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潤庭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潤庭(下稱被告)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大門前,手持「警察白痴」標語之立牌展示並拍照,用以侮辱警政署,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上開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個人公開之頁面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警政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供可參照)。
再按,所謂公然侮辱公署,係指對公署抽象詈罵、嘲笑、侮蔑,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
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容許多元聲音存在,即應對人民之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國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據此,行為人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所為言詞,倘係針對特定事實為意見評論,且所論述有所依據並合情理,即應予以支持,而不輕易加諸刑罰以禁絕之。
職是,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刑責。
又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參照)。
末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犯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為要件。
因此,如行為人非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現場予以侮辱,即不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所定「當場」之要件;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所定侮辱之對象係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而非公務員本人,若侮辱之對象係「公務員」,除係當場侮辱,而該當於同條項前段之罪外,因無構成要件之合致性,自亦難繩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警察白痴」標語拍照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該照片上傳至臉書個人頁面,且該貼文頁面設定為公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伊拍照時,警政署後面有警察,是因當時有記者會,幫伊拍照的人非專業、不在意背景,拍照時也無法閃避那排警察;
況伊被起訴侮辱公署罪,跟照片中的警察無關,照片發在伊臉書,伊非公眾人物,並無交代伊發這張照片的目的及伊在哪裡之義務;
就算看的人不知道伊在記者會現場,也是伊的言論自由,政府機關本來就要給人民批評的空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當日為自由臺灣黨之記者會,被告之行為是在聲援該記者會,並非指陳特定執行公務機關警政署,而「警察白痴」一語需衡酌被告所處環境乃係表達政治意見之語境判斷,被告之訴求是要請警察執行職務務必恪守法律,並無貶低警政署之意;
社運陳抗活動為求標語簡明,用語本較簡短、激烈,不能僅憑被告手持「警察白痴」標語,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公署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警政署大門前,手持「警察白痴」標語拍照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該照片上傳至臉書個人頁面,且該篇貼文設定為公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540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416號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由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觀之,被告手持「警察白癡」標語展示,然其標語內容所稱之對象為「警察」,而非執行公務之機關,其非針對公署為公然侮辱,已與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再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始將該照片上傳其個人臉書頁面,已非對於拍照當時在場之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予以侮辱,亦難遽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另參被告辯稱:因106年10月22日余能生在中壢火車站宣揚臺灣獨立建國理念時,受到警察刁難及執法過當,所以案發當天才在警政署開記者會,伊是去聲援等情(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有自由臺灣黨針對106年10月22日中壢火車站前濫權逮捕事件之聲明及106年10月26日針對中壢火車站前濫權逮捕事件於警政署前記者會之網頁擷取圖片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87至88頁、第75至83頁),由上開網頁資料擷取圖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擷取圖片中,可見當天現場除「警察白癡」之標語外,尚有「華國警察違法盤查」、「中華民國警察多恨臺灣」等標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6至83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足徵被告當天係前往參與、聲援自由臺灣黨於警政署前所舉行之記者會乙節,尚非子虛,其手持「警察白癡」標語展示、拍照並上傳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之行為,即意在表達警察之行為長期打壓宣揚臺灣獨立建國理念之人,且逮捕行為不合法等公共性議題,以此表達訴求,依當時被告所處時空環境,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與其目的具關連性,並有評論事件之目的存在,顯非單純發洩個人情緒之抽象侮辱性、辱罵性言詞,非屬空泛攻訐、無任何思想或意見表達之言論,縱使其使用簡單之字句、標語,仍不失為意見表達之範疇,與公然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侮辱公署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被告臉書之截圖,除了照片及「去地獄」三個字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說明或連結,且照片背景不但在警政署,後面還有警察,雖然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記者會畫面與文書資料,主張其意在表達警察長期打壓宣揚臺灣獨立建國理念之人,且逮捕行為不合法等公共性議題,但未將相關背景資料張貼在臉書,並將該張照片設定為公開,對於不知被告從事陳抗活動之單純閱聽人而言,並不能知悉其係針對警察濫權逮捕行為進行抗議,被告張貼於臉書之訊息,無法與其在法庭自稱之時空環境或主張之公共事務產生連結,其公開訊息只是發洩個人情緒之抽象侮辱性、攻訐性言詞,並無可藉以宣揚自身政治理念、刺激民眾意識,吸引社會大眾之關注之功能,自非屬言論自由之表達範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等語。
惟查,被告將內含「警察白癡」標語之照片上傳臉書個人公開頁面,與公然侮辱「公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業如前述,雖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所持理由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自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