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75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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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劉○○



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劉○○




劉○○



丄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辛○○、己○○、壬○○、丙○○與庚○○為兄弟關係,戊○○○為庚○○之妻子,丁○○、乙○○為庚○○之女兒及女婿,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辛○○、己○○、壬○○、丙○○因財產分配問題與庚○○發生嫌隙,竟各自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晚間7時55分許,未經庚○○及其家人戊○○○、丁○○、乙○○之允許,不顧其等之抵抗,無故侵入庚○○等人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住宅後,辛○○、己○○、壬○○、丙○○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揮拳、拉扯、推擠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庚○○、戊○○○、丁○○、乙○○及庚○○兒子之女友甲○○,致庚○○受有胸壁、腹壁、左上臂、右前臂、左髖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臉部挫傷、左手挫擦傷、右手第5 指指甲部分斷裂之傷害;

乙○○受有面部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甲○○則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挫擦傷、右腰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己○○、壬○○、丙○○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73 頁,本院卷第110、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丁○○、甲○○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審理時指訴(他字卷第3 頁,偵字卷第6 至8 、9 、10、14至18、75、80、81頁,原審卷二第29至35、37至39、86至101 、102 至135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吻合(偵字卷第11至13、75、80、81頁),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4 月5 日、4 月10日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各1 紙【庚○○】(他字卷第5 頁,偵字卷第36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4 月5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4 紙【丁○○、戊○○○、乙○○、甲○○】(他字卷第6 頁,偵字卷第37至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14張(偵字卷第29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77頁)、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客語譯文(偵字卷第87至90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截圖(偵字卷92至97頁)、庚○○之受傷照片(偵字卷第98頁)及原審當庭就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24張(原審卷一第254 至315 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辛○○、己○○、壬○○、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辛○○、己○○、壬○○、丙○○就前開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4 人自始否認其等係共同謀議侵入前開告訴人庚○○等人之住處明確,且觀諸告訴人庚○○、戊○○○、丁○○、甲○○及乙○○前開指陳情節,佐以前揭原審就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可徵被告辛○○、壬○○、壬○○、丙○○於本件事發時,係分別侵入告訴人庚○○等人之住處,且其等無故侵入告訴人庚○○等人住處之方式不同、侵入時間亦有相當之落差;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己○○、壬○○、丙○○於為前開侵入住宅行為前,彼此有何共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基此,難認被告辛○○、壬○○、己○○、丙○○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前開侵入住宅之犯行,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

是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劉政勳,欲證明原審諭知緩刑並無不當,惟本院既認原審諭知緩刑,核無不當之處(詳下述),自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辛○○、己○○、壬○○、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2.至於被告辛○○、己○○、壬○○、丙○○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規定亦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辛○○、己○○、壬○○、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

查被告辛○○、己○○、壬○○、丙○○4 人與告訴人庚○○、戊○○○、丁○○、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復有親屬關係表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 頁),是被告辛○○、己○○、壬○○、丙○○對告訴人庚○○、戊○○○、丁○○、乙○○所為之前開故意傷害及侵入住宅行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辛○○、己○○、壬○○、丙○○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所指被告辛○○、己○○、壬○○、丙○○就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則有誤會,已據本院論述如前。

㈣被告辛○○、己○○、壬○○、丙○○共同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庚○○、戊○○○、丁○○、乙○○、甲○○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均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均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是被告辛○○、己○○、壬○○、丙○○均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庚○○、戊○○○、丁○○、乙○○、甲○○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辛○○、己○○、壬○○、丙○○就本件所犯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辛○○、己○○、壬○○、丙○○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辛○○、己○○、壬○○、丙○○因財產分配問題與庚○○發生嫌隙,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為上揭侵入住宅、共同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辛○○、己○○、壬○○、丙○○於原審審理中均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辛○○、己○○、壬○○、丙○○各別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各與告訴人庚○○、戊○○○、丁○○、乙○○、甲○○間之關係、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辛○○、己○○、壬○○均有穩定工作,被告丙○○已退休,被告辛○○無須扶養人口,被告己○○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需扶養兩位身心障礙子女,被告丙○○需扶養身心障礙妻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己○○、壬○○、丙○○所犯之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月;

