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474,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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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傑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碧雲




鄒竺君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林佩璇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威傑、何碧雲、鄒竺君、林佩璇有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威傑、何碧雲、鄒竺君、林佩璇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璇聽聞被告何碧雲提及有進行手術詐領保險金之管道,心生貪念,明知自身無附表一所示病徵,為圖取得保險理賠金,竟與被告何碧雲、李威傑、鄒竺君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由被告李威傑進行手術,及術後開立載有附表一所示不實診斷及手術名稱之診斷證明書,供被告林佩璇分別持向附表一所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使該等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附表一所示保險理賠金。

另被告李威傑在附表一所示各次手術之病歷,虛偽登載不實診斷及手術紀錄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給付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傳輸不實門診電磁紀錄)、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保險公司函文、被告李威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健保署106年2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63008420號函及檢附醫藥專家審查結果及意見彙整表、核減金額彙整表暨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敏盛醫院病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被告林佩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敏盛醫院住院及接受被告李威傑進行手術後,被告李威傑在病歷登載被告林佩璇患有附表一所示病症,及開立載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診斷證明書;

且被告林佩璇以該等診斷證明書請領各編號所示數額之保險理賠金,健保署亦給付各編號所示數額之醫療費用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威傑辯稱其係因林佩璇患有附表一所示病症,始施行手術治療,並依診斷結果及施行之手術內容,據實記錄病歷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不知林佩璇有給付金錢予何碧雲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

被告林佩璇、何碧雲、鄒竺君均辯稱林佩璇確有實際前往敏盛醫院接受李威傑看診及進行手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

經查:

(一)被告林佩璇於100年間,經由被告何碧雲之介紹,前往敏盛醫院接受時任該院副院長兼「亞太內視鏡減重暨糖尿病手術中心」專任醫師之被告李威傑看診,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經被告李威傑收治住院及進行手術共3次。

期間被告鄒竺君在敏盛醫院擔任個案管理師,與被告李威傑為男女朋友。

被告李威傑就被告林佩璇於附表一所示3次住院期間進行之手術,分別向健保署申報病歷所載診斷及手術內容,健保署就各次手術給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予敏盛醫院。

另被告李威傑就各該次手術,開立載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診斷及手術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林佩璇持各該診斷證明書向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各該保險公司於各編號所示給付日期,給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保險理賠金予被告林佩璇等情,業據被告李威傑(偵21219卷一第76頁,審易3113卷第46頁、易103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林佩璇(偵24393卷二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3113卷第46頁,易103卷一第182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第204頁,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何碧雲(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鄒竺君(易103卷一第196頁反面、第19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4頁)陳明在卷,復有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6年5月3日保制字第1060000214號函檢附之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偵21219卷十第98頁、第100頁正反面)、健保署106年2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63008420號函及檢附之核減金額彙整表、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1219卷十一第1頁至第2頁、第80頁至第85頁)、敏盛醫院100年4月26日、101年10月8日、10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24939卷二第27頁、第28頁正反面)、被告林佩璇之病歷資料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依健保署醫藥專家審查意見認為「1.附表一編號1該次之住院診斷為『胃食道逆流』及『橫膈膜疝氣』,但病歷中無住院之前任何胃鏡或上消化道攝影檢查之記錄,醫學上無明顯佐證符合診斷之檢查報告。

且依臨床常規,應先做完胃鏡檢查確定有『胃食道逆流』及『橫膈膜疝氣』,才安排進行手術治療;

但依手術記錄所載,100年4月18日上午9時15分手術開始,於同日上午11時才施行胃鏡檢查,與一般醫療常規不符。

又病歷中『全身麻醉診療計畫書』為『減重手術』,另『病患自控式止痛法使用麻醉藥品醫囑單』記錄之診斷為Morbidobesity(病態肥胖),明顯與診斷不符。

依『手術計畫書』所記錄,預定手術步驟為Sleeve﹢repair hiatal hernia,Sleeve為胃縮小手術,用於減重手術,與診斷不符。

另依所附之手術中圖片,並無明顯橫膈疝氣,申報之手術與醫理不符合。

2.附表一編號2該次手術所附術中胃鏡檢查圖片無胃食道逆流,未見胃擴張手術。

且依病歷記載,101年10月8日中午12時50分手術開始,下午1時5分手術結束,上消化道泛內視鏡(胃鏡)檢查時間為下午1時,並非先做胃鏡檢查確診後,再安排進行胃擴張手術,與一般醫療常規不符。

3.附表一編號3該次手術之手術紀錄與所附之腹腔鏡手術圖片明顯不符,依所附之照片明顯可見只做腹腔鏡,並未作所稱之賁門及食道再造手術。

且依病歷記載,102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手術開始,胃鏡檢查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係同日執行手術後才施行胃鏡檢查,與一般醫療常規不符」等情(偵21219卷十一第14頁,易103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

