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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鄒沛慈
被 上訴人 何姿嬅
張瑞麟
王伯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就未經起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謂合法。
本件被上訴人何姿嬅、張瑞麟未經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原審法院亦未就何姿嬅、張瑞麟部分予以判決,有卷附起訴狀及原判決可稽,上訴人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被上訴人何姿嬅、張瑞麟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伯可刑事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王伯可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伯可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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