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凱弼、陳勝峯、邊瑋靖、王遵堯均以融資放款為業,平日
- 二、案經癸○○、丙○○、壬○○、丑○○、辛○○○、戊○○告訴暨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方面:
-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
-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
- 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許凱弼對被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謝仁甫指訴遭詐騙之手法,與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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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弼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邊瑋靖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遵堯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108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33號、第6149號、第10994號;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5月16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許凱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㈢許凱弼及邊瑋靖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㈣邊瑋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渠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凱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邊瑋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凱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邊瑋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許凱弼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凱弼、陳勝峯、邊瑋靖、王遵堯均以融資放款為業,平日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聚集或以通信軟體微信、電話聯繫交換客戶借款資訊,並利用客戶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許凱弼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前往癸○○經營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阿萬之家臘味食品」公司與癸○○洽談借款事宜,癸○○向許凱弼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許凱弼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癸○○佯稱須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其中5萬元作為利息預扣,然因今日現金不足,只能先交付現金35萬元,餘款60萬元改天再交付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收取許凱弼交付之現金35萬元後,隨即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IG0000000號,到期日105年7月11日)、40萬元(支票號碼:AI0000000號,到期日105年7月13日)、30萬元(支票號碼:IG0000000號,到期日105年7月15日),共100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予許凱弼收執。
詎許凱弼事後並未依約交付餘款60萬元,反逕將上開支票分別於105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15日存入銀行帳戶提示付款,使癸○○須另行籌資兌現前開支票,許凱弼因而詐得60萬元。
嗣因許凱弼避不見面,癸○○始知受騙。
㈡許凱弼、陳勝峯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凱弼與丙○○於105年10月27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內討論借款事宜,許凱弼向丙○○佯稱可以借300萬元,但須先開立面額共300萬元之3張支票作為擔保,於105年11月1日會將借款294萬元(其中6萬元利息預扣)匯入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簽立借據1紙,並開立3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5年11月1日)交付予許凱弼收執。
又許凱弼為隱匿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3張支票影印於同一面紙張後,在該紙張上偽造「月息2分、匯貳佰玖拾肆萬元正、方國華、0000000000」之不實內容,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方國華」。
嗣許凱弼未依約將294萬元匯入丙○○之銀行帳戶內,反於105年11月1日將前開支票3張提示並存入張昀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丙○○無力兌現而跳票,許凱弼再將上開3張支票交付予陳勝峯,推由陳勝峯持之以該支票跳票為由,向丙○○催討款項300萬元,許凱弼、陳勝峯因而詐得對丙○○300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
㈢許凱弼、邊瑋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7日,分別自稱「方先生」、「郭義翔」等不實姓名,一同前往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與壬○○洽談借款事宜,過程中壬○○表示欲借款60萬元,許凱弼乃向壬○○佯稱須先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以方便向金主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開立面額各20萬元、共6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5年12月9日)及借據1張交付予許凱弼、邊瑋靖收執,渠等再推由邊瑋靖在借據影本上偽造「郭義翔、Z000000000、12/7、收取無誤」之不實內容,交予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及「郭義翔」。
詎許凱弼、邊瑋靖事後未依約交付60萬元,反於105年12月8日將上開支票存入黃智堃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使壬○○須另行籌資兌現前開支票,許凱弼、邊瑋靖因而詐得60萬元。
嗣因許凱弼、邊瑋靖避不見面,壬○○始知受騙。
㈣邊瑋靖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前往丑○○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之公司內,自稱不實之「高義翔」與丑○○討論放款事宜,並向丑○○佯稱同意放款200萬元,但須開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云云,致丑○○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借據1紙及開立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20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A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6年3月13日)交付予邊瑋靖,邊瑋靖取得上開支票後,為取信丑○○,便偽造含有「立書人:高義翔、Z000000000」、「住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等不實人別、住所資訊內容之收據1紙交予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丑○○及「高義翔」。
詎邊瑋靖事後未依約交付借款予丑○○,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陳嘉銘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丑○○無力兌現而跳票,因而詐得對丑○○200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
嗣因邊瑋靖避不見面,丑○○始知受騙。
㈤許凱弼、王遵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遵堯分別於106年3月17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5日,各借款50萬元予辛○○○,辛○○○除開立面額同借款金額共150萬元之支票以供還款外,並另外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M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3月31日;
支票號碼:M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3月31日;
支票號碼:M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4月5日)作為擔保。
詎王遵堯於辛○○○將所借之款項全數歸還後,未歸還上開用以擔保之支票3張,而將該3紙支票交予許凱弼於106年4月10日提示兌現,使辛○○○須另行籌資兌現前開3張支票,許凱弼、王遵堯因而詐得150萬元。
嗣因王遵堯避不見面,辛○○○始知受騙。
㈥許凱弼、王遵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遵堯於106年6月7日前往戊○○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餐廳內,討論借款事宜,戊○○為給付106年6月10日之員工薪資,表明需借200萬元,王遵堯乃向戊○○佯稱須開立2張支票,面額共200萬元做為還款之用,開立1張面額8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之用,開立1張面額19萬元支票供作借款利息,可於106年6月9日撥款,同年月22日清償並取回擔保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開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號、BM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6年6月7日)、80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號,到期日為106年6月7日)、19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號,到期日為106年6月9日),共299萬元之4張支票交付予王遵堯。
詎王遵堯未依約於106年6月9日交付借款,又向戊○○佯稱支票有問題,需等到106年6月12日始能撥款云云,致戊○○因而擔心無法如期取得借款,此時再由許凱弼主動以電話聯繫戊○○,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雙方便相約於106年6月12日在上址餐廳內商討借款事宜,於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王遵堯致電戊○○,佯稱因為老闆被檢調抓走,交代會計將所有支票存入銀行,所以已將前開支票提示,請戊○○自己先墊錢或向他人借款,老闆會在6月13日統一歸還借款云云,使戊○○於同日稍晚與許凱弼碰面時,因有前開299萬元支票之過票需求,乃向許凱弼借款300萬元,許凱弼稱可馬上撥款,但需利息42萬元,戊○○迫於無奈,遂開立10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B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6月14日;
B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6月15日;
B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6月19日)作為還款,再以現金18萬元及分別開立9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6月14日)、15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6月14日)支票2張作為利息,許凱弼便交付300萬元予戊○○過票,戊○○於106年6月15日因無法籌措其中100萬元之支票款項,又向許凱弼借款100萬元,再開立10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BM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6月20日),預扣利息6萬元後補足上開票款,許凱弼、王遵堯因此詐得42萬元、6萬元共48萬元支利息款項。
嗣因戊○○向親友籌措資金清償完畢,搜索到許凱弼、王遵堯遭員警逮捕之新聞,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丙○○、壬○○、丑○○、辛○○○、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壬○○、丑○○、同案被告許凱弼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邊瑋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邊瑋靖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甫、辛○○○、戊○○、同案被告王遵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許凱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許凱弼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壬○○、丑○○、同案被告許凱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邊瑋靖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甫、辛○○○、戊○○、同案被告王遵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許凱弼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所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許凱弼、陳勝峯、邊瑋靖、王遵堯、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許凱弼、陳勝峯、邊瑋靖、王遵堯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癸○○開立之上開支票3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23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許凱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許凱弼之犯行已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張昀泓證述其有將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由「王志誠」使用,後因找不到「王志誠」而將該帳戶掛失等語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下稱偵字第5033號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91頁),並有丙○○開立之上開支票3紙暨被告許凱弼書寫「月息2分、匯貳佰玖拾肆萬元正、方國華、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之書面影本、借據可佐(見偵字第5033號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足認被告許凱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陳勝峯固坦承有執上開支票3紙向丙○○催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該支票3紙係被告許凱弼透過友人轉交,並未說明支票究係要交還給丙○○或要向丙○○催款用,我才會誤認是要催款,且在丙○○表示是受他人所騙時,我還陪同報案,可見我主觀上沒有與被告許凱弼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⒈依證人即告訴人丙○○如下之證詞:⑴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許凱弼騙取我的支票後,隨即出現一位綽號「小董」即被告陳勝峯,自稱金主打電話給我,要求我還300萬元,被告陳勝峯於105年11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一直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說「你錢拿到了,為什麼跳票」,我回應「我沒有拿到借款」,被告陳勝峯並說「你沒有拿到借款,為何會開支票給人家,誰會相信,看你要怎麼處理,怎麼還」,語帶威脅並揚言「我要去你公司、你家找你,看你如何處理」,一開始我不以為意,沒想到被告陳勝峯為了向我逼討3張支票面額總計300萬元,竟主動到我住處追討,我透過監視器影像看到被告陳勝峯時,真的受到驚嚇,因為被告陳勝峯誣陷我跟「方國華」是同夥,以我開立3張支票作為擔保,進而向他詐騙300萬元,而且300萬元已經被「方國華」拿走了,所以要我出面處理,我最後深怕自己及家人的安危,不得已就跟被告陳勝峯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之行天宮見面洽談跳票事宜,被告陳勝峯於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夥同1名男子即許煜偉一同前來行天宮,輪番以言詞恐嚇「你錢拿到了,為什麼跳票」,面露兇惡眼神且語帶威脅,我當時真的很害怕,之後我就報警處理,但是警方以為債務糾紛,不予理會,我覺得被告許凱弼、陳勝峯他們都是一夥的,從我原本缺錢想向被告許凱弼借款,被誘騙開立3張支票質押作為擔保,尚未將借款匯給我,就擅自將支票存入張昀泓名下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強行兌現,我無力兌現,只能眼睜睜看著支票跳票,沒想到地下錢莊成員再教唆被告陳勝峯、許煜偉等人多次言詞恐嚇我,強逼我支付面額300萬元款項,我真的沒有借款,而且被告陳勝峯他們也沒有辦法提供匯款紀錄,只是單憑口頭說錢已經被「方國華」即被告許凱弼拿走了,就要我支付300萬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6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105年10月27日我跟被告許凱弼、邊瑋靖談論二胎借款事宜,對方說我可以借到300萬元,他們要求我開立支票做擔保,我有開3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給對方,對方要求我發票日期寫11月1日,當時我有質疑,對方說他們公司規定支票日期就是交付借款給我的日期,保證絕對不會軋票,我當時就相信他們並交付支票,到了11月1日對方沒有依約匯款,我才知道被騙,105年11月2日起,有一位綽號「小董」(經指認為被告陳勝峯)打給我,他跟我說「你錢拿走了,為何還跳票」,之後還跑到我家找我,但我不理他,他還說我一定是跟方國華一起詐騙,後來我與被告陳勝峯於105年11月7日約在行天宮見面,當天有兩人到場,他們還是說我有拿到錢,我跟他們解釋他們也不聽,我也跟他們說我已經報警,之後他們就離開,目前他們還是有繼續打電話騷擾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簡訊上看到土地房屋可以貸二胎,我就打電話去詢問,第二天自稱方國華的人(就是被告許凱弼)與我聯絡,我們就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的統一超商商談,除了方國華還有另外一人叫小江(就是我先前指認綽號小刀的被告邊瑋靖),對方說可以借我300萬元,約定月息2分,借錢那天是10月27日,被告許凱弼有說11月1日才能給我錢,要看我這幾天支票信用有沒有問題,但我一定要開3張支票,票期為11月1日,我說從來沒有錢沒拿到就開支票,對方說是公司規定的,我說錢沒給我,支票我不可能軋進去,我叫被告許凱弼寫要付我294萬元利息2分並簽名,10月底我還打電話確認會匯款,對方說會,到了11月1日早上我就收到簡訊,3張支票都被軋,我覺得我被騙了,馬上去中山派出所報案,第二天(即11月2日),自稱小董(即被告陳勝峯)的開始罵我錢拿到了還讓我支票跳票,我說我就是沒拿到錢,小董還到家裡找我,說搞不好我跟那個人是一夥的,他有明確說我與方國華一起騙他公司的錢,我跟小董約去行天宮,小董還找另一人一起去行天宮,我說我已經報案,可以一起去中山派出所談,小董態度非常惡劣,一直說我騙錢、跳票,我沒有告訴被告陳勝峯我與方國華之間的借貸過程,我想被告陳勝峯應該知道我跟方國華有借貸關係,被告陳勝峯說支票被他們公司拿去,他一直認為錢是透過方國華借給我,我給的支票是跳票的,我沒有問為什麼他可以拿到票,我想應該是方國華拿給小董,我覺得我被騙了,我知道他們是同一夥人,後來被告許凱弼沒有再跟我聯繫,也沒有將該3張支票還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4頁至第104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1日銀行通知我跳票後,我當天有到長春路的派出所報案,被告陳勝峯到公司以電話恐嚇我,還到我家,我就要他跟我到行天宮神明前說,我說我沒有拿到錢,支票3張還跳票,當天應該是105年11月7日,我與被告陳勝峯在105年11月7日當天有一起去長春路派出所報警,我要讓被告陳勝峯知道我105年11月1日有報案這件事,警方說我之前105年11月1日已經有報案過了,所以105年11月7日當天就不用再做筆錄,從那天之後被告陳勝峯好像就沒有找我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⑸可見丙○○就其開立給被告許凱弼之前開3張支票於105年11月1日跳票後,被告陳勝峯旋即於翌日即105年11月2日出面向其催討款項,並一再指稱丙○○與該自稱方國華之男子為同一夥人等節之證詞前後相符,則被告陳勝峯若對於被告許凱弼詐騙丙○○開立支票一事毫不知情,何以會在向丙○○催討支票款項時,告以借款已遭被告許凱弼佯裝之「方國華」拿走?並指稱丙○○與「方國華」同夥詐騙款項?顯見被告陳勝峯對於被告許凱弼佯以係「方國華」,並向丙○○詐得該3張支票之過程應知之甚詳。
又依證人丙○○所證,被告陳勝峯自105年11月2日起向其催討款項,至105年11月7日與丙○○一同前往派出所,獲悉丙○○確已報案後即未再催討,時間經過約1週,若被告陳勝峯辯稱該支票3紙係被告許凱弼透過友人轉交,並未說明支票究係要交還給丙○○或要向丙○○催款用,其才會誤認是要催款云云為真,何以被告陳勝峯在105年11月2日向丙○○催討款項,經丙○○告以係遭詐騙並未取得支票金額時,未第一時間向被告許凱弼確認,反持續騷擾丙○○數日,直至知悉丙○○確實已報案後才作罷?被告陳勝峯此部分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而難憑採。
