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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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漢青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漢青明知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逕以個人名義輸入之酒類逾每人每次5 公升,或雖未逾限但非供自用者,皆屬輸入私酒之舉,竟仍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前某日,向新加坡友人SIVALINGAM LINUS購買HIGHLAND PARK 威士忌共14瓶(每瓶700 毫升,共9.8 公升,起訴書誤載為6.8 公升,下稱系爭威士忌),復為規避上開數量管制規定,乃囑SIVALINGAM LINUS分裝成2 箱,每箱各7 瓶4.9 公升,分以「Hanching Wang (即王漢青)」、「Cheng Yu Kuan (即官丞禹)」(按應為官禹丞之誤)為收件人,寄送地址則分載為臺北市○○街00號10樓、同前址8 樓。

嗣SIVALINGAM LINUS依言辦理,於同年月27日委交不知情之新加坡航空物流公司(下稱新加坡物流公司),經由不知情之新加坡航空公司貨運班機,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威士忌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循上開利用人頭化整為零之途輸入質屬私酒之系爭威士忌來臺,藉此規避海關之查驗。

惟SIVALINGAM LINUS交寄時,因受理之新加坡物流公司人員見該2 箱酒品寄送地址相同,故祇開立「收件人:王漢青,編號000-00000000」之空運提單1 張。

俟王漢青委由不知情之官禹丞於同年12月5 日,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進口報關時,因僅持1 張空運提單,遂獨以王漢青之名義為全數來貨之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報單號碼:CG /06/801/0010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迨是日經臺北關人員會同官禹丞在桃園市大園區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倉進口貨區執行開箱查驗程序時,當場扣得上開私酒共14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漢青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個人名義自新加坡輸入威士忌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輸入超量私酒之犯行,辯稱:伊僅輸入系爭威士忌中7 瓶供自用,符合限量規定。

本件係新加坡物流公司作業疏失,誤將官禹丞另輸入之7 瓶威士忌合併以被告名義運送,致逾個人輸入標準,而生誤會;

嗣官禹丞因與被告有兢業關係,故為不實陳述,否認其中7 瓶威士忌為其所有云云。

二、惟查:㈠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以個人名義輸入之酒類逾每人每次5 公升,或雖未逾限但非供自用者,皆屬輸入私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經財政部國庫署101 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公告在案。

本件系爭威士忌為被告之友人SIVALINGAM LINUS於106年12月27日,委由新加坡物流公司利用新加坡航空公司貨運班機,於同年月28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交寄時係分裝成2 箱,每箱各7 瓶4.9 公升,並各以「Hanching Wang(即王漢青)」、「Cheng Yu Kuan (即官丞禹)」(按應為官禹丞之誤)為收件人,寄送地址則分載為臺北市○○街00號10樓、同前址8 樓,惟受理之新加坡物流公司人員因見2箱之寄送址相同,故祇開立「收件人:王漢青,編號000-00000000」之空運提單1 張,俟受託之官禹丞於同年12月5 日前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王漢青辦理進口報關時,因僅持1 張空運提單,遂獨以王漢青之名義為全數來貨之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報單號碼:CG /06/801/00109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 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臺北關關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官禹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第108至117頁)。

此外,並有原始進口報單、系爭威士忌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載明「涉案貨物HIGHLAND PARK 威士忌酒(700ML )共14瓶,分裝為2 箱,每箱各7瓶,外箱分別黏貼有『TO:HANCHING WANG …』及『TO:CHENG YU KUAN…』字樣」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9 月26日函及函附之貨箱外觀照片、「收件人:王漢青,編號000-00000000」之空運提單,暨官禹丞所提出,係SIVALINGAM LINUS與「新加坡航空物流公司」人員Daniel Huang,針對系爭威士忌通關受阻,得否在空運提單增列「Cheng Yu Kuan 」為另1 收件人之交涉過程電子郵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系爭威士忌僅7 瓶為其所有,且供自用,係新加坡物流公司誤將官禹丞所有之7 瓶威士忌合併運送,始生誤會。

然被告係從事酒類買賣之行業,官禹丞為其員工,負責取貨、包裝、寄送等職務,系爭威士忌係被告之客戶將貨物寄給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後請官禹丞前往桃園機場臺北關提領等情,業據官禹丞在偵、審中證述在卷。

