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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楷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大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周麗真、張志偉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部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而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
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等旨,上揭修正增訂條文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後(目前尚未施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替代羈押之處分);
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須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本裁定作成時,因上揭修正增訂條文尚未施行,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而審酌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應先敘明。
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述保全被告之方法,應依其情節輕重、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由事實審法院分別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而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或採取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則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以下合稱被告3 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除經原審諭知以相當金額(保證書)具保、限制住居外,並先後於105 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108 年5 月31日對被告3 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甲1-1 卷第103 頁背面、131 、134 頁;
甲1-14 卷第22、25至31、135 頁;
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並命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應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 時至8 時,分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到(甲1-14卷第22頁;
被告張志偉部分,嗣經原審於108 年7 月16日裁定變更為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6 時至7 時及每週日晚間8 時至9 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到)。
原審判決後(科刑及沒收見附表一所示),檢察官、被告3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並函知本院將自108 年9 月30日起解除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警局報到等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7月30日北院忠刑治105 金重訴15字第10800086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 至9 頁)。
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5 頁),並審酌原審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所憑依據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3 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等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 人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所處刑度非低,非無因此啟動逃亡海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惟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現階段認無羈押之必要,但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對被告3 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自原審法院前揭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日即108 年9 月30日起,對被告3人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又被告周麗真、張志偉迄今均有依照原審命其等應遵守事項,定期向指定警察機關報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 年8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6273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8 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545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5 至111 頁)。
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警察機關勤務負擔,認報到頻率得予酌減,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84 、185 頁),就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部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表一
┌────┬───────────────────────┐
│被告姓名│ 原審判處刑度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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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麗真 │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億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張志偉 │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劉正楷 │處有期徒刑8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919,222 元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被告姓名│ 應報到之時間、處所 │
├────┼───────────────────────┤
│周麗真 │自108 年9 月30日起,應於每週四、日晚間7 時至8 │
│ │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到。│
├────┼───────────────────────┤
│張志偉 │自108 年9 月30日起,應於每週一、四晚間6 時至7 │
│ │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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