縱被告陳勝峯確曾有陪同丙○○至派出所,亦僅能認定被告陳勝峯因此知悉丙○○有將此事報案一情,並未能據此反推被告陳勝峯自始即無語被告許凱弼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⒉況依被告陳勝峯如下之供詞: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凱弼沒有將先前詐騙丙○○的3張支票拿給我,我也沒有跟許煜偉多次去電丙○○恐嚇「錢拿到了為什麼跳票」,也沒有於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與丙○○約定前往行天宮洽談支票跳票清償事宜等語(見偵字第5033號卷一第80頁)。
⑵於偵查時陳稱:我不是小董,不認識丙○○,沒有前往丙○○位於淡水的住處,我於105年11月7日有跟一位女性約在行天宮見面,詳談債務問題,因為方國華拿丙○○的3張支票,每張各100萬元共300萬元,跟我兌換296萬元,我有交付296萬元給方國華,後來3張支票就跳票,我有聯絡方國華,但都沒有聯絡上,所以我就聯絡丙○○,丙○○說他拿3張支票向人借款,但支票出去後沒有拿到錢,方國華是誰我不知道,我應該是跟丙○○說我是小陳,我有到丙○○淡水住處的警衛室,警衛說丙○○不在,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5033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三張支票是被告許凱弼交給我的,他拿票給我我以為是要去收錢,他有說票是要還給丙○○的,可能說不太清楚所以我誤會,我之後有拿這三張支票向丙○○催討款項,我詢問他票款的事情,他說是被騙,我想說怎麼不太一樣,因為我以為是跳票要去收款,後來我跟丙○○去派出所瞭解情形,丙○○沒有收這三張票,我就交還給被告許凱弼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9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陳述:105年間我有在光復北路11巷44號4樓出入,一些放款同行都聚集在那裡,我在那邊有看過被告邊瑋靖、王遵堯、許凱弼,我跟被告許凱弼沒有關係,他是金主,我有在105年11月、12月間去找丙○○,因為他跳票,我去問他怎麼處理,丙○○不是跟我借,但裡面有部分的錢是我的,丙○○的票是被告許凱弼本人給我的,他叫小周轉交給我,沒有講得很清楚,只有跟我說跳票,我想說跳票就去處理,我去找丙○○時,他好像說被人家騙,後來我跟他說我回去查一下到底怎麼回事,就回到辦公室想問被告許凱弼,剛好被告許凱弼都不在,都沒有遇到,我就放著,後來我有去查證,是小周沒講清楚,被告許凱弼叫我把票還給丙○○,被告許凱弼是我的金主,我有拿到他借我的錢,這樣我算員工,丙○○不是我的客戶,是誰的客戶我不清楚,小周就叫我幫忙一下,說被告許凱弼叫我處理,我不清楚被告許凱弼為什麼要透過小周要我幫忙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28頁至第237頁)。
⑸可見被告陳勝峯對於其係如何取得前開支票、有無至丙○○住處及與之相約在行天宮催討債務、究竟是何人借款給丙○○、是否知悉被告許凱弼即是「方國華」等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亦與丙○○前揭證稱被告陳勝峯表示自己是金主乙節未合,其所辯各節已難逕信;
且被告陳勝峯既供承被告許凱弼為其金主,其有向被告許凱弼借款,並放款給其他客戶,其理應有與被告許凱弼直接聯繫之管道,況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不論是朋友、工作上之同事、老闆、員工間,均不至於須見到面才有辦法談論事情,被告陳勝峯卻辯稱在丙○○表示係遭詐騙後,其因未直接遇見被告許凱弼而無法求證是否要向丙○○催討款項云云,實屬無稽。
被告陳勝峯事實上係基於與被告許凱弼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許凱弼向丙○○詐得上開3張支票之經過,且故意提示該3張支票致跳票,再由其出面藉詞向丙○○催討票款,因此與被告許凱弼共同詐得對丙○○300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甚為明確。
⒊至被告許凱弼雖證稱:我於105年10月27日與丙○○相約在建國北路超商洽談借貸事宜時,被告陳勝峯事先不知情也沒有在場,這三張支票我要請人家拿去還給丙○○,後來好像是被告陳勝峯誤解,才變成去討債,後續我有一直要還丙○○支票,但丙○○堅決不收,我剛剛說的中間那個人是誰我忘記了,我與那個人是同行關係,所以會互相幫忙,我本意是要中間那個人去還票,後來那個人又把票丟給被告陳勝峯,是被告陳勝峯跟我說他有去要錢,我才知道被告陳勝峯誤解了,被告陳勝峯並不是我的員工,我們是同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
然被告許凱弼與陳勝峯對於究竟係何人將丙○○開立之上開3張支票交給被告陳勝峯、又係如何轉述如何處理該3張支票乙節,均僅空言陳稱係透過「小周」、「中間那個人」,渠等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被告許凱弼於警詢時已陳明被告陳勝峯為其員工(見偵字第5033號卷一第12頁),被告陳勝峯亦於前述被告許凱弼為其金主,其算是被告許凱弼之員工,則被告許凱弼嗣後改稱其與被告陳勝峯僅為同行,亦有不一之處,而不論被告許凱弼與陳勝峯間究竟係同行或係金主、員工之關係,渠等既有相當之交情,所辯復有上述不合常理與矛盾之處,即難僅憑被告許凱弼此部分所證,遽為有利於被告陳勝峯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許凱弼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勝峯所辯則不可採,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許凱弼、陳勝峯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壬○○書寫之借據暨被告邊瑋靖書寫「郭義翔、Z000000000、12/7、收取無誤」等不實內容之書面影本1紙、壬○○開立之上開支票3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6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7708號函暨所附黃智堃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第5033號卷三第116頁、卷四第28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許凱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邊瑋靖固坦承有與被告許凱弼一同前往與壬○○洽談借款事宜,並於借據影本上書寫「郭義翔、Z000000000、12/7、收取無誤」等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許凱弼坦承這部分是其臨時起意獨立而為,我只是代為簽收支票,未參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與被告許凱弼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認對被告許凱弼之犯行有所認識,也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經查:⒈依被告邊瑋靖於106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沒有承接壬○○這個業務,不知道後續是誰與壬○○配合,我一開始拜訪壬○○後,就放棄這個業務,我沒有對壬○○放款或拿到任何票據之類的東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之前使用的,但壬○○都不是我聯絡的等語(見偵字第10994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
於106年7月27日羈押訊問中坦承詐騙壬○○部分之犯行(見士林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7頁);
於106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與壬○○只是生意上糾紛,因為我沒有注意到票的日期,所以我就將票軋進去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下稱偵字第10994號卷〉三第262頁);
於106年11月20日偵查中改稱:105年12月7日我有與被告許凱弼一同前往壬○○住處,並從壬○○處取得3張20萬元的支票,後來沒有將借款交付給壬○○,是被告許凱弼將票交給金主,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後來已經跟壬○○和解,這是作業上的疏失,一定是金主沒看日期直接將票託收,我不知道被告許凱弼為什麼表示他與我一開始並沒有借錢給壬○○的意思,是為了要騙壬○○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0994號卷三第333頁至第334頁),可見被告邊瑋靖就其是否有承作壬○○業務、是否為其將壬○○支票軋入、是否承認對壬○○詐欺等節之供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辯是否足採,已屬有疑。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壬○○如下之證詞: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許凱弼及邊瑋靖用化名,被告許凱弼為方先生,他們在105年12月7日到我住處答應借錢給我周轉,額度100萬元,第1次先借我60萬元,但要求我先開支票他們做保證,並拿支票去跟金主調錢,所以我就開立國泰世華中和分行的支票(支票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金額分別為20萬元,共6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05年12月9日)給被告許凱弼及邊瑋靖,並約定於105年12月9日給我60萬元,但12月9日被告許凱弼及邊瑋靖沒有給我60萬元,且將3張支票兌現,我當天撥打電話0000000000給方先生,並且傳簡訊給他們,但就無法聯絡他們,至今對方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需要資金周轉,就與對方聯絡,之後是被告許凱弼、邊瑋靖與我洽談,對方是不是叫郭義翔或其他名字,我不知道,我之前在警局的陳述是實在的,他們來的時候說他們是一個融資公司,願意提供1筆100萬元額度的資金給我使用,我說我不需要這多,只需要60萬元,之後就開立60萬元的保證支票,印象中是在105年12月7日洽談,對方要求我開105年12月9日的支票,當時對方說第2天會撥款給我,也跟我說不會在12月9日將支票軋進去,因為這是保證支票,我把支票交給他們兩位,應該有簽收的單子,我記得是被告邊瑋靖簽名,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115頁支票下方「郭義翔」的簽名就是被告邊瑋靖簽的,被告邊瑋靖在當時自稱是郭義翔,我當時覺得奇怪有詢問,被告邊瑋靖說郭義翔是本名,林是化名,是在外面的暱稱,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116頁借據內容則是我書寫的,當時被告許凱弼、邊瑋靖都在場,被告許凱弼跟我聯繫時則自稱方先生,後來約定的60萬元沒有匯入,我的支票有被兌現,我才知道我被詐騙,後來我有撥打電話給對方聯繫的號碼,但都沒有人接,之後都沒有聯絡上被告許凱弼、邊瑋靖,我就去警局報案,後來應該是5、6個月還是7、8個月之後,也就是我去報案之後,我接到被告邊瑋靖的電話,說不好意思,上一次有誤差,要還款給我,這60萬元要分期還款,每個月還我4萬元,易字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的和解書就是我們在被告邊瑋靖委託的律師事務所簽的,我從被告許凱弼、邊瑋靖的言談中,我認為被告許凱弼職位高一點,被告邊瑋靖是跟隨被告許凱弼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4頁至第149頁)。
⑶可見壬○○對於係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共同前往與其洽談借款事宜,且係由被告邊瑋靖簽收其所開立之支票一節,前後陳述一致;
併參壬○○前開遭詐騙前後聯繫之紀錄,均係撥打或傳送簡訊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第5033號卷三第102頁至第109頁),而含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在被告邊瑋靖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戶籍地所扣得(見偵字第5033號卷一第144頁),且經被告邊瑋靖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係公司交由其與客人聯繫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0994號卷二第128頁),事後更係由被告邊瑋靖出面與壬○○進行和解,足見邊瑋靖於案發前、後均實際負責與壬○○聯繫之事務,且負責簽收支票,依壬○○前開所證及被告邊瑋靖自承:老闆是被告許凱弼,金主是被告許凱弼與黃顯證,當初去跟壬○○談只有我跟被告許凱弼,我就是跟被告許凱弼他們去做,實際上操盤的人是他們等語(見聲羈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邊瑋靖又係聽從被告許凱弼指示行事,堪認被告邊瑋靖事實上就被告許凱弼詐騙壬○○之過程知之甚詳,並與被告許凱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許凱弼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詐騙壬○○部分之犯罪,我要求壬○○開立60萬元支票時,沒有想將款項借給壬○○的意思,是因為當時身上的錢不夠,所以臨時起意這樣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0頁);
然依被告許凱弼於偵查時供稱:我叫壬○○開20萬元支票3張,我確實有將支票兌現,他要求要去7-11影印,所以被告邊瑋靖跟他一起過去,收據也是被告邊瑋靖收的,我印象中將錢交給被告邊瑋靖,再由被告邊瑋靖與壬○○去寫借據,壬○○跟我借60萬元,並交付6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給壬○○這麼多錢,因為我認為壬○○調度能力有問題,我不想借60萬元給壬○○,但我沒有將我內心只想借部分金額給壬○○的想法跟壬○○說,所以壬○○一直以為我會借款6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033號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第78頁),可知被告許凱弼自始即無借款60萬元予壬○○之意思,而被告許凱弼與邊瑋靖間既具有老闆、員工之關係,即難僅憑被告許凱弼嗣後改稱係臨時起意而為云云,遽為有利於被告邊瑋靖之認定。
⒋再者,依被告邊瑋靖供稱:偵字第5033號卷三第116頁借據下方「郭義翔、Z000000000、12/7、收取無誤」是我寫的,因為壬○○把票交給我,我簽收,我們在外會用綽號,不會用真名,「郭義翔」是我亂取的藝名,我在這一行就以這個名字借人家前,壬○○沒有問我「郭義翔」是不是我的藝名,我也沒有跟他講,當時因為被告許凱弼在忙,所以我跟壬○○去超商影印、簽名,上面的身分證字號是我亂掰的,被告許凱弼應該有看,我是把票跟借據一起交給被告許凱弼等語(見易字卷五第66頁至第68頁);
被告許凱弼供述:票的確是我收的,我當時在車上跟客戶講電話,因為壬○○堅持要去超商影印,我請被告邊瑋靖幫我簽收,我們出來在外就是用藝名,因為我們超過法定利率,不可能用真名,身分證字號也不會是真的等語(見易字卷五第68頁),足見被告許凱弼、邊瑋靖確實對於簽署該支票收據乙節有指揮、執行等分工,且均明知留予壬○○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非真實,被告許凱弼、邊瑋靖2人就被告邊瑋靖冒用「郭義翔」之名義,簽立前開文書並加以行使,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邊瑋靖所使用「郭義翔」之化名既為虛捏,且與被告許凱弼均未告知壬○○本名,而壬○○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當時只知道他們分別叫小方、小徐,被告邊瑋靖簽的是「郭義翔」我現在才知道都是假名等語(見易字卷五第68頁),則「郭義翔」之名顯非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得代表被告邊瑋靖本人,使壬○○無從辨別簽名主體之同一性,被告邊瑋靖明知「郭義翔」名義為虛構,卻仍以該名義書寫上揭字樣,核屬無權製作之行為,且其行為使壬○○誤信為正當之借貸關係始交付票據,與壬○○最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具備因果關係,並使壬○○嗣後發覺遭詐騙時,增加求償之困難,自足生損害於壬○○及「郭義翔」,不因被告邊瑋靖冒用該名義是否僅作為簽收用途,及是否無法對應到實際存在、受有損害之公眾、他人云云而有所不同。
㈢綜上,被告許凱弼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邊瑋靖所辯則不足取,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許凱弼、邊瑋靖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訊據被告邊瑋靖固坦承有收取丑○○交付之200萬元支票,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丑○○想要借款之金額為300萬元,若我有詐騙丑○○之意圖,為何要對丑○○做資力審查後才決定放款200萬元,可見我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丑○○證述如下:⒈於偵查時證稱:106年3月13日被告邊瑋靖前往我公司是因為我要跟他借款200萬元,我有照被告邊瑋靖傳LINE的借據範本寫了借據,但該借據我只有簽名還未蓋手印,並開立3張支票共200萬元放在桌上,被告邊瑋靖則以高義翔名義簽立一張書面,約定每月15日收取借貸款項之利息,但我跟被告邊瑋靖說錢沒有拿給我,支票及借據我不會先給他,他就跟我說公司那邊款項沒問題,會匯到我的帳戶,趁我上廁所時將支票、借據拿走,被告邊瑋靖離開後,我發現3張支票及借據不見,當場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邊瑋靖,請他將支票拿回來,被告邊瑋靖說公司已經同意撥款,明天款項就會匯到我的帳戶,叫我放心,但到了隔天也就是106年3月14日上午9點多,被告邊瑋靖跟我說今天額度滿了,要到3月15日上午10點才能匯款,後來在3月15日上午10點多被告邊瑋靖仍未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有用LINE的電話及訊息聯絡被告邊瑋靖,但都聯絡不到,於3月15日上午11點多才發現支票被軋進去,我就讓該3張支票跳票,後來被告邊瑋靖於106年3月18日撥打電話問我是否要用200萬元將3張支票贖回,我就拒絕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邊瑋靖第一次見面是在106年3月9日,被告邊瑋靖當時自我介紹為高義翔,當時我跟被告邊瑋靖說要借300萬元,被告邊瑋靖願意回去跟公司商量百分之20的利息,所以當天沒有確定下來,而且我當天有支付現金15萬元手續費給被告邊瑋靖,請他公司的律師顧問調查我們的信用,這筆錢不論是否借貸成功都不會返還,之後被告邊瑋靖才用LINE跟我說公司核准這個額度給我,要約時間簽借據、拿支票,106年3月13日才再與被告邊瑋靖見面,被告邊瑋靖叫我準備開3張支票,我便開立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均為當天的現金票,當抵押借款,我一直跟被告邊瑋靖說公司的錢要匯到我的帳上我才可以把支票給他,但一直沒有匯進來,當天我們也有簽署借貸契約,被告邊瑋靖還簽上高義翔的名字,並偽造假的身分證字號簽字據給我,說收了我們的票,就是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216頁的收據,被告邊瑋靖沒有匯款進來後,就把手機關機,LINE也註銷不用了,就一直聯絡不上人,銀行有通知我們有出票,那3張票全被兌現了,我才發現被告邊瑋靖不是拿我這3張支票去做借貸,而是去兌現,當場我就去派出所直接報案,後續因為我沒有放錢進去兌現,讓他暫時跳票,被告邊瑋靖公司的人就打電話到我公司問我要不要把3張票贖回去,我就拒絕對方,隔了2、3天後,李權祐帶3位不詳的年輕人持一些工具到我們公司砸了一票,一進來就說我們欠錢,拿3張支票來要錢,現在支票在哪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4頁至第195頁)。
⒊可見丑○○對於係如何與被告邊瑋靖商討借款事宜等主要經過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陳嘉銘證述:我有開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很久以前我看到夾報,打電話去借10萬元,他問我有沒有銀行的簿子,我說我有第一銀行,他說要抵押才能讓我借那麼多錢,我在106年年初把帳戶交給對方,後來我被關之前有打電話請他把簿子還給我,他說不行,我不知道該本子在106年3月15日有軋入200萬元的3張支票等語在卷(見易字卷二第255-1頁至第256頁),另有丑○○與被告邊瑋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邊瑋靖以「高義翔」名義簽立之收據、第一銀行鹿港分行106年6月28日一鹿港字第00192號函暨所附陳嘉銘開戶基本資料及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資金交易明細、士林地院於108年3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丑○○公司外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26至239頁、偵字第10994號卷一第463至467頁、易字卷三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4頁),堪認丑○○所言可採。
㈡被告邊瑋靖雖以其係對對丑○○做資力審查後才決定放款200萬元,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
然查:⒈依被告邊瑋靖於警詢中供稱:丑○○表示先開票給我,由我先去向金主調錢,但14、15日都未調到資金,丑○○開的支票因為公司內的員工誤以為可以使用,就自行拿去銀行存票等語(見偵字第10994號卷二第131頁);
於偵查中供稱:丑○○3張支票給我是要請我向他人調錢,我後來沒有跟金主調到錢,但將3張支票交給某人保管,沒有要他兌現,後來該人看支票已經到期,就拿去銀行提示,我忘了支票交給誰等語(見偵字第10994號卷二第150頁);
於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在106年3月13日有經手丑○○向我們公司貸款200萬元的業務,我有要他簽立200萬元的支票3張,我沒有交200萬元給他,支票也沒有兌現,我有承諾他要貸款的金額會匯款到他帳戶,但實際上並未匯入,回到公司我就將票交給被告許凱弼及黃顯証,就丑○○部分承認詐欺犯行等語(見聲羈卷第35頁第37頁);
於檢察官訊問中稱:丑○○將票交給我後,我再將票交給金主,向金主調錢,金主先將票軋進去後,票跳了,我才從金主處拿到現金,但因為我發現票跳了,就將錢還給金主,再跟金主將票拿回來,票現在還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字第10994號卷三第262頁),可見被告邊瑋靖就其將丑○○所開3張支票存入之過程、是否有向金主借款、是否取得借款、是否取回支票、是否認罪等節之陳述反覆不一,且若金主將票軋入後發現跳票,怎可能願意放款予被告邊瑋靖?若被告邊瑋靖確實有自金主處拿到現金及拿回支票,縱有遲延,為何不立即向丑○○給付借款,或交還票據,以避免丑○○產生信用瑕疵?事後更避不見面,故自難僅以被告邊瑋靖所辯,認定其自始不具有詐欺丑○○之故意。
⒉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丑○○證稱被告邊瑋靖3月13日、14日雖有持續與其聯繫,但15日早上起即聯絡無著,隨即發現支票遭軋入,直到檢察官起訴後才以電話發簡訊跟伊道歉,要伊放他一馬等語,併參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106年3月15日上午10至11時許,僅有丑○○傳簡訊告知「目前資金還沒有看到有到帳阿」、「你那邊是不是有問題呢」、「還是有什麼狀況呢」、「這樣似乎不是很好吧」等語及撥打5通網路電話,被告邊瑋靖均未讀、無回應等情(見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238頁至第239頁),若被告邊瑋靖自始不具有詐欺丑○○之故意,何以會在拿取丑○○開立之上開支票3張及借據,並將該支票提示後即避不見面,直至遭檢察官起訴後始主動與丑○○聯繫?由此益徵被告邊瑋靖自始無借款予丑○○之真意,係迫於自知法網難逃或為減免罪責始尋求丑○○原諒。
