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附民上,64,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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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献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鄧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 年度附民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主張:被告鄧國榮因刑事詐欺案件經起訴在案,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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