其中針對系爭威士忌究屬何人所有乙節,更明確證稱:「(這批威士忌全都是王漢青的?)是,沒有我的,是一個新加坡人LINUS 寄給王的,我只是王的員工,受王的指示辦理相關作業」;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14瓶酒跟你沒有任何關係?)沒有,因為也不是我購買的」;

「應該說王漢青都是用我的名義去申請進口,(這一些用你名義申請進口的酒,是真正屬於你還是被告的?)王漢青的」;

「(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說扣案的14瓶中的7 瓶是你的,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他說的是實話嗎?)不是,(所以本案被海關發現的14瓶威士忌都是屬於王漢青的,是王漢青自己要帶進來的?)是」;

「被告販售之酒類皆從國外進口,用人頭進口」;

「(所以他用你們的名義進口都不是你們要的酒?)是,(所以透過人頭的方式來規避菸酒管理法的管制嗎?)是,(所以這14瓶酒當中其中有用你的名義進口的話,也不是你要進口,也不是你要自用,他只不過是利用你的名義,來用你的人頭,來規避進口酒類的管制?)沒錯」;

「(提示本院卷第40頁貨箱照片,這個貨箱上面寫收件人官禹丞,所以是要寄給你的,但是地址怎麼會寫農安街40號8 樓?)如同我之前講的,他會用我們員工或是親友名義去辦理進口,(所以這批不是你要買的,不是你要用的?)不是」;

「(所以按照你的意思你只是很單純受被告委託去做清關的事情,清關的貨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是」,「(被告進這些酒是要收藏嗎?)販賣,他是要賣」等情(見偵卷第48頁及反面,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52至53頁、第114 至115 頁),是系爭威士忌14瓶確屬被告所有甚明。

㈢又官禹丞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向SIVALINGAM LINUS索取被告與SIVALINGAM LINUS之間「WHAT'S APP」之對談內容,以證明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被告就此傳訊內容係其所為,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7 頁)。

茲將之臚列如下:(A:表示被告,B:表示SIVALINGAM LINUS)⒈日期為「16 Sep 2017」之對話:A:I need more of the highland park Single Cask Singapore editionA:Many MoreB:Lol (此為表情符號,以下同)okay I will try mybestB:You sold all 3 already?A:Well I'm deciding who I wanna sell toA:LolA:But they are considered soldB:Hopefully you got a good price for themA:I wish I could but these single casks are just over pricedB:That sucks but at least there is s,…money to be made lol(以上見原審卷第56頁、134 頁)⒉下揭均為未標註日期之對話:A:Lemme know before you shipA:There are import regulation in TaiwanB:OkayA:So no more than 7 bottles in a packageB:I will keep you posted on the bottlesA:And one package per address in one dayA:Thanks manB:Which is the first release(以上見原審卷第135頁)A:Please ship no more than 7 bottles in one packageA:You can start shipping them out nowB:But the South African 1 is 750mlA:I will give u the address laterB:So 7 bottles will be more than 5LA:Oh so 6 South Africa in one boxA:4 South Africa and 3 singapore in one boxA:Can'tA:So 6 bottles in one box max(以上見原審卷第136頁)B:Probably can do 6,6and 3+2A:OkB:I forgot I also have 1 more of the single caskchichibu from singapore as wellB:So can do 3 shipments of 6A:How much for the Chichibu?B:Same as last time 15000B:Managed to get 1 more from duty freeA:My friend found 5 at Vietnam airport for $11000A:And the white one for $8500B:that's cheap(以上見原審卷第58頁、第137 頁)A:Ship them to 3 different addsA:And 6 in each package pleaseA:I will provide you the adds in a minuteB:Will doB:I can ship them out once I come back as I'm flying off tomorrow mornign to shanghaiB:Just need to buy packaging materials and boxes(以上見原審卷第138頁)A:Hanching Wang 10F.,No.40,Nong-An St. Taipei 104 Taiwan +000000000000Yun-Lu Lin 4F.,No.40,Nong-An St. Taipei 104 Taiwan +000000000000Cheng Yu Kuan 8F.,No.40,Nong-An St. Taipei 104 Taiwan +000000000000A:Thank you manA:Lemme know what to prepare for you(以上見原審卷第139頁)。

