112頁、第136頁)。
⑦被告林永棋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22054卷㈡第150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12月28日 美金6萬20元,陳啓發實收美金5萬9,972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197萬9,076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4年12月28日 美金8萬3,467元,林永棋實收美金8萬3,455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276萬890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4年12月29日存入270 萬元 94年12月29日 276萬967元(差額77元為利息)(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4年12月29日存入270 萬元,金額大致相符) 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5年3月24日 美金14萬1,820元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4年12月30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㈦第120至121頁,偵22054卷㈧第30頁、第32至33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24頁背面)。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背面)。
④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300頁正背面)。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6頁、第108頁背面)。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40317105號函檢附林永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11日傳票2份(偵22054卷第112頁、第137至138頁)。
⑦被告林永棋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22054卷㈡第150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5年3月29日 美金5萬6,810元,陳啓發實收美金5萬6,763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184萬7,068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5年3月29日 美金8萬5千元,林永棋實收美金8萬4,98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276萬9,498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5年3 月29日、4 月7 日分別存入240 萬、58萬4,498 元 95年3月29日 提領276萬9,498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5年3 月29日、4月7 日分別存入240 萬、58萬4,498 元) 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5年4月21日 美金23萬6,378元(匯費美金18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4年12月30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㈦第120至121頁,偵22054卷㈧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25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背面)。
④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300頁正背面)。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6頁、第108頁背面)。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40317105號函檢附林永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11日傳票2份(偵22054卷第112頁、第140至141頁)。
⑦被告林永棋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22054卷㈡第150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5年4月24日 美金10萬元,陳啓發實收美金9萬9,96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319萬1,123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5年4月24日 美金13萬6,360元,林永棋實收美金13萬6,34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437萬6,514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5年4 月25日分別存入79萬8,514 元及357 萬8,000 元 95年4月25日 提領437萬6,514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5年4 月25日存入79萬8,514 元及357 萬8,000元) 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5年6月13日 美金17萬6,450元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協易威京公司94年12月30日簽呈(偵22054卷㈦第120至121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25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背面)。
④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303頁背面)。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6頁、第108頁背面)。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40317105號函檢附林永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11日傳票2份(偵22054卷第112頁、第143至144頁)。
⑦被告林永棋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22054卷㈡第150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5年6月14日 美金8萬8,220元,陳啓發實收美金8萬8,172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86萬7,353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5年6月14日 美金8萬8,196元,林永棋實收美金8萬8,176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87萬145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5年6 月15日、95年6 月30日分別存入285 萬元、2 萬145 元 95年6月15日 提領287萬145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5年6 月15日、95年6 月30日分別存入285 萬元、2萬145元) 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5年7月11日 美金17萬443元(匯費美金18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4年12月30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㈦第120至121頁,偵22054卷㈧第95至96頁、第97至98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26頁背面)。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背面)。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60頁、第108頁背面)。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40317105號函檢附林永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11日傳票2份(偵22054卷第112頁、第146至147頁)。
格蘭迪斯→林永棋 95年7月18日 美金17萬432元,林永棋實收美金17萬412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559萬3,462元) 林永棋 鄒莉莉分別於95年8 月1日、8 月7 日、9 月8 日9 月11日、9 月12日各存入58萬元、1 萬1,018 元、90萬元、90萬元、70萬元 95年7月18日 90萬元 95年7月19日 90萬元 95年7月20日 90萬元 95年7月21日 90萬元 95年7月24日 90萬元 95年7月25日 50萬2,554元 95年8月1日 59萬1,018元 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5年11月9日 美金14萬4,991元(匯費美金18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4年12月30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㈦第120至121頁,偵22054卷㈧第101頁、第102至103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29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頁背面)。
④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316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5年11月10日 美金14萬4,973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4萬4,937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474萬2,339元) 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5年12月26日 美金14萬1,038元(匯費美金23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4年12月30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㈦第120至121頁,偵22054卷㈧第106頁、第108頁、第109至110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29頁背面)。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4頁)。
④永豐銀行104年1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31219112號函檢附格蘭迪斯公司96年11月11日至97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匯款予陳啓發或林永棋之交易傳票、取款憑條(偵22054卷第58至64頁)。
⑤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316頁背面)。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6頁、第109頁)。
⑦被告林永棋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22054卷㈡第150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5年12月28日 美金7萬35元,陳啓發實收美金6萬9,982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28萬14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5年12月28日 美金7萬1,046元,林永棋實收新臺幣7萬1,011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31萬9,989元) 林永棋 鄒莉莉於95年12月29日存入210 萬元 95年12月29日 提領231 萬9,989 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5年12月29日存入210 萬元) 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6年1月4日 美金16萬6,140元(匯費美金23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4年12月30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㈦第120至121頁,偵22054卷㈧第113頁、第115至116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0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4頁)。
