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金上重更一,2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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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晟瑋於民國99年11月間,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4. 二、緣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其3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5. 三、利群公司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後,即由李明志負
  6. 四、嗣因沈成馥於100年3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7.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
  8. 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七所
  11. 二、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部分,經本
  12.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13. 四、證據能力方面: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李晟瑋坦承其為利群公司董事長,負責擔任該公司投資
  16. 二、經查:
  17. 三、利群公司承接之「吉祥如意」、「旺得福」,及所推出之「
  18. 四、就利群公司非法收受款項已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
  19.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晟瑋、林緯辰之犯行均堪予認
  20.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21.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2. 二、論罪部分:
  23. 三、本案並無相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24. 四、起訴書應予更正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25.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26. 一、原審以李晟瑋、林緯辰均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27. 二、李晟瑋、林緯辰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緯辰上訴意旨略以
  28. 三、爰審酌李晟瑋擔任利群公司負責人及吸金方案之「會首」、
  29. 伍、有關沒收之諭知:
  30.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31. 二、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32.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33. 四、經查: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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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晟瑋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緯辰(原名林怡呈)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102年度偵字第150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23、113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69、10470、10478、10479、10480、104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晟瑋違反銀行法及林緯辰部分均撤銷。

李晟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緯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晟瑋於民國99年11月間,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志」之成年男子請託,以新臺幣(下同)2至5萬元不等月薪,擔任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董事長,李明志則身居幕後,擔任利群公司總顧問,負責利群公司之業務規劃及工作分派,實際掌控利群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並於100年2月底,雇用林挺生(現由本院另案通緝中)擔任利群公司執行長,負責為利群公司處理下列吸金業務之執行,林挺生在此授權範圍內,對外有代表利群公司之權限,其3人俱為利群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二、緣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其3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自99年11月間起,組織「吉祥如意互助會」(或稱「吉祥如意互助聯誼會」,下稱「吉祥如意」),由沈成馥擔任會首,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會員而收受存款。

惟其等運作至100年3月間,因沈成馥對「吉祥如意」帳目及獎金發放產生質疑,於100年3月10日公告不再接受會員繳款及停止一切款項支出,並於同年月11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

「吉祥如意」會員擔心權益受損,乃成立自救會,推舉黃子懷接任會首,並將「吉祥如意」更名為「旺得福互助會」(下稱「旺得福」)。

李明志知悉此事後,恰巧林挺生認識「吉祥如意」會員呂亦真之配偶陳勝發,遂居間聯繫,嗣由李明志及林挺生與上開自救會成員談定,自100年3月27日起,由利群公司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會員權益,繼續處理收受會款及開標、付息等事宜。

三、利群公司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後,即由李明志負責吸收資金方案之規劃及工作指派;

林挺生負責業務經營、投資內容說明及客戶開發;

李晟瑋則出名擔任各投資方案之「會首」或「借用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供作領取標金、利息之憑據,並不定期出席說明會以取信會員。

李明志復親自面試或透過人力銀行網站,於100年3月間,雇用李立宙(未經起訴)擔任行政總監,負責會員所繳會費及會員資料之傳遞工作;

另以20,100元至25,000元月薪之聘僱林緯辰(原名為林怡呈,以下均稱林緯辰),負責依李立宙或李明志之指示,分擔會款轉交、收付、提存及會員資料之傳遞等工作,且林緯辰漸受李明志器重,雖無明確職稱,仍逐步參與利群公司員工面試、製單室及出納部門之管理,以及業務訊息之轉達等事務。

利群公司之營業地點先設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辦公室(下稱內湖辦公室),再於100年7月間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下稱正隆廣場辦公室),同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設立辦公室(下稱中壢辦公室),以上開處所作為吸收會員、收受會款及發放利息、標金之據點,另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某「國王大廈」內設立製單室(下稱國王大廈辦公室),在該處依據會員資料印製本票、會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得標簽收單、收據等各式文件。

利群公司復陸續聘僱鄧祥文擔任行政經理,負責各項業務之行政管理,僱用陳淑盈、許梓娟、徐恩雅、施星亦、張曉蘭等人分別在正隆廣場辦公室及中壢辦公室擔任出納,負責收取會款、交付本票、會本、利息及標金等工作,陳怡潔、陳若華則負責在國王大廈辦公室內印製前述各式文件(鄧祥文、陳淑盈、許梓娟、徐恩雅、施星亦、張曉蘭、陳怡潔、陳若華均未據起訴,以下合稱為鄧祥文等8人)。

李明志、李晟瑋、林緯辰、林挺生、李立宙及鄧祥文等8人因此均明知利群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李明志、李晟瑋、林緯辰、林挺生、李立宙均自100年3月27日起至102年6月間止,鄧祥文等8人則分別在各自任職期間,共同以下列方案,透過原有會員介紹及不定期舉辦茶會、說明會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先期使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瑞光分行之利群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5380號帳戶)、李晟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117號帳戶),以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之李晟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7351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供會員存入會款,後則改由會員前往正隆廣場辦公室或中壢辦公室交付現金,當日收得之款項經陳淑盈、徐恩雅彙整後,交予林挺生、李立宙或林緯辰攜走轉交李明志,或由李明志自行前來收取,而所需支付會員之利息、得標金,或自當日收得之現金中拿取交付,或由李立宙聯繫李明志,由李明志將款項交付李立宙或林緯辰轉交出納人員發放,因此非法吸收資金共174,654,200元:㈠承接「吉祥如意」及「旺得福」:利群公司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後,維持原本運作方式,即每一起互助會由會首1人、會員24人組成,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扣方式計息,底標固定為2,500元,每月之得標者(無人競標時以抽籤決定)領取以1萬元乘以所參加月份數之金額,得標後無須再繳交款項,未得標會員則按月繳交7,500元,另入會時先預繳5,000元管理費(以每人每月200元計算,25會總計5,000元),得標時未到期之管理費連同得標金一併返還會員,而以約定給付年報酬率達23.79%至220.8%不等之高額利息方式(詳如附表一之利息計算表所示),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吉祥如意」、「旺得福」會員收受款項,金額共12,196,400元。

㈡「群益聯誼會」方案:利群公司復以「群益聯誼會」名義推出合會方案,定期在正隆廣場辦公室、中壢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由林挺生上台介紹利群公司及合會內容,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並推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獎金制度,鼓勵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擴大吸金規模,而以下述運作方式,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利息,向附表四所示會員收受款項,金額合計141,457,800元:⑴以開標日及會員性質區分為:每月5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A」,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AA」。

每月10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B」,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BB」。

每月15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C」,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CC」。

每月20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D」,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DD」。

每月25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E」,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EE」。

每月30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F」,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FF」。

⑵合會蓋以李晟瑋擔任會首,會費、管理費、得標金及利息計算方式均與「吉祥如意」、「旺得福」相同,且每月繳交會費7,500元時,利群公司即交付由李晟瑋擔任發票人、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張予會員收執,俟會員得標時,再持累積之本票向利群公司兌換現金。

㈢「發發發專案」即50萬元躉繳專案:利群公司復推出所謂「發發發專案」,入會者以每50萬元投資2年為1個單位,由李晟瑋以借用人名義與會員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1次開立票面金額12,000元之本票24張、6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會員收執,會員每月可持12,000元之本票向利群公司領取當月利息,2年期滿時再兌現該紙60萬元本票,亦即2年期滿共可領回888,000元,年利率高達38.8%,而以此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向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會員收受款項,金額共計21,000,000元。

四、嗣因沈成馥於100年3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循線追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雖於100年11月16日前往正隆廣場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由鄧祥文所管領、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惟李明志、李晟瑋、林緯辰、林挺生、李立宙等核心成員均不在場,利群公司之運作未受任何影響,仍繼續以前揭方案吸收資金,直迄102年6月間,李明志突然捲走款項不知去向,經會員邱朝榮、黃增齡、陳威龍、孫秀蘭、高紹燕、陳金獎、吳玉鑫、黃春花、李景和等人分別訴請偵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另由邱朝榮等人分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七所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部分,經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沈成馥、黃子懷之上訴,均已告確定;

