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56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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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陳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3、46號,108年度易字第931、98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6、2152、3530、5895、6633、6636、6919、7643號;
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40、7435、7920、8328、8977、1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犯行部分說明:㈠被告所犯附表1部分,有告訴人簡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彭正福、彭玄達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下稱1040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並有警員107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1份(1040號偵查卷第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及車身)、彭正福提出證物代保管單(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輸入單各1份。

車輛照片5張、事故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停放地點及車輛照片8張(偵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反面),並扣得鑰匙3支、扣案物照片均在卷可按(1040號偵查卷第18至22、28、30至32、62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有告訴代理人陳金盛、證人即「旺來汽車商行」負責人蔡文棟、「宏田鋼鐵資源回收場」櫃台人員吳碧芳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偵查卷第7至8頁反面、10頁至反面、13至17頁),並有警員108年6月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上卷第4、19至33、36頁)。

㈢犯附表編號3、4部分,有證人呂永杰、黃志仁、許致維、告訴人陳正龍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536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反面、17至20頁),並有107年9月27日、10月1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引擎及車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同上卷第18、23頁),告訴人陳正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及車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1、22、24頁)。

㈣附表編號5部分,有告訴人韓尚餘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共犯潘志雄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152號偵查卷第4至5、10至13頁),並有警員108年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同上卷第3頁)、警製Google路線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同上卷第18至23頁)。

㈤附表編號6、7部分,有告訴人張簡東明、吳俊緯於警詢中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6636號偵查卷第17、18頁、第19至23頁)、證人即共犯潘志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同上卷第9至15頁),並有警員108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同上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同上卷第25、45、46頁)、107年10月3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昶毅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失竊清單1份(同上卷第26至38、47頁)。

㈥附表編號8部分,有告訴人陳銀村於警詢中之指述、共犯潘志雄、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陳芯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6633號偵查卷第10至22頁),並有警員107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份(同上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1份(同上卷第2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同上卷第25至39、46頁)。

㈦附表編號9部分,有告訴人許雙銘、證人許致維於警詢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3530號偵查卷〈第3530號偵查卷〉第5至9、60頁,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卷第82頁反面),並有警員108年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3530號偵查卷第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按(第3530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

㈧附表編號10部分,有告訴人朱秋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112號偵查卷第4、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同上卷第9、10、1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同上卷第16至23-1頁)。

㈨附表編號11、12部分,有被害人趙國庭、龍福亮於警詢中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5898號偵查卷第9至11、14至16頁),並有警員108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同上卷第3-1頁)、被害人趙國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及車身)、被害人龍福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411-SA號車牌2面)各1份(同上卷第1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411-SA號車牌2面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1411-SA號車牌2面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同上卷第13、18、26、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日刑紋字第1080030156號鑑定書暨送鑑資料1份(同上卷第21至23頁反面)、車輛照片14張(同上卷第24、25、3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均在卷可按(同上卷第28至33頁)。

㈩附表編號13部分,有被害人楊重慶、劉金裕、證人彭正幅、彭玄達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潘志雄查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下稱第1040號偵查卷〉第8至9頁反面、11至14頁,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108年度偵字第7435號偵查卷第19頁及反面),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08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偵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3至7頁反面、5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警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前停放位置之Google地圖1張及失竊現場照片1張(同上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各1份(同上卷第31頁,原審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卷第75、10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停放地點及車輛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彭正福出具之證物代保管單(00-0000號車牌2面)各1份(第1040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反面、32、57頁)。

附表編號14部分,有告訴人金正國於警詢中之指述、共犯許致維於警、偵訊、原審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4至6、13至14、18至19、82頁反面,原審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卷第67至7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同上偵查卷第20、4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同上偵查卷第21至29頁)、000-000號車牌變造為000-000號車牌之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30、43頁)。

附表編號15部分,有告訴人王銘臣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潘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共犯許致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8977號偵查卷第13至23、82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931號卷第81至84頁),並有警員108年8月6日職務報告1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出租單、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小客車短期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29至32、5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失竊現場照片4 張(同上偵查卷第36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均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52頁)。

附表編號16部分,有告訴人卓宸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8年度偵字第7920號偵查卷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5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同上卷第10至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所附車輛暨採證照片共14張(同上卷第14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上卷第23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憑(原審108年度易字第984號卷第45至47頁)。

附表編號17部分,有被害人陳得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共犯潘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028號偵查卷第4頁至反面、第64頁及其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僅尋獲領回引擎及車身)1紙(同上卷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同上卷第23至26頁反面)、車輛暨採證照片共24張均在卷可按(同上卷第28至31頁)。

而認被告就各犯行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並衡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均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有利,故均適用修正前有關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規定。

而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2、3、4、5、7、9、10、11、14、16部分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8、12、13、17部分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5、6、7、8、9、13、14、15、16、17部分犯行,各與上開犯行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犯。

並就刑罰之加重、減輕部分,說明依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可知被告於106年間犯有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但犯罪手段不同,而加重本案各罪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加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之刑。

另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部分,依當日被告所製作警詢筆錄,及員警於108年1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於107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前,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核與刑法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7部分之罪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稱高中肄業,曾從事鷹架工,有從事證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卻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分別為本件收受贓物,並於短時間內為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2、3、4、5、9、10、11、14、16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7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附表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8、12、13、15、17部分均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量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此外,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5、9部分所竊得之物均經變賣,而分別獲得現金各5850元、3870元、4800元,此部分犯行為被告與他人共犯,經變賣所得金錢屬於可分之物,故由被告與共犯平均分擔,而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2925元、1935元、2400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15所竊得財物分別為H型鋼樑3支、空壓機1台等物,則此部分犯罪雖分別與共犯潘志雄(鋼樑部分),及與許致維、阿峰(空壓機部分)等人所共犯,但因上開竊得之物,則無法與金錢般之可分,而被告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3分之1部分價額。

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6、8、10、11、12、13、14、16、17部分犯行併說明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得車輛均發還與被害人,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T型扳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扳手等物,則均未扣案,而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理由僅概略稱本案之執行判決1年10月加1年8月等於3年6月之徒刑判決深感過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以為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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