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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楷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 樓B室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大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以下合稱被告3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除經原審諭知以相當金額(保證書)具保、限制住居外,並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2月28日、108年5月31日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甲1-1卷第103頁背面、131、134頁;
甲1-14卷第22、25至31、135頁;
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審並函知本院將自 108年9月30日起解除前開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本院經訊問後,自原審前揭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日即108年9月30日起,對被告3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依法重為處分,審酌原審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所憑依據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3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等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現階段認無羈押之必要,但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1月1日起,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見本院卷五第103、126、145、146頁)。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09年8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七第152、153頁),審酌被告3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但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所處刑度非低(見附表所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除既有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外,認被告3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被告姓名 原審判處刑度及沒收 周麗真 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志偉 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正楷 處有期徒刑8 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91萬9,222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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