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附民上,5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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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晨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27號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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