下稱健保署審查意見),指稱被告4人明知被告林佩璇實際上並無附表一所示病症,只是要做減重手術,但不符合健保及商業保險規定減重手術之給付條件,遂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威傑在病歷記載附表一所示不實診斷及手術名稱,向健保署申報給付醫療費用,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佯示被告林佩璇係因患有各該病症而接受手術,使被告林佩璇獲取保險理賠金,並詐使健保署給付醫療費用,涉犯前開罪嫌。

然查:1.被告李威傑辯稱林佩璇於000年0月間,首次接受其看診時,主訴嘔胃酸、心窩燒灼,經放射科醫師李文超於100年1月24日實施上消化道攝影檢查,及其於同年月17日施作胃鏡檢查之結果,均有胃食道逆流及食道裂孔較鬆弛等情形。

因林佩璇未吸菸,其判斷林佩璇是因為橫膈膜疝氣導致胃食道逆流,且當時林佩璇之BMI(body mass index)身體質量指數為31點多,屬於中度肥胖,其認為較適合採用胃上部部分切除手術治療,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術日期,為林佩璇施作胃上部部分切除、隔膜疝氣修補手術。

之後,林佩璇主訴肚子痛到敏盛醫院就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住院,經其安排胃鏡檢查,發現附表一編號1該次手術位置即胃切除後所餘位置狹窄,易造成進食不順、嘔吐情形;

其遂在作胃鏡過程中,施作氣球擴張術解除症狀。

嗣林佩璇於102年間,再度因嘔胃酸到敏盛醫院就診,經上消化道攝影檢查,發現有明顯胃食道逆流,且胃切除後有出現食道擴張情形,表示食道下方狹窄,顯示附表一編號2該次施作氣球擴張術之效果不夠;

其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術日期,為林佩璇施作「RY胃繞道手術」,即以腹腔鏡切斷腸子,將腸子前端連接至食道,腸子後端連接至後段腸子,讓食物經由食道直接進入腸子,胃酸也直接流到腸子,避免胃酸進入食道造成胃食道逆流;

當時健保只針對腫瘤切除後所施作「RY胃繞道手術」之重建手術設有申報碼,未單獨對「RY胃繞道手術」設有申報碼,但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為林佩璇施作之「RY胃繞道手術」,並非切除腫瘤後之重建手術,無法以當時健保手術申報碼進行申報,其遂選用近似手術申報碼即手術紀錄單所載手術代碼「71204B」、手術名稱「ESOPHAGOFUNDOSTOMY(即食道胃底吻合)BYPASS(即繞道)」進行申報;

復因診斷證明書需依病歷記載內容開立,且其確係以腹腔鏡為林佩璇執行「RY胃繞道手術」,遂開立載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術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等情(見易103卷一第19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41頁至第444頁)。

亦即依被告李威傑所辯,其係因被告林佩璇患有附表一所示病症,對被告林佩璇實施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術,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實施「RY胃繞道手術」,以治療上開病症,非僅單純出於減重目的,而以不實診斷及手術,規避健保及商業保險有關保險給付之條件,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保險理賠金。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佩璇是否患有附表一所示診斷病症」、「被告李威傑實施之手術,是否用以治療上開病症,抑或單純基於減重目的所為」。

2.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林佩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先在進食後會出現嘔胃酸之情形,經何碧雲引介到敏盛醫院看李威傑之門診時,即向李威傑表示自己有嘔胃酸之症狀;

李威傑在此次手術前,有為其安排消化道攝影等檢查,且此次術後,其原先胃食道逆流之情形確有明顯改善等情(見偵24393卷二第31頁,易103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第189頁、第192頁正反面)。

被告何碧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林佩璇是朋友,因林佩璇向其提及有嘔胃酸之胃食道逆流症狀,其遂介紹林佩璇去看李威傑等情(見偵21219卷九第29頁,易103卷一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核與前述被告李威傑辯稱林佩璇於100年間初次就診時,提及有嘔胃酸等胃食道逆流症狀等情相符。

又本案經原審檢送卷證及被告林佩璇之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依100年1月17日醫囑上消化道攝影及同年月24日門診執行上消化道攝影之門診紀錄、內視鏡檢查報告及手術前、後照片,可以證實被告林佩璇確實患有胃食道逆流及橫膈疝氣;

依病歷中手術記錄單之記載,此次手術有執行向健保署申報及診斷證明書所載「Repair diaphragmatic hernia abdominalapproach」、「腹腔鏡胃部切除」、「迷走神經切除」、「橫膈膜修補」手術。

又此次被告林佩璇因橫膈箝制性疝氣所做的胃部切除範圍主要是胃的上部,切除胃的範圍較小,與減重手術中縮胃手術的範圍為胃大彎處由胃上部一直到胃下部所切除較大的範圍(至少2分之1以上的胃部切除)有所不同。

