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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融(涉嫌背信、侵占、毀損債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以境外虛設之曼德J公司招攬投資人,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向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招募投資,佯稱:其為香港私募基金操盤手,其所成立曼德J公司獲利良好,若投資以2年為一期,保證每年可獲取15%紅利之方式云云,致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陷於錯誤,告訴人陳漢堂因而自103年3月起陸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7,790元予被告,告訴人賴英誌因而於103年4月3 日將美金4萬元匯予被告,被告並提供內容不實之「委任投資契約」契約書予告訴人賴英誌。
嗣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因未曾取得任何獲利,向被告索取投資明細資料時,被告拒不回應,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之指述、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存摺帳戶影本、花旗銀行匯款明細、委任投資契約(盈虧自負)、委任投資契約(保本)、被告與告訴人陳漢堂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依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成立曼德J公司,也做過香港私募基金的操盤手,我跟陳漢堂收取17萬7,790元是成立曼德J公司公司的費用,我也有出資17萬元,曼德J公司是我和陳漢堂一起成立的,我跟賴英誌收取美金4萬元,因為當時我的投資績效不錯,所以賴英誌就拜託我幫他投資,我於103年3月31日跟賴英誌簽立委任投資契約(盈虧自負),沒有保證獲利,我沒有詐騙陳漢堂、賴英誌,賴英誌拿假的合約告我詐欺等語。
經查:㈠不爭執事實 告訴人陳漢堂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共計匯款17萬7,790元予被告,告訴人賴英誌與被告於103年3月31日簽立委任投資契約(盈虧自負)並於103年4月3日匯款美金4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45、72、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堂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第1013號卷第8至11、30、31、47至51頁,他字第4026號卷第42、43頁,調偵字卷第15至21、27至31頁,原審易字卷第91至123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花旗銀行匯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賴英誌所簽訂之委任投資契約(盈虧自負)、Martin Jhang之Facebook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漢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Facebook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字第1127號卷第4至12頁,他字第1038號卷第9頁,他字第1013號卷第18至22頁,調偵字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向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詐稱要投資曼德J公司並保證獲利而施用詐術,及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
茲論述如下:⒈證人陳漢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總共匯給被告17萬7,900元,上開款項就是投資軟體跟曼德J公司的營運費用,我給被告錢,每年要分紅,103年3月25日我匯款3萬元到被告的個人帳戶是要投資曼德J公司,因為被告拿曼德J公司的影印本給我看,我看了之後認為曼德J公司成立了,才會匯款3萬元投資當股東,我和被告有聊過要如何經營與投資,我認為用成立公司的方式去投資,獲利會比較好,所以我才願意匯款3萬元去投資曼德J公司,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成立曼德J公司,所以才會認為被告欺騙我,我和被告是在新探索學院上投資課程時認識的,當時上課時,被告說他研究的很有心得,而且操作績效表現良好,當時感覺被告好像操作的不錯,被告在課程上有出示一些他操作的交易內容紀錄,所以我才會相信被告講的話,被告說他的操作績效不錯,被告說他要開公司,要找人入股,在我投資3萬元之前,我有自己投資過,我建議被告以曼德J公司的名義去投資馬勝公司,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馬勝公司每個月可以有8%的分紅,我覺得報酬率很高,投資回報效果很好,可以讓曼德J公司的獲利提升,我認為被告有依照我的建議去投資馬勝公司,所以認為公司是有獲利的,我才會繼續匯款給曼德J公司,以維持公司營運,後來因為被告不對帳,我懷疑被告可能騙我等語(他字第1013號卷第8至11、30、31、47至51頁,原審易字卷第91至108頁)。
⒉證人賴英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上投資課程時認識被告及陳漢堂,我匯款美金4萬元給被告委託被告幫我做投資,當時知道被告的操作績效很好,投資他的曼德J公司有保本還有獲利,被告跟我說他是操盤手,而且操作績效良好,所以我和被告於103年3月31日簽立委任投資契約(盈虧自負),因為我上了投資課後,身上有點閒錢,所以想要去投資試試看,在匯款美金4萬元時,我沒有覺得受騙,因為當時是相信被告,是資金匯過去之後,被告就失聯了,本金也不歸還,所以我才認為被告欺騙我等語(他字第4026號卷第41至44頁,他字第1013號卷第47至51頁,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22頁)。
⒊由證人陳漢堂、賴英誌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表示可投資曼德J公司,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始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款。
而被告確有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曼德J公司一情,有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曼德J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書、外交部109年5月13日外條法字第10924045670號函暨檢附馬紹爾共和國大使館復函影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31至153頁、187、189頁),足認被告確有成立曼德J公司。
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賴英誌於103年3月31日所簽訂之委任投資契約(盈虧自負)第2條約定:「甲方(即告訴人賴英誌)應於本約簽立時將委託投資之金額一次全額匯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
第7條約定:「甲方委託投資於本約到期或終止之次日結算,乙方對委託投資之盈虧或所受損害不負責任,但若有獲利則應由雙方均分。」
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他字第1038號卷第15至1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賴英誌約定投資事宜時,雙方係約定盈虧自負,被告並未保證獲利,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證人陳漢堂、賴英誌前述被告向其等保證獲利一節,要非可採。
