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金上重訴,25,202104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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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惠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惠娟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惠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09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5月2日止),有本院審理單、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裁定、109年1月2日院彥刑莊108金上重訴25字第1090400007號函、109年8月12日院彥刑莊108金上重25字第1090502273號函可稽。

㈡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109年11月26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10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9225萬5071元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5月2日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0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審核本案相關卷證(電子卷證),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9225萬5071元,亦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有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執行之可能性,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

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0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1月2日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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