根據手術紀錄內容之描述,因為被告林佩璇有橫膈箝制性疝氣並有胃部箝制於其中,所切除的胃部範圍由外科醫師根據手術中胃缺血的範圍來做切除;

另外橫膈膜修補及迷走神經切除應是為了治療橫膈膜疝氣及胃食道逆流症狀而施行。

再「Repair diaphragmatic hernia abdominalapproach」可以治療因為橫膈膜疝氣導致的胃食道逆流等症狀;

「腹腔鏡胃部切除」可藉由減少胃部容積,減少食物攝取,進一步達到減重效果,胃食道逆流症狀亦可能因減重得到改善;

被告李威傑施行之「橫膈膜修補」手術也可治療橫膈疝氣所導致之食道逆流等症狀;

「迷走神經切除」可降低胃酸分泌等情,此有榮總108年7月2日北總外字第1080003460號函、109年2月3日北總外字第1091600034號函檢附之醫療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易103卷卷一第231頁、卷二第124頁)。

足認前開被告李威傑辯稱其依林佩璇主訴症狀及檢查結果,診斷林佩璇患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病症,對林佩璇實施該編號所示向健保署申報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治療等情,並非無據。

3.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林佩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接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術後,人很虛弱、吃不下、易嘔吐,經何碧雲引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敏盛醫院住院及進行手術等情(見偵24393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易103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92頁)。

且被告林佩璇於101年10月1日抽血報告顯示血紅素(Hb)為8.6g/dL(正常值為11.5-16g/dL),此有敏盛醫院血液常規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林佩璇病歷卷一第3頁下方)。

又經原審囑託榮總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此次住院之胃鏡檢查提到被告林佩璇患有胃食道逆流,且依上開101年10月1日抽血報告,可以確定診斷為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症即「胃切除術後貧血及胃食道逆流」,亦即被告林佩璇患有向健保署申報之病症「胃及十二指腸之其他特定疾病」。

依此次手術記錄單、麻醉紀錄、手術室護理紀錄及該次出院病歷紀錄,皆證實被告林佩璇該次住院時,確實有接受診斷證明書所載「內視鏡檢查及擴張」手術。

又氣球擴張術為胃部分切除術後胃管狹窄之保守性不開刀治療之推薦治療方法;

該次手術向健保署申報之「Other operations on stomach」應係指該項手術等情,此有榮總108年6月14日北總外字第1080003082號函、108年7月2日北總外字第1080003460號函、109年2月3日北總外字第1091600034號函檢附之醫療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易103卷一第225頁正反面、第231頁反面、卷二第125頁)。

足認前開被告李威傑辯稱因林佩璇於附表一編號1該次術後感到不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住院,經其施以胃鏡檢查,發現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病症,遂對林佩璇實施該編號所示手術治療等情,亦非無憑。

4.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被告林佩璇於102年7月2日因胃食道逆流至敏盛醫院門診就醫服藥,且於同年8月4日住院時,主訴最近吃東西會噁心想吐等情,此有門診用藥紀錄、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林佩璇病歷卷一第151頁、第251頁)。

又經原審囑託榮總鑑定之結果,鑑定結果認依被告林佩璇此次住院前即102年7月30日上消化道攝影檢查及同年8月5日手術中胃鏡檢查報告,均提及被告林佩璇患有「食道逆流」及「回流性食道炎」。

根據手術記錄及手繪手術圖形,被告林佩璇當時因胃管狹窄且前經氣球擴張治療無效,由被告李威傑施行「RY胃繞道手術」治療,即「Roux-en-Y gastrojejunostomy bypass(胃空腸繞道手術)」、「Repair of diaphramatic hernia-transabdominal(經腹腔修補橫膈膜疝氣手術)」、「Enterolysis,freeing adhesion(腸沾黏剝離手術)」等手術術式。

又胃部分切除手術後,若發生胃管狹窄,有可能會產生嚴重胃食道逆流,經保守性氣球擴張無效後,一般會建議改為「RY胃繞道手術」治療等情,此有榮總108年7月2日北總外字第1080003460號函、109年2月3日北總外字第1091600034號函檢附之醫療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易103卷一第232頁、卷二第126頁)。

亦即依榮總鑑定結果,被告林佩璇患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診斷病症,且被告李威傑實際實施之手術為治療該病症之手術;

但被告李威傑實際施行之手術與該次向健保署申報、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不同。

⑵本院針對榮總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李威傑實際實施之手術即「Roux-en-Y gastrojejunostomy bypass(胃空腸繞道手術)」是否列入健保給付項目一事,函詢健保署;

經健保署回覆稱「Roux-en-Y gastrojejunostomy bypass(胃空腸繞道手術)」乃與次全或半胃切除術合併申報等情,此有健保署110年2月1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224號函檢附之醫藥專家審查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