又依上開事證既已可認定被告邊瑋靖有詐欺丑○○之故意,縱係對丑○○做資力審查後才決定放款200萬元,亦無從解免其責。
⒊再者,依被告邊瑋靖供述: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216頁切結書立書人「高義翔」是我簽的,身分證號碼、地址是掰的,丑○○要我寫我就亂寫,丑○○當時不知道我的本名是邊瑋靖,不是「高義翔」等語(見易字卷五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邊瑋靖明知其留予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非真實,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又被告邊瑋靖與丑○○接洽時所使用虛構之化名「高義翔」,與其上開詐騙壬○○時所用化名「郭義翔」之名義、身分資訊並不相同,難認其化名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亦使丑○○無從辨別簽名主體之同一性,被告邊瑋靖明知「高義翔」名義為虛構,卻仍以該名義書寫上揭字樣,核屬無權製作之行為,且其行為使丑○○誤信為正當之借貸關係始交付票據,與丑○○最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具備因果關係,並使丑○○嗣後發覺遭詐騙時,增加求償之困難,自足生損害於丑○○及「高義翔」,不因被告邊瑋靖冒用該名義是否僅作為簽收用途,及是否無法對應到實際存在、受有損害之公眾、他人云云而有所不同。
㈢綜上,被告邊瑋靖所辯並不可採,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邊瑋靖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遵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辛○○○之借貸資料、開立之上開支票3紙、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字第10994號卷一第20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15頁),足認被告王遵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許凱弼固坦承有收受被告王遵堯所交付之上開3張支票並提示兌現1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依辛○○○之證詞可知其主要係針對被告王遵堯提出告訴,我並未與辛○○○接觸,該150萬元是被告王遵堯要償還的借款,我對被告王遵堯自行接洽辛○○○一事並不知情,無法認定我與被告王遵堯間有犯意之聯絡云云。
經查:⒈依被告王遵堯於106年7月26日偵查時供稱:辛○○○於106年4月10日發現他分三次借款,開立給我的3張50萬元之票遭我兌現,是因為我發現辛○○○到後期信用不好,我就趕快將他開立給我的支票兌現等語(見偵字第10994號卷二第73頁);
於106年7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被告許凱弼是金主,也是我們公司的負責人,辛○○○向我借款50萬元,有開立4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我有兌現200萬元,我有將200萬元繳回公司,由被告許凱弼統籌處理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至第31頁);
於106年11月9日偵查時供稱:辛○○○除開立借款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外,還另外開立50萬元支票3張當作押票,辛○○○有歸還向我借款之150萬元,我沒有將3張50萬元的押票歸還辛○○○,我拿去還款,我放款的錢是跟被告許凱弼借的等語(見偵字第10994號卷三第260頁至第261頁);
於106年11月16日偵查時供述:我於106年7月27日羈押訊問時所述實在,我當時只有說被告許凱弼是我的老闆、我的金主,我從辛○○○處取得的押票提示後,兌現的金額我拿去還賭債,我沒有向法官表是我將錢繳回公司,由被告許凱弼統籌處理,是法官誤會我的意思,我當時太緊張才講錯等語(見偵字第10994號卷三第294頁);
於108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跟被告許凱弼有金錢上的借貸,我跟辛○○○拿取支票回來,就當作現金歸還給被告許凱弼,我沒有跟被告許凱弼說這是什麼款項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40頁),可知其就兌現辛○○○前開支票之原因、交付借款之對象、取得借款之用途等節,前後所述屬不一,本難認被告王遵堯所辯俱可採信。
⒉又被告許凱弼業經原審於106年7月27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於106年11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王遵堯於106年7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之筆錄後,供稱:被告王遵堯自辛○○○處取得的票據款項應該有交給我,是因為支票要兌現的銀行帳戶都是我去買的,錢就放在我這邊,我約每2個星期會將公司人員召集開會,並詢問他們從客戶那邊拿來的票是怎麼取得,錢都是由我保管,該筆錢我們會再開會討論該怎麼處理,因為要看票的來源,辛○○○因為借款交付給被告王遵堯的支票,被告王遵堯都有交付給我,並由我兌現,提示的現金先扣除公司因為放貸的虧損後,再依百分之10配給被告王遵堯,其餘百分之90款項由我取得等語(見偵字第10994號卷三第325頁);
於106年11月24日起訴送審時供稱:我有印象被告王遵堯跟我說辛○○○要延票,所以我確實有出錢給被告王遵堯,他也確實有拿票回來給我次交,辛○○○為了延票開立之支票我有拿去兌現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1頁);
於107年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王遵堯有拿辛○○○的票跟我調錢,前後拿了好幾張,跟我調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不等,我後來有把被告王遵堯跟我調錢的支票兌現,因為我有把現金給他,起訴書上載末三碼709、716、719這三張支票應該就是被告王遵堯拿來跟我調錢的支票,我跟被告王遵堯間是朋友、同業關係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
於108年5月16日原審審理中經與其他共同被告隔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忘記借給辛○○○的錢是被告王遵堯出的還是跟我調的,被告王遵堯他們要兌現的話都會把票交給我,我忘記被告王遵堯交這3張支票給我的時候,有無跟我說票據兌現的原因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18頁);
嗣於原審108年5月30日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辯稱:被告王遵堯跟我私下有金錢借貸,被告王遵堯有把票給我,但我不知道票怎麼來的等語(見易字卷四第頁120),經核被告許凱弼於偵查中尚在羈押禁見中之供詞,與被告王遵堯於羈押訊問中所陳會將收取之支票統一繳回公司給被告許凱弼統籌乙節相符,被告許凱弼卻於起訴移審交保後供稱僅記得被告王遵堯有拿票向其調錢,但忘記原因等語,又於被告王遵堯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與被告許凱弼有私人借貸關係後,改稱與被告王遵堯有借貸關係云云,顯係不斷配合被告王遵堯之供述更改自身供詞,而有與被告王遵堯串證之情形,被告許凱弼所辯自亦難盡信。
⒊而被告王遵堯、許凱弼自承分別以「阿堯」、「歸零…才能逆轉」等暱稱加入同一微信群組(見偵字第10994號卷二第103頁、卷三第295頁),該微信群組內多有討論放款金額、對象、方式等內容,且依被告許凱弼自承:微信群組內之成員有分成兩兩一組分別去向借款人放款,是由我分組,錢都是我交給群組人員,且會開會討論,同業介紹被告王遵堯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從事票貼工作,基本上他都會先詢問我商討意見,如果要跟我調錢,我會先與他討論並評估客人的信用等級,再決定要不要借錢給被告王遵堯放款等語(見偵字第10994號卷二第201頁、易字卷三第215頁至第216頁),可認被告王遵堯就放款方式、金額等節均需聽命於被告許凱弼,被告許凱弼對於被告王遵堯放款之金額、對象、方式應知之甚詳,足徵被告王遵堯前開於羈押訊問時所供述被告許凱弼是金主,也是公司負責人,其有將辛○○○開立之支票兌現200萬元,並將200萬元繳回公司,由被告許凱弼統籌處理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被告王遵堯嗣後改稱將辛○○○之支票用來抵償與被告許凱弼間私人借貸關係或賭債等說法,均屬迴護被告許凱弼之詞,洵不足採。
⒋至被告王遵堯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羈押訊問時所述,是法官誤會其意思而記載於筆錄上云云;
然經原審於108年5月30日審理時勘驗其羈押訊問筆錄後,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四第24頁至第29頁):法 官:你們有成立借貸公司對不對?王遵堯:同一家公司,那裡確實都是在做借貸的。
法 官:那裡是哪裡?王遵堯:光復北路那裡。
法 官: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是不是?王遵堯:是。
法 官:你有在那邊工作吧?王遵堯:有。
法 官:好,那法官問喔,這個地方金主是誰?王遵堯:這個地方金主是誰,這地方沒有金主,金主都是 。
法 官:是黃顯証嗎?王遵堯:他是土地的、土地部分的金主沒錯。
法 官:那負責人是許凱弼嗎?王遵堯:是。
法 官:大概工作半年,法官問,你有經手的貸款業務為 何?辛○○○對吧?王遵堯:是。
法 官:來,法官問,所以辛○○○實際上只跟你借了50 萬,最後你兌現了,其實是借了47萬嘛,因為你扣 利息嘛。
王遵堯:是。
法 官:你47萬,你兌現了200萬喔,是不是?對不對?王遵堯:是。
法 官:好。
王遵堯:法官大人,我一直要跟那個兩位被害者和解。
法 官:你,好,了解。
這個案子實際上就,那法官問喔 ,啊你兌現了200 萬,錢應該也要繳回公司,跟 許凱弼分吧?王遵堯:就繳回啊。
法 官:就繳回去給許凱弼統籌是不是?王遵堯:是。
法 官:還是200萬都是你拿走?王遵堯:沒有。
法 官:由許凱弼統籌處理。
那還有沒有其他被害人?王遵堯:沒有。
可見該次訊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法官訊問態度、語氣平和,被告王遵堯係主動坦承被告許凱弼為負責人,且辛○○○之支票係繳回給被告許凱弼統籌等節,該次筆錄並無誤記或誤載之情,即難認被告王遵堯此部分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堪採信,被告王遵堯嗣後更易之詞,並不足取。
是被告許凱弼既為負責統籌放款款項之人,就被告王遵堯取得辛○○○前開3張支票並交付之原因尚難諉稱毫不知情。
⒌是以,被告許凱弼既身為放款予辛○○○之幕後金主,除放款前已與被告王遵堯評估放款可行性及金額外,放款後亦會定期開會討論所收到票據之來源及處理方式,則被告許凱弼對所收到辛○○○之上開3張支票究屬次交票或擔保票、及辛○○○之借款期限豈有不知之理?卻於明知辛○○○之前開3張支票屬擔保票之情形下,逕行將之提示,獲取辛○○○為求維持信用而另行借款兌現該等支票之款項,縱過程中未與辛○○○直接見面、洽談,仍足認被告許凱弼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王遵堯共同詐騙辛○○○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放款、兌現支票等行為分擔。
被告許凱弼徒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王遵堯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許凱弼所辯則不足取,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許凱弼、王遵堯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遵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戊○○開立之支票影本及借據、戊○○與被告王遵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許凱弼於106年6月12日匯入300萬元之明細可參(見偵字第10994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335頁至第347頁、第353頁),足認被告王遵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許凱弼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12日借款300萬元予戊○○,並要求戊○○陸續開立100萬元支票4張,及收取利息9萬元、15萬元、18萬元、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戊○○係於106年5月底第一次洽談借款事宜,於106年6月12日才交付借款予戊○○,但被告王遵堯係於106年6月9日即詐騙戊○○,當時我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⒈被告許凱弼雖辯稱係於106年5月底第一次與戊○○洽談借款事宜;
然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我見被告許凱弼的次序是在我見過被告王遵堯之後,被告王遵堯跳票後我才跟被告許凱弼碰到面,在那之前1、2天被告許凱弼有打電話跟我聯絡過並自稱方經理,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許凱弼在大直店碰過面,被告王遵堯約要給我錢的那天說他們老闆被檢調抓走,錢要禮拜一才會撥給我的那天下午,被告許凱弼自稱方先生打電話給我,我跟他約禮拜一在信義店的餐廳碰面,我是在隔一個週末的禮拜一,在信義店碰到被告許凱弼等語予以否認(見易字卷四第20頁、第22頁),被告許凱弼就此部分又未能提出其餘積極事證為佐,已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可採。
⒉又被告王遵堯與許凱弼均加入同一微信群組討論放款金額、對象、方式,被告許凱弼負責分配群組成員出外放款,且與被告王遵堯會定期開會討論決定是否放款,始會將放款金額交予被告王遵堯,已於前述,被告許凱弼既得支配、決定被告王遵堯之放款條件,其對被告王遵堯之放款對象、放款方式、放款金額等節,均應知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
而戊○○雖證稱被告許凱弼有帶其去新北市刑大談可能被騙的事情,也有勸其去報警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6頁),且被告王遵堯供稱被告許凱弼並不知情等語;
然觀諸前開微信群組於106年3月間之語音訊息內容,被告許凱弼(暱稱:歸零…才能逆轉)分別對被告王遵堯(暱稱:阿堯)指示:「那個他本來跟你們對話的錄音,我把它刪掉了,等一下開始就不要接他的電話,票已經過了」、「我有跟他說不能備案,如果備案會變很慢,我跟他說不然禮拜五我帶他去刑大」、「拖到明天錢領出來就不要接他電話」等事項(見偵字第10994號卷一第408頁),足見所謂「去市刑大」乙節無非係被告許凱弼、王遵堯等慣常對被害人使用、降低被害人戒心之手法,被告許凱弼自應知悉被告王遵堯對戊○○所實施之前階段詐術行為,此由被告許凱弼於106年8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借款給戊○○的第二天回公司,被告王遵堯跟我說他有騙戊○○299萬元的票,我就叫被告王遵堯不要接電話,我帶戊○○去刑大報案當時,就知道被告王遵堯騙戊○○的事,帶戊○○去刑大報案是要掩人耳目,讓戊○○不會起疑等語(見偵字第10994號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觀之益徵,自難僅憑戊○○此部分證述及被告王遵堯上揭迴護之詞,逕為有利於被告許凱弼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許凱弼與王遵堯間就放款之處理模式為被告許凱弼於放款前與被告王遵堯評估放款可行性及金額,放款後亦會定期開會討論所收到票據之來源及處理方式,既如前述,則被告許凱弼對於先由被告王遵堯佯稱願借戊○○200萬元,於取得戊○○開立之299萬元支票後,即藉故拖延不給付借款一節自有所知悉,被告許凱弼嗣後出面聯繫戊○○,及至106年6月12日將戊○○之支票軋入,於戊○○需款孔急之際,由被告許凱弼出面借款予戊○○並乘勢騙取高額利息,被告許凱弼、王遵堯就詐騙戊○○之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渠等並以上開方式詐得48萬元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王遵堯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許凱弼所辯則不足取,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許凱弼、王遵堯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被告許凱弼、陳勝峯、邊瑋靖、王遵堯以詐術取得上開各告訴人提供之支票,再將之存入銀行加以提示等行為,若迫使各告訴人另行籌款兌現,或最終支付高額利息,則被告許凱弼等人所犯詐欺罪之行為客體顯係實體之財物即金錢,若各告訴人無力兌現,則被告許凱弼等人所犯詐欺罪之行為客體,應係對各告訴人之支票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許凱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⒈核被告許凱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陳勝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被告許凱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許凱弼、陳勝峯對丙○○詐欺得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凱弼係以一詐騙丙○○之行為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⒈核被告許凱弼、邊瑋靖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對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均係以一詐騙壬○○之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⒈核被告邊瑋靖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邊瑋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邊瑋靖係以一詐騙告訴人丑○○之行為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㈤部分:⒈核被告許凱弼、王遵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許凱弼、王遵堯對辛○○○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㈥部分:⒈核被告許凱弼、王遵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許凱弼、王遵堯對戊○○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凱弼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部分,被告邊瑋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王遵堯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許凱弼、邊瑋靖、王遵堯之防禦,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未就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論及被告許凱弼、邊瑋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然因渠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許凱弼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被告邊瑋靖所犯犯罪事實㈢、㈣;
被告王遵堯所犯犯罪事實㈤、㈥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許凱弼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遵堯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9月(共3罪)、3年7月、3年8月(共2罪)、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另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彰化地院100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假釋出監,10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渠等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審酌被告許凱弼、王遵堯前案為犯罪之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渠等甫於103年底、105年底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自持,於2年內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違背法規範之惡性未較先前所犯之罪為輕,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渠等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渠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許凱弼、王遵堯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以被告許凱弼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
被告邊瑋靖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犯罪事實㈠部分:①依證人即告訴人癸○○證稱:我跟被告許凱弼談和解的內容是說被告許凱弼每個月還我5萬元,總共60萬元,剩下5萬元是利息,前2個月正常,第3個月他又遲延,我託朋友找被告許凱弼,之後又補了2次5萬元,總共匯了4次共20萬元給我,被告許凱弼原本說剩下的40萬元只要還我10萬元,我說沒辦法,之後被告許凱弼給我20萬元當作和解,我實際損失應該算20萬元,因為另外的5萬元是利息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可知癸○○於向被告許凱弼商討借款100萬元事宜時,已同意其中5萬元為利息,而被告許凱弼僅交付現金35萬元予癸○○,被告許凱弼就此部分詐得之金額應為60萬元(計算式:借款100萬元-利息5萬元-已交付現金35萬元=60萬元),原審認定此部分詐得之金額為65萬元,即有不當。
②被告許凱弼與癸○○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癸○○表示宥恕之意,有和解書及本院109年7月8日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99頁),原審於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恰。
