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上訴人即被告辜仲諒(下稱被告辜仲諒)部分:
- 一、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
-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辜仲諒涉犯: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
- 三、依上述偵、審歷程,被告辜仲諒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
- 四、被告辜仲諒對本院上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固經最高
- 五、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辜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
- 六、綜上,本案關於被告辜仲諒部分,本院審判範圍為原起訴之
-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下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
- 一、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涉犯:①銀行法第125條之
- 二、依上述偵、審歷程,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經檢察官以裁判上
-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④、⑤、⑥、⑦部分均與原起訴之①銀行背信部
- 四、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部分,本院審判範圍為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被訴特別背信部分(即被告辜
- 二、間接影響股價部分:
- 貳、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中信金控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意旨略以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辜仲諒涉有上開特別背信、間接操縱股價罪
- 一、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 二、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 三、被告林祥曦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 四、參與人中信金控之代理人主張:被告辜仲諒等人未間接操縱
- 伍、經查:
- 一、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特別背信部分:
- 二、被告辜仲諒被訴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部分:
- 三、參與人中信金控沒收部分: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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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仲諒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李律欣律師
黃璽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祥曦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洪健樺律師
參 與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98 年度偵緝字第1至4號),暨同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辜仲諒銀行背信(不含非常規交易、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及洗錢)、間接操縱股價(不含內線交易及相對委託),暨張明田、林祥曦銀行背信(不含非常規交易、內線交易、相對委託及間接操縱股價)部分,均撤銷。
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上開經撤銷部分,均無罪。
參與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
理 由甲、審判範圍:
壹、上訴人即被告辜仲諒(下稱被告辜仲諒)部分:
一、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者,為保障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應認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參照)。
再揆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公告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且此乃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凡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均自始適用,不得謂僅該見解作成後之程序方有適用餘地;
故倘案件曾有上述情形,縱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應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能以檢察官嗣又對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謂其與上開統一見解之要件不符,而排拒適用該見解。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辜仲諒涉犯: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背信罪,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證交背信罪,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⑤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9條、第17條第3項之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罪,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間接操縱股價罪,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內線交易罪,而提起公訴,並認其中①、②具法規競合關係,銀行法為證券交易法之特別法,應逕論以銀行背信罪,又①、③、④、⑤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另⑥、⑦、⑧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經分別一重處斷後之兩罪分論併罰(見最高檢察署特別查組98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起訴書〈下稱辜案起訴書〉第95至96頁)。
嗣原審認被告辜仲諒成立①銀行背信罪及⑦間接操縱股價罪,2罪分論併罰,且①雖同時符合刑法普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但因法規競合關係逕以論銀行背信罪,而②、③、④、⑤、⑥、⑧均不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②、③、④、⑤與銀行背信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認⑥、⑧與間接操縱股價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下稱辜案一審判決書〉第1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72頁)。
迨雙方上訴第二審後,本院上訴審認被告辜仲諒成立①銀行背信罪及⑦間接操縱股價罪,2者具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背信罪處斷,上開②因與銀行背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應逕論以銀行背信罪,而③、④、⑤、⑥、⑧均不成立犯罪,因與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2頁、第230至302頁)。
其後,被告辜仲諒就本院上訴審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三、依上述偵、審歷程,被告辜仲諒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③、④、⑤、⑥、⑧部分,既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僅被告辜仲諒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③、④、⑤、⑥、⑧部分均已告無罪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被告辜仲諒對本院上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固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並由本院更一審就被告辜仲諒部分變更起訴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法條,改論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下稱金控背信罪),復認上開②與金控背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應逕論以金控背信罪,而③、④、⑤、⑥、⑦、⑧均不成立犯罪,其中③、④、⑤與金控背信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⑥、⑧則諭知無罪,⑦於⑥、⑧之無罪理由中併為論斷,但漏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見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207至210頁、第216至328頁)。
嗣檢察官及被告辜仲諒均對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將被告辜仲諒部分全部撤銷發回更審(見該判決書第2至16頁)。
惟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統一之法律見解,乃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凡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均自始適用,尚不得謂僅該見解作成後之程序方有適用餘地;
故上開③、④、⑤、⑥、⑧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嗣僅被告辜仲諒對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得上訴之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等事實,雖均發生於上開統一見解作成之前,惟仍應適用該見解,而認③、④、⑤、⑥、⑧部分均已無罪確定;
至嗣後本院更一審就該等部分一併審判,暨雙方就本院更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將該等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更審之舉,均屬未及審酌上開統一見解之無效訴訟作為,尚無從執以主張該等部分仍未確定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五、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辜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僅有記載⑥相對委託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⑦間接操縱股價,且相較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起訴書〈下稱張案起訴書〉),兩者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完全相同,但張案之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涉有間接操縱股價罪嫌,可見檢察官自始未起訴被告辜仲諒涉有間接操縱股價罪嫌,此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云云。
惟辜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記載:「被告辜仲諒等雖均知悉‧‧‧竟共同基於意圖壓低、『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此種供需配合之方式‧‧‧雖中信金控大量買進,股票價格亦不致因需求增加而使價格劇烈上漲,『間接操縱股價』,使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得以控制在一定區間,再度獲得鉅額之利益‧‧‧」等內容(見辜案起訴書第20頁第27行至第21頁第26行),復於所犯法條欄中指明被告辜仲諒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間接影響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罪嫌」(見辜案起訴書第95頁第23行至第96頁第3行),堪認被告辜仲諒間接操縱股價部分確有經檢察官起訴。
至張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中雖未敘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間接操縱股價處罰條文,然其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竟共同基於意圖『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為相對委託之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行為‧‧‧而此一相對成交行為,更明顯『抑制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上漲幅度』‧‧‧」等內容(見張案起訴書第17頁第26行至第18頁第9行),堪認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間接操縱股價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僅漏引所犯法條而已,尚不得援引張案起訴書作為檢察官未就被告辜仲諒間接操縱股價部分起訴之論據。
從而,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本院仍應就被告辜仲諒間接操縱股價部分審判。
六、綜上,本案關於被告辜仲諒部分,本院審判範圍為原起訴之①銀行法背信(含②證交背信)及⑦間接操縱股價罪部分。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下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涉犯: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背信罪,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證交背信罪,③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罪,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內線交易罪,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間接操縱股價罪(起訴書漏未援引此論罪法條),而提起公訴,並認其中①、②、③具法規競合關係,銀行法為證券交易法及刑法之特別法,應逕論以銀行背信罪,又①、④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背信罪處斷,另⑤、⑥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經分別從一重處斷後之兩罪分論併罰(見張案起訴書第73頁)。
嗣原審認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成立①銀行背信罪及⑦間接操縱股價罪,2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背信罪處斷,且上開③因法規競合關係逕論以銀行背信罪,而②、④、⑤、⑥均不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以②、④與原審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而⑤、⑥則均為無罪諭知(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張案一審判決書〉第1至2頁、第89至122頁)。
迨雙方上訴第二審後,本院上訴審認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成立①銀行背信罪及⑦間接操縱股價罪,2者具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背信罪處斷,上開②、③與銀行背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應逕論以銀行背信罪,而④、⑤、⑥均不成立犯罪,因與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2頁、第230至302頁)。
嗣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就本院上訴審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並由本院更一審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犯①銀行背信部分變更起訴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法條,改論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金控背信罪,復認上開②、③與金控背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應逕論以金控背信罪,而④、⑤、⑥、⑦均不成立犯罪,其中④與金控背信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⑤、⑥則維持原審無罪之論斷,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且於此部分無罪理由中,兼敘及渠2人不構成⑦犯罪之理由(見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207至210頁、第216至328頁)。
其後,檢察官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均對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將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之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見該判決書第2至16頁)。
二、依上述偵、審歷程,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④部分,既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僅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已無罪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又⑤、⑥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對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此2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乃已無罪確定,亦非本院審判範圍;
至於⑦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中雖未特予敘及,然已指明「公訴意旨所指」之⑤相對委託及⑥內線交易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復經第二審(即本院更一審)維持此2部分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不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要件,乃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見該判決書第18至19頁),觀諸本院更一審判決已於⑤之無罪理由中一併論斷⑦部分被訴事實亦不構成間接操縱股價罪之理由,僅因此部分所涉處罰條文為⑤相對委託罪處罰條文之補充性規定,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未提及此法條及罪名,乃不再於主文中一併諭知無罪(見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280至328頁),嗣檢察官就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仍有主張本案應成立間接操縱股價罪,而納入最高法院審酌範圍,故應認上開⑦部分已併由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無罪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④、⑤、⑥、⑦部分均與原起訴之①銀行背信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主張該等部分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然上揭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係本於保障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權利之考量,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而建立案件同一性與單一性原則之例外,其明確揭櫫在此情況下,保障被告妥速受審權之價值,高於案件審理範圍界定及發現真實之價值,上開刑事訴訟長久固守之原則,在此範圍內應予退讓。
基此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另檢察官嗣對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將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等事實,尚無從憑認上開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已告無罪確定部分仍為本院審判範圍,其理由同前,茲不贅述。
四、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部分,本院審判範圍為原起訴之①銀行法背信(含②證交背信、③普通背信)部分。
叁、參與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更一審時依檢察官聲請,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因被告辜仲諒等人所涉間接操縱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股價犯行,而獲得減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億6,169萬5,800元,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而裁定中信金控參與沒收程序。
嗣本院更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辜仲諒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含上開間接操縱股價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規定,其效力及於本院更一審之沒收判決,其後最高法院將被告辜仲諒(含上開間接操縱股價)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為避免沒收部分與本案部分裁判歧異,乃將參與人中信金控沒收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故此部分仍為本院審判範圍。
乙、實體事項: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被訴特別背信部分(即被告辜仲諒之銀行背信、證交背信部分,暨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之銀行背信、證交背信、普通背信部分,下同):㈠被告辜仲諒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18樓之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負責輔助總執行長處理業務,並於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1樓及1至8 樓、12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之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董事長職務;
被告張明田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包括中信銀行、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管理)、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全)等子公司之資金管理(增減資、盈餘分配、股利發放)、公司債發行、重大資本支出、重大資產取得與處分、預算管理(年度預算及決算)、各項經營績效及財務管理報表等財務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之財務管理、財務報表之編製;
被告林祥曦自93年間起,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該處原置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轄下,嗣於94年6月間改置於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轄下,以下簡稱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負有依外部法令及中信銀行內部各項規定,管理中信銀行既有之未上市長期股權投資部位,並妥適協辦各項投資專案之責任。
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於民國94年10月及同年12月間,與時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陳俊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時任中信金控策略長兼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資深副總經理林孝平(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時任中信金控法遵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鄧彥敦(業經本院更一審諭知無罪,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Barclays Bank PLC(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面額共計3.9億美元(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3.3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129億8,700萬元)之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Structured Note,下稱系爭結構債),同時授權由黃汝強所成立、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之Euclid Advisors Corporation(下稱Euclid公司)調整系爭結構債連結股票之比例,被告張明田及林祥曦實際上指派不知情之劉國倫代表Euclid公司下單,使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股權部位大量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並逐步提升比例至100%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3人被訴內線交易部分,均已無罪確定─如上述)。
㈡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於94年12月第一週某日召開會議,共同決議向中信金控董事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議案後,為獲取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資本額僅1美元之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香港通訊地址先後更改為中環金融街○號國際金融中心○期○樓○○○○室、○○○○室,負責人亦為歐詠茵,下稱紅火公司)為辜仲諒、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紙上公司,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間如為系爭結構債之交易,應屬關係人交易,仍由被告張明田、林孝平等人於94年12月間某日召開會議,以「持有系爭結構債恐將有礙於轉投資案之申請」為由,私下決議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第三人,以作為未來將系爭結構債轉售於紅火公司之理由,再於94年12月23日,不知情之綜合企劃部副總經理柯育誠以中信金控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擬具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會辦財務及法務部門,提供各項申請轉投資案之相關附件之意見,鄧彥敦出具「結構債之連結股數尚非中信銀行所有,依現行法令,亦未規定該部分連結股數需計入中信銀行之持股計算,惟為免金管會不予核准中信金控之轉投資案,擬建議贖回或出售前開結構債,如以贖回方式,則應考量贖回折價等因素」之會辦意見,乃以之作為被告張明田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之依據,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藉以使中信銀行為不利益交易,致中信銀行遭受重大損害。
且渠等為使紅火公司得以最小代價獲取最大利潤,更先行提供歐詠茵所擬定之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買賣合約)草約予鄧彥敦審核後,由鄧彥敦確認紅火公司得分三期付款,且紅火公司於支付Down Payment(下稱頭期款)即買賣價金之5%後,即可取得3.9億美元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其交割日期亦不明確,均迥異於一般結構債合約,使紅火公司僅支付1,950萬美元(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3.3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6億4,935萬元)頭期款,即可得取得3.9億美元結構債之所有權,並有權於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期間,通知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再以所取得之贖回價金支付第二、三期價款。
總計紅火公司因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所為此一交易,於95年2月3日支付頭期款至同年3月2日系爭結構債全數贖回完畢之20個營業日內,共計獲得原本應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賺取之差額利益3,047萬4,717.12美元(以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3.3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10億1,480萬8,080元),投資報酬率高達156.28%,並使中信銀行遭受同等金額之重大損害。
其詳情如下:①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將 系爭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既未依中信銀行「分層負責 表」所訂「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之規定, 交由信用風險部門對公司評定信用風險,亦未依「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委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更未依中信銀行規定之 「認識客戶(Know Your Customer)政策」,確認紅火 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及從事交易適法 性等事項,即逕由被告林祥曦指示不知情之張友琛,於9 5年1月6日,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代替不知情之周 朝鼎先後草擬2份簽呈,記載「擬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3億9,359萬3,552美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上 6個月LIBOR〈即London Inter Bank Offered Rate之簡 稱,為倫敦國際銀行同業間從事歐洲美元資金拆放之利 率,拆放期限可從短期僅隔夜至長達5年,較常見者有3 個月期或6個月期〉)以上處分系爭結構債,預計獲利35 9萬3,552美元」、「為因應策略投資之資金需求,空出 投資額度,有效運用資金,經洽巴克萊銀行同意安排提 供紅火公司,擬將前開3.9億美元結構債出售與紅火公 司」等內容,於95年1月9日會辦陳俊哲及不知情之鄧彥 敦、風險管理部與會計部人員,並由被告辜仲諒於95年1 月10日簽核後,即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逕行 決定將系爭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而違反公司法第202條 之規定。
②被告辜仲諒簽准出售系爭結構債後,陳俊哲為使紅火公司能如期於95年2月3日支付頭期款1,950萬美元,乃指示中信證券職員吳慧明將中信證券所代銷售之英屬維京群島CTAsia Investment Company公司(即CTAI公司,香港辦公室設於中環○○街○號國際金融中心○期○○○○室至○○○○室,資本美金1元,陳俊哲為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所發行之海外附買回債券買受人原本應支付中信證券之款項,計有:(1)Hong Wei Investment Co.Ltd.於95年1月17日自台新銀行總行匯款之300萬美元、(2)Usasia Int*1 Corp.於95年1月17日自中信銀行OBU分行匯款300萬美元、(3)T.S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B.V.I.於95年1月19日自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分別匯款146萬7,000美元及528萬7,000美元、(4)Shun Hsin InternationalInvestment及Lian Ju Investment Co.Ltd於95年1月24日分別在台新銀行臺北總行各自匯款200萬美元、(5)ShunHs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及Lian Ju Investment Co.Ltd.於95年1月26日自台新銀行臺北分行分別匯款200萬美元及300萬美元、(6)Hong Wei Investment Co. Ltd.於95年1月27日自台新銀行臺北總行匯款200萬美元,均逕匯款至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供陳俊哲掌管之CTAI公司使用,被告林祥曦隨即於95年1月11日,提供紅火公司資料予給巴克萊公司之顧鎮宇,再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轉知CTAI公司款項匯出之實際執行者歐詠茵,將3,390萬美元經由陳俊哲實際負責暨有權簽章人之另一紙上公司Top Genius公司,轉借予紅火公司,用以作為購買系爭結構債之部分價金,被告林祥曦復於同年月17日,指示歐詠茵將紅火公司之有權簽章人員簽名寄送巴克萊銀行,以利日後進行系爭結構債移轉事宜。
同一期間,林孝平即通知不知情之柯育誠準備相關資料,將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被告張明田並於95年1月11日轉告不知情之董事會秘書室主任秘書陳福壽通知各中信金控董監事於95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召開第2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嗣該次會議中被告張明田以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提案,表示「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275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5%至10%,預定投資計畫自金管會核准日起算1年內完成,且中信金控符合金管會要求之財務與業務審核條件,故可適用金管會所規範之轉投資自動核准優惠規定;
其相關投資計畫之執行及時程等相關事宜,擬由辜仲諒及相關人員負責執行」,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隨即於同年月27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申請,並靜候申請案依「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點規定自動核准生效。
③被告張明田知悉前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已送達金管會後,形式上為符合上開鄧彥敦會辦意旨,待鄧彥敦完成系爭結構債買賣合約之草約審閱工作後,即於當日與不知情之吳一揆,在中信金控大樓之辦公室內,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歐詠茵代表之紅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將系爭結構債全數售予紅火公司,且依合約記載,雙方應以巴克萊銀行計算最近月份之系爭結構債市價,作為買賣價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同意紅火公司分三期支付款項:⒈紅火公司於簽約日即交割日支付買賣價金之5%作為頭期款,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隨即移轉系爭結構債之所有權予紅火公司;
⒉紅火公司於簽約日後2個星期之最後1個營業日支付買賣價金之25%;
⒊紅火公司於簽約日後8個星期之最後1個營業日支付餘款即買賣價金之70%。
而依巴克萊銀行於95年1月27日回報予被告林祥曦如附表二編號7至12號所示之95年1月26日系爭結構債市 價,被告張明田及林祥曦均知悉總買賣價金應為4億0,108萬1,349美元,故紅火公司應於簽約日即95年1月27日支付頭期款2,005萬4,067.45美元,於簽約日後2個星期之最後1個營業日支付第2期款項1億0,027萬0,337.3美元,於簽約日後8個星期之最後1個營業日支付餘款2億8,075萬6,944.3美元,且應將相關交易單、簽呈、合約與核准文件送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始能進行交割。
詎被告林祥曦無視於上開買賣合約內容,與歐詠茵達成協議,逕自同意紅火公司以3.9億美元之5%、25%即1,950萬美元、9,750萬美元,作為系爭結構債之頭期款、第2期款,且未將相關交易單、簽呈、依香港法律修正之買賣合約、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下稱所有權移通知)、紅火公司開戶附件及金融交易約定書等資料送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即透過不知情之李聲凱指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交割部門以95年2月3日作為交割日,由紅火公司支付1,950萬美元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同時移轉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又以95年2月17日作為第2期款之付款日,由紅火公司支付9,750萬美元,再以95年3月31日作為第3期款之付款日,由紅火公司支付巴克萊銀行所提供系爭結構債市價減去前2期已付款後之所餘款項2億8,408萬1,349美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④陳俊哲指示黃汝強、歐詠茵等人於95年2月3日,以紅火 公司名義將頭期款1,950萬美元匯至紅火公司在中信銀行 香港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 並取得系爭結構債之所有權後,為賺取系爭結構債之投 資收益(即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經 核准後,於95年2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此一重大 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消息,造成系爭結構債價值上 漲之獲利),暨為使紅火公司能支付第2期款予中信銀行 香港分行,竟於95年2月14日及15日,向巴克萊銀行贖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系爭結構債,同時請求將其餘系爭結構債換為權利憑證,以便日後分批回贖,隨後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結構債全數自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國際清算機構Euroclear所開立帳戶下之紅火公司子 帳戶,移轉至紅火公司在巴克萊銀行所開立之保管專戶,期間巴克萊銀行法務部門為確認紅火公司交易之適 法性,尚於同年月16日寄出買方聲明書予紅火公司,歐 詠茵於翌(17)日乃代表紅火公司簽署該文件。
巴克萊銀 行因接獲紅火公司之上開贖回與轉換通知,遂進行如辜 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5及188號所示之交易,透過巴克 萊證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兆豐金控股票 共6萬4,000張,並於95年2月17日換發3億7,990萬5,000 單位之權利憑證予紅火公司,再移轉至紅火公司之上開 中信銀行子帳戶內,同日將紅火公司之贖回價金1億4,69 7萬1,931.5美元,匯至該公司之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帳戶,以支應同日支付第2期款9,750萬元予中信銀行香 港分行之需求。
歐詠茵另於辜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 6號所示之日期,要求賣回上開權利憑證予巴克萊銀行, 巴克萊銀行遂進行如辜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6、201、2 05、210、213、216、220及223號所示之交易,透過巴克 萊證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售出兆豐金控股 票共37萬9,905張,同時應紅火公司之要求,於95年3月3 日將應付予紅火公司之價款共計2億8,458萬4,134.62美 元,匯至紅火公司之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以支 應同年月31日支付第3期款2億8,408萬1,349美元予中信 銀行香港分行之需求。
⑤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共 同為上開系爭結構債之買賣交易後,經中信銀行認列779 萬8,398美元之投資收益(扣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應給付 巴克萊銀行之手續費),惟此一交易非但不符合渠等先 前所規劃之財務策略,且使紅火公司以1,950萬美元本金(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3.3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6億4, 935萬元),在短短29日內,即獲有3,047萬4,717.12美 元之不法利益(見辜案起訴書附表二紅火公司獲利,以 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3.3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10億1,480 萬8,080元),而紅火公司為被告辜仲諒、陳俊哲等可得 控制之公司,被告辜仲諒、陳俊哲等人乃獲此不當利 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因而受有該筆鉅額利益之損失。
⑥綜上,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就此部分涉有銀行背信、證交背信及普通背信等罪嫌云云(被告辜仲諒被訴與此部分相關之非常規交易、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及洗錢,暨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與此部分相關之非常規交易部分,均已無罪確定─如上述)。
二、間接影響股價部分: ㈠金管會於95年1月26、27日收受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資料後,即於同年2月3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500035070號函核准中信金控以275億元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占兆豐金控實收資本額5%至10%股權比率,並適用自動核准機制。
惟中信金控遲至同年2月9日(95年1月26日至2月5日為年假期間),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布上開申請投資案之股市重大消息,其遲延揭露乙事,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定違反「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9條延遲申報,而以95年3月17日 臺證上字第0950100563號函裁罰中信金控3萬元違約金。
兆 豐金控股價因中信金控於95年2月9日公布此一重大利多消 息後,即自95年2月9日之每股21.35元,上漲至同年3月2日 之每股24.65元,短短15個交易日漲幅達15.46%。