另就被告4人所犯之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復就被告辛○○、己○○、壬○○、丙○○前揭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月、4月、3月,並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辛○○、己○○、壬○○、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4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辛○○、己○○、壬○○、丙○○4 人均屬年邁之人,因認告訴人即長兄庚○○未能公平處理家族所有之財產,長期累積不悅之情緒,於案發當日,正逢清明節,因未分火又未能至告訴人庚○○所管領之公廳內祭拜,於聚餐酒後情緒激動,始為本案侵入住宅及共同傷害犯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傷害犯罪過程中,被告己○○、壬○○、丙○○參與程度較屬輕微,被告辛○○亦因本件案發過程中,與年輕力壯之告訴人乙○○等拉扯,致生面部撕裂傷併擦挫傷、頭部挫傷而至急診治療,縫合三針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一第85頁),而被告辛○○、己○○、壬○○、丙○○於原審審理中又已均坦白承認犯行且表達和解之意願,惜因未能與告訴人等請求之和解金額新臺幣1,600萬元達成共識,始未達成民事和解,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己○○、壬○○、丙○○宣告緩刑2年;

被告辛○○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為防止被告再犯與矯治被告偏差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辛○○、己○○、壬○○、丙○○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庚○○、戊○○○、丁○○、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壬○○、丙○○與告訴人庚○○為兄弟,僅因家族財產問題,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住處,且以毆打之方式作為手段,更波及告訴人庚○○之其他家人,造成告訴人庚○○一家人不僅身體受傷,於精神上更是受創,處於住家可能再度遭闖入並遭受暴行之恐懼,影響住家安寧及人身自由,且被告辛○○等人與告訴人庚○○等人於偵審程序中並未達成和解,被告辛○○等人更未表達歉意,其等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量刑並非毫無限制,且其所諭知之緩刑,顯有不當云云。

㈢經查: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辛○○、己○○、壬○○、丙○○除本案外,均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61、65頁),其等素行良好,復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表示和解之意願,僅因就金額部分雙方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亦見被告辛○○等人悔悟甚堅之意,審酌被告等4人係長期因財產分配問題與被告庚○○間有所不睦,且事發時適逢清明節,雙方就分火乙事,意見亦有歧異,被告辛○○、己○○、壬○○、丙○○因一時氣憤、失慮而為前開犯行,尚屬初犯,難認有何非執行刑責,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緩刑之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就被告己○○、壬○○、丙○○宣告緩刑2年;

被告辛○○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辛○○、己○○、壬○○、丙○○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庚○○、戊○○○、丁○○、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足認可對被告等人產生前揭心理強制作用,確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

至告訴人庚○○雖指稱,事發地點非屬其所管領之公廳,而是其之住處云云,惟觀諸告訴人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辛○○等人所陳事發地點為公廳乙節,未為任何否認之表示,且參照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庚○○於106年起,已明白向被告等人表示各自分火祭拜祖先」之內容以觀(本院卷第135頁),反徵被告辛○○等人與告訴人庚○○間,確就分火乙事有所爭議,且先前確有至告訴人庚○○之住處祭拜祖先之情事,是原審所認,尚非無據,無足影響原審就緩刑宣告事項之審酌判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異侷限事實審法院就個案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未能兼衡刑事緩刑政策之意義,難認可採。

是檢察官執持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為被告丙○○之子,因財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庚○○發生嫌隙,竟與被告辛○○、己○○、壬○○及丙○○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有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庚○○、戊○○○、丁○○、乙○○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 號之住宅後,於被告辛○○、己○○、壬○○、丙○○以徒手揮拳、拉扯、推擠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庚○○、戊○○○、丁○○、乙○○、甲○○之際,被告癸○○則在一旁觀看助勢,致庚○○、戊○○○、丁○○、乙○○、甲○○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㈡告訴人庚○○、戊○○○、丁○○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治時,被告辛○○、癸○○竟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庚○○、戊○○○、丁○○餘悸猶存之情況下,對其等恫稱:我不會讓你們好過、活該被打等語,致庚○○、戊○○○、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癸○○、辛○○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被告癸○○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告訴人庚○○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並未合法提起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稽之告訴人庚○○於107年5月24日警詢時,即明確陳稱,其今日前來報案,係要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辛○○等人提起告訴,並指陳於107年4月5日遭同案被告辛○○等人強行進入屋內,且被告癸○○亦有進入其睡覺之房間等語以觀(偵字卷第6、7頁),已徵告訴人庚○○確有就被告癸○○侵入其屋內乙事,予以追究之意,自屬合法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無訛,是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癸○○涉犯侵入住宅犯嫌部分,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共同侵入住宅、傷害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丁○○、甲○○、乙○○等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檢察官就前開現場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

