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77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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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紘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紘德、簡弘昌(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林紘德、簡弘昌先侵入黃玄佐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處之樓梯間,復由林紘德自黃玄佐上開住處2樓之樓梯間往外攀爬至黃玄佐上開住處旁之遮雨棚,並持足以剪斷鐵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毀壞黃玄佐上開住處之鐵窗,簡弘昌則在樓梯間把風,俟黃玄佐上開住處鐵窗遭毀壞後,林紘德、簡弘昌先後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黃玄佐上開住處行竊,共計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鑽石戒指1個、金飾3條、LV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GUCCI墨鏡1副、LONGCHAMP包包1個、MK包包1個、PRADA長夾1只、RAD0手錶1只、施華洛世奇項鍊2條、施華洛世奇手鍊1條、施華洛世奇鏡子1面、HELL0 KITTY印章2個、冰雪奇緣手環1條及CITIZEN手錶1只等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嗣林紘德、簡弘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貴都飯店內變裝衣物並朋分贓物後(現金11萬元各分半數,其餘物品均由林紘德分得),簡弘昌隨即返回居所,林紘德則持其分得之物品,先自貴都飯店處搭車前往楊淑青斯時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居所,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其中之施華洛世鏡子1面及CITIZEN手錶1只贈與楊淑青(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復持其餘所分得之物品前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金額與所竊得均花用殆盡。

嗣因黃玄佐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玄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紘德(下稱被告)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窗戶壞掉不是伊用工具破壞,那整排鐵窗都是鋁的格子窗,不是不鏽鋼鐵窗,伊可以徒手拉下來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27頁;

原審卷三第262頁;

原審卷四第222、226至227、231、235至236頁),核與告訴人黃玄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4頁),復經證人簡弘昌、楊淑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5至49、53頁反面至56頁反面、243至245頁;

審易卷第127頁;

原審卷三第366至367頁;

原審卷四第232頁),並有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失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73至75、79、81至10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玄佐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客廳窗戶外的鐵窗被不明工具剪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0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弘昌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使用工具破壞鐵窗,工具是他事前帶在身上的,伊不清楚是什麼工具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拿工具,但是伊沒有看清楚是什麼工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5頁);

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忘記當時是持何種工具破壞鐵窗,伊是用剪斷鐵窗的方式進入該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222頁),足見被告確實係持足以剪斷鐵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毀壞告訴人住處之鐵窗後侵入竊盜無訛。

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不明工具,既足以剪斷告訴人住處之鐵窗,其材質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與簡弘昌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係增列加重事由,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以足以剪斷鐵窗之工具毀壞告訴人房屋之鐵窗後,夥同共同被告簡弘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17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

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非臨時起意,從其尚知攜帶替換衣物及隨身攜帶足以剪斷鐵窗之工具可知,其係計劃性之犯案;

況其等係在光天化日下為此竊盜犯行,所為膽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輕;

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外,尚有諸多名牌皮包、首飾及手錶等,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亦非微,自應嚴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有諸多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極為不良;

且其所竊如附表編號2-1、3至15所示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雖其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然所提賠償方案均係待其出監後始能履行,亦難認其已有和解及賠償之誠意,自難據此即就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狀況尚稱穩定,後來開始竊盜後工作即不穩定,有一個小孩,目前由其父親及兄長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具1把,係被告用以剪斷告訴人住處鐵窗之用,對其本案犯行自有助益,堪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該工具係被告事前帶在身上,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現金5萬5000元為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系爭鏡子及手錶,扣案後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第18至20所示被告竊盜時所穿及竊盜後更換之衣物,尚難認對其本案犯行有直接之助益,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監執行,並無金錢來源,父親年事已高,又生病,且有幼子須照顧扶養,請從輕量刑,給予其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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