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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丞軒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3號、109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108年度偵字第14349號、109年度偵字第337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5、6063、1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丞軒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電話號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顏宏達、張毓珊、林豐逸、林家豪、謝朝龍、陳于涵、林育德、呂宜璟、張哲語、林坤德、劉緯騏、林勁宏、王冠文施用詐術,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轉帳、存入或繳款至詐騙集團成員以蘇丞軒名義、身分證字號、電話、上開台新銀行或郵局帳戶帳號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
㈡又於108年3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譚棨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借用其帳戶進行二元期權投資,譚棨泰遂以其手機登入該投資網路平台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並告知蘇丞軒登入該平台之密碼及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惟蘇丞軒取得譚棨泰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個人資料後,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葉俊廷、莊宗龍施用詐術,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地,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以譚棨泰名義、身分證字號、電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向金恆通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
㈢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得附表一之虛擬帳號收款商家為蘇丞軒,對應之實體帳戶分別為蘇丞軒之台新銀行或郵局帳戶;
附表二之虛擬帳號收款商家為譚棨泰,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譚棨泰之元大銀行帳戶,且因即時通報故附表一、二之款項均遭銀行凍結而未流入對應之實體帳戶內。
二、案經顏宏達、張毓珊、林豐逸、林家豪、謝朝龍、陳于涵、林育德、呂宜璟、張哲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葉俊廷、莊宗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林坤德、劉緯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曾請譚棨泰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台新銀行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都是我自己在用,107年7、8月間我錢包整個掉了有去報案,也有向台新銀行掛失補辦過,郵局帳戶因為兩三年前我就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掛失補辦;
譚棨泰曾經把元大銀行帳戶裡的錢匯給我過,但那是投資二元期權獲利的錢,不是我去進行詐騙,我沒有把譚棨泰元大銀行帳戶交給別人過云云。
然查:㈠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顏宏達、張毓珊、林豐逸、林家豪、謝朝龍、陳于涵、林育德、呂宜璟、張哲語、林坤德、劉緯騏、林勁宏、王冠文、葉俊廷、莊宗龍施用詐術,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地,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轉帳、存入或繳款至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或譚棨泰名義、身分證字號、電話、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向金恆通公司或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一、二之虛擬帳號。
後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得附表一之虛擬帳號收款商家為被告,對應之實體帳戶分別為被告之台新銀行或郵局帳戶;
附表二之虛擬帳號收款商家為譚棨泰,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譚棨泰之元大銀行帳戶,且因即時通報故附表一、二之款項均遭銀行凍結而未流入對應之實體帳戶內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宏達、張毓珊、林豐逸、林家豪、謝朝龍、陳于涵、林育德、呂宜璟、張哲語、林坤德、劉緯騏、葉俊廷、莊宗龍、證人即被害人林勁宏、王冠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第55、56、77、78、94、95、105、106、121、122、134-136頁、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第5-7頁、108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9、10、32、33頁、108年度偵字第65號卷第13-17頁、108年度偵字第28827號卷第17頁、108年度偵字第28494號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9、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9-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1.台新銀行107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2651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第15、16-23頁)。
2.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第19、27、28頁)。
3.元大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對帳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8年7月3日元銀字第1080006598號函及所附前開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函詢期間交易明細共2紙(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8827號卷第9、12頁、108年度偵字第28494號卷第29-33頁)。
4.告訴人顏宏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金恆通公司107年10月4日電子郵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電子商務業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第58-74頁)。
5.告訴人張毓珊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金恆通公司電子郵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電子商務業者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第79、80、83-85頁)。
6.告訴人林豐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金恆通公司107年9月28日電子郵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電子商務業者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第97、98、100-102頁)。
7.告訴人林家豪提供之永豐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恆通公司107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電子商務業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第108-119頁)。