㈡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林孝平等人雖知悉系爭結構債已出 售予紅火公司,為謀兆豐金控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 (股票停止過戶日為95年4月25日)之前,於短期內取得大 量兆豐金控股份,藉以爭取預定之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 席次,並降低成本,竟共同基於意圖壓低、操縱兆豐金控 股票交易價格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中信金控於 辜案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期間 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 計58萬8,416張,紅火公司則自95年2月14日起,透過向巴 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之方式,使巴克萊銀行因無須繼續持 有兆豐金控之部位,而指示巴克萊證券於相同期間內,在 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委託賣出兆豐金控股票,將系 爭結構債所連結之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以 此供需配合之方式,使中信金控不僅因巴克萊銀行有大量 兆豐金控股票賣出而得以在短期內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 票,復因巴克萊銀行大量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使供給增加, 使中信金控雖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其股票價格仍不致 因需求增加而劇烈上漲,並得以控制在一定之區間,而間 接操縱股價,同時使中信金控節省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成 本,紅火公司亦獲有3047萬4717.12美元之利益。
㈢綜上,被告辜仲諒就此部分涉有間接操縱股價罪嫌(被告辜仲諒被訴與此部分相關之內線交易、相對委託部分,暨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間接操縱股價、內線交易、相對委託部分,均已無罪確定─如上述)。
貳、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中信金控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意旨略以:被告辜仲諒等人因實行上開間接操縱股價犯行,使參與人中信金控因而獲得減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達2億6,169萬5,800元,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自應對參與人中信金控沒收及追徵上開2億6,169萬5,800元之不法利益云云。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辜仲諒涉有上開特別背信、間接操縱股價罪嫌,暨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涉有上開特別背信罪嫌,無非以辜案起訴書、張案起訴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所示之各項證據為據(如附件)。
惟訊據被告辜仲諒堅決否認有何特別背信或間接操縱股價犯行,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均堅決否認有特別背信犯行,參與人中信金控之代理人則主張不應沒收或追徵參與人所有之財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辯(護)稱:㈠中信銀行依鄧彥敦之上開會辦意見,決定出售系爭結構債,確有必要。
㈡被告辜仲諒於94年12月28日批示同意將原「長期投資」之系爭結構債,變更為「交易目的」而持有後,業於翌(29)日經中信銀行第12屆第9次董事會通過,當日董事會一併授予「Equity delta 39百萬元」,即已授予系爭結構債交易之價格風險為3,900萬美元,依照中信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三)之規範,相關交易由中信銀行各級主管同意即可,毋庸再送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同意,是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私下決議」或「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情形。
㈢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將系爭結構債放在Clearstream清算機制下,有款券確保機制以維護權益,且中信銀行於扣除買入價金3.9億美元及巴克萊銀行佣金263萬2,500美元後,仍實際獲利844萬8,849萬美元,檢察官亦從未指明尚有其他第三人得以承接系爭結構債,並使中信銀行賺取更高之獲利,自無法單以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即認為被告辜仲諒有何背信行為。
㈣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3,047萬餘美元,其中2,090萬美元,已經由陳俊哲實質控制之海外公司回歸中信金控體系,另957萬餘美元,則由陳俊哲自行留用,與被告辜仲諒無關,被告辜仲諒直至案發後之95年7月間,始自陳俊哲處知悉系爭結構債出售對象為紅火公司,以及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之大致金額,實無任何不法可言。
㈤中信銀行係基於財務投資目的購買系爭結構債,與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無關,惟被告辜仲諒對於中信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一事,事前並不知情,且中信銀行雖由Euclid公司擔任管理人,而對於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有向巴克萊銀行建議之權限,但巴克萊銀行仍有最終決定權,中信銀行亦不知悉巴克萊銀行實際執行情形,自不可能利用系爭結構債作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
㈥被告辜仲諒係因被告張明田向其報告上開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簽呈之會辦意見後,始知悉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為避免妨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乃指示以「開大門、走大路」之方式處分系爭結構債,至於其餘事項則尊重專業經理人之權責,均未再過問。
又依上開鄧彥敦之會辦意見,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僅為避免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規定所生之法律風險,且係維護中信銀行利益之唯一可行方法,與所謂避險、實現獲利或對金管會掩飾事實根本無關。
㈦中信銀行嗣為避免妨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而決定出售系爭結構債時,並無所謂「併購溢價之市場預期」或「中信金控對市場供需之掌握」,且證券市場上尚有諸多可能會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因素,故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無法確認系爭結構債日後是否會因中信金控宣佈轉投資兆豐金控而獲利可期。
㈧被告辜仲諒僅在未記載系爭結構債出售對象之簽呈上簽名,另一份記載系爭結構債出售對象之簽呈則由陳俊哲核決,未經被告辜仲諒簽核。
㈨中信銀行係為因應第34號公報將於95年1月1日實施,始依據該公報規定,決議將系爭結構債分類至「交易目的」,並非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林孝平共同商議之結論。
㈩中信銀行透過交易契約條件安排,已完全去除紅火公司之「交割前風險」及「交割風險」,故業務單位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無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簽管理政策」申請對紅火公司信用風險額度之必要。
且「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簽管理政策」中有關擔保交易之規範,係處理「交割前風險」,中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通知巴克萊銀行系爭結構債之持有人為紅火公司後,僅存有「交割風險」問題,並無擔保信用交易之問題。
紅火公司係向中信銀行購入系爭結構債,協助中信銀行除帳,避免中信銀行持有系爭結構債而妨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計劃之特殊目的公司(SPV),故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收益,本即應歸屬於中信金控體系,事實上其絕大多數收益亦已回到中信金控體系。
被告辜仲諒事前不知悉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對象為紅火公司,亦不知悉中信銀行如何與紅火公司辦理資金調度事宜,且依卷內事證可知,紅火公司未曾取得系爭結構債之占有。
被告辜仲諒對於系爭結構債之交易細節均不清楚,不可能有任何「併購溢價」之市場預期,更不可能掌控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時機及部分供需。
紅火公司購入系爭結構債時,除系爭結構債原始價值外,另加計6個月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LIBOR)之獲利予中信銀行,依系爭結構債贖回價格計算公式,紅火公司根本無法保證贖回必定可以獲利。
中信銀行不可能透過建議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及比例之方式,影響巴克萊銀行避險與否,且巴克萊銀行於94年10月19日發行第一批系爭結構債之前,即有大量買賣兆豐金控股票,卷內既無資料顯示巴克萊銀行此之前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即無從確知巴克萊銀行自95年2月14日起出售兆豐金控股票是否與所謂其為避險而買進之兆豐金控股票有關,何況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並無當然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義務,中信金控或被告辜仲諒均無能力影響巴克萊銀行是否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決策,遑論被告辜仲諒對此等事務完全未曾參與,更不知情,根本不具有影響兆豐金控股票之意圖,亦無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行為。
紅火公司部分獲利嗣後遭陳俊哲自行留用,乃陳俊哲另行起意所為,被告辜仲諒對此並不知情,更無同意或共同參與之情事。
被告辜仲諒於公訴意旨所指背信行為成立之時間點,既不知悉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一事,亦無法預見系爭結構債贖回是否可獲利,故對於嗣後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自無所謂忠實義務存在,主觀上更不會有該獲利不回歸中信金控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張明田當時認為中信銀行處分系爭結構債由買方承接之後,買方回贖系爭結構債是否獲利,完全繫諸於市場機制及不可預知之變數,並非獲利可期,且其曾向被告林祥曦表示,買方回贖系爭結構債之「損益」,希望最終能回歸中信銀行,自無「獲利可期」之預見。
㈡法務長鄧彥敦出具上開會辦意見後,中信銀行為避免中信銀行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規定之風險,使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得以順利進行,必須「處分」系爭結構債以「除帳」,縱令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可期」,中信銀行仍不得不出售系爭結構債。
㈢中信銀行以符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所規劃之時程,以公平市價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並已控管各項交易風險,且未發生股票價差、匯率、利率及折價等損失,應屬對中信銀行之最佳選擇。
㈣被告張明田於系爭結構債出售時,確不知悉紅火公司之性質究竟為何,當時係認為其上級長官陳俊哲在外資圈人脈豐沛,由陳俊哲請託友人協助中信銀行處分系爭結構債以「除帳」,應非難事。
㈤紅火公司係陳俊哲未經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授權,亦未依公司正常程序所私自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僅得以會計及經濟之觀點,視為符合國際會計準則規範之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特殊目的公司(實質SPV),而非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循法律規定或公司正常程序所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SPV);
是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後,其回贖之損益均應由紅火公司自行承擔,而無將利益歸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義務,該利益亦非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依法律規定得取得之合法利益;
且中信金控既因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必須將中信銀行所有之系爭結構債「除帳」,尤無從以簽立書面憑證或其他方式,將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認列為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資產。
㈥被告張明田係於95年7月間,獲悉陳俊哲向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自承其私下設立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並已將回贖之獲利回歸中信金控體系等情後,始知紅火公司為陳俊哲私自設立及其可能為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實質SPV。
㈦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契約,均係法務長鄧彥敦所擬具,雖條文簡單,但就中信銀行獲得對待給付而言,仍有保障,又其分期付款方式,亦係法務及相關部門一致同意,在一般交易習慣上亦屬常見,且商場上從未聽聞分期給付價金者,其交易標的之未來獲利仍須部分或全部歸屬於出賣人之交易條件,遑論紅火公司購買系爭結構債之價金係由陳俊哲個人所安排,並非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處理或墊付。
㈧中信金控自95年2月10日起陸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舉,乃基於正當目的及真實供需而為,並無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情事,則紅火公司於此正常過程中,因回贖系爭結構債所獲得之利益,自無應歸屬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依據。
㈨被告張明田於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在主觀上之認知,係紅火公司並無使其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回歸中信金控體系之法律上義務,且系爭結構債既須「除帳」,尤不可能以海外投資收益或其他認列方法,在財報上公然揭露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仍歸屬於中信金控,是被告張明田自無使上開獲利不予回歸中信金控之故意,更不可能層昇為不法圖己利益之故意。
㈩被告張明田僅於中信銀行接洽購買系爭結構債之初,要求可自行決定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嗣由何人安排Euclid公司擔任系爭結構債之顧問公司及其原因為何,被告張明田並不知悉。
被告張明田未曾與辜仲諒、林孝平、陳俊哲討論或商議系爭結構債之交易條件,亦未曾與陳俊哲等人商議如何處理系爭結構債、調整系爭結構債性質、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第三人承接系爭結構債後之回贖或損益等事宜。
中信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係為財務投資,嗣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策訂定後,經鄧彥敦提出上開會辦意見,為避免違反法律規定,始決定處分系爭結構債,並非購買系爭結構債時即已計劃利用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機會出售系爭結構債獲利。
被告張明田獲悉鄧彥敦之上開會辦意見後,並未指示柯育誠暫停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準備事宜。
系爭結構債由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更改為交易目的,並授權3.9億美元價格風險後,其處分毋庸再經該行董事會核准。
被告林祥曦並未向被告張明田報告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情形,甚且被告林祥曦直至95年7月 6日接受金管會詢問時仍答稱不知悉該獲利情形。
被告張明田當時並不知悉陳俊哲安排紙上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亦不知悉陳俊哲如此安排之目的究竟為何。
中信金控之第二階段轉投資兆豐金控計劃(95年3月30日前累積購入兆豐金控股權至20%),雖於95年3月間並未執行,嗣且因故中止,然被告張明田等人從未規劃以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備供第二階段轉投資使用。
三、被告林祥曦暨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林祥曦並未參與處分系爭結構債之討論及決策,亦未參與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討論,無從考量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是否為最有利於中信金控之選項。
㈡被告林祥曦並未指示代簽購買及處分系爭結構債之簽呈、公文簽辦單,或指示他人進行文件補正,亦未負責出售系爭結構債,且未參與95年1月27日以後與紅火公司擬約、付款、交割之事務,更未與紅火公司之歐詠菌更確認CTAI公司借款1,950萬美元予紅火公司之事。
㈢中信銀行95年1月6日第2份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簽呈,實係95年2月8日交割會議後始行補作,被告林祥曦既未參與該交割會議,顯無從知悉該會議究竟決議應完成何事項,自亦不可能指示張友琛代簽該簽呈。
㈣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際,中信銀行暨香港分行經手交易、交割、會計帳務之相關部門人員,均已知悉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目的係為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且知悉出售對象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SPV),始可能在沒有主要文件(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先行出售除帳再後補文件交割,其後交割會議及備齊出售文件之會辦過程中,與會人員及會辦人員均已釐清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SPV,與會人員亦明確知悉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對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具有策略意義。
㈤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際,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會均已釐清紅火公司本質係中信金控之SPV,被告林祥曦自無隱瞞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會之必要。
㈥被告林祥曦主觀上並無隱匿系爭結構債之意思,且確信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故僅有獲利回歸中信金控之認知,並無回贖系爭結構債獲利未必歸入中信金控之故意,亦未層昇為為自己或陳俊哲不法利益之故意。
㈦依卷內CTAI公司借款予紅火公司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林祥曦並無指揮歐詠茵調度款項之權限,亦未將系爭結構債交易條件變更為更有利於紅火公司,且不知悉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及CTAI公司借款予紅火公司之間有何關聯。
㈧被告林祥曦迄事後金管會約談時,仍不知悉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金額若干,亦未曾計算或向被告張明田、陳俊哲等人報告該獲利情形。
四、參與人中信金控之代理人主張:被告辜仲諒等人未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所謂犯罪所得可言,不應沒收或追徵參與人之財產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特別背信部分:㈠本案關於中信銀行購買、出售系爭結構債,暨中信金控申 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以及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之 相關客觀事實如下:①中信金控相關單位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中信鯨育樂等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66萬1,003張,總金額145億5,920萬6,250元,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普通股總數111億6,944萬9,238股之5.92%,其中以中信銀行名義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達56萬9,055張,約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
而銀行法第74條之1明定: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且財政部於93年6月30日修正之「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3點第6款亦規定: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
故中信銀行已達法定得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上限,而不得再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等情,有中信保全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7日購置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明細表及買賣報告書(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115至116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㈠第167至168頁背面)、中信銀行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明細(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120至121頁,物證卷㈠第5至10頁)、中信保經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明細表(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117至119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㈠第168頁背面至170頁背面)、中信銀行及中信保經買進兆豐金庫存明細表(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47至58頁)、中信銀行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120至121頁)、中信鯨育樂資金來源說明(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345至346頁)、中信保全資金來源說明(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223頁背面至225頁背面)、中信鯨育樂94年8月15日簽呈(擬提案董事會同意在4,000萬以下的額度內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人購買有價證券,扣押物卷㈤第326頁背面至334頁)、中信鯨育樂94年8月22日簽呈(授權劉國倫處理4,000萬元以下之投資有價證券,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321頁背面)、證交所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50030019號函附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等三家公司94年8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57至66頁)、94年6月至95年4月兆豐金各日成交資訊(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102至112頁)等附卷可稽。
②94年9月15日被告辜仲諒核可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呈報中信銀行董事會向巴克萊銀行買進系爭結構債之2.6億元部分,相關發行條件(Term Sheet)及Product Memo(投資備忘)均如該簽辦單之附件,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並於會辦單位意見上載明:「依Product Memo(投資備忘)及現行規範辦理」等情,有資金管理部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9月15日公文簽辦單、資金管理部簽呈、94年9月20日執行摘要(Executive Summary)、94年9月2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94年8月10日巴克萊銀行信用評等(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25至248頁)、信用風險管理處意見、中信銀行董事會提案單、94年10月4日Product Memo(投資備忘)等件(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3至12頁)、DealMemo(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178 至180頁)附卷可稽。
③94年9月30日,中信銀行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購買系爭結構債之上開2.6億元部分,發行價格100.82%,承辦單位為香港分行,並於會辦單位意見載明:「各風險之控管依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所述執行」等語,旋分別於94年10月07日購買系爭結構債之5,000萬美元部分、於同年月12日購買系爭結構債之5,000萬美元部分、於同年月17日購買系爭結構債之5,000萬美元部分、於同年月21日購買系爭結構債之5,000萬美元部分,於同年月27日購買系爭結構債之6,000萬美元部分等情,有中信銀行94年9月30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80至237頁)、董事會議簽到卡(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2.6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199至203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Structured Note Valuation Report(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229至231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系爭結構債交易單(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128至132頁、第138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券支付款項之文件(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123至137頁,北機組卷第320至324 頁)、會計傳票(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入系爭結構債交易分錄傳票─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至4頁)、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及公司買賣系爭結構債之交易明細(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33頁)、巴克萊銀行買入傳票憑證(扣押編號中-6-4,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0至16頁)附卷可稽。
④94年10月6日,被告張明田與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結構融資處處長吳一揆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黃汝強及巴克萊銀行共同簽署委託顧問契約(重新調整合約)5件,授權Euclid公司擔任中信銀行之系爭結構債投資組合管理人,Euclid公司得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以重新調整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並由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擔任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人員,經劉國倫建議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後,巴克萊銀行以結構債總面額中之新臺幣95億7,980萬2,100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合計44萬3,905張,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之3.97%,是以如加計中信金控子公司持股,至94年11月18日對兆豐金控持股比例為9.89%(3.97%+5.92%)等情,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Euclid Advisors Corporation及巴克萊銀行三方簽署之5份重新調整合約(Rebalancing Agreement─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58至113 頁)、巴克萊銀行95年12月11日函文(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205至217頁)、Euclid Advisors Corporation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登記註冊文件(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115頁)、Euclid Advisors Corporation94年10月3日之有權簽章人員(Consent to Act as Authorized Rsprsentative─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114至116頁)、巴克萊銀行買賣兆豐金股票使用帳戶開戶資料及下單紀錄(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137至313頁)、金管會95年9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41783 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8至11頁)、劉國倫之E-mail(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8頁背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50030999號函提供巴克萊銀行買進兆豐金股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86至94頁)、94年6月至95年4月兆豐金各日成交資訊(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102至112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50030019 號函附巴克萊銀行公司於94年9月30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57頁、第67至71頁)附卷可稽。
⑤94年11月21日,被告辜仲諒核可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呈報中信銀行董事會向巴克萊銀行買進系爭結構債中之1.3億美元部分,風險管理部會辦意見載明:「依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及現行規範辦理」等情,有資金管理部簽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11月21日公文簽辦單、中信銀行臺北分行94年11月30日Executive Summary(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49至258頁)附卷可稽。
⑥94年12月6日,中信銀行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購買系爭結構債中之1.3億美元部分,發行價格100.385%,承辦單位:香港分行,並於會辦單位意見載明:「各風險之控管依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錄)所述執行」,旋於94年12月7日購買上開1.3 億美元之系爭結構債等情,有中信銀行94年12月6日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238至273頁)、董事會議簽到簿(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24頁)、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1.3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 Term Sheet─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74至185頁)、94年12月7日產品備忘(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86至194頁)、94年12月8日之Product Memo(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57頁背面至61頁背面)、中信銀行香港分行Structured Note Valuation Report(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232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券支付款項之文件(北機組卷第325頁)、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及公司買賣結構債之交易明細(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33頁)、巴克萊銀行之美金3.9億元買入傳票憑證(扣押編號中-6-4,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0至16頁)附卷可稽。
⑦94年10月7日至95年1月12日期間,巴克萊銀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44萬3,905張(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7% )乙節,有證交所95年11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50030999號函提供巴克萊銀行買進兆豐金股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86至94頁)、94年6月至95年4月兆豐金各日成交資訊(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102至112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50030019號函附巴克萊銀行於94年9月30日至95年 1月31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57、67至71頁)附卷可稽。
⑧系爭結構債之上開2.6億美元部分,於94年10月7日(交割日期為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交割日期為同年11月10日)間,陸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日期,分5筆向巴克萊銀行買進,其發行價格為100.82%,而連結之標的內容,累計至94年10月19日為兆豐金控88%及台新金控12%、至94年10月26日為兆豐金控89%及台新金控11% 、至94年10月31日兆豐金控95%及第一金控5%、至94年11月4日為兆豐金控88%及台新金控12%、至94年11月10日為兆豐金控100%等情,有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各日交易資訊(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102至134頁)、巴克萊銀行買賣兆豐金股票使用帳戶開戶資料及下單紀錄(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137至313頁)、金管會95年9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41783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8至11頁)、證交所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50030019號函(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 57至71頁)、巴克萊銀行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26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4日、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21日之價格補充說明書(Pricing Supplement)、95年9月29日委任書(Power of Attorney─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117至201頁)、中信銀行94年9月30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19至220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4年10月7日買方聲明書(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39至42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94年8月1日、94年10月7日有權簽章人員(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44至54頁)附卷可稽。
⑨系爭結構債之上開1.3億美元部分,於94年12月7日(交割日期為同年月23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其發行價格為100.385%,累計至94年12月21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等情,有94年12月21日之價格補充說明書(Pricing Supplement─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142至153頁)、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1.3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74至185 頁)、中信銀行94年12月6日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238至273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4年12月21日買方聲明書(Purchaser'sRepresentation Letter)(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34至38頁)、94年11月3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91至292頁)附卷可稽。
⑩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之公文簽辦單上簽註會辦意見:「‧‧‧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5%之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
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
另請注意,依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
更有甚者,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15%,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
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有中信金控94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法務長鄧彥敦之簽註意見及資金管理部簽呈(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60至285頁)附卷可稽。
⑪劉國倫於94年12月27日11時50分寄予巴克萊銀行董事顧震宇、副知被告林祥曦等人之電子郵件稱:「關於我們所簽訂之結構債契約,是否可能在未經任何修改或修正之情況下,由投資經理人簽署而將全部投資組合(portfolio equities)轉讓予他人?相對應之損益(P/L)則包含在內」等語(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3頁背面)。
⑫94年12月28日15時23分,顧震宇以電子郵件回覆並副知被告林祥曦稱:「關於這個想法,我昨天已經和張明田談過。
你們可能可以找到一個第三方的基金加入。
Chris (按即林祥曦上開電子郵件之另一位收件人)建議設法幫你們終止(derecognize)由我們為你們執行的股票部位(equityposition)。
我們將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進行一個賣權/買權交易(put/call),同時依你們在我們這裡的股票部位,和前揭基金做一個賣權/買權交易」(扣押物卷㈣第23頁)。
被告林祥曦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張明田的想法是將投資範圍擴大至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s),並仍由巴克萊銀行依照Euclid公司之指示進行投資,且所有損益仍歸屬於中信銀行」、於94年12月29日12時04分許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我們可以從第三方獲取溢價(premium)」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2頁第1、3封電子郵件);
顧震宇則於95年1月3日10時34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林祥曦稱:「關於你們賣出買權給巴克萊,並由我們賣出買權給基金,這是相當直接的案子(This is pretty straightforward case),你真的需要我們做中間人(in between)嗎?我們很樂意幫忙」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1頁第4封電子郵件)。
⑬94年12月28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及陳俊哲等人在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上,由被告辜仲諒核准將系爭結構債之長期投資自持有到期日調整為交易目的(Trading)即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再經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有中信銀行94年12月26日公文簽辦單、資金管理部簽呈(扣押編號中-8-13 ,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39頁背面至40頁)、董事會議紀錄節本(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0至91頁)附卷可稽。
⑭95年1月6日上午11時41分,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慧明以電子郵件通知歐詠茵,請其聽從被告林祥曦之指示調度款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2頁)。
⑮95年1月6日,由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副總張居興製作,以周朝鼎為承辦人名義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辦單及簽呈,載明:為因應策略投資之資金需求,空出本行投資額度,經洽原發行銀行巴克萊銀行同意安排SPV(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即紅火公司)承接本行原投資巴克萊銀行之保本型金融債券(即系爭結構債)3.9億美元,由被告張明田、陳俊哲(自簽95年1月9日)等人簽核同意,鄧彥敦(自簽95年1月9日)、林祥曦等人會辦無異議,簽呈內容記載擬以3億9,359萬3,552美元整(本行持有成本加6 個月Libor )以上處分,預計獲利359萬3,552美元整,授權香港分行進行交易等情,有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及簽呈可稽(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6至287頁);