㈣據上(以下論述引用之對話內容逕翻譯成中文),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之對話中,表明「我需要更多的highlandpark威士忌,新加坡版,很多很多」時,SIVALINGAM LINUS除答以「我盡力而為」外,復詢以「你那3 批都已經賣掉了嗎?」,對此,被告即答稱「我正決定打算賣給誰」,「但那些已被視為賣掉了」,見此,SIVALINGAM LINUS則執期許之口吻回稱「希望你能得到好價錢」,「至少能賺到一些錢」。

可徵被告欲向SIVALINGAM LINUS購買「很多很多」highland park 威士忌之目的,意在轉售牟利,至為明灼。

被告復於未標註日期之對話中,特意提醒SIVALINGAM LINUS謂「臺灣設有進口管制規定」、「所以每箱不能超過7 瓶」、「而且1 個地址每天只能寄1 箱」;

另經告知「可以開始寄送」、「我稍後會給你寄送地址」,惟見SIVALINGAM LINUS回以「但South African 每瓶是750ml 」,「7 瓶會超過5 公升」後,2 人隨即商討分裝方式,以免每箱逾5 公升致違反我國之管制規定,卒達成分3 箱各「6 瓶、6 瓶及3+2 瓶」之共識;

嗣被告再示以「寄送到3 個不同的地址」、「每箱6 瓶」、「我馬上會給你寄送地址」,不旋踵被告即提供兼括其本人在內共3 人之受件人資料,而「Cheng Yu Kuan 」即名列其中,寄送地址更同於本案1 箱7 瓶highland park威士忌之寄送址「臺北市○○街00號8 樓」。

第查,本件不僅被告詳悉每人每次可進口酒類之限量,官禹丞亦熟悉了然,此據官禹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50頁)。

因之,倘該批酒類確係被告、官禹丞偕另人購買,則渠等勢必不敢「超買」進口,俾免無端身陷牽扯輸入私酒之官非,既如是,則被告只須告知每人實購之品、量,並囑SIVALINGAM LINUS依實裝箱交寄即可,豈有反覆與之思量、商討如何分裝期免逾限之理由及必要?惟竟猶須相互精籌慎計裝箱之品、量以免觸法,何以故也?是再細索此箇中之蹊蹺及原委,則除該批酒類悉數係被告購買進口,但為規避我國所設個人進口自用限量之管制,乃循利用「人頭」化整為零之策輸入,此際,更因囿於未存個人實購數量之困,遂另須費心細算、縝配各「名義人」之裝箱量,以免稍有閃失輒觸法,期能確保萬無一失。

㈤雖前述購買「很多很多highland park 威士忌」對話之時點係見於「106 年9 月16日」,與系爭威士忌交寄、進口日各為同年11月27日、28日,時隔已逾2 月之久,而未標註日期對話所提及之酒類為每瓶750ml 之「South African 」,迥異於本案每瓶750ml 之「highland park 威士忌」,或可認此並非有關本案系爭威士忌之採購對話,但被告既曾有為轉售牟利,而向SIVALINGAM LINUS購買「很多很多highland park威士忌」,更為規避我國所設個人進口自用限量之管制,乃循利用「人頭」化整為零之策,囑SIVALINGAM LINUS須依提供之「名義」收件人、收件址,分配裝箱俾得順利輸入等若此惡例在前,則此次系爭威士忌中仍有1 箱7 瓶之收件人列載為官禹丞,收件地址與此前輸入如出一轍,是此實已難脫亦屬「因襲舊例」、「故技重施」之作。

不寧唯是,官禹丞為請提供前引與被告有關酒類買賣之對話紀錄,係向SIVALINGAM LINUS明白表示「好久不見,之前那個Joseph(被告英文名稱)跟你購買的highland park 被海關扣貨的包裹事件,你還記得嗎?我現在阿~需要你的一個幫忙,我需要『他跟你購買的證明or紀錄,我6 月時被台灣的檢查官傳訊當證人,他現在已經被起訴了,【只是我怕他找藉口說是我跟你購買】,如果你能提供他跟你購買的紀錄or對話訊息,再麻煩你」等語,SIVALINGAM LINUS覽讀之後,不僅未表示系爭威士忌非全屬被告所購買,其中尚有7 瓶屬官禹丞所有,或類此同意之用語質問、駁斥,反而直捷了當逕自回以「我查一下我的電話記錄,你給我一點時間」等語,未現一絲躊蹲、遲疑之口吻,有官禹丞所提供與SIVALINGAM LINUS之「WHAT'S APP」對話內容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

