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附民,332,201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吳源正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主張:(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0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辯論終結,定於同年9 月24日宣判。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2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及收狀基本資料電腦紀錄、本院當日開庭進度一覽表足憑。

復依刑案之審判筆錄,原告並未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