另有一份日期同為95年1月6日,由張居興製作,以周朝鼎為承辦人名義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辦單及簽呈,載明:為使資金調度有效運用,擬處分本行已投資巴克萊銀行發行之系爭結構債,本金金額共計3.9億美元整,擬以3億9,359萬3,552美元整(本行持有成本加6個月Libor)以上處分,預計獲利359萬3,552美元整,由被告張明田、陳俊哲(自簽95年1月10日)、被告辜仲諒(自簽95年1月10日)簽核同意,鄧彥敦(自簽95年1月9日)、被告林祥曦等人會辦無異議等情,亦有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可稽(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8至290頁);
而紅火公司未實際簽署讓渡書(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則有空白之簽署讓渡書(原應由紅火公司出具之所有權移轉通知,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69頁、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585頁背面至586頁)為憑。
⑯95年1月11日,陳俊哲以黃汝強之名義辦畢購入紅火公司之變更登記(紅火公司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6日設立,資本額僅1美元,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唯一股東為黃汝強),有紅火公司登記資料(95偵22201號物證卷㈦第2至3頁)附卷可稽。
⑰95年1月11日上午9時27分,被告林祥曦以電子郵件向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告稱:「我們將儘快回覆公司名稱給你」,並請顧震宇轉請上開「Chris」計算並通知「關於贖回結構債,並重新包裝股權連結債券」之相關費用後,經顧震宇表示將等待被告林祥曦回覆提供上開資料,並儘速回覆被告林祥曦所詢問關於上開費用之問題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2頁背面)附卷可稽。
⑱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被告林祥曦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將「紅火公司」之名稱及該公司係BVI公司、董事係歐詠茵、股東係黃汝強等資料提供予顧震宇,有該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中-7-3電子郵件,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2頁背面)附卷可稽。
⑲95年1月12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等人以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提案,向中信金控第2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表示「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275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5%至10%」,並經董事會決議轉投資兆豐金控持股比例5%-10%,投資金額275億元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274至280頁)、董事會議簽到簿(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22頁背面)附卷可稽。
⑳95年1月12日,中信金控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金管會暫未予收件等情,有證人柯育誠於偵查中之證述(95偵22201號人證㈠卷第313-320頁)、中信金控95年1月12日中信金控字第95088820007號函暨申請轉投資自評表等附件(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103至203頁)、金管會95年2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035070號函文(即該函文說明一之內容─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附卷可稽。
㉑95年1月12日後某日,被告辜仲諒在張居興95年1月6日所製作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呈(未列出售對象係紅火公司者),批示同意出售系爭結構債,並配合倒填批示日期為95年1月10日等情,有資金管理部簽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5年1月6日公文簽辦單(95偵22201號人證㈠卷第306至311頁、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7至第288頁)、被告辜仲諒於95年1月12日入境之紀錄(98金重訴40號卷㈤第96至98頁)附卷可稽。
惟同日由張居與製作之另一同旨簽呈僅批示至陳俊哲,且於「主旨及要點」欄明確記載:「為因應策略投資之資金需求,空出本行投資額度,經洽原發行銀行BARCLAYS同意安排提供SPV(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承接本行原投資BARCLAYS之保本型金融債券(Principal Proteceted USD Structured Notes)US﹩3.9億元,呈請鑑核」等語,亦有該簽呈(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220至221頁、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5至第286頁)在卷可查。
㉒95年1月13日,歐詠茵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林祥曦何時需用到CTAI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祥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指示歐詠茵將美金3,900萬元經由陳俊哲實際掌控之另一紙上公司Top Genius公司轉借款予紅火公司,並請歐詠茵尋求陳俊哲之核可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中-7-3第29頁第1-4封電子郵件、第30頁第3封電子郵件,95偵22201號人證卷㈨第233頁,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1頁背面至22頁)附卷可稽。
㉓95年1月23日上午11時12分,顧震宇寄予被告林祥曦之電子郵件內載明:「我正設法為這間公司(指「紅火公司」)辦理(get through)「認識客戶」(KYC)程序,但我需要有人幫忙回答一些問題才能開始。
我們的答案,是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間沒有任何正式的/官方的關係,如此將有助於處理使各角色間行動得取得相互協調一致的問題(the issue of acting in concert together)。
我已經確定(state)一旦發生股權連結構債券的轉讓,買方很可能設法出脫(unwind)原始持有的憑證(certificates)。
‧‧就中信銀行的轉讓,我認為這是一個除帳(get this position off balance sheet)的方法‧‧‧‧關於這個案子,我的分析正確嗎?」,被告林祥曦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回覆稱:「親愛的顧震宇:基本上,你的評估(assessment)是正確的」,有該等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中-7-03第27頁)附卷可稽。
㉔95年1月26日金管會通知中信金控就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送件乙節,有金管會95年2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035070號函文(即該函文說明一之內容─扣押物卷㈡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附卷可稽。
㉕95年1月27日中信金控補件完成而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乙節,有中信金控95年1月27日向金管會補提之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申請書(原審96重訴19號卷㈩第207至210頁)、金管會97年1月29日金管銀㈥字第09760000360號函送之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相關資料:附件1.中信金控發行特別股300億元核准案、附件2.中信金控發行特別股300億元前後之槓桿比率情形、附件3.中信銀行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136至164 頁),暨金管會95年2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035070號函覆同意照辦(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附卷可稽。
㉖95年1月27日之後某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除帳,將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倒填為95年1月27日,紅火公司付款條件為:第1期款為3.9億美元之5%,於95年1月27日之後10個工作日之前支付,第2期款為3.9億美元之25%,於95年1月27日之後10個工作日,再2個星期之前支付,第3期款為3.9億美元之70%,於95年1月27日之後10個工作日,再8個星期之前支付。
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收到5%頭期款後,仍未將系爭結構債交割予紅火公司,而存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嗣紅火公司實際付款情形為:第1期款1,950萬元,於95年2月3日支付,第2期款 9,750萬美元,於同年月17日支付,第3期款2億8,408萬1,349美元,於同年3月31日支付,總計支付4億0,108萬1,349美元等節,有紅火公司95年2月17日買方聲明書(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22至25 頁)、紅火公司95年1月17日有權簽章人員表(Authorised Signatories─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32頁)、中信金控在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17至51頁)、中信銀行95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95001320006號函附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付款資料(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2至8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轉售系爭結構債交易傳票及收款傳票(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5至9頁背面)、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32頁)、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割款之帳戶資料(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182至187頁)、紅火公司95年1月18日在巴克萊銀行開戶之簽章(北機組卷第340頁)附卷可稽。
㉗95年1月27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辦理系爭結構債之所有權移轉通知一節,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1月27日所有權移轉通知(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
㉘95年1月27日,被告張明田(Perry Chang)及吳一揆(Daniel Wu)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簽署出售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及讓渡書(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給紅火公司等情,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簽定之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508至509頁)附卷可稽。
㉙95年1月27日,巴克萊銀行回報被告林祥曦:系爭結構債95年1月26日之市價為4億0,108萬1,349美元乙節,有周朝鼎95年1月27日晚上7時43分回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人陳藝婉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巴克萊銀行所發行債券之結算(settlement),我製作了相關的細節供妳參考:總金額為4億0,108萬1,349美元,買方為紅火公司,第一筆1,950萬美元將存入(inject)你們在摩根大通銀行的帳戶,餘額將於2006年2月28日付清。
請協助紅火公司在你們分行開戶,並為紅火公司妥善保管,我們將儘快提供經批准的信用條款」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9頁背面至20頁)在卷可佐。
㉚95年2月3日,歐詠茵自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匯款1,950萬美元至Noblehigh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同日再由Noblehigh公司之上開帳戶,匯款1,950萬美元至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又於同日由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至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紅火公司乃於同日以該筆款項支付系爭結構債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詳如附圖一:「第一期結構債交割款19500千美元資金來源」),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收款及入帳傳票明細(北機組卷第375頁)附卷可稽。
㉛95年2月6日,中信金控接獲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10%股權之同意函,有金管會95年2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035070號函文(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中信金控99年5月24日函(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㈣第32至33頁)附卷可稽。
㉜95年2月7日晚上6時16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陳藝婉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李聲凱、周朝鼎,副本予洪容華、辛允中、張居興及被告林祥曦等人,載明:「因為你的指示,我們已經於95年2月3日移轉美金3.9億元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為其安全保管,但迄今我們沒有收到下列相關之文件:1.承辦簽呈、2.Credit Approval、3.後補文件(客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Approval、4.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revised by HK Legal、5.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revise by HK Legal 、6.Buy from Barclays 130mio on 23 Dec 05之所有相關文件-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Product Memo-Indicative Terms and Condition fromBarclay 承辦簽呈」等語,並請求中信銀行總行方面協助補提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產品備忘錄、來自巴克萊銀行之指示條款與條件(Indicative Terms and Conditions from Barclays)、承辦簽呈及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相關文件,包括信用額度(Credit Approval)、客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認可文件、依香港法律修改之所有權移轉通知、依香港法律修改之買賣合約書等,俾完成上開交割手續,有該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中-7-3電子郵件,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9頁背面)附卷可稽。
㉝95年2月8日,依香港分行陳藝婉上開電子郵件之請求,中信銀行總行金融交易部、資金管理部、法金作業服務處、金融交易作業中心等四單位之資深副總、財務處協理及襄理、稽核部二位協理共八位高階經理人,於95年2月8日開會決議:「一、依總行財務總處決策指示,香港分行於去年完成以下Structured notes交易:‧‧‧但第六筆交易除香港交易員開出之Ticket,未有其他文件,『會議結論』第六筆130MUSD之交易財務總處有上簽呈,待補送董事會通過後,主動將必要文件補給香港分行。
二、依1/27總行財務總處決策指示,香港分行賣出390M USD Structured notes給交易對手Red Fire,2/2得通知交易分3次收款:‧‧‧『會議結論』1.此筆賣出交易財務處仍須協同資管完成簽呈會辦相關單位及核報董事會,簽呈須連同Sale andPurchase Agreement及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會法務單位,有關分期交割額度問題尚須會簽信管處,全案核准後提供香港分行,交易員據此開出ticket。
2.依核准簽呈Perry及Daniel兩位副總,依之前董事會授權,可代表香港簽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惟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應由交割後台完成交割後簽出。
3.客戶尚未提供開戶相關文件亦未簽妥金交約定書,請財務處先提供文件待補核准,香港後台已提供開戶文件格式給客戶,請財務處儘速聯絡客戶簽妥文件」等情,有中信銀行95年2月8日會議紀錄(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108至109頁)附卷可稽。
㉞95年2月9日,中信金控發佈重大訊息:「茲公告本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事宜」、「發生緣由:本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擬以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持股比例不逾10% 」、「因應措施:本公司將視證券市場狀況,依規定自主管機關核准後一年內實施」,有中信金95年2月9日重大訊息(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83頁)附卷可稽。
㉟9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日之期間,由被告張明田或林祥曦指示劉國倫接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96萬4,804張等節,有劉國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95偵22201號人證(4)卷第53-55頁、95偵22201號人證(7)卷第173-176頁反面、95偵22201號人證卷(9)第13-17頁、96重訴19號卷㈩第9至31頁、96重訴19號卷第3至14頁)、中信金控買進/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損益暨庫存明細(95偵字第22201號物證卷㈠第5至10頁)。
㊱9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日之期間,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上開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日期,早於巴克萊銀行售出兆豐金控股票2個營業日,二者同時有買賣時,除95年 3月2日單日外,中信金控購入股數均高於巴克萊銀行售出股數等情,有巴克萊銀行95年3月6日函文、95年7月3日致銀行局e-mail、紅火公司委託香港鄭黃林律師行於95年7 月14日致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函文(北機組卷第66至83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86至94頁、同號物證卷㈢第58至71頁)、金管會95年11月22日函附之買賣兆豐金股票相關資料及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相對買進投資人資料(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206至258、第264至268頁),暨中信保全公司、中信保經公司及中信銀行之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明細、買賣報告書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115至121頁,原審96重訴19號卷至全卷),以及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交易兆豐金控股票價格、數量比較對照表及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與成交量分析圖、對照圖(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㈢第97至98頁、第156頁)附卷可稽。
㊲95年2月14日,系爭結構債尚未完成敲印程序,劉國倫仍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一事,紅火公司旋於同日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部分結構債,並將其餘結構債全部轉換為權利憑證,有巴克萊銀行回覆函文(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11頁)附卷可稽。
㊳95年2月16日,巴克萊寄出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Letter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於95年2月17日寄回巴克萊銀行,有該聲明書(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22至25頁)附卷可稽。
㊴95年2月16日,上開95年2月8日會議指出部分交割系爭結構所需之相關程序及文件始具備(即會辦相關單位之簽呈、交易文件、香港分行前台交易員開立之交易單),而於「2006 FEB 16 PM 2:32 」始完成敲印(punch )程序(原審96重訴19號卷㈦第183至188頁);
且於95年2月15日之前,於巴克萊銀行帳戶記載中,系爭結構債仍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並未移轉交割予紅火公司,亦有庫存紀錄等資料(本院更一審卷㈨第32至86頁、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12頁)附卷可稽。
㊵95年2月17日,歐詠茵將紅火公司有權簽章人員之簽名寄送巴克萊銀行,有紅火公司通知文件(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32頁)附卷可稽。
㊶95年2月17日,巴克萊銀行換發3億7,990萬5,000單位之權利憑證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將紅火公司部分贖回價款計1億4,697萬1,931.5美元全數移轉及匯款至代表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所開立第82462 號帳戶內,紅火公司並將該筆款項存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有紅火公司與巴克萊銀行於95年3月6日簽署之合約(Agreement─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26至31頁)附卷可稽。
㊷95年2月17日,紅火公司支付系爭結構債第2期款9,750萬美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有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部分資料未顯示帳號最末碼)美金活期存款帳戶之提款明細、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款之帳戶資料(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182至187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收款及入帳傳票明細(北機組卷第377頁)附卷可稽。
㊸95年2月21日,紅火公司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部分款項4,947萬美元轉入定期存款,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審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第206頁、第211頁,附圖二註4)附卷可稽。
㊹95年3月8日,巴克萊銀行將應給付紅火公司之贖回款共2 億8,458萬4,134.62美元,匯至代表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所開立第82462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以支應紅火公司於95年3月31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系爭結構債第3期價款2億8,408萬1,349美元所需,紅火公司乃於同年月10日將該筆款項轉入定期存款(定存金額為2億8,458.4萬美元)等節,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資料(原審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第206頁、第212至213頁、第214頁,附圖二註10、11、12)、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32頁)、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紅火公司回贖本件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款之帳戶資料(原審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第182至187頁)附卷可稽。
㊺95年3月31日,紅火公司支付系爭結構債第3期款(即尾款)2億8,408萬1,349美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審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第206頁、第214頁,附圖二註12)、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收款及入帳傳票明細(北機組卷第375 頁)附卷可稽。
㊻95年3月31日為中信金控95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結算日,依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高渭川就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之說明:系爭結構債於95年1月27日以當時之公平價值(Barclays 1/26報價)出售予第三人Red Fire Developments Ltd.,總金額USD401,081,349元(4億0,108萬1,349美元)…出售價款扣除處分前系爭結構債帳面價值及公平價值調整數後,處分利益USD7,798,389元(779萬8,389美元)。
因此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就出售系爭結構債所認之處分利益,確定為USD7,798,389元(779萬8,389美元)等情,有中信金控95 年第一季財務報告(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594至596 頁)、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審96重訴19號卷㈤第31至61頁,同卷㈨全卷)附卷可稽。
㊼95年5月5日金管會函詢中信金控,要求於一週內說明中信金控除利用子公司取得兆豐金控股票外,是否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利用外國人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情事,有金管會95年5月5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002245號函(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133頁)附卷可稽。
㊽95年6月30日為中信金控95年第2季財務報表結算日,依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高渭川就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所示:系爭結構債於95年1月27日以當時之公平價值(Barclays 1/26報價)出售與第三人Red Fire Developments Ltd. ,總金額USD401,081,349 元(4億0,108萬1,349美元)…出售價款扣除處分前結構債帳面價值及公平價值調整數後,處分利益USD7,798,389元(779萬8,389美元)等節,有中信金控95年第二季財務報告(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594至596 頁)、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審96重訴19號卷㈤第31至61頁,同卷㈨全卷)附卷可稽。
㊾95年6月起,金管會開始調查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74060號函附行政院金管會檢查局95年7月17日中信金投資兆豐金案調查報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7次委員會議討論案、第104次委員會議臨時討論案(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14至127 頁)附卷可稽。
㊿95年7月25日,金管會以金管銀㈥字第09560003933號裁處書對中信銀行裁處1,000萬元罰鍰,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限制中信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設立及香港分行承作與股權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金管銀㈥字第0956000393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要求中信金控、中信銀行追究中信銀行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並於95年8月20日前將議處情形函報金管會,以金管銀㈥字第09560003931號函將原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之範圍調整為5%至6.1%,並要求就超過部分,於96年7 月20日前處分完畢,有各該裁處書附卷可稽。
95年9月26日,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邀同該公司法人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與辜濂松等中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承諾代償3,047萬4,717.12美元予中信銀行,並已代償完畢;
嗣被告辜仲諒於偵查程序中,依中信銀行98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0160014號函之指示,各匯款1億5,487萬1,048元予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收受等節,有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日函文(95偵22201號物證卷㈣第340至341頁),辜濂松、顏文隆、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8月22日承諾書(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2至5頁),亞洲畜牧公司、寬和公司、仲成公司95年9月12日董事會紀錄(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6至10頁),執行確認書(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11至13頁),中信銀行簽發、面額均為1億5,487萬1,048元之支票2紙及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各1紙(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36至41頁)附卷可稽。
95年10月27日,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民國95年度第3季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之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中㈢其他欄第74頁說明如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7月間,對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從事海外結構債交易之相關缺失,處新台幣10,000千元之罰緩,並要求子公司中信銀行追回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在相關缺失未改善前限制子公司中信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新申請設立,另原核准本公司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 之範圍調整為5%至6.1%,本公司之全體董事基於維持海外及國內業務之正常營運,已墊付前述交易差額1,003,533千元,子公司中信銀行帳列其他收入等節,有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分析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審96重訴19號卷㈤第31至61頁,同卷㈨全卷)附卷可稽。
96年4月25日,中信金控及子公司民國95年合併資產負債表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中9.其他欄第72頁說明如下: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2月15日新聞稿所示,有關本公司前任副董事長、策略長、法務長、財務長及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前法金總經理、前財務副總等前任管理階層涉及處分美金3.9億元結構債予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交易乙案,檢調機關以前管理當局涉嫌未經適當授權交易涉及不法予以提起公訴。
該案目前業已進入司法審理階段,在法院判決結果確定之前,對本公司及子公司中信銀行之影響尚無法判斷;
同一財務報表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中㈣其他重大法律事項之1.結構債案欄第78頁說明如下:本公司之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民國94年9 至12月間經董事會核准向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購買面額美金390,000千元海外一籃子股票結構債(該結構債券標的雖係連結一籃子股票,惟實際執行時大量集中於兆豐金控股票),購入成本為美金392,633 千元。
嗣後本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金管會提出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同日,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上述結構債全數處分予Red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Red Fire),出售成交價款為美金401,081千元,上述出售行為並未經子公司中信銀行董事會核准,另民國95年初Top Genius曾匯予Red Fire美金19,500千元作為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結構債之頭期款,嗣後於民國95年間Red Fire曾匯予Alpha Services美金20,900千元,依金管會95年7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9560003931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上開結構債處分交易疑似不合常規且涉及風險控管內部控制相關缺失,有礙健全經營,致金管會依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為由,處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10,000千元之罰緩,並要求追回(按:金管會函文係要求、「追回」或「追償」)Red Fire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1,003,533千元,在相關缺失未改善前限制子公司中信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新申請設立,另限制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6年7月20日前不得承作股權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此外,原核准本公司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之範圍調整為5%至6.1%,本公司之董事基於維持海外及國內業務之正常營運,已墊付前述交易差額1,003,533千元予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列其他收入,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同意並承諾依金管會指示盡力向Red Fire追償上開交易差額,如有追回任何款項,將悉數歸還予本公司之董事,據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96年2月15日新聞稿所示,本案業已偵查終結,並依法提出公訴,本案被告本公司前任財務長張明田、前任法務長鄧彥敦及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財務副總林祥曦等3人因涉及違反「刑法」及「銀行法」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內線交易、相對委託等罪嫌,目前正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本公司是否另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所規定之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之虞情事,檢方業已另函送金管會依法處置,本案共同被告本公司前副董事長辜仲諒,前策略長林孝平及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陳俊哲目前遭通緝中,本案在法院判決及主管機關處分確定之前,其對本公司及子公司中信銀行之影響結果尚無法確定,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係自95年度(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含合併資產負債表)始將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Red Fire)列為關係人交易等節,有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分析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審96重訴19號卷㈤第31至61頁,同卷㈨全卷)附卷可稽。
102年6月18日,中信金控公司第2 屆第31次審計委員會議,認定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公司之特殊目的公司,並經同日第4屆第35次董事會會議同意等節,有中信金控104 年9月10日中信金字第1042244590013號函(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52至188頁)附卷可稽。
㈡依上揭㈠之①至⑨所示之客觀事實,併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至遲於94年12月中旬,已確定兆豐金控為中信金控之轉投資目標,且以系爭結構債作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至遲於94年12月初確定,而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亦配合此項轉投資而全部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證人柯育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決策成員包括財務長、法務長、個金、法金總經理及策略長等人,主要是以職務為主,若有職務異動,仍以接任該職務之人為成員。
銀行的部份則自2005年9月份開始即進行短期投資,比例約為百分之三,伊約在2005年12月中旬知悉,因為伊於當年12月23日準備了一個簽呈,當時在準備併購兆豐金之相關文件,因其中有一部份伊必須確認中信金控子公司持有兆豐金股票之部位為何,所以伊找當時之財務長張明田瞭解,張明田向伊提到銀行的部份沒問題,但有相關的產品連結到兆豐金,該部分要找法務長瞭解,所以才知悉中信銀有與巴克萊從事結構債之交易。
在2005年12月併購小組開會時,伊有作簡報,約在同年12月初,專案名稱為Renault(本院按:即兆豐金控),簡報內容之重點‧‧‧包括四個部份,第一為併購理由能否向投資人交待,第二為達成之可能性及評估之條件,第三為分析是否有足夠之資金額度去執行送件與投資,第四為資金到位之時程是否來得及做相關後續處理。
中信金控規劃併購兆豐金,正式啟動是在94年11、12月間,在94年8、9月開始進行投資兆豐金。
據伊所知,初期指示以短投為目標,短投在法律上沒那麼複雜,大概要到了94年11月間,伊等企劃部才開始與法務部門進行討論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325至327 頁,同卷㈡第239至240頁),並有中信金控94年11月3日及94年12月1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資料、12月6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更新等在卷(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㈧第149至167頁,扣押物卷㈡第199 至205 頁背面,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244頁背面至262頁)可佐。
⑵被告林祥曦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中信金控已購入100億兆豐金控股票,3.9億元系爭結構債亦均改為集中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具高度風險,張明田縱未明言,亦可得而知與轉投資兆豐金控有關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65至66頁)。
⑶系爭結構債之2.6億美元部分,其連結之標的內容,累計至94年10月19日為兆豐金控88%及台新金控12%、至94年10月26日為兆豐金控89%及台新金控11%、至94年10月31日兆豐金控95%及第一金控5%、至94年11月4日為兆豐金控88%及台新金控12%、至94年11月10日為兆豐金控100%;
而系爭結構債之1.3億美元部分,甫於94年12月7日購入(交割日期為同年月23日),但94年12月21日之連結標的已為兆豐金控100%等情,詳上揭㈠⑧、⑨所述。
②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內容,實係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主導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吳一揆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在財務長辦公室指示 下,在與巴克萊銀行的交易確認書上簽名,因為這個業 務都是張明田在負責,所以伊並未過問決策過程,重新 調整合約確實是伊簽的沒有錯,也是在財務長辦公室指 示下雙簽,這部分跟伊的業務無關,屬於財務總處的業 務,伊有叫秘書去問財務總處確認伊是否有被授權簽字,秘書回報伊說這件事經過董事會核可,伊有被授權,需要伊簽名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75至87頁)。
⑵證人劉國倫於原審證稱:伊的直屬長官是林祥曦,伊都 是聽令於張明田、林祥曦之指示,才去執行下單系爭結構債 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票。
林祥曦等人會指示買入的量及價格區間,幾乎都是下兆豐金控的單,連結標的時伊有和巴克萊銀行交易員聯絡,林祥曦有給伊電話號碼,伊打電話到香港與對方聯繫,伊根本不知道Euclid是什麼,伊只是傳遞連結標的的訊息,張明田會講量和價格的上限,伊接到指示就每天打電話傳遞消息,巴克萊銀行亦會回覆相關訊息等情(原審96重訴19號卷㈩第9至31頁、同卷第3至14頁)。
⑶被告林祥曦於偵查中供稱:中信銀行有意透過系爭結構 債控制一定比例的兆豐金控股權,之前巴克萊銀行建議的比重是日本、韓國、香港、臺灣都有,因為伊等可以建議去買甚麼,財務長建議先以臺灣有併購題材的金融業為主,當時有明指台新或兆豐金;
他們每週會陸續以電話向伊等報告權重怎麼調,伊等向財務長報告,財務長考量台新銀行有雙卡的問題,才交代把台新銀行的比重往下調。
財務長指定的銀行是有併購題材銀行;
一開始巴克萊銀行有建議連結的名單,但只有口頭說,沒有書面資料,財務長因為外國的風險不易掌握,所以指示國內有併購題材為主,指示的時間是在94年9至10月;
系爭結構債連結比重可以調整,結構債連結一籃子股票,沒有設定比例,他們會先向伊等表示投資比例,雙方合意後,巴克萊銀行就會建立部位,每週巴克萊銀行會向伊等報告,伊再跟張明田報告,以電話方式,調整比例均以伊等意見為主,調整比例是張明田決定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49至69頁)。
⑷被告張明田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林祥曦建議過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股票之比重,就是伊跟他說兆豐金不錯,說過 不止一次,後來比例上他們一直在加碼;