③被告許凱弼為此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許凱弼有關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原審未論述及此,同有不當。
⑵犯罪事實㈡部分:①被告許凱弼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逕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即有不當。
②被告許凱弼與丙○○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丙○○表示宥恕之意,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7頁),原審於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恰。
⑶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就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有不當。
⑷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邊瑋靖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逕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同屬不當。
⑸綜此,檢察官以被告許凱弼、邊瑋靖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許凱弼以其已與犯罪事實㈢之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上訴;
被告邊瑋靖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均否認犯行主張無罪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被告許凱弼以其業與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告訴人癸○○、丙○○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許凱弼、邊瑋靖於行為時分別為年約35歲、3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分別以前開方式詐騙癸○○、丙○○、壬○○、丑○○,至渠等受有財產上及利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邊瑋靖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被告許凱弼於本院審理時則終能坦認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之犯行,並與癸○○、丙○○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復與被告邊瑋靖與壬○○達成和解,已足以彌補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許凱弼自承係高中肄業,有兩個小孩,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
被告邊瑋靖供承係大學肄業,現在賣車,帶一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凱弼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犯行、被告邊瑋靖所為犯罪事實㈢、㈣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凱弼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就被告邊瑋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⑴按被告許凱弼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許凱弼有關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類型因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許凱弼向癸○○詐得6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償還40萬元予癸○○,就剩餘20萬元則與癸○○於本院審理時,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99頁);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許凱弼與陳勝峯共同向丙○○詐得300萬元之債權利益,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渠等內部分受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平均分擔,即認定被告許凱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萬元之不法利益,較為合理,而被告許凱弼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為一抽象概念,並非丙○○具體損失數額,丙○○於本院審理時既同意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經被告許凱弼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7頁),堪認對丙○○而言,已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是若再就被告許凱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向壬○○共同詐得60萬元,雖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渠等已與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易字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卷四第126頁),堪認對壬○○而言,已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是若再就被告許凱弼、邊瑋靖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邊瑋靖向丑○○詐得200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扣案Hugig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許凱弼所有,持之對丙○○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許凱弼供承在卷(見易字卷四第87頁至第88頁);
扣案Hugig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邊瑋靖所有,持以對壬○○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亦據被告邊瑋靖供述在卷(見易字卷四第100頁),與丙○○、壬○○所證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⑹扣案被告許凱弼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書面上偽造「方國華」之署押1枚(見偵字第5033號卷二第242頁);
被告邊瑋靖於犯罪事實㈢所示借據影本上偽造之「郭義翔」之署押1枚(見偵字第5033號卷三第116頁)、犯罪事實㈣所示收據上偽造「高義翔」之署押1枚(見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216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各該書面既非違禁物,又已交付予丙○○、壬○○、丑○○收執,即不併予宣告沒收。
上訴駁回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勝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與被告許凱弼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許凱弼、王遵堯就犯罪事實㈤、㈥部分均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許凱弼、王遵堯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予以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許凱弼、陳勝峯、王遵堯均以融資貸款為業,竟屢屢利用告訴人等需錢孔急之際,要求告訴人等開立作為借款擔保用之支票,並以行使偽造收據等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嗣後卻未依約給付借款,又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以此方式詐得支票債權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因此跳票、另循管道籌措資金過票,或再藉此態勢借款予告訴人等以收取高額利息,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周轉不靈、債臺高築之損害,甚至造成告訴人等之公司信用破產而倒閉,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企業經營所生損害甚大,犯罪手段實屬惡劣;
被告王遵堯固對犯罪事實㈤、㈥部分坦認自身犯行,但卻對共犯即被告許凱弼之參與情形避重就輕、多所迴護,被告陳勝峯對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仍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許凱弼、王遵堯有前開構成累犯罪名以外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重利、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王遵堯與戊○○、辛○○○已分別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使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
並衡量被告許凱弼高中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現打零工看場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陳勝峯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姊弟同住、現以打掃臨時工為業,被告王遵堯國中肄業、離婚、需扶養2子、與父母同住、現從事漁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此部分犯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對被告陳勝峯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150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被告許凱弼、陳勝峯、王遵堯之量刑均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許凱弼就犯罪事實㈤、㈥部分、被告陳勝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否認犯行主張無罪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王遵堯就犯罪事實㈤、㈥部分以其業與告訴人辛○○○、戊○○達成和解,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許凱弼對被害人謝仁甫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許凱弼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許凱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謝仁甫指訴遭詐騙之手法,與被告許凱弼本件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手法相符,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可任被告許凱弼確有詐騙謝仁甫之事實,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許凱弼雖曾於「吳先生」借款予謝仁甫後再借款予謝仁甫,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謝仁甫所指詐騙之行為人「吳先生」為被告許凱弼,或被告許凱弼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許凱弼之認定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原審107年1月18日審理時,被告許凱弼、陳勝峯均在庭之情形下證述:我因為支票借款認識被告許凱弼,我在105年7月18日之前沒有跟地下錢莊借款過,第1次借錢給我的人沒有在庭,也不在偵字第5033號卷二第38頁指認表上,第1次借我錢的人說是同事給他我的電話,進而打電話給我,第1次借款時,對方要求我開2張票,第2次借款是因為前次開的票快要到期了,同一集團另外一組人問我要不要再借一筆錢去軋之前的票,我當時覺得我是向不同的人借款,後來才知道這些人都是同一個集團,105年7月25日對方一樣是用手機跟我聯絡,2名男子到我公司旁的星巴克,叫我先開3張支票給他們,讓這3張支票順利過票後,就可以幫我談70萬元的額度,而且可以算比較低的利息,15年7月25日跟我談的2名男子也沒有在庭,也不在偵字第5033號卷二第38頁指認表中,不是被告許凱弼跟我洽詢的,105年7月25日當天我有先開一張45萬元的支票給對方,到期日是105年7月27日,當天對方有拿現金30萬元給我,我立刻拿去存入我的支票帳戶,105年7月27日對方又拿15萬元給我,我當場又開了2張分別為15萬元、35萬元之支票,到期日為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7日拿現金給我軋票的人沒有在庭,我記得長相,但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對方說這2張支票都過的話,105年7月29日下午會跟公司申請70萬元現金給我,所以這2張支票的目的是在培養信用、單純過票,107年7月27日對方叫我自己想辦法借錢軋這2張支票,抄了一串電話號碼給我,叫我自己去打,對方說這些都是他的同行,叫我跟這些人借,後來我有借到錢去軋這2張共50萬元的票,就是在105年7月28日向自稱「林先生」的人借款,「林先生」現在沒有在庭,兌現後跟我接洽的這2名男子從此消失再也無法聯絡,105年7月28日當天有2次,第一組自稱「林先生」,同日有兩位自稱「高先生」和「方先生」,「高先生」是被告邊瑋靖,自稱「方先生」是被告許凱弼,(後改稱)不是被告許凱弼,是被告陳勝峯,(後又改稱)「高先生」是被告邊瑋靖,「方先生」我有點忘記了,(後稱)我可以確認「方先生」就是被告許凱弼,這兩組人都是我用第3次借款「吳先生」提供給我的電話分別聯繫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9頁至第233頁),可見子○○於105年7月間曾向多組人借款並開立支票,而被告許凱弼之所以會借款予子○○,係子○○自己從「吳先生」提供之電話號碼中,主動聯繫被告許凱弼,被告許凱弼方知子○○有資金上之需求,而被告許凱弼並非子○○指稱詐騙開立3張支票培養信用之「吳先生」,在子○○之認知中,被告許凱弼姓「方」,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許凱弼即係施行詐術,詐騙子○○開立3張支票培養信用之「吳先生」,或與該「吳先生」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難逕以被告許凱弼嗣後有借款予子○○一節,遽論被告許凱弼對子○○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況子○○遭詐騙開立支票之理由係為培養信用後才能借款,與被告許凱弼上開詐騙其餘告訴人開立支票之手法並不完全相同,而從事地下錢莊放貸業務者,不只被告許凱弼集團內之成員,被告許凱弼是否必然知悉子○○遭「吳先生」詐騙之經過及過程,實屬有疑。
㈣是本件依卷附事證,既難形成被告許凱弼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許凱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Hugig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Hugig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1 被告許凱弼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書面上偽造「方國華」之署押壹枚(見偵字第5033號卷二第242頁) 2 被告邊瑋靖於犯罪事實㈢所示借據影本上偽造之「郭義翔」之署押壹枚(見偵字第5033號卷三第116頁) 3 被告邊瑋靖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收據上偽造「高義翔」之署押壹枚(見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216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2號
108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弼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陳勝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
被 告 邊瑋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王遵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33號、第6149號、第10994 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弼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 、3 、5 、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勝峯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邊瑋靖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遵堯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凱弼其餘被訴對子○○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凱弼、陳勝峯、邊瑋靖、王遵堯等人均以融資放款為業,其等為謀取不法利得,平日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聚集或以通信軟體微信、電話聯繫交換客戶借款資訊,並利用客戶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許凱弼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15時許,前往癸○○經營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巷00號之「阿萬之家臘味食品」公司與癸○○洽談借款事宜,癸○○向許凱弼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許凱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癸○○佯稱:須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其中5 萬元作為利息預扣,然因今日現
金不足,只能先交付現金35萬元,餘款60萬元改天再交付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收取許凱弼交付之現金35萬元後,隨即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號碼:AI0000000 號)、30萬元(支票號碼:IG0000000 號)、30萬元(支票號碼:IG0000000 號),共100 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許凱弼,許凱弼竟未依約交付餘款60萬元,逕將支票於105 年7 月12日、7 月13日、7 月15日存入銀行帳戶提示,使癸○○另行籌資兌現該等支票,嗣又避不見面,癸○○始知受騙,許凱弼因而詐得65萬元。
(二)許凱弼、陳勝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先由許凱弼與丙○○於105 年10月27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統一超商內討論借款事宜,許凱弼向丙○○佯稱:可以借300 萬元,但須先開立面額共300 萬元之3 張支票作為擔保,於105 年11月1日會將借款294 萬元(其中6 萬元利息預扣)匯入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開立3 張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DA0000000 號、DA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5 年11月1 日)交付許凱弼收執。
許凱弼未告知丙○○其真實姓名,竟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3 張支票影印,並在支票影本上偽造「月息2 %、匯294 萬元正、方國華、0000000000」之不實姓名等資料後,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方國華」之人。
嗣許凱弼未依約將294 萬元匯入丙○○銀行帳戶內,反於105 年11月1 日將上開支票3 張提示並存入張昀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使丙○○無力兌現,許凱弼再將上開支票交付予陳勝峯,推由陳勝峯持
之向丙○○催討款項,許凱弼、陳勝峯因而取得對丙○○300 萬元之債權利益。
(三)許凱弼、邊瑋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7 日,分別自稱「方先生」、「郭義翔」等不實姓名,一同前往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與壬○○洽談借款事宜,過程中壬○○表示欲借款60萬元,許凱弼乃向壬○○佯稱:須先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以方便向金主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開立面額各20萬元、共60萬元之支票3 張(支票號碼:CH0000000 號、CH0000000號、CH0000000 號)及借據1 張交付許凱弼、邊瑋靖,其等再推由邊瑋靖
在借據影本上偽造「郭義翔、Z000000000、12/7、收取無誤」之不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予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及「郭義翔」之人。
嗣許凱弼、邊瑋靖未依約交付60萬元,隨即於105 年12月8 日將支票存入黃智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兌現,使壬○○另行籌資兌現該等支票,嗣即避不見面,壬○○始知受騙,許凱弼、邊瑋靖因而詐得60萬元。
