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廷達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曹雨蒨、被告前妻凃毓萍、被告之母陳依潔、告訴人友人陳怡璇、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浪公司)法務張琬平、易付寶國際企業社(下稱易付寶公司)負責人張光學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證人凃毓萍、陳怡璇、陳依潔、李沛晴、巫思緯及易付寶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熱浪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擷圖、被告於106年4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假藉事由斂取錢財,致告訴人蒙受財物及精神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雖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於原審調解期日時未到庭,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9年7月2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被告因此案被判8個月有期徒刑而須入獄服刑,又遭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2萬8千元。
家裡已經非常困苦,被關也要賠錢給政府跟告訴人,被告真的無法接受,懇請重新量刑,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泛以無法接受原審判處之刑度、且入獄服刑仍無法免除犯罪所得之沒收及相關民事賠償等前揭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