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381,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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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曼君



蔣曼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蔣曼君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曼文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曼君、蔣曼文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大樓之1樓大門口內之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因認蔡仁渝對其等之母親不禮貌,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辱罵蔡仁渝,足生損害於蔡仁渝之名譽。

二、案經蔡仁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蔣曼君、蔣曼文二人僅就有罪部分即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二人被訴公然侮辱、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已經判決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經被告二人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其等確有於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仁渝及其配偶舒為慈碰面,並有口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蔣曼君辯稱:這是長時間下來的事情,蔡仁渝告的東西都是片面的,他不講發生的原因,當天是舒為慈先引導式的提起三十幾年前的事,我們是互罵,我說這件事情時說是我念小學時,那是我的口誤,應該是我小時候,蔡仁渝在開庭及和我對罵時都是對答如流,而且我確實沒有看到蔡仁渝戴助聽器,舒為慈在地院時說蔡仁渝只講兩句話,但是在那幾分鐘前蔡仁渝才跟我在電梯間爭執,我只是不想一直被他講光碟的事,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

蔣曼文則辯稱:事情都是有因才有果,因為蔡仁渝於案發當天先在科技大樓的馬路上,對著蔣曼君說我們媽媽是變態、是花痴,才引起口角爭執,蔡仁渝也承認有偷拍我們住處,還尾隨我媽,恐嚇我媽要拿她光屁股的照片出來,我是要他把東西拿出來,我並沒有主動要講他以前的事,也沒有公然侮辱他,是舒為慈刻意誣陷我們,明明是兩方互罵,我也沒有說我小學的時候蔡仁渝怎樣,講話的人是蔣曼君,她話說出口我也攔不住,是地院把我和蔣曼君連在一起,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也被判云云。

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108年3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大樓之1樓大門口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對蔡仁渝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為其等所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舒為慈、蔡仁渝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復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

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具體事實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言,至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則非所問。

侮辱之內容,不論係抽象之謾罵,或係對他人之能力、德性、身分、地位、容貌、學歷、身體或婚姻狀況等,加以嘲笑或揶揄,均屬之。

惟行為人所為輕蔑表示之舉動,倘不足以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悔辱罪。

而行為人所為輕蔑表示之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應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及語言習慣,依一般社會通念,具體判斷之。

又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認識所為係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決意為之。

經核,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即被告二人與蔡仁渝住處電梯前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舒為慈:你們說他露鳥是不是?來再講一遍!這邊有錄 影,來誰露鳥給你?什麼時候?蔣曼君:蔡仁渝在我小學的時候!舒為慈:好,那你為什麼不告他?蔣曼君:我國中的時候!那時候我不懂,然後他,他說 ,看他射精…。

(略)蔣曼君:啊唷!性騷擾你看!不要臉還敢罵他摸你,閃 遠一點!閃遠一點!蔣曼君:…小時候還露鳥給我們看!看他射精拿一百! 還有呢!要不要講?舒為慈:你拿過嗎?蔣曼君:有!舒為慈:哎唷!真的阿!?請你拿證據喔!要講證據喔 !蔣曼君:有證據阿!還有證人耶!舒為慈:拿!蔣曼君:還有證人捏!隔壁小妹。

蔣曼文:看了六年!舒為慈:好好好好好,你們聯合起來,你們認為蔡仁渝 的錢很好賺。

蔣曼文:我們沒有要賺他的錢。

蔣曼君:誰要賺你們的錢阿!裝聾子詐騙健保費齣!我 現在知道了!舒為慈:裝聾子喔?蔣曼文:現在沒有裝助聽器,聽得很清楚耶!舒為慈:好,你說他聾子是裝的是吧?我告你毀謗!我 告你毀謗!蔣曼君:助聽器在哪裡?舒為慈:助聽器要給妳看嗎!?蔣曼君:在哪裡阿!?舒為慈:助聽器要給妳看嗎!?蔣曼文:對答如流喔!蔣曼君:對答如流阿!」(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7頁),可見蔣曼君確有於公共空間以「露鳥」、「射精」、「性騷擾」、「裝聾詐領健保費」等言語,使蔡仁渝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均達足以貶損蔡仁渝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蔣曼君自有所認識。

至於蔣曼文固辯稱其並未說自己小學或小時候有看到蔡仁渝露鳥,也無法阻止蔣曼君要怎麼說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頁),然從前開勘驗筆錄以觀,蔣曼君口出上揭侮辱言語後,蔣曼文即搭話稱:「(露鳥、射精)看了六年」、「現在沒有裝助聽器,聽得很清楚耶」、「對答如流喔」,足徵蔣曼文對於蔣曼君在公開場合以侮辱之意嘲笑、揶揄蔡仁渝乙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如其所述僅未及阻止,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三)被告二人雖復辯稱,當天係舒為慈誘導、挑釁其等提及往事,其等僅為互罵,並無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