8.告訴人謝朝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107年9月28日電子郵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電子商務業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第123-125、127-129、131頁)。
9.告訴人陳于涵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金恆通公司107年9月26日電子郵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電子商務業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第137-141、143-146頁)。
10.告訴人林育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金恆通公司107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各1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第14-16、18頁) 11.告訴人呂宜璟提供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金恆通公司107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電子商務業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12-15、26-30頁) 12.告訴人張哲語提供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金恆通公司回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電子商務業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34-37、44-49頁)。
13.告訴人林坤德提供之繳款收據2紙、與「歐博」之訊息紀錄、告訴人劉緯騏提供之繳款收據、與「諸天仁」之臉書訊息紀錄、臉書社團管理員公告、金恆通公司107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安源資訊公司107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各1份、金恆通公司108年2月26日電子郵件2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5號卷第19-64、97-99、101-103頁)。
14.被害人林勁宏提供之ATM交易明細2紙、與LINE新世界棒球榜群組中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紀錄、陽信商業銀行107年9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6695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申請人資料表、匯款明細、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函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47、49、53、55、83-87、89頁)。
15.被害人王冠文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諸天仁」之臉書訊息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年10月11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07000448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金恆通公司108年6月18日函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33-53頁、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第19-20頁)。
16.告訴人葉俊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2711號函及所附該行虛擬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電子郵件回信、駿圓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函覆開戶人資料各1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8494號卷第17、19-27頁)。
17.告訴人莊宗龍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自稱「李彥輝」之人臉書私訊截圖、金恆通公司電子郵件、芸菲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函各1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8827號卷第20、21、28-35頁)。
㈡被告固另辯稱:伊係遺失含有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之皮夾,且郵局帳戶2、3年前就沒有在使用,而否認曾將前開二帳戶、身分證、電話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然查:1.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於107年7、8月間曾遺失皮夾,當時皮夾內有台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我隔天就去掛失台新銀行提款卡,在107年8月13日也有補發身分證云云(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第154頁),惟查被告僅於107年8月10日透過電話掛失及補發台新銀行提款卡,並於107年8月23日即又啟用台新銀行提款卡,另於107年8月13日補發身分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5964號函、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第156、160頁),然其於107年間卻無掛失、補發郵局提款卡及健保卡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3月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查(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042卷號第159頁、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第26頁)。
倘被告確於107年7、8月間遺失皮夾,豈會單獨針對台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作掛失、補發,而不掛失、補發一併遺失之其他重要證件?凡此諸節,均非無疑。
2.其次,依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107年1月4日至107年7月25日間均有頻繁轉帳、提款之紀錄,於107年9月4日更有更換密碼、提領現金之情形,此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查(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第27、28頁),此與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於2、3年前即未使用云云,亦不相符。
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否認有遺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情形(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5號卷第94頁),且衡之常情詐騙集團不會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或隨時可能遭掛失之帳戶,而平白花費時間及甘冒遭查緝風險,是被告辯稱遺失皮夾而遭他人使用乙節,亦有疑義。
3.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曾在網路看見借錢廣告,就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自稱陳姓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的陌生男子聯繫,對方說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但需要提供帳戶作為往來交易紀錄財力證明辦理貸款事宜,後來我就照對方指示當面於新北市中和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我台新銀行提款卡拍照交給對方,但我完全沒有告訴對方我的密碼。