林挺生則因有逃亡藏匿之情事,經本院前審於108年1月18日以108年院彥刑字緝字第1080000002號發布通緝,尚未到案,故其等4人被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上訴人即被告李晟瑋及同案被告王國偉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後,王國偉未提起上訴,李晟瑋則由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均已確定,自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李晟瑋與林挺生、李明志共同以「群益聯誼會」等方案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102年度偵字第1501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3年1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嗣又認上訴人即被告林緯辰參與「群益聯誼會」運作,與李晟瑋、林挺生、李明志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遂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月6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追加起訴書,對林緯辰追加起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B-1卷第1頁,C-1卷第1頁,C-3卷第231頁反面),足認檢察官就林緯辰之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李晟瑋、林緯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112、113,343至357、374至38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李晟瑋坦承其為利群公司董事長,負責擔任該公司投資案之「會首」、「借用人」,並簽發本票供投資人領取得標金、利息,而自白參與利群公司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不諱。

林緯辰則僅供承曾任職於利群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擔任利群公司重要職務,不具人事決定權,亦非單位主管或負責收付款項業務之人,僅係聽從李立宙、李明志等主管之指示辦理,與李明志等人絕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㈠李晟瑋自99年11月間起擔任利群公司董事長;

利群公司於100年3月間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後,開始收受該些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又推出「群益聯誼會」、「發發發專案」方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而吸收資金,方案內容均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且利群公司係由李明志負責吸收資金方案之規劃及工作指派,林挺生負責業務經營、投資內容說明及客戶開發,李晟瑋則出名擔任「會首」、「借用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供作會員領取得標金、利息之憑據,並不定期出席說明會以取信會員;

營業地點先設在內湖辦公室,再於100年7月間遷至正隆廣場辦公室,同時設立中壢辦公室,以上開處所作為吸收會員、收受會款及發放利息、標金之據點,另在國王大廈辦公室內設立製單室,在該處依據會員資料印製本票、會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得標簽收單、收據等各式文件;

李明志復陸續僱用李立宙擔任行政總監,負責會員所繳會費之收取、轉交,鄧祥文擔任行政經理,負責各項業務之行政管理,林緯辰亦曾任職利群公司;

另有陳淑盈、許梓娟、徐恩雅、施星亦、張曉蘭等人分別在正隆廣場辦公室或中壢辦公室擔任出納,負責收取會款、交付本票、會簿、利息及標金等工作,陳怡潔、陳若華則負責在國王大廈辦公室內印製前述各式文件;

利群公司先期使用富邦銀行第5380號帳戶、第3117號帳戶及第一銀行第7351號帳戶,供會員存入會費,後則改由會員前往正隆廣場辦公室或中壢辦公室交付現金,收得之款項經陳淑盈、徐恩雅彙整後,交由林挺生、李立宙或林緯辰攜走轉交李明志,或由李明志自行前來收取等情,業據李晟瑋自承不諱(D-2卷第10頁反面,D-3卷第271至278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張育銘、黃月琴、謝媚伶、王金昌、王言嘉、許美惠、曾耀慶、陳鳳英、王翊航、林美惠、李素琴、林明鶯、呂亦真、詹勛宏、邱朝榮、孫秀蘭、陳威龍、黃增齡、曾玉蘭、蕭靖憲、莫玲、蔡李秀雲、田來悌、盧宗佑、林弘祥、朱阿萬、涂慶霖、廖玉戀、陳寬玉、陳允雄、詹櫻、許芙蓉、黃坤石、蘇明焦、楊秀梅、李慧蓉、朱麗菁、劉家維、葉幼、蔡青紋、陳江玉秀、林貴美、王碧霞、吳銀雄、張連珠、黃英美、胡青青、羅淑英、呂紫吟、鐘瑛、蘇貴美、高紹燕、黃春花、詹明幼、方黃琇齡、莊淑卿、許謝貴美子、黃閔澬、呂憶伶、黃友鶴、廖淑芬、簡基辰、陳金獎、戴黃思羽、廖佩妤、王秀芳、黃秋晨、吳玉鑫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A-18卷第156至158、166、170、175、182、183、191、192、197、198、206、207、214、225、226、248至250頁,b-2卷第26至28、37頁,b-3卷第128至130頁,e-2卷第10至13頁,c-2卷第3、4、10至13、17、18、25至28、32、33、79至84、119至122頁,c-4卷第12、13、16至18、23、24、26至28、30、31、35、36、56至63、70至71頁反面,d-5卷第2至4、88、89頁,d-7卷第3、4、9至11、89至92頁,f-3卷第36至38、48至52頁,g-2卷第38、39、69、70頁,g-3卷第12至17頁,C-2卷第113頁反面至127頁,C-3卷第147至151頁,D-2卷第360至367頁,D-3卷第89頁),並據證人即「吉祥如意」自救會會首黃子懷、居間聯繫承接事宜之陳勝發、利群公司執行長林挺生、行政總監李立宙、行政經理鄧祥文、出納陳淑盈、許梓娟、徐恩雅、施星亦、張曉蘭、製單室員工陳怡潔、陳若華等人分別證述明確(A-3卷第78至80、86至88、170頁反面至176頁,A-4卷第94至97、99至102、108至112、116至119、138至142頁,A-18卷第31至33、84至86、123、124、225、226、257、258頁,a-4卷第60、102至103頁反面,c-1卷第208、209、213、214頁,e-1卷第109至111頁,C-2卷第161至176頁,C-3卷第3至17、47至59、99至110頁反面、128至137頁,D-2卷第252至256、360頁反面至363頁),並有利群公司登記資料、利群公司正隆廣場辦公室現場實勘地圖及照片、利群公司各互助會續繳本票交接單影本、群益聯誼會繳款收據及得標簽收單影本、群益聯誼會申請入會會員及應收會費一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利群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富邦銀行瑞光分行101年8月22日北富銀瑞光字第1010000017號函暨檢送之第5380號、第3117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1年9月4日一埔墘字第00087號函暨檢送之第7351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A-1卷第97至100頁,A-2卷第85至109頁,A-4卷第6、7、148至163、165至172頁,A-14卷第1至35頁),以及如附表二、四、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文件扣案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利群公司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之時點,依林挺生於原審證稱:伊於100年3月19日與李明志一同前往陳勝發家中,洽談利群公司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事宜,幾日後李明志便口頭提到利群公司可以概括承受,伊印象中是從100年3月底開始承接等語(C-3卷第49、52頁反面、53、57頁反面);

黃子懷亦供陳:利群公司是在100年3月19日與陳勝發接洽,100年3月底某星期六(即100年3月26日)下午,伊應「吉祥如意」、「旺得福」部分會員要求,將手上資料交付利群公司,伊方知悉利群公司承接會員權益事宜,且扣案之「吉祥如意」繳款收據及「旺得福」繳款日結單,雖顯示自100年3月27日起仍有許多會員繳款,但此時款項已直接交給利群公司,並未存入伊與呂亦真、楊宗華為處理「旺得福」事務,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內等情綦詳(C-3卷第58頁反面、136頁正反面),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存卷可按(C-2卷第10頁),足認利群公司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會員款項之時點,應為100年3月27日,亦堪予認定。

㈢再者,依林挺生證稱:「李晟瑋陸陸續續都有來公司,原則上李晟瑋來的時候,大部分都是我們應酬吃飯的時候。

然後公司有一些重要的大型活動,李明志也會商請李晟瑋上台講講話」、「(你剛才說公司有大型活動,李明志會請李晟瑋上台講話,是說什麼話?)就是公司一直賺錢之類的話」、「(洽談期間,李晟瑋是否有和陳勝發夫妻等人見過面?)我不確定,如果有的話就是在吃飯的時候,大家來認識李晟瑋」、「(吉祥如意聯誼會或旺得福互助會是否有會員要求認識利群公司這裡的董事長?)有」等語(C-3卷第53頁反面、55頁);