經查:㈡被告癸○○確於107 年4 月5 日晚間,進入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 號1 樓,且於同案被告辛○○、己○○、壬○○、丙○○共同傷害告訴人庚○○等5人之際,被告癸○○始終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被告癸○○供認在案,並有原審前揭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4 至315 頁),洵堪認定。

㈢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和丙○○要下去找庚○○討論分火的事情,後來其他人是陸陸續續下去的。

癸○○回來後,添了飯菜就到房間裡跟我孫子一起看電視吃飯,他完全不知道我們要到樓下跟庚○○談分火的事情。

我下樓以後,都沒有跟被告癸○○有任何聯繫,他下樓時,我們已經發生衝突了,被告癸○○就在旁邊看,我也不知道他的用意是甚麼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1至20頁),核與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其於事先未曾與辛○○、己○○、壬○○、丙○○討論共同侵入告訴人庚○○等人之住宅之情吻合;

復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辛○○、己○○、壬○○、丙○○於犯前述侵入住宅罪前,有何共謀之犯意聯絡,抑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癸○○該等辯詞非虛。

尚難認定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辛○○等人事前係有同謀共犯侵入住宅之犯行。

㈣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包括在內,而不得謂「無故」。

而被告癸○○進入告訴人庚○○等人之住處時,同案被告辛○○、己○○、壬○○、丙○○均已與告訴人庚○○等人發生激烈之肢體及口角衝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彰顯之情狀吻合。

則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係因聽聞該處發出聲響,欲查明情況而進入之情,堪認非虛。

衡酌家族晚輩因聽聞家族長輩群集之案發地點發生激烈衝突,且其父親丙○○亦同在該處,基於關切之立場,進入前開發生衝突之處,核與一般慣習、道義上所許可者相當。

基此,被告癸○○前舉,難認屬「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宅。

甚者,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癸○○進門時,大門是敞開著的,他自己走進來,當時我在門口,我沒有阻止他,在場其他人也沒有阻止癸○○進入或要求他離去的行為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9至36頁)。

則以被告癸○○僅係基於關心之立場進入上開處所,且其進入之時大門業已敞開,復無他人阻止其進入,復告訴人庚○○等人,見被告癸○○進入屋內,亦未要求被告癸○○退出該處所,據此難認被告癸○○主觀上係具侵入住宅之犯意。

㈤同案被告辛○○、己○○、壬○○、丙○○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庚○○、戊○○○、丁○○、乙○○及甲○○時,被告癸○○固在旁觀視。

惟徵之證人辛○○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可知被告癸○○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辯稱,事發前其並未與同案被告辛○○等人討論共同傷害告訴人庚○○等人之情,應非捏虛之詞。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

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癸○○於同案被告辛○○、己○○、壬○○、丙○○共同為前揭傷害告訴人庚○○等人之期間,僅在場觀看,別無其他積極加入傷害告訴人庚○○等人之舉,亦未見其有何任何吶喊叫囂、揮舞手足、推擠拉扯、鼓動造勢,或其他在場壯大或鼓舞同案被告辛○○、己○○、壬○○、丙○○聲勢之作為,實難僅以被告癸○○在旁觀看,而未上前制止同案被告辛○○、己○○、壬○○、丙○○之舉為,逕認其具有與上開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默示表示,或為助勢之行為分擔。

㈦至被告癸○○於事發時,雖曾短暫碰觸告訴人乙○○之身體,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辛○○倒地,雙方比較激烈,可能造成受傷,所以我才要制止雙方,我一隻手拿著手機,沒辦法同時拉住雙方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60 頁),參照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以觀,亦見斯時被告辛○○持續向告訴人乙○○臉部揮拳後,告訴人乙○○隨即反擊,並向被告辛○○揮拳導致被告辛○○倒地,其等在地上扭打之際,被告癸○○始為前開碰觸告訴人乙○○肩部之舉,且隨即放開,並站於一旁觀看,別無其他協助被告辛○○攻擊告訴人乙○○之舉,該等情狀,已與其前開辯詞吻合。