中信金控94年8月至12月間購買5%兆豐股票時,伊也告訴林祥曦說是在當時的價格上下,可能跟他講比例與張數,當時兆豐金控股票只買不出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㈨第263至264頁)。
③被告張明田依重新調整合約之約定,於94年10月6日通知 巴克萊銀行,形式上指定劉國倫擔任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人員後,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利用巴克萊銀行因出售系爭結構債予中信銀行而須建立避險部位,自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持續指示劉國倫於如附表一編號119至136、147、165至167、169至177、179所示之交易日期,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所屬香港地區交易員之電話,據實轉述被告張明田指示被告林祥曦建議,或直接由被告張明田指示伊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巴克萊銀行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95億7,980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億1,134萬8,200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44萬3,905張,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數之3.97%,並由劉國倫於各該交易日收盤前,再次致電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確認各該當日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後,據以層報被告林祥曦、張明田知悉等事實,有巴克萊銀行於94年6月1日至95年4月26日期間買賣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等股票之交易明細、巴克萊銀行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所使用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下單紀錄、金管會95年9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41783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劉國倫之E-mail等(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8頁背面,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86至100頁、第137至313頁,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8至11頁)附卷可稽。
④巴克萊銀行事實上係依被告張明田或林祥曦之指示,將其為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部位之股票,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事實,業據:⑴被告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關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購買之系爭結構債,係由張明田與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談好要購買該項產品,並談好大方向後,由伊與顧震宇商談發行條件之細節,且系爭結構債係為中信銀行量身訂作之結構債商品,發行條件係由中信銀行決定,巴克萊銀行每個月會交付系爭結構債之市價評估報告,載明系爭結構債之市值;
關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所有契約細節,在伊與巴克萊銀行商談後,都必須會簽各單位,並經張明田、總經理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核定後,才能定稿;
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一籃子股票,未設定比例,但巴克萊銀行會先向伊表示投資比例,經雙方合意後,巴克萊銀行就會建立部位,每週向伊提出報告,且每個月會交付市價評估報告,伊再向張明田報告,調整比例均係以伊等之意見為主,並由張明田決定,且剛開始是連結一籃子股票,嗣後則演變為僅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而若比重隨時調整,券商之避險部位也要隨時調整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49至69頁,同卷㈡第274至276頁、第283頁)。
⑵證人即中信銀行風險政策及流動風險管理部人員李明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資金管理部負責人係張居興,其主管即張明田。
伊當時有與張明田交換過意見,並向張明田表示這麼大的金額交易,他們沒有權限,張明田則告稱這是策略性的併購要做的。
94年9月買連動債時,張明田有告訴伊是為了併購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168至170頁)。
⑶證人顧震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結構債要連結購買哪些股票即由中信銀行決定,最後決定僅集中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亦係由中信銀行決定,巴克萊銀行僅係依中信銀行設定之股票計算報價;
雖然系爭結構債是有連結特定的股票,但目的係作為屆時計算損益之基準,故巴克萊銀行依約並無須完全依照中信銀行之指定去購買特定股票,不過,在一般情形,巴克萊銀行之交易員均會依照中信銀行之前開指示去購買股票等語(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㈠第260至268頁)。
⑤系爭結構債係衍生性金融商品,國際併購實務上,常見併購方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並以併購標的公司股票為連結標的,作為併購之準備;
賣方為規避合約期間內連結標的之價格波動風險,有權自主購買或處分各式金融商品進行避險,此自主避險行為固與買方無涉,惟賣方確實常以購買連結標的股票之方式進行避險。
本件巴克萊銀行就系爭結構債建立避險部位,乃依合約金額、贖回公式等計算需要於市場上購入連結標的之股數,否則倘連結標的之股價上漲,導致系爭結構債價值同步上漲,於中信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時,該段上漲部分須由巴克萊銀行以自有資金負擔,若上漲段超出佣金數額,巴克萊銀行即產生虧損,故巴克萊銀行乃先建立連結標的(兆豐金控)之持股作為避險部位,俾日後中信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時,可出售避險部位持有之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票,並將售股所得交付予中信銀行,藉以避險(嗣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並由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亦確係如此操作避險─詳後述)。
再參諸上揭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時程、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完全配合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被告張明田及林祥曦實際主導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事宜等情,足見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確係以系爭結構債先行建立持股部位,而以之作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
⑥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護)稱:中信銀行係基於財務投資目的購買系爭結構債,與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無關,中信銀行雖由Euclid公司擔任管理人,而對於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有向巴克萊銀行建議之權限,但巴克萊銀行仍有最終決定權,中信銀行亦不知悉巴克萊銀行實際執行避險之情形,又系爭結構債贖回時,巴克萊銀行亦無當然出售兆豐金控持股之義務,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或被告辜仲諒等人均無法影響巴克萊銀行是否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決定,自不可能利用系爭結構債作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云云。
惟中信銀行或係基於財務投資目的購買系爭結構債,然被告辜仲諒等人至遲於94年12月中旬已確定兆豐金控為中信金控之轉投資目標,客觀上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亦確已100%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再依上開④、⑤之事證及說明,巴克萊銀行固無義務依管理人Euclid公司 (實際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之指示建立避險部位,但為避免遭受損失,實際上均會依該指示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避險,且94年12月23日鄧彥敦於公文簽辦單上簽註之會辦意見亦明確表示:「‧‧‧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等語(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4頁),均可見系爭結構債贖回時,巴克萊銀行事實上亦會出售其建立避險部分之兆豐金控持股,俾以該等售股價金支付回贖款,自堪認被告辜仲諒等人確有以系爭結構債作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
是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本院尚無從依其所辯內容而為有利論斷。
㈢依上揭㈠之⑩所示之94年12月23日鄧彥敦公文簽辦單上簽註會辦意見,暨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於該時點之後所為如㈠之⑪至㉛所示出售系爭結構債及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相關作為,併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係因法務長鄧彥敦出具上開法律意見,始改變原先由中信銀行持有系爭結構債以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而決定出售系爭結構債以避免造成法律風險:①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有關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之事後申報義務)、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及金管會銀行局於91年6月14日修正發布之轉投資審核原則(嗣於96年10月18日修正並更名為「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再於99年12月1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7021號廢止,並自中華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另於99年12月1日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款規定:「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或其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5%者,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或銀行法第25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銀行法第74條之1暨依該條訂定之「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及限額規定」亦明定商業銀行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之上限為5%。
而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前,持有兆豐金控股票已達5%上限,倘再加計系爭結構債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3.97%,則已接近10%,如就銀行法第74條之1採嚴格解釋,已有違反該規定超限持股之疑義,此一疑義並將因日後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而須向金管會報送股東適格性聲明書時益加凸顯,且因事涉金管會法律見解,亦將導致被告辜仲諒等人對於股東適格性聲明書內應否揭露此事之重大決策判斷。
②中信金控因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須申報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而柯育誠為填載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乃於94年12月23日撰寫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會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前,請被告張明田提供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相關數據,被告張明田因早已知悉系爭結構債實際上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為避免疑義,乃告知柯育誠須徵詢法務長鄧彥敦之意見,並將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所購買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實情告知鄧彥敦等情,業據證人柯育誠證述無訛(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326頁、同卷㈡第240 頁),並有中信金控94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簽呈及所附16項附件、鄧彥敦94年12月23日中信金公文簽辦單會辦單位意見(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328至353頁、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60至285頁)附卷可稽。
依上開簽呈會辦意見所示,鄧彥敦知悉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形後,乃就會簽目的(即「中信金子公司中信銀持有巴克萊銀行發行之美金3億9千萬元之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股份,就該結構債是否屬於中信銀持有兆豐金持股,如屬持股,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時』時,是否需申報乙節」),提出:「‧‧‧⒈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應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因:⑴依該結構債之相關約定,中信銀對該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並無行使任何股權(包括投票權)之權利;
⑵巴克萊銀行依契約得自行決定是否建立避險部位,如巴克萊銀行未建立避險部位或僅建立部分避險部位,亦無實際持有兆豐金股票之情形,持有一定金額之結構債並不等同於持有相同金額之兆豐金股份,故應不得以巴克萊銀行建立之避險部位認定中信銀因此持有兆豐金股份;
⑶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應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贖回之方法係以現金或實物,亦由巴克萊銀行決定,中信銀無決定之權利,依契約約定,實務交付亦非逕行交付兆豐金股票,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之規定,巴克萊銀行亦無法以實物(即兆豐股票)交付‧‧‧但依商業銀行轉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中信銀投資兆豐金,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依法,持有該結構債雖非持有兆豐金股份,亦無函令解釋,惟兆豐金股份之價值將實質影響結構債之價值,主管機關是否因此認定為中信銀持有兆豐金之股份,仍有疑義。
⒉是否需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申報:因金控法第5條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之計算,定義甚廣,故雖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依法應非持有兆豐金股份,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
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5%之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
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
另請注意,依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
更有甚者,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15%,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
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法律意見,核與其於調詢時供稱:伊一直到94年12月23日,伊簽具出售結購債法務意見的簽辦單前的前2或3日,才知道結構債幾乎全數連結兆豐金股票,因為在94年12月下旬時候,中信金控打算向政府申請併購兆豐金控之核准,張明田擔心之前中信銀行購買的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會影響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所以在94年12月21日前後,張明田親自問伊的意見,伊當時有以口頭向他表示,如果中信銀行持有結構債而不主動向政府申報,恐怕會影響中信金控的申請案,所以當場就建議他選擇出售或贖回結構債,並在12月23日簽具書面意見,交給張明田,由張明田轉交併購小組參考等語相符(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79頁),亦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12月23日出具法務意見,柯育誠、林孝平告訴伊有高度連結兆豐金。
他們詢問伊,伊第一個反應就說直接告訴主管機關,他們說他們已經問過巴克萊,因為巴克萊表示不想涉入別人的併購,所以他們就問伊若不告訴主管機關的後果,伊就說若被發現後就不用做併購了,後來伊等就討論到贖回或處分,當時是類似工作小組的討論會議,伊建議回贖,並提醒業務單位贖回的不利益之處,因為贖回會讓巴克萊銀行將鎖定的兆豐金股票在市場上拋售,會對中信金控不利。
在柯育誠提出簽呈2、3天之前,伊與張明田,還有可能加上林孝平就一起討論過,因為當時中信金控要向金管會申請投資兆豐金控許可,但是他們2位擔心持有結構債會影響到金管會許可,所以有討論出4個可能:第1、持有結構債向金管會申報,第2、持有結構債不向金管會申報,第3、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第4、出售結構債。
第1種可能性,因為巴克萊銀行不想涉入別人的併購案,所以作罷;
第2種可能性,考慮到事後被金管會發現,投資的核准就會被撤銷,所以作罷;
第3種可能性,因為中信銀行贖回,巴克萊銀行就要在市場上拋售兆豐金股票,才會有錢給中信銀行,但以當時每天成交量來看,如果等到巴克萊銀行全部拋售完畢,中信銀行向金管會申請就會來不及,所以就認為賣給第三人是最好的選擇等語相符(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84至95頁,同卷㈣第121至122頁,同卷㈨第119至121頁)。
③陳俊哲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其中關於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部分,所載略以:「‧‧‧94年底,因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提議要轉投資兆豐金控,而法務長鄧彥敦則提出法律意見認為,如果系爭結構債不處分,將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的申請。
因此,辜仲諒董事長裁示要依法處分系爭結構債,以利轉投資的申請。
此時,張明田基於辜仲諒董事長的裁示,又要商請本人提供協助,希望在不損及中信商銀利益的前提下,儘速處分系爭結構債,俾使中信金控能早日合法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的申請。
當時本人便幫忙找有興趣的外資,希望能以市價賣出系爭結構債;
同時,本人亦請林祥曦及香港分行蕭仲謀幫忙接觸可能的投資者。
林祥曦首先詢問Barclays的George Koo回贖的可能性,結果發現需時過久,且在回贖過程中有可能遭受到跌價損失而不可行」(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477至491頁)。
④被告辜仲諒於94年12月28日批示核准將系爭結構債之長期投資自持有到期日調整為交易目的(Trading)即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再經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已如上揭㈠⑬所述,茲不贅言。
⑤被告張明田於調詢時供稱:「(問:〈提示:Red Fire Development Limited資料影本1張〉是何人要求將3.9億美元結構債,售予資本額1美元,且該公司的董事為翰智集團的歐詠茵〈Yvonne Au〉、黃汝強〈Wong Yu Keung〉之紅火公司?中信銀行如何確保交易的安全?)這個決策是由董事長辜仲諒通盤考量後決定賣給紅火公司。
至於交易安全我們相關單位都有要求紅火公司先付5%的定金並控制該筆交易的資金」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㈧卷第41頁);
嗣於原審時亦供稱:系爭轉投資案(出售系爭結構債)係由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㈣第311頁,同卷㈤第78頁,同卷㈥第16頁、第21至22頁)。
⑥被告林祥曦於調詢時供稱:「(問:據前示: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文件第2點,係何人同意紅火公司分期給付款項?)因為我們希望以市價交易,紅火公司方面提出的相對條件是要分3期付款,第1期付5%,2星期後付金額25%,第8個星期必須付清剩餘的70%,此一條件經過中信銀董事長辜仲諒核可後才簽訂」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7頁);
嗣於原審時供稱:陳俊哲有一天跑來跟伊說跟AMROC談不好,他又急著賣,是跟併購兆豐金有關,要弄伊等AMC之前的操作模式,就安排紅火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實際上是用自己人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所以紅火實際上就是中信的SPV。
1,950萬美元是紅火第1期交割的,剩下的錢伊不知道,伊只是建議給陳俊哲,最後是陳俊哲在調度,在94年12月底,蕭仲謀、陳俊哲和AMROC談,伊等都在等,等到最後陳俊哲說AMROC談不下去,又要趕著送件,所以用AMC模式,拿個契約就簽了,也沒有談,在伊看來歐詠茵和黃汝強都是自己人可以控制,所以伊沒有做KYC,伊等真的有交付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也有給伊等錢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97頁、同卷第24至25頁)。
㈣依上揭㈠之⑪至⑱、㉑至㉓、㉖至㉚、㉜至㉝、㊲至㊵所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相關作為,併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辦理出售系爭結構債乙事,確有違背任務之情事:①紅火公司係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6日設立,資本額僅1美元,由陳俊哲買入,嗣於95年1月11日辦畢登記而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其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唯一股東為黃汝強等節,已如上揭㈠⑯所述,是紅火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雖經黃汝強與歐詠茵2人雙簽即得動用,且依紅火公司之登記文件,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均非其股東或董事,亦無股權或表決權。
惟歐詠茵及黃汝強均係與中信金控有關之人員,歐詠茵更係中信金控孫公司CTO公司之出納,迄95年7月仍幫忙中信銀行處理境外公司設立事宜(95偵22201號人證卷㈦第132至134頁),紅火公司又係陳俊哲為承接系爭結構債而安排取得者,則中信金控縱令無法依法律或契約直接控制紅火公司,仍得本於對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之個人信賴,透過陳俊哲等人對紅火公司有事實上之掌控及影響力,堪認兩者間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所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而為關係企業,且紅火公司亦為中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
②紅火公司既係陳俊哲為承接系爭結構債而取得之紙上公司,並為中信金控之關係企業、中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則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即應依下列內控及法令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辦理:⑴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利害關係人擔保信用風險案件」之規定,每筆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經信用風險總管理處總處長或被其所授權之人覆核後,送董事會議決,並經本行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核決(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23頁)。
⑵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案件核准流程」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案件:須經信用風險管理單位最高主管覆核並依法令規範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本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時,呈送董事會核決(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60頁)。
⑶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與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定,與利害關係人得為擔保授信,但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
同一授信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含)或本行淨值百分之一以上(採孰低),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能動撥,且須遵守主管機關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等授權規定事項;
另本規定適用本行(含海外分行),但不包括海外子行(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77頁);
從而,縱認系爭結構債已有十足擔保,但其價值逾前揭門檻,出售前仍應經董事會同意。
⑷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另中信銀行95年2月8日交割會議之結論亦記載:「此筆賣出交易(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財務處仍須協同資管完成簽呈會辦相關單位及『核報董事會』,簽呈須連同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及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會法務單位,有關分期交割額度問題尚須會簽信管處,全案核准後提供香港分行,交易員據此開出Ticket」等事項(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108頁),惟此一交易卻未經被告辜仲諒等人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董事會中提出報告或決議,顯已違背上開內控及外部規定。
③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可能涉及價格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風險、作業風險、信譽風險、國家風險等,其中信用風險部分,則涉及發行公司信用風險、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保管行信用風險,而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更涉及「交割前風險」(指交易對手於交易合約清算前,因市場變化方向不利於交易對手,或因交易對手發生資金流動性問題、倒帳、破產等,致交易對手不願意或無法履行對中信銀行所負之交易義務,中信銀行因而可能發生損失之風險)、「交割風險」。
檢視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內容與條件,紅火公司既係紙上公司,支付系爭結構債價金來自於借款及贖回結構債之獲利,其又未曾為中信金控之交易對手,亦非中信銀行核准之交易對手,當時公文簽辦單上更未敘明交易詳情,且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5年2月17日已將系爭結構債轉讓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卻遲至95年3月31日始付清價款,自不能認為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毫無交割前信用風險。
詳言之,如依一般交易方式,紅火公司欲取得價值4億0,108萬1,349美元之資產(即系爭結構債),至少須付出等額之價金,但其僅支付美金1,950萬元,即自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取得4億0,108萬1,349美元之資產,顯係中信銀行對紅火公司授予信用之結果。
又紅火公司本身並無任何資力可以償還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上述期間辦理紅火公司美金2億8,408萬1,349元至3億8,158萬1,349元之融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擔保品即為系爭結構債,紅火公司之償債來源亦為系爭結構債之變現款項,均足認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確有信用風險待管控,此與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資本市場事業總處處長兼任金融市場事業處處長許俊仁證稱:95年2月8日簽呈上,風險管理部門許建基簽名,是因為風險管理部要評估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等語相符(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66頁)。
再依:⑴「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擔保交易額度」之規定,原則上,承作擔保交易之客戶為沒有其他授信往來關係之客戶,得免依一般授信規定撰寫批覆書及徵信報告,惟仍需遵守(KYC)之相關規定(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46頁);
⑵「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信用風險衡量」之規定,每一個授信戶必須依中信銀行內部評等制度授予信用評等等級(Obligor Risk Rating,ORR)以取得相對應之違約機率值(PD%),授信戶項下每一個往來額度必須依中信銀行信用風險衡量規範授予違約損失率(LGD Grade),以取得相對應之違約損失率估計值(LGD%),建置中信銀行內部評等制度及信用風險衡量機制使用之資料、分析方法與邏輯架構需有完整書面及檔案紀錄(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54頁);
⑶「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認識客戶(Know Your Customer)」之規定,與客戶交易時除基本資料(身份等資料)外,應瞭解下列四項基本原則:1.客戶的財務能力、2.客戶為此交易之目的、3.客戶承受風險的認知(即承受風險的能力)、4.客戶從事交易之適法性與合法授權、5.判斷客戶為交易之妥適性(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78頁);
⑷中信銀行並未對紅火公司實施信用評等(ORR),因此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給紅火公司之額度審核權限應適用「無實施信用評等(ORR)制度」,又依無實施信用評等(ORR)制度者之規定,「海外分、子行信用風險審核權限標準」項下列舉之授信種類(如Negotiation、Sight L/C等)採最高權限計,同一授信戶有擔保金額超過2,500萬美元以上即需由「信審會Credit Committee」核決(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21頁)。
而系爭結構債倘認有擔保,其市價4億0,108萬1,349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5年2月3日收到第一筆資金1,950萬美元,巴克萊銀行即於同年月15、16日將系爭結構債全部移轉予紅火公司,自應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5年2月16日授予紅火公司信用3億8,158萬1,349元(即紅火公司尚未給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價金),以當日大額美金對新臺幣匯率銀行買入為32.00(銀行賣出為32.12)之最有利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22億1,060萬3,168元,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額度審核權表,有實施信用評等(ORR)制度者,最高等級(即風險最低)審核權限高於SCO-L1最高權限新臺幣96億元以上,屬信用風險審核委員會(Credit Committee,下稱信審會)權限案件(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05頁),且信審會採合議制由核決,其決議原則上須有常任委員二分之一(含)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全數同意行之,審核通過之案件並應做成書面決議,如屬利害關係人案件,另依規定需要時,再送董事會核決(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19頁、第127頁)。
惟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僅有簽呈一紙,並未經信審會核決,又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處分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對手,中信銀行應依上開規定就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取得系爭結構債之目的、支付價款能力(承受風險的能力)審核,並經中信銀行合法授權等執行「認識客戶」政策,縱認此交易得以系爭結構債為擔保,仍應遵守該等規定,卻完全未遵守並執行上開規定。
④系爭結構債性質上係中信銀行「非於集中市場或櫃買中心所為除權益證券外之有價證券投資」,應依中信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3項規定:「本行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其評估、作業程序及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如下:(三)非於集中市場或櫃買中心所為除『權益證券』外之有價證券投資:①將擬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交易相對人、交易價格、付款條件、評估報告等事項,依交易額度權限經各級主管核准。
②債票券之「交易權限」及「部位控管」分別依「台幣固定收益交易產品準則」及「外幣固定收益交易產品準則」辦理。
又依「外幣固定收益證券產品準則」第1條規定,系爭結構債應非該產品準則涵蓋之「外幣固定收益證券產品」,須根據個別特性,另行申請產品備忘(Product Memo)或產品準則(Product Program)規範之(95偵22201號卷中信內規卷第341頁、本院更一審卷㈦第221至224頁)。
中信銀行購入系爭結構債時,雖曾以產品備忘(Product Memo)或產品準則(Product Program )予以規範,但出售時,中信銀行立於賣方而非買方,所涉風險評估並不相當,卻未再申請產品備忘或產品準則予以規範,嗣係因相關交易文件並未齊備無法交割,始召集95年2月8日之交割會議處理,即已違背上開內控規定。
⑤依91年12月1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一字第0910006105號令示: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訂定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一、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另依中信金控公司92年6月6日股東會通過「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同此規定。
中信金控公司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入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系爭結構債成本為3億9,263萬3,000美元,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出售成交價款為4億0,108萬1,000美元,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自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卻未如此辦理,自已違反上開外部及內控之規定。
⑥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僅依95年1月6日一紙簽呈(共2份),以及嗣遭遇交割文件不齊備無法交割而於95年2月8日臨時召開之會議,即遽行為之,明顯悖於常情事理,且除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鄧彥敦以外之簽會人員,或參與上開交割會議之人員,均不知悉何以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亦不知悉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之關聯,甚至僅係形式上會辦,或事後受通知補行會簽,在在顯示若非由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高層主導此交易,焉能出現如此異常情況。
此外 ,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佐:⑴證人許俊仁於偵查中證稱:在95年2月8日會議後,有人拿95年1月6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給伊,伊沒有看到簽辦單後面的簽呈,伊有看到簽辦單上寫交易對象為紅火公司,是要執行之前開會所說的交易交割用。
伊有在簽辦單簽名,但伊沒有寫日期。
這份簽辦單根本不用會伊也可執行,伊想是因為金額太大,香港的交割部門要求前台的交易員要代為出具交易單,才會有依據交割。
伊簽名時伊已看到財務長及法遵主管都簽了,所以伊才簽。
如果伊沒記錯,辛允中也還沒簽,但伊認為辛允中簽名是多餘的,因為伊主管梅建中已有簽名。
95年2月初過完年,交割部門通知有一筆結構債出售在交割上碰到問題,表示相關程序沒有完備,伊去開會才知道這筆結構債是資金管理部所投資,在95年1月27日就賣出,伊只是負責短期的交易,不知為何通知伊開會,交割部門表示香港的交割部門需要前台(即交易員)出一張交易單及簽呈等文件才能交割,但因資金管理部在香港沒有交易員,而伊部門有交易員,所以要求伊部門代為出單,在該次會議有後台交易部門的梅建中、辛允中及資金管理部的周朝鼎等人參加。
會議結論是希望資金管理部使內部流程完備(如法遵、風險管理、董事會等部門的核可),再憑簽呈由伊等向香港部門發單等語(見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39至40頁)。
嗣於原審時復證稱:伊事先沒有看過95年1月6日簽呈,伊在95年1 月6日簽辦單簽的「許」是在95年2月8日以後簽的,至於該簽呈是否在95年1月6日前就存在,伊並不清楚,因為公文是有可能在95年1月6日前就存在,但傳到伊手上已經是95年2月8日,因伊只是會辦單位,被告知而已。
在95年2 月8日過年後,不是資金管理部就是後台交割部召集,因為牽涉到這個賣出的交易,在交割上有發生技術上的問題,好像是交易對手客戶的開戶文件沒有完備,所以召開該次會議,會同相關部門討論。
伊記不清楚當時討論什麼,但會議紀錄結論應該就是伊等討論後的結論。
該筆交易與伊部門關係甚低,伊不是很清楚,依照該會議紀錄的結論是要補送董事會,但實際上有無送董事會伊不清楚。
就一般日常交易購入須經銀行核准取得風險額度,方得購買,但在賣出時,一般是不需要經過董事會,因為購入有價證券是增加銀行的市場風險,但賣出是降低銀行市場風險,所以不需要再經核准。
你核准他購入,當然准許他可以售出,因為是降低風險,最多是回到零,所以一般不需要再經核准。
該筆交易之所以記載待補送董事會通過,因為交易金額龐大又非一般性的交易,與會人員希望謹慎處理,所以會建議是否再核報董事會。
就該會議結論第二、三點如何而來,伊不清楚,伊只記得伊在會議中要求,他們要伊的香港人員代開單,所以伊要求他們要符合內規外規的規範,伊只能做原則性的指示,例如該照會的部門要照會,該取得的核准要核准。
伊不知道結構債的交易對手,也不知道整個付款細節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㈦第61至66頁)。
⑵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金融交易作業中心副總辛允中於偵訊中證稱:伊並未於95年1月間簽署95年1月6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應該是95年2月8日開會後才簽名,對伊來講簽辦單的日期不重要,伊只是為了補正流程,使該交易的程序完備。
伊會辦該公文簽辦單時,不記得有無看到資金管理部簽呈,但可以確定在95年1月6日時伊未看到該簽呈。
紅火公司為結構債之買主,是伊於95年2月8日開會時才知悉。
買進系爭結構債時,伊是金融交易作業中心協理,並未經手,出售系爭結構債時,亦未經手,是事後始知悉。
當時是香港分行陳藝婉通知伊,香港分行已經出售結構債,但資料不全,無法交割,必須補文件,所以與伊聯絡。
當時據陳藝婉稱是周朝鼎發電子郵件給她,通知她賣出系爭結構債,但交易單及買受人的相關文件,包括開戶文件不全,才通知伊。
伊通知資金管理部、會計部、資本市場事業處、稽核及法務,詢問是否知悉本件交易,並請各單位提供相關資料予香港分行以利交割。
伊是95年2月8日開會才知道結構債賣出對象,伊根本不知道紅火公司。
伊是在過完農曆年後知道有這筆交易,開完會後才請相關單位補齊文件,以利香港分行交割,伊知道的只有這部分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102至106頁)。
迨原審時證稱:伊是在95年2月8日以後才在95年1月6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上會辦單位辛允中副總欄位處親自簽名,伊簽名時不記得該會辦單上是否已有其他人之簽名。
伊於95年2 月7日的電子郵件中才知悉中信銀行有購買3.9億結構債之事,至於整個詳細內容則在95年2月8日以後才完整知悉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13頁、第25頁)。
迨本院更一審復證稱:95年2月伊是金融交易作業中心的副總,負責金融交易的交割案清算作業,伊當時主管是梅建中,當時香港分行後台的清算主管是陳藝婉。
伊記得當時伊休假回來,洪容華向伊反應接到香港分行陳藝婉的反應,說交易有點問題,交割需要總行的協助,而當時請求協助是因為沒有開交易單,伊等正常的交易處理是交易員要開成交單,然後清算人員是根據成交單上面去做清算交割,它當時的問題只是在成交單上,所以伊等才召開95年2月8日的會議,協助它在成交單上面的所有交割。
又95年2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核報董事會的依據,應該看每個交易性質不一樣,要不要核報董事會,伊等正常買賣債券,是不需要核報董事會的。
當時要核報董事會決議,伊不太清楚,可是當時伊個人認為買券時有報董事會,是不是賣券時也要報董事會。
另當時買券時是投資,伊等以前投資帳上是要一定時間才能賣,可是伊等在2月8日才知道有買這個券,可是很快在1月份就要賣,時間很短,所以伊等認為是不是要呈報,所以當時會決議這個,為何要呈報董事會,可能與會人員的猜測,因為都不知道有這個交易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71至72頁、第74頁背面、第79頁)。
⑶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風險長許建基於原審時證稱:伊有簽名於95年1月6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上,但何時簽的伊忘記了,伊當時是信管處的主管,伊對伊上開簽名日期押1 月9日沒有印象,伊不記得當初會簽的狀況為何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39頁)。
迨本院上訴審時證稱:購買系爭結構債時需經董事會決議,出售結構債時,除董事會另有要求,或內規另有規範,通常不需再經董事會核准。
因為就像放款,放款放出去可能需要放審會或某人核准,但放款收回是風險減少,通常不需請原來核准的人再行核准,放款當然是希望他收回,這是自然,所以核准投資,當然也核准他收回等語(本院97年度上重訴54號卷㈥第72頁)。
嗣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於95年1月6日出售結構債簽呈上簽名時,雖然知道紅火公司是「SPV」,但「SPV」可能是安排一個怎樣的客戶或一個公司,主要是接洽一個買方,也可能是往來客戶的SPV,當時並不知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有關。