④永豐銀行104年1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31219112號函檢附格蘭迪斯公司96年11月11日至97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匯款予陳啓發或林永棋之交易傳票、取款憑條(偵22054卷第58頁、第65至69頁)。
⑤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318頁背面至第319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40206118號函檢附林永棋之大額登記資料、外匯匯入款明細表、交易傳票等(偵22054卷第94至97頁、第99頁、第102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40508112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匯款予林永棋之交易傳票(偵22054號卷第156頁)。
⑧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6頁、第109頁)。
⑨被告林永棋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22054卷㈡第150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6年1月8日 美金7萬6,082元,陳啓發實收美金7萬6,029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48萬446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6年1月8日 美金9萬35元,林永棋實收美金9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94 萬390元) 林永棋→王霖凰 證人鄒莉莉於96年1 月9日存入290 萬元 96年1月9日 提領294萬389元 (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6年1 月9 日存入290 萬元) 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6年3月9日 美金12萬4,338元(匯費美金23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4年12月30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㈦第120至121頁,偵22054卷㈧第119頁、第122至123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1頁背面)。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4頁)。
④永豐銀行104年1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31219112號函檢附格蘭迪斯公司96年11月11日至97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匯款予陳啓發或林永棋之交易傳票、取款憑條(偵22054卷第58頁、第70至73頁)。
⑤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⑥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7397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偵22054卷第52頁、第54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6頁、第109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6年3月14日 美金5萬9,315元,陳啓發實收美金5萬9,262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95萬6,239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6年3月14日 美金6萬5千元,林永棋實收美金6萬4,965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14萬272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6年3 月14、15、16日分別存入90萬元、80萬元、70萬元 96年3月14日 90萬元 96年3月14日 80萬元 96年3月16日 44萬330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6年3 月14、15、16日分別存入90萬元、80萬元、70萬元) 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6年4月3日 美金10萬6,734元(匯費美金23元內扣)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協易威京公司94年12月30日簽呈、協益電子公司日記帳、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偵22054卷㈦第120至121頁,偵22054卷㈧第119頁、第122至123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4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3512號函檢附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88年11月4日至96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31頁背面)。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30814104號函檢附之格蘭迪斯公司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4頁)。
④永豐銀行104年1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31219112號函檢附格蘭迪斯公司96年11月11日至97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匯款予陳啓發或林永棋之交易傳票、取款憑條(偵22054卷第58頁、第70至73頁)。
⑤大眾銀行103年6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959號函檢附被告陳啓發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偵22054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40217118號函檢附林永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0日至96年7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卷第106頁、第109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40206118號函檢附林永棋之大額登記資料、外匯匯入款明細表、交易傳票等(偵22054卷第94至97頁、第99頁、第100至102頁)。
格蘭迪斯→陳啓發 96年4月9日 美金5萬3,335元,陳啓發實收美金5萬3,282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76萬597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6年4月9日 美金5萬3,376元,林永棋實收美金5萬3,341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76萬0,520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6年4 月10、11日分別存入90萬元、86萬元 96年4月10日 90萬元 96年4月11日 86萬519元 (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6年4 月10、11日分別存入90萬元、86萬元) 協益電子公司以合併報表之角度觀察,計受有外幣存款短少共計美金380萬7,406元之損害。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美金380萬7,406元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特別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予沒收、追徵 2 前案被告張惠金所有如附表四㈠①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業經檢察官另案執行銷燬,不再諭知沒收 3 前案被告王霖凰所有如附表四㈠③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業經檢察官另案執行銷燬,不再諭知沒收
附表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四,日商北都公司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
資金流向 編號 日期 金額(單位:美金) 非供述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出處 協益威京(大眾銀000000000000美金帳戶) →何家源(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德輔道中分行0000000000帳戶) ㈠ 94年5月6日 8,921.7元 ①告訴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協財(一○三)字第004號函檢附之何家源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資料(偵22054 卷㈡第240 頁背面)。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協易電子公司塑膠事業處94年5月3 日簽呈(偵22054 卷㈦第345 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30410103號函檢附之被告陳啓發之00000000000000帳戶92年4月10日至97年8月18日之交易明細(偵22054 卷第57頁、第73至77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103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30821103號函覆與附件李張永惠與李建基帳戶交易明細(偵22054 卷第14至37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3年8月22日(103)頭份密字第154號函覆與附件李張永惠匯款予陳啓發永豐銀行帳戶之電匯申請書(偵22054 卷第39至138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3年8月25日頭存字第1035002487號函覆與附件李張永惠與李建基匯款至陳啓發永豐銀行帳戶之電匯申請書(偵22054 卷第140 至159頁背面。
⑦華南商業銀行103年8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34359號函覆與附件李張永惠匯款至陳啓發永豐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偵22054 卷第161 至167頁)。
⑧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簽呈、送金明細(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第338 至339 頁、第343 至346 頁)。
①被告陳啓發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所述(偵22054 卷㈢第175頁正背面、原審卷㈠第295 頁背面。
②證人李張永惠於臺北市調處調詢中之證言或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偵22054 卷㈡第100頁、第133頁背面至134頁)。
③證人李建基於臺北市調處調詢中之證言或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偵22054 卷㈡第9頁、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
④證人楊宗憲於臺北市調處調詢中之證言或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偵22054背面、第31頁背面)。
⑤證人王素卿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偵22054卷㈢第32頁面)。
