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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暢曉雁
被 告 高智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歷次書狀所載。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13,792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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