依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人證卷㈠第306、307頁之95年1月6日中信銀行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所示,第一,簽呈寫「安排SPV」可能是安排一個客戶或是安排一個怎麼樣的公司,主要是一個接洽買方,所以從簽呈中伊並不知道或者並不一定表示它去接洽來的SPV就一定是所謂的關係人,亦即業務單位簽辦同仁安排了一個SPV的公司來承接結構債,他安排並不表示一定是找內部人或是關係人,他可能找一個他往來客戶或熟悉客戶而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均無關之第三人。
第二,所謂關係人交易要經過董事會,也許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沒有講清楚(本院按:指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㈥第73頁),伊應該是說「關係人授信交易」,至於一般的「關係人交易」是否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比較不是在伊的經辦業務中,伊不清楚,所以「關係人交易」是要經過董事會這是銀行法規範,但是非授信的交易是否要經過董事會,要再查一查法令。
另就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4條來說是規範關係企業間的交易,如果紅火公司在伊看簽呈時並不知道它是關係人,就應該不是適用這條規範,簽呈只有寫SPV,沒有寫是哪間公司。
伊認為紅火公司不是屬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屬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的交易」,如果是的話,理論上財務報表也會做適當的揭露。
又如果紅火公司是屬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屬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的交易」,並且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是達到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就要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4條規定請會計師製作合理性報告等語(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550至551頁、第570至573頁)。
⑷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協理周朝鼎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在95年1月6日的簽辦單先簽出來後才作執行的動作。
是李聲凱以伊名義製作,因伊當日公出,第二天李聲凱有知會伊前一天以伊的名義所作的簽呈這件事,總共有2份簽辦單,其一為額度,其二為獲利。
這是因為提案的簽辦單以伊名義,所以事後的處分行為亦以伊名義來簽辦。
關於事後處分行為的簽辦,伊只是具名,相關獲利內容都由原交易人(即被告張明田)處理。
伊於簽辦過程中並未看到紅火公司的相關資料。
95年1月6日簽辦單不是伊簽辦的,之所以該簽辦單上有伊的簽名,是因為簽辦當天伊剛好公出,是財務長指示李聲凱簽伊的名字,李聲凱隔天有拿給伊看,讓伊知道這件事。
李聲凱拿該簽辦單給伊看時,其他單位的人都簽好了。
伊沒有參與結構債的出售。
95年1月27日香港分行的Joyce(即陳藝婉)與伊連絡,主要是說賣給紅火公司的系爭結構債的交割指示,因為伊等是資金管理部負責全行的資金調度,所以交割之前要與那個交易員作連絡,確認是何部門交割的,伊等把交割指示通知李聲凱、郭源銘,因為這是他們部門的交易,這筆買賣交易員就是財務長,以這筆交易雙方的交易員會要求雙方的後台交易人員作連絡,連絡所有交割的款項事宜,後來伊就讓他們自己洽談。
洪容華於95年2月7日寄給辛允中的電子郵件,是辛允中屬伊等的後台,因為他們產權移轉的簽字未完成及按照法務的意見交易的合約書要修正,後來由香港的後台直接通知郭源銘,因為不屬伊等事務,伊等只是被告知。
Joyce寄給伊的電子郵件,只是例行性告知而非交割發生何問題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㈡第185至186頁、同卷㈢第266頁)。
迨原審時證稱:伊沒有參與系爭結構債的出賣,伊是資金調度單位,只是協助兩方面金融投資處跟香港分行把資訊轉換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6至7頁)。
嗣本院上訴審時證稱:95年1月6日的二份公文簽辦單,前者簽呈為何沒有紅火公司,後者為何會有紅火公司,是因簽呈有顯示這個有轉接、承接的功能,所以才有紅火公司的出現。
伊是按照這個來擬的,至於紅火公司是做什麼的,伊等只是香港分行或金融投資聯絡的窗口,伊等才會把這個東西寫出來。
香港分行沒有製作這個東西,是因為他們不是債券的交易單位,伊才會作這個權責分配等語(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㈤第150至151頁)。
⑸證人即參與協助95年1月6日出售系爭結構債公文簽辦單製作之郭源銘於原審時證稱:伊在94年7、8月調到金融投資處,一直到95年4月中離職,伊當時的主管是李聲凱協理。
當時是李聲凱叫伊去幫資金管理部的周朝鼎去輸入一些文件,伊打完之後周朝鼎會看過,才會進行後面的程序,但伊不確定他有無蓋章,伊忘記了,之後才拿給他主管張居興蓋章,之後伊再拿簽呈去會簽各部門,伊是去協助。
對於95年1月6日資金管理部的簽呈沒有印象,如果是伊製作的,伊也是承李聲凱、張友琛、周朝鼎其中一人之指示,用電腦打字所製作,伊對簽呈的內容不記得等語。
伊不清楚結構債出賣時交割有發生問題,伊沒有負責交易的業務,這要問李聲凱。
伊有發給陳藝婉電子郵件,但那時候好像是李聲凱或周朝鼎叫伊去通知這件事,伊只是把訊息傳過去,其他伊不知道。
95年2月8日上午應該是跟著李聲凱一起去參加中信銀行內部會議,但伊對當時開會的流程不清楚,伊對該會議的結論沒有印象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㈩第91至94頁)。
⑹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會計部研究發展科經理吳政惠於調詢時證稱:95年1月6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簽呈影本共2份,主要是簽請處分系爭結構債及將該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的2份簽文,1份是伊於95年1月9日會簽,另1份沒押日期,但也是在1月9日前後,應該不會超過1 天,伊記得兩份簽辦單不是同時送伊會簽的。
伊會計部所表示意見是「敬悉」,就是知道的意思,即針對出售結構債的事情,會計部已經知道了,之所以表示敬悉,是因為資金管理部賣系爭結構債時,根本就不會會計部門,但資金管理部既然已送至會計部,所以伊就簽註「敬悉」,表示知道的意思。
又通常簽呈都會附在簽辦單後面,因為當時拿簽辦單給伊會簽的郭源銘表示,這份簽辦單很急要伊趕會簽,而這份簽呈並不需取得會計部的同意即可辦理,所以伊就在會簽欄蓋章,伊並沒有注意到該簽辦單有無附簽呈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44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經手處分系爭結構債及將系爭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的簽辦單,而一般處分金融商品並不需會辦會計部,伊會辦與否都不影響系爭結構債的處分,故伊僅在簽辦單上表示「敬悉」,伊認為提案的資金管理部因本件金龐大,藉由會辦伊單位,讓會計部知悉有該筆交易,並確認是否符合原先簽辦的會計分錄。
簽辦單是財務總管理處績效管理部的郭源銘,是他們已預計要賣出,所以要趕簽辦單給財務總管理處處長張明田、總經理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59頁)。
⑺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資深副總張居興於原審時證稱:系爭結構債提董事會與伊無關,之所以提案單上有伊的簽名是因為要報董事會,投資時財務長請伊代理香港簽辦買系爭結構債,因時間比較趕,而周朝鼎有經驗,所以請他幫忙,伊又是周朝鼎的主管,所以伊有蓋章。
伊沒有參加董事會,亦不知道董事會有沒有召開。
伊不清楚1.3億美元系爭結構債交割發生問題的細節,這個投資是財務長辦公室的人在做,只是渠等上簽呈,流程也不是這裡在跑的,財務長辦公室的李聲凱、郭源銘來跟周朝鼎去跑,伊不了解。
伊不知道董事會是否有召開,伊不得是否有參加95年2月8日交割會議,伊沒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㈩第88至91頁)。
⑻證人即95年2月8日會議之記錄人員洪容華於原審時證稱:95年2月8日會議紀錄是伊製作的,伊當時參與該會議,就伊瞭解的部分紀錄。
當時開會的背景不是很清楚,有一些他們講的,伊也不是很清楚,回去整理時再弄成這一份,除了寄給所有開會的人及香港的後台主管陳藝婉,請他們看會議內容外,沒有再寄給其他人。
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253頁的電子郵件是陳藝婉寄給伊的,她要伊跟伊的主管講,所以伊就把該電子郵件轉寄給辛允中。
當時陳藝婉有打電話給伊主管,然伊主管休假,所以電話轉給伊,陳藝婉說有一筆交易,交易員還沒有出交易單,伊跟陳藝婉說伊老闆休假過完年才會回來,等老闆上班時伊有口頭跟老闆報告,之後2月7日陳藝婉就寄電子郵寄來,伊2月8日開會才知道要討論什麼東西。
該會議紀錄第二個結論中「核報董事會」,伊不是很瞭解,伊就是記下來,伊也不是很明白是否與會議結論第一點是指同一件事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18至20頁)。
⑼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稽核部協理陳靜珮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任職法金稽核中心,負責針對營業單位或作業單位的流程作事後檢視,看是否符合內部規定。
伊有參加95年2月8日會議,伊稽核單位是配合召開。
此份會議紀錄與當時開會過程及結論大致上應該相同,但是伊不確定會議中討論的事項是否都有紀錄下來。
伊無法回答出售系爭結構債是否須報董事會,因之前沒有這樣的案件,要視交易的複雜度按照內部的分層負責辦理,這不是一個很正式的會議,也沒有主席,還是要回到公司內部的規定,才能決定是否要報董事會,伊不確定是否要報董事會。
該次會議討論的情況伊不記得,但理論上買進賣出時應該要有相關文件,這就是為何召開該次會議討論的原因,依伊等內部職掌,香港分行欠缺交割相關文件乙事,因該問題不是伊稽核單位發現的,故其所屬之稽核單位不會去追蹤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21至23頁)。
⑽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稽核部協理劉淑英於原審時證稱:伊有參加95年2月8日會議,當時是因為交割時欠缺文件,所以召開該次會議,但伊不知道所欠缺的文件為何,伊會議的結論只記得缺的文件要補,其他均不記得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24頁)。
⑦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護)稱:中信銀行係為因應第34號公報即將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始將系爭結構債分類自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並非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林孝平等人私下商議之結果,此議案經被告辜仲諒批示同意後,即送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時授予3,900萬美元之交易風險額度,故其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自毋庸再送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何況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係將系爭結構債放在Clearstream清算機制下,有款券確保機制以維護權益;
又被告辜仲諒僅因被告張明田向其報告上開鄧彥敦會辦意見之事,始知悉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旋指示以「開大門、走大路」方式處分系爭結構債,嗣僅於未記載紅火公司之出售系爭結構債簽呈上核簽,其餘事項因尊重專業經理人之權責,均未再過問,況斯時尚有家庭問題需往返美、日、台親自處理,無暇盡心研求及處理公司事務,故不知悉系爭結構債出售對象為紅火公司,亦不知悉紅火公司支付價款之資金調度相關事宜云云。
惟:⑴中信銀行固為因應第34號公報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而於94年12月28日由被告辜仲諒核准將系爭結構債分類自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並於翌(29)日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
惟鄧彥敦既已於94年12月23日出具上開會辦意見,被告辜仲諒復自承被告張明田有向其報告該會辦意見之事,即難認被告辜仲諒嗣於核准調整系爭結構債分類時,其主觀上並無基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考量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意思。
⑵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應遵守上開②至⑤所示之內控及法令規定,其規範目的非僅在於風險,亦在於可使董事會知悉該筆交易詳情,並整體考量該筆交易是否適法或適當。
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雖決議通過將系爭結構債自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並授予交易價格風險為3,900萬美元(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0至9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交易詳情,亦未提及交易對象為紅火公司,自難執此遽謂被告辜仲諒等人嗣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毋庸再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
至被告辜仲諒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設有款券確保機制,僅係渠等違背上開內控及法令規定後之風險控管舉措,仍無法使中信銀行董事會審核是否應進行此筆交易暨其適法性或適當性如何,自無從憑認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毋庸再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
⑶系爭結構債於被告辜仲諒核准自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之際,其中2.6億美元部分已100%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北機組卷第256頁、第273頁),另1.3億美元部分亦100%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北機組卷第279頁、第296頁),被告辜仲諒在批示上開簽呈時,暨嗣於95年1月12日後某日批示同意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呈時,均可查知此事。
而系爭結構債之帳面本金為3億9,000萬美元,以當時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3元計,高達新臺幣128.7億元,相當於中信銀行94年度股東權益之14.88%、94全年合併淨利之92.46%(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表),對中信銀行具有重大利益,顯屬重大事項,此一交易如對中信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勢必連帶影響被告辜仲諒,甚至危害辜氏家族對中信銀行、中信金控之掌控,對於被告辜仲諒本人而言,乃深具利害關係,自不容輕忽;
且被告辜仲諒為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又為中信銀行董事長,係中信銀行之最高決策者,雖其僅於上開未載明出售對象為紅火公司之95年1月6日簽呈上批示同意,並倒填簽核日期95年1月10日,但其身為中信金控副董事長,難認不知中信金控同時通知各董監事於95年1月12日召開第2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並議決以275億元轉投資兆豐金控由其負責執行之事,而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既全部為兆豐金控股票,其自應知悉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將大幅減少中信金控實質持有之兆豐金控股份,直接影響中信金控對兆豐金控轉投資規劃,參諸系爭結構債之處分對其個人或家族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如上述),尤難認其對於系爭結構債之買受人毫無認知,亦未進行任何評估,即輕易甘冒奇險、違反內控及法令規定、架空董事會、省略KYC確認等程序,而率予批示准許出售系爭結構債。
是被告辜仲諒批示出售系爭結構債時,雖僅於其中未載明「SPV」、「紅火公司」之簽呈簽核,然顯非遭其下屬即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林孝平等人蒙蔽,亦非輕忽或不知各該內控及外部規範,更非所謂尊重專業經理人權責所致,其身為中信銀行之最高決策者,既願意在上開簽呈上配合倒填日期批示同意出售,足見其對於系爭結構債出售對象為陳俊哲實際控制之紅火公司,而非公開市場之第三人乙事,應有所知悉。
另參諸被告張明田於調詢時供稱:伊都有依規定向上陳報,董事長辜仲諒及總經理陳俊哲都知道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且也同意這麼作,最後再經董事會同意後執行。
當時法務部長鄧彥敦對於中信金控持有系爭結構債感到會有疑慮,所以才簽呈表示最好將系爭結構債處理掉比較沒有疑義,最後經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將系爭結構債賣掉,並以市價賣給紅火公司;
後來伊就請林祥曦去尋找適當的買主,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介紹紅火公司給林祥曦,經林祥曦向伊報告,伊亦逐級陳報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後才執行;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是經過董事長辜仲諒及總經理陳俊哲核准的,這個決策是由董事會辜仲諒通盤考量後決定賣給紅火公司。
當時中信金控有意投資兆豐金控,而透過公開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相關決策亦係董事長辜仲諒權限,統一通盤考量,伊僅係表示財務方面意見,並無決策權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38頁背面至41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嗣於原審時亦證稱:本案轉投資案係由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㈣第311頁、同卷㈤第78頁、同卷㈥第16頁、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林祥曦於調詢時供稱:所有契約細節在伊與巴克萊銀行商談後,都必須會簽各單位,並經張明田、總經理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核定後才能定稿;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文件第2條關於同意紅火公司分期付款之約定,是因為伊等希望以市價交易,紅火公司方面提出的相對條件是要分3期付款,此一條件經過中信銀董事長辜仲諒核可後才簽訂等語相符(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3頁、第7頁),亦可佐證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及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均係由被告辜仲諒決定者(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然依渠2人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及脈絡,尚難認渠等上開證述內與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詳參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14至28頁、第49至58頁、第62至69頁、第135頁,同卷㈡第259至284頁,同卷㈣第12至25頁、第26至32頁,同卷㈥第4至11頁、第46至52頁、第88至91頁、第94至97頁,同卷㈧第1至9頁、第38至44頁,同卷㈨第261頁)。
況被告辜仲諒當時位居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之最高領導階層,自無事必躬親之必要,其作成相關決策後,交由陳俊哲、林孝平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高階幹部,或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人員執行即可,縱令其於94、95年間有家庭等問題需費心處理,仍無礙處理重要文件或事務,亦不妨礙掌控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之佈局及規劃,或決定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事。
⑷綜上,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本院尚無從依其所辯內容而為有利論斷。
⑧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護)稱:被告張明田不知悉何人安排Euclid公司擔任系爭結構債之顧問公司,亦不知悉其原因為何,其未曾與被告辜仲諒、陳俊哲等人商議有關處理系爭結構債之事宜,且當時並不知悉紅火公司之性質為何,迄95年7月間獲悉陳俊哲向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自承私下設立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並已將回贖之獲利回歸中信金控體系等情後,始知紅火公司為陳俊哲私自設立之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實質SPV;
另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將系爭結構債更改為交易目的,並授權3.9億美元價格風險後,處分系爭結構債即毋庸再經董事會決議云云。
惟:⑴依上揭㈡之①⑴⑵、②⑴⑵⑶、④⑴⑵⑶所示證人柯育誠、吳一揆、劉國倫、李明璋、顧震宇之證述及被告林祥曦之供述,併參酌上揭㈡之①⑶、③所示客觀事證,被告張明田顯知悉Euclid公司擔任系爭結構債之顧問公司乙事。
⑵依上開95年1月6日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辦單及簽呈(周朝鼎名義)載明:「安排SPV(Red Fire DevelopmentsLimited即紅火公司)承接本行原投資巴克萊銀行之保本型金融債券(即系爭結構債)美金3.9億元」、「擬以美金393,593,552元整(本行持有成本加6 個月Libor )以上處分,預計獲利美金3,593,552元整」等內容,而經被告張明田簽核及被告林祥曦會核(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6至287頁),並參酌顧震宇於94年12月28日15時2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並副知被告林祥曦稱:「關於這個想法,我昨天已經和張明田談過。
你們可能可以找到一個第三方的基金加入。
Chris(按即林祥曦上開電子郵件之另一位收件人)建議設法幫你們終止(derecognize)由我們為你們執行的股票部位(equityposition)。
我們將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進行一個賣權/買權交易(put/call),同時依你們在我們這裡的股票部位,和前揭基金做一個賣權/買權交易」(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3頁),被告林祥曦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張明田的想法是將投資範圍擴大至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s),並仍由巴克萊銀行依照Euclid公司之指示進行投資,且所有損益仍歸屬於中信銀行」,再於94年12月29日12時04分許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我們可以從第三方獲取溢價(premium)」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2頁第1、3封電子郵件),顧震宇復於95年1月3日10時34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林祥曦稱:「關於你們賣出買權給巴克萊,並由我們賣出買權給基金,這是相當直接的案子(This is pretty straightforward case),你真的需要我們做中間人(in between)嗎?我們很樂意幫忙」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1頁第4封電子郵件),堪認被告張明田當時應已知悉如何處理系爭結構債之事,亦瞭解紅火公司為陳俊哲特別安排承接系爭結構債之公司。
⑶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關係企業,亦為中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縱令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系爭結構債自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並授予交易價格風險額度,其後出售系爭結構債仍應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其理由同上揭㈡之⑦⑵所示,茲不贅述。
⑷綜上,被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本院尚無從依其所辯內容而為有利論斷。
⑨被告林祥曦暨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護)稱:被告林祥曦未負責出售系爭結構債,亦未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之討論、決策、擬約、付款、交割等相關事宜,更未參加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會議,中信銀行暨香港分行之經手交易、交割之相關人員當時應已知悉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以及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對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要意義,始有可能先行出售除帳再後補文件交割,且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會當時均已釐清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云云。
惟:⑴依上揭㈡之⑧⑵所示事證,並參酌上揭㈠之⑪⑭⑰⑱㉒㉓㉙所示事證,縱令被告林祥曦未出售系爭結構債,或未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之討論、決策、擬約、交割等相關事宜,仍難謂其未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之事,亦難認其不知紅火公司之性質為何。
⑵中信金控研議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在中信金控內部顯係列為機密,此參諸證人柯育誠相關簡報均以代號表示轉投資標的,如BMW指中國信託、TOYOTA指國泰金、FORD指第一金、AUDI指台新金、ROVER指彰銀、KIA指台企銀、FHC指金控公司、CTCB指中國信託、HKG指香港等(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225頁背面至第231頁),暨證人朱盈璇記載之筆記本關於各金控銀行、中信金控、中信金控臨時股東會、特別股、主要大股東、兆豐金、鄭深池、中信銀行短期投資及香港分行結構債等均以英文或代號記載等情(98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㈣第107至110頁,95偵22201號人證卷㈨第240頁),即可佐證,足見被告辜仲諒等人當時係將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列為機密,故除參與轉投資人員外,均儘量減少其他人知悉及參與,系爭結構債既係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其出售處分亦係如此,且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顯係由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高層主導該交易,復如上述,而中信金控公司於案發後之95年12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處分海外結構債相關事宜」之內容中,更曾揭露交易相對人紅火公司為「非關係人」(如下述),則被告林祥曦遽指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經手交易、交割之人員,甚至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會,當時均已知悉或釐清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以及該筆交易對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要意義云云,實不足取。
⑶綜上,被告林祥曦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本院尚無從依其所辯內容而為有利論斷。
㈤依上揭㈠之⑪至㉛、㉞至㊱、㊶至㊺以下所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向金管會申請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及分期給付系爭結構債價金之相關作為,併參酌下列事證,尚難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有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可能:①按財產損失結果係背信罪之基本要素,且係獨立於違背任務外之構成要件,不能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就當然認定同時本人受有損失。
又背信罪係保障整體財產法益,本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失,應於背信罪既遂時點,針對行為人違背任務直接帶來之財產減少,與直接獲利加以整體比較結算,如得以判定對於整體財產已生不利損害,即可認定財產損失。
倘財產損失尚未具體實現,但從經濟觀察角度,只要現有財產已經惡化,仍就可評價為財產損失,毋需要等到具體可見損失出現,始認定確有損失。
再背信罪「為他人事務」之要件,既係以行為人應盡忠實義務為本人謀取財產利益為其內容,則所謂損失不應僅著眼於行為人不違背任務時之本人財產狀況如何,更應一併觀察倘行為人履行任務時本人可獲得財產利益之狀況,換言之,違背任務導致原本履行任務時應增加之本人財產未能增加,亦屬損失。
②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係因法務長鄧彥敦出具上開會辦意見,始改變原先由中信銀行持有系爭結構債以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而決定出售系爭結構債,以避免造成法律風險等節,已如上述。
而依金管會事後以95年7月25日金管㈥字第09560003931號裁處書裁罰中信金控,主旨記載:「本會95年2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035070號函原核准貴公司轉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之範圍調整為5%至6.1%,貴公司就超過部分,於96年7月20日前處分完畢」,亦即命令縮減中信金控經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額度,並限期令中信金控處分超過縮減後核准額度之兆豐金控股票,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復載明:「貴公司相關人員在佈局投資兆豐金控時,未將3.9億美元結構債已連結兆豐金控股票金額『併同』中信銀行已購買之占兆豐金控5%之股票列入風險考量,由風險控管部門控管,於風險控管上有明顯疏失‧‧‧且貴公司向本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並未據實陳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曾購買3.9億美元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而持有44萬餘張兆豐金控股票(約3.9%)」等語(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334頁),再參酌金管會104次委員會臨時討論案⑶說明欄第四㈢1、2點記載:「依銀行對單一上市股票投資不超過百分之五,本note連結兆豐金股份約百分之四,加計銀行已持兆豐金控約百分之五,合計約百分之九,以總金額200億之單一股份波動,影響獲利甚鉅,對於風險集中情形未能有效控管」、「前揭行為有規避銀行法第74條之1 對單一公司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規定之意圖,未見任何董事、風險管理、法遵人員提出疑問」,因而於第五㈢2點認定:「為落實銀行法第74條之1之精神及風險管理考量,未來擬修正『商業銀行轉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對於承作連結同一公司股票之金融商品,應將該持有部位,併入該被投資公司之股票總額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在該規定未修正前,銀行風險管理併入百分之五控管」等情(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以下所附金管會95年7月25日金管㈥字第09560003931號裁處書全卷),可見金管會雖因系爭結構債連結部位性質上為非權益證券,並不完全與實際持股相當,而未逕以銀行法第74條之1為上開裁處書之裁罰依據,然基於該條規定之保護法益,仍認中信銀行透過系爭結構債超限持股,存有風險過度集中之疑慮,而予裁罰。
再依證人即金管會承辦人張嘉魁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我們針對銀行法第74條之1,最主要是要控管銀行的投資風險,所以我們規定銀行對單一上市股票投資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如果今天銀行實際上因為其他的方式持有這個部位,或是隱藏了風險,原則上這個風險會過度集中,所以我們會覺得這樣的一個情況會影響銀行的風險管理,所以我們認為說這樣的一個行為其實對銀行的整個風險是有影響」、「在我們的裁處書上也有提到說這個是你風險管理不當、過度集中。
另外我們金管會在後來也針對銀行有投資連結衍生性商品,這個要計入銀行法第74條之1,讓它更明確」、「就風險的角度來看,是有過度集中的風險,且有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持股的風險」、「銀行法第74條之1的精神是避免你的投資過度集中在某單一的上市公司,這都有相關規定,如果你今天持有這家銀行的股票,事實上如果你還有其他部位的風險連結到銀行裡面,所以從我們監理的角度來看,你的風險的確是有不當的情況,所以我們會認為這個部分從風險角度來看,應該是要納入考量」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53至179頁),益見鄧彥敦提出之上開會辦意見確屬的論。
③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後,紅火公司實際支付價款4億0,108萬1,349美元,然其贖回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款為4億3,155萬6,066.12美元,兩者相差3,047萬4,717.12美元,此一差額來自於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
而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主要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新聞報導、公開資訊及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兩日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所致,此觀諸中信金控於95年2月9日發佈上開㈠㉞所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訊息後,於95年2月10日(週五)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每股22.05至22.8元不等(每股22.8元成交10萬4,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如附表一編號183所示),次一個交易日即同年2月13日(週一)買進21萬1,941張,價格自每股23.6至24.35元(每股24.15元成交1萬0,375張、每股24.2元成交1萬4,413張、每股24.25元成交3萬1,697張、每股24.3元成交5萬3,471張、每股24.35元成交7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如附表一編號184所示),經此2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股價自同年月9日之收盤價每股21.35元上漲至24.35元等客觀事實自明(見96年重訴19號卷之SRB630表列印底所示頁碼第19至349頁)。
惟紅火公司係陳俊哲控制之紙上公司,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復辯稱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並據以主張紅火公司之上開差額即屬中信金控之獲利云云。
故首須探究者,係上開差額(3,047萬4,717.12美元)是否應歸屬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倘答案為否定者,則應進一步探究,若被告辜仲諒等人依鄧彥敦上開會辦意見,未違背任務令中信銀行繼續持有、回贖或出售系爭結構債,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是否可獲得相當於上開差額之利益?換言之,應依鄧彥敦在該會辦意見中所建議之繼續持有、回贖、出售系爭結構債3種作法,逐一與被告辜仲諒等人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作比較,以檢視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是否有造成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發生損害(整體財產減少)或損失(整體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可能。
④紅火公司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資金及付款等交易條件,雖來自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之有利安排,且與中信金控積極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導致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有關,然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既屬不同法人,紅火公司購入系爭結構債後,因贖回系爭結構債而發生之獲利差額,自難謂有何法律依據可憑以認定應歸屬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而紅火公司是否如被告辜仲諒、林祥曦所辯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則分述如下:⑴金管會案發後調查時,中信金控曾出具Warren Alldridge聲明書,指紅火公司為Amroc私募基金之特殊目的公司(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46頁),並據以對金管會說明,金管會亦憑以對中信金控裁處,認定紅火公司為與中信金控關係密切之第三人(見金管會95年7月25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49頁)。
另中信銀行(時任董事長為被告辜仲諒)95年7月18日以中信銀字第95001320004號函報金管會,略以:Red Fire不願提供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資料,AMROC回函確認RedFire為其購買結構債交易中所指定之特殊目的公司(95偵22201物證卷㈢第98頁、第100頁)。
⑵依中信金控公司95年12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處分海外結構債相關事宜」(http://mops .twse . com .tw/ mops/ web/t05st01)之內容,揭露交易相對人紅火公司為「非關係人」。
⑶95年9月30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季報表(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之說明,略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7月間,對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從事海外結構債交易之相關缺失,處新台幣10,000千元之罰緩,並要求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追回(本院按:金管會處分函文係要求「追回」或「追償」)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在相關缺失未改善前限制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新申請設立。
另原核准本公司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之範圍調整為5%至6.1%。
本公司之全體董事基於維持海外及國內業務之正常營運,已墊付前述交易差額1,003,533千元,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列其他收入」等語,除仍認紅火公司為非關係人之第三人外,甚且就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差額,另於95年8月22日由中信銀行法人董事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仲諒)出具承諾書給中信銀行,承諾與其他全體董事於30日內連帶給付(即金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3930、00000000000號函要求中信銀行追回或追償之前揭函文所載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4 頁)。
又95年9月12日中信銀行法人董事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辜濂松,董事辜仲諒)董事會紀錄,追認該公司出具「承諾書」予中信銀行(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9頁、同卷㈤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未認列95年6月12日已匯入中信金控體系內之GC Oaks Country ClubPortfolio Limited帳戶內之紅火贖回系爭結構債部分獲利金額2,090萬美元為中信金控已實現之獲利。
⑷98年1月間中信金控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就系爭結構債案於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四)其他重大法律事項記載,略以: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後為節省另行向Red Fire追訴之勞費及耗時,並使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終局取得本公司之董事1,003,533千元之墊款,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經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將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Red Fire追回上開差額之權利轉讓予原墊款之本公司法人董事寬和開發(股)公司(以下稱寬和開發) 及仲成投資(股)公司(以下稱仲成投資),同時寬和開發及仲成投資解除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Red Fire追回任何款項將悉數返還」之承諾,日後由寬和開發及仲成投資自行向Red Fire追償(見中信金控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民國九十七年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5頁)。
又被告辜仲諒於98年12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億5,487萬1,048元之支票償還寬和開發公司(98偵緝字第1號卷第36至38頁),另簽發面額新臺幣1億5,487萬1,048元之支票償還仲成投資公司(98偵緝字第1號卷第39至41頁)。
⑸中信金控100年與99年3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之季報表第69頁記載:「依據本公司內部調查並提報中信金第三屆第五十次董事會結果顯示,Red Fire係孫公司CTO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SPV」、「依母公司中信金獨立董事提示進行,並提報中信金第三屆第五十次董事會之內部調查結果顯示,Red Fire係屬與本行受同一公司控制之公司CTO以成本法實質控制之SPV」。
⑹102年6月18日中信金控第四屆第三十五次臨時董事會,同意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依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會計解釋常務委員會解釋公告第12號所列四項標準,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結構債交易分析報告及意見書、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協議程序報告,認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據以為繼續保有由中信金控股東亞洲全球投資、寬和開發及仲成投資墊付之3,047萬4,717.12美元之法律上原因。
否則,倘紅火公司並非中信金控特殊目的公司,即生紅火公司或實質掌控紅火公司之陳俊哲得否請求返還該筆獲利之疑義。
⑺本院更一審時曾囑託鑑定人蔡彥卿教授實施鑑定,其依「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會計解釋常務委員會發布之解釋公告(SIC)第12號所列四項指標,即「活動」(特殊目的個體之活動實質上係代報導企業執行,依其特定業務需求而直接或間接創立該個體)、「決策」(報導企業實質上擁有控制或取得控制特殊目的個體或資產之決策權)、「利益」(報導企業實質上擁有取得特殊目的個體活動大部分利益之權利)、「風險」(藉由評估與特殊目的個體交易之各方風險,可能顯示控制之存在)之標準,並基於「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大部分獲利即2,090萬美元已匯回中信金控體系」之事實,認定紅火公司符合SIC12四大判準中之「利益」判準,因而認為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41至25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3至120頁、第285 至318頁)。
