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464,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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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香蘭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香蘭係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被害人藍于婷為本案房屋3樓後房間之承租人,被告本應注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7 年6月29日止之房屋出租期內,房東負有使房屋為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

且依雙方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規定,房屋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另若真有必要放置物品至通道上,亦應避免使用尖銳、鋒利之物品以確保承租人往來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將厚度約1.5公分且邊緣未有防撞擊設計之木板放置於本案房屋4樓樓梯通道上。

適被害人於107年4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29)日上午11時止間某時,自其所承租之本案房屋3樓後房間內上樓至設置於本案房屋5樓之飲水機裝水後,欲下樓返回3 樓後房間內之際,失足自4樓至5 樓間之樓梯摔落至4樓樓梯通道上之木板,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疑頸椎骨折等傷害,復於107年4月29日中午12時6分經發現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藍宏田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證人吳歆惟、陳健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原大學107年10月31日原學字第1070004884號函暨函附107年度學生賃居安全訪視標章相關圖文資料紀錄;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法醫室108年4月8日法醫陳述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

肆、經查:

一、被害人藍于婷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29日,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3樓後側房間居住,並於107年4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29)日上午11時止間某時,至本案房屋5樓之飲水機裝水後,下樓時,自5樓之樓梯摔落至4樓樓梯通道上,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疑頸椎骨折等傷害,嗣於107年4月29日中午12時6分經發現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藍宏田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桃檢107年度相字第756號相驗卷《下稱相756卷》第7至8、31頁,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8948號偵查卷《下稱18948卷》第9至10、48至49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死亡案相片黏貼紀錄表(見相756卷第13至28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756卷第29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756卷第30、96、35、36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5月20日函及檢附之相驗相片27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報告(見相756卷第43至95頁);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之外觀照片、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桃檢107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下稱他4764卷》第6至10頁);

職務報告(見偵18948卷第37至38頁);

本案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29日租賃契約2份(見偵18948卷第76至89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見偵18948卷第117至118 頁);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18948卷第119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其對於被害人之傷亡結果,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乙節,經查:㈠被告出租本案房屋,主要房客為附近中原大學之大學生,而本案房屋自104學年度起,經中原大學評定為校外賃居訪評複查合格建物,並於105年6月22日完成複查合格發給學生賃居安全訪視標章,迄至107年間,本案房屋仍領有學生賃居安全訪視標章等情,有「107年度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完成學生賃居安全訪視標章」(見偵18948 卷第61頁) 及中原大學107 年10月31日函及檢送核發學生賃居安全訪視標章之建物名冊、本案房屋之安全評核紀錄表等相關圖文資料(見偵18948卷第120至126頁)在卷可憑。

㈡又被害人於夜間時分,前往5樓飲水機裝水後,欲下樓返回3房間,途經5至4樓間之樓梯,已設有燈光之照明設備以防意外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之本案房屋外觀、4至5樓間樓梯之電燈開關位置照片8張(偵18948卷第112、113至116頁)。

並經證人即房客陳健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走廊及五樓飲水機的電燈都是自行開關,電燈的開關按鈕就在樓梯旁邊,沒有特定的開關時間,就我自己的習慣,晚上我就會把開關開啟,白天時再關電燈,我印象中我當時回家時走廊及樓梯的燈都已經開啟,但不知道是何人開啟,因為每個人都可以自行開關,沒有特定的開關時間,就我自己的習慣,我晚上就會把燈開啟,白天再關掉電燈等語(見偵18948卷第104頁背面);

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居住於上開地址時,該處公共空間的照明設備運作都是好的,公共空間的電燈開關是大家都可以操作的,覺得暗的人就可以打開,但有時候關著應該是房東來關掉,或是住戶隨手關掉,印象中於發現有女子倒臥在樓梯通道當天,公共區域的樓梯狀況,應該都是乾淨的,跟平常一樣,應該也沒有濕滑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且經證人即房客吳歆惟於警詢中證稱:我晚上經過時都會開燈,我前一晚最後一次進入套房時,有將我房間前電燈打開等語(見偵18948卷第106頁背面);

嗣於原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居住在上址期間,該處公共區域、樓梯走廊的照明設備運作情形都正常,沒有壞掉的情形,印象中居住在該處的樓梯,並無濕滑的情形,只有下雨天,會有人進進出出的腳印,但不會整個樓梯都很濕滑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 頁)。

