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張慧琳
被 告 陳金好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108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丁水賢為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內,與丁水賢相姦1次,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爰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本院係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是原告聲請於諭知無罪時,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云云,與法不合,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