核與榮總鑑定結果所載依此次手術記錄內容,被告李威傑實際進行之手術為「Intraperitoneal(即腹腔內) esophagogastrostomy(即食道胃底吻合)」,但健保手術碼無此項目等情相符,此有榮總108年7月2日北總外字第1080003460號函在卷可參(見易103卷一第232頁)。

足認前開被告李威傑辯稱林佩璇接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胃部分切除手術後,因發生胃管狹窄情形,出現附表一編號3所示病症,顯示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施以氣球擴張術治療無效,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對林佩璇實施胃繞道手術治療;

但當時健保未單獨就其實施之胃繞道手術碼設有申報碼,其始選用近似之健保手術申報碼登載病歷,並依病歷所載內容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亦非無憑。

是被告李威傑之目的既確係為被告林佩璇治療疾病,僅因當時之健保緣故,始選用相似之申報碼。

自難僅以被告李威傑當時選用健保手術申報碼及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與其實際實施之「RY胃繞道手術」非完全一致,逕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佩璇未患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病症,且被告李威傑該次實施之手術,非為治療疾病,僅係單純基於減重目的所為等節為有據。

5.檢察官雖依前述健保署審查意見,指稱被告李威傑未在附表一所示3次手術前,先進行胃鏡檢查確認病症,卻在手術進行中,才施作胃鏡檢查,與醫療常規不符,可見被告林佩璇實際上未患有附表一所示病症,且被告李威傑施作手術係單純出於減重目的,非治療病症等詞(見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70頁)。

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前開健保署審查意見雖指稱被告林佩璇在此次住院前,無接受胃鏡或上消化道攝影檢查紀錄;

且手術中圖片無明顯橫膈疝氣,無明顯佐證符合診斷之檢查報告等詞。

但被告林佩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住院前,於100年1月17日前往被告李威傑之門診就診,經被告李威傑開立上消化道攝影、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胃鏡)之檢查單,於同日進行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胃鏡),並將檢查結果截圖附於病歷內等情,此有門診紀錄、生理檢查內視鏡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林佩璇病歷卷一第208頁、卷二第468頁)。

又健保署於本院審理期間,提供之3位醫藥專家審查意見中,有2位醫藥專家亦認依100年1月17日、24日上消化道攝影結果,被告林佩璇患有胃食道逆流及橫膈疝氣,此有健保署112年3月10日健保桃字第1128302064號函檢附之審查醫藥專家意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即59卷第469頁至第471頁)。

核與前述榮總鑑定結果認依100年1月17日胃鏡、同年月24日執行上消化道攝影之檢查報告及手術前、後照片,足以證實被告林佩璇患有胃食道逆流及橫膈疝氣等情相符。

是檢察官指稱被告李威傑在施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術前,未安排胃鏡或上消化道攝影檢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佩璇患有該編號所示病症等詞,即非可採。

②前述健保署審查意見雖以該次住院病歷中「全身麻醉診療計畫書」記載為減重手術、「病患自控式止痛法使用麻醉藥品醫囑單」所載診斷為病態肥胖,與被告李威傑在病歷所載診斷病症不符等詞。

然榮總鑑定結果已說明「全身麻醉診療計畫書」、「病患自控式止痛法使用麻醉藥品醫囑單」是麻醉醫師記錄,可能根據病歷記載內容或病人口述內容填寫,所載診斷結果與外科醫師填寫之「手術計劃書」可能不同,應以「手術計畫書」所載診斷病名較準確;

且此次手術前、後之門診紀錄、手術前訪視護理計畫表、開刀前麻醉會診紀錄、手術當日麻醉前評估紀錄、手術室安全查核護理表、入院護理評估表、手術記錄、入院病歷、出院病歷、病程紀錄等,均載明診斷病名為胃食道逆流及橫膈膜疝氣,經綜合判斷,正確診斷應為胃食道逆流及橫膈膜疝氣等情,此有榮總109年2月3日北總外字第1091600034號函檢附之醫療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易103卷二第125頁)。

即無從僅以麻醉科醫師在「全身麻醉診療計畫書」、「病患自控式止痛法使用麻醉藥品醫囑單」所載內容,逕認被告林佩璇確未患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診斷病症。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前開健保署審查意見雖指稱被告李威傑未在被告林佩璇該次住院前,先安排胃鏡或上消化道攝影檢查確定診斷,是在執行手術後才施作胃鏡檢查,與醫療常規不符;

且依術中胃鏡檢查圖片顯示未見胃食道逆流及胃擴張手術等詞。

然依前所述,被告林佩璇證稱此次住院係因其在第1次手術後,感覺不舒服才就醫等情;

且其於101年10月1日抽血報告所載血紅素為8.6g/dL,顯低於正常值11.5-16g/dL。

又被告李威傑於101年10月8日有對被告林佩璇實施胃鏡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截圖附於病歷中,此有住院生理檢查內視鏡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林佩璇病歷卷一第70頁)。