李立宙證稱:李晟瑋是利群公司檯面上之董事長,伊任職期間有看過李晟瑋,主要就是在聯誼會相關活動中露臉(C-3卷第105頁反面、106頁);

鄧祥文證述:李晟瑋會出席利群公司春酒或尾牙等大型餐會,偶爾也會以董事長身分來到利群公司視察(C-3卷第12頁反面、16頁反面);

暨李晟瑋自承:利群公司有活動時,李明志或李立宙會叫伊出席,說會員要見伊,李明志、李立宙也要求伊瞭解各員工姓名、職稱及負責事務,避免會員詢問時答不上來之情形發生等情(C-3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14、115頁),可知李晟瑋身為利群公司董事長,除擔任各投資案之「會首」、「借用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供作領取得標金、利息之憑據外,並不定期出席利群公司舉辦之大型活動,藉以取信會員,絕非僅僅掛名擔任利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已。

是以李晟瑋所稱:伊係貪圖每月2、3萬元之薪水,才會擔任利群公司負責人及形式上會首,對於利群公司所推出之吸收資金方案,有諸多事項並不清楚,亦未向會員收取會費乙節,僅係其參與犯罪之動機及共犯分工之執行情形,並無礙其就利群公司非法收受存款犯行,與李明志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㈣林緯辰自100年3月間起任職利群公司,負責依李立宙或李明志指示,分擔會款轉交、收付、提存及會員資料之傳遞等工作,且漸受李明志器重,雖無明確職稱,仍逐步參與利群公司員工面試、製單室及出納部門之管理,以及業務訊息之轉達等事務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陳怡潔於偵查、本院前審證稱:伊自100年8月底起在利群公司上班,由林緯辰在正隆廣場辦公室進行面試,通過後就帶伊前往國王大廈辦公室負責印製會本、本票等工作,林緯辰負責管理製單室及出納部門,是伊「上層的頭」就是主管,會員是去正隆廣場辦公室繳費,伊會過去向出納拿取會員資料回國王大廈辦公室製單,但不會與會員直接接觸,製作好會本、本票後再送過去正隆廣場辦公室,有時則由林緯辰負責傳遞,林緯辰說辦公室分2區是要隱密、保密等語明確(A-18卷第24頁正反面,a-4卷第102頁正反面D-2卷第252至256頁)。

陳若華亦於偵查、原審證述:伊101年4月間,經由林緯辰面試而進入利群公司,負責在國王大廈辦公室印製本票及會本,主管就是林緯辰,製單室所需之會員資料由林緯辰帶過來,印好後通常由陳怡潔送過去正隆廣場辦公室,但有時也會由林緯辰來拿,國王大廈辦公室這裡除了林緯辰以外,沒有其他利群公司之主管階層會過來等情綦詳(A-18卷第85頁,C-3卷第3至9頁)。

⑵陳淑盈於原審證稱:伊自100年5月間起進入利群公司,在正隆廣場辦公室擔任出納,負責會員會費之收取,許梓娟亦同為出納,林緯辰則是李明志助理,伊雖不確定林緯辰之上班地點,但她會到正隆廣場辦公室拿取會員資料,而會員繳付之款項,每日由伊負責彙整,再由李立宙、李明志或林緯辰前來收取,發放給會員之利息、標金,也是由李明志或林緯辰交付予伊,拿錢時都有經過對帳程序等語明確(C-2卷第161至169頁)。

核與許梓娟於原審證稱:伊自100年7月間起進入利群公司,擔任出納,負責會員款項之收付,當時出納人員有3位,收得之款項都交給陳淑盈彙整,伊見過陳淑盈再將款項交給李立宙,也見過林緯辰送會本及本票過來等情(C-2卷第170頁反面至175頁),相互吻合。

⑶李立宙於偵查、原審證稱:伊是由李明志聘僱擔任利群公司行政總監,負責將利群公司收得之會費交予李明志,林緯辰原本在利群公司擔任出納,後來李明志交代改由林緯辰負責轉交會費,伊便沒有再參與此部分業務,這是李明志交代的,當時林緯辰與李明志走得很近等語(A-18卷第257頁反面,C-3卷第100至102、105、107頁)。

鄧祥文亦具結證述:「(印象中你有注意到林緯辰有無去拿過錢?)後期李立宙離職後就是林緯辰,應該說不固定。

除了林緯辰之外有無其他人拿錢我不知道」、「之前我的主管李立宙是每天收款項,但是我講後期不固定,是因為並沒有每天看到誰來收錢。

有時候有看到林緯辰來,但其他人是否有來收錢我不知道」等語在卷(C-3卷第14頁正反面)。

⑷林挺生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都知道兩件事情,一件事情是所有的錢都由李明志最後收取,另一件事情就是李明志在利群公司應該是非常非常重要,重要程度不亞於我們所謂的董事長,甚至比董事長還要屬於這件事情的主導者」、「(你先前曾經作證表示過林緯辰什麼都管,主要是行政方面,所指何意?)…林緯辰她在群益聯誼會的中段時期,確實我感受到他被李顧問(指李明志)的重用與重視,主要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兩個幾乎是同進同出,然後我感覺到行政人員對她都比較有敬畏之意,包括我確實也看到她常常從出納室提一大包東西出來,但我沒有看到錢,判斷上應該是錢。

包括當時李明志有很多的事情他已經是開始透過林緯辰告訴我,因此我認為林緯辰有被李明志重用」、「(林緯辰在公司的職稱為何?)沒有,大家都叫他名字,因為他算是公司的元老級員工」等情(C-3卷第50、51頁)。

李晟瑋亦證述:100年3、4月間林緯辰進內湖辦公室擔任櫃臺人員,一開始是負責接聽電話、訂便當等事宜,後來公司於100年7月間遷到板橋後,就被李明志升任為業務經理,負責事務包括將會員款項交付李明志,李明志親口向伊說過他與林緯辰交往,且以前利群公司辦活動時,都是李明志親自打電話叫伊參加,後來則改由林緯辰通知,伊因此印象深刻,伊之薪水也曾由林緯辰發放等語(a-4卷第44頁反面,C-3卷第119頁反面、120頁)。

證人即曾為李明志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邵鑾卿復具結證稱:利群公司一開始應徵員工,林緯辰便是其中一位負責收受會款之櫃檯小姐,後來林緯辰便跟在李明志身旁,李明志對林緯辰非常信任,像是利群公司LOGO、文件或員工任何事情,都是林緯辰處理,薪水及發放給會員之款項也都是林緯辰負責計算等情綦詳(C-3卷第77頁反面、88頁正反面)。

⑸附表四編號505之會員黃春花配偶李景和於本院前審供述:伊以黃春花名義參與「群益聯誼會」,在臺北(指正隆廣場辦公室)那邊有見過林緯辰,當時林緯辰是會計,因為林挺生曾帶伊去見公司幹部,林緯辰也有到過中壢辦公室收取投資款等語綦詳(D-3卷第191頁)。

⑹經本院檢視扣案物編號B-3-1裡之雜項費用收據繳回簽收單、旺得福得標簽收單、群益聯誼會會簿本票暨雜項費用收據繳回簽收單、群益聯誼會得標簽收單等文件,發現多有由林緯辰在「經辦」或「核示」欄位上簽名、蓋章之情形(擷取部分影印如本院卷第223至229、233、259至263頁),利群公司逐日製作如扣案物編號B-3-12所示之收件登錄簿,亦多經林緯辰蓋章其上(擷取部分影印如本院卷第265至271頁),益見林緯辰確實經手會款、得標金之收付等出納事宜。

又觀諸扣案之利群公司100年9月6日簽呈(本院卷第239頁),此份處理會員申請退會之文件,竟係由身為行政經理之鄧文祥擔任經辦人,再依序送請林緯辰覆核、李立宙核示,亦顯示斯時林緯辰之位階已然高於鄧文祥。

⑺林緯辰於調詢時亦自承:伊自100年初至利群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處理主管林挺生、李立宙之交辦事項,包括款項之存提事宜(A-4卷第145、146頁);