此外,衡酌被告癸○○係於辛○○與告訴人乙○○激烈衝突時,始為該舉止,復依前開原審勘驗之擷取畫面以觀,堪認其碰觸之力道非鉅,且接觸之時間亦甚為短暫,更隨即離開而無任何進一步攻擊行動等節,難認被告癸○○之舉動,除防止同案被告辛○○進一步遭告訴人乙○○傷害外,另有進一步與同案被告辛○○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抑或行為分擔。

此外,徵諸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情節,其亦未曾指訴被告癸○○係有共同傷害其身體之舉止,實難徒憑被告癸○○前開碰觸行為,逕認被告癸○○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基此,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癸○○有共同侵入住宅或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此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癸○○涉犯共同恐嚇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癸○○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丁○○等人之指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辛○○、癸○○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等並無恐嚇告訴人庚○○、戊○○○、丁○○之情。

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救護車載到馬偕醫院急診室,被告辛○○、癸○○有跟著我去醫院,並對我說「我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因為他們的聲音太大,才會被趕出醫院云云(偵字卷第7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和戊○○○兩個人搭救護車去馬偕醫院,到達醫院時,被告辛○○、癸○○已經在那裡,被告癸○○一直對著我們拍照,戊○○○不讓他拍,就走開5 步左右,此時被告辛○○就開始一直罵,說「我不讓你好過,他的孩子回來你才知道」,癸○○最後才說「給了一份就沒事了,你活該被打」,後來保全就把他們帶走,他們被帶走後,丁○○才到場云云(原審卷二第86至99頁)。

可徵庚○○就其所證遭被告辛○○、癸○○恐嚇之情節,前後所陳,顯有不一,其之證詞,已非無疑。

㈢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庚○○一起坐救護車到馬偕醫院,到的時候,被告辛○○、癸○○已經到了。

癸○○就先說「給我們就好,活該被打」,然後把我們兩夫妻照相,我不讓他照就走開,被告辛○○就罵庚○○,我沒有聽到罵什麼。

後來大約十分鐘後,我女兒丁○○等人到場,被告辛○○在櫃臺那裡說不要讓我女兒好過。

後來醫院的警察把他們拉走,叫他們不要再講,就沒有了云云(原審卷二第102 至117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4 月5 日當天晚上,我跟我老公一起開車到醫院,到的時候,是一個警察在拉開被告辛○○,我沒有聽到被告辛○○說什麼,被告癸○○就在被告辛○○身邊,後來我們在待診時,被告辛○○就對我說「我不會讓你好過,包括你的這一代,你的下一代」;

另被告癸○○則說「給我們就沒事了,為什麼活該受罪」的話語,後來我們就先離開醫院云云(原審卷二第117 至135 頁)。

㈤衡酌證人庚○○、丁○○、戊○○○與被告辛○○間,因前開財產之紛爭暨前述傷害之事,彼此有所不睦,是其等之指訴是否毫無偏頗之虞,殊非無疑;

況參照證人庚○○、戊○○○、丁○○前揭證述情節,亦見其等就本件發生之時序為何、被告辛○○、癸○○係於何時為恫嚇之言語、其等所為恐嚇言詞之對象為何人等節,多有歧異,是其等之證詞,顯有瑕疵。

遑論證人戊○○○、丁○○,於案發後即107 年4 月6 日、5 月24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均未提及,被告辛○○、癸○○有在馬偕醫院之急診室對其等為恐嚇行為之情;

甚者,證人戊○○○、丁○○係遲至107 年6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全部告訴人:「勘驗結果,癸○○並沒有動手,是否要對癸○○提告?」之際,證人丁○○始回稱:「癸○○、辛○○後來到醫院,當時我們在驗傷時,辛○○對我說我不會讓你好過,癸○○說你們活該被打,給我們就沒事了」云云,而證人戊○○○、庚○○並當庭附和稱:「我在醫院也聽到癸○○講你們活該被打,給我們就沒事了」云云(偵字卷第81頁),惟衡酌苟被告辛○○、癸○○確有於前開時、地於為恫嚇之話語,因此致告訴人戊○○○、丁○○等人因而心生畏懼,何以該2 人於甫案發後不久之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之時,均未提及前情,反而於案發後已逾1 年,經檢察官明確表示被告癸○○「未動手」,請其等表示意見時,始首度為該等陳述,益徵其等指訴,甚為可疑,而難逕信。