⑻綜上,紅火公司於「事後」固可基於收入認列之原因關係考量,依財務會計準則觀點予以評價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惟於被告辜仲諒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當時」,紅火公司顯然並非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特殊目的公司,殊難謂紅火公司獲取之上開差額利益,即屬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獲利。
⑤紅火公司於本案發生時暨非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特殊目的公司,依上述說明,爰針對鄧彥敦在上開會辦意見中所建議之繼續持有、回贖、出售系爭結構債3種作法,逐一與被告辜仲諒等人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作比較,茲分述如下:⑴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款為4億3,155萬6,066.12美元,紅火公司實際付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金額為4億0,108萬1,349美元,差額3,047萬4,717.12美元,此一差額來自於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而兆豐金股價之上漲,主要係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新聞報導及公開資訊,暨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兩日大量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所致,業如上述。
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原持有兆豐金控股份,合計約占兆豐金控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見原審96重訴19卷㈩第207頁),惟中信金控95年1月12日董事會決議再投資兆豐金控5%至10%,並於同日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見扣押物卷㈠第22頁背面、第274至280頁,物證卷㈢第103至107頁),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91年6月26日修正)第5條規定,應向金管會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斯時中信銀行所有之系爭結構債既已100%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自應列載於該股東適格性文件中,但揆諸上揭㈡之①②說明,暨金管會95年7月25日金管㈥字第09560003931號裁處書之意旨,倘金管會發現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實質持有兆豐金控股票遠逾法律所定5%上限,顯將以中信銀行有此部分違法事實而駁回(或不予收件)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縱未立即駁回(或不予收件),亦會要求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處分或除帳後,再行審酌是否核准(或收件)該申請案。
據此,上開差額3,047萬4,717.12美元產生之原因(如所示),根本無從發生,自難認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仍有賺取該等差額之可能,甚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當時另有其他情事可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上漲,尤無從認定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有賺取較諸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更高差額之可能。
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固亦可決定由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且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在股東適格性文件中隱匿此事實,而使中信銀行藉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新聞報導及公開資訊,暨中信金控大量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機會,順勢贖回系爭結構債而賺取其中差額。
然此作法明顯違背上開法令,同屬違背職務行為,殊不可取,亦不得以此違法及違背職務行為所產生之獲利金額,作為被告辜仲諒等人違背職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比較基準;
何況依上揭㈠之㊼、㊾、㊿所示客觀情狀,金管會事後仍會查知此事實而處分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則原已核准之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乙案,將會遭撤銷或發生重大變更,衡諸中信金控此次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金額高達275億元,暨金管會上開處分內容,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因此所受損失,將遠逾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上開差額,尤難認被告辜仲諒等人隱匿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一事,係屬有利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舉。
從而,無論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抑或使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並向金管會申報此事實,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均無獲取上開3,047萬4,717.12美元差額之可能,縱令被告辜仲諒等人隱匿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之事,亦將造成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蒙受更大損失,自難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違背任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有何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情事。
⑵贖回系爭結構債─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於94年12月23日鄧彥敦出具上開會辦意見後,倘欲直接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應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前為之,方得避免嗣向金管會提出之股東適格性文件中揭露中信銀行超限持有兆豐金控股份之疑義。
而依上揭㈠之㉔、㉕、㉛所示,中信金控於95年1月26、27日即已完成此項轉投資案之送件及補件(同年2月6日接獲金管會之同意函),故被告辜仲諒等人僅得於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27日之間贖回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亦僅能於此短短1個月又數日之期間內(合計24個交易日),大量出售其原為避險而買進之兆豐金控股票,但因該等股票數量龐大(約44萬張),勢必造成兆豐金控股價及系爭結構債價值遽貶,觀諸金管會事後以上開裁處書命中信金控降低對兆豐金控持股至6.1%,中信金控於96年1月24日第2屆第30次董事會決議出售兆豐金控3.9%之持股部位共計股票44萬張,歷經近5個月之久,始於同年6月21日全數處分完畢,最終承受交易損失4.76億餘元等情(中信金控96年度年報第207頁),倘中信銀行果於上開約1個月期間內贖回系爭結構債,其折價損失將更甚於上開中信金控交易損失之金額,參以斯時兆豐金控股價尚未因中信金控轉投資之重大資訊及中信金控連續兩日(95年2月10、13日)大量買進而墊高,尤難認中信銀行於此極短期間內急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所蒙受之損失,有可能小於紅火公司嗣後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3,047萬4,717.12美元。
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亦可不拘時限,等待中信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完畢後,再行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然果若如此,兆豐金控股價同樣無法因中信金控轉投資之重大資訊及中信金控連續兩日大量買入股票而上漲,中信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仍無法獲取上開3,047萬4,717.12美元之利益。
從而,無論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抑或由中信銀行逕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均無法獲取上開3,047萬4,717.12美元之差額,甚且逕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極有可能蒙受更為重大之損失,自難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違背任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有何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情事。
⑶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於94年12月23日鄧彥敦出具上開會辦意見後,倘欲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應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前為之,方得避免於向金管會提出之股東適格性文件中揭露中信銀行超限持有兆豐金控股份之疑義。
而依上揭㈠㉔、㉕、㉛所示,中信金控於95年1月26、27日即已完成此項轉投資案之送件及補件(嗣於同年2月6日接獲金管會之同意函),故被告辜仲諒等人僅得於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27日之間出售系爭結構債,惟因系爭結構債之價值完全繫於兆豐金控股價,如於此時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實與逕行贖回系爭結構債無異,同將造成中信銀行蒙受重大交易損失,其理由同㈣之⑤⑵所示,茲不贅述;
再依被告林祥曦於原審時供稱:陳俊哲有一天跑來跟伊說跟AMROC談不好,他又急著賣‧‧‧在94年12月底,蕭仲謀、陳俊哲和AMROC談,伊等都在等,等到最後陳俊哲說AMROC 談不下去,又要趕著送件,所以用AMC模式,拿個契約就簽了,也沒有談,在伊看來歐詠茵和黃汝強都是自己人可以控制,所以伊沒有做KYC,伊東西真的有交付紅火,紅火也有給伊等錢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97頁、同卷第24至25頁),暨陳俊哲於其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中自陳:伊曾參與推薦中信銀行購買巴克萊銀行系爭結構債,嗣後再依張明田、林祥曦之要求,而提供Euclid公司擔任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顧問公司,於94年底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提議轉投資兆豐金控,法務長鄧彥敦因而提出法律意見建議處分系爭結構債,辜仲諒即裁示處分系爭結構債,張明田乃基於辜仲諒之裁示商請伊提供協助,故伊即洽詢AMROC購買,並購入紅火公司作為SPV,嗣後AMROC方面放棄,故伊再以CTAI公司提出紅火公司購買結構債之第一期資金,嗣後再以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得款支付後續分期款,紅火公司之獲利即由其處理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484至491頁),核與上揭㈠之⑪至⑱、㉒至㉚所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於94年12月27、28日,與巴克萊銀行人員接洽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際,尚未提及特定買家,迨95年1月11日之後,始具體提及紅火公司等客觀事實相符,足見斯時被告辜仲諒等人急欲覓得系爭結構債之買家,在客觀上顯然相當困難,再參諸證人巴克萊銀行人員顧震宇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中信決定將結構債賣掉的事,你是否知道?)我有印象,我不記得是中信那邊誰通知我說他們想把結構債賣掉,要我們給他們一個報價,後來我們算出來,他們覺得這個價格不好,我有跟他們解釋他們才買幾個月就賣掉,會有股票價差、匯率、利率的損失」等語(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第264頁),益見中信銀行果於上開短期間內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非但無法依公平市價取得買賣價金,更將蒙受重大交易損失,遑論賺取相當於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上開差額3,047萬4,717.12美元。
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固亦可不拘時限,等待中信銀行依正常時程、合理市價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後,再行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然果若如此,兆豐金控股價同樣無法因中信金控轉投資之重大資訊及中信金控連續兩日大量買入股票而上漲,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仍無法獲取上開3,047萬4,717.12美元之利益。
從而,無論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抑或出售予紅火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均無法獲取上開3,047萬4,717.12美元之差額,甚且於上開短期間內急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極可能蒙受更為重大之交易損失,自難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違背任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有何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情事。
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尚有可能使中信銀行受有「紅火公司無力付款致鉅額損失高度風險」,此一風險係於中信銀行95年1月27日以4億0,108萬1,349美元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由陳俊哲安排為紅火公司調借1,950萬美元頭期款時發生,惟此信用風險仍非毫無款券確保機制,亦非全無擔保,迄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確有獲利而順利履行契約,進而給付第2、3期款及償還頭期款,暨中信銀行經扣除當初購買系爭結構債應給付巴克萊銀行之佣金263萬2,500美元及買入系爭結構債之價金3.9億美元,仍實際獲利844萬8,849萬美元時(起訴書亦認中信銀行扣除應給付巴克萊銀行之手續費後,獲利779萬8,398美元),此項因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違背職務所生之風險,即已告解除,自難認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就此部分受有何等損害或損失,附此敘明。
⑦綜上所述,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尚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情事,核與銀行背信(含證交背信、普通背信)之基本構成要件不合。
㈥依上揭㈤所示事證,併參酌下列說明,尚難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於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在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①按背信故意係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明知或容認其違背職務行為將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方足當之。
②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無論未違背職務處理系爭結構債,抑或違背職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均無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情事,既如上述,自難認渠等在主觀上具有損害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意圖,亦難認渠等有明知或容認該違背職務行為將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犯意。
③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係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考量,始決定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已如上述,則渠等當時或有可能預見兆豐金控股價嗣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而上漲,並導致系爭結構債價值增加,倘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將有差額獲利等情,然渠等既無明知或容認該違背職務行為將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意思,仍難僅因渠等可能預見紅火公司獲利一節,遽謂渠等在主觀上具有背信犯罪之故意;
且上揭兆豐金股價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新聞報導及公開資訊暨中信金控連續兩日大買而上漲等情,係自事後觀點觀察所得,倘以事前觀點而言,股市行情瞬息萬變,影響兆豐金控股價漲跌及其幅度之因素,非必僅有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一端,被告辜仲諒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際(95年1月27日),焉能完全掌握時隔逾半個月後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而出售所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時(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 2日)之股價漲跌及其幅度等狀況;
再參諸本案檢察官自始未認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涉有連續高買低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相對成交(同條項第5款)等犯行,渠3人被訴相對委託(同條項第3款)暨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同條項第7款)部分,復已分別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如上述),被告辜仲諒被訴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同條項第7款)部分,亦不構成犯罪(詳下述),益徵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在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紅火公司(陳俊哲)不法利益之意圖,顯非無疑,自難遽行認定渠等有何背信犯罪之故意。
④綜上,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尚難認有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難認有明知或容認渠等違背職務行為將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該當於特別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㈦綜上所述,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於行為時雖擔任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上開職位,且違背職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但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可能,主觀上亦不具有背信之故意,自難遽認渠3人成立銀行背信、證交背信或普通背信罪。
二、被告辜仲諒被訴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部分: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解釋適用:①按刑法之構成要件係用以捕捉可罰之犯罪行為,雖因此具有片斷性,但此乃為使受規範對象明確辨識可罰犯罪行為界限所必要;
倘僅以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而以概括條款之方式描述可罰性之犯罪行為之界限,雖然可以完整無漏洞地保護法益,但卻使可罰行為欠缺明確之可辨識性,此時,即應採合憲法律解釋予以具體化。
②最高法院逐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概括條款,已續造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受規範對象可以預見行為可罰性之重要準據,其歷來針對適用此概括條款之個案已表示之見解,均自禁止間接操縱股價之立法目的出發,認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進一步解釋此所禁止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情形下充分發揮供需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之投資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雖未規定主觀構成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須具備操縱不法意圖,客觀上則須有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變動之結果,而為之操縱行為,其間並應具有因果關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既係概括條款,旨在補充列舉規範之遺漏,具有承接性規範功能,其與列舉條款之間自應具有內在一致性。
換言之,立法者於立法時已盡可能依列舉原則將規範對象予以類型化列舉,然仍有可能闕漏,乃以概括條款方式承接其規範之不足。
在此規範架構下,概括條款之解釋適用,即應參酌具體列舉規定之核心意旨,以維持規範一致性及可預見性,並據以限縮同條項第七款「操縱」之概念,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質疑(楊雲驊著,刑罰明確性要求-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其他操縱行為」為例)。
然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至6款分別規定:「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分別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其規範重點或重於「不實資訊」,或重於「不正當交易」,尚欠缺共同解釋之方向,難以從積極面尋得共通意旨;
但就消極面而言,各列舉規定之出罪事由,在性質相近範圍內,亦可作為概括條款規範案型之出罪事由。
據此,最高法院認為有購股之正當事由者,應嚴謹認定是否仍具操縱股價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及針對同條項第4款規定,續造「須有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意圖」之不成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可謂具有內在一致性,在概括條款之解釋適用上亦應予援用。
④除主觀構成要件要求其具有不法性,而應證明「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外,因在客觀構成要件上有其不明確性,不能明確特定規範之可罰對象,故其藉由構成要件該當表徵不法之機能,亦與一般刑法構成要件不同。
一般刑法構成要件該當後,當然表徵行為之不法性,進而須於違法性層次論斷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但此罪之「其他操縱行為」,因構成要件不明確具有開放性,故於解釋適用時,即須積極地確認交易行為之不法性,而所謂「不法性」,乃應綜合一切情事而為判斷。
㈡被告辜仲諒被訴期間(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暨此前之95年2月10、13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中信銀行就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詳情,略如附表一所示,依卷內事證可認定下列各情:①95年2月10日,中信金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22.05元至22.8元不等(22.8元計10萬4,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如附表一編號183所示);
同年月13日:中信金控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21萬1,941張,價格自23.6元至24.35元(24.15元計1萬0,375張、24.2元計1萬4,413張、24.25元計3萬1,697張、24.3元計5萬3,471張、24.35元計7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如附表一編號184所示)。
經上開2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自95年2月9 日收盤價21.35元上漲至24.35元。
②自95年2月14日起,巴克萊銀行賣出系爭結構債所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總計44萬3,905張,共取得108億1,134萬8,200元,平均每股售價24.3551元。
單就紅火公司之系爭結構債由巴克萊銀行賣出連結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其獲利為12億8,958萬8,416元(計算式:〈每股售價24.3551元-每股買價21.45元〉×44萬3,905張〈即4億4,390萬5,000股〉=12億8,958萬8,416元〈四捨五入〉)。
③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中信金控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巴克萊銀行亦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之期間,除95年3月2 日單日外,中信金控買入股數均高於巴克萊銀行賣出之股數。
④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指示不知情之劉國倫為中信金控下單,於95年2月10日、13日兩日積極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並使紅火公司自95年2月14日開始贖回系爭結構債(紅火公司取得系爭結構債成本係以95年1月26日兆豐金控收盤價為準,每股為21.45元(見巴克萊銀行95年1月27日傳真給林祥曦之報價單─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1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2月3日出售系爭結構債之交易紀錄─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140至145頁),巴克萊銀行亦自同日開始出售避險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平均每股售價24.3551元),兆豐金控股價則維持於一定區間,嗣後觀察,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即來自於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之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恰早於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而與巴克萊銀行開始賣出避險部位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之時點,存有2日之時間差,因而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價格高於其取得成本。
㈢上開客觀事實,雖可確認中信金控以2日之時間差、對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供需關係之重要地位、未予揭露紅火公司為其關係人,並持有系爭結構債之事實等方式,「影響」兆豐金控股價,然是否該當「操縱行為」,仍非無疑,茲分述如下:①中信金控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其買進入兆豐金控股票有其正當合理商業目的。
中信金控於民國95年2月6日經金管會核准,並於同年月9日17時53分30秒公告:其業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擬以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控,持股比例不逾10%之重大訊息,嗣中信金控乃自95年2月10日起,陸續買進兆豐金控公司股票。
此項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行為,既係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行為,其所為導致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變動與形成,乃基於真實之「供給與需求」所致,此與製造股價非合理價格變動,藉以圖利自己或他人,並損害投資人利益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且有其合理之商業上目的。
故此等交易行為是否構成操縱股價,尤應嚴格審視。
②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大於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數量逾40%,淨買進金額逾47億元,實與一般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有別。
依證交所查覆說明(本院更一審卷第149至150頁),上開期間共12個營業日,中信金控買進63萬8,246張(無賣出),占同期間兆豐金控股票市場總成交量比率57.93%,另巴克萊銀行買進258張、賣出44萬3,975張,分別占同期間兆豐金控股票市場總成交量比率0.02%、40.03%,亦即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63萬8,246張大於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44萬3,975張逾40% (計算式:〈63萬8,246張-44萬3,975張〉÷44萬3,975張=43.76%),其中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買進金額計155億3,686萬3,700元(未加計手續費),巴克萊銀行賣出金額計108億1,304萬7,700元(未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則中信金控淨買進金額高達47億餘元(計算式:155億3,686萬3,700元-108億1,304萬7,700元=47億2,381萬6,000元),核與一般「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中,作手資金有限之情形,明顯有別,難認有何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情事,而應係兆豐金控股票於95年2月10、13日,接連2日連續漲停鎖住,市場上已無賣出委託,其後願意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投資人,或因獲利了結,或因不願等待盤整而賣出,但仍屬有限,前項賣出委託數量亦顯然完全不足以供應中信金控購股所需數量,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儼然已成為寡占之賣方市場,此可由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數量(63萬8,246張)需大於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數量(44萬3,975張)逾40% ,始能購足該期間所需數量之客觀情況,得以證實。
倘雙方同謀進行「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僅需進行一般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反覆發生「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即可,焉有必要多花費高達47億資金之鉅額成本!再觀諸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後,仍持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如95年3月3日購買1萬張、同年月7日購買1萬張、同年月8日購買1萬2,000張‧‧‧等情(詳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下稱SRB630表〉─見96重訴19號卷第1410頁、第1421頁、第1428頁),益見中信金控確係因欲轉投資兆豐金控,始基於真實需求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惟兆豐金控股票僅有寡占賣方之巴克萊銀行出售,因而促成兆豐金控股票之供給與需求「配合」交易,而致「相對成交」,自不得僅以客觀上有相對成交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辜仲諒之認定。
③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操縱行為,主觀上須具有操縱不法意圖,客觀上則須有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並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尚須有因果關聯。
而主觀上是否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得以有無變態交易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僅反覆發生「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但無任何獲利)、「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賣後再取消、嗣又再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等手法,此等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情況證據;
又客觀上之操縱行為,須依買賣交易事實及涉案時市場客觀情形,憑以認定是否造成市場上對某種有價證券股價錯誤資訊,並扭曲市場競價機制,且需權衡其所為是否另有正當目的。
本案中95年2月10、13日兩日,雖未在起訴範圍內,然倘被告辜仲諒構成犯罪,仍非不得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即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部分)併予審究,自應整體觀察。
茲分析如下:⑴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符合其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動機:中信金控因應兆豐金股東會召開在即,需快速建立持股部位: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日間大舉買進兆豐金股票,且未待巴克萊銀行賣出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股票,即於95年2月10日、13日開始買進,該2日買進成交量佔市場成交量大半以上,此係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之時程,雖經金管會核准得有一年之期間,惟兆豐金控95年度股東會預計於95年6月23日召集,中信金控須於95年4月25日以前買進足夠之兆豐金股份,俾取得兆豐金控董監席次(嗣確有取得5董、2 監席位),而需快速建立兆豐金持股部位等情,有扣案「94年12月6 日最新情況報告」(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199至200頁─即扣押物編號中-3-9)、柯育誠持有於偵查中扣案之「Renault投資案時程&過程表」(其內記載:「搭上兆豐2006董監改選列車」等語─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294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中信金控確有規劃儘速建立兆豐金控持股以爭取兆豐金控董監席位之情事。
專家證人即從事證券交易實務工作並自93年7月1日起擔任金管會委員之黃顯華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一般機構法人在買股票時都會先咬一口,在短期間內買到2至3% 股份,等到量一出來,且又有公告重要訊息出來,當然供給量一收,你要買到那麼多的量,其價格就會上漲,而且會佔市場上相當的交易量,因為你一定要用價錢滿足,才會吸引到賣盤,要不然誰會賣給你股票,這個東西一定要用價錢去滿足,才有辦法買到那個量。
從我專業角度上來看,我覺得這是正常的價格反映」、「他要買到這樣的量,在訊息出來後2月10日星期五及2月13日星期一,這兩天是漲停板,這兩天買下來買了市場2-3 % 」、「(問:依據95年2月10日09:06:52:67成交量527張,成交價22.20元〈附件一SRB650報表,頁次2〉,9:06:52五檔揭示買賣盤〈附件一SRB680報表,頁次4 ;
附件一SRB650報表,頁次2 )請問:依上開五檔揭示買賣盤及次一盤成交價之情形,是否可以看出,即使9:06:52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委賣」之「最低價」高於「委買」之「最高價」,在9:06:52之後任何投資人委買並欲成交,縱使只買一張,委買價均必須在22.25元以上?)是,22.2元有掛出2800多張要買,22.25元有593張要賣,有些市場的投資者急著要拿到錢,他可能就用內盤賣,有些投資者不一定會看到那個訊息,他在內盤時就賣掉了,所以他會成交22.25元。
這一個是價錢優先、一個是數量優先。
從該表看起來,是突然有一個人用22.2元丟出來,我們講的一個是價錢優先,一個是時間優先,因為一直在買賣,我想要買是用外盤買,突然有一個人1筆賣了500張給我,所以我就成交了,理論上來講是價格優先,但事實上他的時間在我的前面,我掛盤在後面,比方說我在54秒掛買進,在53秒就有人已經掛出來了,那個很快,他又丟了幾百張22.2元的,這個有時候是機構法人丟出來的,不一定。
22.2元也有可能買到,因為有可能有人在22.2元要賣出來。」
「(問:依據95年2月10日9:10:31前一盤成交價22.25 元,五檔揭示買賣盤〈附件一SRB680報表,頁次5 〉,請問:95年2月10日9:10:39:03至9:10:52:38之間,特定人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25元)及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買價」之「最高價」〈22.25元〉之22.30 元,共委託買進1000張,與一般交易市場上買方立場應是逢低買進之原則有所不同?自9:06:52五檔揭示買賣盤及其次一盤成交價來看,即使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委賣」之「最低價」高於「委買」之「最高價」,只要委買「最高價」之張數高於「委賣」「最低價」之張數,成交價還是會維持在委買「最高價」,特定人為何要以高於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買價」之「最高價」委託買進1000張?)我們正常買賣是逢低買進,如果要買到相當數量的話,一定要去外盤一直買,才可以買得到你要的量,且市場是大家都在交易,又不是只有你一個人在交易,所以一定是用外盤一直買,突然有一個人比你早1秒或半秒從內盤丟了500張出來,你剛好撿到便宜,這種情形在我們一般交易市場經常會發生。
我認為22.2元那一檔是撿到的,剛好有人家丟出來,在股票買賣市場是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他剛好用22.2元掛賣,早於我用22.25元掛買,差1秒,5秒,目前是5秒集合競價,這個交易所都有時間紀錄,常常會有撿到這種情形,但基本上他如果要買到,一定是用外盤一直買,買不到一定會被罵」、「(問:依臺灣證券交易所105年11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50019574號函查覆說明三彙整表及「影響成交價格變動1 檔以上明細表」,95年2月13日成交時間09:25:31:07成交價24.35元時兆豐金控股價已漲停,而於以下成交時間成交價又跌至24.10元24.25元之間。
於成交價有下跌之時,中信金控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委託買進,委託時間、委託價、委託買進數量等交易情形如下。
請問:就中信金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及高於前一盤成交數量之委託買進數量,從事下列交易。
請問:對當天成交價格會有什麼影響?)當時兆豐金控股價漲停板24.3元,後來又跌到24.15元有人在成交,為何你還用24.3去買?這個原因是因為到24點多時,賣盤開始出來了。
以投資者的認知,在訊息公布之前股票的價格是21元左右,在短期間已經漲了兩個停板14%,有些投資者想要獲利了結,所以就一直丟,在買的人要買到一定的量,我沒有辦法預期投資者一定會丟多少,我為了買到量的滿足,我一定會用外盤一直買。
我還是要強調前提,你在一般法人操作時,它很重要的思維是我的量一定要滿足」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28至241頁),亦可說明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急切於預算內大量建立兆豐金控股票部位之合理動機。
⑵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10%重大利多消息發酵,佐以兆豐金控獲利佳且辦理減資,早已獲法人大力買進,其股價短期易漲難跌:兆豐金控於95年1月10日晚間發布每股稅後盈餘(EPS )為2.09元重大訊息,換算當時殖利率9.58%(即2.09元/消息發布前最近一日〈即95年1月10日〉收盤價21.80元),又於2月9日發布將由董事會決議註銷1.73%庫藏股辦理減資等利多消息(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13頁背面),早已吸引漢卡克基金二所屬國際價值基金、I-Share公司、歐比斯基金公司所屬亞洲日本除外股票基金、漢卡克信託所屬國際價值信託基金、新加坡政府、皇家倫敦遠東成長信託等外資基金法人,於95年1月1日至2月9日間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10萬3,728張(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
依被告辜仲諒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中信金控於上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公開逾12小時後,原本即可合法買進兆豐金股票,佐以市場上對於中信金控欲持股10%之消息瀰漫,於消息公開後第1個交易日,理性投資人本應繼續持股而不輕易拋售,專業法人投資人亦可能爭相買進,在多方大量買進、股票成交價易跳檔成交之情況下,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大舉外盤買進,尚屬合理,自不能以此推論其急切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有何不法情事,亦不得以此舉導致兆豐金控股價上揚而有利於確保紅火公司獲利,即遽行為不利於被告辜仲諒之認定。
⑶「操縱股價」所處罰者係「操縱行為」,自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交易詳情,尚未見有何於特定時段、價格,或以買進、賣出若干數量,而進行「供需配合」交易之「具體操縱行為」:檢視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詳情,其委買行為如何影響兆豐金控股價,經證交所105年11月10日台證密字第1050019574號函查覆略以:依「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日至95年2月13日(共兩個營業日)交易兆豐金控股票於開盤前及盤中之委託、成交之數量及價格部分之SRB680報表」,就中信金公司於上開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委託行為進行分析,發現有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致影響成交價格變動上漲一檔者,計2個營業日共33次並彙整表列,共計29次致成交價上漲1檔、3次上漲2檔、1次上漲3 檔、1次上漲10檔(每檔0.05元)。
有關各盤委託及成交資訊,另檢附附件「影響成交價格變動1檔以上明細表」、「SRB680及SRB650報表(本院更一審卷第147 頁以下)。
另證交所106年8月17日台證密字第1060013464號函,針對「中信金控公司於95年2月10、13日(共2個營業日)交易兆豐金控股票,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致影響成交價格變動上漲1檔以上者,計有兩個營業日共33次之委託買價、委買數量與買入當時最佳五檔揭示的關係,及如何影響價格變動上漲」等事項,函復略以:中信金控33次之委託買價,皆介於委託當時市場揭示最近一盤撮合後最佳五檔未成交買進及未成交賣出價格範圍內,並例舉分析(本院更一審卷第215頁)。
佐以證交所函送之最佳五檔揭示資訊內容,顯示兆豐金控每交易日4.5小時交易時間中,股票撮合揭示成交次數均不下600次,足見95年2月10、13日間,由證交所彙整表所載影響兆豐金控股價向上次數2日計33次,與兆豐金控當日股票揭示撮合成交次數約600次相比較,比例非高。
