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3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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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孟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0號,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孟涵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孟涵(起訴書誤載為「胡夢涵」,應予更正)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晚間7 時34分許前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貨烤魚」消費,因細故與店員賴盈潔發生爭執,員警許小青、吳歡據報前往處理,詎胡孟涵明知許小青、吳歡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踢踹許小青之大腿部位(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小青執行公務(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胡孟涵更於員警吳歡解送派出所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警用巡邏車上,對員警吳歡辱罵「我要讓你死得很好看」、「你娘勒」等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孟涵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察許小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妨害公務現行犯,被告在解送前往派出所之警用巡邏車上,對警察吳歡辱罵「我要讓你死得很好看」、「你娘勒」等語,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察吳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許小青接獲民眾報案,他就先過去水貨烤魚店處理糾紛,之後說需要支援,伊就開警車過去,伊到現場看到被告被壓制在地板,當時是在店內,裡面的人都在看,為了要瞭解情況,伊先把被告帶出店外,被告有喝酒情緒不穩定,伊先把被告帶上警車並返所查證她的身份,被告當時坐在後座,伊坐在駕駛座,但開車返所途中,被告在車內不停的咆哮「我要讓你死得很好看」、「你娘的」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62頁)。

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罵員警影片」(畫面一開始被告坐在在警車上):吳歡:跟你講啊,你就打119 嘛。

被告:恁娘哩(音譯),手機被扣住了啦,他扣住了啦。

許小青:妳就安靜就好了嘛。

(員警無線電對話之聲音)吳歡:你罵我恁娘喔(音譯),蛤,來,你涉嫌妨害公務齁,你涉嫌妨害公務齁。

被告:他也是一樣阿。

吳歡:嘿,我給你依法上銬齁;

⒉檔案名稱「踢員警影片」,檔案時間00:00:10-00 :00:21之內容為「被告抬起右腳踢向員警之左大腿後,員警伸出雙手向前捉住被告的手臂,雙方持續拉扯。」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90至92、99至111 頁),復有警察許小青、吳歡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7、41、43至44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則承認犯罪,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不合。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爰審酌被告酒後因不滿警察執行勤務,以穢語謾罵警員及施強暴行為,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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