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鍾隆陞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7、8部分及有期徒刑
- 四、沒收:
-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9至10及各該編號所
-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扣案白色膠鞋及綠色全罩式頭套
- 七、定執行刑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竊得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其所為之辯解如下: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各編號所示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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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隆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7、8部分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隆陞犯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鍾隆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各該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得逞。
嗣於民國106 年1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鍾隆昇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鍾隆陞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就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之警詢供述是被警方脅迫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查:㈠證人即警員陳正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是持票到被告住處埋伏,被告進屋後就發動搜索,在被告住處有發現作案時衣物、工具,後來再調閱周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係搭乘計程車離開,也就是被告親姐姐駕駛的計程車,所以就傳被告的姐姐過來。
被告到案後,警方係以犯案手法、工具、影像、時段,還有其他相關跡證,向被告逐一確認,印象中有幾件被告是不認罪的,警方並沒有恐嚇或是脅迫被告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648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反面)。
㈡證人即警員馮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當時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人,詢問者是夏忠遠,當時我們是提示警方蒐集到的證據來詢問被告,被告再一一回答,被告有些案件沒有承認,當時並沒有脅迫被告要認罪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㈢證人即警員夏忠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時有把證據拿出來逐一跟被告確認,詢問是否被告所為,有些被告承認,有些則否認,如果被告不承認的案件,也沒有強迫被告要認罪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㈣依上開證人等人所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並未受到警員任何脅迫或不正方法使用而為供述,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其所為竊盜犯嫌之回答,先主張不願夜間接受詢問(見偵2590號卷一第10頁),嗣後於日間接受詢問時,對其所為前開竊盜犯嫌,亦有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等情(見偵2590號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且依警詢筆錄所載,警方因偵辦本案認被告涉有犯嫌,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告以被告相關之權利事項(見偵2590號卷一第11頁),凡此諸節,已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遭到警方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因而不得不認罪之情事。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就詢問之案件中,僅坦承有為其中8 件竊盜案,於偵訊時就訊問之案件中,亦僅承認犯下10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論係在警詢或偵訊時,對於非其所為之竊盜案件,尚能明確分辨、極力否認,直言「這一件不是我做的」等節(見偵2590號卷一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03 頁、第210 頁、第215 頁),果若被告係非出於自願而為認罪表示,衡情應會對於警方或檢察官所移送偵辦之14件竊盜案全盤認罪,方符常理,豈有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理。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方有何對被告為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被告猶執陳詞置辯,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故前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經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遭竊賊以各該方式竊取各該物品得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宗輝、程昭海、宋玟瑾、康金錠、吳家璋、李俊茂及宋祥宗、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娥、蔡效發、李昌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3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本院卷第18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證據欄所示),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5 、6 、8 、9 、10所示竊盜犯行(見偵2590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則坦承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其所為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1至205、207至208、213至2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為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竊盜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頁)。
1.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犯行之證據:⑴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件是伊做的,伊於105 年8 月1 日凌晨某時許,騎腳踏車前往案發現場,持扣案之內六角扳手轉開螺絲帽,打開鐵皮進入公司,並用扣案的一字大起子破壞木桌及櫃子的鎖,但沒有發現任何財物,後來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2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娥於警詢時證稱:伊的先生在105 年8 月1 日凌晨4 點進到公司,發現公司辦公桌抽屜鎖頭被破壞,東西被翻的亂七八糟,才發現遭竊。
經過清點並沒有財物遭竊,但工廠後門旁的鐵皮有被破壞,竊賊應該是破壞後門的鐵皮進入公司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於偵訊時則證稱:伊的先生在105 年8 月1 日凌晨4 點進去公司時,發現公司被侵入,東西被翻過,置物櫃及辦公桌抽屜的鎖被破壞,工廠後門的鐵皮也被撬壞,但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
⑵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件是伊侵入公司竊取財物的,伊當時是從後方爬到2 樓破壞玻璃後侵入,伊竊得的現金已經花掉、茶葉已經喝掉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1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在105 年8 月16日,但幾點忘了,先從隔壁的牆頭爬上去屋頂,再爬到2 樓陽台,之後再用扣案的一字大起子破壞鋁門窗的玻璃侵入公司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4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宗輝於警詢時證稱:竊賊是破壞2 樓鋁門玻璃侵入,損失現金3,200 元、…、茶葉2 罐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43頁),於偵訊時證稱:竊嫌是破壞2 樓一間會議室的窗戶進來的,鋁門窗玻璃有被破壞,遭竊現金約3,000元,…茶葉2 罐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3 頁至第204 頁)。
⑶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件是伊做的,伊是破壞鐵皮屋後方侵入而竊取財物,竊得之現金4,000 元已經花掉、筆電也丟掉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1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17日凌晨走路到案發地,用扣案內六角扳手及一字大起子破壞1 樓後門的鐵皮進去,伊有拿筆電1 台及現金4,000 元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7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效發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會計小姐於17日上午9 時許進公司時,發現放在公司一樓的筆電和現金遭竊,一樓辦公室的門都被打開,裡面被翻箱倒櫃,面對公司正門左邊最後面的鐵皮也遭到破壞,竊賊應該是從被破壞的鐵皮那裡進來的,1 樓中間的辦公室遭竊筆電1 台,另一間辦公室遭竊現金4,000 元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