另健保署於本院審理期間,提供之審查醫藥專家意見中,亦有1位醫藥專家認為被告林佩璇患有「胃切除後貧血及胃食道逆流」,且被告李威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有執行「內視鏡檢查及擴張手術」等情,此有健保署112年3月10日健保桃字第1128302064號函檢附之審查醫藥專家意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即59卷第471頁)。

核與前述榮總鑑定結果認依上開抽血及胃鏡檢查報告,可見被告林佩璇患有「胃切除後貧血及胃食道逆流」,及被告李威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有執行「內視鏡檢查及擴張手術」等情相符。

②前開健保署審查意見雖以此次「住院生理檢查內視鏡檢查報告」所載胃鏡檢查時間「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晚於「手術記錄單」所載手術開始時間「中午12時50分」,認定被告李威傑係在施行此次手術中,才施作胃鏡檢查,並非先做胃鏡檢查確診後,再安排進行胃擴張手術,與醫療常規不符等詞。

然依該次「手術記錄單」之記載,手術開始時間為「中午12時50分」、手術結束時間為「下午1時5分」、施作「經內視鏡施行食道擴張術」之起迄時間為「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1時5分」(林佩璇病歷卷一第62頁);

且「住院生理檢查內視鏡檢查報告」所附該次胃鏡檢查照片所載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48分至53分(林佩璇病歷卷一第70頁),核與前述被告李威傑辯稱其係於101年10月8日在為林佩璇作胃鏡檢查時,發現先前手術位置有狹窄情形,遂同時實施氣球擴張術撐開狹窄部位等情並無不符。

自難僅以該次「住院生理檢查內視鏡檢查報告」所載胃鏡檢查時間,係在「手術記錄單」所載手術開始時間之後,逕認被告林佩璇未患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病症,或被告李威傑未實際施作該編號所示手術。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前開健保署審查意見雖以此次「住院生理檢查內視鏡檢查報告」所載胃鏡檢查時間「102年8月5日中午12時」,晚於「手術記錄單」所載手術開始時間「中午11時30分」,認定被告李威傑係在施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術後,才施作胃鏡檢查,與醫療常規不符等詞。

然前述榮總鑑定結果已說明依據該次「住院前」之上消化道攝影檢查及術中胃鏡檢查報告,足以診斷被告林佩璇患有食道逆流及回流性食道炎。

又依該次「手術記錄單」之記載,麻醉開始時間為「中午11時15分」、手術開始時間為「中午11時30分」、手術結束時間為「下午1時55分」(林佩璇病歷卷一第109頁);

而「住院生理檢查內視鏡檢查報告」所附該次胃鏡檢查照片所載時間為當日「中午11時22分」(林佩璇病歷卷一第157頁),可見被告李威傑係在該次手術一開始即施作胃鏡,非完成該次手術後才施作胃鏡。

②健保署於本院審理期間,提供之審查醫藥專家意見中,有1位醫藥專家認為此次手術紀錄之手術方式繪圖為「Roux-en-Y 胃繞道轉位手術」,102年8月7日術後之上消化道攝影報告亦係描述接受過「Roux-en-Y 胃繞道轉位手術」,足以證實此次住院真正執行之手術為「Roux-en-Y 胃繞道轉位手術」,此有健保署112年3月10日健保桃字第1128302064號函檢附之審查醫藥專家意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2頁)。

核與前述榮總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李威傑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實際執行手術之內容相符。

即無從僅以前開「住院生理檢查內視鏡檢查報告」所載胃鏡檢查時間,係在「手術記錄單」所載手術開始時間之後,逕認被告林佩璇未患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病症,或被告李威傑未實際施作繞道手術治療。

(三)檢察官指稱被告林佩璇、何碧雲、鄒竺君先前均坦承被告林佩璇實際上只是作減重手術,但不符合健保及商業保險所定減重手術之給付條件,遂經被告何碧雲透過被告鄒竺君交付金錢予被告李威傑,由被告李威傑為被告林佩璇施作減重手術後,在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林佩璇患有附表一所示診斷病症及接受各該編號手術」等不實內容,以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保險給付;

且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因其他多名病患經由被告何碧雲透過被告鄒竺君,給付金錢予被告李威傑,由被告李威傑為該等病患進行手術,記載不實病歷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保險給付,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健保署亦據以對敏盛醫院為停約外科業務、不支付及追扣醫療費用等裁罰處分,可見本案係以相同模式詐保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68頁至第270頁)。

而被告林佩璇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接受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手術之目的是要減重,因何碧雲表示要給醫師紅包,其在編號1所示手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予何碧雲,且就編號2、3所示手術,也都有給付金錢給何碧雲等詞(見偵24393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易103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反面)。