偵查中供陳:伊自101年11月間起擔任李明志助理,曾依李明志指示,將利群公司所收取之會款交予李明志等情不諱(a-3卷第28、125、130頁);

於原審時供稱:李立宙曾要伊去出納幫忙,伊就去支援等情在卷(C-2卷第38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自100年3月間起,曾數次依李立宙之指示,將款項存入富邦銀行第5380、3117號及第一銀行第7351號帳戶,或自該些帳戶提款項後交予李立宙,利群公司是100年5月間開始為伊辦理投保,但在此之前1、2個月,伊就已經在利群公司上班,也有領薪水,伊每星期大約1、2次前往正隆廣場辦公室拿取現金交給李明志,復曾前往中壢辦公室協助利群公司舉辦活動等情不諱(本院卷第409至411、414、415頁)。

再者,林緯辰於原審聽聞陳淑盈、林挺生之前揭證詞,復均表示沒有意見,僅強調自己是聽從主管交辦,收到錢後就交給李明志等語(C-2卷第170頁,C-3卷第58頁)。

在在足見陳怡潔、陳若華、陳淑盈、許梓娟、李立宙、鄧祥文、林挺生、李晟瑋、邵鑾卿及李景和之前揭證詞,皆絕非子虛,林緯辰確實自100年3月間起即任職利群公司,先依李立宙或李明志指示,分擔會款轉交、收付、提存及會員資料之傳遞等工作,且漸受李明志器重,雖無明確職稱,仍逐步參與利群公司員工面試、製單室及出納部門管理,以及業務訊息之轉達等事務,均甚為明確。

林緯辰空言辯稱:其非製單室主管,無面試員工之決定權,亦未負責款項之收付業務云云(D-1卷第193至199頁,D-3卷第219至222頁),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又林緯辰既已自承確曾前往中壢辦公室協助舉辦活動等情不諱,足見徐恩雅於偵查中所稱:伊對林緯辰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林緯辰負責何種業務乙節(e-1卷第111頁),尚不足資為有利於林緯辰之認定。

⑻陳怡潔、陳若華均由林緯辰面試而進入利群公司,且陳怡潔係自100年8月起、陳若華則自101年4月起任職之事實,已據陳怡潔、陳若華分別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林緯辰亦坦承確由伊面試陳若華,僅辯稱係「柯清彬」顧問要伊代理面試,「柯清彬」決定聘僱後,再由伊通知陳若華並帶領前往國王大廈辦公室等情(C-3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7頁)。

然「柯清彬」於100年4月間即已離職,業務改由林挺生接手,自此「柯清彬」便很少進入利群公司,雖仍掛名顧問,但沒有負責利群公司業務,正隆廣場辦公室亦無其座位等情,另據鄧祥文證述在卷(A-3卷第86頁,C-3卷第15至17頁),李立宙亦證稱:「柯清彬」轉任顧問後就沒有負責利群公司業務,也沒有負責人員之聘用或面試等語綦詳(C-3卷第109頁),顯不可能再由「柯清彬」指示林緯辰代為面試陳若華。

再者,林緯辰既確曾於101年4月面試陳若華,陳怡潔、陳若華任職期間印製之會員資料,復皆由林緯辰負責傳遞,林挺生、鄧祥文亦從未證稱林緯辰有何離職後改任李明志私人助理之情事,足認林緯辰任職利群公司之期間,乃自100年3月間起至102年6月間止,且期間未曾離職中斷,亦甚為明確。

林緯辰辯稱:伊只在利群公司任職到101年2月,101年11月才又擔任李明志私人助理云云(本院卷第117、405頁),洵非事實,無足憑信。

至李立宙有關:林緯辰曾離職一段時間,復職後才處理出納及經手會費事宜之證詞(A-18卷第257頁反面,C-3卷第106頁),核與陳怡潔、陳若華、林挺生、鄧祥文之前揭證詞顯有扞格,難認為真,此部分當屬其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雖不足採,但仍不影響其餘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㈤利群公司正隆廣場辦公室雖曾於100年11月16日遭檢調人員搜索,然當時李明志、李晟瑋、林緯辰、林挺生、李立宙等核心成員均不在場,故利群公司之運作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02年6月間李明志捲走款項不知去向,利群公司始結束營業之事實,業據李晟瑋、陳淑盈、許梓娟、林挺生及徐恩雅分別證述明確(A-18卷第67頁,e-1卷第23、24、109頁,C-3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參與投資之李素琴、呂亦真、邱朝榮、孫秀蘭、黃增齡等人證述之情節(A-18卷第207、225頁,b-2卷第26頁反面、27頁),相互吻合,佐以林緯辰、李立宙、鄧祥文、陳怡潔、徐恩雅等人任職利群公司之時間,亦均橫跨上開搜索日期前後,且工作地點、職務內容均無甚異動(A-18卷第84、257頁,a-4卷第102頁,C-3卷第10頁反面、15頁),利群公司復繼續使用相同之方案吸收資金等情節以觀,足認利群公司非法收受款項之時間,乃自100年3月27日起至102年6月間止,亦堪予認定。

三、利群公司承接之「吉祥如意」、「旺得福」,及所推出之「群益聯誼會」、「發發發專案」,均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⑴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

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

然合會制度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

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

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

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

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①「吉祥如意」、「旺得福」、「群益聯誼會」雖分別由沈成馥、黃子懷及李晟瑋擔任會首對外募資,每組含會首共25會,每會份1萬元,採內標制,惟上開方案規定每期標金均固定為2,500元,以抽籤決定得標會員,業如前述,並非依民法第709條之6第1項規定,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且自100年3月27日起,實際上收取會費、管理費及給付得標金、利息者,皆為利群公司,觀諸卷附「群益聯誼會」會本「七、讓渡條款」,更約定會員僅須經會首同意即得中途自由讓渡會份(b-5卷第5頁),與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之規定,顯不相同,可見上開方案並非民間合會會首、會員間基於信賴互助關係,而依自身資金需求按月出價競標取得合會金之情形。

又前述方案之會員獲利方式為:領取以1萬元乘以所參加月份數之金額及尚未到期之管理費,且得標取款後即脫離合會,無須再繳納會費,並無民間合會中「死會會員」須繼續繳納全額會費之義務,顯非以會首及其餘會員於該月份所繳付之會費為合會金,反係約定會員按月交付一定款項(首期7,500元+5,000元=12,500元,次期起每月7,500元),得標時即可領回約定之本息(每月10,000元*已繳期數+尚未到期之管理費),類似於「零存整付」之銀行存款業務,與會員間共籌資金以互助共濟之合會精神,更迥然有別。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吉祥如意」、「旺得福」、「群益聯誼會」之投資方案,均僅係藉用「會首」、「會員」、「會款」、「得標」等民間合會常用詞彙,作為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名目而已。

②「吉祥如意」、「旺得福」、「群益聯誼會」約定給付會員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年報酬率高達23.79%至220.8%不等(計算式如附表一之註解說明);

另「發發發專案」約定會員1次繳足50萬元,2年期滿共可領回888,000元,年利率亦高達38.8%,相較於金融業之存款利率,超出幅度甚鉅,足以吸引不特定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參加,自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四、就利群公司非法收受款項已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㈠按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利群公司原以內湖辦公室為營業地點,100年7月間遷至正隆廣場辦公室,同時設立中壢辦公室,以上開處所作為吸收會員、收受會費及發放利息、得標金之據點,收得之款項經陳淑盈、徐恩雅彙整後,交由林挺生、李立宙或林緯辰攜走轉交李明志,或由李明志自行前來收取,營運期間自100年3月27日起至102年6月間止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內湖辦公室、正隆廣場辦公室及中壢辦公室於上開期間收得之款項,均應合併計算為利群公司吸收資金之數額。

㈡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部分:⑴利群公司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後,會員陸續向利群公司繳納之會款金額,依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內容」欄所載之繳款記錄日結單、收據等文件,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8、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部分,係重覆列計編號1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7)之廖燕鳳繳款記錄,日期為100年3月30日,而金額以編號112所載之534,300元始為正確,故編號123之會員姓名及繳款情形等欄位內容均應刪除,僅保留編號以便核對以外,其餘均認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合計共12,196,400元。

