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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登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登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登和係宜蘭縣○○鄉○○○路000號「蘭陽南海宮」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蘭陽南海宮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於民國103年4月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強制執行拍賣,且均由賴銘章以其子賴建元之名義拍定買受,賴建元於同年4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104年11月23日經宜蘭地院命何登和將宮廟內物品清空,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賴建元占有。
惟何登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系爭建物之犯意,仍於原址經營「蘭陽南海宮」供民眾參拜,自點交之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未經所有權人賴建元之同意,又將其所有之宮廟物品搬回附表編號一所示宮廟主殿之雨遮棚架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倉庫內,並提供附表編號二之香客大樓2、3樓寢室供參拜民眾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賴建元所買受之建物迄今。
二、案經賴建元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何登和(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宮廟建物雖經法院拍賣並由告訴人賴建元買受,但土地仍為我所有,我使用的地方並沒有佔用到告訴人買受的範圍,且所堆置之物品是點交前就放置,香客大樓裡的東西是誰使用的我不知道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宜蘭縣○○鄉○○○路000號「蘭陽南海宮」之負責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蘭陽南海宮」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於建物遭拍賣前,本同屬「蘭陽南海宮」所有,嗣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建物部分於103年4月2日經宜蘭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告訴人之父賴銘章以告訴人之名義拍定買受,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4年11月23日經宜蘭地院命被告將宮廟內物品清空,將上開建物點交予告訴人占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2至73頁;
原審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賴銘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8頁;
原審卷第77至84頁),並有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11日宜院嵩102司執未字第11915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宜蘭地院104年11月19日宜院平102司執未字第11915號執行命令、104年11月23日接管切結、冬山鄉梅山段243、244、245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點交時屋內物品經包裝綑綁並貼標籤之照片12張、點交時騰空建物之照片2張(見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15號卷二第1至2頁,下稱執行卷;
執行卷三第1頁、第11頁,他卷第101至106頁、第8至9頁;
執行卷五第8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建物點交後,仍在原址繼續經營「蘭陽南海宮」,並在「蘭陽南海宮」之土地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三層鐵皮建物前增建鐵皮屋及設雨遮棚架,設置發財廳之神壇、辦公室(此部分係在被告有權使用之土地上設置,不涉竊佔犯行),供民眾參拜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卷第72頁;
原審卷第84頁、第88至89頁;
本院卷第46頁),並經證人賴銘章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證人即宮廟主委林再壽、證人即於107年9月10日履勘現場之偵查佐邱亞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頁),並有卷附點交前之103年7月28日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5頁編號2、10照片,第12頁編號74至77號照片),及點交後之告訴人105年3月21日、同年9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時提出之照片(見執行卷五第5頁、第9頁)、宜蘭地檢107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見他卷第77頁、第78至87頁),相互對照即明。
㈢承上述,被告在該址新設神壇繼續經營「蘭陽南海宮」讓信徒參拜,且將物品搬回附表編號一所示宮廟主殿之雨遮棚架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倉庫內,並提供附表編號二之香客大樓2、3樓寢室供參拜民眾使用等情,亦經證人賴銘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強制點交時有把被告之物品搬至廟宇廣場,但事後發現被告又搬回宮廟住,被告於點交後佔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宮廟主殿之雨遮棚架,用以煮飯給香客吃,並將物品搬回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倉庫堆放,且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香客大樓1樓蓋發財廳及辦公室,復佔用香客大樓2、3樓供香客居住等語(見他卷第68至70頁;
原審卷第77至88頁),及證人邱亞珍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使用香客大樓前的發財廳經營宮廟,香客大樓2樓房間有看到棉被、枕頭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3頁),復觀諸103年7月28日點交前之現場履勘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點交時之照片,斯時附表編號一所示宮廟主殿之雨遮處未堆放供香客飲食之餐桌、鍋具等物(見執行卷二第5至6頁,編號第3、9、12、13、14、50號照片),於點交時附表編號二所示香客大樓房間內之物品堆疊整齊,棉被、枕頭、床單皆經包裝收納(見他卷第8頁),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倉庫業經清空(見執行卷五第8頁背面),惟對照107年9月19日即點交後之會勘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建物點交後之照片,可見附表編號一所示宮廟主殿之雨遮棚架處,經堆疊擺置鍋具等炊煮物品(見執行卷五第8頁正面,他卷第57頁),又附表編號二所示香客大樓內房間棉被、枕頭皆有被拆開使用(見他卷第94至96頁),另附表編號三所示倉庫則遭堆放紙箱、桌椅、籃子等雜物(見他卷第97至98頁),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建物點交前後之情形,顯見於宜蘭地院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點交時,被告雖將上開建物交與告訴人占有,惟點交後,上開建物又遭人不法佔用甚明,故而被告辯稱物品原本即堆置該處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竊佔行為,係指行為人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被告雖辯稱其所使用之發財廳、神壇及辦公室,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築,並未使用到告訴人拍定之建物,至於香客大樓是何人使用,其不知情云云,但如前述,被告既為「蘭陽南海宮」之負責人,亦知悉附表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拍賣並點交與告訴人占有,卻仍於法院點交後,又在該址繼續經營管理「蘭陽南海宮」,讓參拜之民眾使用上開建物相關設施,則其因經營宮廟而使用系爭建物,實已排除、侵害告訴人對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管領權限,該當刑法竊佔行為,並不因其為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人,或是非其本人親自居住使用而解免其責,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同條第1項處斷,且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附此敘明。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香客大樓1 樓及雨遮棚架內架設發財廳之神壇、辦公室,涉犯竊佔罪嫌云云,但查,比對卷附點交前、點交後之附表編號二香客大樓外觀,紅色鐵皮屋即發財廳之神壇、辦公室所在處,係於點交後被告始於「蘭陽南海宮」之土地上增建,該紅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既非告訴人所有,而係由被告有權管領使用之土地,其所為即不該當竊佔罪之要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涉犯竊佔罪,即有違誤,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原審認被告犯竊佔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增設發財廳之神壇、辦公室,非屬告訴人所拍定之建物範圍,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竊佔罪,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以物品本即堆置該處、其本人並未使用香客大樓等語,否認竊佔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指駁如前,但其主張新設之發財廳神壇及辦公室不構成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業經民事執行法院依法拍賣並點交執行完畢,卻仍無視上開強制執行之結果,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甫經點交,旋又擅自佔領使用上開建物,繼續經營宮廟,供民眾參拜並使用迄今,有害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佔建物之範圍、時間,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近80歲之高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本件不法竊佔行為,固取得無權占用上開建物之財產上利益,但考量本案系爭建物坐落在「蘭陽南海宮」之土地上,且「蘭陽南海宮」以賴建元為被告,就本案系爭建物坐落於「蘭陽南海宮」之土地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該民事訴訟中,賴建元亦提起反訴請求「蘭陽南海宮」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見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目前上訴中),雙方既已循民事訴訟程序互有請求,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由雙方循目前已在進行中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建物名稱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及層數 一 宮廟主殿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2層RC造、鐵皮屋 二 香客大樓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層鐵皮屋 三 倉庫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層鐵皮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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