(四)邊瑋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前往丑○○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0 號公司內,自稱不實之「高義翔」與丑○○討論放款事宜,並向丑○○佯稱:同意放款200 萬元,但須開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云云,致丑○○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借據1 紙及開立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200 萬元之支票3 張(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6 年3 月13日)。
邊瑋靖取得上開支票後,為取信丑○○,再偽造其上含有不實之「立書人:高義翔、Z000000000」、「住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等人別、住所資訊之收據1 紙交予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丑○○及「高義翔」之人。
嗣邊瑋靖未交付借款予丑○○,即將支票提示,存入人頭陳嘉銘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而取得對丑○○200 萬元之債權利益,隨後又避不見面,丑○○始知受騙。
(五)許凱弼、王遵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王遵堯分別於106 年3 月17日、106 年3 月31日及106 年4 月5 日,各借款50萬元予辛○○○,辛○○○除開立面額同借款金額共150 萬元之支票以供還款外,並另外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3 張(支票號碼:M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3 月31日;
支票號碼:M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3 月31日;
支票號碼:M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4 月5 日)作為擔保。
嗣王遵堯於辛○○○將所借之款項歸還後,未歸還上開用以擔保之支票3 張,而將支票交
予許凱弼於106 年4 月10日提示兌現,使辛○○○另行籌資兌現該等支票,嗣即避不見面,辛○○○始知受騙,許凱弼、王遵堯因而詐得150 萬元。
(六)許凱弼、王遵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王遵堯於106 年6 月7 日前往戊○○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餐廳內,討論借款事宜,戊○○為給付106 年6 月10日之員工薪資,表明需借200 萬元,王遵堯乃向戊○○佯稱「須開立2 張支票,面額共200 萬元做為還款之用,開立1 張面額8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之用,開立1 張面額19萬元支票供作借款利息,可於106 年6 月9 日撥款,同年月22日清償並取回擔保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開立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BM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6 年6 月9 日)、80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6 年6 月9 日)、19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6 年6 月9 日),共299 萬元之4 張支票交付王遵堯。
嗣王遵堯未依約於106 年6 月9日將借款交付,又向戊○○佯稱:支票有問題,需等到106 年6 月12日始能撥款云云,致戊○○因而擔心無法如期取得借款,此時再由許凱弼主動以電話聯繫戊○○,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雙方便相約於106 年6 月12日在上址餐廳內商討借款事宜。
106 年6 月12日9 時許,王遵堯致電戊○○,佯稱:因為老闆被檢調抓走,交代會計將所有支票存入銀行,所以已將
前開支票提示,請戊○○自己先墊錢或向他人借款,老闆會在6 月13日統一歸還借款云云,嗣戊○○與許凱弼碰面時,因有前開299 萬元支票之過票需求,乃向許凱弼借款300 萬元,許凱弼稱可馬上撥款,但需利息42萬元,戊○○迫於無奈,遂開立100 萬元支票3 張(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5日;
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9日;
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9日)作為還款,再以現金18萬元及分別開立9 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年6 月14日)、15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4日;
)支票2 張作為利息,許凱弼便交付300 萬元予戊○○過票,戊○○於106 年6 月15日因無法籌措其中100 萬元之支票款項,又向許凱弼借款100 萬元,再開立100 萬元支票1 張(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20日),預扣利息6 萬元後補足上開票款,嗣向親友籌措資金清償完畢,
始知受騙。
最終許凱弼、王遵堯因此詐得42萬元、6 萬元,共48萬元。
二、案經癸○○、丙○○、壬○○、丑○○、辛○○○、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凱弼因事實欄一(一)至(三)、(五)部分涉犯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82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許凱弼另與王遵堯共犯詐欺案件即事實欄一(六)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
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08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8 號案件,見本院卷三第251 至252 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癸○○、子○○、丙○○、壬○○、辛○○○、丑○○、戊○○、共同被告許凱弼、陳勝峯、邊瑋靖、王遵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許凱弼、陳勝峯、邊瑋靖、
王遵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許凱弼、王遵堯及
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含共同被
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第260 至2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一)即許凱弼詐欺癸○○部分:訊據被告許凱弼固不否認有借款予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癸○○是透過一位叫「小刀」的朋友介紹認識第1 次見面有談到要借100 萬元、月息5 分,但伊發現癸○○並非「阿萬之家臘味食品」公司負責人,票也不是他的,就表示可能無法承作,過2 天癸○○又打給伊說急需過1 張35萬元的票,伊當天就帶35萬元現金至永豐銀行羅東分行門口,在車上交給癸○○,但當下沒有約定利息,後來癸○○急著下車,伊乘其急迫之時說剩下的65萬元都是利息,之後也一直有跟癸○○聯絡,並未避不見面,伊承認犯重利罪,但沒有詐欺之意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癸○○於偵、審中均證稱確實有收到許凱弼交付之35萬元,足認許凱弼並無詐欺癸○○之故意,而僅有重利犯意而已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癸○○於偵查(見他卷第160 至161 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75至93頁)具結指稱:105 年6 月時伊經營之「阿萬之家臘味食品」公司需要100 萬元周轉,先透過朋友將消息放給同行,之後許凱弼便自稱「方
先生」,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伊之手機,問有無借款需求,電話中約定可以借款100 萬元,月息5 萬元,105 年6 月30日見面時,條件又改為借100 萬元,利息10天1 期5 萬元,因許凱弼稱只有帶35萬元現金,要伊先開1 張40萬元的票,才將35萬元存入軋票,之後又要求伊開2 張支票,說要回公司照會一下才可以把錢給伊,伊共開
了3 張面額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票期分別為7 月11日、13日、15日,但許凱弼離開後就失聯了,並未交付剩餘款項,又將3 張支票軋入,伊只能跟朋友借錢過票;之後伊
透過朋友找許凱弼,找了1 個多月許凱弼才出面,聯絡上
後,許凱弼說是他大哥逼他出來的,原本說要每月還伊5
萬元,前2 個月正常,第3 個月又遲延,伊又託朋友找許
凱弼,才又補了2 次5 萬元,共匯了4 期共20萬元,之後又失聯,再被找到後,才再給伊20萬元,前後一共還40萬元;
許凱弼案發時交付35萬元現金給伊後,並未說剩下65萬元是利息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就借款時、地、時
序、金額、聯繫方式等細節均屬一致,並有其提供上開3
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7 頁),堪信其所指確非無據。
(二)許凱弼及其辯護人辯以許凱弼與癸○○係約定剩餘65萬元均屬利息,僅犯重利罪,且無詐欺故意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理由如下:
1.許凱弼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一第17頁)、偵查(見偵一卷第206 頁)及羈押訊問(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第12頁)中均坦認:癸○○確有向伊表示要借100 萬元,但當天只有給其35萬元,因約定5 分利息共5 萬元,所以還要給其60萬元等情,與前開癸○○所證相符,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僅借癸○○35萬元,與癸○○約定其餘65萬元均屬利息云云,已難盡信,且為癸○○否認有此約定如前。
2.而自借款金額及利息之比例以觀,若雙方僅約定借款金額為35萬元,衡情癸○○開立第1 張40萬元支票即足供擔保借款金額,自無另行開立2 張30萬元支票作為超額擔保之必要,又果雙方真有利息為65萬元之合意,此等利息已近借款本金之2 倍,依常理判斷,癸○○當可轉向尋找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貸,實無非必以此條件向許凱弼借款之理。凡
此,均徵許凱弼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相違,無
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許凱弼確有向癸○○稱欲借款100 萬元,且為癸○○同意,許凱弼並已交付現金35萬元等事實,益見前開癸○○所述之可信。
3.許凱弼與癸○○洽談借款條件時,未以真名示人,而係自稱「方先生」,難謂其無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發生糾紛時借款
人提告或追索難度之主觀意圖,此從癸○○前開證稱透過朋友找了1 個多月許凱弼才出面乙情,可見一斑。又許凱弼
明知尚未給付之65萬元為癸○○之借款,而非利息,卻在未給付之狀況下即將癸○○之支票存入,迫使癸○○為避免信用瑕疵必須另覓財源借款過票,是其要求癸○○開立支票時,主觀上非無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據前開癸○○所述,許凱弼從交付35萬元後即斷絕聯繫,嗣因遭友人尋得、遭大哥所逼始願出面解決債務、後續還款過程亦經多次尋
人、催款始清償部分款項等情,另佐以癸○○係於許凱弼106 年3 月29日為警逮捕(見偵一卷卷一第70頁)起訴以後之本院107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中,始提及許凱弼陸續還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卷二第84頁),亦堪認許凱弼於借款後均無主動聯繫、清償之舉,係迫於他人或訟累等壓力始行清償,更徵其
先交付35萬元僅為誘使癸○○開立3 張支票之詐術,自始並無交付剩餘65萬元之真意。
至許凱弼雖辯稱一直與癸○○保持聯繫云云,卻未提供通聯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自難為
其有利認定。
4.承上,足認許凱弼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其與辯護意旨徒以事後未避不見面、承認重利罪
置辯,應屬犯後飾卸之詞,洵非可採,其詐欺取財犯行,
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即許凱弼、陳勝峯共同對丙○○詐欺及許凱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許凱弼、陳勝峯雖不否認有許凱弼與丙○○洽談借款事宜、有收受丙○○3 張支票、簽立收據、將3 張支票軋入,嗣由陳勝峯持之向丙○○催討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許凱弼辯稱:伊當時罹患重鬱症,精神不清不楚,誤以為丙○○的票是次交票,誤請會計軋入,之後有打電話告知丙○○這個狀況,但丙○○說她已經報警了,伊有告知丙○○說支票退回再拿去還給她,後來伊將支票交給陳勝峯請他還給丙○○,但丙○○不收,所以票跟借據還在伊手上,伊沒有與陳勝峯共同詐騙丙○○的意思;
而因伊之放款利率高於法定利率,不能用真名行事,才用假名,絕無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許凱弼當時因重鬱症、自殺等精神問題,未詳予審核丙○○之支票為次交票或是質押票,並無詐欺犯意;
在支票影本上簽署「方國華」名義亦在於保密自己,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陳勝峯則辯以:該3 張支票是許凱弼交給伊的,許凱弼有說票是要還給丙○○的,但可能說不太清楚,所以伊誤會是要去收錢,才拿這3 張支票向丙○○催款,並無共同詐騙丙○○之意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丙○○於偵查(見他卷第142 至143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4 頁)指訴:伊從簡訊上看到土地房屋可以貸二胎,我剛好有一塊地想要做二
胎,就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說會再叫業務聯絡,第2 天自
稱「方國華」的人即許凱弼與伊聯絡,說這塊地可以做二
胎,105 年10月27日就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的7-11統一超商商談,許凱弼說伊的條件很好,支票信用也很好,可以借伊300 萬元,並約定月息2 分,借1 個月,但要11月1 日才能給我錢,因為要看這幾天支票信用有沒有問題,不過要伊寫借據、開3 張支票面額共300 萬元擔保,票期均為11月1 日,伊說從來沒有錢沒拿到就開支票,質疑借款1 個月應該票期要開12月1 日,許凱弼說是公司規定的,並保證不會軋票,且公司會在11月1 日9 時匯款294 萬元至伊帳戶,伊則要求許凱弼寫給付伊294 萬元、利息2 分的單據並簽名,不然沒有證據;
到了10月底,伊還打電話確認會匯款,許凱弼說會,但到了11月1 日早上,伊就收到簡訊說3 張支票都被軋入,但伊打許
凱弼電話都不通;隔天,自稱「小董」的陳勝峯打伊手機
,態度很惡劣,罵伊說錢拿到了怎麼還讓支票跳票,伊說
伊怎麼可能拿到錢還讓支票跳票,就是沒拿到錢,之後陳
勝峯還跑來伊家中騷擾,說伊一定是跟「方國華」一起詐
騙;跳票後,許凱弼未跟伊聯繫,也未將支票還給伊,導
致伊成為拒絕往來戶等語歷歷,且有丙○○提供3張支票之影本暨許凱弼在旁書寫「月息2%、匯294 萬元正、方國華、0000000000」字樣之單據(見偵一卷卷二第242 頁)、借據(見偵一卷卷二第243 頁)存卷足稽,核丙○○歷次指訴,就主要行為過程、時序均能描述一致,復有前開證據
足佐,自堪信其所言非虛,其前開所指確非無據。
(二)許凱弼及辯護意旨固以係公司會計誤為次交票而將票軋入云云置辯。
惟許凱弼於警詢之初原供稱其查詢後發現丙○○之信用不好,但其已將票存入等情(見偵一卷卷一第25頁),並未提及誤存支票之情,至偵查中始改口稱因其疏忽
而將支票軋入等情(見偵一卷卷一第204 頁),嗣於羈押訊問以後又改稱:因為伊請的會計將質押託收票跟次交票
的程序搞錯了,伊未在該3 張支票上寫質押票,會計誤以
為次日要到期,所以軋入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第28頁;
本院卷一第59頁、第128 頁),前後所供將該3 張支票存入之原因、方式、是否透過會計等節,已
有不一,要難盡信,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問及該會計真實姓
名時,許凱弼又語焉不詳,稱僅知道綽號為「小雲」(見
本院卷一第128 頁),顯不合常理,因會計若執掌經手客戶票據之工作,應屬放款流程之核心,許凱弼豈有不知該
等會計真實身分之理?況300 萬元之支票金額龐大,會計存入前理應究明該等支票之性質,許凱弼亦應將之妥善保
管、分類,豈能容許會計人員在不明就理情況下即貿然將
該等鉅額支票存入?足認是否有該等會計人員存在,亦屬
有疑。
又許凱弼自承與丙○○接洽時所用「方國華」名義為其隨便捏造之假名(見偵一卷卷一第204 頁),顯見其於行為之初非無藉由隱匿真實身分以增加丙○○求償或追索困難之意;
復自許凱弼要求丙○○開立到期日為105年11月1 日之支票以觀,前開丙○○業已證述所需資金為30 0萬元、借款期間1 個月,縱前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衡情應開立
到期日為105 年12月1 日才是,蓋借款期間實難期待借款人得以提前清償,否則借款人即無借款必要,今許凱弼要
求借款人開立到期日與撥款日相同之支票,無異使借款人
於借得款項當日即限於必須立即清償之窘境,不僅與常理
有違,益徵許凱弼自始無借款予丙○○之真意,而其在丙○○提供之支票影本旁書寫「月息2 %、匯294 萬元正、方國華、0000000000」字樣,既非真名,無非為取信丙○○使之交付支票所為之詐術,是許凱弼對丙○○所犯詐欺罪行,應堪認定。至辯護意旨所指許凱弼當時因重鬱症、自殺等精
神問題,未詳予審核該等支票為次交票或質押票乙節,雖
提出許凱弼105 年以來至身心科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及自殺經送至醫院之急診檢傷評估表為據,然依105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上之記載,許凱弼自承:藥物無副作用,可正
常穩定上班生活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偵抗字第1347號卷第15頁),堪認其病症並未影響其工作或生活之能力,自無從影響其對丙○○支票性質之判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無理由,無從執此即對許凱弼為有利認定
。
(三)許凱弼及辯護意旨雖另辯以:因放款利率高於法定利率,才用假名保密自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云云。然刑
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文書製作
名義人之表現方式,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固不
以記載戶籍登記之本名為必要(參見姓名條例第1條第1
項),即使用化名、代名、筆名等其他名稱製作文書為法
律行為,苟其使用之名稱,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
人所知者,則該名稱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
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文書之犯意可言。此外,凡虛捏姓名
或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自均屬無權製作,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許凱弼所使用「方國華」之化名,為其所
虛捏,且因丙○○未詢問是否為其真名,故亦未告知本名為許凱弼等情,業據許凱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4至65頁),而自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事發從頭到尾均不知道許凱弼的本名,只知道方國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是丙○○係在報警處理後經指認才得知許凱弼之本名,則「方國華」之名顯非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代表許凱弼
者,揆諸前開說明,許凱弼明知「方國華」名義為其虛構
,卻仍以該名義書寫上揭字樣,已屬無權製作行為,且其
行為致使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具備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許凱弼及辯護意旨所辯
上詞,自非有據,無從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責。另
自丙○○前開指訴內容,其前往建國北路7-11洽談時,係與自稱「方國華」之許凱弼洽談,且僅要求許凱弼簽立上開
單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勝峯就上開以「方國華」
名義簽立書面之行為有何與許凱弼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難認陳勝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
(四)關於陳勝峯辯稱誤認許凱弼交付之支票是要其去收款,未與許凱弼共同詐騙丙○○,及許凱弼辯稱未與陳勝峯共犯部分。陳勝峯對於是否取得支票、如何取得支票等節,原於
警詢中否認許凱弼有交付其支票及其有前往向丙○○催討支票債務等情(見偵一卷卷一第80頁),又於偵查中否認認識「方國華」,並改稱:因為方國華拿丙○○之支票跟伊兌換300 萬元,伊有交付296 萬元予方國華,後來3張支票跳票,伊聯絡方國華未果,就聯絡丙○○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199 至20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等支票為許凱弼託綽號「小周」之人交給伊,說客人跳票,要伊去
處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前後所供屢屢更異前詞、避重就輕,且與許凱弼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
將票放在公司4 樓,陳勝峯以為是客人跳票就拿去催討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相互齟齬,復無法提供「小周」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以實其說,無非幽靈抗辯,已非可信。而陳勝峯既自承為獨立作業之放
款業者(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理應有自身客戶之業務待處理,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並非伊之客戶,是許凱弼透過小周要伊幫忙處理支票,伊就去幫忙等情(見本
院卷三第236 頁),若非陳勝峯參與詐騙丙○○之計劃或有利可圖,實無代許凱弼出面向丙○○索討款項之必要,以免徒增訟累;況若該等支票為許凱弼所誤存,許凱弼直接請
