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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玉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玉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美玉(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後,再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另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中,合先敘明。
㈡本案前經本院進行審判程序後,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猶飾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經判處重刑如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08年12月31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8月30日屆滿,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倘予延長,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雖自109年5月6日起因另案(上開詐欺取財確定部分)進入法務部○○○○○○○○○服刑,惟僅屬短期刑,即將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故仍有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2項,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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