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金上重更一,22,202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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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之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09年3月6日裁定自同年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09年5月22日屆滿。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但不否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投資或借款等客觀事實(本院卷一第240頁),經本院就是否第二次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依現存卷內事證,認被告之前述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遭原審以前述重罪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所稱因受羈押無法在外蒐集訴訟資料、無法善盡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妻子因此無法申請社福補助等項,尚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否一節無涉。

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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