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那麼久了我都已經忘記。
對方有向我要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住家地址、聯絡資料等語(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5號卷第10、95頁),是被告上開辯稱:伊遺失皮夾、未曾將其帳戶、個人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復與其前揭供述其係因借貸而提供提款卡之照片等節相左,則其所辯係遺失皮夾云云,是否屬實,恐非無疑。
4.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7年6月底曾因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提款卡照片及個資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0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198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然上開案件係被告主張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報案筆錄及案件紀錄表等資料,依被告於該警詢筆錄內供稱:我翻拍雙證件給劉專員,…之後便給我一個匯保證金5000元的序號KZ000000000000,請我於107年6月29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內繳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依被告前揭警詢所述,縱係屬實,惟其僅翻拍雙證件予詐騙集團之人並匯款,就如何與對方使用Line聯繫等節,竟答稱:忘記Line ID云云,參酌本案被告自述其為大學肄業,擔任音樂老師、有多間補習班,也有作燈光、音響相關工作(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883號卷第80、213頁),具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依其所述,被告係於107年6月28日加「劉專員」之Line ID,則其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報案時,何以對於其前1日如何傳送雙證件給對方之重要資訊俱未提供而竟稱:忘記了云云?凡此諸節,被告倘確係被害人,自應提供其傳送之相關截圖供警方查證,惟其竟稱忘記對方帳號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則其上開辯解稱其遭詐騙集團騙取其雙證件及保證金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又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款項,本即無法單憑雙證件,即可知悉個人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資訊,進而騙取本案之被害人,必是因被告提供其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始得藉由控制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金錢之工具,進而領取詐騙之款項。
是被告固辯稱:伊於107年6月底曾因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提款卡照片及個資云云,然此部分之辯解仍無法證明何以其提供個人雙證件等節,即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對其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上開本院調取之資料,尚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5.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7月間左右曾在網路看見借錢廣告,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必定在107年7月中間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在107年6月28日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
且附表一僅有編號12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07年6月,其餘編號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107年9月或10月,何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號後相隔2個月才再度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然查,上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有之郵局帳戶,業已於107年6月28日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林勁宏等節,業據本院前開認定,由此可證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自必在107年6月28日前某時,本案尚難僅憑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7月間將其帳戶及提款卡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即遽以依被告之辯解認定事實,仍應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及經驗法則據以認定事實。
故本案附表1編號12之被害人既係於107年6月28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與易沛網路公司之虛擬帳戶內(與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相連結),依此可證被告之郵局帳戶自係於109年6月28日前即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其等取得該帳戶之控制權甚明。
至詐騙集團如何使用、何時使用上開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俱係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時考量帳戶之使用狀況、是否遭查核等節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是被告之辯稱人辯稱: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使用該帳號後相隔2個月才再度使用云云,自難以此即謂被告未提供其帳戶、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6.況且,被告辯稱:其係提供帳戶、密碼等供貸款所用云云,參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有聽聞、知悉將自己帳戶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不認識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等情(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5號卷第95、96頁),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況且不論是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申貸人應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貸與人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要無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本案被告與「陳姓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素未謀面對其一無所悉,甚至連基本姓名亦不知悉,於此情境下竟會依對方指示交付其帳戶、身分證字號、聯絡資料等,顯悖於一般常情。