互核上開2位證人就燈光、樓梯並未濕滑之證述內容一致、相符,且2人為本案房屋之其他房客,屬中立客觀之第3人,依法具結後作證,並無誣陷、偏頗被告或被害人之虞,是認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㈢從而,本案房屋於案發時段,並無樓梯之照明不足或樓梯濕滑等情狀,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可能係因照明不足或樓梯濕滑而自樓梯摔落在樓梯通道,自難將被害人自樓梯摔落之事逕予歸咎於被告,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犯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之下頷骨骨折之傷勢,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云云,然查:㈠觀諸桃園地檢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甲、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疑頸椎骨折;

乙、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下頷骨骨折;

丙、自樓梯摔落。」

(見相756卷第35頁)。

參以法醫師報告書之內容略以:「死者之四肢外傷呈現左下肢大腿之12X8cm挫傷及左膝5X6cm挫傷,研判摔落過程沒經過長距離之翻滾(會造成四肢及關節處多處挫傷),若有翻滾可減緩墜下摔落之力道。」

(見偵18948卷第134頁)。

佐以厚約1.5公分之木板上、周圍留存血跡之現場照片(見相756卷第25頁),及上開證人吳歆惟從房門鷹眼拍攝之被害人頭下、腳上之趴臥照片(見相756卷第28頁),是認被害人應是自樓梯摔落並正面著地。

㈡就被害人之下頷骨左側骨折、骨折片外露等傷害,業據桃園地檢署法醫師提出報告略以:「於107年4月30日相驗死者藍于婷,頭頸部外傷呈現:⑴右顴部3X1.5cm挫傷。

⑵下頷骨左側骨折併4X1cm開放傷口,骨折片露出。

⑶頸椎疑似骨折,觸之輕微鬆脫。

由下頷骨之開放性骨折傷口及骨片外露研判,該傷口是因碰撞鈍面物體,可以是樓板地面或現場置放滅火器之木板,瞬間撞擊造成之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等情,有法醫師張惠玲之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8948卷第134頁)。

是以,被害人之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傷口及骨片外露傷勢,或因碰撞鈍面物體,或因被害人瞬間撞擊樓板地面或現場置放滅火器之木板造成。

㈢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害人應是自樓梯摔落並正面著地,下頷骨瞬間撞擊樓板地面或現場置放滅火器之木板,甚或是樓梯之邊角,而造成下頷骨左側骨折開放性骨折,不一而足,公訴人單指該傷勢係被害人撞擊木板所造成,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法形成確信。

㈣再者,觀諸本案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厚約1.5公分之木板擺放在公共樓梯間靠近牆邊處(見相756卷第25頁),據被告所稱係為滅火器之防潮墊板,殊不論案發時滅火器有無擺放墊板上,就木板體積並非巨大,放置在4樓靠近牆邊之地面,而4樓之樓梯間大小,自樓梯之階梯底部到放置木板之牆壁壁面距離有163公分之寬度(見相756卷第65頁背面),可見該樓梯空間並非屬狹小之通道,牆邊擺放之木板,不在一般人通行之路徑上,不會影響或阻礙一般人通行,是難認被告將木板擺放在該處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是被告既未違反注意義務,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傷勢有何過失可言。

四、此外,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存放危險物品或行違法之事,影響公共安全」,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18948卷第88頁)。

準此,本案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自應提供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之房屋供承租人即被害人於租賃期間使用。

經查:被害人自5樓樓梯跌落造成傷亡結果,固屬不幸,然被害人究竟撞擊樓板地面、滅火器之防潮木板、樓梯邊角,已難確認;

且被告放置上開厚約1.5公分木板,做為滅火器之防潮墊板,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均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徒以木板邊緣未有防撞擊設計、放置4樓樓梯間等情狀,逕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及約定,自屬牽強,難予採認。

五、至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滅火器設置與本案被害人傷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乙節。

經查:依據本案之卷證資料,案發現場厚約1.5公分木板係為滅火器之防潮墊板,被害人並非撞擊滅火器傷亡,且本案發生過程為被害人自5樓樓梯跌落至4樓樓梯間,顯非關於失火、滅火過程發生傷亡,是以本案發生之因果,均與滅火器之設置無關聯性,是認本案滅火器之設置,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

六、另檢察官聲請傳喚法醫張惠玲,證明被害人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頸椎骨折造成的原因,及是否與被告置放的木板有關聯性乙節,係為調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與木板之因關關係,然本案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於起訴書詳載被告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本案並無違犯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固屬不幸,仍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害人於前開時地,自5樓樓梯跌落4樓之樓梯間而傷亡,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規擺放滅火器,過失放置木板致被害人跌落撞擊木板之鋒利邊角,被告自有過失云云。

然查,滅火器擺放位置與本案被害人傷亡間無關連性,又被告擺放滅火器防潮木板並無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均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之下頷骨骨折之開放性傷口,非單一木板可能造成,樓梯邊角亦屬可能造成開放性傷口之切角。

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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