⑵至黃子懷雖於100年4月14日、同年月21日,先後將其擔任「旺得福」會首期間所收得之會款680,000元、297,136元移交予利群公司,合計共977,136元,有保管書2紙在卷可憑(C-4卷第45、46頁),然此屬黃子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移轉予利群公司係因承接原有會員權益所致,故不列入利群公司之吸金數額,附此敘明。

㈢「群益聯誼會」部分:⑴會員參加「群益聯誼會」時,每會首期應繳交會費7,500元、管理費5,000元,合計為12,500元,次期開始則每月繳交會費7,500元乙節,業如前述。

又本院依扣案之繳款記錄、群益聯誼會申請書、收件登錄簿、得標金日結單等資料,固可按照起會日期、得標日期或會號(即如前述之「群益A」、「群益AA」等)記載之不同,以及會員所填寫之群益聯誼會申請書張數,比對認定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會員所參加之不同會次(如附表四編號2之孔麗祝,共扣得起會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30日、100年9月30日及100年10月30日之群益聯誼會申請書,可知其係先後參加上開4個不同會次),且每1會次所參加之會數,如申請書、收件登錄簿或得標金日結單上有記載者,當按其記載,惟會員是否均按期繳款、何時得標而無須再行繳納會款等節,則多乏相關資料以資認定,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將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收得款項之部分予以剔除。

茲再依扣案文件種類之不同,分別說明如下:①僅有群益聯誼會申請書、合約書或收件登錄簿者,因只能認定會員已繳納首期會款,始會填寫申請書、合約書或由利群公司收件登錄,故以所參加會數(如資料上未記載會數者,均從輕認定為僅參加1會)乘以首期會款12,500元,計算利群公司所收得之款項(例如附表四編號2之孔麗祝,其100年7月30日之會次參加9會,此會次共收得112,500元《12500*9=112500》,其餘各會次均認定僅參加1會,各為12,500元)。

②有得標金日結單者,以日結單上所記載之得標金項目及金額,對照卷附之群益聯誼會合會投資獲利計算表(b-5卷資料夾第1-1至1-6頁),計算已繳金額(例如附表四編號7之王秀鳳,其100年5月27日之得標金日結單記載金額為14,800元,代表王秀鳳該會次已得標並領得14,800元,對照卷附之1會投資獲利計算表《b-1卷資料夾第1-1頁》,其繳款金額為12,500元;

又100年8月25日之得標金日結單記載領得44,200元,對照前述投資獲利計算表,可知其繳款金額即為35,000元。

若係1人參加24會(即1車)之情形,因縱使其中1會得標,其餘活會部分仍應繼續繳納會費,例如附表四編號31之朱麗菁,其100年6月7日得標金日結表記載之得標金項目為「FF-25-1」,代表係1人參加24會之「群益FF」,又領得金額為14,800元,對照卷附之24會投資獲利計算表《b-1卷資料夾第1-5頁》,可知其活會部分仍應繳納172,500元,即以此金額認定為利群公司收得之款項)。

③有繳款收據者,已足證明利群公司確實收得該筆款項,除有繳款收據重複之情形,當予剔除外,均應將繳款收據上所載金額計入(例如附表四編號347、471之黃增齡繳款收據,顯示之會號、帳期並不相同,故均應計為利群公司所收得之金額)。

又經本院核對卷附收據上所載會號、帳期及繳款日期,皆非該會員所參與會次之首期會款,故亦應與所繳納之首期會款合併計算,均不生重複列計之問題(例如附表四編號5之王克中,扣案之群益聯誼會申請書記載其參加起會日期為100年6月20日之合會5會,另有1張100年11月繳納37,500元之繳款收據,足認利群公司至少收得王克中繳納之首期會款62,500元《12500*5=62500》,以及100年11月之會款37,500元,合計共100,000元,至於兩者期間即100年7至10月之繳納情形如何,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不能排除欠繳之可能,依利歸被告原則,自不應逕認已繳而予以列計)。

④就附表四編號455之羅淑英部分,固有得標金項目為「FF-11-4」、「FF-12-4」及「FF-13-4」之100年8月3日得標金日結單扣案可證,依前述說明,本應對照卷附之24會投資獲利計算表,計算其餘活會部分所繳納之會款,惟再比對卷附之群益聯誼會繳款收據,可知前開得標金日結單屬於100年4月30日會次,而羅淑英已於100年8月1日繳納上開會次之會款(扣押物B-3-1-⑭第46至48頁,如FF-11-5~24、FF-12-5~24、FF-13-5~24會期所示之繳款收據),故此部分不再以得標金日結單計算利群公司之所收款項。

其餘扣案之繳款收據與得標金日結單,經本院比對勾稽之結果,所記載之參與會次、會號及繳款期別均無重複之情形,自均應據以計算利群公司之吸金規模。

⑤附表四編號471之黃增玲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4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雖記載起會日期為100年10月2日,然經核卷附之「群益聯誼會得標/續繳明細」,顯示黃增玲此部分繳納之會號為「DD」,即每月20日開標之「群益DD」,且金額應為37,500元,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⑥附表四編號75之呂紫吟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曾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2紙、雜項費用收據15張及李晟瑋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為證(D-2卷第383至393頁)。

然觀諸該些存款憑條之受款人皆為林淑娟,呂紫吟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陳:伊是因為林淑娟介紹而參加,投資金額已記不清楚,款項都交給林淑娟等語(D-3卷第89頁反面),尚無法證明該些款項係為繳交「群益聯誼會」會費而交付;

雜項費用收據及李晟瑋所簽發之本票,因內容記載簡略,復皆不足以判斷呂紫吟所繳會費或管理費之會次、會號、期別及金額。

是以為避免重複列計,就利群公司以「群益聯誼會」向呂紫吟所收得之款項,仍僅依扣案之群益聯誼會申請書、收件登錄簿,認定如附表四編號75所示。

⑵從而,利群公司以「群益聯誼會」所收得之款項,依附表四各編號「相關證據內容」及「備註」欄之證據及說明,認定如各編號「本院認定已收金額」欄所載,合計共141,457,800元。

⑶本院係依卷附繳款記錄、群益聯誼會申請書、收件登錄簿、得標金日結單等資料相互比對,並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將不足以證明確有收得款項之部分均予剔除,據以認定利群公司以「群益聯誼會」之吸金數額,而非如起訴書或原判決係以會員自起會時起至100年11月止之應繳會費總額計算認定,自無庸再依得標金日結單之記載,扣除已得標會員不需繳納會款之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五之3㈠至㈤、原判決附表六之3㈠至㈤所示),附此敘明。

㈣「發發發專案」部分:利群公司以「發發發專案」所收得之款項,依附表五各編號「證據內容」欄所載之發發發專案入會名冊、收件登錄簿、入會申請書等文件,認定如附表五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合計共21,000,000元。

㈤綜上所述,利群公司所收受之款項,合計為174,654,2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達1億元以上。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晟瑋、林緯辰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李晟瑋、林緯辰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李晟瑋、林緯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

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群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有利群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A-14卷第1至35頁),而李晟瑋係利群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李明志實質掌控利群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林挺生則負責為利群公司處理吸金業務之執行,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李晟瑋、李明志、林挺生俱為利群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㈡再者,李明志、林挺生出面與陳勝發等人洽談後,決定由利群公司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乙節,業據陳勝發、黃子懷、林挺生及會員翁頌榮、賴貞蓁等人分別證述明確(A-1卷第10至15頁,A-18卷第123頁正反面,C-3卷第54至56、135、136頁,D-2卷第361頁),並有翁頌榮提供之利群公司名片在卷可按(A-1卷第16頁);

黃子懷移交資金時所書立之保管書,內容亦記載「交利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等情綦詳(C-4卷第45、46頁);

再觀諸卷附之「群益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其登錄同意簽字欄內已載明「同意會首委託利群公司專業管理」之旨(A-18卷第189頁),「發發發專案」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封面、封底更分別印製「利群資產‧評價非凡」及利群公司全名等字樣(A-18卷第185、186頁);