被告何碧雲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曾透過鄒竺君交付金錢給李威傑,由李威傑對不符合保險給付條件之病患,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詐領保險理賠金;

其在手術前向病患收取費用,再將現金裝在牛皮紙袋或水果禮盒交給鄒竺君,或將款項匯給鄒竺君,款項數額由其依手術內容而定;

林佩璇當時想作減重手術,其在術前以要給醫師紅包為由,向林佩璇收30餘萬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0餘萬元、醫師紅包8萬元,餘額為其個人傭金等詞(見偵21219卷九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被告鄒竺君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何碧雲會介紹作減重手術之病患給李威傑,透過其交付金錢給李威傑,由李威傑在診斷證明書記載何碧雲指定之手術名稱,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配合在病歷記載不實診斷及手術記錄單,使病患得以申請保險理賠;

何碧雲在術前依手術內容,將不同數額之現金裝在信封袋交予其或匯款予其,李威傑曾向其表示何碧雲有將錢裝在水果禮盒直接交給李威傑,並指示其將何碧雲交付款項作為減重中心之尾牙經費;

林佩璇實際上未患有附表一所示診斷病症,是為了保險理賠金而住院及進行減肥手術,何碧雲有就林佩璇給付胃亞全切除手術之8萬元予其等詞(見偵21219卷七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9頁、偵6810卷三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惟查:1.被告何碧雲於警詢時,陳稱其介紹找李威傑就診之病患中,有些人確實是因胃酸逆流等病症就醫等語(見偵21219卷九第12頁反面)。

被告鄒竺君於警詢時,陳稱何碧雲引介給李威傑作減重手術之病患,通常係以胃痛或解黑便作為就醫主訴,且不會在術前作檢查,是由李威傑在病歷記載不實診斷,並在手術中作胃鏡檢查;

因為如果在術前由其他醫師施作檢查,就會發現病患實際上並無患病,無法進行後續手術等語(見偵21219卷七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

然被告林佩璇原本確有嘔胃酸等胃食道逆流症狀,於100年間,經被告何碧雲介紹前往敏盛醫院就診時,亦向被告李威傑提及上開症狀等情,業經被告林佩璇(偵24393卷二第22頁反面、第31頁)、何碧雲(偵21219卷九第29頁)、李威傑(易103卷一第193頁反面)陳明在卷。

又依前開榮總鑑定結果,被告林佩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1次住院前,即有接受上消化道攝影檢查,依術前內視鏡檢查報告及手術前、後照片,足以證實患有胃食道逆流及橫膈疝氣;

該次被告李威傑實施之手術係切除胃的上部,切除範圍較小,與減重手術中縮胃手術的範圍不同;

且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2次住院之抽血及胃鏡檢查報告,足以認定被告林佩璇患有胃切除術後貧血及胃食道逆流;

另依附表一編號3該次住院前之上消化道攝影檢查,亦足認定被告林佩璇患有食道逆流及回流性食道炎。

即難僅以被告林佩璇、何碧雲、鄒竺君所稱林佩璇當時想要減重等詞,逕認被告林佩璇確未患有附表一所示診斷病症。

2.依前所述,被告林佩璇雖稱其就附表一所示3次住院及手術,均有給付金錢予何碧雲,當時何碧雲向其表示錢是要給醫師等詞;

被告何碧雲、鄒竺君亦陳稱被告何碧雲有將林佩璇交付之部分款項交予被告鄒竺君等詞。

然被告李威傑否認就附表一所示林佩璇3次住院及手術,向何碧雲收取金錢(見本院卷卷三第565頁);

且依前所述,被告李威傑辯稱其係因林佩璇患有附表一所示診斷病症,始施以手術治療等語,與榮總鑑定結果相符。

則縱被告林佩璇確有就本案各次住院及手術,給付金錢予被告何碧雲,亦無從遽認被告李威傑明知被告林佩璇未患有附表一所示診斷病症,或未實際施作治療手術,僅係施作減重手術,卻製作不實病歷向健保署申報或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涉有檢察官所指罪嫌,及被告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與其成立共犯。

3.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雖因涉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威傑為其他多名病患進行不實手術,製作不實病歷向健保署申報,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供病患請領保險給付,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該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且依前所述,健保署審查認定被告李威傑對被告林佩璇施行之醫療處置不符醫療常規,申報之醫療費用應予核刪,並以被告李威傑於101年7月至000年0月間,涉收治自費減肥手術病患,卻虛報健保外科住院醫療費用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領醫療理賠金,於106年5月16日處予敏盛醫院停約外科住院業務1年、不支付被告李威傑於停約期間之醫療費用等裁罰處分;

經敏盛醫院及被告李威傑提起行政救濟,均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

敏盛醫院復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駁回敏盛醫院之訴(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此有健保署112年1月12日健保查字第1120050346號函及檢附之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至第269頁)。

