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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婷(下稱被上訴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範,單獨或教唆其前夫王受命及其子陳奕憲,分別為下述行為:㈠被告及其前夫王受命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23日、101年11月10日深夜在上訴人即原告吳俊華(下稱上訴人)住家門口罵「三字經」公然侮辱上訴人,並破壞上訴人住家鐵門,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鐵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該鐵門之估價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
㈡被上訴人教唆其前夫於102年4月7日趁上訴人及家人外出毀損頂樓水管,並將有劇毒之工業用點焊熱熔膠溶於四樓水管,意圖毒死上訴人全家,上訴人險成被上訴人毒死前五樓屋主之之翻版;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持刀破壞上訴人停放在住家樓下對面電線桿旁之機車座墊;
㈣被告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聽到上訴人獨自在頂樓裝修水管,教唆其子陳奕憲上頂樓後不作聲響、不查清楚即撿拾磚塊暗殺疏於留意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腦部重傷受創,其子陳奕憲雙手及磚塊沾滿血跡,遭據報前來之員警人贓俱獲,並將上訴人送醫搶救,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15萬元;
㈤被上訴人教唆其前夫王受命於103年11月12日中午,在樓下按上訴人家之門玲,使上訴人誤認係郵差送信下樓察看,被上訴人之前夫王受命竟滿口謊言誣指上訴人偷其機車,並藉口欲至派出所報案,即在上訴人住家轉角處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腦內瘀青、水腫急需開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15萬元及日後復健、生活費用30萬元;
㈥102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穿全套粉紅色運動服至四樓門口偷竊上訴人所有之工作安全鞋洩恨,遭上訴人人贓俱獲;
㈦103年1月16日上訴人下班用完餐回家,遭被上訴人及其前夫夾攻,不讓上訴人回家休息,顯已觸犯妨害自由罪;
㈧105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2分許,被上訴人持榔頭下樓毀損上訴人之信箱,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2,000元及整修信箱費用1萬元。
並另聲明訴訟費用3萬8,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須附隨於原來之刑事訴訟而合併審判,故附帶民事訴訟具有附帶於刑事訴訟之附帶性,原則上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附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前夫王受命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2年7月22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王受命)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第21至24頁);
而上訴人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08年5月23日始具狀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訴人所提訴狀上新北地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非對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上訴時一併提起,亦未曾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且無關於被上訴人之刑事訴訟存在,自不得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駁回本件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核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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