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78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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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為傑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60號、第28744號、第2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為傑於民國106年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擔任警員,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於偵辦葉敏賢涉犯竊盜過程中,得知葉敏賢有竊取機車之技術,為求尋獲贓車之績效,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前某日,在巡邏時見葉敏賢,即告知葉敏賢若有竊取車輛並交付查獲,即可獲取金錢,因此挑唆起葉敏賢竊取車輛之犯意。

嗣葉敏賢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凌晨5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竊取陳柏禎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原審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刑確定),並於106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告知被告已竊取上開機車,並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公園旁之停車格內,再由被告尋獲上開機車,並於同日製作筆錄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葉敏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為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葉敏賢之指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36號、107年度偵字第603號卷宗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教唆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曾教唆葉敏賢竊盜,葉敏賢於106年11月2日至厚德派出所自首竊車,並提供販毒情資,於警詢結束後,葉敏賢在派出所外說他這幾天沒有吃飯,請我給他一點錢,我才決定把身上的幾百元拿給他,非屬不法行為之對價等語。

四、按所謂教唆犯,係使本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行為而言,教唆行為之方式固包括明示的慫恿與默示之肢體動作在內,並無手段之限制,但教唆者主觀上仍需具備「教唆故意」和「教唆構成要件既遂故意」之雙重故意,倘欠缺「教唆構成要件故意」,即便受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亦不會成立教唆犯罪。

是以警員縱曾表示交付竊盜所得贓物,即可獲取金錢等語,目的亦在取回贓物交還被害人,自難認具不法取得被害人所管領財物之竊盜意圖。

準此,該等欠缺教唆竊盜構成要件既遂故意之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犯之教唆,即屬有疑。

況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所述情形無瑕疵可擊,且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經核:㈠告發人葉敏賢乃下手實行竊盜行為之人,其就犯意萌生緣由與查獲犯罪之警察間,已非全無利害衝突可言。

況證人葉敏賢於原審證稱:「他們(指被告等警員)說如果有再偷車,就把車子交給他們,讓他們做績效」(原審卷第252頁)、「(問:如果被告許為傑沒有說要給你1,000元或叫你拿車給他作業績,你是否會偷632這台車?)不會」(原審卷第255頁)等情縱屬實在,亦屬葉敏賢自行衡酌其竊盜利得、經警查獲與贓物處理風險之考量因素,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具有教唆竊盜犯罪之故意。

遑論葉敏賢所述提供贓物之現金報酬,僅在500元至1,500元之間,對照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葉敏賢供承自100年至104年間曾有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之刑度之經驗(原審卷第256頁),明顯過低,是否足為誘使犯罪之對價,更非無疑。

㈡證人葉敏賢先於警詢供稱,在經警承諾給付款項之前,已竊盜機車在先,並於106年7月中、下旬間,帶同被告及陳怡宏查獲另案贓物(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後,始由警員陳怡宏提出配合製作筆錄、函送、移送檢察署偵辦之不同對價,被告則在旁附和,之後才陸續交出車牌號碼000-000及本案000-000等機車(詳偵28744卷第299、307、309頁)。

嗣於偵查改稱:第一次係提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給被告,經被告表示還需要另一機車後,才在106年7月下旬去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自行騎乘使用,該車因屬協尋,故向被告收取500元等情(他6060卷第100、101頁)。

復於原審改稱其與被告間,第一次是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於一週後交付000-000號機車,此後又陸續提供000-000及本案000-000號機車等語(原審卷第252至253頁)。

核其先後供述不一,且除本案被告外,另指黃昱維、湯哲維、陳怡宏、賴志信、張志和等多位警員教唆竊盜,而除本案000-000號機車1輛外(另賴志信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教唆竊盜無關),其餘均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60號、28742至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109年1月8日函文可憑(見偵18360卷第957至979頁、1009頁)。

佐以葉敏賢自承曾因提供毒品情資給被告,被告未查獲藥頭,卻跟藥頭洩露其是檢舉人,致其遭藥頭派3人毆打,此後其與被告關係不佳等語(見偵28744卷第300頁),堪認與被告非無怨隙,亦難保無誇大渲染案情之虞。

是於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之下,自難僅憑葉敏賢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扣案名片(見他6060卷第2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18360卷第913至937頁)所示,固堪證明被告曾經交付其名片給葉敏賢,且於葉敏賢竊取本案000-000號機車稍前之106年11月2日凌晨0時22分許,接聽葉敏賢打來之電話,通話時間1分30秒(見偵18360卷第937頁)。

惟葉敏賢於警詢時已供明其曾經提供販毒情資給被告(見偵28744卷第30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並稱:我於106年11月2日打電話給被告,沒有講到本案000-000號機車,只有講到我向被告提供江姓藥頭販毒情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

