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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被告雖於本院判決後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實係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所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被告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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