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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豐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元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歷次聲請略以:聲請人陳豐珠為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告訴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正本案判決內容(下稱第一次聲請更正),惟本案判決已於108年12月18日宣判,因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遂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含第一次聲請更正狀併送最高法院。
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再向最高法院聲請更正(下稱第二次聲請更正),最高法院以該院係程序判決不涉及實體事實認定,應向本院聲請更正,聲請人因而於109年6月23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下稱第三次聲請更正)。
是以,第一、二、三次聲請更正所聲請之事項為同一,聲請意旨詳後述,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1月2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歷次申請入會共27次,累積入會預繳保證金實為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因98年1月8日預繳保證金20萬元及98年4月20日預繳保證金100萬元,本案判決均漏未記載。
又聲請人領取車馬費共25次,已領金額實為495萬3,000元,未領回金額實為834萬7,000元(計算式:預繳保證金1,330萬元-已領金額495萬3,000元=834萬7,000元)。
從而本案判決第146頁所載入會金額1,300萬元、會員已領金額850萬元、會員未領金額450萬元等,均有違誤,應予更正云云。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陳元忠、羅宇宸、周建仲、吳宜蓁、高菁菁、凃采岑、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等10人(下稱本案被告陳元忠等10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處罪刑後,除羅宇宸外,其餘9名被告提起上訴,嗣於109年4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豐珠雖主張本案判決第146頁所載其入會金額1,300萬元、會員已領金額850萬元、會員未領金額450萬元等均有違誤,應予更正云云,惟聲請人於原審已與其上線即本案被告陳元忠等10人之共犯「陳義閎」達成和解,有99年1月10日、同年9月6日和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判決第146頁,原審甲5卷第271頁、原審甲18卷第238頁),且陳義閎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4年7月31日確定,此部分事涉法院依卷存證據資料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若認其因被告本件犯罪尚有損害,可另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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