佐以被告於接聽葉敏賢打來上開電話後,同日由同派出所警員陳怡宏調閱傳送某江姓涉嫌人之照片及前案販毒資料,並於翌日(3日)凌晨與陳怡宏等人前往三重區龍門路與環河北路口埋伏等情,有相關行動通訊畫面(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1月17日函送之警員工作紀錄(本院卷第181頁)可證,並據證人陳怡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可見被告所辯其交付名片並與葉敏賢電話聯繫之目的,係為蒐集葉敏賢所提供之販毒情資等語,核屬有據,連同其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23分許撥打葉敏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分12秒;

及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接聽葉敏賢打來之電話,通話時間23秒(見偵18360卷第937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再者,依檢察官108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所示(偵18360卷第943至944頁),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查獲葉敏賢另案竊取000-000號機車後,翌日(11日)警詢過程中,於詢及葉敏賢是否另於106年11月2日竊取000-000號、000-000號機車時,葉敏賢固答稱:「一半一半」、「真的要我講那麼難聽」、「031是我自己去牽的,362那台我交給警察的時候是函送的,重點是現金交付」、「現金交付」等語,姑不論語意模糊,考量前述葉敏賢曾於106年11月2日打電話提供販毒情資給被告,嗣因而遭藥頭派人毆打,故於此次警詢出現不配合之態度,甚至刻意暗指被告或其他警員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內容曖昩不明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何事先以金錢對價唆使葉敏賢竊車之行為,均不足以佐證葉敏賢上開指述屬實。

㈣被告固於108年5月14日偵訊時承認偽造文書及叫葉敏賢偷車(見他6060卷第318頁),惟觀諸該次偵訊過程,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乃於檢察官質疑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表示就算檢察官聲請羈押也是其所逼、如果只是偽造文書有機會緩起訴或簡易判決等語後,始對檢察官所提「偽造文書有沒有承認?」、「所以車子是你叫他(指葉敏賢)去牽的是不是?」、「他跟你配合,你就給他錢吃飯,是不是這樣?」等問題,簡短回覆「有」、「是」、「對」,但在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案情時,仍僅謂:「我們每次遇到他都會問他最近有沒有偷車」、「問他說有沒有車子可以交給我們」、「第一件(指本案000-000號機車)是他來找我們」、「他都是自己隨便偷」等語,未曾表示究竟有何事先以金錢對價唆使葉敏賢竊車之具體行為,此有原審109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2至167頁)。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倘無相當之補強證據,即令被告自白,仍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案被告為警員,於遇見轄區慣竊即葉敏賢時,盤問其最近有無偷車,並告誡倘有偷車應予交出等語,難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意可言。

而葉敏賢曾向被告提供販毒情資,已見前述,且於竊取本案000-000號機車後至厚德派出所自首並配合調查,則被告於警詢結束後,因葉敏賢表示沒有錢吃飯,給予若干小額金錢,亦無明顯違反常情,難認屬不法行為之對價。

被告於上開偵訊時,基於可能因本案遭羈押,或有機會爭取緩起訴處分、逕以簡易判決從輕處刑等考量,於權衡下所為簡短表示承認數語,即令未達壓迫自白任意性之程度,而有證據能力,於未經究明具體情節,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下,仍不能遽認被告犯罪。

㈤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36號、107年度偵字第603號影卷所附相關資料,固可認定葉敏賢竊取000-000號、本案000-000號等機車之事實,惟與被告究竟有無教唆葉敏賢竊車,欠缺實質關連性,亦無從作為葉敏賢指述或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調查審認,認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雖就前述被告偵訊時之自白,逕認無證據能力,而未充分評價證明力,有所未洽,惟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補正即可,無須撤銷改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因另案偵辦葉敏賢涉犯多宗機車竊盜,發現疑有員警涉嫌教唆竊盜,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有對涉嫌人即被告訊問調查之必要,於偵訊時提示卷內資料後,請被告說明事件始末,且依葉敏賢之供述、被告自承曾交付名片給葉敏賢、調閱被告與葉敏賢之通聯紀錄等資料,認被告早於葉敏賢竊取本案機車前即已認識葉敏賢,據以質疑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屬合法正當之訊問方式,且檢察官偵訊時之態度平和、語氣平順,並無不正訊問或違法取供,被告係在權衡利害得失之下,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完全自白,其偵訊時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葉敏賢欠缺竊車之犯罪動機,倘被告未教唆葉敏賢竊盜,葉敏賢豈會有異常竊盜行為並犯後自首?被告自承都是在路上或遇到時跟葉敏賢講、不可能直接在電話裡面講等語,倘非逾越法律容許之界限,何必如此?被告為任職多年之警員,明知葉敏賢是轄區內之慣竊犯,豈有向葉敏賢表示「你有去牽(實即竊取之意)要跟我們講」之理?其與教唆竊盜,又有何異?可見被告為求績效,事先以允與報酬之方式,教唆葉敏賢竊取本案機車,葉敏賢始因而萌生竊盜之犯意;

㈢依檢察官勘驗葉敏賢前案警詢時之錄音紀錄結果,問答雙方均欲言又止,葉敏賢不欲對竊盜情節為供述,反而於被告詢問下,一再以「一半一半」、「真的要我講那麼難聽」、「重點是現金交付」等語回應,可見葉敏賢亟欲表達其係為現金而將本案機車交予警察、辦理函送之旨,被告則屢以「我現在在問筆錄」、「是現金交付喔」等語,提醒並遏制葉敏賢續為任意性供述,且上開內容均未記載於警詢筆錄,顯非尋常,足以補強葉敏賢證述之真實性,並與其他卷證資料相合;

