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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被 告 葉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8 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主張:爰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0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定於同年9月3日宣判。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茲依刑案之審判筆錄,原告並未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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