利群公司在內湖辦公室營運初始,復曾以該公司開立之富邦銀行第5380號帳戶供會員存入會款,可見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主體,乃為利群公司,實甚明確。

㈢是以核李晟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林緯辰雖非利群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李晟瑋、李明志、林挺生等人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檢察官疏未注意本案屬法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誤認應依刑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李晟瑋、林緯辰論處,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變更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第340頁),足以保障李晟瑋、林緯辰之訴訟防禦權,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李晟瑋、林緯辰就利群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明志」及林挺生、李立宙、鄧祥文等8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故利群公司自100年3月27日起至102年6月間止,以上揭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

三、本案並無相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既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即屬本院裁判時得視個案情狀依職權予以裁量之事項。

林緯辰雖非利群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自100年3月間起即任職利群公司,始終參與利群公司之吸金犯行,且漸受李明志器重,雖無明確職稱,仍逐步成為利群公司管理階層,位階非低,更是李明志聯繫李晟瑋、林挺生等人執行吸金業務及掌控會款之重要管道,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其參與程度實不亞於具備利群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李晟瑋、林挺生,自不宜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林緯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依林緯辰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1月27日、2月11日及9月18日偵查中有關「李明志會不定期叫我回公司找出納拿包裹去給他」、「該份文件是李明志交給我,要我轉交給李晟瑋簽收,簽收時間是在102年6月間,當時李明志有同時交給我一個包裹,我不清楚裡面是不是錢,我就將該份文件及包裹一併交給李晟瑋,我不清楚文件記載內容為何」、「我在公司時大約每個禮拜幫他收1、2次錢交給他」、「他有叫我拿過東西,我大概知道是什麼,裡面應該是錢,他車子停在樓下,我坐電梯下去把錢交給他,我所知道的是董事長請李明志當顧問,李明志再將錢轉交給董事長,因為他付我薪水,所以我照做」及「我接到李明志的電話,叫我去拿東西,包裹上有一張紙,我就照著上面謄,再交給李晟瑋簽收,包裹是李晟瑋拿走」等供述,足見縱使林緯辰於審判中否認參與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事實,亦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D-3卷第227頁正反面)。

然查:⑴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供述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雖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惟仍須坦承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

⑵辯護人為林緯辰所列舉之前揭偵查中供述,僅能證明林緯辰曾供述其依李明志之指示,拿取包裹轉交李明志或李晟瑋,以及其知悉包裹內係金錢之客觀事實而已,尚不足認林緯辰已坦承犯行。

況林緯辰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知悉款項來源,更強調「(為何會員投資款項都交給你?)這是誤會,我沒有拿過錢,我沒有經手,我唯一只有一次,是董事長(指李晟瑋)簽名,那是尾聲了,最後一筆帳款,是出納交給我,我不知道帳款明細」、「(知否利群公司經營合會的事?)後面擔任李明志的助理時我才知道,李明志及林挺生會說,但我聽不懂,我沒有負責合會的部分,我是負責設計的部分」、「(就扣案物顯示,你在相關的收款單據上也會蓋章,有何意見?)因為當時主管要我去支援,主管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可能當時人手不足,主管就要我蓋章」、「我沒有印象收過錢,如果有,也是主管要我去做的」、「我不知道他(指李明志)資金的來源」及「(究竟有無擔任利群公司行政總監及出納會計總管協助李明志等人非法吸金?)真的沒有」、「(會不會懷疑李明志從事非法犯行?)我沒有想到這些,我當時只是想領薪水,想把工作做好」等語(A-4卷第14頁反面,a-3卷第28頁反面、80、130頁,a-4卷第84、85頁),益徵林緯辰並未坦認參與非法吸金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復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晟瑋擔任利群公司負責人及吸金方案之「會首」、「借用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供作會員領取得標金、利息之憑據,並不定期出席說明會以取信會員,林緯辰則深受李明志器重,逐步成為利群公司管理階層,參與程度實不亞於李晟瑋、林挺生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李晟瑋、林緯辰在利群公司之吸金分工中均至關重要,且始終參與,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犯罪情狀可言。

至李晟瑋主張其只是遭李明志利用之人頭,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且已坦承犯行(D-3卷第367頁反面,本院卷第416頁),林緯辰主張其受限於學歷及專業能力,僅能從事行政助理工作,無從判斷工作是否違法,亦未分得犯罪所得等節(D-3卷第226頁反面,本院卷第416頁),縱其等抗辯為真,仍僅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要屬有別,益徵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起訴書應予更正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㈠利群公司係自100年3月27日起至102年6月間止非法吸收資金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明確。

起訴書認利群公司於100年4月間始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並將「吉祥如意」、「旺得福」原有會員自100年3月27日起所繳納之會款,仍列入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之吸金數額(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至289),均容有誤會。

又會員參加「群益聯誼會」時,每會首期繳交12,500元,次期開始則為每月7,500元,且有關「群益聯誼會」所收得之款項,經本院依卷附繳款記錄、群益聯誼會申請書、收件登錄簿、得標金日結單等資料相互比對,並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將不足以證明確有收得款項之部分予以剔除後,認定如附表二、四、五所示,均如前述,起訴書附表五之1、附表五之2㈠、㈡以每會每月收取1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已與事實不符;

又以推算自入會時起至100年11月止應收會費之方式,計算利群公司之吸金規模,忽略可能有欠繳等未能實際收得款項之情形;

就會員參與之會次及繳納金額等項,部分有所誤認、錯算及贅列,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復未敘明會員所繳納之確切金額(詳如附表四各編號「備註」欄所載),所認定之利群公司吸收資金金額自有未洽,皆應予更正。

㈡利群公司雖於100年11月16日經檢調人員搜索,然當時李明志、李晟瑋、林緯辰、林挺生、李立宙等核心成員均不在場,故利群公司之運作未受任何影響,仍繼續以相同方案吸收資金,直至102年6月間李明志捲走款項不知去向,利群公司始結束營業之事實,已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是以附表四編號467至516、附表五編號24至30所示之100年11月16日以後非法吸金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皆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23、113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69、10470、10478、10479、10480、104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480號、第10481號及10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有關利群公司招攬戴黃思羽、詹明幼、呂億伶參加「群益聯誼會」而向其等收受款項部分,卷內證據僅有戴黃思羽提出之群益聯誼會會員卡、詹明幼提出之群益聯誼會合會投資獲利計算表而已,均不足以證明戴黃思羽、詹明幼、呂億伶確已繳交會費,呂億伶復供陳:伊參加「群益聯誼會」之相關資料都已丟棄,參加時間、會數及繳費情形也都已忘記等語(c-1卷第70頁反面、71頁),足見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即難認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1罪關係可言,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李晟瑋、林緯辰均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利群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期間,乃自100年3月27日起至102年6月間止,且李晟瑋、林緯辰於利群公司正隆廣場辦公室100年11月16日遭搜索後,均仍繼續任職利群公司,從事與搜索前相同之吸金分工,已如前述,足認其等2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上概括犯意,並未因100年11月16日之搜索而告中斷,自仍應就利群公司迄102年6月間止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同負共犯罪責。

原判決僅依利群公司正隆廣場辦公室遭搜索之客觀情狀,即遽認其等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經消滅,不能再以集合犯論,而謂100年11月16日以後之吸金犯行,均係李晟瑋、林緯辰等人另行起意而為,致未併予審究,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同按起訴書之計算方式,認定利群公司以「群益聯誼會」所收得之款項金額,其容有違誤之處,已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

就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部分,原判決亦疏未注意其附表三編號123與編號112乃重複列計,應予剔除;

復未將100年11月16日搜索後迄102年6月間所吸收之款項併予計入,足見原判決所計算之利群公司吸金總額,顯有未當。

㈢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主體乃利群公司,而李晟瑋身為利群公司負責人,林緯辰則與具有該等身分之李晟瑋、李明志、林挺生等人共同犯罪,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乙節,復如前述。

