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2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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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華宗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嗣因被告遷移至臺北市○○區,而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續辦理後,於107年8月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467號函通知被告自107年9月5日起依指定日期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被告於108年1月2日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經該局於108年2月1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343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另應於108年2月20日至上開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被告仍未依規定報到,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⒈被告之供述。

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467號函、第1083008343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⒊檢察官復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查被告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1萬元後,並限其於108年2月20日遵期至社團法人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卻拒不遵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屬構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責。

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8年2月25日函請被告陳述意見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妨害性自主罪—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列表」就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未到之備註欄記載「108年3月19日完成請假」等內容,均無礙業己成立觸犯該法條之事實,被告所為應論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責。

上開機關函請被告陳述意見或記載「108年3月19日完成請假」云云,充其量僅係該機關完備移送,請被告答辯之資料而己,被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亦與其業己成罪之事實無涉。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 行,辯稱:108年2月20日我有工作,所以才不能去上課,且可能是我忘了,才會比較慢請假。

我是做房屋修繕的,星期三通常沒有空,我現在還是有配合上課,但時間已經改成星期日等語。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⒈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故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罪體例,係採取行政罰前置原則(即一般所稱「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亦即須上開規定之加害人先經主管機關通知履行而未履行,經主管機關再限期命其履行(或併處罰鍰),但加害人猶未履行者,始能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名相繩。

而本於體系解釋,於上揭前階段之未履行,法律既明定係以「無正當理由」為其要件,則於上揭後階段之未履行亦應同係以「無正當理由」為其要件,始合體系上之完整論理。

因此,自不能僅以加害人於後階段有未履行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該當上開罪名,其理應屬灼然。

⒉被告前因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前開①案件之殘刑與②、③案件之應執行刑及④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又被告出監後,即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因其遷籍至新北市,經新北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被告應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遂以106年9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1481號函命被告應自106年10月11日起接受上開課程,被告不服,於106年10月24日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於107年3月8日訴願經駁回,後因被告再遷址至臺北市,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遂將被告之處遇計畫移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7年7月23日107年度第7次會議中,決議被告應:⑴補足本階段缺課次數(1 次),於處遇協會,每月2 次,團體治療。

⑵於下一階段處遇探索犯案動機及整理犯罪循環、高危險情境、整理成長史,及增強受害者同理及再犯預防。

⑶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處遇協會,每月2次,至少半年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7 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73100004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1481號函、被告遷址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3月30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07321697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偵字卷第8至23、118至130頁),足認被告亦符合「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之要件。

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前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7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7年9月5日起依指定日期至社團法人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故未於108年1月2日至上開協會研討室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請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亦未陳述意見或辦理請假手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08年2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343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20日至上開協會研討室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2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467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108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月4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108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2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343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含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5至31、39至58頁),顯見被告業經主管機關通知到場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卻無故未履行,而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1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

⒋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科處罰鍰,並命其應於108年2月20日至上開協會研討室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已如前述,而被告仍未於108年2月20日遵期到場,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偵字卷第111頁、本院卷第54頁),亦有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108年2月20日)等件附卷可憑(偵字卷第61至62頁)。

惟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8年2月25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520號函請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已於108年3月11日傳真就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6日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以工作為由請假之資料,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含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及請假傳真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9至60、63至68、77頁),且「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妨害性自主罪-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列表」亦就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未到之備註欄記載「108年3月19日完成請假」等內容(偵字卷第5頁),可知被告於108年2月20日雖未到場,但事後業以工作為由完成請假;

而被告除本次請假外,前亦有多次同以工作為由(事後)請假,均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登載在案,同有上開列表可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亦未因此裁罰被告。

顯見被告以工作為由請假(或事後補請),殆為主管機關尚可接受被告因此暫不到場之理由,則被告於本案是否有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即非無合理懷疑,自難遽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之罪名相繩。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確於108年2月20日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罪名即已成立,至上開機關函請被告陳述意見或記載「108年3月19日完成請假」,充其量僅係該機關完備移送,請被告答辯之資料而己,被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亦與其業己成罪之事實無涉云云。

然被告雖未遵期到場,但其不到場是否為「無正當理由」,仍甚有疑義,即無從論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之罪名,業見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確有未到場之客觀事實,即認本罪罪名業已成立,顯係忽略本罪依體系解釋結果,須以「無正當理由」為其成立要件,自不能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未到場之事實,即逕認該當本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容屬對本罪構成要件之誤解,尚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罪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前揭犯行,乃撤銷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之原則。

其主要精神,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卷證尚有疑點,惟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之地位而為審判,並無取代檢察官而窮盡能事調查證據之義務,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詳見上揭二㈡⒊所載),然其上訴所指並非可採,業見前述,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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