「小周」與丙○○接洽歸還支票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支票轉交陳勝峯處理?凡此,均與常理有悖。況自扣案黃顯証
、黃冠雄之手機微信聊天室內容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一第119 至152 頁),陳勝峯及許凱弼均屬該聊天室成員,此為陳勝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而該聊天室內容多有客戶資料、電話號碼、統計表格等文件
內容供其成員參閱,再參以許凱弼於該聊天室中寫道:可
能會變專案,盡量不要有連結等語(見偵二卷卷一第148 頁),陳勝峯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表明:許凱弼為伊之金主
,伊有拿到他借我的錢,這樣伊算員工等情(見本院卷三
第232 頁),足認陳勝峯、許凱弼於業務上十分緊密,且有相互合作之關係,並非獨立作業之放貸業者,其等要難
就許凱弼出面借款、陳勝峯催款等節徒以誤存、誤認置辯
,其等有犯意聯絡至明,上開辯詞,亦非可採。基上,許
凱弼、陳勝峯既先後利用彼此施用詐術、催款等行為取得
對丙○○300 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自有犯意聯絡而屬共犯關係無疑,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三)即許凱弼、邊瑋靖共同對壬○○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許凱弼就詐欺壬○○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與邊瑋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辯稱:因放款利率高於法定利率,不能用真名行事,才用假名,絕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來詐騙之意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此部分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與被告坦承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訊據邊瑋靖雖不否認有與許凱弼一同前往壬○○住處洽談借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凱弼共同詐欺壬○○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許凱弼一同前往壬○○住處審核資料時,主要是許凱弼在跟壬○○聊,伊看了壬○○的銀行資料覺得資格不夠,不想放款,就在那裡亂晃,伊不知道放款條件,也不知道壬○○交付的3 張支票有被存入銀行兌現;
伊只是簽收壬○○之收據,且作放款這行,在外不會用真名借別人錢,是為了保護自己,沒有要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壬○○之證詞可知,邊瑋靖在洽談當時都只是聽從許凱弼等情,許凱弼亦證稱壬○○這個客人邊瑋靖不想承作,後來支票也都是許凱弼取走等情,且事後係因許凱弼遭羈押,才委由邊瑋靖與壬○○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款項也都是由許凱弼1 人支付,足認邊瑋靖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邊瑋靖簽署之「郭義翔」暨留下之身分證字號並無法對應到實際存在之人,且僅作為藝名使用,沒有偽造他人名義之意思,況邊瑋靖所簽署之內容都只是作為簽收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並未損及公眾或他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許凱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卷五第66頁)外,亦據壬○○於偵查(見偵一卷卷四第54至5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52 頁)指稱:105 年12月間,因伊公司有資金上需求,便打電話給廣告簡訊上自稱叫
林雨桐之人,他說會有人跟伊接洽,之後於105 年12月1 日有自稱林先生、方先生之人即邊瑋靖、許凱弼至伊住處
討論融資,其等稱有去地政調閱地籍資料,並稱以伊之條
件能融資的額度為100 萬元,但伊沒有答應要跟他們融資;
之後105 年12月5 日、105 年12月7 日又與2 人見面,12月7 日時伊就答應要融資60萬元、利息7 至8 分,對方要求開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3 張作為擔保,發票日期均為12月9 日,且因要內部作業,會於12月9 日撥款,且不會在到期日即將支票軋入,於是伊開立3 張各2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支票號碼為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交予對方,要求邊瑋靖簽收,並於支票影本上簽名,邊瑋靖就簽「郭義翔」,伊質疑為何不
是姓林,邊瑋靖稱「郭義翔」是本名,林是化名;洽談過
程中,據伊觀察許凱弼職位比較高一點,邊瑋靖是跟隨許
凱弼,都聽許凱弼的;
之後票款並未如期匯入,伊於12月9 日早上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來電告知3 張支票已經被交換
了,伊馬上聯絡邊瑋靖詢問,但一直聯絡到中午對方手機
0000000000號都沒有接,才知道受騙,因為怕信用出問題成為拒絕往來戶,便跟親友調錢過票,之後就去報警;
105 年12月11日報案製作筆錄後,邊瑋靖在106 年6 月才主動跟伊聯繫,說上一次有誤會,要還款給伊,雙方便在邊
瑋靖委託的律師事務所約定以60萬元和解,簽立和解書等語一致,且有壬○○開立上開3 張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卷四第28至31頁)、壬○○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簡訊紀錄(見偵一卷卷三第102 至109頁)、借據(見偵一卷卷三第11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7708號函暨所附黃智堃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卷
四第46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壬○○前開所指確屬有據,而許凱弼就自己詐欺取財60萬元部分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邊瑋靖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其係與許凱弼共犯對壬○○之詐欺取財犯行,理由如下:
1.邊瑋靖針對是否承作壬○○業務、是否為其將壬○○支票軋入、是否承認對壬○○詐欺等節,先於106 年7 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與許凱弼前往拜訪壬○○後,確定壬○○放款條件不好,當時就放棄這個案子,伊未拿到壬○○任何票據,也未去軋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94 號卷,下稱偵三卷,卷二第127 至129 頁),復於106 年7 月27日羈押訊問中認罪(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50 號卷第37頁),又於106 年11月9 日偵查中供稱:伊與壬○○是生意上糾紛,因為沒有注意到支票上日期,所以就將票軋進去等語(見偵三卷卷三第262 頁),嗣於106 年11月20日偵查中改稱:伊將票交給許凱弼,許凱弼再交給金主,一定是金主沒看日期,直接將票託收等語(見偵三
卷卷三第333 頁),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已顯情虛。
2.據前開壬○○之指訴,可知邊瑋靖及許凱弼分別於105 年12月1 日、5 日、7 日前往其住處洽談,壬○○直到105年12月7 日才同意借款等情,若邊瑋靖審核壬○○銀行資料後即決定不願承作此件,為何仍於105 年12月5 日、7日與許凱弼一同前往洽談後續借款事宜?邊瑋靖及辯護意旨此部
分所辯,顯然不合情理。
復觀諸壬○○提供之借據影本,亦可見邊瑋靖在其上簽署「郭義翔」、「Z000000000」、「12/7」、「收取無誤」等字樣,可認105 年12月7 日係由邊瑋靖代表收受壬○○所開3 張支票之事實;
又參照壬○○前開遭詐騙前後聯繫之紀錄,均係撥打或傳送簡訊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等行動電話係在邊瑋靖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戶籍地所扣得(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3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卷一第142 至146 頁),更足見邊瑋靖案發前、後均實際負責與壬○○聯繫之事務;
佐以壬○○前開證稱許凱弼及邊瑋靖為上下從屬關係,邊瑋靖係聽從許凱弼之指示行事等情
;
基上,堪認邊瑋靖確實與許凱弼共同處理放款與壬○○之事宜,且有負責簽收支票、與壬○○聯繫等行為分擔。
3.另觀之前開壬○○指訴中提及之和解書,係由邊瑋靖於106 年8 月15日以自己名義,而非以許凱弼名義,在律師事務所簽立(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果邊瑋靖並未實質參與對壬○○之犯行,又何需以自己名義與壬○○以60萬元和解,使自己無端承受高額債務?辯護意旨及許凱弼雖均
稱因許凱弼當時人在羈押中,始請邊瑋靖代為向壬○○和解云云,惟該和解書內毫未提及許凱弼之姓名或說明還款之
資金來源為何,顯與上開辯護意旨及許凱弼之說法有所出
入,自難逕為對邊瑋靖有利之認定。
復據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甫於案發後之105 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嗣因案件移轉給大同分局,
才又於106 年4 月5 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考諸壬○○2 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壬○○於105 年12月11日時仍不知邊瑋靖、許凱弼等人之真實姓名(見偵一卷卷三第101 頁),至106 年4 月5日經警方提示照片後方指認出邊、許2 人,才對2 人提告(見偵一卷卷三
第129 頁),另參照前開和解書之記載,可見邊瑋靖於本案發生後逾半年始主動與壬○○聯繫,期間均避不見面,所使用「郭義翔」之假名已增加壬○○求償困難,且邊瑋靖係待壬○○辨認出其真實身分、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後始主動聯繫,堪信邊瑋靖出面和解,無非迫於自知法網難逃、為減
免罪責之目的而為,益徵其案發時與許凱弼均無借款予壬
○○之真意,與許凱弼有對壬○○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
(三)就許凱弼、邊瑋靖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邊瑋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許凱弼當時在忙,是伊跟壬○○去超商影印,壬○○要求伊簽名,伊就簽了「郭義翔」,是伊亂取的藝名,其上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也是亂掰的,伊不清楚許凱弼是否知道伊之藝名為「郭義翔」,因為伊
每次跟客人講的不一定會一樣,但不會用自己真名,伊當
時沒有跟壬○○講伊之真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6至68頁),許凱弼則供稱:壬○○的票的確是伊收的,伊當時在車上跟客戶講電話,因為壬○○堅持要有憑有據,要去超商影印,伊請邊瑋靖幫忙簽收,伊出來在外就是用藝名,因為放
款超過法定利率,不可能用真名,身分證字號也不會是真
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頁),足認許凱弼、邊瑋靖2 人確實對於簽署該支票收據乙節有指揮、執行等分工,且均
明知留予壬○○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均非真實。
準此,許凱弼對於邊瑋靖冒用「郭義翔」之名義,簽立前開文書並加
以行使,亦有犯意聯絡。
次查,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等判決意旨,邊瑋靖所使用「郭義翔」之化名既為虛捏,且均未告知
本名,壬○○係在報警處理後經指認才得知邊瑋靖之本名,則「郭義翔」之名顯非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得代表邊瑋靖
本人,使壬○○無從辨別簽名主體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邊瑋靖明知「郭義翔」名義為虛構,卻仍以該名義書寫
上揭字樣,核屬無權製作之行為,且其行為使壬○○誤信為正當之借貸關係始交付票據,與壬○○最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具備因果關係,不因許凱弼、邊瑋靖及辯護意旨辯
稱僅作為簽收用途,及無法對應到實際存在、受有損害之
公眾、他人云云而有所不同。是以,堪認許凱弼、邊瑋靖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許凱弼、邊瑋靖及辯護意旨所辯
上詞,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許凱弼、邊瑋靖所辯均與常理未合,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質亦無理由,因認許凱弼、邊瑋靖此部分共同對
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五、事實欄一(四)即邊瑋靖對丑○○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邊瑋靖雖不否認有承諾借款予丑○○,並收取丑○○開立之3 張支票,嗣於未撥款予丑○○之情況下即將票軋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丑○○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初跟丑○○談的條件是要丑○○先開200萬元的票,伊再將票拿給金主調錢,不確定能調到多少,丑○○一開始說要300 萬元,伊說100 萬元有可能,200 萬元要談談看,最後伊把票拿給金主「陳董」照會,金主自己忙,可能忘記了,就把票拿給小姐軋進去了,事後伊一直都有跟丑○○聯繫,幫丑○○想辦法先籌200 萬元存入,或等隔天銀行退票後把票還給他讓他去補票、備註退票理由,就不會影響票信,在發現票被軋入後也有打電話跟丑○○道歉,但因為丑○○說很生氣要報警,後來伊就不敢去找他,票還在銀行,伊不敢去領,想把票寄給丑○○也不敢寄,如果要詐騙他,伊事後不會主動聯絡;
且伊作放款這行,在外不會用真名借別人錢,是為了保護自己才以「高義翔」名義寫收據給丑○○,沒有要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從丑○○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可知,邊瑋靖與丑○○就借貸金額有多次來回溝通、磋商,從300 萬元至250 萬元,最後降至200 萬元,若邊瑋靖自始有意詐騙丑○○,根本不需來回磋商,顯見邊瑋靖確實於仔細評估對方還款能力及自身資力後始提出200 萬元之合宜金額;
丑○○亦證稱邊瑋靖確實有發簡訊跟他道歉,顯見邊瑋靖事後確有積極與丑○○聯繫之事實,與一般人詐欺後即避不見面有別,可知邊瑋靖自始並無詐欺故意;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邊瑋靖簽署之「高義翔」暨留下之身分證字號並無法對應到實際存在之人,且僅作為藝名使用,沒有偽造他人名義之意思,況邊瑋靖所簽署之內容都只是作為簽收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並未損及公眾或他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丑○○於偵查(見偵一卷卷四第222 至224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208 頁)證稱:伊為嘉興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106 年3 月間,因為有資金需求要投標新竹縣政府大型標案,透過民間借貸公司
的簡訊、電話聯繫後,3 月9 日與邊瑋靖在伊公司第1次
見面,他當時自稱「高義翔」,伊當時表達要借300 萬元、借期1 個月,邊瑋靖稱願意回去跟公司商量,所以當天
沒有確定下來,後來才用LINE說公司願意給250 萬元,才約3 月13日第2 次見面,見面後邊瑋靖說當天公司只能放200 萬元,隔幾天能再借50萬元,並要伊開總額200 萬、到期日為當天的現金票,作為抵押借款,在還沒撥款前不
會將票拿去軋,又稱為了防止被警調追查所以要開成小金
額的支票3 張、小金額匯款,由不同個人戶匯到公司帳上
,當天約定3 月13日匯款後才能取走支票,故伊當場簽立借據1 紙、開立面額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6 年3 月13日)放在辦公桌上,要求邊瑋靖先寫下收取3 張支票之收據,邊瑋靖即以高義翔名義
簽立,伊與邊瑋靖在辦公室喝茶等匯款過來,但等到3點
多一直沒有匯款進來,邊瑋靖竟然趁伊上廁所時將支票、
借據拿走,伊送走邊瑋靖回到辦公桌上才發現被拿走,就
用LINE與邊瑋靖聯絡,說還沒匯錢給伊怎麼可以將票拿走,邊瑋靖承諾隔天早上就會將錢匯入伊公司,3 月14日9 點多,邊瑋靖又稱今日額度滿了,要等3 月15日10點才能匯款,但3 月15日10點伊仍未等到款項,一直打邊瑋靖手機,還有用LINE聯絡,都聯絡不上,11點多伊就發現3張支票被軋進去,只好讓它跳票;之後伊接到電話,對方說
伊借了錢還想賴帳嗎?問要不要贖回這3 張支票?伊要邊
瑋靖出面談,但對方一副黑道口吻,說與邊瑋靖無關,現
在事情是他在喬,伊就拒絕對方,之後對方直接帶著3張
支票正本至伊公司砸店,此事造成伊信用不良,公司也倒
閉了,之後邊瑋靖是檢察官起訴後才以電話發簡訊跟伊道
歉,要伊放他一馬等語歷歷,且據陳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82 至290 頁),另有丑○○與邊瑋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四第213 至215 頁、第226 至239 頁)、邊瑋靖以「高義翔」名義簽立之收據(見偵一卷卷四第216 頁)、第一銀行鹿港分行106 年6 月28日一鹿港字第00192 號函暨所附陳嘉銘開戶基本資料及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資金交易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463 至467 頁)、本院108 年3月14日勘驗丑○○公司外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三第123 至125 頁、第129 至134 頁)在卷可稽,核丑○○歷次指訴,就主要行為過程、時序均能描述一致,復有前開證據足佐,自堪信其所言非虛。
(二)邊瑋靖及辯護意旨固辯以上詞,惟本院認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邊瑋靖於警詢中原供稱:丑○○表示先開票給伊,由伊先去向金主調錢,但14、15日都未調到資金,但是丑○○開的支票因為公司內的員工誤以為可以使用,就自行拿去銀行存
票等語(見偵三卷卷二第131 頁);
於偵查中供稱:丑○○3 張支票給伊是要請伊向他人調錢,伊後來沒有跟金主調
到錢,但將3 張支票交給某人保管,沒有要他兌現,後來
該人看支票已經到期,就拿去銀行提示,伊忘了支票交給
誰等語(見偵三卷卷二第150 頁);
於羈押訊問時就丑○○部分承認詐欺犯行(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50 號卷第37頁);
又於檢察官訊問中稱:丑○○將票交給伊後,伊再將票交給金主,向金主調錢,金主先將票軋進去後,票跳
了,伊才從金主處拿到現金,但因為伊發現票跳了,就將
錢還給金主,再跟金主將票拿回來,票現在還在伊手上等
語(見偵三卷卷三第262 頁),與其前揭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情詞互稽,就將丑○○所開3 張支票存入之過程、是否有向金主借款、是否取得借款、是否取回支票、是否認罪等
節,前後反覆不一,且若金主將票軋入後發現跳票,怎可
能願意放款予邊瑋靖?又若邊瑋靖確實自金主處拿到現金
及拿回支票,縱有遲延,為何不如同其在本院中所辯,立
即向丑○○給付借款,或交還票據,以避免丑○○產生信用瑕疵?況其始終對於金主之真實身分避重就輕,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雖供稱金主為「陳董」,卻無法自扣案手機中尋得
任何與該人之聯繫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要屬幽靈抗辯。基上,邊瑋靖前後所供既有諸多齟齬之處,自難
盡信。
2.另依前開丑○○所證,其係因缺乏資金投標,故所需借款期間為1 個月,是縱其開立之3 張支票係作為擔保之用,由
於顯難期待借款人得以提前清償,該等支票理應開立到期
日與還款日相同之106 年4 月13日,較為合理,否則無異使借款人於借得款項當日即必須立即清償,顯然不符情理
,而邊瑋靖所辯先拿支票向金主調借款項乙節,更使丑○○再未取得借款前即承擔支票遭他人存入而需清償支票債務
之風險,亦與常理相悖,堪認邊瑋靖收取該等支票交予金
主時,主觀上顯非要將之作為擔保用途,而無借款真意,
此由該等支票於交付2 日後即經存入乙節,觀之益徵。再
者,邊瑋靖係以「高義翔」,而非以本名與丑○○洽談借款事宜,於丑○○要求簽收支票時,復在收據上書寫「高義翔」、「Z000000000」、「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等資訊,與其真實年籍比對,顯非真實,顯見其行為之初
已有隱匿真實身分以增加丑○○求償、追索困難之意,此由丑○○於案發後3 個月之106 年6 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於警察局指認後,才知道高義翔本人叫邊瑋
靖乙情(見偵一卷卷四第222 頁),適足證之,則邊瑋靖書立含有上開不實資訊之收據,亦屬為取信丑○○使之開立支票、借據所為之詐術無訛。
3.至辯護意旨質以邊瑋靖於案發前有積極磋商、案發後有積極聯繫丑○○之事實,足見其無詐欺犯意等節。
現今社會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五花八門,惟其行使詐術之初必有降
低被害人戒心之手段,以確保詐騙得手,據丑○○前開所述,邊瑋靖縱有登門拜訪2 次,且有當面或以通訊軟體協調
可出借之金額等情,要難排除邊瑋靖係藉此建立與丑○○之關係、取得信任,丑○○方願意在未取得款項時即先開立即期支票、借據,而使其有機可乘之可能存在,尚難執此即
對邊瑋靖為有利認定。
另丑○○前已明確證稱:3 月13日、14日雖有持續與其聯繫,但15日早上起即聯絡無著,隨即發現支票遭軋入,直到檢察官起訴後才以電話發簡訊跟伊
道歉,要伊放他一馬等情,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3 月15日10至11時許僅有丑○○傳簡訊告知「目前資金還沒有看到有到帳阿」、「你那邊是不是有問題呢」、「還是有什
麼狀況呢」、「這樣似乎不是很好吧」等語及撥打5 通網
路電話,邊瑋靖均未讀、無回應等情(見偵一卷卷四第238 至239 頁)相符,堪認丑○○證稱邊瑋靖事後避不見面乙情,確屬實在,辯護意旨空言辯稱邊瑋靖有持續積極聯繫
丑○○云云,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要難採信。
而自本案邊瑋靖案發後即避不見面,至起訴後始主動與丑○○聯繫等情以觀,更可認其自始無借款予丑○○之真意,係迫於自知法網難逃或為減免罪責始尋求丑○○原諒,迄今亦未與丑○○和解或賠償分毫,其有對丑○○詐欺得利之故意,至為明確。
4.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邊瑋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因丑○○要伊寫收據,所以伊就亂寫、亂掰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見本院卷五第69至70頁),是其明知留予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非真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等判決意旨,其使用虛構之「高義翔」化名與壬○○接洽,使丑○○在報警處理後經指認才得知其本名,而其所使用「高義翔」名義復與其詐騙壬○○時所用「郭義翔」名義、身分資訊均屬不一,難認其化名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亦使丑
