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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所為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崴翔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表明「理由後補」等語(本院卷第23頁),嗣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經原審於109年7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本院第29頁),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1日囑託被告所在監所為送達,交由被告本人親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47至53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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