依交易詳情觀察,中信金控係於賣盤惜售或委買無法成交情況下,被動依委賣價格委託買進,所為與拉抬股價、引誘投資人進場買進之操縱行為顯然有別,此有下列佐證:1.依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96重訴19號卷之SRB630表列印頁底所示頁碼第19至349頁),兆豐金控股票95年2月9日收盤價格每股21.35元,中信金控於消息公佈後之95年2月10日當日開盤前於8時56分49秒至9時00分13秒間,以22.00元、22.05元,分26筆買進1萬張兆豐金控股票,但此批盤前之掛單僅成交6筆計2,172張,顯見中信金控以高於前日收盤價甚多之價格,猶不能吸引投資人讓售,隨後中信金控操作皆為以當時揭示成交價上下一檔持續下單買進,截至當日9時22分13秒,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已漲停直至收盤,且揭示委賣無任何賣出委託。
2.兆豐金控股票於95年2月10日之收盤價格為22.80元,中信金控於次一交易日即95年2月13日開盤前8時57 分58秒至8時58分09秒間,以22.95元、23.00元,分 42筆買進2萬張兆豐金控股票,惟此批盤前之掛單均未成交,顯見兆豐金控投資人預期股價仍會持續上漲而更加惜售。
故中信金控開始於9時2分8 秒,以高於當時前檔揭示成交價之23.60元委買,其導致當日發生上開證交所函覆資料所稱有一次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上漲10檔之原因,或係盤前22.95元、23元之低價委買均未能成交,而當時最低委賣23.40元已較成交價23.10元高出6檔,市場惜售氣氛濃厚,面對此種客觀狀況,中信金控若欲買入達一定數量之兆豐金控股票,勢必提高委買價格,以增加買進數量及成交之可能性。
又依卷內證交所SRB630表所示資料,觀察中信金控95年2月13日盤中後續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情形(96重訴19號卷之SRB630表列印頁底所示頁碼第 143至349頁),95年2月13日10時11分22秒,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24.25元,中信金控於10 時11分42秒至10時11分48秒間(同上SRB630表第230 至233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24.25 元之24.20元、24.15元,分15筆向下委託買進6,003 張,10時15分55秒間,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24.30元,中信金控於10時16分5秒至10時18分18 秒間(同上SRB630表第235至242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24.30元之24.20元、24.15、24.10元、24.05元,分28筆向下委託買進1萬2,000張,10時31分45秒間,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 24.25元,中信金控於10時31分53秒至10時32分21秒間(同上SRB630表第250至253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24.25元之24.20元、24.15元、24.10元、24.05元,分12筆向下委託買進4,000張,10 時38分27秒間,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24.25元,中信金控於10時38分47秒至10時44分15秒間(同上SRB630表第255至259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24.25元之24.20元、24.15元、24.10 元、24.05元,分19筆向下委託買進5,090張,10時51 分42秒間,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24.30 元,中信金控於10時51分51秒至10時51分52秒間(同上SRB630表第261至264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24.30元之24.25元,分5筆向下委託買進2,000張,迄10時55分2秒,兆豐金控股票成交價己達24.35元漲停價位(此前則介於24.20元至24.30元間震盪),且五檔揭示委賣僅剩1檔24.35元漲停價委賣,顯見中信金控在盤中亦有多次調低委買價格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並非一味墊高兆豐金控股價。
佐以證人劉國倫於原審時證稱:伊為中信金控授權之交易員,負責於95年2、3月間在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林祥曦與張明田均有下達指示。
當時並不知悉巴克萊銀行亦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且不知道有紅火公司存在,事後看報紙始得知此事。
伊有接到指示,中信金控開始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時,希望能多買一些。
95年2月10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前,金管會已經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報紙以頭條報導,標的很熱,一開盤兆豐金控股價就漲很多。
伊有請示價格上漲了是否還要再買進,仍接到繼續買進之指示,當時指示內容都是根據前一日收盤價加減一點,沒有大幅奇怪的價格,每一階段的指示差不多都是如此;
伊下單就是接到指示在多少價錢內買進多少,通常都是以前一日收盤價決定,如果買不到就回報以後加價買;
95年2月10日當天的交易明細是由22.5元買到22.7元,且下了許多單,但並不是一次下這麼多張,是伊打電話給營業員,如果營業員有買到,伊再回報,看是否要再買,受到指示才會下單;
伊接到的指示應該是希望在這個價格能買就多買,這是伊的解讀,但為何要在那個價格買這麼多張,並不是伊決定,因為可能算是比較便宜的;
95年2月13日則從 23元開始買,到23.6元買到,然後買不到又加到23.7、23.75、23.8、23.85、23.9、23.95、24、24.1、24.2、24.25、24.3、24.35元,然後到24.35就沒有繼續加價再買,24.35元應該是漲停價,然後又往下測試到24.3、24.25元,還有到24.15、24.10元,買不到後,又再往上加到24.25、24.3元,這都是依照指示下單,等收到營業員的回報後,再請示是否繼續等語(96重訴19號卷㈩第9至31頁),核與95年2月13日之交易明細相符,顯見中信金控在盤中亦有多次調低委買價格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並非一味墊高兆豐金控股價,尚難認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有明顯拉抬兆豐金控股價之變態交易事實,亦無從遽認其有何操縱行為。
⑷經檢視中信金控95年2月14日以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行為,亦與「藉使巴克萊銀行賣出避險部位,相互配合,刻意壓低兆豐金控股價」之假定不符:經檢視SRB630表(96重訴19號卷第350至422頁),95年2月13日兆豐金控股價係以漲停價24.35元收盤,惟95年2月14日開盤前,中信金控仍以24.75元、24.85元、25元高價委託分別買進5,000張、1萬張、1萬張兆豐金控股票,巴克萊銀行開盤前則未有任何委賣行為,而係於開盤後9時1分25秒才開始委託賣出,但中信金控盤前買進之委託,已於9時0分13秒第一盤撮合競價成交2萬餘張,亦甫開盤即陸續全部成交,此應係當日開盤前市場已累積相當數量低於或等於24.75元之賣出委託所致,而與巴克萊銀行之賣出委託無關,又巴克萊銀行自9時0分13秒至9時4分54秒,近5分鐘之間,以25.95元、26.00元、26.05元近漲停價位,連續掛單委託賣出兆豐金控股票,直至當日收盤,該300餘張委託賣出逾15萬張兆豐金控股票,並未改價、減量或取消賣出委託,亦均未成交。
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共同意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相互配合,則中信金控開盤前應不掛單,而由巴克萊銀行直接賣出,似更易相互配合達成其壓低兆豐金控股價之目的,倘確有不法意圖,何以捨此不為?巴克萊銀行接續以25.95元、26.00元、26.05元近漲停價位,連續掛單300餘張委託賣出逾15萬張兆豐金控股票,直至收盤前並未改價、減量或取消賣出委託,究係對兆豐金控股價仍持向上之高瞻,抑或對中信金控拉高股價有所期待,均有可能。
另依附表四所示,巴克萊銀行於被訴期間之95年2月16、17日並無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自不可能與中信金通謀壓低股價,其餘10個交易日中,除同年3月2日略低外 (中信金控買進4萬1,408張,巴克萊銀行賣 出4萬9,905張),中信金控每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固均大於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數量,惟倘 雙方確有壓低兆豐金控股票股價之合意,仍可以市場作手常見之「洗盤」手法,由巴克萊銀行連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1至2日,誘使或誤導投資人錯誤判斷而爭相賣出,中信金控再於第2或3日起低價承接,如此將更可達到壓低股價之目的,中信金控乃可藉此以更低成本取得更多兆豐金控股票,使轉投資兆豐金控並取得董監席次之最終目的更容易達成,但事實上,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卻未如此操作,足見雙方並未相互配合。
再佐以巴克萊銀行於95年2月14、15日賣出兆豐金控股票合計5萬4,000張,其賣出價格縱以此2日之最高價24.75元計算,共有新臺幣13億3,650萬元(計算式:5萬4,000張×1,000股 × 24.75元=13億3,650萬元),惟巴克萊銀行於同年2月17日匯款予紅火公司之贖回系爭結構債金額,高達1億4,697萬1,931美元(原審卷第2頁─96蒞字第19653號補充理由書),縱以美金兌換新臺幣為1 比30元換算,總共有44億元(計算式:美金1億4,697 萬1,931元×30匯率=新臺幣44億0,915萬7,930元),而巴克萊銀行於95年2月14、15日賣出上開兆豐金控股票,尚需至同年月17至18日(第3日交割,若假日順延)始能收取13億餘元,卻甘於同年月17日即付出3倍有餘之44億元予紅火公司,倘雙方確有同謀意圖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其結算自應與兆豐金控成交數量及金額連動相關,實不至於如此付款。
綜上,巴克萊銀行雖自95年2 月14日開始處分避險部位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但顯然冀望以高價賣出,足見其係自主操作賣出避險部位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而無刻意配合中信金控壓低兆豐金控股價,以供中信金控買進之事實。
⑸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之間,於被訴期間內並無「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賣後再取消、嗣又再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等變態交易事實:本院將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於被訴期間內交易,依據證交所提供針對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買賣兆豐金控股票之SRB630報表(96重訴19號卷全卷),統計其買進和賣出時「委託總數量」、「委託總減量」、「總成交量」等欄位,並據以計算「買進委託減量比率」、「買進委託成交比率」、「賣出委託減量比率」、「賣出委託成交比率」,發現被訴期間兆豐金控股票「買進委託減量比率」介於0%至15.12%區間,被訴期間平均為3.54% ,兆豐金控股票「賣出委託減量比率」介於8.58% 至23.28%(2月17日為75.30%,此日係中信銀行委託賣出後取消,並非巴克萊銀行下單,應係錯單所致極端值),被訴期間平均為6.80% ,考量正常下單亦多有改價、減量及取消委託等情形,再解讀上開統計數據,其買進、賣出均屬正常,未刻意反覆操作,堪認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於被訴期間內應無「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賣後再取消、嗣又再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等等變態交易事實;
再佐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被訴期間,其對兆豐金控股票交易「買進委託成交比率」平均達75.32%、「賣出委託成交比率」平均達62.66%(詳如附表四),亦可見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被訴期間應係基於真實供給、需求之事實買賣兆豐金控股票。
綜上,細繹交易詳情,並未發現極端不合理且無法合理解釋之變態交易事實,自難認其間有何操縱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情事。
⑹再檢視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被訴期間交易兆豐金控股票,究竟對兆豐金控股價造成如何之影響:經證交所105年11月10日台證密字第1050019574號函查覆略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上開10個有相對成交之營業日委託行為進行分析,發現渠等以高(低)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賣出),致影響成交價格變動上漲(下跌)1檔者,且該影響價格時段渠等彼此間有相對成交兆豐金控股票者,計有10個營業日共135 次並彙整表列,其中中信金控以高於委託當時成交價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致影響上漲1檔計102次;
巴克萊銀行以低於委託當時成交價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致影響下跌1檔計6次。
有關各盤委託及成交資訊,另檢附附件「影響成交價格變動1 檔以上明細表」、「SRB680及SRB650報表(本院更一審卷第147頁以下);
佐以證交所函覆之SRB630表資訊內容,顯示兆豐金控於每個交易日4.5小時之交易時間中,股票揭示撮合成交次數均不下600次,則被訴期間12個交易日中,僅有10日涉有影響兆豐金控股價,其影響次數共135次,與被訴期間保守估計兆豐金控股票揭示撮合成交次數5,000次(600 次×12天)相較,比例非高,且影響135次中,計102次影響1檔,經考量當時兆豐金控股票交易熱絡,既不能排除跳檔成交之可能,自無法確認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有明顯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變態交易事實,亦無從認定其有何操縱行為。
⑺證交所監視機制並未警示95年2月10、13日及被訴期間內,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有何異常情況:中信金控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於9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日,在集中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而9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日之期間,證券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之買賣申報或交易,並未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而經證交所公布為注意股票或採處置措施之情形(本院更一審卷第263至264頁),此適足證明在證交所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監理下,兆豐金控之股票交易及股價變化並無異常情形,益徵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尚難認有異常供需導致股價變動之操縱行為。
⑻綜上說明,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開始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確有其必要性,其交易行為並不存在變態交易事實,亦難認有拉抬、壓低或與巴克萊銀行「供需配合」之舉,尚難認所為係「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致兆豐金控股票之市場價格遭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之操縱行為」。
④被告辜仲諒雖未有具體操縱行為,惟藉由系爭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方法,預先建立避險部位,此一操作手法從證券交易市場角度觀之是否具不法性,而可認係可罰操縱行為,應綜合一切情事而為判斷。
首應說明者,係上開手法雖易存在內線交易及其他相對委託之操作弊端,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此等事實。
其次,投資大眾對於上開操作手法並不知情,而有市場資訊不對等之事實,則是否有資訊操縱之情形,乃應進一步探究。
依據證交所94年及95年兆豐金控股票之成交紀錄,可見95年2月9 日中信金控發佈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訊息後,兆豐金控股票成交價格出現上漲之情形,此與股市漲跌之一般經驗尚屬相符,且其範圍由每股21至22元,上漲至每股23至24元,揆之證券市場實況,亦稱合理;
而其中95年2月14日至同年3 月2日之期間,其股價均在每股23至24元之間,自95年3 月6日起,其股價則由每股23元逐漸下跌至每股22元,有證交所之成交資訊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313至323頁),可見兆豐金股價或因巴克萊銀行賣出避險部位而有股價降低情形,但95年3月2日以後,股價亦未顯著反彈。
被告辜仲諒等人於95年2月10、13日及被訴期間之上開操作,不能排除係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之時程考量,同時確保系爭結構債獲利,而在此前提下為中信金控依設定目標預算取得所需兆豐金控持股。
惟操縱股價罪既係以刑罰限制行為人之市場交易經濟自由,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其解釋適用復因市場行為多元,而有不明確性,尤應參酌前揭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解釋適用之說明,予以審慎認定。
被告辜仲諒等人所為,既係基於轉投資購股之正當事由,該等價格又係以市場真實供需所形成,即與「意圖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有別,亦難認其確有「誘使或誤導一般投資大眾」之意圖;
再渠等上開交易安排,雖亦導致市場投資人因欠缺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關係人暨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而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票之資訊,以致於無法做成最適當之投資判斷,而有市場資訊不對等情形,惟事後觀之,亦有避免兆豐金控股價因中信金控轉投資之交易行為產生過度波動之效果,此與金管會核准函文中要求中信金控一年內完成轉投資計畫,以避免股價波動等意旨,尚屬相符。
經綜合權衡其商業活動自由、影響市場程度及交易行為可責性等項,而整體評價結果,認其不法性尚未達於刑事不法之程度,自無以刑罰介入之必要。
至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實質關係人並持有系爭結構債,系爭結構債且連結兆豐金控之資訊,雖依96年10月18日修正「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0項規定,應於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檢附相關資料,且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重大訊息,除申報事實發生緣由等事項外,並應於「其他應敘明事項」欄位中載明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訊,包括連結之股數、執行或轉換價格、約當金額、執行日等,惟被告辜仲諒等人行為時尚未有相關之明確規定,自不得憑為不利被告辜仲諒認定之依據,此觀諸金管會96年2月6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04782號函,就中信金控當時所負資訊公開義務說明略以:「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五、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本案中信金控係屬前揭處理準則之『以投資為專業者』,且該公司係由證券集中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份,故尚無須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告申報。
另針對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本會尚無修正資訊公告規定,惟為強化購併行為之管理,已於96年1月19日增訂相關資訊申報規範」等內容(物證卷㈦第34頁),亦可佐證。
再上開市場資訊不對等所生之影響,業據專家證人黃顯華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問:這是95年2月9日中信金公告要轉投資百分之10訊息時媒體所作的報導,其中記載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報投資上限275億元,換算下來中信金買進兆豐金的最高價格25元,請問以媒體這樣的報導最高價格25元的情況下,其25元的上限對於投資人及市場機構法人有何解讀?〈請求提示鈞院卷五第123頁之被證61中國時報報導:「中信金買進兆豐金之最高價格約為25元」〉)一般市場投資者都一樣,先看兆豐目前的價位在22,我一判斷一算,用275億要買5至10%,它的價格最高不是25元,應該是均價在25元,但價格可能是從22至26、27元,這當中我看到有利可圖,我就會衝進去了,要賺20%並不簡單,但是如果它已經到了25元,我就會選擇不一定買進,因為空間很小,一般法人在短期間內獲利10% 是不容易的,所以我一定會買進,有股票的人看到此訊息,是不會賣股票的,所以供需之間它一下子就逆轉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23頁),足見一般投資人見此訊息及相關報導,亦可預測兆豐金控縱有中信金控轉投資之利多消息,亦多至25元左右,此與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大量買進兆豐金控,以及兆豐金控股價上揚至每股24.35元,而接近25元價位等客觀情況相符,是上開市場資訊不對等所生之法益侵害性顯已弱化,亦應就上開市場資訊不對等之不法性為有利於被告辜仲諒之判斷。
⑤本院上訴審認被告辜仲諒此部分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間接操縱股價罪,係謂:「本案系爭結構債係為便於中信金控逾量持有兆豐金控股票而特別設計,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將出售避險部位所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則進行承接等節,均在被告等預先設計之內,事實上中信金控、紅火公司、巴克萊銀行亦確實如此操作。
而行為人故意使他人對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熱絡程度產生誤認,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之行為時,雖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行為人如有市場操縱行為,股票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自然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操縱市場行為所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交易市場行情,自為法所不許,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所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系爭結構債買賣,原欲使被告等事實上得以對主管機關隱匿其另持有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因紅火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買入結構債,為避免紅火公司無力支付後續款項,造成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至中信金控之重大損失,致實際決策、操作者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林孝平、陳俊哲等人遭追究責任,被告辜仲諒等人自需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且須使紅火公司於交易後,在中信金控下次財務報表日即95年第1季財務報表結算日(95年3月31日)以前將尾款結清,故須由中信金控急速拉抬兆豐金控股票股價上漲,再集中於數日內巨量買入配合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而出售之兆豐金控股票,惟中信金控此種操作結果,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勢必反而提高,無從認為係有利於中信金控之操作,然於同時,因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增加市場兆豐金控股票之供應,順利將兆豐金控股價控制於24.75元以下,使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支出受到控制,不致超出預定範圍,是此項操作方式雖係以保障紅火公司之獲利為主要目的,然亦同時獲得控制兆豐金控股價之效果,使中信金控獲得壓低取得兆豐金控股票成本之效果。
本案犯罪手法特殊,中信金控拉抬兆豐金控股價部分之操作係為保障紅火公司獲利,而紅火公司同時贖回兆豐金控股票,則係使中信金控得以控制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價位成本,拉抬及壓低部分之兩面操作係為紅火公司(即被告等人之私人利益)及中信金控之不同利益,其操縱目的係為維持兆豐金控股價於一墊高之區間中,並非僅意圖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又尚無證據證明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具有通謀相對成交行為,自難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犯罪,本案兆豐金控股價受影響而有上揭計畫性之拉抬,並控制上揚高點,保持於一定區間,又當時公開市場內之兆豐金控股票並非全由中信金控買入,顯示上揭因人為操作影響之兆豐金控股價,已然誤導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追高,同時進場以較高價格買入,或因見兆豐金控股價上揚走勢停滯而不再買入,顯已對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買賣股票之行為造成影響,危害市場正常交易秩序,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
經細繹其論旨,無非以:①被告辜仲諒等人為確保紅火公司獲利,且使紅火公司於交易後,在中信金控下次財務報表日即95年第1季財務報表結算日(95年3月31日)以前將尾款結清,因而存有急速拉抬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即兆豐金控股價之操縱股價動機;
②其操作方式係先於95年2月10、13日急速拉抬兆豐金控股價,再使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即拋售持有避險之兆豐金控股票部位,提高證券交易市場兆豐金控股票之供給量,則兆豐金控股價自然下跌,藉此使中信金控減輕轉投資之購股成本,俾中信金控與紅火公司各有所獲;
③此一股價維持一定區間之操縱目的,仍侵害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亦即誤導誤導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因轉投資消息而追高,同時進場以較高價格買入,或因見兆豐金控股價上揚走勢停滯而不再買入,已對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買賣股票行為造成影響,危害市場正常交易秩序;
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1項第7款概括規定意在防止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之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以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之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
上開行為既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3至6款要件,即應以同條項第7款之概括規定相繩。
惟上開論旨①僅說明被告辜仲諒等人具有操縱股價之行為動機,論旨②僅以構成要件事實描述交易情形,卻未具體檢視其交易行為,以判斷被告辜仲諒等人所為是否拉抬股價、提高供給量而該當於操縱股價行為,論旨③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亦有中信金控及巴克萊銀行以外之投資人參與,即逕推認被告辜仲諒等人所為對其他投資人造成誤導,論旨④則未先釐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可罰行為內涵與外延,逕以法益保護、概括條款代之,遽認被告辜仲諒等人所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3至6款要件,即應以同條項第7款之概括規定相繩之結論,均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辜仲諒有何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犯行,自難遽認其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間接操縱股價罪。
三、參與人中信金控沒收部分:本案既不能認定被告辜仲諒有何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事實(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涉此部分犯行已無罪確定─如上述),檢察官指中信金控因被告辜仲諒等人為其犯罪,獲有減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達2億6,169萬5,800元之不法利益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得對參與人中信金控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漏未斟酌以上各情,遽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予以切割減縮,認定被告辜仲諒嗣後始起意背信,而與陳俊哲共同挪用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所獲差額利益3,047萬4,717.12美元當中之957萬4,717.12美元,將之評價為銀行背信犯行,而論以銀行背信罪,另復認被告辜仲諒成立間接操縱股價罪,以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成立銀行背信罪,均有違誤。
㈡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上訴主張渠等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利益之背信故意,所為亦未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而不構成銀行背信罪等節,被告辜仲諒另主張其未利用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方式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並不構成間接操縱股價罪等節,均為有理由(詳如上述)。
㈢檢察官上訴暨論告意旨雖認:被告辜仲諒等人所屬負責規劃轉投資之策略小組確有鎖定兆豐金控為轉投資目標,並以系爭結構債作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藉此大量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嗣將系爭結構債自長期投資轉為交易目的,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及信審會決議,即違背職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且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使紅火獲有差額利益3,047萬4,717.12美元,致該等獲利未能歸入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且因紅火公司並非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確受有該等重大損害;
又被告辜仲諒等人之不法獲利,應係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3,047萬4,717.12美元,縱令被告辜仲諒於95年7月31日將其中2,090萬美元混同其他帳戶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總數高達1億5,440萬4,000美元款項轉入CTO公司帳戶內,仍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
被告辜仲諒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使中信金控獲得減輕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成本2億6,169萬5,800元,此即為渠等犯間接操縱股價罪之犯罪所得等情。
惟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雖有上開違背任務行為,紅火公司亦獲有上開差額利益3,047萬4,717.12美元,且紅火公司於案發時並非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SPV),但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情事,亦難認渠等在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業如上述,而被告辜仲諒尚無間接操縱股價行為,亦如上述,自不得以檢察官所指上情,遽謂被告辜仲諒成立特別背信及接操縱股價罪,或謂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成立特別背信罪,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辜仲諒銀行背信(不含非常規交易、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及洗錢)及間接操縱股價(不含內線交易及相對委託)部分,暨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銀行背信(不含非常規交易、內線交易、相對委託及間接操縱股價)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撤銷,並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俾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巴克萊銀行等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兆豐金控資料
(資料來源,見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86至94頁、第102至112頁,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36至52頁)註:
1.價格以新臺幣表示。
2.數量以仟股表示。
3.荷銀證券即香港商荷銀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4.中信託證券即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5.摩根士丹利即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6.元大京華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寶來復興即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8.台企建成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9.摩根大通即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中信證券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台証證券即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2.復華士林即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13.元京內湖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14.永豐金證券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5.麥格理證券即香港商麥格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6.里昂證券即香港商里昂證券有限公司。
巴克萊銀行等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兆豐金控資料 當日個股交易資訊 編號 交易日期 投資人 證券商 買進 賣出 佔總成交量之百分比 收盤價格 總成交量 價格 數量 價格 數量 1 94.07.01 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0.75 55 20.8520.90 800800 20.90 7,437 小計 55 1,600 21.51 2 94.07.04 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0.75 623 20.70 8,802 3 中信託證券 20.75 200 小計 823 9.35 4 94.07.05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5020.5520.6020.65 &ZZZZ; &ZZZZ;000000000000 20.50 18,144 小計 1,400 7.72 5 94.07.06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55 1,600 20.50 28,818 小計 1,600 5.55 6 94.07.07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20.55 800 20.55 15,423 7 中信託證券 20.50 400 小計 400 800 5.19 8 94.07.08 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0.45 932 20.45 15,733 9 中信託證券 20.45 1,600 小計 2,532 16.09 10 94.07.11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55 199 20.70 16,390 小計 199 1.21 11 94.07.12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65 333 20.70 18,446 小計 333 1.80 12 94.07.13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0.80 290 20.75 16,024 小計 290 1.81 13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80 400 小計 400 2.50 14 94.07.14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0.9020.95 850500 20.95 14,503 小計 1,350 9.30 15 中信銀行 台企建成 20.9020.95 200200 小計 400 2.76 16 94.07.15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0021.0521.1021.1521.20 &ZZZZ; &ZZZZ; 000000000,750100 21.00 27,245 小計 2,650 9.73 17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05 400 小計 400 1.47 18 94.07.19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10 400 21.20 15,777 小計 400 2.54 19 94.07.20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3521.45 40305 21.50 48,342 小計 345 0.71 20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21.2021.3521.45 &ZZZZ; &ZZZZ;000000000 小計 2,000 4.12 21 94.07.22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4521.5021.55 1,00000000 21.45 23,184 小計 2,220 9.58 22 94.07.25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6521.7521.8021.8521.9021.9522.00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 21.95 50,826 小計 2,780 5.47 23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21.95 600 24 中信託證券 21.80 30 小計 600 30 1.18 25 94.07.26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21.7521.80 276124 21.60 27,925 26 中信託證券 21.95 200 小計 400 200 0.72 27 94.07.27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70 356 21.75 15,209 小計 356 2.34 28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6521.7021.75 &ZZZZ; &ZZZZ;000000000 小計 1,000 6.58 29 94.07.28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50 1,392 21.50 26,168 小計 1,392 5.32 30 94.07.29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5021.55 4724 21.45 18,857 小計 71 0.38 31 94.08.01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55 13 21.50 23,850 小計 13 0.05 32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50 100 小計 100 0.42 33 94.08.02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5021.55 517 21.50 23,511 小計 22 0.09 34 94.08.03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5021.55 2,300100 21.55 25,725 35 元大京華 21.50 97 小計 97 2,400 9.33 36 94.08.04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4421.50 0.378210 21.40 31,789 小計 210.37 0.66 37 94.08.09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20 100 21.20 12,252 小計 100 0.82 38 94.08.12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20 1 21.25 24,169 小計 1 0 39 94.08.18 巴克萊銀行 台証證券 21.2021.2521.3021.3521.40 2,000000000000000 21.30 40,905 小計 4,000 9.78 40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1.2021.25 679721 41 元京內湖 21.1521.30 8001,600 小計 3,800 9.29 42 94.08.19 巴克萊銀行 台証證券 21.4021.4521.50 2,000000000 21.40 45,429 小計 2,506 5.52 43 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1.40 900 44 元京內湖 21.3021.3521.4021.4521.50 1,0001,8004,0000000,800 45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1.3021.3521.4021.45 2,0001,4352,3001,000 小計 20,035 44.10 46 94.08.22 巴克萊銀行 台証證券 21.4021.4521.5021.5521.60 &ZZZZ; &ZZZZ;0000000000000 21.55 30,939 小計 2,119 6.85 47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3521.4021.45 00000000 48 復華士林 21.4021.4521.50 4001,1002,000 49 元京內湖 21.5521.60 2,4993,501 50 中信保全 中信託證券 21.5021.55 296400 51 中信鯨育樂 元京內湖 21.55 800 小計 10,996 900 35.54 52 94.08.23 巴克萊銀行 台証證券 21.44 0.378 21.55 26,960 53 寶來復興 21.65 423 54 元大京華 21.50 89 小計 512.37 1.90 55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021.5521.6021.70 6531,000000000 56 元京內湖 21.6021.6521.70 1,2002,0004,000 小計 10,113 37.51 57 94.08.24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44 0.777 21.60 44,547 小計 0.777 0 58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521.6021.6521.7021.75 2,5841,000000000000 59 元京內湖 21.6521.7021.75 2,0004,3014,499 60 中信保全 中信託證券 21.60 104 小計 16,506 37.05 61 94.08.25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4021.4521.5021.55 861,4002,2001,000 21.70 41,468 62 元京內湖 21.5021.5521.6021.6521.70 2472,3971,4341,9777,682 小計 18,423 44.43 63 94.08.26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 