○○無從辨別簽名主體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邊瑋靖明知「高義翔」名義為其虛構,卻仍以該名義製作收據,已
屬無權製作之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使丑○○誤信為正當之借貸關係而交付票據,最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是邊瑋靖及辯護意旨辯稱僅作為簽收用途,無法對應到實
際存在、受有損害之公眾或他人云云,顯屬無據。是以,
邊瑋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
確,亦堪認定。
(三)綜上,邊瑋靖所辯均無可採,辯護意旨所辯亦非可取,因認邊瑋靖此部分對丑○○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
六、事實欄一(五)即許凱弼、王遵堯詐欺辛○○○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王遵堯坦承不諱。
訊據許凱弼固不否認有收受王遵堯所交付辛○○○之支票,並加以提示兌現,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王遵堯共同詐欺辛○○○之犯行,辯稱:根據辛○○○所述,她根本沒見過伊,也不認識伊,因為王遵堯與伊私下有金錢借貸,所以王遵堯將票給伊抵債,但伊不知道票的來源為何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王遵堯、許凱弼均已明確供稱之所以將該等支票交付許凱弼係因雙方之債務關係,參酌實際與辛○○○接觸之人為王遵堯,許凱弼從頭到尾未與辛○○○聯繫或接觸,微信群組的對話內容內也未提及辛○○○部分之犯罪情事,故就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檢察官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無法證明許凱弼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王遵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外,業據辛○○○於偵查(見偵一卷卷四第196 至198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4至31頁)證稱:伊於106 年3 月16日透過發送至手機內的簡訊打電話詢問,之後對方再派人聯絡並於106 年3 月17日約在中和中山路便利商店碰面,碰面的人是「小李」即王遵堯,
當天借款50萬元,王遵堯要求伊分別開2 張25萬元支票及1 張50萬元押票(支票號碼:MM0000000 號)作為擔保,第2 次106 年3 月31日再借款50萬元,開立另外1 張50萬元押票(支票號碼:MM0000000 號),第3 次106 年4月5 日再借款50萬元,又開立1 張50萬元押票(支票號碼:0000000 號),106 年4 月5 日當天伊有問小李最後1張押票到期日為106 年4 月5 日,可否通融將票延期兌現,他說可以延期1 個月到4 月28日,絕對不會提前去軋票;
嗣因伊另外與「小許」借款,106 年4 月10日有12萬元支票要軋票,伊致電給小許說已經將款項匯入,但之後與小許
碰面,他馬上問伊是否有其他支票要軋票,也要求當他面
前打電話到銀行照會,致電銀行後,銀行表示伊有4張50萬元總共200 萬元的支票要軋票,伊當時嚇到了,知道小李將之前所開立的3 張押票及最後1 次開立的50萬元支票軋入,也當下馬上打電話給小李,卻都沒有接電話,傳簡
訊給小李也沒有回應,之後小許答應借款200 萬元,要伊開1 張240 萬元支票、6 張各40萬元本票及1 張借據給他,因為伊要顧票信,只好照做,伊也一直不斷打電話給小
李,卻都沒有接,到了晚上將近10點終於通到電話,伊問小李不是答應到106 年4 月28日才要軋票,何況其中3 張是押票,小李回答他當天才被關出來,前幾天被檢舉,也
告訴伊如果是他們公司疏失他會到公司瞭解並且歸還,伊
還有跟他提到另外借200 萬元及40萬元利息之事,隔天早上8 、9 點打電話給小李,小李說在路上,之後打電話給
小李,小李說他才剛要進去公司瞭解,再之後就找不到小
李了,前後伊也傳多次簡訊給他,都沒有得到他的回應,
才知道應該是受騙了;
最後伊於106 年4 月28日以200 萬元及利息20萬元處理跟小許的債務,拿回240 萬支票、6 張本票及借據等語歷歷,且有辛○○○與王遵堯簡訊對話(見偵一卷卷四第199 頁)、本案支票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卷四第189 至19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7522號函暨所附吳權勝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459 至46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辛○○○前開指訴確屬有據,且王遵堯就自己詐欺取財150 萬元部分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許凱弼及辯護意旨固辯稱:辛○○○自始至終未與許凱弼接觸,且許凱弼係將王遵堯交付支票抵償對王遵堯之債權,
並不知道支票來源云云。惟:
1.就王遵堯交付辛○○○支票之原因及過程,王遵堯於106年7 月26日偵查中原供稱:時間太久忘記了,只記得發現辛○○○後期信用不好,就趕快將她開立的支票兌現,將所得150 萬元又放款給他人等語(見偵三卷卷二第57至59頁、第73頁),於106 年7 月27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則承認犯罪,並稱:金主姓名為許凱弼,伊總共兌現200 萬元,錢有繳回公司,由許凱弼統籌處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50 號卷第30至32頁),於106 年11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將上開押票的錢拿去還款等語(見偵三卷卷三
第260 頁),於106 年11月16日偵查中則改稱:押票提示後所得金額是拿去還賭債,前開羈押訊問中伊沒有說將錢
繳回公司,由許凱弼統籌處理,是法官誤會伊之意思等語
(見偵三卷卷三第294 頁),於本院108 年5 月16日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許凱弼有金錢上的借貸,跟辛○○○拿取支票回來後,就當作現金歸還給許凱弼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40 頁),前後互核,就交付借款之對象、取得借款之用途等節,已屬不一。
而許凱弼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於106 年11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王遵堯106 年7 月27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後,供稱:王遵堯會交辛○○○之支票給伊兌現,是因為支票要兌現的銀行帳戶都是伊去買的,錢就放在伊這邊,每2
個禮拜伊會召集公司人員開會,詢問他們從客戶那邊拿來
的票是怎麼取得的,再開會如何處理,因為要看票的來源
;
辛○○○的支票先扣除公司因為放貸的虧損後,再依百分之10分配給王遵堯,其餘百分之90款項由伊取得等語(見偵三卷卷三第325 頁),於106 年11月24日起訴送審(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則均供稱:王遵堯有拿票跟伊調錢,有跟伊說辛○○○要延票,所以伊確實有出錢給王遵堯,他也確實有拿票回來給伊次交等語,於108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中經與其他共同被告隔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忘記王
遵堯有無對伊說交付辛○○○支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嗣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辯以前開與王遵堯有私人借貸關係等情。核對許凱弼
於偵查中尚在羈押禁見中之供詞,與王遵堯羈押訊問中所
陳會將收取支票統一繳回公司給許凱弼統籌等情相符,卻
於起訴移審交保後供稱僅記得王遵堯有拿票向其調錢,但
忘記原因等情,又於王遵堯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與許凱
弼有私人借貸關係後,改稱與王遵堯有借貸關係乙節,顯
係不斷配合王遵堯之供述更改自身供詞,而有與王遵堯串
證之情形,自難盡信。
2.王遵堯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羈押訊問時所述,是法官誤會其意思而記載於筆錄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其羈押訊問過
程,略為:法 官:你們有成立借貸公司對不對?王遵堯
:同一家公司,那裡確實都是在做借貸的。法 官:那裡
是哪裡?王遵堯:光復北路那裡。
法 官: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是不是?王遵堯:是。
法 官:你有在那邊工作吧?王遵堯:有。法 官:好,那法官問喔,這
個地方金主是誰?王遵堯:這個地方金主是誰,這地方沒
有金主,金主都是。法 官:是黃顯証嗎?王遵堯:他是
土地的、土地部分的金主沒錯。法 官:那負責人是許凱
弼嗎?王遵堯:是。法 官:大概工作半年,法官問,你
有經手的貸款業務為何?辛○○○對吧?王遵堯:是。法
官:來,法官問,所以辛○○○實際上只跟你借了50萬,最後你兌現了,其實是借了47萬嘛,因為你扣利息嘛。
王遵堯:是。
法 官:你47萬,你兌現了200萬喔,是不是?對不對?王遵堯:是。法 官:好。王遵堯:法官大人,
我一直要跟那個兩位被害者和解。法 官:你,好,了解
。
這個案子實際上就,那法官問喔,啊你兌現了200 萬,錢應該也要繳回公司,跟許凱弼分吧?王遵堯:就繳回啊
。法 官:就繳回去給許凱弼統籌是不是?王遵堯:是。
法 官:還是200萬都是你拿走?王遵堯:沒有。法 官
:由許凱弼統籌處理。那還有沒有其他被害人?王遵堯:
沒有。
(見本院卷四第24至29頁)。
自前開對話內容以觀,該次訊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法官訊問態度、語氣
平和,而王遵堯係主動坦承許凱弼為負責人,且辛○○○之支票係繳回給許凱弼統籌等情,該次筆錄並無誤記或誤載
之情,亦難認王遵堯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堪採
信,是王遵堯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3.又王遵堯、許凱弼均加入同一微信群組,該微信群組內多有討論放款金額、對象、方式等情,除據王遵堯、許凱弼
自承分別以「阿堯」、「歸零. . 才能逆轉」等暱稱加入
該群組外(見偵三卷卷二第103 頁、卷三第295 頁),並有黃顯証、黃冠雄之手機微信聊天室內容(見偵二卷卷一
第119 至152 頁)存卷可查。
並參照許凱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微信群組內之成員有分成兩兩一組分別去向
借款人放款,是由伊分組,錢都是伊所交付,且會開會討
論,要放款前王遵堯會先詢問伊商討客人的信用等級,再
決定要不要放款等情(見偵三卷卷二第201 至202 頁、本院卷三第215 至216 頁),足認王遵堯就放款方式、金額等節均需聽命於許凱弼,是其前開羈押訊問中所供,方與
事實相符,其歷次供稱將辛○○○之支票用來抵償與許凱弼間私人借貸關係或賭債等說法,均屬迴護許凱弼之詞,洵
不足採。
而許凱弼身為放款予辛○○○之幕後金主,除放款前已與王遵堯評估放款可行性及金額外,放款後亦會定期
開會討論所收到票據之來源及處理方式,均據許凱弼供認
如前,則許凱弼對所收到辛○○○之支票究屬次交票或擔保票及對辛○○○之借款期限豈有不知之理?卻於明知辛○○○之支票屬擔保票之情形下逕行將之提示,獲取辛○○○為求維持信用而另行借款兌現該等支票之款項,縱過程中未予辛
○○○見面、洽談,仍足認許凱弼主觀上確有與王遵堯共同詐騙辛○○○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放款、兌現支票等行為分擔,辯護意旨空言辯稱依檢方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許凱
弼與王遵堯有共犯關係云云,自非可採。許凱弼、王遵堯
此部分對辛○○○詐欺取財150 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七、事實欄一(六)即許凱弼、王遵堯詐欺戊○○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王遵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實基於詐騙戊○○之意,收取戊○○面額共299 萬元支票4 張,本約定於106 年6 月9 日交付借款,但伊騙了戊○○的票,並於106 年6 月12日全數軋入銀行等情不諱,惟稱:許凱弼不知道伊與戊○○接洽之情云云。
許凱弼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6月12日借款300 萬元予戊○○,並要求戊○○陸續開立100萬元支票4 張,及收取利息9 萬元、15萬元、18萬元、6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王遵堯共同詐騙戊○○之情,辯稱:伊與戊○○於106 年6 月5 日有約在戊○○之餐廳大直店見面,當天伊帶了100 萬元現金,但戊○○說暫時不需要,且說可能會有資金缺口,所以再約禮拜五即6 月9 日,後來伊有跟戊○○確認需要多少,戊○○說下週一即6 月12日需要100 萬元,伊於6 月12日才帶100 萬元過去,戊○○的資料伊可能是用發簡訊、拉通聯、買資料的方式獲得,並非自王遵堯處取得,也未跟王遵堯論過戊○○這個客戶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許凱弼早於106 年6 月5 日即與戊○○接觸,後續之所以會交付300 萬元也是基於6 月5 日洽商情形的延續,與公訴意旨所指王遵堯在6 月7 日以自己名義詐騙戊○○之行為,在時間上顯有先後區隔,並非王遵堯詐騙戊○○後,再由許凱弼進行詐騙云云。
經查:(一)此部分事實,除據王遵堯坦認上情如前外,亦據戊○○於偵查(見偵三卷卷四第349 至351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卷四第15至21頁)證稱:106 年6月間,伊為了支付薪資、貨款而有資金上需求,所以就打借
貸廣告電話後,對方於106 年6 月2 日與伊相約在伊中山區樂群三路39號大直餐廳店面商談借款事宜,對方來了2 人即自稱「小李」的王遵堯及自稱「小許」的廖宜飛,當
時伊表明要借200 萬元,對方要求伊提供401 報表、存款證明、支票紀錄等資料,伊整理好後,6 月7 日跟他們約
在伊大安區信義路4 段199 巷18號餐廳店面碰面,當天只有王遵堯到場,伊簽立借據及100 萬元、100 萬元、80萬元、19萬元之支票4 張交給王遵堯,2 張100 萬元用作借款,80萬元作為擔保用,19萬元則為借款利息、手續費,約定6 月9 日會匯款至伊辣中間麻辣火鍋專賣店第一銀行
泰山分行帳戶內;
到6 月9 日上午,王遵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到伊0000000000號電話,說會計發現伊提供之支票有問題,款項要到6 月12日才會撥款;
伊很擔心,因為6 月12日有廠商貨款及工程款要過票,此時接到自稱「方經理」之許凱弼之電話,問伊有無資金上需求,伊因
為擔心6 月12日王遵堯沒有依約給付借款,所以在電話中向許凱弼借200 萬元,並約6 月12日在伊信義路店面洽談;
6 月12日上午,伊接到王遵堯LINE電話,說老闆被檢調抓走,交代會計將公司支票存入銀行,所以伊之前交付之
支票已全部被提示,要伊自己先墊錢或找他人借款,老闆
6 月13日會將所有損失歸還給伊,所以伊跟王遵堯約6月13日在汐止大同路上中國信託門口碰面;
6 月12日與許凱弼碰面時,伊便當場詢問許凱弼可否借款300 萬元,並告知向王遵堯借款之事,許凱弼稱因為金額較大,向第1組
金主借款未果,但有想辦法幫伊找了第2 組金主,該金主
同意借伊300 萬元,但利息較高,伊為了過票及保護商譽也只好接受,故又開立本票3 張、借據3 張與100 萬元支票3 張(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5日;
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9日;
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9日)作為還款,再交付現金18萬元及分別開立9 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4日)、15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4日)支票2 張作為利息,許凱弼便交付300 萬元予伊過票,因伊於106 年6 月15日無法籌措其中100 萬元之支票款項,又向許凱弼借款100 萬元,再開立100 萬元支票1 張(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20日),預扣利息6 萬元,補足上開票款,之後伊再向親朋好友籌錢還給許凱弼,共繳了48萬元利息,再請議員出面才取回3 張本票及3 張借據;之後王遵堯於
6 月13日並未至汐止中國信託與伊碰面,直到106 年8月才打電話說要與伊和解,期間完全聯繫不到人;而許凱弼
有帶伊去新北市刑大談他認為伊被騙的事,也有勸伊去報
警,但伊上網搜尋新聞,發現許凱弼、王遵堯於106 年間遭大同分局逮捕,才知道自己被同一群人使用的相同手法
騙了等語歷歷,核其前後所供,就時序、地點等主要情節
描述,均屬一致。
此外,並有106 年6 月2 日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一卷卷四第328 至331 頁)、戊○○與王遵堯LI NE 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卷四第335至347 頁)、總額299 萬元之支票4 紙影本(見偵一卷卷四第300 至303 頁)、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三卷卷一第172 至179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即許凱弼匯入300 萬元部分,見偵一卷卷四第353 頁)、戊○○開立予許凱弼100 萬元(3 張)、9 萬元、15萬元之支票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106 年6 月15日借據影本(見偵一卷卷四第317 頁)等資料存卷可考,足認戊○○前開指訴確屬有據,且王遵堯就自己取得299 萬元支票後未付款即提示部分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許凱弼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許凱弼係獨力借款予戊○○,與王遵堯之犯行無關云云。惟:
1.許凱弼前開所辯:戊○○係於106 年6 月5 日約在戊○○之餐廳大直店見面,且當天帶了100 萬元現金過去,僅因戊○○說不需要而作罷,係6 月9 日與戊○○聯繫後,戊○○要求借100 萬元,其方於6 月12日帶100 萬現金過去等情,業據戊○○否認有於6 月5 日即先與許凱弼見面,且否認曾與許凱弼在大直碰面,堅稱2 人係於6 月12日始首次在信義路餐廳見面(見本院卷四第22頁)。
參以戊○○與王遵堯於6 月7 日約定借款200 萬元及約定於6 月9日匯款至戊○○帳戶等情,業據戊○○指訴一致,王遵堯亦坦認不諱,自堪認定,是戊○○於6 月5 日時並無資金需求,尚難想像有與許凱弼相約於該日見面之必要;許凱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要
放款大筆金額時,不可能沒見過面就帶100 萬元現金過去(見本院卷四第22頁),卻供稱於6 月5 日與戊○○第1 次見面時即帶現金100 萬元過去,前後所供,已有齟齬;
再依前揭戊○○所指及王遵堯所供,戊○○於6 月9 日王遵堯稱當日無法撥款而須待6 月12日始能撥款之時,戊○○6 月12日可能面對之資金缺口應為開立予王遵堯4 張支票之總額
299 萬元,豈有僅於6 月9 日向許凱弼借款100 萬元之理?足認許凱弼前開所辯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又無法提供
任何與戊○○於6 月5 日於大直餐廳見面之相關證據,空言所辯,要難憑採。
2.關於王遵堯與許凱弼之關係,依本院前於六(二)3.所認定,王遵堯、許凱弼均加入同一微信群組討論放款金額、
對象、方式,許凱弼負責分配群組成員出外放款,且與王
遵堯會定期開會討論決定是否放款,使會將放款金額交予
王遵堯,足認許凱弼既得支配、決定王遵堯之放款條件,
其對王遵堯之放款對象、放款方式、放款金額等節,均應
知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
又戊○○雖證稱許凱弼有帶其去市刑大談可能被騙的事,然觀諸前開微信群組於106 年3 月間之語音訊息內容,許凱弼(暱稱:歸零. . 才能逆轉
)分別對王遵堯(暱稱:阿堯)指示:「那個他本來跟你
們對話的錄音,我把它刪掉了,等一下開始就不要接他的
電話,票已經過了」、「我有跟他說不能備案,如果備案
會變很慢,我跟他說不然禮拜五我帶他去刑大」、「拖到
明天錢領出來就不要接他電話」等事項(見偵三卷卷一第
408 頁),足見所謂「去市刑大」乙節無非許凱弼、王遵堯等慣常對被害人使用、降低被害人戒心之手法,許凱弼
自應知悉對於王遵堯前階段實施之詐術行為,此由許凱弼
於106 年8 月28日偵查時供稱:伊借款予戊○○後,帶戊○○至市刑大詢問案子時,就知道王遵堯騙戊○○的事,帶戊○○去市刑大是因為要掩人耳目,讓戊○○不會起疑等語(見偵三卷卷三第45頁),觀之益徵,亦堪認王遵堯前開供稱許凱弼不知其與戊○○接洽云云,要屬迴護許凱弼之詞,與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此外,縱許凱弼及辯護意旨所辯許凱
弼於106 年6 月5 日即與戊○○接洽等情屬實,惟王遵堯早於6 月2 日即受許凱弼分組前往與戊○○洽商借款事宜,亦難逕認許凱弼與此部分犯行無關而為其有利認定。
3.承上,許凱弼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辯,亦非可採,而綜合本案發生時序以觀,許凱弼、王遵堯係先推由
王遵堯佯稱願借戊○○200 萬元取得戊○○299 萬元支票後,即藉故拖延不給付借款,再由許凱弼出面聯繫戊○○,及至6 月12日將戊○○支票軋入,戊○○需款孔急之際,由許凱弼出面借款予戊○○並乘勢騙取高額利息,應可認定,許凱弼、王遵堯就上開計劃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其等
透過此計畫合力詐騙戊○○並取得48萬元利息部分,已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相互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本案中,被告4 人以詐術取得告訴人等提供
之支票,再將之存入銀行加以提示等行為,若迫使告訴人
等另行籌款兌現,或最終支付高額利息,則被告4 人所犯
詐欺罪之行為客體顯係實體之財物即金錢,若告訴人等無
力兌現,則被告4 人所犯詐欺罪之行為客體,應係對告訴
人等之支票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許凱弼就事實欄
一(一)、(三)、(五)、(六)即附表一編號1 、3
、5 、6 部分,邊瑋靖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王遵堯就事實欄一(五)、(六)即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許凱弼、陳勝峯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邊瑋靖就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許凱弼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邊瑋靖就事實欄一(三)、(四)部
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許凱弼、邊瑋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許凱弼就事實欄一(一