⒋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漢堂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他字第4026號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陳漢堂:對了馬勝的48%你還沒給我,還有你上線和有關公司的投入馬勝資金等等的資料建一份檔:銀行明細報表1/8號英誌已經確定會到了,所以我會遇到他,我需要以上資料才能讓他不要激動,因為他現在認為錢你拿走了,如果你上線沒給你,請提供資料說明。
告訴人陳漢堂:你趕快提供資料給英誌。
被告:我根本錢都沒拿回來,是要給你毛?我還不想說,是你說要丟馬勝的,丟到拿不回來。
告訴人陳漢堂:馬勝相關的律師,如果除非是上線拿去,否則是拿得到的,可以抓個時間一起去銀行把這件事處理好。
被告:我都聯絡不到了,我自己也吃了啞巴虧。
告訴人陳漢堂:所以現在找了律師,可以讓他出來,不管是陳百瑞,還是你學長、上線等,弄到公司的,我一個個找律師處理他,資料弄好一起去法院。
被告:我過兩天要去大陸了。
告訴人陳漢堂:資料先弄,明天一起去銀行?你的行為相當讓人難以理解,我只能對你做出其他假設。
被告:難以理解?當初就說要告,你一直不要,等到都已經黑到不行了才要處理,到底是誰難以理解?很多證據都沒了才要告。
告訴人陳漢堂:當初不知你跟他談了什麼,律師說了,只要他有跟你提到合作都可以弄他,現在可以找你學長當證人,當然沒問題,而且我指的難以理解是你馬勝的事,百瑞只是行程中必然要被處理的。
⒌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陳漢堂向被告索取投資資料時,被告表示自己也虧損,並表示係因告訴人陳漢堂要求投資馬勝公司,被告才投資,告訴人陳漢堂對此並未表示反對,並表示要對投資上線即取得投資款之人提出訴訟,被告則表示之前曾表示要提出訴訟但告訴人陳漢堂反對,告訴人陳漢堂對此亦未表示異議,足見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之投資款用以投資馬勝公司,參以證人陳漢堂前述係其建議被告以曼德J公司名義投資馬勝公司一節,是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之投資款用以投資曼德J公司,再以曼德J公司投資馬勝公司,惟嗣後投資失利,致無法取回投資款。
⒍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使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被告以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之投資款用以投資曼德J公司,再以曼德J公司投資馬勝公司,嗣縱因投資虧損致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無法取回投資款,核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⒎證人陳漢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投資3萬元之前有上過課,也有自己投資,因為當時在課堂上,被告出示一些他操作績效的交易紀錄,當時感覺被告操作績效不錯,所以我才會相信被告講的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08頁);
證人賴英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上了投資課後,身上有點閒錢,所以想要投資試試看,當時知道被告的操作績效很好,所以才會匯美金4萬元給被告委託被告投資,匯款時沒有覺得受騙,當時是相信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1 頁)。
⒏由證人陳漢堂、賴英誌前開證述可知,其等係經過相當之評估,始決意給付投資款項,難認係因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琪等陷於錯誤。
況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並非毫無社會、投資經驗之人,衡以投資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投資人,而非全然徒憑一方說詞,其等明知將資金交付被告係用以投資,而證券市場瞬息萬變,投資乃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世上並無既可保本又能獲取高報酬之投資管道,且被告亦未為保本獲利之保證,其等自得預見若投資失利,可能無法如期取得紅利甚至血本無歸,是其等基於自主評估後,仍決意要交付款項予被告投資,難謂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有陷於錯誤之情。
⒐告訴人賴英誌雖提出其於103年4月5日與曼德J公司所簽立之委任投資契約(保本)(他字第4026號卷第17至19頁),欲證明被告保證每年可獲取15%紅利等情,惟被告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實性,辯稱:上開保本契約是偽造的,我並沒有跟賴英誌簽訂上開保本契約等語。
關於此節,證人賴英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保本合約上乙方曼德J、代表人張育融及通訊地址這些字,都是陳漢堂所寫的,陳漢堂寫了上開保本契約,協助我可以提出本件告訴,並當做提出告訴的證據,我不知道陳漢堂有無經過曼德J公司或被告的授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7、118頁);
證人陳漢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保本契約和盈虧自負契約都是在同一時間、地點簽的,當時我們3人在咖啡廳喝咖啡,被告也在現場,是被告叫我簽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125頁)。
則就上開保本契約書之簽署情形,證人陳漢堂、賴英誌所述出入甚大,已難認證人陳漢堂所述上開保本契約書係被告要求而簽立一情屬實;
況證人賴英誌前述係告訴人陳漢堂書寫上開保本契約書供提出告訴之用,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賴英誌拿假的契約提告詐欺一節,尚非無據。
㈢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施用詐術及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因而陷於錯誤之情。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賴英誌、陳漢堂固自承有未經被告同意下偽造系爭保本契約之情事,然被告對其曾約定代告訴人2人投資、曾收取告訴人陳漢堂交付之17萬7,790元及告訴人賴英誌交付之美金4萬元等情及事後並未依雙方約定給付紅利或還款之事實,亦不否認,對此不利之狀態,被告復始終未能就其所成立之境外公司確與本項投資有關,或其得款後確有投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或積極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致法院無從調查,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自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至告訴人2人偽造刑事證據乙節,乃告訴人2人應否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與前述犯罪事實之認定,分屬二事。
原判決未慮及上情,僅以被告確有成立境外曼德J公司及告訴人2人自承偽造合約等刑事證據等由,遽認被告即無詐欺之犯意或犯行,似嫌速斷。
惟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之投資款用以投資曼德J公司,再以曼德J公司投資馬勝公司,惟嗣後投資失利,致無法取回投資款,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施用詐術及告訴人陳漢堂、賴英誌因而陷於錯誤等情,俱如前述,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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