㈣依上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教唆葉敏賢竊盜之事實,至於有無代價、被告在便利商店交付予葉敏賢之金錢是否即為教唆竊盜之代價等節,僅屬佐證或補強證據。

葉敏賢豈會毫無動機、亦無任何利益而為竊盜之理?且葉敏賢自始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及案發經過,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被告在派出所外之便利商店所交付之金錢,為基於績效而教唆竊盜之代價。

依實務經驗,毒品案件之線民報酬或費用,絕無可能僅隨便給幾百元或1千元,縱令葉敏賢有提供毒品情資予被告,以被告交付金錢予葉敏賢之時機、地點及方式,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推斷,該金錢亦應係教唆竊盜之代價,而與提供毒品情資無涉;

㈤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2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22號判決資料,除可查知本案簽分偵辦之緣由外,亦涉及葉敏賢異常竊盜(接連犯案後旋即自首)原因之認定,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對於判決結果有重要影響。

依此等資料,可知葉敏賢無任何犯案之動機,而對於異常竊盜及自首之原因,葉敏賢之證述一致,極具可信性,且與被告自白互核大致相符,可合理說明葉敏賢何以會有本件異常竊盜及自首行為之原因,與檢察官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相互佐證,再參諸同案被告賴志信之供述、雙方約在派出所外交付現金等客觀事證,認本案已兼具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補強證據。

被告為資深警員,對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蒐證極為熟悉,知悉本案「警匪合作」模式違法,必然避免留存任何客觀直接之證據,在證據評價上,應對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為更充分、細膩之審酌及認定等語。

六、惟查:㈠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權衡下所為簡短表示承認數語,即令未達壓迫自白任意性之程度,而有證據能力,於未經究明具體情節,且無可信之補強證據下,不能遽認被告犯罪。

而葉敏賢先後供述不一,指訴已有瑕疵,且曾因提供販毒情資乙事與被告生有怨隙,難保無誇大渲染案情之虞,所為指述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名片給葉敏賢、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均不能作為擔保被告自白及葉敏賢指述屬實之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㈡竊盜者之犯案動機不一而足,本難一概而論。

葉敏賢竊車後自首之舉動,無論是否異常,在無證據足以證明之下,不能當然推論必係出於被告之教唆。

況依葉敏賢所述,其向被告交出第1輛機車前,被告不曾承諾將給予任何利益,僅係在剛好巡邏碰面時,單純詢問其有無偷車而已,在此情形下,葉敏賢仍願意坦承竊盜,並帶領被告前往尋獲贓車,則其嗣後之其他竊盜及交出贓車(包括本案000-000號機車),是否係如葉敏賢所指因被告提出5百元至1千5百元之小額對價所致,更不能無疑。

而被告身為警員,在路上遇見轄區慣竊即葉敏賢時,盤問其最近有無偷車,並告誡倘有偷車應予交出等語,亦難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意可言。

上訴意旨以被告供稱都是當面盤問,而非打電話詢問乙情,認已逾越法律容許之界限,並認所盤問之內容與教唆竊盜無異,憑以推定被告事先以允與報酬之方式教唆葉敏賢竊車等語,尚嫌無據;

㈢葉敏賢於另案警詢時所稱「一半一半」、「真的要我講那麼難聽」、「重點是現金交付」等語,其語意模糊,復與被告已生嫌隙,不排除有此不配合之態度,甚至刻意暗指被告或其他警員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不足以採為補強證據,亦見前述。

又警詢筆錄係記載當時問答要旨,未逐字記錄葉敏賢之全部陳述內容,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不尋常之處,況該警詢筆錄之記錄人為陳怡宏(見他6060卷第296頁),更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㈣葉敏賢之指述不足以盡信。

考量其曾向被告提供販毒情資,且於竊取本案000-000號機車後至厚德派出所自首並配合調查,則被告於警詢結束後,因葉敏賢表示沒有錢吃飯,給予若干小額金錢,亦無明顯違反常情,難認屬不法行為之對價。

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所交付金錢之數額、時機、地點及方式等節,推論該筆金錢應是教唆竊盜之代價,核屬無據;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2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2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67至374頁),為葉敏賢竊取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等多輛機車之裁判,與本案被告有無教唆葉敏賢竊車,欠缺實質關連性。

而葉敏賢反覆竊取機車後自首之舉動,無論是否異常,在無證據足以證明之下,已難認定係出於被告之教唆,況上開判決所列多輛機車之查獲,大部分均非被告所承辦,葉敏賢所指教唆其竊取機車之其他警察黃昱維、湯哲維、陳怡宏、賴志信及張志和等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18360卷第957至979頁、1009頁),上訴意旨憑以主張可採為葉敏賢指述之補強證據,亦無足取。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僅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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