原審疏未慮及此節,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李晟瑋、林緯辰論罪科刑,亦難認為妥適。

㈣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反面解釋,應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惟就有關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詳如後述)。

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沒收規定,就李晟瑋、林緯辰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等諭知,而係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認倘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情形,即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諭知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僅於理由欄敘明即可乙節(原判決書第40頁),尚非允當。

㈤又刑法上之「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最高法院往昔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改為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調人員於100年11月16日搜索利群公司正隆廣場辦公室時,固扣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然斯時李晟瑋、林緯辰均不在場,業如前述,且李晟瑋僅在利群公司辦活動有需要時才會出面,並非時常進出上址,林緯辰則往來於正隆廣場辦公室及國王大廈辦公室傳遞會員資料等情,另據林挺生、李立宙、鄧祥文、陳怡潔及陳若華分別證述明確(A-18卷第85頁,a-4卷第102頁反面,C-3卷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16、53頁反面、105頁反面),佐以鄧祥文供陳:正隆廣場辦公室由伊負責行政管理(A-3卷第82頁反面,C-3卷第10頁反面),且100年11月16日檢調人員執行搜索時,亦確係由鄧祥文以在場人身分,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簽名等情節以觀(A-15卷第6至10頁),足認該些扣押物品應係由鄧祥文所管領、支配,李晟瑋、林緯辰則尚非所有權人或有共同處分權限之人。

惟原判決仍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100年11月16日之正隆廣場辦公室扣案物品,同在李晟瑋、林緯辰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容有未當。

二、李晟瑋、林緯辰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緯辰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聽從李明志、林挺生等長官之指示辦理,沒有參與利群公司之吸金犯行,與李明志等人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85、341頁,D-1卷第192至200頁,D-3卷第218至228頁)。

然林緯辰之前揭抗辯如何俱無可採、何以應就利群公司之全部吸金犯行,與李晟瑋、李明志等人同負共犯罪責等節,均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林緯辰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又李晟瑋上訴意旨僅稱:伊是利群公司人頭,並非主謀,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84、341頁),乃就法律賦予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恣意指摘,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另有如前所指之各項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李晟瑋違反銀行法及林緯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李晟瑋擔任利群公司負責人及吸金方案之「會首」、「借用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供作會員領取得標金、利息之憑據,並不定期出席說明會以取信會員,林緯辰則深受李明志器重,逐步參與會款轉交、收付、提存、會員資料傳遞、員工面試、製單室及出納部門管理,以及業務訊息之轉達等事務,其2人均在利群公司之吸金分工中扮演重要角色,參與程度皆深,且利群公司非法吸收之資金金額高達1億7千餘萬元,對於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實不可謂之不重;

又林緯辰始終虛詞否認犯罪,李晟瑋雖坦承犯行,然亦自承從未賠償會員(本院卷第116頁),難認有何盡力彌補之誠意,且其2人於案發初始,均配合李明志之要求,隱瞞李明志在利群公司之關鍵地位(a-3卷第29、125、130頁,a-4卷第45頁),致迄今尚無從查悉李明志之真實身分,犯後態度皆難認良好;

惟考量利群公司之犯罪所得全由李明志取走支配,李晟瑋、林緯辰則僅領取固定薪資(詳如後述),分受之犯罪所得不多,兼衡李晟瑋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防水抓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林緯辰自陳五專畢業、現待業中(本院卷第4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伍、有關沒收之諭知: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是以李晟瑋、林緯辰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利群公司之犯罪所得均由李明志取走,李晟瑋、林緯辰則係領取固定薪資乙節,業據李晟瑋、林緯辰分別供述在卷(a-3卷第126頁,a-4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15至117、404、405頁),核與林挺生、李立宙證稱:利群公司收得之款項係由李明志取走,其等亦係按月領薪之情節(C-3卷第48頁反面、50、101至102頁反面),相互吻合,足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確實已經分配,自應僅就李晟瑋、林緯辰分得之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李晟瑋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自100年3月起任職利群公司,一開始每月領薪水2萬元,100年6、7月間起至101年9月止,月薪為3萬元,101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止,月薪5萬元,102年3月開始就沒有再領到薪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4、405頁),是以依較有利於李晟瑋之方式計算,其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4個月,月薪為20,000元,100年7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15個月,月薪30,000元,101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止共5個月,月薪則為50,000元,合計分得之犯罪所得為780,000元(20000*4+30000*15+50000*5=780000)。

㈢林緯辰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6月止,均任職利群公司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再依林緯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薪水是2萬初,實際金額伊忘記了,101年11月起月薪為25,000元,領至102年6月等情(本院卷第405頁),以及卷附利群公司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A-6卷第19頁),記載林緯辰100年5月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等情,認定其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20個月,月薪為20,100元,101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8個月,月薪25,000元,故林緯辰分得之犯罪所得計為602,000元(20100*20+25000*8=602000)。

㈣本院再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數並未提起民事訴訟,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李晟瑋、林緯辰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又李晟瑋、林緯辰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乃由鄧文祥實際管領、支配,李晟瑋、林緯辰尚非所有權人或有共同處分權限之人,業如前述,自無庸於其2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利息及報酬率計算表
編號 所繳會款及管理費(單位:元) 得標後獲取金額(單位:元) 獲利金額(單位:元) 月報酬率 年報酬率 1 12500(7500+5000) 14800(10000+0000-000) 2300 18.4% 220.8% 2 20000(7500*2+5000) 24600(10000*2+0000-000*2) 4600 13.46% 161.49% 3 27500(7500*3+5000) 34400(10000*3+0000-000*3) 6900 10.63% 127.53% 4 35000(7500*4+5000) 44200(10000*4+0000-000*4) 9200 8.79% 105.46% 5 42500(7500*5+5000) 55000(10000*5+0000-000*5) 12500 7.50% 89.94% 6 50000(7500*6+5000) 63800(10000*6+0000-000*6) 13800 6.54% 78.42% 7 57500(7500*7+5000) 73600(10000*7+0000-000*7) 16100 5.79% 69.52% 8 65000(7500*8+5000) 83400(10000*8+0000-000*8) 18400 5.20% 62.45% 9 72500(7500*9+5000) 93200(10000*9+0000-000*9) 20700 4.72% 56.68% 10 80000(7500*10+5000) 103000(10000*10+0000-000*10) 23000 4.32% 51.89% 11 87500(7500*11+5000) 112800(10000*11+0000-000*11) 25300 3.99% 47.85% 12 95000(7500*12+5000) 122600(10000*12+0000-000*12) 27600 3.70% 44.39% 13 102500(7500*13+5000) 132400(10000*13+0000-000*13) 29900 3.45% 41.40% 14 110000(7500*14+5000) 142200(10000*14+0000-000*14) 32200 3.23% 38.79% 15 117500(7500*15+5000) 152000(10000*15+0000-000*15) 34500 3.04% 36.49% 16 125000(7500*16+5000) 161800(10000*16+0000-000*16) 36800 2.87% 34.45% 17 132500(7500*17+5000) 171600(10000*17+0000-000*17) 39100 2.72% 32.62% 18 140000(7500*18+5000) 181400(10000*18+0000-000*18) 41400 2.58% 30.98% 19 147500(7500*19+5000) 191200(10000*19+0000-000*19) 43700 2.46% 29.49% 20 155000(7500*20+5000) 201000(10000*20+0000-000*20) 46000 2.35% 28.14% 21 162500(7500*21+5000) 210800(10000*21+0000-000*21) 48300 2.24% 26.91% 22 170000(7500*22+5000) 220600(10000*22+0000-000*22) 50600 2.15% 25.78% 23 177500(7500*23+5000) 230400(10000*23+0000-000*23) 52900 2.06% 24.75% 24 185000(7500*24+5000) 240200(10000*24+0000-000*24) 55200 1.98% 23.79% 註:本表係考慮每期存入固定本金及期末一次領回本息之時間價值不同,而以零存整付之年金報酬率進行計算。
以二個月之零存整付為例,先假設零存整付期間各期的利率為i,第1個月月初繳納12,500元,至第1個月末之本利和為12500*(1+i),第2個月初又繳交7,500元,因此,到了第2個月末時,第1個月初所繳交的本金12,500元,至第2個月末的本利和為12500*(1+i)*(1+i),第2個月初繳交的本金7,500元,至第2個月末的本利和為7500*(1+i),兩者之和為12500*(1+i)*(1+i)+7500*(1+i)
附表二: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所收得之款項(如後附)