⑷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從警衛室旁邊有一條人踩出來的路,伊就從該處缺口走到案發地,到了案發地後,伊打開地下室餐廳的氣窗進去,然後用扣案的一字起子撬開抽屜,伊有竊取現金、洋酒、茶葉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8 頁),證人即告訴人程昭海於偵訊時證稱:竊賊是從地下室氣窗爬進去的,一樓的窗戶也有爬過的痕跡,但窗戶沒有被破壞,辦公室鎖起來的抽屜有被撬開,活動櫃的鎖也撬開,遭竊現金9,746 元、洋酒4 瓶、茶葉23盒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7 頁)。
⑸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部分: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件是伊做的,當時公司的窗戶沒有鎖,伊就侵入竊取財物,伊只有破壞辦公室門上的窗戶,竊得之現金已經花掉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這件伊有偷,伊在某天的晚上8 、9 點多,一個人騎機車去到案發地點附近,然後走路過去,因為外圍的欄桿有破洞或斷掉,而且窗戶沒有鎖,所以伊就直接開窗戶進去,會計的櫃子是用扣案的一字起子撬開的,伊只記得有偷現金,有無偷其他東西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金錠於警詢時證稱:竊賊是從廠房窗戶進入,有鞋印留在窗戶旁,發現遭竊現金約15,800元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56頁)。
②且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白色膠鞋及綠色全罩式頭套等物,核與竊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行竊時,頭戴全罩式帽子,僅露出雙眼,腳穿淺色鞋子之衣物特徵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又警方扣得之綠色全罩式頭套,為少見且具有相當可辨識性之款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有穿著扣案之白膠鞋及綠色全罩式頭套為本案竊盜犯行(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適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⑹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①被告於警詢供稱:這件是伊做的,伊從後方破壞鐵皮挖一個洞後侵入的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這件伊有偷,伊是在105 年9 月6 日晚間10點許騎機車過去,把機車停在附近然後走路進去,用扣案的內六角扳手解開鐵皮的螺絲,伊把整個鐵皮拿下來就可以進去了,公司內的鐵櫃及小門都沒有鎖,可以直接打開,伊沒有拿任何東西就離開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14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瑋於警詢時證稱:廠房後方鐵皮被挖開一個洞,竊賊可能是從後方鐵皮入侵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64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接到保全的才到場,發現老闆的辦公桌被打開…,公司一樓後面的鐵皮螺絲有被撬開,辦公桌的透明壓克力被整塊拿下來,鐵櫃也被撬開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14 頁)。
②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白色膠鞋及綠色全罩式頭套等物,核與竊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行竊時,頭戴全罩式帽子,僅露出雙眼,腳穿淺色鞋子之衣物特徵相符,且本案扣得之綠色全罩式頭套少見且辨識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有穿著扣案之白膠鞋及綠色全罩式頭套為本案竊盜犯行等節,已如前述(證據出處同前開⑸、②之部分),亦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⑺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105年9 月22日晚上10點左右,自己一個人走路過去,從後面的廚房用手拉開鐵欄桿,再用扣案一字起子在邊框硬挖,窗戶的玻璃就破掉了,辦公室抽屜用硬拉就拉開了,伊有拿筆電、相機各1 台,後來警報器響了,伊就跑走了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17 頁),證人即告訴人宋祥宗於警詢時證稱:竊賊是從後方圍牆爬上去剪斷鐵窗,打破玻璃後侵入行竊,伊遭竊筆記型電腦1 台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79頁),於偵訊時證稱:餐廳一樓廚房的鐵窗被鋸開,1 片玻璃被打破,竊賊進入辦公室後,有撬開1 張辦公桌的3 、4 個抽屜的鎖,是簡易鎖,只要硬拉就可以拉開,遭竊筆電、相機各1 台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
2.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就各次竊盜案件之犯案經過及手法等重要細節,均能為具體且明確之描述,且能特定各次竊得之物品,核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符,且與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竊賊破壞建物而侵入之客觀情狀相吻(詳見附表一「證據欄」),苟非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焉有可能憑空捏造編撰如此鉅細靡遺之犯案經過,且與客觀事證互核相符,況被告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方或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涉嫌加重竊盜案件之情形下,倘其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衡情自可逕予否認,何有反於常情、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證人邱博洋、被害人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185頁),然查,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邱博洋係因本案上訴意旨狀為其代被告所撰寫,惟該名證人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並未具有何關連性,參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據本院逐一列舉證據說明如前,是本案並無再行傳喚被害人等人到庭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部分,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自白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一般房屋之門鎖、窗戶、冷氣孔(含隔板)、鐵窗、鐵網等,既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堪認為此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是被告破壞鐵皮外牆或是門窗玻璃而侵入建物竊取財物之行為,自合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或六角板手,上開物品既可破壞窗戶玻璃或廠房鐵皮,可見甚為銳利,且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4 、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均係以開啟窗戶後翻越之方式進入建物內行竊,是核其所為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1 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加重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理應對被告生警惕作用,惟被告竟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附表一編號4 、9 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7、8部分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就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5、7、8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各次犯行,僅竊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其餘失竊物品,僅有告訴人等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原審既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以僅有告訴人等人單一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卻對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竊得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詳後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遽以論罪科刑(原審並就附表一編號5「竊得物品」部分,將「茶葉」誤載為「咖啡包」),即有判決理由之前後矛盾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各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5、7、8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對於附表一編號5、7、8部分所示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7、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復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編號1之「白膠鞋」、編號2之「綠色全罩頭帶毛帽」經使用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
