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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晏甄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丹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慶鈴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翁英琇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6人(下稱被告曹晏甄等6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曹晏甄等6人經原審認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4年、9年、9年、8年6月及8年。
被告曹晏甄等6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5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曹晏甄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曹晏甄等6人涉犯前開罪名,且分別為原審判處罪刑如上,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曹晏甄等6人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曹晏甄等6人均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林致宇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林致宇有提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的聲請,因為今年1月29日要回家過年,每年都要做這樣的聲請相當麻煩,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被告陳楨易稱:目前我都完全配合法院程序,沒有任何逃亡可能,希望能夠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我也有親戚在○○,無法回去,親戚催促我要回去等語;
被告陳楨岳稱:我一直都有配合報到,沒有逃亡疑慮,前次延長庭我因為有一些工作是必須要出國受訓,因為限制出境出海導致我喪失工作機會,希望鈞院考量給我機會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其等辯護人陳稱:被告陳楨易、陳楨岳從之前到現在已經好幾年了,以逃亡之虞限制出境出海,不知鈞院是如何看出他們有逃亡之虞,頂多是因為他們罪名重大,但是不能長期無限制去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請鈞院考量他們的父親雖有逃亡通緝的狀況,但不能因為他們父親的狀況就認定他們兄弟也有逃亡之虞,畢竟他們2人從未缺席過,沒有任何逃亡可能性,限制出境出海影響被告2人回到故鄉省親及找尋其他工作的機會,這樣的限制從偵查到二審應該是已經足夠了等語。
檢察官則表示:有被告主張不會逃亡,但是因先被限制出境出海才沒有逃亡,還是不想逃亡所以沒有逃亡?本案已經有被告逃亡,同時有某些證據顯示某些被告在海外有財產或是跟海外的團體有聯絡,我們認為應該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本院考量檢察官傳喚12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考量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限制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出境、出海尚符合比例原則,無損其等之權益。
另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稱因其等家鄉在○○,限制出海讓其等返鄉有所不便等語,惟目前國人通常是搭乘國內航班往返○○,故限制出海對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返鄉當不至於造成不便,若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怕其等返鄉期間因○○濃霧無法搭乘飛機,而有乘船之可能,其等自可預先向本院聲請於返鄉期間解除限制出海,本院再予審酌。
又被告陳楨岳及其辯護人稱限制出境影響被告陳楨岳爭取出國進修之工作機會云云,惟被告陳楨岳若確有因工作需出國之情事,其亦可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由本院基於當時之情狀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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