此外,本件除證人庚○○、丁○○、劉胡雲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辛○○、癸○○係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無從認被告辛○○、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癸○○有傷害、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

被告辛○○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癸○○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癸○○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

被告辛○○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被告癸○○、辛○○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固於同案被告辛○○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始才進入,惟斯時同案被告丙○○等人已在告訴人之住處毆打告訴人等人,告訴人豈可能同意讓被告癸○○進入,如此等同被告一方多1個年輕力壯之人,此情應為被告癸○○所知悉,況告訴人甲○○已遭其他同案被告毆打,好不容易才掙脫,實難苛求其阻止被告癸○○進入。

此外,癸○○於進入屋內亦無任何關懷父親或家族長輩、甚至告訴人一方之人,亦難認被告癸○○係基於關懷之立場而進入。

㈡被告癸○○在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告訴人一家時,雖無積極出手毆打,然仍在該處駐足,不時拿出手機拍攝,且於告訴人乙○○遭毆打後,出手對同案被告辛○○反擊,而將其打倒在地之時,被告癸○○立即上前拉住告訴人乙○○,顯見被告癸○○並非僅是單純在場。

㈢告訴人庚○○、丁○○、戊○○○遭被告癸○○、辛○○恐嚇之細節雖已不復記憶,然所陳之重點部分仍屬一致,而考量告訴人庚○○、戊○○○之年事已高,記憶與陳述能力較常人已有劣勢,是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記得描述遭毆打之情節而漏未敘述嗣後於醫院遭恐嚇之情狀,亦與常情吻合。

此外,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之後續,並非另行起意為之,與傷害罪部分應屬接續一罪之關係,而應於判決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查:㈠被告癸○○既係聽聞衝突聲響因而進入前揭告訴人等人之住處,其於進入前豈會知曉屋內發生何事;

另其既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甲○○,亦不知曉告訴人甲○○甫遭毆打,縱告訴人甲○○確因方才遭毆打乙事而不敢阻止被告癸○○進入,然被告癸○○既不知曉、復未參與前情,其就此節豈會有所認知,檢察官該等所指,全然忽視前情。

至被告癸○○於屋內時,固未有積極上前勸架、關切之舉動,惟衡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辛○○等人及告訴人庚○○等人,幾乎均有親屬之關係,已如前述,且其等亦多為被告癸○○之長輩,是其在場時,不知如何介入,選擇在旁觀看、錄影存證,亦與常情無悖,自難徒以被告癸○○無積極關心之舉,即認其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癸○○於同案被告辛○○等人毆打告訴人庚○○等人,均僅係在旁觀看,別無其他參與、助勢之行為,已如前述;

又其固於告訴人乙○○將同案被告辛○○打倒在地時,曾上前短暫碰觸告訴人乙○○之身體,惟衡以斯時同案被告辛○○與告訴人乙○○之衝突確係較為劇烈,且同案被告辛○○之年紀亦較告訴人乙○○為長,則被告癸○○擔心被告辛○○可能因此受有較嚴重之傷害,因而上前勸阻,核與情理吻合;

甚苟被告癸○○確有傷害告訴人等人之意圖,其又豈可能為前開碰觸行為後,即站立在旁觀視,而無進一步攻擊、傷害告訴人乙○○之舉止,據此反徵被告癸○○確無傷害之犯意,檢察官前開所指,顯屬無據。

㈢觀諸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均就其等遭毆打之細節得以詳細之陳述,苟確有遭被告癸○○、辛○○於醫院為恫嚇之舉,豈有漏未陳述之理,檢察官該等所陳,已係悖於常情;

甚者,徵之告訴人庚○○等人所陳情節,多有歧異之處,核有重大之瑕疵,檢察官忽視前情,遽指告訴人庚○○等人之指訴可信,更顯無稽。

末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係指稱被告辛○○為傷害行為後,事後於前往醫院時,另行對告訴人庚○○等人為恐嚇之舉,則以事發時之時間、地點俱不相同,顯無檢察官所指之與前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一罪,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事,檢察官該等所陳,更屬無稽。

是檢察官上訴要旨,要無可取。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被告辛○○有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癸○○、辛○○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癸○○、辛○○確有其前開所指犯行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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