3,000 21.65 18,670 64 元京內湖 21.6021.65 1,059250 小計 4,309 23.08 65 94.08.29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521.6021.7021.75 2,6001,0000000,400 21.60 37,524 66 元京內湖 21.6021.6521.7021.75 7012,0000000,000 小計 16,125 42.97 67 94.08.30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4521.5021.5521.6021.7021.75 3002,5381,8141,0000000,400 21.55 43,413 68 元京內湖 21.6021.6521.7021.75 6001,9003,4006,000 小計 20,702 47.69 69 94.08.31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021.5521.6021.6521.70 1,2781,8001,7911,8001,200 21.70 47,237 70 元京內湖 21.6521.70 1,6009,400 小計 18,869 39.95 71 94.09.02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21.8521.90 2,5642,4001,200 21.85 42,487 72 元京內湖 21.8021.8521.90 3,5001,4995,501 小計 16,664 39.22 73 94.09.05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21.8521.9022.00 1,6002,0000000,200 21.90 42,456 74 元京內湖 21.9021.9522.00 3,4002,9037,497 小計 22,000 51.82 75 94.09.06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22.00 2,0003,500 22.00 31,574 76 元京內湖 21.9021.9522.00 7203,5002,000 小計 11,720 37.12 77 94.09.07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21.9522.0522.10 2,5593,0000000,400 22.00 56,801 78 元京內湖 21.9021.9522.0022.10 3,0000000,7007,200 小計 23,000 40.49 79 94.09.08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90 1,875 21.85 23,353 小計 1,875 8.03 80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521.90 5451,455 81 元京內湖 21.8021.8521.90 8002,7001,500 小計 7,000 29.97 82 94.09.09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74 0.698 21.75 21,790 小計 0.698 0 83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21.80 1,3291,250 84 元京內湖 21.7521.8021.85 4501,800450 小計 5,279 24.23 85 94.09.12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21.8521.9022.0022.05 6771,6021,0002,4002,400 21.90 39,852 86 元京內湖 21.9021.9522.0022.05 1,0002,0003,0006,000 小計 20,079 50.38 87 94.09.13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2.00 95 22.05 33,515 88 復華士林 22.00 1,600 89 元京內湖 22.00 6,000 小計 7,600 95 22.68 90 94.09.14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522.2022.2522.30 1,3002,0002,3002,400 22.25 64,994 91 元京內湖 22.1022.2022.2522.30 4,0724,0000000,600 小計 20,000 30.77 92 94.09.15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5 4,118 22.05 36,817 93 元京內湖 22.0022.05 4,2561,981 小計 10,355 28.13 94 94.09.16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22.05 5004,500 22.00 23,516 95 元京內湖 22.0022.05 2,5004,000 小計 11,500 48.90 96 94.09.19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21.9522.0022.05 1,4662,0002,734800 22.05 39,203 97 元京內湖 21.9522.0022.05 1,6002,5716,000 小計 17,171 43.80 98 94.09.20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22.0022.05 3,4903,0002,400 22.00 51,574 99 元京內湖 21.9021.9522.0022.05 6373,5002,8002,400 小計 18,227 35.44 100 94.09.21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22.05 9544,906 22.05 32,205 101 元京內湖 22.0022.05 4,5521,750 小計 12,162 37.76 102 94.09.22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21.8521.9021.9522.00 1,0002,8001,5001,5001,000 21.85 45,175 103 元京內湖 21.8021.8521.9021.9522.00 1,0003,3001,5011,4991,000 小計 16,100 35.64 104 94.09.23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521.90 2,300500 21.90 24,485 105 元京內湖 21.8521.90 2,300500 小計 5,600 22.87 106 94.09.27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75 50 22.00 45,152 107 復華士林 21.7521.8021.8521.9021.9522.00 &ZZZZ; &ZZZZ;0000000000000,1002,400 108 元京內湖 21.8021.8521.9021.9522.00 1,0000000,0003,5012,499 小計 19,141 50 42.39 109 94.09.28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21.9522.00 4,9503,0502,000 21.90 52,101 110 元京內湖 21.9021.9522.00 6,0003,500500 小計 20,000 38.39 111 94.09.30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75 132 21.00 48,253 112 復華士林 20.8020.8520.9020.9521.10 11,5001,5001,500800 113 元京內湖 20.8520.9521.0021.0521.10 8632,0002,4021,3015,497 小計 17,364 132 35.99 114 94.10.03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0021.05 3,0001,000 21.00 20,514 115 元京內湖 20.9020.9521.0021.10 0000000,3962,600 小計 11,563 56.37 116 94.10.04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0.9020.9521.0021.0521.1021.2021.25 0000000,0000000,2051,800800 21.20 32,519 117 元京內湖 20.8520.9020.9521.0021.0521.1521.2021.25 7781,0002,0000000000,0001,5981,600 小計 16,603 51.06 118 94.10.06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30 57 20.30 24,675 小計 57 0.23 119 94.10.07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1) 元大京華 20.0020.0520.10 4997,1335,425 20.10 48,344 小計 13,057 27.01 120 94.10.11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1) 元大京華 20.4020.4520.5020.5520.6020.6520.70 0000000,0000000000000,389 20.80 19,155 小計 9,001 46.99 121 94.10.12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1) 元大京華 20.6520.7020.7520.8020.8520.9020.9521.00 &ZZZZ; &ZZZZ;0000000000,2838,0000000,0006,500 21.00 30,012 小計 19,528 65.07 122 94.10.13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1) 元大京華 20.9020.9521.0021.0521.10 0000000,0003,5008,439 21.10 78 21.10 28,260 小計 15,689 78 55.52 123 94.10.14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2) 元大京華 21.0521.1021.15 2,4973,77518,728 21.0521.1021.1521.20 &ZZZZ; &ZZZZ;000000000 20.95 41,338 小計 25,000 838 60.40 124 94.10.17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2) 元大京華 21.0021.0521.1021.15 1,2474,2437,5646,069 21.10 40,183 小計 19,123 47.59 125 94.10.18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2、3) 元大京華 21.1021.1521.2021.25 3,2501,5003,2516,736 21.25 29,954 小計 14,737 49.20 126 94.10.19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3) 元大京華 20.9020.9521.0021.0521.1021.15 0000000,7598,4916,8093,237 21.05 47,737 小計 22,500 47.13 127 94.10.20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3) 元大京華 21.0021.0521.1021.1521.2021.2521.30 5001,0001,6674,3582,0005,7502,725 21.30 46,047 小計 18,000 39.09 128 94.10.21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3、4) 元大京華 21.3021.3521.40 2,9188,3326,750 21.2021.3021.35 492124 21.25 42,515 小計 18,000 175 42.34 129 94.10.24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4) 元大京華 21.1521.2021.30 1,0000000,979 21.1521.35 15970 21.30 18,111 小計 3,563 229 19.67 130 94.10.25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4) 元大京華 21.4021.4521.5021.5521.6021.7021.7521.8021.90 0000000,6891,2503,2241,0002,7508,4512,000 21.80 58,683 小計 21,198 36.12 131 94.10.26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4) 元大京華 21.8021.9021.9522.00 3271,8101,44816,097 21.90 44,726 小計 19,682 44.01 132 94.10.27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4、5) 元大京華 21.7521.8021.85 5133,52010,967 21.45 25,513 小計 15,000 58.79 133 94.10.28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5) 元大京華 21.4521.5021.5521.6021.6521.70 0000000,67111,4481,5001,250 21.55 59,813 小計 22,000 36.78 134 94.10.31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5) 元大京華 21.8021.8521.9021.95 &ZZZZ; &ZZZZ;00000000000,750 21.95 42,979 小計 20,000 46.53 135 94.11.01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5) 元大京華 22.0022.0522.10 3,0007,2508,799 22.10 32,464 小計 19,049 58.68 136 94.11.02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5) 元大京華 22.2022.2522.3022.3522.40 1,2501,4861,0000000,850 22.10 35,870 137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522.2022.2522.3022.40 1,0002,4331,0673,0001,000 元京內湖 22.1022.3022.3522.40 6331,2002,4002,400 小計 21,328 59.46 138 94.11.03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22.0522.10 1,5002,000250 22.05 25,923 元京內湖 21.9522.0022.0522.10 3982,0002,745500 小計 9,393 36.23 139 94.11.04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022.1522.2022.25 8003,7021,7503,647 22.15 34,419 140 元京內湖 22.1022.1522.2022.25 3843,0503,0503,600 小計 19,983 58.06 141 94.11.07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22.0022.0522.1022.1522.2022.2522.30 &ZZZZ; &ZZZZ;0000000000,5003,5001,0000000,500 21.95 35,913 142 元京內湖 21.9522.0022.0522.1022.1522.2022.2522.30 1,0000000,0002,0001,0000000,0003,100 小計 21,000 58.47 143 94.11.0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1022.1522.2022.30 4313,8553,5001,000 22.25 32,305 144 元京內湖 22.0522.1022.1522.2022.2522.30 2041,0001,1004,0621,5001,800 小計 18,452 57.12 145 94.11.09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4522.5022.5522.60 1,4924,7201,5001,500 22.50 39,319 146 元京內湖 22.3522.4022.4522.5022.5522.60 21,0000000,0000000,700 小計 17,412 44.28 147 94.11.10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1、2) 元大京華 22.5522.6022.65 1,0006,6877,205 22.65 46,547 148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5022.5522.6022.65 2,5452,000000000 149 元京內湖 22.4522.5022.55 1,5543,143500 小計 26,474 56.88 150 94.11.11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2.85 82 23.00 46,017 小計 82 0.18 151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9022.9523.00 5006,535500 152 元京內湖 22.8522.9022.9523.00 1,5001,5002,5992,000 小計 15,134 32.89 153 94.11.14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8522.9022.95 1,5005,494835 22.95 37,055 154 元京內湖 22.8522.9022.95 2,8364,9971,998 小計 17,660 47.66 155 94.11.15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6522.7023.20 6203,1945,746 22.75 33,277 156 元京內湖 22.5022.5522.6022.6522.7022.7522.8022.8522.9022.95 &ZZZZ; &ZZZZ; 000000000,5001,9702,0571,000000000000 小計 19,299 58.00 157 94.11.16 中信銀行 元京內湖 22.7522.80 2,500500 22.90 31,535 15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7522.8022.8522.90 2,5002,0000000,066 159 元京內湖 22.7022.7522.8022.8522.90 1,0000000,2401,5002,000 小計 15,733 49.89 160 94.11.17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9523.20 3099,191 22.95 28,872 161 元京內湖 22.7022.7522.8022.8522.9022.95 &ZZZZ; &ZZZZ;0000000000,2882,0701,000 小計 17,608 60.99 162 94.11.1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3.20 7,600 23.15 41,087 163 元京內湖 23.0523.1023.15 7821,9763,250 小計 13,608 33.12 164 94.12.07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10 3 21.30 25,472 小計 3 0 165 94.12.08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永豐金證券 20.9521.1021.1521.2021.2521.3021.3521.4021.50 3751,736534,4258,3329,0000000,2915,517 21.50 50,834 小計 31,979 62.91 166 94.12.09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永豐金證券 21.4521.5021.6021.65 00000000,403 21.70 20,786 小計 5,497 26.45 167 94.12.12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永豐金證券 21.7521.8021.8521.90 1,5002,0001,7502,499 22.00 25,176 小計 7,749 30.78 168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95 4 小計 4 0 169 94.12.13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永豐金證券 22.0022.0522.1022.15 2,0021,5032,4959,000 22.10 29,164 170 元大京華 21.9522.0022.0522.10 &ZZZZ; &ZZZZ;0000000000,732 小計 20,394 69.93 171 94.12.14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永豐金證券 22.1022.1522.25 4991,8849,423 22.15 40,459 172 寶來復興 22.1022.1522.2022.25 5004,0781,5004,000 小計 21,884 54.09 173 94.12.15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永豐金證券 22.2522.3022.35 4992,4957,006 22.15 32,993 174 寶來復興 22.1522.2022.2522.30 0000000,1536,608 小計 20,000 60.62 175 94.12.16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寶來復興 22.4022.4522.50 2,0762,0001,857 22.85 33,401 176 元大京華 22.5522.60 2,1141,973 小計 10,020 30.00 177 94.12.19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寶來復興 22.4022.4522.5522.65 3,0001,000000000 22.10 41,312 小計 5,094 12.33 178 94.12.21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3021.3521.4521.50 &ZZZZ; &ZZZZ;000000000 21.50 28,341 小計 318 1.12 179 95.01.12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寶來復興 22.1022.15 2,8532,221 22.15 35,593 小計 5,074 14.26 180 95.01.19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00 56 20.95 18,096 小計 56 0.31 181 95.02.03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3521.40 1383 21.40 31,024 小計 96 0.31 182 95.02.09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4021.45 34 21.35 15,567 小計 7 0.04 183 95.02.10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0522.2022.2522.3022.4522.5022.7022.7522.80 2,1721,0002,5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80 199,905 小計 114617 57.34 184 95.02.1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6023.7023.7523.8023.8523.9023.9524.0024.1024.1524.2024.2524.3024.35 1,2561,6033,5325,0000000,3732,0004,4272,61510,37514,41331,69753,47174,952 24.35 295,495 小計 211941 71.72 185 95.02.14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寶來復興 23.9023.9524.0024.0524.1024.1524.2024.2524.3024.3524.40 2,0006,0008,0004,0004,0004,00014,0004,0004,0004,0004,000 24.00 152,675 小計 58,000 37.99 186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8523.9023.9524.0024.0524.1024.1524.2024.2524.3024.3524.40 6383,6052,0007,5005,0005,5007,09515,5084,9925,5006,0005,800 187 復華士林 23.9524.0024.75 9584,00025,000 小計 99,096 64.91 188 95.02.15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寶來復興 23.5023.5523.60 2,0002,0002,000 23.80 46,888 小計 6,000 12.80 189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5523.6023.6523.7023.80 3,0004,5971,7531,7815,448 小計 16,579 35.36 190 95.02.16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3.5523.6023.6523.70 2,0006,0004,0002,000 23.70 61,196 19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5523.6023.6523.70 1,5359,9204,4735,000 192 復華士林 23.85 8,000 小計 28,928 14,000 47.27 193 95.02.17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3.5023.5523.6023.65 2,00000000000 23.60 42,407 19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4523.5023.5523.60 2,0008,7411,3001,861 195 復華士林 23.75 8,000 小計 21,902 2,717 51.65 196 95.02.20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永豐金證券 24.3024.3524.45 5,00010,00010,000 24.35 103,300 197 寶來復興 23.4523.60 2,9982 198 元大京華 24.2024.3524.4024.50 &ZZZZ; &ZZZZ; 000000000 23.4524.40 3,00010,000 小計 258 41,000 39.69 199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4523.6023.8524.2024.2524.3024.3524.4024.45 2,1772,0000000000,0006,4105,26510,0005,000 200 復華士林 24.3524.4024.45 7,6454,3555,000 小計 50,000 48.40 201 95.02.21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永豐金證券 24.4524.50 10,00012,000 24.20 98,613 202 寶來復興 24.40 20,000 小計 42,000 42.59 20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2024.2524.3024.3524.4524.5024.55 3,4931,0000000,0009,9023,5983,000 204 復華士林 24.3024.3524.40 5005,30020,200 小計 48,493 49.18 205 95.02.22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麥格理證券 24.25 5,000 24.40 107,375 206 里昂證券 23.9024.0024.1024.1524.2024.2524.3524.40 6,0001,0000000,3002,00023,0003,0002,000 小計 50,000 46.57 207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4.2524.35 5020 小計 70 0.07 208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1524.2024.2524.3024.3524.40 6,00014,00721,9934,1032,0003,569 209 復華士林 24.2024.2524.35 1,66815,8272,527 小計 71,694 66.77 210 95.02.23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里昂證券 24.1524.2024.2524.3024.3524.4024.45 5,0005,0005,00012,00210,4992,4992,000 24.55 94,797 小計 42,000 44.31 21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1524.2024.2524.3024.3524.4024.4524.5024.55 5,0004,8103,50013,4278,6854,0000000,1003,635 212 復華士林 24.2524.3524.4024.4524.5024.55 1,5734,8001,0002,00000000,500 小計 71,301 75.21 213 95.02.24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里昂證券 24.4024.4524.5024.55 2,0005,0009,50125,499 24.55 88,076 小計 42,000 47.69 21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4024.4524.5024.5524.6024.65 5783,2029,10020,0002,5001,000 215 復華士林 24.4024.4524.5024.5524.60 1,0001,0002,70013,5001,000 小計 55,580 63.10 216 95.02.27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里昂證券 23.8023.8524.0024.1024.1524.2024.2524.3024.3524.4024.4524.5024.5524.60 8,5033,4975,0005,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4,0005,000 24.70 122,243 小計 55,000 44.99 217 中信銀行 元京內湖 24.3524.4024.4524.5024.55 3,7954,8652,5523,135653 218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9024.0024.1024.1524.2024.2524.3024.5024.5524.6024.6524.70 1842,0001,0002,0000000,0000000,00012,1627,0001,5613,017 219 復華士林 24.0024.0524.1024.2024.2524.3024.3524.4524.5024.5524.6024.65 1,0000000000,5001,8592,200841,0001,1792,0003,000500 小計 71,124 58.18 220 95.03.01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麥格理證券 24.3524.4024.4524.5024.5524.6024.6524.7024.7524.80 3,0006,0003,0006,0006,0007,0003,00011,0008,0005,000 24.80 106,819 小計 58,000 54.30 22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3524.4024.4524.5024.5524.6024.6524.7024.7524.80 1,5871,0662,4403,4625,5623,8703,0004,9698,2449,620 222 復華士林 24.5024.6024.6524.7024.7524.80 9563,00000000,0002,000800 小計 77,141 72.22 223 95.03.02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里昂證券 24.5024.5524.6024.6524.7024.75 3,0002,0007,00016,90513,0008,000 24.65 77,218 小計 49,905 64.63 22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5024.5524.6024.6524.7024.7524.80 1,253551,00010,0006,7506,7504,000 225 復華士林 24.5524.6024.6524.7024.75 1,6002,2001,8004,0002,000 小計 41,408 53.62 226 95.03.0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0524.1024.1524.3024.3524.4024.4524.5024.5524.60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5001,5001,5001,5001,500 24.00 33,755 小計 10,000 29.63 227 95.03.07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0024.05 8,0002,000 24.00 37,529 小計 10,000 26.65 228 95.03.08 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4.20 12,000 24.05 28,808 小計 12,000 41.66 229 95.03.1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9523.0023.0523.1023.1523.30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00 23.30 21,906 小計 3,680 16.80 230 95.03.14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2.8522.9022.9523.00 &ZZZZ; &ZZZZ;0000000000 23.05 38,290 小計 459 1.20 23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9022.9523.0023.0523.3023.4023.4523.50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 232 復華士林 23.50 6,000 小計 15,014 39.21 233 95.03.15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95 2,115 22.95 29,013 234 復華士林 23.20 6,000 小計 8,115 27.97 235 95.03.16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7022.7522.8022.8522.9022.9523.00 6311,0000000000000,7501,750 22.95 22,645 小計 9,128 40.31 236 95.03.17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3.05 87 23.00 21,437 小計 87 0.41 237 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3.30 6,000 23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9022.9523.0023.0523.10 0000000,000000000 22.7522.8022.8522.9022.95 7001,00000000000 小計 8,400 2,400 39.18 239 95.03.20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8522.9523.0023.0523.1023.15 0000000,0781,000000000 23.15 19,187 小計 5,514 28.74 240 95.03.2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9523.1523.2023.2523.30 0000000,0000000,486 22.95 14,096 241 復華士林 23.0523.1023.15 0000000,000 小計 6,463 45.85 242 95.03.22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2.8022.8522.9022.9523.05 &ZZZZ; &ZZZZ;00000000000000 22.95 24,710 小計 1,151 4.66 24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8522.9022.9523.05 2502,4501,721500 244 復華士林 22.9022.9523.0023.10 0000000,0001,000 小計 7,521 30.44 245 95.03.23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2.90 201 23.00 18,695 小計 201 1.08 246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9523.00 5002,138 小計 2,638 14.11 247 95.03.2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0523.1023.2523.3023.35 &ZZZZ; &ZZZZ;0000000000,00034 23.35 22,018 248 復華士林 23.0023.1523.2023.30 0000000,000500 小計 5,173 23.49 249 95.03.27 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3.50 2,500 23.35 19,371 小計 2,500 12.91 250 95.03.28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4023.4523.5523.6023.7523.8023.85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 23.85 28,606 251 復華士林 23.7523.85 902,000 小計 4,781 16.71 252 95.03.29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7023.7523.80 1932,110420 23.90 19,789 253 復華士林 23.7523.90 1352,500 小計 5,358 27.08 254 95.03.30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4.0024.30 753,868 24.30 43,341 小計 3,943 9.10 255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9524.0524.1024.15 446201,9401,090 256 復華士林 23.8523.9023.9524.0024.10 00000000,6001,500 小計 7,194 16.60 257 95.03.31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4.0024.2024.40 00000000 24.45 25,522 小計 422 1.65
附表二:結構債交易資料(金額單位:美元)
編號 交易日期 面額(名目本金) 交易價格 基準日期 發行日期 交割日期 交割金額 總計/備註 1 94.10.07 5,000萬元 100.82 94.10.05 94.10.19 94.10.19 5,041萬元 2 94.10.12 5,000萬元 100.82 94.10.25 94.10.26 94.10.26 5,041萬元 3 94.10.17 5,000萬元 100.82 94.10.28 94.10.31 94.10.31 5,041萬元 4 94.10.21 5,000萬元 100.82 94.11.03 94.11.04 94.11.04 5,041萬元 100%連結兆豐金 5 94.10.27 6,000萬元 100.82 94.11.09 94.11.10 94.11.10 6,049萬2,000元 100%連結兆豐金 6 94.12.07 1億3,000萬元 100.385 94.12.20 94.12.21 94.12.23 1億3,050萬500元 100%連結兆豐金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進成本(編號1+2+3+4+5+6)(資料來源,見扣押物卷㈢第123至137頁,扣押物卷㈣第1至4頁,人證卷㈤第128至139頁) 3億9,263萬2,500元 7 95.01.27 5,000萬元 102.972 95.02.03 5,148萬6,128元 8 95.01.27 6,000萬元 102.692 95.02.03 6,161萬5,341元 9 95.01.27 5,000萬元 101.167 95.02.03 5,058萬3,613元 10 95.01.27 5,000萬元 105.399 95.02.03 5,269萬9,740元 11 95.01.27 5,000萬元 105.681 95.02.03 5,284萬483元 12 95.01.27 1億3,000萬元 101.428 95.02.03 1億3,185萬6,044元 RF公司買進成本(編號7+8+9+10+11+12)(資料來源見扣押物卷㈣第21頁,人證卷㈤第140至145頁) 4億108萬1,349元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獲利(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進成本──RF公司買進成本) 844萬8,849元 13 95.02.15 5,000萬元 113.661502 95.02.17 5,683萬751元 附表二編號1 14 95.02.16 5,000萬元 20.924703 95.02.17 1,046萬2,351.5元 附表二編號2 15 95.02.16 5,000萬元 58.883743 95.02.17 2,944萬1,871.5元 附表二編號3 16 95.02.16 5,000萬元 20.883811 95.02.17 1,044萬1,905.5元 附表二編號4 17 95.02.16 6,000萬元 20.93537 95.02.17 1,256萬1,222元 附表二編號5 18 95.02.16 1億3,000萬元 20.9491 95.02.17 2,723萬3,830元 附表二編號6 95.02.17 RF公司移轉結構債於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換發為3億7,990萬5,000股權利憑證與RF公司 RF公司贖回收益(編號13+14+15+16+17+18)(資料來源見物證卷㈢第248至253頁) 1億4,697萬1,931.5元 19 95.02.20 4,100萬股 0.746849 95.03.03 3,062萬803.71元 20 95.02.21 4,200萬股 0.749347 95.03.03 3,147萬2,594.24元 21 95.02.22 5,000萬股 0.739972 95.03.03 3,699萬8,596.8元 22 95.02.23 4,200萬股 0.743409 95.03.03 3,122萬3,191.44元 23 95.02.24 4,200萬股 0.75236 95.03.03 3,159萬9,100.18元 24 95.02.27 5,500萬股 0.742476 95.03.03 4,083萬6,199.25元 25 95.03.01 5,800萬股 0.756587 95.03.03 4,388萬2,054.7元 26 95.03.02 4,990萬5,000股 0.760477 95.03.03 3,795萬1,594.3元 RF公司贖回收益(編號19+20+21+22+23+24+25+26)(資料來源見扣押物卷㈢第109至113頁) 2億8,458萬4,134.62元 RF公司總贖回收益(RF公司贖回收益相加:編號13-26) 4億3,155萬6,066.12元 RF公司獲利(RF公司總贖回收益──RF公司買進成本) 3,047萬4,717.12元
附表三: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相對成交資料
註:
1.價格以新臺幣表示
2.數量以仟股表示
3.資料來源見物證卷三第265頁,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56至57頁
4.本表僅列出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本案各別出售、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曾相對成交之交易日及其相關數據,故下列「中信金控買進數量」欄位之總計數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83、184、190、193等部分即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日、同年2月13日、2月16日、17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部分之交易數據(此4交易日之兆豐金控股票均非由巴克萊銀行售出)。
編號 交易日期 巴克萊銀行賣出數量 中信金控相對成交數量 中信金控買進數量 收盤價格 個股當日總成交量 未含巴克萊證券交易量之總成交量 1 95.02.14 58,000 49,028 99,096 24.00 152,675 94,675 2 95.02.15 6,000 3,854 16,579 23.80 46,888 40,888 3 95.02.20 41,000 28,383 50,000 24.35 103,300 62,300 4 95.02.21 42,000 27,566 48,493# 24.20 98,613 56,613 5 95.02.22 50,000* 35,978 71,694 24.40 107,375 57,375 6 95.02.23 42,000 38,491 71,301 24.55 94,797 52,797 7 95.02.24 42,000 33,925 55,580 24.55 88,076 46,076 8 95.02.27 55,000 21,378 56,124 24.70 122,243 67,243 9 95.03.01 58,000 40,867 77,141 24.80 106,819 48,819 10 95.03.02 49,905 29,067 41,408 24.65 77,218 27,313 總計 443,905 308,537 587,416 998,004 554,099 相對成交比例=308,537÷ 443,905=69.50%10個交易日股價漲幅=(24.65-24.00)÷ 24.00=2.71%
註「* 」:巴克萊銀行於當日另有賣出70張,惟此部分非屬結構 債連結部位。
註「# 」:98年度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誤載為49,493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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