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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彥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珮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2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法官判決不公,判被上訴人即被告趙珮智(下稱被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即原告陳彥辰(下稱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犯罪事實明確,都有人證、物證,上訴人確實有受傷,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被上訴人確實傷害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及本院刑事訴訟中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傷害上訴人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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