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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方淳瀅
被 告 宋亦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86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宋亦晉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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