又被告應係於107年6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2本案第一位被害人林勁宏遭詐騙時點)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前述個人資料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該等資料後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已有預見,但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以其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向金恆通公司、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虛擬帳號後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存入或繳納款項,並擬於款項轉入被告台新銀行、郵局實體帳戶後提領,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本案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伊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而遭騙取照片等資料,且因為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無法知悉貸款要提供什麼資料,無法歸責予伊云云,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已據本院前揭說明,是被告猶執陳詞置辯,容非可採。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將譚棨泰元大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二元期權平台使用,沒有交給別人過云云。
惟查:1.依證人譚棨泰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我元大銀行帳號,被告跟我說他要作投資使用,他會告訴我有錢匯進來,我再把錢匯給他。
當初是被告請我自行輸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去登錄投資網站,我在被告陪同下作登錄,確實是有一個投資平台。
但我只有用我的手機幫他登入,LINE群組及投資使用的APP不在我這裡,更別說有什麼投資款項資料,當時是被告拿我手機去掃QRcode登入等語(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8827號卷第60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卷第48、61頁)。
2.證人譚棨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6月11日之前幾個月我有把元大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我和被告是在教會認識,他會音樂及魔術,那時候有蠻多交流,我也有幫被告拍攝影片,被告跟我說有二元期權投資平台,那時候我跟被告認識很長一段時間,我想說就信任他,所以被告說要我帳戶號碼,我就用臉書Message傳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給他,但提款卡沒有交給被告,後續的操作我沒有過問。
他沒有要我出錢,只有說他有錢進來,我就轉幾成到他台新銀行帳戶,我有依照被告指示把進到我元大銀行帳戶的錢匯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我是用提款卡自己操作有5次以上,每次金額大概1、2千或3、4千,要轉多少錢都是被告跟我講的,他事先沒有跟我約定要轉幾成,都是被告具體說有錢轉到我元大銀行帳戶,叫我轉到他台新銀行帳戶、我留下多少,他沒有實際拿現金給我過等語(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883號卷第176-184頁)。
3.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一次機會下介紹二元期權投資平台給譚棨泰,他很有興趣叫我幫他操作,該APP平台登入方式是先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及金融帳戶號碼,然後會回傳一組IP密碼,之後都是用該組密碼登入使用,該平台帳號是譚棨泰自己申請的,當時我只有他傳給我的IP密碼,然後幫他操作。
我大約是108年3月初跟譚棨泰借用帳戶,我只有幫他申請使用一個月。
該平台最低投資金額1,000元,如果有營利的話我們一人一半,賠的話就算了等語(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8827號卷第13頁反面),且於108年3月28、29日譚棨泰元大銀行帳戶確有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14,000元、12,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紀錄,此有譚棨泰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可查(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8494號卷第33頁),由此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初即以投資二元期權為由向譚棨泰借用其元大銀行帳戶,並取得譚棨泰於相關投資平台之IP密碼可自由登入該平台,自可瀏覽譚棨泰自行登錄時輸入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且確實知悉譚棨泰元大銀行帳戶帳號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僅將譚棨泰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使用,未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屢屢稱其用譚棨泰的帳號進行投資、相關資料截圖在手機裡可提供云云(新北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卷48、55頁),但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其確有以譚棨泰元大銀行帳戶進行投資之相關紀錄,況且,倘被告僅欲進行正當合法之投資,大可使用自己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為之,或自行申辦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豈需大費周章先自行出資投入譚棨泰之帳戶,待獲利後再連絡譚棨泰將款項轉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又願意在譚棨泰根本未出資,也未實際參與投資決策下,平白將獲利與譚棨泰分享?被告固另以證人譚棨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有留下元大銀行之帳戶、姓名、電話在臉書粉絲專頁上面以作為購買照片版權之用,所以有可能被人得知我的個資而加以利用等語(見偵字第28494號卷第9頁、第56至57頁),因認本案無法排除是因為譚棨泰不慎將帳戶個資收在網路上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
然查,證人上開所言,係於本案發生後,證人推測其在臉書上留下元大銀行之帳戶、姓名、電話,因而有可能遭人盜用之供述,係證人當時推測之詞,並非其親眼見聞之事項,嗣證人譚棨泰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而就其如何將元大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節證述明確如前,經核與被告供述有投資二元期權為由向譚棨泰借用其元大銀行帳戶,並取得譚棨泰於相關投資平台之IP密碼可自由登入該平台等情之供述相符,亦即,被告係於108年3月初即以投資二元期權為由向譚棨泰借用其元大銀行帳戶,並取得譚棨泰於相關投資平台之IP密碼可自由登入該平台,自可瀏覽譚棨泰自行登錄時輸入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而使用上開帳戶。
是被告辯稱:伊僅將譚棨泰元大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使用、未提供予他人,且本件無法排除是因為譚棨泰不慎將帳戶個資收在網路上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5.