然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為「被告4人明知林佩璇未患有附表一所示診斷病症,且被告李威傑實際對被告林佩璇實施減重手術,卻為規避健保及商業保險關於減重手術之給付條件,推由被告李威傑製作不實病歷向健保署申報給付醫療費用,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供被告林佩璇請領保險理賠金」,是本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進行審理,判斷被告4人有無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至於被告李威傑是否有對被告何碧雲介紹之其他病患進行不實手術、製作不實病歷或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是另案所應依法審究之內容,本不告不理原則,要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又本案非判斷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則「被告李威傑在對被告林佩璇施作胃鏡檢查過程中,同時實施食道擴張術或繞道手術等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李威傑自行選用其他手術申報碼進行申報,是否符合健保醫療費用審查標準」等,亦非本院所應審認之事項。

尚難僅憑被告李威傑等人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及健保署審查認定被告李威傑所為醫療處置不符醫理或醫療常規,逕認被告4人就本案應負檢察官所指刑事罪責。

(四)檢察官主張榮總鑑定結果表明「係依林佩璇病歷資料進行鑑定,無法判斷病歷記載內容之真偽」,因林佩璇病歷所載診斷及手術,係被告李威傑填載之不實內容,可見榮總鑑定結果無足採信等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卷四第269頁)。

然依前所述,榮總係綜合林佩璇病歷卷內由被告李威傑以外醫護人員製作之麻醉紀錄、手術室護理紀錄,及內視鏡檢查報告、手術前後照片、抽血報告等客觀資料,鑑定認為被告林佩璇患有附表一所示診斷病症,及被告李威傑確施以鑑定報告所載手術治療等情,非僅以被告李威傑在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作為鑑定依據。

況健保署之醫藥專家亦係依據林佩璇病歷卷之病歷資料出具審查意見。

是檢察官以前詞指稱榮總鑑定結果不可信,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4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

至於檢察官、被告李威傑、鄒竺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分別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二所示。

然查:1.關於檢察官聲請調取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中爭審會所為審定結果部分。

因本案審理內容係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

與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之審理事項即「敏盛醫院訴請撤銷健保署前開處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並不相同。

是縱爭審會於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中,認定被告李威傑對被告林佩璇實施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或不符健保給付之審查規定,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4人即有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行。

且健保署於本案偵、審中,已提出多份醫藥專家審查意見,復經原審囑託榮總就本案爭點進行鑑定,自無調取上開爭審會審定結果之必要。

2.關於檢察官聲請函詢調查被告李威傑及榮總鑑定醫師之學經歷相關資料部分。

因榮總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1項規定囑託鑑定後,已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具前開鑑定書面報告,詳載鑑定經過及結論,並說明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復提出實施鑑定醫師之姓名、專業證書及學經歷資料,足以判斷實施鑑定醫師對於鑑定事項具有專業知識,此有榮總111年3月25日北總外字第1119903525號函檢附實施鑑定醫師之專業證書及學經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57頁)。

至於實施鑑定醫師與被告李威傑是否相識、有無私交等節,與實施鑑定人就鑑定事項有無專業知識及經驗、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等節並無直接關聯。

且被告李威傑取得主、次專科之時間、是否具有實施胃部手術之專業,亦與其有無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認定無關,即無調查上開學經歷及醫學會理監事、會員名單、設立章程等資料之必要。

3.關於被告李威傑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放射科醫師李文超、麻醉科醫師黃政森,欲證明扣案林佩璇病歷卷之內容非被告李威傑偽造部分。

因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李威傑明知被告林佩璇未患有附表一所示診斷病症,實際上係施行減重手術,卻在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業務上(準)文書記載附表一所示事項,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並非起訴扣案林佩璇病歷卷之內容係由被告李威傑偽造,自無傳喚上開證人調查扣案病歷卷是否遭偽造之必要。

4.被告李威傑及辯護人聲請命健保署提出醫藥審查專家之姓名、學經歷、手術經驗等,以查明其等出具之審查意見可信度部分。

因依前開所述,本院未依健保署審查意見,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自無就該等醫藥專家之學經歷進行調查之必要。

5.被告鄒竺君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美珍部分。

因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威傑明知林佩璇未患有附表一所示診斷病症,且實際施行減重手術,卻在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附表一所示事項,詐取健保醫療費及保險金」之事實,即無從認定被告4人涉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

與被告鄒竺君就附表一所示林佩璇3次住院及接受手術過程中,有無協助安排或參與診療無涉,是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1.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檢察官雖執健保署審查意見,上訴指稱被告李威傑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實施之手術不符醫療常規。

然本案非審究被告李威傑實施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縱使被告李威傑所為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亦無從推認被告林佩璇未患有各次診斷病症,及被告李威傑未實施治療手術,而逕予認定各該編號所載診斷及手術不實。

