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49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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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信傑上訴意旨為:「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其意旨在保護人民遭受司法機關不當審判時,得依憲法賦予人民行使訴訟權以保障人民權益,至此得為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一。

再則判決書內所載第4頁第1行至第13行止,所訴為『自白任意性』區分『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規定,故被告自白後雖又加以否定,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從而,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者,其自白是否可採,雖由法院判斷之,然此舉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項之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等語。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證人曾慶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皇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44973號鑑定書1份、車號0000-00號車輛尋獲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含: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尋獲車輛及現場照片27張)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附近,利用林皇龍停車離開之際,用自製鑰匙破壞右前車門鎖、徒手破壞電門之方式竊取林皇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即將車內物品及該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丟棄於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附近之池塘內;

㈡於108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活動扳手1支,以將車牌上螺絲拔掉之方式竊取黃建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於其前開㈠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再審酌被告年紀未至老邁、尚具自力更生之能力,竟貪圖不勞而獲,僅因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黃建中及告訴人林皇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由告訴人林皇龍領回,是該輛自小客貨車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皇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取黃建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該活動扳手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扳手現仍存在,且該扳手性質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引用憲法第16條僅表示人民有訴訟權之意思,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其上訴理由中稱:「判決書內所載第4頁第1行至第13行止,所訴為『自白任意性』區分『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規定,故被告自白後雖又加以否定,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從而,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者,其自白是否可採,雖由法院判斷之,然此舉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項(按應為『款』之誤)之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實與本案原審判決書之內容不符,原審判決書全文並無上開文字,且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為相同供述,於原審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81至82頁),亦難認有自白參差而與必要證據略有出入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既係錯誤引用與原判決內容不符之文字,自非屬具體陳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顯然僅表達其不服原判決之意,上訴書狀內並無實際論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係表達對原判決不服之意,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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