據上,被告應係藉故取得譚棨泰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而於108年3月26日(即附表二編號1第一位告訴人葉俊廷遭詐騙時點)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前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時已提供其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於時隔數月後再次提供譚棨泰元大銀行帳戶、前述個人資料予他人,且詐欺集團嗣後亦以譚棨泰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向金恆通公司申請取得虛擬帳號後供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轉帳,並擬於款項轉入譚棨泰元大銀行後,上開虛擬帳戶既與被告之實體帳戶有所連結而得供轉帳之用,故可再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作提領,而前揭帳戶既可供被告控制、使用之狀態,則被告就上情,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與譚棨泰之前開帳戶、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之台新銀行、郵局、譚棨泰之元大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無誤,但因即時通報詐騙款項已遭凍結而未流入前開實體帳戶,被告所辯各節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先後將其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電話,以及譚棨泰之元大銀行帳號、身分證字號、電話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據以申請虛擬帳號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存入或繳款,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因本案附表一、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均遭凍結而未流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查:1.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時、108年3月26日前某時各以一提供帳戶、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實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因故款項尚未匯入上開各實體帳戶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時先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8年3月26日前某時提供譚棨泰之元大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兩者於犯罪時間可資區辨,足認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又新北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6063、11167號即如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認為: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3.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須就其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上開故意,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4.本件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之際,其詐騙成員並未開始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被告即便對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然被告主觀上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不論直接或未必故意),客觀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5.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等予詐欺者時,該詐欺者尚未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該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未存在,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有上開幫助洗錢罪之雙重故意,是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惟仍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及他人之帳戶、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許多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詐騙款項幸及時遭凍結而未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設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宣告沒收等節,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㈠新北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電話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林坤德嗣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受詐騙陷於錯誤,另有於107年9月12日21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之統一超商惠明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繳納代碼「LLZ00000000000」列印繳費單據,並至櫃檯繳款5,000元;
又於107年9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豐昌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繳納代碼「LLZ00000000000」列印繳費單據,並至櫃檯繳款5,000元。
前開款項流入詐騙集團成員向金恆通公司申請取得之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法條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㈡惟查,前開超商繳納代碼「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應為張祐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此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綠管外字第109040704號函1份可參(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883號卷第105、107頁),是此部分與被告提供其本身及譚棨泰帳戶之行為並無關聯,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號 對應帳戶 1 告訴人顏宏達 107年9月7日14時許 在臉書社團「地球村二手中古樂器買賣x洋樂x古樂」以暱稱「諸天仁」刊登出售Roland GOMIXER小型混音器之不實訊息,致顏宏達陷於錯誤,與「諸天仁」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60元購買,並依指示交付價款。
於107年9月7日15時33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款。
1,060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張毓珊 107年9月7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0時許 以電話佯稱係工程師「陳洋」,要求將張毓珊上班之店內現金,以自動櫃員機辦理現金跨行存款云云,致張毓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於107年9月8日0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存入現金。
1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林豐逸 107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 在臉書社團「原版道具買賣社團」內以暱稱「諸天仁」刊登出售道具「魔術方塊變巧克力」之不實訊息,致林豐逸陷於錯誤,與「諸天仁」聯繫約定以1,360元購買,並依指示交付價款。
於107年9月10日16時58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款。
1,360元;
另有手續費14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林家豪 107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以暱稱「諸天仁」刊登出售魔術道具「COBECHOCOLATE」之不實訊息,致林家豪陷於錯誤,與「諸天仁」聯繫約定以1,300元購買,並依指示交付款。
