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附民上,6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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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薆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亦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上訴書狀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55 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交付個人之銀行帳戶,此應屬個人之秘密,思慮不周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宋亦晉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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