若非親歷交易、洽談過程之SIVALINGAM LINUS詳悉系爭威士忌確全數為被告購買,與列名收件人之官禹丞毫無牽涉,何有此舉,足佐官禹丞如上證述各節胥實,殊值採信。

據而可見系爭威士忌悉為被告購買輸入,意在轉售牟利,至官禹丞僅係被告利用之人頭,純居名義收件人之地位,俾藉此脫法規避酒類管制進口之規定。

被告所辯逾限量之威士忌非其所有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㈥辯護人又謂:官禹丞顯為與本案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實無法排除為脫免己責,而將責任均推卸予被告之極大可能,官禹丞事後還自己打電話給海關,詢問是否自己有關,可見對本案之關心程度,深怕自己會涉及刑責,於此情況下,當然會極力否認卸責。

官禹丞曾在與友人之對話中稱「我讓那個胖子吃到官司了」,明顯對被告不懷好意以「胖子」相稱,且所謂「我讓那個胖子吃到官司了」,顯然就是誣賴被告的意思,因被告與官禹丞現有買賣酒類之競爭利害關係,故官禹丞之證述不實云云。

惟此充其量可認官禹丞或有意利用被告淪落觸法之危順勢將之揪出,一方面掃除業界陋習,他方面可扳倒競爭對手,於公於私兩全其利,或因對被告不懷好意,乃無意出諸虛詞以為之隱,故而和盤托出,據實相告,並因己之如實為證致使對之欠缺好感之被告身繫囹圄遂沾沾自喜,殊難妄執諸此緣由即臆斷官禹丞顯具構詞誣陷之動機。

倘系爭威士忌係被告與官禹丞1 人各半,形式上合於個人自用酒類進口之規定,是以為免捲入違法進酒之案件起見,則官禹丞據實相告即可使之與被告2 人同免沈淪觸法之泥淖,復此猶如反掌折枝之易,官禹丞寧有反其道而行,虛構系爭威士忌全為被告進口,其僅為收件名義人,致己尤有身陷坐困幫助輸入私酒若此愁城疑雲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的論,自非可取。

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另名員工唐傳宏欲證明系爭威士忌中有7 瓶為官禹丞所有。

惟依其所證,系爭威士忌14瓶均屬被告所有,僅在輸入時已言明為規避海關進口數量限額,其中7 瓶利用員工官禹丞名義輸入(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而往昔因以人頭名義輸入菸酒,海關依報關資料審查認定所有權誰屬,是否逾管制數量,有實際上困難,致查緝不易。

但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可確定系爭14瓶威士忌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同時輸入,自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酒,不因其以人頭名義有所不同,是證人唐傳宏所證,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系爭威士忌是否屬被告所有,而為逾量私酒,係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被告聲請函詢財政部得否以人頭分寄2 址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輸入私酒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輸入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 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酒類逾5 公升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

經查,被告輸入之私酒不僅數量已達9.8 公升,更非供自用,故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

被告係透過輸出者SIVALINGAM LINUS(因與被告係處契約對立之兩造,故非本件「輸入」之共同正犯),委託不知情之新加坡物流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為之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四、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僅意在牟取非法輸入酒類之轉售利益,唯圖非分之財,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宥性,復輸入私酒之數量達14瓶、9.8 公升之多,破壞酒類進口管理機制兼損及市場競爭秩序所滋生之危害頗重,事後尤飾詞圖卸,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另衡酌被告現係以「經營酒類商品」為業,此據其陳明(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更為菸酒進口業者「品味家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核發日:107 年2 月26日,在本案行為之後)可按(見偵卷第12頁),是既開設公司經商營利,則其收入暨基此所能累積之資力自較一般受薪、勞動者優渥極甚,殊為各該階層所難望之項背,自無從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相視。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私酒「HIGHLAND PARK 威士忌」14瓶(共計9.8 公升),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酒,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

而被告既否認犯行,自難認其已深切反省所為非是,悛悔有據,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亦無從允許。

綜上,被告上訴既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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