然查,前揭由勘驗筆錄可知,影片一開始即為:「舒為慈:你不要這樣逼一個老人蔣曼文:你說我媽哪裡變態,蔡仁渝你說,哪裡變態, 我媽…舒為慈:你不要這樣逼…蔣曼文:我媽什麼變態你說,我媽什麼變態(略)蔣曼文:好!來啊,我媽哪裡變態你說!舒為慈:你媽有沒有變態是你自己說的吧!蔡仁渝什麼 時候說?什麼時候說?你們說他露鳥是不是? 來再講一遍!這邊有錄影,來誰露鳥給你?舒為慈:什麼時候?蔣曼君:蔡仁渝在我小學的時候!(略)」(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知係蔣曼文先指責蔡仁渝說其母親「變態」,再咄咄逼人要蔡仁渝解釋,舒為慈始提到蔣曼君、蔣曼文亦有稱蔡仁渝為變態等情,均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已難認是舒為慈挑釁在先。

又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並未見蔡仁渝或舒為慈有何侮辱性言語可和被告二人「互罵」,況縱認舒為慈另有挑釁事由,僅未經上開錄影資料完整呈現,惟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既因與蔡仁渝、舒為慈爭執,出於情緒激動、憤怒下口出惡言,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二人所言之「露鳥」、「射精」、「性騷擾」等謾罵內容已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均如前述,並無以解免其等公然侮辱蔡仁渝之責。

至被告二人請求重新勘驗事發前之完整錄影光碟,並要求比對雙方之錄影畫面以證係舒為慈蓄意讓被告二人重提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並無礙於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本院因認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公訴意旨認:⑴被告二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云云,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

又「意圖散佈於眾」係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後者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當時之狀況)不同。

查被告二人本案與蔡仁渝及舒為慈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之時,依前引勘驗筆錄記載,並未見有他人在場,則自單難以被告二人所為之地點符合刑法第309條條文所定之「公然」要件,遽認其二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判決對被告二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一節,亦未記載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再蔡仁渝於案發前確曾陳稱被告二人之母親曾在他人可見之處裸露身體一事,並有於案發時稱「你媽媽變態耶」一語,是蔡仁渝並非完全未曾說過被告二人之母親為變態或類似之語,則蔣曼文於本案之口角爭執中提及「你說我媽哪裡變態」、「他恐嚇我媽,說要拿我媽光屁股的光碟給大家看!」等語,自難認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此部分均不構成誹謗罪,然因起訴書認如構成犯罪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亦已構成對舒為慈之名譽貶損,惟從卷附相關證據可知,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均係針對蔡仁渝,而未有謾罵舒為慈之情事,舒為慈顯非被害人,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二人有公然侮辱蔡仁渝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構成誹謗罪,尚有未當;

又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妨害舒為慈之名譽,亦有未合。

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因與蔡仁渝、舒為慈素有糾紛,竟共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寓大樓大門內之公共空間為如附表所示之侮辱性言論,不當侵害蔡仁渝之名譽,其等之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舒為慈:你們說他露鳥是不是?來再講一遍!這邊有錄影,來 誰露鳥給你?什麼時候? 蔣曼君:蔡仁渝在我小學的時候! 舒為慈:好,那你為什麼不告他? 蔣曼君:我國中的時候!那時候我不懂,然後他,他說,看他 射精…。
(略) 蔣曼君:啊唷!性騷擾你看!不要臉還敢罵他摸你,閃遠一點 !閃遠一點! 蔣曼君:…小時候還露鳥給我們看!看他射精拿一百!還有呢 !要不要講? 舒為慈:你拿過嗎? 蔣曼君:有! 舒為慈:哎唷!真的阿!?請你拿證據喔!要講證據喔! 蔣曼君:有證據阿!還有證人耶! 舒為慈:拿! 蔣曼君:還有證人捏!隔壁小妹。
蔣曼文:看了六年! 舒為慈:好好好好好,你們聯合起來,你們認為蔡仁渝的錢很 好賺。
蔣曼文:我們沒有要賺他的錢。
蔣曼君:誰要賺你們的錢阿!裝聾子詐騙健保費齣!我現在知 道了! 舒為慈:裝聾子喔? 蔣曼文:現在沒有裝助聽器,聽得很清楚耶! (略) 蔣曼文:對答如流喔! 蔣曼君:對答如流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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