然附表二編號6之「內六角活動板手」並未用於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犯行),亦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7、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5、7、8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9至10及各該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原審漏未記載,爰予補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始終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惟對於附表一編號4、6、9、10所示犯行,則時而坦承、時而否認,難認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10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4、9 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0「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應增列沒收標的「禮盒1個」,見偵2590號卷一第209頁;
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應增列沒收標的「蘇格登洋酒4瓶、約翰走路洋酒3瓶及花生糖(價值1,460元)」,見偵2590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216頁,上開部分諒係原審漏載,應予補充),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復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6、9、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美工刀1支為供預備所用之物,係被告隨手放置於背包內之工具,見偵2590號卷一第1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6、9、10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附表一編號1、3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述部分(詳後述),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節,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扣案白色膠鞋及綠色全罩式頭套為附表一編號8、9所示竊案佐證,然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該附表一編號8、9兩案竊賊所使用頭套,究係何種顏色、其特徵辨識為何,是否與扣案綠色全罩式頭套同一,且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6、10號,並未說明有任何佐證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審認被告供詞反覆,然本案犯案經過、手法等、竊得之物品,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原審有不當暨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然查:㈠警方扣得之綠色全罩式頭套,為少見且具有相當可辨識性之款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有穿著扣案之白膠鞋及綠色全罩式頭套為本案竊盜犯行(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是上訴意旨猶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確認頭套顏色、特徵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有附表一編號4、6、10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任何佐證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與卷證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本案就撤銷改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7、8部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其經駁回上訴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等節,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該次竊得數位相機1 台;
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該次竊得洋酒4 瓶及花生醬;
㈢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該次竊得GPS1台、紅酒1 瓶、洋酒1 瓶;
㈣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該次竊得全聯禮券60張、數位相機1台;
㈤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該次竊得手提電腦1台、行車紀錄器2台、導航3台、洋酒2瓶、雞精1瓶等物,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其所為之辯解如下: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有偷現金及禮盒,但沒有拿數位相機;
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時,有偷現金2 萬1,000 多元、高梁12瓶及光碟播放機1 台,但沒有偷其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正反面)。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偷現金及茶葉,其他就不是我偷的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12頁反面)。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拿現金、洋酒、茶葉,我沒有拿禮券、相機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08頁)。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偵查時供稱:我忘記有無拿筆電、行車紀錄器及導航,也忘記有無偷喝雞精等語(見偵2590號卷一第214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各編號所示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 、3 、5、7、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節,資為論述之依據。
然查,除就附表一編號1 、3 、5、7、8所示告訴人等人之單一指述外(證據出處俱見附表一編號1 、3 、5、7、8所示之證據欄),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尚不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以附表一編號1 、3 、5、7、8所示證據欄內之其他證據,俱僅能證明前揭「參、一、㈠至㈤」所示物品遺失(或遭竊)之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5、7、8所示各次犯行,僅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 、5、7、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3、5、7、8之各該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證據欄 所犯罪名 主文(除編號5、7、8外,其餘均為原審判決主文) 備註 1 宋玟瑾(告訴人) 105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莘莘幼兒園 先持手電筒照明器,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左揭地點1樓後方窗戶,再徒手折開窗戶鐵條進入該建築物內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現金1,000 元、禮盒1 盒、數位相機1台 ①被告鍾隆陞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590號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09頁、偵聲111 號第1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7頁、第90頁、本院卷第18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宋玟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90號卷一第51頁正反面、第20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④莘莘幼兒園遭竊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050086468號鑑定書(見偵2590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禮盒壹盒、數位相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李昌旺(被害人) 105年9月11日晚間9時至10時間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 先持手電筒照明器,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轉開左揭地點工廠之外部鐵皮螺絲後,進入該工廠內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監視錄影設備1台 ①被告鍾隆陞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590號卷一第14頁、偵2590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78頁、第90頁、本院卷第189頁) ②證人李昌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90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④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遭竊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7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590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監視錄影設備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3 李俊茂(告訴人) 105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知味餐廳 持手電筒照明器,徒手破壞左揭餐廳1樓窗戶的鐵欄桿,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窗戶玻璃後,進入該店內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現金2萬1,000元、高粱酒12 瓶、光碟播放機1台;