況榮總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佩璇確患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病症,及被告李威傑有實施各該編號手術治療等情,即難認檢察官指稱「被告李威傑明知被告林佩璇未患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診斷病症,且實際施行減重手術,卻在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各編號所示事項,詐取健保醫療費用及保險理賠金」為有據。

是原審對於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住院及手術,被訴前開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2.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審就被告林佩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住院及手術部分,雖以榮總鑑定結果所載被告李威傑實際實施之手術,非該編號所示向健保署申報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認定被告4人有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然被告李威傑辯稱其因診斷林佩璇患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病症,施以胃繞道手術治療,但當時健保手術碼無此手術項目,其始選用相似手術碼申報及登載病歷、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與榮總鑑定結果及健保署函覆內容相符;

且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李威傑明知被告林佩璇未患有食道逆流,卻施以手術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健保醫療費用及保險給付之事實,即無從僅以被告李威傑實際施行之手術,與病歷、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名稱不同,逕認被告4人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原審未予詳究,逕認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住院及手術部分,成立犯罪,即非有當。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4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然被告李威傑、何碧雲、鄒竺君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七)至於被告李威傑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施行之手術,在病歷選用其他手術申報碼,是否符合健保申報相關規定,因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不具同一性,非本院所得審認事項。

惟被告李威傑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其他罪嫌,與被告何碧雲自承以不實事由向林佩璇詐取財物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64頁),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追加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住院日期 手術日期 向健保署申報之診斷及手術 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及手術 健保及商業保險給付金額 診斷 手術 診斷 手術 健保 商業保險 保險公司 理賠金額 給付日期 1 100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 100年4月18日 食道回流 Repair of diaphragmatic hernia(即橫膈膜疝氣修補) .abdominal(即腹腔)approach 胃食道逆流橫膈膜疝氣 腹腔鏡胃部分切除、迷走神經切除、橫隔膜修補手術 6萬5,964元 凱基保險公司 17萬7,080元 100 年5 月12日 全球保險公司 22萬6,488元 100 年5 月12日 富邦保險公司 35萬0,043元 100 年6 月28日 國泰保險公司 23萬2,500元 100 年5 月18日 2 10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9日 101年10月8日 胃及十二指腸之其他特定疾病 Other oper ations on stomach 胃切除術後貧血、胃食道逆流 內視鏡檢查及擴張手術 3萬1,653元 凱基保險公司 8萬2,900元 101 年10月17日 全球保險公司 7萬7,100元 101 年11月21日 富邦保險公司 9萬8,500元 101 年10月17日 國泰保險公司 4萬0,500元 101年10 月22日 3 102年8月4日至同年月12日 102年8月5日 食道回流 Intrathoracic(即胸腔)esophagogastrostomy(即食道胃底吻合) 回流性食道炎 腹腔鏡胃賁門及食道再造手術 11萬1,112元 全球保險公司 19萬7,599元 102年9月9日 富邦保險公司 18萬9,751元 102年11月27日 國泰保險公司 22萬0,500元 102年10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 待證事實 卷頁 1 檢察官 調取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中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所為審定結果 被告有無本案犯行。
本院卷三第568頁至第569頁、卷四第262頁。
向衛福部函詢被告李威傑、榮總鑑定醫師謝致政、方文良之主、次專科、取得專科之時間點。
被告李威傑是否有為被告林佩璇實施胃部手術之專業、謝致政、方文良有無就本案實施專業鑑定之能力。
本院卷三第587頁、卷四第262頁。
向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查詢社團法人台灣代謝及減重外科醫學會第1屆迄今之各屆理監事名單、會員名單、設立章程。
被告李威傑與榮總鑑定醫師方文良是否因均從事醫療工作而熟識。
本院卷三第587頁至第588頁、卷四第262頁。
2 被告李威傑及辯護人 傳喚證人即放射科醫師李文超、麻醉科醫師黃政森。
扣案之林佩璇敏盛醫院病歷內容非經偽造。
本院卷二第220頁、卷三第89頁、第282頁、卷四第262頁。
命健保署就先前提出醫藥專家審議意見之審查專家之姓名、學經歷,及說明該等審查專家是否具有外科、消化外科、內視鏡專科證書、是否具有施行「胃空腸繞道手術」、「經腹腔修補橫膈膜疝氣手術」、「腸沾黏剝離手術」等手術經驗?曾否執行手術代碼71204B、72044B、70405B、73001B等4項術式之經驗?如有,自何時起執行及執行總件數為何? 左列審查專家就本案爭點是否具有專業知識。
本院卷二第168頁、第413頁至第414頁、卷三第85頁、第525頁、卷四第262頁。
3 被告鄒竺君及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即敏盛醫院專科護理師謝美珍。
被告鄒竺君有無介入安排林佩璇予李威傑收治,或教導參與實施不實手術詐騙健保費。
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卷三第86頁、卷四第2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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