㈡ 94年6月7日 2萬7,105.33元 ①同前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簽呈、送金明細(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頁第353 至354 頁、第357至359 頁、第366 頁) ㈢ 94年7月8日 5,827.16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單據憑證、送金明細、簽呈(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頁、第367 至368 頁、第373 頁至375 頁、第377至379頁)。
㈣ 94年8月12日 2萬2,223.03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簽呈、送金明細、單據憑證(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頁、第388 至389 頁、第395 頁至399 頁、第407 頁)。
㈤ 94年9月16日 2萬3,208.57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簽呈、送金明細、單據憑證(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頁、第123 頁、第127 頁、第129 至132頁)。
㈥ 94年10月4日 1萬7,207.74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簽呈、送金明細、單據憑證(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頁、第133 頁、第137 至140頁)。
㈦ 94年11月18日 3萬7,107.97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簽呈、單據憑證(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頁、第141 頁、第144 至146 頁)。
㈧ 94年12月6日 3萬7,652.72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簽呈、送金明細、單據憑證(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頁、第147 頁、第153 頁、第155 至157 頁)。
㈨ 95年1月27日 1萬3,725.05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簽呈、送金明細、單據憑證(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頁、第158 頁、第163 頁、第165 至168 頁、第175頁)。
㈩ 95年2月7日 2,890.04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簽呈、送金明細(偵22054 卷㈦第9至93頁、第185 頁、第192 至196 頁)。
 95年3月14日 1,215.16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簽呈、送金明細(偵22054 卷㈦第9至93頁、第197 至198頁、第204 至207 頁、第213 頁)。
 95年4月18日 423.84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簽呈、送金明細、單據憑證(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頁、第216 至217 頁、第223至226頁、第230 頁)。
 95年5月12日 599.84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送金明細、單據憑證(偵22054 卷㈦第9193頁、第233 頁、第237至240 頁)。
 95年6月16日 395.65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單據憑證(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第241 至242 頁、第248 至249 頁)。
 95年7月14日 213.31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單據憑證、送金明細(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頁、第250 頁、第256 至259頁)。
 95年8月16日 250.73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送金明細、單據憑證(偵22054 卷㈦第9193頁、第260 至261 頁、第267 至269 頁)。
 95年9月15日 204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單據憑證、簽呈、送金明細(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275 至277頁、281 至283 頁)。
 95年10月12日 4,776.33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送金明細、單據憑證(偵22054 卷㈦第9193頁、第288 頁、第292至294 頁)。
 95年11月21日 717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送金明細、單據憑證(偵22054 卷㈦第9193頁、第295 頁、第298至300 頁)。
 95年12月12日 1,129.54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單據憑證、簽呈、送金明細(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301 至302、306 至309 頁)。
 96年1月9日 1,117.74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大眾銀行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單據憑證、簽呈、送金明細(偵22054 卷㈦第91至93頁、第315 至317、第321至324頁)。
 97年1月11日 1萬6,305.89元 ①同項次㈠①至⑦號非供述證據。
②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10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日記帳、單據憑證、送金明細、簽呈(偵22054卷㈦第91至93頁、第1至332頁、第334至337 頁)。
上開㈠至轉匯金額共計美金22萬3,218.34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22萬2,588.34元)。

附表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莊世昌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資金流向 日期 金額 非供述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出處 協益威京(大眾銀行000000000000美金帳戶)→莊世昌(臺銀桃機分行000000000000) 93年2月25日 美金6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199.9萬元) ①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3年12月30日桃機營字第10350007111號函檢附莊世昌之劃收報單1份、93年2月27日多戶式存入登錄單1份、交易憑證2份(偵22054 卷偵第297 頁至第302 頁)。
②大眾銀行103年7月1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6135號函檢附之協益威京公司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20日至96年4月24日資金流向明細(偵22054 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③莊世昌之93年3月1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匯款單1 張(偵22054 卷第297頁 至第300 頁)。
④證人吳和宇、陳志明(Nelson)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偵22054 卷㈡第146至第147頁)。
①證人莊世昌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偵22054 卷㈡第137 頁背面、142 正背面)。
②證人吳和宇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偵22054 卷㈡第139頁背面、第142頁背面)。
③證人陳志明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偵22054 卷㈢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背面、第110 背面)。
莊世昌(臺銀桃機分行000000000000)→陳啓發(大眾銀二重分行000000000000) 93年3月1日 199.9萬元
附表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核發績效獎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九)
帳戶姓名 轉匯提領情形 供述證據出處 非供述證據出處 ①王霖凰 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6月11 日陳啓發離職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2,262萬6,164元,並依吳俊良指示提領交付共計2,210萬7,763元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王霖凰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證人王霖凰於前案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及結證(偵22054 卷㈣第2 頁面、第165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
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原審卷㈠第110至187 頁。
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6月11日陳啓發離職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美金49萬7,037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美金48萬7,920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②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王霖凰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②張惠金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3年1月19日起至96 年2月15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183萬3,0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136萬5,900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2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張惠金另行交予吳俊良。
證人張惠金於前案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及結證(偵22054 卷㈣第7 頁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第174 頁、第175 頁正背面)。
③江慧群 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6年1月5日起至97年6月11 日陳啓發離職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1,759萬6,969元,並依吳俊良指示提領交付共計1,719萬963元(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3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江慧群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證人江慧群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22054 卷㈣第4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59頁正背面、第61頁、第179 頁背面至183 頁)。
