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63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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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培林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月29日騎乘向不知情之廖聰浩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號、11號連棟透天住宅,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月29日20時44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甲○○住家之圍牆徒手攀爬上遮雨棚後,沿遮雨棚攀爬至該屋2樓陽台,開啟陽台門窗進入屋內,並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為上述(一)之犯行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22時許前某時,自上述甲○○住家陽台接連翻越相鄰之9號及7號陽台圍牆後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丙○○住家之陽台,開啟陽台門窗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於109年1月29日20時44分許,因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丁○○見警員到場,遂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3之財物放置於丙○○住處5樓露台水塔旁,並藏匿於屋頂躲避查緝。

(三)於翌(30)日6時20分許,丁○○見警員離去,為逃離現場,遂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前揭丙○○住處屋頂翻越至相鄰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乙○○所管領建築物之5樓陽台,開啟落地窗進入該建築物內,於同日6時28分許自該建築物1樓大門離去。

(四)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開各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1、245至24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109偵5483卷第12至13、157、157至159頁、原審卷第58、62、63頁、本院卷第88、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廖聰浩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109偵5483卷第31至33、35、37至39、41、43至45、48、169至173頁),並有109年1月29日住宅竊盜案現場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金湖路竊盜案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54張、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之損失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9偵5483卷第49至77、79至85、89頁)。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查本案被告係攀爬告訴人甲○○前開房屋旁圍牆進入陽台後,再進入屋內行竊,復另攀爬翻越陽台之圍牆後,由被害人丙○○房屋陽台進入屋內行竊,是核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復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244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皆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應執行之期間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在監執行期滿,自屬執行完畢,固不待言;

如其入監執行一部後獲假釋,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104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強制工作部分於104年1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於8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

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另②因盜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

上開①案之假釋乃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8日,並與②案接續執行,復於9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

又於①②案假釋期間,另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之假釋復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6月24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裁定就①案所犯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殘刑亦減為有期徒刑8年5月9日(此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9日,下稱甲執行案),並與①案之強制工作部分(此部分後於106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確定)、③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9年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1月1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執行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助丁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4、47至48、14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檔執助字第1755號(即95年度執助字第1703號等卷)、士林地檢98年度執更助字第2號(含98年度檔執助字第3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於109年1月6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於109年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1次侵入住宅犯行,惟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時,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有加重竊盜案件,本應產生警惕作用,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故意再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之本案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參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亦係為逃避員警之追捕所犯,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甫於109年1月6日假釋出監後,未滿1 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甚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隱私及住宅安寧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說明①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財物,及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被害人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4至28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及竊得被害人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9偵5483卷第81至82、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以原審認定累犯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自95年8月14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10月後,於95年11月21日至104年4月29日插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5月9日,有士林地檢檢察官95年執丁字第284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該殘刑執行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10月,迄109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檢察官98年執更助丁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49、146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5日北檢欽檔字第2456號函檢送同署95年度檔執助字第1755號丁○○偽造有價證券全卷(即95年度執助字第1703號等卷)、士林地檢109年9月17日士檢家檔字第49454號函檢送同署98年度執更助字第2號(98年度檔執助字第350號)案卷可憑,是被告主張其殘刑8年5月9日係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恐有誤會,尚難憑採。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失竊之財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珠寶盒 2個 20元 2 現金 6,500元 6,500元 3 Coach包包 1個 2,000元 4 水晶筆、USB 組 1盒 3,000元 5 純金卡紀念獎牌 1片 1,000元 6 玉鐲 2只 2,000元 7 湯姆熊代幣 4個 20元 8 SWAROVSKI戒指 1個 3,200元 9 圓形墜飾項鍊 1個 5,000元 10 純金戒指 1個 10,000元 11 現金 6,300元 6,300元
附表二:丙○○失竊之財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鼻煙壺 9個 1,000元 2 長皮夾 1個 15,000元 3 LV記者包 1個 50,000元 4 PLAYBOY盥洗包 1個 100元 5 WAYAO太陽眼鏡 1盒 300元 6 電腦包 1個 1,000元 7 結緣品(如意) 7個 700元 8 發財金1元 8個 8元 9 耳機 1副 100元 10 蜜蠟 1個 1,000元 11 口紅盒 1個 100元 12 懷錶 1盒 500元 13 戒指 2個 2,000元 14 派克鋼筆 1盒 1,000元 15 項鍊 1條 1,000元 16 元寶 1個 100元 17 手作模型 1個 1,000元 18 格黎詩丹腕表保證書 1張 10元 19 功德米 4盒 2,000元 20 結緣品(糖果) 3包 3,000元 21 結緣品(項鍊) 9條 100元 22 紅包袋 21個 21元 23 現金 1,970元 1,970元 24 手錶 1只 209,000元 25 金戒指 1個 10,000元 26 琺瑯首飾盒 1個 3,000元 27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5,000元 28 項鍊 4條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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