附表三:「群益聯誼會」獎金制度表
編號 制度名稱 內容 1 森巴專案 ⑴凡1位會員帶3位會員入會,並且連續6個月保持4會活會者,可得5,000元*6個月之3萬元獎金 ⑵凡1位會員帶8位會員入會,並且連續6個月保持9會活會者,可得15,000元*6個月之9萬元獎金 ⑶凡1位會員帶8位會員入會,並且連續12個月保持9會活會者,可得10,000元*12個月之12萬元獎金 ⑷凡1位會員帶24位會員入會,並且連續6個月保持25會活會者,可得50,000元*6個月之30萬元獎金 2 128專案 當月份帶8會,或自己直推8會,且每月保持活會9會以上,則每月可領獎金1萬元、連續領12個月 3 濟州島之旅(利群推車大賽,期間100年7月1日至8月20日) ⑴新加入會員,以1帶1車(24會)者,即可接受公司招待旅遊 ⑵會員推薦3組1帶1車(24會)者,即可接受公司招待旅遊 4 推薦(廣)獎金 以會員本人及下線當月招攬新入會之會數計算之獎金,最多2,700元 5 輔導對等獎金 針對副理以上幹部之小組業績,依第1代5%、第2代3%、第3代3%之比例核發獎金 6 組織續繳獎金 經理以下幹部所領小組各會皆保持續繳狀態,即可獲每會50元至100元不等獎金 7 268獎金 在6個月內,每月維持8個活會,即可領取每月2萬元之獎金,為期6個月 8 達成獎金 針對主任以下幹部,直推15會以上,視業績多寡,可獲1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達成獎金
附表四:「群益聯誼會」所收得之款項(如後附)

附表五:「發發發專案」所收得之款項(如後附)

附表六:100年11月16日利群公司正隆廣場辦公室之扣押物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編號 保管字號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利群公司正隆廣場辦公 隨身碟3個(分別為Eee廠牌1個、Transcend廠牌3個) B-1 101年度藍保管字第1102號(103刑保管字第194號) 發發發專案領款單、100月3月獎金領取登記表、100年9月及10月獎金發放日結單、會員獎金表、吉祥如意聯誼會繳款收據、旺得福互助會繳款記錄日結單(100年3月27日至100年4月15日)、(100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及6月30日開標日期之會員名冊、部分會員100年7月至10月之獎金明細表 B-2 100年3月至10月份獎金領取簽收簿、入會申請書、群益聯誼會得標簽收單、專案活動贈品兌換登錄表、六月份慶生會活動新件登錄表、溫馨母親節利群送好鍋活動簽收表、授權書(授權某人領取獎金事宜)、旺德福得標金日結單、合會宣傳手冊、會員組織表、100年10月及11月入會會員名冊、獎金明細表及日結單、會員承攬契約書、得標公告、開標車次會數名單、50萬專案利息發放表、各處長及其下線名單表、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名單、旺得福合會名單、森巴專案說明、128專案說明、旺得福互助會繳款空白收據、吉祥如意聯誼會繳款收據、旺得福互助會3、4月份支出明細表 B-3-1 群益聯誼會會員申請書 B-3-2 群益聯誼會收據、會員得標空白簽收單、得標金日結單、續繳本票交接單 B-4 吉祥如意群益聯誼會部分會員資料 B-5 群益聯誼會簽呈 B-6 群益聯誼會公告 B-7 50萬躉繳專案說明及其他合會說明 B-8 黃子懷之切結書 B-9 教戰手冊 B-10 群益聯誼會之入會申請書及公司簡介 B-11 群益聯誼會100年4月至8月獎金發放日結單、領取100年8月20日得標金名單、部分會員名冊及續繳單、100年3月至5月會員獎金明細表、群益聯誼會收件登錄簿(按:包括散會和50萬專案)、開標車次會數名單 B-12 ASUS電腦主機1台、APPLE筆記型電腦1組(含滑鼠、電源線)、外接硬碟1個 B-13
附表七:本案卷宗編號代碼
㈠起訴部分
案號 代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利群資產公司黃子懷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附件資料)」卷㈠ A-1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沈成馥涉嫌詐欺案附件資料卷㈡ A-2卷 100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一 A-3卷 100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二 A-4卷 100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三 A-5卷 102年度他字第3562號 A-6卷 102年度他字第5119號 A-7卷 102年度他字第1417號 A-8卷 102年度他字第2343號 A-9卷 101年度發查字第326號 A-10卷 101年度他字第4839號 A-11卷 101年度他字第3231號 A-12卷 新地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案卷 A-13卷 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A-14卷 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661號 A-15卷 100年度發查字第1263號 A-16卷 102年度聲羈字第267號(李晟瑋) A-17卷 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 (起訴卷) A-18卷 102年度偵字第15018號 A-19卷 告訴人陳報資料卷 A-20卷 北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B-1卷 北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B-2卷 北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 C-1卷 北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 C-2卷 北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 C-3卷 北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四 C-4卷 北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五 C-5卷 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卷一 D-1卷 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卷二 D-2卷 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卷三 D-3卷 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卷四 D-4卷
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 代稱 102年度他字第3242號 a-1卷 102年度他字第7426號 a-2卷 10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a-3卷 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 a-4卷 ㈢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 代稱 ㈠108年度偵字第8323號案件 108年度偵字第8323 b-1卷 104年度他字第953號 b-2卷 104年度偵字第7671號 b-3卷 104年度偵字第21913號 b-4卷 104年度偵字第21913號附件(文件夾) b-5卷 ㈡108年度偵字第10479號案件 108年度偵字第10479號 c-1卷 103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一 c-2卷 103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 c-3卷 103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三 c-4卷 104年度偵字第9977號 c-5卷 104年度查扣字第367號 ㈢108年度偵字第10480、10481號案件 108年度偵字第10480號 d-1卷 108年度偵字第10481號 d-2卷 104年度偵字第20005號 d-3卷 104年度偵字第20006號 d-4卷 103年度他字第7712號 d-5卷 104年度偵字第8872號 d-6卷 104年度偵字第8542號 d-7卷 104年度查扣字第323號 ㈣108年度偵字第10469號案件 108年度偵字第10469號 e-1卷 105年度偵字第11233號 e-2卷 104年度他字第953號(影卷) (即b-2卷) 104年度偵字第7671號(影卷) (即b-3卷) 104年度偵字第21913號(影卷) (即b-4卷) 104年度偵字第21913號附件 (即b-5卷) ㈤108年度偵字第10478號案件 108年度偵字第10478號 f-1卷 104年度偵字第15213號 f-2卷 103年度他字第7453號 f-3卷 103年度交查字第2618號 ㈥108年度偵字第10470號案件 108年度偵字第10470號 g-1卷 104年度偵字第19671號 105年度偵字第1793號 g-4卷 104年度偵字第5921號 103年度發查字第2419號 104年度偵字第14582號 104年度偵字第21746號 103年度他字第6703號 g-2卷 104年度偵字第8855號 g-3卷 ㈦108偵11376號案件 108年度偵字第11376號 h-1卷 107年度他字第13053號 107年度他字第5919號 104年度偵字第21746號 104年度偵字第14582號 104年度偵字第5921號 103年度發查字第2419號 103年度他字第6703號 (即g-2卷) 104年度偵字第8855號 (即g-3卷) 105年度偵字第1794號 h-2卷 桃院105金訴7卷一(被告陳勝發、詹勛宏、蔡章和、簡基辰) h-3卷 桃院105金訴7卷二 h-4卷 桃院105金訴7卷三 h-5卷 本院108金上訴48卷 h-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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