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94年6月13日起至97年6月11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美金58萬2,9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美金56萬6,000元(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3②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江慧群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④吳淑娟 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6年1月4日起至97 年4月10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1,483萬8,2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1,440萬4,994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4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吳淑娟另行交予吳俊良。
證人吳淑娟於前案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及結證(偵22054 卷㈣第46正背面、第104 背面、第106 頁至107 頁)。
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外幣薪資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美金帳戶),自94年5月18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美金25 萬5,5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美金25萬2,100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4②所示)。
至差額部分,嗣由吳淑娟另行交予吳俊良。
⑤李美娟 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2月4日起至97 年6月11日陳啓發離職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302萬6,8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156 萬4,600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5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李美娟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證人李美娟於前案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及結證,本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22054 卷㈣第10頁背面第109 頁正背面、偵22054卷㈡第156 頁、第184 頁面)。
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94年3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美金51萬8,5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美金51萬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5②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李美娟另行交予吳俊良。
⑥楊雅晴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6月11日陳啓發離職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2,164萬9,982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2,048萬7,237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6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楊雅晴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證人楊雅晴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22054 卷㈣第11頁正背面、第111 至112頁)。
⑦沈雅惠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6月11日陳啓發離職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2,374萬1,891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2,312萬4,887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7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楊雅晴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證人沈雅惠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本案調詢時之證言(偵22054 卷㈣第11頁面、第58至59頁、第113 頁背面至115 頁背面)。
⑧陳玉鳳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5年10月2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1,951萬8,522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1,908萬2,287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8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陳玉鳳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證人陳玉鳳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本案調詢時之證言(偵22054 卷㈣第12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⑨吳小蘭 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6月11日陳啓發離職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3,337萬3,919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3,261萬6,670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9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吳小蘭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證人吳小蘭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22054 卷㈣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80至82頁)。
⑩曾芳儀 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6月11日陳啓發離職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3,435萬0,824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3,359萬3,283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0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曾芳儀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證人曾芳儀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22054 卷㈣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第87頁)。
⑪呂宛玲 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6月11日陳啓發離職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3,230萬3,087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3,186萬9,522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1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呂宛玲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證人呂宛玲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22054 卷㈣第42頁、第89頁至第92頁背面)。
⑫陳盈蓁 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及開立在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7年1月30日起至97年6月11日陳啓發離職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506萬4,246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481萬646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2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陳盈蓁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證人陳盈蓁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22054 卷㈣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⑬徐玉蓮 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6月11日陳啓發離職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1,352萬1,193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1,319萬8,993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3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徐玉蓮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證人徐玉蓮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22054 卷㈣第44頁正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⑭賴傑美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5 月2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340萬1,146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331萬1,546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4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賴傑美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證人賴傑美於前案調詢時之證言、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22054 卷㈣第45頁正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
⑮吳淑華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5年3月8日起至97 年6月11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1,820萬5,793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1,790萬5,222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5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吳淑華另行交付予吳俊良。
證人吳淑華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及結證(偵22054 卷㈣第39頁背面第40頁)。
上開①至⑮受匯轉入帳戶之新臺幣金額共計為:2億6,505萬1,736元 上開①、③至⑤受匯轉入帳戶之美金共計為:185萬3,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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