蘇格登洋酒4瓶、約翰走路洋酒3瓶及花生糖(價值1,460元) ①被告鍾隆陞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590號卷一第14頁正反面、第216頁、偵聲111號第1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78頁正反面、第90頁、本院卷第189頁) ②證人李俊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卷一第75頁正反面、第215頁至第21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④知味餐廳遭竊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76頁)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高粱酒拾貳 瓶、光碟播放機壹台;
蘇格登洋酒肆瓶、約翰走路洋酒參瓶及花生糖(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9 4 林秀娥(被害人) 105 年8月1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間某時 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之川騰機電有限公司 先持手電筒照明器,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轉開左揭公司外部鐵皮的螺絲,掀開外部鐵皮而進入該公司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置物櫃及辦公桌之鎖頭後,著手搜尋財物。
未遂,未竊得財物。
①被告鍾隆陞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見偵2590號卷一第202頁、偵聲111號第12頁反面) ②證人林秀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④川騰電機工廠遭竊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2590 號卷一第38頁)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洪宗輝(告訴人) 105年8月16日凌晨2 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持手電筒照明器,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左揭公司2樓會議室之鋁門窗玻璃後,進入該公司內,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現金2,000 元、茶葉2罐 ①被告鍾隆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見偵2590號卷一第12頁反面、第204頁、偵聲111號第12 頁反面) ②證人洪宗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90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 ④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遭竊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44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11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茶葉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蔡效發(被害人) 105年8月17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合視股份有限公司 先持手電筒照明器,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轉開左揭公司外部鐵皮之螺絲,掀開外部鐵皮後,進入該公司內,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ACER筆電1 台、現金4,000 元 ①被告鍾隆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2590 號卷一第12頁反面、第207頁) ②證人蔡效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90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④合視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遭竊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47 頁)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末扣案之ACER筆電壹台、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程昭海(告訴人) 105年8月21日凌晨2 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2 之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持手電筒照明器,徒手開啟左揭公司之地下室氣窗後,進入該公司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辦公室抽屜及活動櫃鎖頭,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茶葉9 盒、現金9,746 元、洋酒4 瓶 ①被告鍾隆陞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見偵2590號卷一第208頁、偵聲111號第12頁反面) ②證人程昭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④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遭竊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50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11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6頁正反面)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鍾隆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茶葉玖盒、現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陸 元、洋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康金錠(告訴人) 105年9月2、3日某日晚間8時至9 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家王工程公司 持手電筒照明器,徒手開啟左揭公司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內,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櫃子,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現金1萬5,800元 ①被告鍾隆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見偵2590號卷一第13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偵聲111號第12頁反面) ②證人康金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21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④家王工程公司辦公室遭竊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5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鍾隆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9 吳家瑋(告訴人) 105 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先持手電筒照明器,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轉開左揭公司外部鐵皮螺絲,掀開外部鐵皮,進入該公司內著手搜尋財物。
未遂,未竊得財物 ①被告鍾隆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見偵2590號卷一第13 頁反面、第214頁至第215頁、偵聲111號第1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 頁) ②證人吳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21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④金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遭竊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25 90號卷一第65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120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7頁正反面)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 宋祥宗(告訴人) 105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儷宴餐廳 持手電筒照明器,徒手拉開左揭餐廳1樓廚房窗戶鐵欄桿,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窗戶玻璃,進入該店內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筆電1 台、相機1 台 ①被告鍾隆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見偵2590號卷一第14 頁反面、第217頁、偵聲111號第1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證人宋祥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90 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 90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 ④儷宴餐廳遭竊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2590號卷一第80頁)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鍾隆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筆電壹台、相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沒收 1 白膠鞋 1 雙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綠色全罩頭帶毛帽 1 頂 之規定宣告沒收 3 手電筒照明器 1 組 4 美工刀 1 支 5 一字大起子 1 支 6 內六角活動板手 1 支 7 鋼絲剪 1 把 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8 板手 1 支 9 紅色後背包 1 個 10 黑布西鞋 1 雙 11 藍色全指手套 1 雙 12 頂針鎚 1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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