)、(三)、(五)、(六)部分,邊瑋靖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王遵堯就事實欄一(五)、(六)部分所為係
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許凱弼、邊瑋靖、王遵堯之防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未就事實欄一(二
)、(三)、(四)部分論及許凱弼、邊瑋靖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亦有未洽,然因許凱弼、邊瑋靖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許凱弼、陳勝峯就事實欄一(二)對丙○○詐欺得利部分,許凱弼、邊瑋靖就事實欄一(三)對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許凱弼、王遵堯就事實欄一(五)、(
六)對辛○○○、戊○○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許凱弼就事實欄一(二)、邊瑋靖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各係以一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許凱弼、邊瑋靖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
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許凱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邊瑋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王遵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許凱弼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3 年1 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中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遵堯於①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②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7 月、8
月,共8 罪,③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105 年11月1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許凱弼、王遵堯前案所犯罪質固與本案不同,
然其等於103 年底、105 年底方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自持,於2 年內即再犯本案各次詐欺罪,違背法規範之惡性
未較先前所犯之罪為輕,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
不足,致其等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等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許凱弼、王遵堯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六)爰審酌被告4 人均以融資貸款為業,竟屢屢利用告訴人等需錢孔急之際,要求告訴人等開立作為借款擔保用之支票
,並以行使偽造收據等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嗣後卻未
依約給付借款,又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以此方式詐得支
票債權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因此跳票、另循管道籌措資金
過票,或再藉此態勢借款予告訴人等以收取高額利息,不
僅造成告訴人等周轉不靈、債臺高築之損害,甚至造成告
訴人等之公司信用破產而倒閉,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企
業經營所生損害甚大,犯罪手段實屬惡劣;許凱弼犯後固
對犯罪事實欄一(三)詐欺部分,王遵堯對犯罪事實欄一
(五)、(六)部分坦認自身犯行,但卻對共犯邊瑋靖、
許凱弼之參與情形避重就輕、多所迴護,許凱弼、陳勝峯
、邊瑋靖對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仍難認其等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許凱弼、王遵堯有前開構成累犯罪
名以外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重利、詐欺等前科,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
邊瑋靖於審理中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徒使
國家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念許凱弼、邊瑋靖
與壬○○,王遵堯與戊○○、辛○○○已分別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使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並衡量許凱
弼高中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現打零工看場為業、月
收入約3 至4 萬元,陳勝峯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姊弟
同住、現以打掃臨時工為業,邊瑋靖大學肄業、離婚、需
扶養1 子、與父母同住、擔任車行業務、月收入約4 萬元
,王遵堯國中肄業、離婚、需扶養2 子、與父母同住、現
從事漁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許凱弼、邊瑋靖、王遵堯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3 、4 項所示,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考量甚明。
次按犯罪類型因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因癸○○另行籌款兌現票面金額共100 萬元之支票,卻僅收到現金35萬元,故許凱弼之犯罪所得為65萬元。
嗣許凱弼又陸續歸還40萬元與癸○○等情,業據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且為許凱弼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在卷,應堪認定,是扣除已返還癸○○而毋庸沒收之40萬元後,尚存25萬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許凱弼、陳勝峯對丙○○所詐得共300 萬元之債權利益,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許凱弼、陳
勝峯均否認犯罪,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內部分受犯
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等平均分擔沒收,
較為合理,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上述不法利得各宣告沒收150 萬元於附表一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許凱弼、陳勝峯主文
項下。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邊瑋靖對丑○○詐欺得利之200 萬元支票債權利益,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許凱弼、邊瑋靖對壬○○之犯罪所得60萬元,業經和解、賠償完畢,此據壬○○詳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5 至126 頁),且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
事實欄一(五)部分,許凱弼、王遵堯對辛○○○之犯罪所得150 萬元,業經辛○○○及王遵堯以190 萬元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至108 年9 月26日止尚餘15萬未給付,亦經辛○○○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8 頁);
事實欄一(六)部分,許凱弼、王遵堯對戊○○之犯罪所得48萬元,業經戊○○與王遵堯以299 萬元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 頁),已全數給付,亦據戊○○於本院中詳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頁),均堪認定;
足認許凱弼、邊瑋靖、王遵堯返還壬○○、辛○○○、戊○○之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再就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9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許凱弼、邊瑋靖所有,持之用以對丙○○、壬○○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許凱弼(見本院卷四第88頁)、邊瑋靖(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供承在卷,與前開丙○○、壬○○所證相符,應堪認定。
許凱弼、邊瑋靖就事實欄一(二)(即丙○○部分)、一(三)(即壬○○部分)之犯行固分別與陳勝峯、許凱弼共犯,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共犯並非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之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共犯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1、29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於許凱弼、邊瑋靖如附表一編號2 、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各編號之扣案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既
非違禁物,復經許凱弼、邊瑋靖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
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 月25日,前往告訴人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天地養時尚藝術文化有限公司」,與子○○洽談借款事宜,過程中子○○向許凱弼表示欲借款70萬元,然許凱弼要求子○○先提供3 張支票培養支票信用後,才能再轉向金主商借款項,許凱弼並向子○○佯稱「所交付培養信用之支票3 張,伊會提供資金來兌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25日先行交付面額45萬元支票1 張予許凱弼,許凱弼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子○○,另於105 年7 月27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子○○,用以兌現上開45萬元支票。
許凱弼另要求子○○再開立支票2 張(支票號碼:EC0000000 號,面額15萬元、支票號碼:EC0000000 號,面額35萬元)用以培養信用,詎許凱弼未依約交付上開款項共50萬元予子○○,反將支票提示,票款分別於105 年7 月27日、28日存入粘弘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始知受騙。
因認許凱弼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許凱弼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子○○之指訴、支票照片、支票交換付款帳戶資料、支票提示資料、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天地養時尚藝術文化有限公司讓渡書照片、遭許凱弼等人逼迫簽立讓渡書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許凱弼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子○○之事實,辯稱:此部分完全是子○○捏造,伊雖跟子○○有借貸關係,但對子○○說要培養票信之人不是伊,子○○開給伊之票期與起訴事實對起來都不一樣,又遲遲未依法院指示整理票據資料,始終對借貸關係交代不清等語;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子○○於審理中雖有當庭證稱整個借貸過程,但互相稽核之下,不論是日期與金額都與偵查中所述有相當多的出入,後續也無法交代整體金流過程及所受損害之數額,此部分自難證明許凱弼犯詐欺罪。經查:
(一)關於起訴事實所指許凱弼要求子○○培養信用,而由子○○陸續交付之金額45萬元、15萬元、3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C00000000、EC0000000 、EC0000000 號)等節,子○○係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675號卷,下稱他卷,第107 至108 頁)、偵查中(見他卷第129 頁)指稱:本次伊向地下錢莊借款的時間是105 年7 月25日,一位自稱吳先生的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問是否缺錢使用?是否借貸小額信用貸款?伊經營之
「天地養時尚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剛好欠缺資金週轉,就
回覆說要,該男子就表示需要過3 張支票後,才能幫忙轉
向公司商借70萬元之信貸額度,接著該男在7 月25日就先拿30萬元現金到公司給伊,並要求開立1 張面額45萬、到期日7 月27日之支票,該男再於7 月27日拿15萬元現金給伊補齊支票面額45萬元,讓伊能順利將支票兌現,2 天利息高達15萬元,因為這次過票只是要培養伊的信用第1 步,後續仍須過2 張票,伊不懂利息的換算,以致遭吳男詐
騙,債務就由此而起;
7 月27日吳男拿15萬元現金到公司給伊時,當場要求開立2 張支票(面額15萬支票、到期日7 月28日;
35萬元支票、到期日7 月29日),吳男告知因為伊所開立2 張支票是要培養信用,如果兌現的話,就可
以幫忙跟公司借款70萬元,並給伊其他金主的電話要伊去借款讓支票兌現,承諾兌現後會補錢給伊,但後來吳男沒
有補錢給伊就失蹤了,並且將該2 張支票兌現,伊才知道
被騙等語,是起訴範圍特定之被告應為子○○所指之「吳先生」。
(二)子○○於107 年1 月18日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許凱弼、共同被告陳勝峯均一同在場,子○○卻於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證稱:105 年7 月25日跟伊洽談、107 年7 月27日拿現金給伊軋票的人均不在庭上,伊只認得該人長相,不知道名字;
105 年7 月28日伊用「吳先生」所提供其所稱一連串同行的電話聯繫,分別向第1 組「林先生」借款25萬元,又向第2 組「高先生」、「方先生」借款15萬元,自稱「高先生」的是邊瑋靖、自稱「方先生」的是許凱弼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4 至229 頁),足認被告許凱弼並非子○○所稱之「吳先生」,自非公訴意旨起訴之對象。
況子○○既自承從「吳先生」提供之諸多電話中自行聯繫許凱弼,復無法
指出「吳先生」之真實身分年籍,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事
證,均僅能證明許凱弼曾於「吳先生」借款予子○○後再借款予子○○,及事後與陳勝峯、邊瑋靖至子○○公司內談判之事實,尚難認定許凱弼對於起訴範圍所載借款事實與「吳
先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無從證明許凱弼曾主
動對子○○施用詐術等情,是許凱弼是否為此部分犯行之正犯或共犯,仍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許凱弼於105 年7 月25日、7 月27日詐騙子○○者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許凱弼被訴對子○○詐欺得利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同年9 月30日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放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許凱弼 事實一(一)即許凱弼對癸○○詐欺取財部分 許凱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凱弼、陳勝峯 事實一(二)即許凱弼、陳勝峯對丙○○詐欺得利及許凱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許凱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勝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凱弼、邊瑋靖 事實一(三)即許凱弼、邊瑋靖對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許凱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
邊瑋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署押壹枚均沒收。
4 邊瑋靖 事實一(四)即邊瑋靖對丑○○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邊瑋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凱弼、王遵堯 事實一(五)即許凱弼、王遵堯對辛○○○詐欺取財部分 許凱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遵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許凱弼、王遵堯 事實一(六)即許凱弼、王遵堯對戊○○詐欺取財部分 許凱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遵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許凱弼) 1 本 許凱弼 2 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許凱弼) 1 本 許凱弼 3 永豐銀行存摺(林仁傑) 1 本 許凱弼 4 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住德美創意行銷) 2 本 許凱弼 5 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住德美創意行銷) 2 本 許凱弼 6 聯邦銀行支票簿(住德美創意行銷) 1 本 許凱弼 7 商業本票 1 本 許凱弼 8 APPLE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 支 許凱弼 9 Benten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 許凱弼 10 Hugiga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 許凱弼 11 Hugiga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 支 許凱弼 12 G-PLUS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 許凱弼 13 藍色筆記本 1 本 陳勝峯 14 本票簿 1 本 陳勝峯 15 玉山銀行存摺(陳勝峯) 1 本 陳勝峯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李卿美) 1 本 陳勝峯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施信華) 1 本 陳勝峯 18 永豐銀行存摺(施信華) 1 本 陳勝峯 19 大眾銀行存摺(施信華)含提款卡、密碼單 1 本 陳勝峯 20 銀行存款憑條 5 張 陳勝峯 21 永豐銀行提款卡 1 張 陳勝峯 2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 張 陳勝峯 23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陳勝峯 24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 支 陳勝峯 25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 支 陳勝峯 26 G-PLUS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 支 陳勝峯 27 APPLE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 支 陳勝峯 28 被害人資料影本 3 張 陳勝峯 29 Hugiga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 支 邊瑋靖 30 G-PLUS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 支 邊瑋靖 3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 支 邊瑋靖 32 APPLE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 支 邊瑋靖 33 聯邦銀行存摺 1 本 邊瑋靖 34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 1 本 邊瑋靖 35 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 邊瑋靖 36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 5 本 邊瑋靖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3 本 邊瑋靖 38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 張 邊瑋靖 39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 本 邊瑋靖 40 切結書 1 張 邊瑋靖 41 G-PLUS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 支 王遵堯 42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 支 王遵堯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支票影本1 紙 偽造「方國華」簽名1 枚 2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借據影本1 紙 偽造「郭義翔」簽名1 枚 3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收據1 紙 偽造「高義翔」簽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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