於107年9月10日2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1,3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謝朝龍 107年9月11日某時許 在臉書網站以暱稱「諸天仁」刊登出售音響設備之不實訊息,致謝朝龍陷於錯誤,與「諸天仁」聯繫約定以15,000元購買,並依指示交付價款。
⑴107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臺東知本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⑵107年9月13日14時35分許在臺東郵局總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方式付款。
⑴2,0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⑵13,000元 ⑴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⑵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陳于涵 107年9月12日17時許 在臉書社團「DRUM鼓(撞鼓)二手爵士鼓電子鼓買賣中心TAIWAN」內以暱稱「諸天仁」刊登出售MAMX鼓組之不實訊息,致陳于涵陷於錯誤,與「諸天仁」聯繫約定以8,500元購買,並依指示交付價款。
於107年9月14日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8,5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林德 107年10月24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臺灣花式撲克牌論壇」以暱稱「黃楮翔」刊登出售Golden Nugget撲克牌之不實訊息,致林德陷於錯誤,與「黃楮翔」聯繫約定以1,600元購買2副Golden Nugget撲克牌,並依指示交付價款。
於107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1,600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呂宜璟 107年9月7日1時48分許 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買賣市集」內以暱稱「諸天仁」刊登出售Roland GO MIXER混音器之不實訊息,致呂宜璟陷於錯誤,與「諸天仁」聯繫約定以1,060元購買,並依指示交付價款。
於107年9月7日1時56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款。
1,060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張哲語 107年10月25日15時許 張哲語於107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二手Cloudlifter CL-1(麥克風前級)器材之訊息,嗣於左列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楮翔」傳送訊息給張哲語並佯稱可以4,060元價格出售上開二手器材云云,致張哲語陷於錯誤,與「黃楮翔」約定購買,並依指示交付價款。
於107年10月26日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4,06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林坤德 107年9月9日15時24分許 在臉書網站上自稱係暱稱「歐博(ALLBET)」之人,與林坤德聊天,向林坤德吹噓佯稱林坤德可加入其1日、7日、14日等採預約制之投資方案,並佯稱每天可賺取投資本金之70%至100%不等紅利云云,致林坤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列印繳費單據代收代碼,並至超商櫃檯繳款。
⑴107年9月10日16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繳納代碼「AA000000000000」(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L』應予更正)列印繳費單據,並至櫃檯繳款。
⑵於107年9月12日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繳納代碼「AA0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L』應予更正)列印繳費單據,並至櫃檯繳款。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⑴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AA000000000000號;
⑵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AA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劉緯騏 107年9月10日19時34分許 在臉書網站以暱稱「諸天仁」刊登出售「COBE CHOCOLATE」魔術道具之不實訊息,致劉緯騏陷於錯誤,與「諸天仁」聯繫約定以1,360元購買,並依指示交付價款。
於107年9月11日17時5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8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繳納代碼「AA000000000000」(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LLZ00000000000」應予更正)列印繳費單據,並至櫃檯繳款。
1,360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AA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被害人林勁宏 107年6月28日某時許 在某地下運彩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官方群組名稱為新世界球神榜,以官方群組帳號向加入該群組之林勁宏佯稱,可以幫忙利用運彩博奕贏錢云云,致林勁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⑴於107年6月28日9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⑵於107年6月28日11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⑴30,000 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⑵25,000 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⑴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
⑵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被害人王冠文 107年9月8日許 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及配件/徵求或出讓」內以暱稱「諸天仁」刊登出售GO MIXER混音器之不實訊息,致王冠文陷於錯誤,與「諸天仁」聯繫約定以1,060元購買,並依指示交付價款。
於107年9月8日16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1,06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號 對應帳戶 1 告訴人葉俊廷 108年3月26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及配件/徵求或出讓」內以暱稱「李彥輝」刊登出售錄音介面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葉俊廷陷於錯誤,與「李彥輝」聯繫約定以1,800元購買,並依指示交付價款。
於108年3月26日21時1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1,8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譚棨泰之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莊宗龍 108年3月27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8時45分許 莊宗龍先在臉書上刊登其欲購買二手錄音介面之訊息,嗣於左列時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彥輝」傳送訊息給莊宗龍,向其佯稱願出售二手錄音介面云云並傳送商品圖片,致莊宗龍陷於錯誤,與「李彥輝」約定以5,060元購買,並依指示交付價款。
於108年3月27日18時4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5,060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譚棨泰之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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